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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1 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何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補充「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112 年6 月28日」、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匯款時間」欄之「1 時28分、16時30分」更正為「16時28分   、16時29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冠廷於本院之自白」 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洪賀甯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何冠廷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嘉娸、王瀧陞、「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及其餘所屬本案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各該部分,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 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 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 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 體,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 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 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 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 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 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 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 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 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就 被告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針對其犯一般洗錢罪俱為自白,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 與告訴人王琬儀、黃國勝達成調解且為賠償(其餘告訴人部 分則均未和解或為賠償),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 薪約新臺幣2,5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本案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㈧末查,審酌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 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 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 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招募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亦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 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   ,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 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 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 別   、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 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 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 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 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 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 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 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㈢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參與由王嘉娸、「林義勳」、「順發」、「彌勒   」、「賽車圖示」、「杜甫」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電話向告訴人誆騙者、有負責傳遞工作機者、有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提款卡並持以盜領款項者、亦有居中聯繫指揮者   ,堪認其集團有相當規模,成員至少三人以上,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朋分贓款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供稱於112 年6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於112 年6 月28日,招募王瀧陞加入該組織,揆諸首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核與被告加入該組織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在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於112 年6 月29日共同詐騙另案被害人黃正欣 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前經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611 號提起公訴,其 繫屬法院時間在本案之前,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2 年度審訴字第2911號判處被告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 13 年9 月25日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並就該部分改判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上開說明,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王瀧陞加 入該犯罪組織部分,亦均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原應為免 訴之判決,惟依檢察官起訴意旨,如招募王瀧陞加入犯罪組 織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2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3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所示 何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1號   被   告 何冠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冠廷(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廷」、 「笑臉圖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起,加入王嘉娸(香港 地區人民,已於112年7月3日出境)、「林義勳」(為警另 行追查)、TELEGRAM暱稱「順發」、「彌勒」、「賽車圖示 」、「杜甫」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已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何冠廷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招募王瀧陞(TELEGRAM暱稱「NK」,另經本署提起公訴)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又於112年6月28日當天約定分工為,由 何冠廷擔任洗卡、交付提款卡予王瀧陞之角色,王瀧陞擔任 交付提款卡予王嘉娸、向王嘉娸收取提領款項之角色,王嘉 娸則擔任車手。渠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先以「依指示辦理帳戶驗證」、 「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向王琬儀、柯俊佑、葉 孟錡、黃國勝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28日,分別匯款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 附表)。何冠廷先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進行洗卡後, 交付予王瀧陞,王瀧陞則將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給王嘉 娸,待王嘉娸於該日持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 款項後(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詳如附表),至附表「收 水時間及地點」將贓款、提款卡交付給王瀧陞。王瀧陞再將 贓款轉交給「林義勳」、將提款卡交還給何冠廷,以此方式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王琬儀、柯俊佑 、葉孟錡、黃國勝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比對追查後,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冠廷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招募同案共犯王瀧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⑵坦承於112年6月28日有與同案共犯王瀧陞碰面,並教導同案共犯王瀧陞洗卡,即使用讀卡機測試提款卡能否正常使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洗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並可獲得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0 證人即同案共犯王瀧陞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將人頭帳戶提款卡洗卡後交付予同案共犯王瀧陞,同案共犯王瀧陞再依被告只是將提款卡轉交予同案共犯王嘉娸,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同案被告王瀧陞,由同案被告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0 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0 附表「匯入帳戶」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0 內湖分局偵辦0628詐欺車手王嘉娸、收水王瀧陞之案(附件2)所附之提領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琬儀、柯俊佑、葉孟錡、黃國勝分別遭詐騙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同案共犯王嘉娸提領後再轉交給同案共犯王瀧陞,復由同案共犯王瀧陞轉交予「林義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收水時間及地點 0 王琬儀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22分、1時28分、16時30分許 30,000元 30,000元 29,98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6時27分至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120,000元。 王瀧陞於112年6月28日16時52、19時34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超商、296巷28號社區側邊椅子向王嘉娸收水。 0 柯俊佑 (是) 112年6月28日16時32分許 29,985元 0 黃國勝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17分許 29,98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嘉娸於112年6月28日19時21分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提領共60,000元。 0 葉孟錡 (是) 112年6月28日19時25分許 29,988元

2024-12-03

SLDM-113-審訴-562-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治源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 第11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17 、418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治源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不含附表二編號32部分)。附表一、 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事 實 一、陳治源自民國99年11月起至105 年7 月底止,擔任址設高雄 市前金區市○○路00號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河大樓 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 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 人。楊奇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任大正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正保全)副總經理,其後於102 年7 月起 任職創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創悅物業公司),再於10 5 年4 月起任職詠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詠業保全)。緣大 正保全自99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與天河大樓簽訂駐警 服務業務,並向天河大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9萬8,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於101 年5 月起至 7 月止,改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負責 ,於3 個月試用期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50萬4,970 元,遠 較大正保全前所收取之駐警服務費為高。 二、陳治源見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費可支付上開額度,認有利可 圖,楊奇天則貪圖大正保全可繼續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 務之利益。陳治源、楊奇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治源 於101 年7 月間某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向時任大正保全副 總經理之楊奇天表示:若大正保全願意每月給付回扣7 萬5, 000 元,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可讓大正保全繼續承作等語 。陳治源、楊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大正保全 時 ,竟分別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陳治源與楊奇天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由大正保 全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 用虛報如附表一「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以此方式 施用詐術,於每月向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 社區總幹事陳飛境於每月製作各該月份不實之付款憑單,再 每月逐次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用 印(陳飛境、李品瑩、彭俐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再由覆核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支而從事業務之人即主任委 員陳治源核章而行使之,核准天河大樓管委會撥款支付各該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天河大樓管委會即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匯款或支 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業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個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不知情 之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7 萬 5,000 元後,以交際費名義逐月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 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回扣之現金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㈡天河大樓於102 年2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7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7 萬5,000 元得手後,再將 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㈢陳治源自102 年3 月起,再將回扣提高至每月11萬元,陳治 源並以上述同一方式,核准同意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2 年3  月、5 月,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 、10「匯款或支付金額」 欄所示金額至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蔡小娟於當月提領如附 表編號8 、10「提款日期及金額」欄所示金額11萬元後,以 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逐次將名為交際費實為 回扣全部轉交陳治源收受得手。  ㈣天河大樓於102 年4 月份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天河大 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等人依同一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 ,再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匯款或支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1萬元得手後,再將餘款交予 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後,由楊奇天轉 交蔡小娟簽收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三、嗣因楊奇天轉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陳治源為自天河大樓駐 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乃另行起意,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二人約定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改由創 悅物業公司承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將天河大樓每月駐 警服務費用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 萬5,000 元,而回扣則再度提高為每月13萬元。陳治源、楊 奇天於天河大樓給付駐警服務費予創悅物業公司時,即分別 起意,逐次為以下犯行:  ㈠自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 大樓請領駐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 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4(扣除附表二編號32,詳後述㈡部分)「支付金額」 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將回扣13萬元收受得手後, 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其中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不知情 受託領款之「陳奇毅」,本名為陳壯奇),並提示不實之現 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以 「陳奇毅」名義簽收),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㈡陳治源與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前某日,已以同一手法請 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因遺忘此事,竟另 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仍以同一手法再行溢領天河大樓105 年1 月份之駐警 服務費52萬5,000 元,並由楊奇天於105 年1 月31日簽收10 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楊奇天再全數轉交陳治源 得手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嗣陳治源於105 年7 月間辭任天 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後,經繼任之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悉上 情,陳治源乃將上開得手之犯罪所得52萬5,000 元實際返還 天河大樓,充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四、楊奇天於105 年4 月間再轉往詠業保全任職,陳治源為自天 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收受回扣,仍另行起意,改由詠業保全承 作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而與楊奇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二人約定自105 年4 月起將天河大樓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虛報為每月52萬5,000 元,然實際支付詠業保全之費用為每 月39萬5,000 元,陳治源則可取得回扣13萬元。自105 年4  月起至105年6月止,陳治源每月再以前述天河大樓請領駐 警服務費之同一流程及手法,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由陳飛境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支付 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陳治源,陳治源取得回扣13萬元得手 後,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 簽收後,再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五、案經天河大樓管委會及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廣寅、姚學 禹、蘇琳彬、施再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0 、142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據調查部分,業經本院 於113 年9 月19日裁定駁回全部證據調查之聲請,附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且天河大樓有分別與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訂立駐警服務業務契約等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本案所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做過這些事,也沒有人可以證明楊奇天把這些錢交給我,我從頭到尾也都沒拿到這些錢,也沒有拿所謂的回扣,自始至終都是全部交給保全公司。我卸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時,接任主委選擇的保全公司服務內容雷同,人數12人,費用是44萬8000元,這筆費用還被國稅局指出有逃漏稅,後手保全公司收取費用實際正確金額應該與當時52萬5000元相距不遠。目前天河大樓管委會仍由楊奇天的詠業保全承作,費用顯示是40多萬元,管委會自聘二名人員6 萬多元,總金額至少是46萬多元。天河大樓無論是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付款,都需要財委、監委、主委及大樓大印用章,單據都會清楚顯示金額,於我在職期間的每月收支財報都會公告在所有電梯,我也有定期召開委員會,區權會也都有全程錄影錄音。天河大樓及其住戶在我卸任多年後對我提告,只因為不知道為何管理費會漲價,實不合理(見本院卷第241 、244 、250 頁)。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部分不爭執之陳述外,另有證人即 歷任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 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 蔡小娟、大正保全梁建新、創悅物業公司負責人黃寶鳳、創 悅物業公司經理陳壯奇、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 天河大樓管委會監察委員彭俐茜、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 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保全組長韓立屏、告訴人 即天河大樓管委會歷任主委蘇彬彬、姚學禹、吳豐賓、徐廣 寅等人所為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大正保全公司99年5 月起至 100 年4 月止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及駐衛警報價單、本案期間 之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及付款憑單、天河大樓管委會天管字 第1050930 號函及收支單、大正保全及創悅物業公司暨詠業 保全之公司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 年 3 月2 日函覆天河大樓與齊家保全進銷項憑證明細表、齊家 保全與天河大樓試用期間之統一發票及請款單暨匯款紀錄、 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及報價單、被告檢附挪用公款 書及天河大樓移交清冊、天河社區服務手冊、天河大樓收支 明細表及財務收支總表、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出齊家保全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本判決對 於上開證據方法為逐一調查、說明及認定被告有罪及辯解不 可採部分,均於以下具體載明證據出處)。  ⒉其次,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在天河大樓管委會工作,102 年7 月份以後付款憑單上資料是我填寫,需經主委、監委、財 委審核蓋章及大樓大章,才能核撥款項給廠商,天河大樓現 金領取單也是我寫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 8 至319 頁、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3頁),可知本案之 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應為證人陳飛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而被告為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該大樓服務手冊 之規定(見他一卷卷一第187 至195 頁),被告對外代表天 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 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 有經費收支,並可緊急動支5,000 元以內之費用等情,且由 該大樓各月份之付款憑單可見被告於主任委員欄位核准費用 之支出(見他一卷卷一第43頁、第51至115 頁)。因此被告 就本案天河大樓管委會核發三家保全公司駐衛警費用之事項 ,乃從事業務之人。  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大正保全、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 全於事實欄及附表一至三所示與天河大樓訂立駐警服務業務 契約期間,上開三家保全公司實際收受之每月駐警服務費用 為何,及被告有無浮報每月駐警服務費用後,將溢領金額作 為回扣收受得手。  ㈡首應敘明者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稍有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 捨判斷,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並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故就證人之陳述,應就其供述之全部,參酌卷內其他證 據資料為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衡情度理,本 於確信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見主義之精神,不得僅擷取其 中之片言隻語,予以割裂分別評價,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 。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以下多名證人:即大正保全、創悅物 業公司及詠業保全負責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之楊奇天、大 正保全負責人曾勤傑、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天河大樓管委 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 員李品瑩等人所為陳述不一,其等所為證詞不能作為不利被 告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00 至112 頁)。惟查:  ⒈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均分別否認或表示不知 情本案犯行,但經檢察官其後於偵查中分別訊問其他證人並 提示本案相關文書證據後,再度訊問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 人,其等於有上開證據方法供作回憶基礎後,即始終為一致 陳述。因此,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固曾有陳述不一或記 憶不清情形,但以上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自不能以 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二人於偵查初始所為陳述,充作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亦不能以之認定證人楊奇天及曾勤傑曾有陳 述不一或記憶不清,即認為其等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卸任多年後,竟遭天河大樓因不清 楚管理費漲價而提起告訴云云。惟查:被告於105 年6 月底 卸任後,即因挪用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用525,000 元及駐 警服務費用支付過高原因不明,經天河大樓管委會於105 年 9 月30日函知被告說明(見他一卷卷一第117 頁),並無所 謂天河大樓放任多年始清查並提出告訴之情形。而天河大樓 管委會於108 年7 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狀時,係提出將近10 項告訴內容並提出40份書證資料(見他一卷卷一第3 至300  頁,其中有多項告訴內容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證 龐雜且待逐一釐清,本案所涉收受駐警服務費用回扣,則自 101 年7 月起即已發生。以此而言,證人即大正保全會計蔡 小娟、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天 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李品瑩等三人,其等於多年後始受偵 訊且又未犯下本案罪行,對於此等常規事項或持續辦理之業 務,本於人之記憶逐年遞減而遺忘,實屬平常,自難期待其 等於偵查初始即可明確說明,此部分經檢察官提示本案相關 文書證據後,三人均能喚醒記憶並始終為一致陳述,依據上 開偵查過程之發展脈絡觀察,仍不能以上開三名證人於偵查 初始未有其他文書證據輔助所為陳述,遽認其等證述不一, 而認為全部所為陳述均不可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上開五名 證人所為陳述不一,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核無理由, 應先敘明。  ㈢附表一之大正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犯行後始終一致陳稱:當初是大正保全與 天河大樓在配合,大正保全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8,000  元,後來換成齊家保全。被告之後主動找我談,說1 個月 給我們39萬多元,但要我們開50幾萬元的請款,被告是從大 正保全回來接天河大樓時開始收回扣,他把錢匯入我們大正 保全的戶頭,大正保全會計再把這筆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 。102 年2 月4 日、102 年4 月8 日是以現金領取,這 是因為被告說社區要關帳,叫我過來領現金;102 年2 月那 次被告直接給我39萬多元,我並未領到現金領取單上的51萬 9,500 元。我還記得當時為了改用現金方式取款這件事,我 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大正保全說用匯款才有憑證,為 什麼要領現金,我為了表明沒有在中間獲得任何利益,就說 不然以後都叫會計小姐(按即蔡小娟)去領。天河大樓是用 匯款方式將費用匯入大正保全的帳戶,大正保全會計蔡小娟 再把錢提出來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在大正保全於 101 年8 月再次接手天河大樓時就講好的,蔡小娟提出來 給我的錢,我除了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影他 卷第43頁、他一卷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偵 一卷第71頁、第75頁、第189 至190 頁、第205 至2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38 至142 頁)。  ⒉證人曾勤傑其後亦始終一致陳稱:我知道天河大樓原本與我 們大正保全配合,之後換成齊家公司,2 、3 個月後又換成 我們大正保全。楊奇天有跟公司要交際費,一開始楊奇天說 交際費大概是7 萬元左右,這件事我交辦給會計蔡小娟,說 有交際費要支出,會計蔡小娟就會去領,至於楊奇天如何交 付交際費,並不用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 至156  頁、第188 至191 頁、原審易字卷第163 至167 頁)。  ⒊證人蔡小娟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證稱:我查看存摺,發現(按 :102 年)2 月、4 月是現金領款,是楊奇天領回來交給我 ,楊奇天拿回來後會請領交際費,我經過批核後再將交際 費交給楊奇天,剩下款項會存到曾勤傑戶頭,交際費有請領 過7 萬5,000 元,也有請領過11萬元,而102 年4 月現金領 取單則是楊奇天取款後拿回來給我簽名的等語(見影他卷第 21至22頁、偵一卷第197 至198 頁)。  ⒋依據曾勤傑合庫帳戶顯示(見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4  頁),102 年4 月8 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一筆41萬6,500 元 之款項,符合蔡小娟簽名之102 年4 月8 日天河大樓現金領 取單(見他一卷卷一第39頁)所載之付款金額52萬6,500 元 扣除11萬元之結果,足認證人蔡小娟前述證述情節可信;縱 使曾勤傑、蔡小娟無法清楚記憶約10年前之交款數額或交付 過程等細節,仍不影響其等一致證述楊奇天有請領交際費之 事實。而楊奇天所領取之交際費,實際上即為楊奇天與被告 約定每月駐警服務費的差額回扣,並均有交付被告得手。  ⒌再分析比對曾勤傑合庫帳戶(見偵一卷第137 至145 頁), 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至起102 年1 月,是以匯款方式 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再於匯款當日(即101 年8 至11 月)或隔日(即101 年12月、102 年1 月)自曾勤傑合庫帳 戶提領7 萬5,000 元;於102 年3 月、4 月(按:此筆係支 付102 年5 月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 後,於匯款當日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11萬元。由此亦可得 知曾勤傑、蔡小娟所證述楊奇天領取之交際費,均係於天河 大樓匯款支付各該月份駐警服務費後旋即提領,顯見大正保 全交予楊奇天交際費之時點,均與天河大樓支付駐警服務費 之時間緊密相連。又證人即時任大正保全總經理梁建新證稱 :天河大樓由楊奇天負責,我有收到交際費申請並轉呈董 事長(按即曾勤傑),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交際費支出 ,但確實一陣子會轉呈一次交際費,而楊奇天在大正保全除 了負責天河大樓外,還負責約3 、4 個案子,但在其他案子 沒有提到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申請 書上雖沒有記載是天河大樓的交際費,但我知道交際費是來 自天河大樓的管理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 第337 至338 頁)。  ⒍比對證人梁建新曾證稱:楊奇天說要交際費,其實也是因為 這個原因,導致楊奇天離開大正保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336 頁);此與證人楊奇天證稱:當時因為有改用現金方式 取款,我跟大正保全弄得不太愉快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奇天 證述任職大正保全之期間為96年至102 年6 月間(見他一卷 卷一第334 頁、他一卷卷二第114 頁),可知楊奇天服務大 正保全數年後,直到101 年8 月開始有所謂的交際費支付, 於102 年2 月、4 月(此筆係支付102 年4 月之費用)改由 現金付款方式後,楊奇天旋於102 年6 月自大正保全離職轉 往創悅物業公司任職,此情確與證人梁建新證述其離職之原 因相符,足認證人梁建新之證述情節確實可信。  ⒎觀察大正保全與天河大樓自99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4 月30 日之駐警服務契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社區主任1  人、秘書2 人、大廳(中控)保全員6 人、夜間巡邏員1 人 、清潔員3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500 元至3 萬2,00 0 元之間,大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每月為39萬8,000 元, 有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一第25 至33頁)。而齊家保全於101 年5 月至7 月間,管理服務費 均包含社區經理1 人、社區主任1 人、社區秘書2 人、清潔 組長1 人、社區清潔3 人、警衛組長1 人、社區警衛5 人, 合計14人,薪資介於2 萬8,500 元至4 萬8,952 元之間,齊 家公司共請款50萬5,000 元(即29萬2,900 元+21萬2,100 元=50萬5,000 元),天河大樓實際匯款均為50萬4,970 元 ,有齊家保全請款單及存摺可佐(見他一卷卷二第67至77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 年年中由大正保全換成齊家 保全後,編制內人員總數僅增加1 人,然整體費用卻實際增 加10萬6,970 元(即50萬4,970 元-39萬8,000 元=10萬6,970  元)。而我國100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7,880 元、 每小時98元,101 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8,780 元、每 小時103 元,因該二家公司依上開契約給付員工每月之薪資 均高於基本工資,是天河大樓於101 年間由大正保全更換為 齊家保全後,應僅每小時加班費部分有調漲每小時5 元、而 編制人員僅增加1 人,是關於員工薪資額度理應無大幅增長 ,然每月費用增加逾10萬元;另考量大正保全當時為位在高 雄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一第31頁),而齊家保全為位在臺 北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二第67頁);被告於閱覽全方衛保 全物業管理企劃書包含公共基金回饋11萬餘元之內容後(見 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詳後㈤⒋說明),確有可能萌 生若由原先高雄在地之大正保全繼續承作,即可以降低成本 支出並可從中收取回扣中飽私囊,而有犯案動機。  ⒏綜上,被告於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駐警服務期間,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每月收取7 萬5,000 元回扣,及自102 年3 月至同年5 月每月收取11萬元回扣,應可認定。  ⒐至於證人曾勤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證述僅知悉 楊奇天有支出交際費,對於楊奇天與被告收取回扣約定之細 節,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奇天亦證稱:被告跟我 談的條件,我有跟大正保全講,大正公司老闆同意才接,但 當時我是跟總經理梁建新講,至於總經理有沒有跟曾董(按 :指曾勤傑)講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公司事情曾董不會 去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證人梁建新證稱:天河大 樓是楊奇天負責,我知道楊奇天有申請交際費,但我不知道 是不是回扣,因為楊奇天接案就直接跟董事長報告,我只是 轉呈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29 至334 頁)。因此,依據上 開證據資料,無法積極證明除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外,另有他 人即曾勤傑或梁建新共同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天河大樓虛報費 用 ,用以收受回扣之詐欺取財犯行,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而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此敘 明。  ㈣附表二、三之創悅物業公司及詠業保全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自白後始終一致證稱:我改到創悅物業公司任 職後,被告說就交給我繼續做,當時也是談好1個月給我39 萬5,000 元,102 年7 月開始天河大樓由創悅物業公司接手 ,每個月服務金額約52萬元多,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由大樓 主任陳飛境去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錢交給我。現 金領取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叫我簽收52萬5,000 元,但 實際上我拿39萬5,000 元,之後我每個月固定拿39萬5,000 元,這些都是被告跟我約定的。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台北住院 開刀,所以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也有以陳奇毅名義簽 收過52萬5,000 元,但實際也是拿39萬5,000 元。我曾向被 告詢問這麼高的金額有辦法請得過嗎,被告跟我說他會處理 ,其他事情不需要了解太多。現金領取單的付款金額並非我 實際拿到的金額,在被告任內都是以這個方式支付等語( 見他一卷卷一第334 至335 頁、他一卷卷二第96、112 頁、 偵一卷第71頁、原審易字卷第143 至148 頁)。  ⒉證人即創悅物業公司總經理陳壯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奇 毅是我的偏名,楊奇天在104 年曾去台北開刀,我就跟業務 經理李宗育一起去天河大樓領錢,當初拿錢給我的是陳姓主 委(即被告),104 年11月付款憑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單 據上金額雖然是52萬5,000 元,但實際上是拿39萬多元,這 是楊奇天跟主委(即被告)講好的,價錢他們談的,我在去 領錢之前就有聽說之前大正公司也是這樣,楊奇天也都是拿 39萬多元回公司。創悅物業公司去跟其他大樓領錢時,幾乎 沒有領取單的金額多,但實際領得少的情況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第393 至402 頁)。  ⒊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2 月29日函覆證人楊奇天之就診 資料(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頁),證人楊奇天於104 年9 月 27日至104 年10月14日住院,及於104 年10月20日至104 年 11月4 日住院,出院後半年每月回門診追蹤1 次。因此,證 人楊奇天住院開刀無法前往天河大樓收取費用,由證人陳壯 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代為前往天河 大樓簽收該等月份駐警服務費,且證人陳壯奇證述其代為取 款時,於記載付款金額為「$0000000 元整(按:應係525,0 00 之誤載)」之現金領取單上簽名,然實際僅領取39萬5,0 00 元,而非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情節,應屬可信。  ⒋證人即當時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之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飛境轉告我需支付當月管理費,因 為我接任前每月是52萬5,000 元,所以我領52萬5,000 元放 在桌上,但我不知道保全公司每月實際領的金額是多少。我 告知楊奇天,如果他將52萬5,000 元領走的話,我就當作每 個月是領52萬5,000 元,請他在收支單上簽名,因為我在收 支單上有把所有明細列出來,楊奇天就說他沒有領這麼多, 我請楊奇天將實際領的金額寫在旁邊,實際上楊奇天好像是 寫39萬多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1 頁)。  ⒌證人即天河大樓管委會負責駐警服務支出業務之陳飛境證稱 :我剛到天河大樓工作時,保全服務費是52萬多元,保全公 司向天河大樓請款時,是由我提領現金給被告,我提領的現 金跟提款單上的金額都一樣,之後由被告交給楊奇天。後來 換李品瑩擔任主委時,保全服務費約是44萬元左右等語(見 他一卷卷一第319 頁;他一卷卷二第95頁)。證人楊奇天就 此部分另證稱:這件事我如果不講,誰也不知道,我之所以 會講,是因為105 年7 月或8 月最後一次我要向被告要保全 費用發薪水給員工,被告叫我去找新的管委會,我說我的服 務是在被告任內,被告有責任要付這筆錢,結果被告把這筆 錢領走,全部不給我,後來是新的主委李品瑩來找我,問我 服務費是多少錢,我當時很含蓄的跟她說就那些錢,李品瑩 跟我說保全薪水加起來大約40萬元,最後李品瑩付給我40萬 元等語(見偵一卷第76頁)。  ⒍再者,證人李品瑩於111 年2 月10日接受訊問後,依檢察官 命令於111 年2 月16日提出「105.8 月薪」收支單,其上確 實有記載包含主任1 名、保組1 名、保全5 名、秘書2 名、 清潔3 名之薪資等列印明細及手寫文字,而該收支單右下方 確實有手寫「楊奇天0909」、「合計314490」等文字,且觀 該收支單「楊奇天」之簽名,與前揭現金領取單上「楊奇天 」簽名之書寫結構、運筆方式、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並多 有在簽名右下方書寫日期4 碼之情況(見他一卷卷一第45、 47 、49、51、57、59、63、65、69、85、87、89、109 、1 15 頁),足可認定上開收支單上確為「楊奇天」之簽名。 另由楊奇天所記載之收取金額不到40萬元,可知天河大樓自 102 年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實際給付之駐警服務費,並 非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所載之52萬5,000 元。  ⒎佐以,創悅物業公司與天河大樓於102 年6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之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 主任1 人、秘書組長1 人、秘書1 人、安管組長1 人、安管 員5 人、清潔員4 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 萬1,500 元至 3 萬5,000 元之間,費用每月為52萬5,000 元,有物業管理 顧問合約書、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1 頁) 。然而,天河大樓於101 年8 月未與齊家保全續約後,甚 於102 年6 月由創悅物業公司承作後,與齊家保全相比,其 編制員工減少1 人,且員工薪資亦減少7,000 元(即2 萬8, 500 元-2 萬1,500 元=7,000 元)至1 萬3,952 元(即4 萬 8,952 元-3 萬5,000 元=1 萬3,952 元)。以此而言,楊奇 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本顯著降低,但 創悅物業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多元之駐警服務費 ,況由天河大樓提出之109 年8 月財務收支明細表(見他一 卷卷二第183 至184 頁),可知109 年8 月間之保全駐警服 務費及大樓清潔費用支出(按:對照天河大樓101 年、102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垃圾清運費、機電保養等費用另計,見 他二卷第223 至224 頁),合計僅約45萬元,仍低於大正保 全所收取逾50多萬元之費用,顯見其中之差額即為被告抽取 回扣之空間。  ⒏至於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現在天河大樓仍由詠業保全 承作駐衛警服務,總金額為46萬多元,與案發當時之52萬多 元相去不遠,用以充作被告行為當時所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 用係屬合理而無中飽私囊收受回扣可能(見本院卷第250 頁 )。惟此節業經現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徐廣寅陳稱 :被告行為當時之基本工資僅約19,000元,去年基本工資已 達27,470元,基本工資相差近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 )。本院經核近8 年來基本工資相差高達近1 萬元,被 告以現時之詠業保全承作駐衛警服務費用,作為合理化當時 簽約費用不可能有額外收受回扣可能,顯無合理比較基礎。 此外 ,現今詠業保全與天河大樓簽訂之駐衛警服務費用, 於這8 年來基本工資及物價上漲後,係收取被告自陳之46 萬餘元,則被告於附表三即8 年前與詠業保全簽訂之駐衛警 服務費用 ,竟高達52萬5,000 元,更加彰顯被告當時有虛 增駐衛警服務費用,而有收受回扣情形,足認被告於本院所 辯,並不可採,反可作為其有中飽私囊收受回扣之證明。  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並未經手本案駐警服務費,惟查:  ⑴被告於本案歷次偵審中,於初次警詢先辯稱:我不會經手保 全服務費用,是由陳飛境提領現金直接交給保全公司,現金 部分我不會經手,都是由陳飛境與廠商接洽云云(見他一卷 卷一第306 頁)。其後經提示證人楊奇天證詞予被告後,被 告即改口辯稱:我有拿幾次52萬5,000 元給楊奇天,但如果 我給楊奇天的錢與現金領取單的金額不符,他為什麼要在現 金領取單上面簽名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7 頁)。隨著偵 查中證據逐漸蒐集完整後,被告再改稱:我每次向陳飛境所 拿取之保全服務費用現金52萬5 千元,是交給楊奇天,以現 金方式交付保全服務費用是楊奇天所要求的(見他一卷二第 113 、174 頁、他二卷第69頁)。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 起初先向偵查機關表示並未經手現金,於知悉證人楊奇天之 證詞後,旋改口稱僅偶爾有經手現金交付,又再改稱經手現 金之次數。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未曾經手現金云 云,顯不可採。  ⑵其次,一般大型社區大樓支付管理費用,因住戶眾多,每月 收支金額不低,且多訂有標準流程收取管理費用、存入金融 機構、提款之程序,確保住戶繳交之費用能妥善保管及運用 ,則對於每月應支付予保全公司之費用,因金額較為龐大 ,多直接由保管社區管理費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至保全 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較可避免提領現金手續之繁雜、保管 現金及交付點收之麻煩與風險,此當屬一般交易常情。本案 天河大樓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 等職位,且明確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使用程序, 更訂有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辦法,天河大樓於97年至107 年間 每年之收入約800 萬元,有天河社區服務手冊、財務收支總 表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89 至191 頁;他二卷第231 頁) 。由此可知天河大樓住戶眾多,設置具有相當規模之管委會 ,管理費收入甚鉅,且訂有經費支出之相關程序,絕非一般 住戶少、未設置社區專用帳戶、未訂定經費使用規範、支出 金額不高,而以現金支出之便宜方式支付費用之普通公寓大 廈可比擬,然被告竟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現金交付每月數十 萬元之鉅額,且證人楊奇天證稱:被告有在他們大樓後花園 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影 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2頁),及證人陳飛境證稱:我領到 現金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交錢給楊奇 天 ,被告沒有在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都是在社區的公設如交誼廳、後 花園的吸菸休息區,也有在保全執勤的櫃台交付過現金,但 我沒有辦法確定陳飛境及其他保全是否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 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由此可認,被告以此種現金 給付且無第三人見證之方式交付駐衛保全費用,顯係為每月 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所刻意安排之結果。  ⒉被告辯稱本案僅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無補 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云云。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就被告以外之人陳述而 言,則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 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 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經查:證人曾勤傑、 梁建新、蔡小娟均證述大正保全有支付交際費,且有曾勤傑 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證人陳壯奇證述向被告僅收取39萬 多元之費用,及證人李品瑩、陳飛境均證述105 年8 月後費 用僅約40萬元;佐以天河大樓與大正保全、齊家保全、創悅 物業公司之簽收單、財務收支總表等證據,暨被告已曾部分 自白有經手現金之陳述,上開證據方法已足以擔保證人即共 同被告所為證述屬實,且綜合各該直接、間接、情況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 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楊奇天、陳壯奇所為陳述不實,不能作為不 利被告之證明。惟查:假若被告交付52萬5,000 元予證人楊 奇天,是由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款項,則證人陳壯奇於104  年11月、同年12月、105 年1 月間實際向被告取款時,證 人楊奇天豈敢告知證人陳壯奇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而使 自身犯行曝光。又若係證人楊奇天為避免犯行曝光遭證人陳 壯奇發現,而謊稱僅能領取39萬5,000 元(即證人楊奇天自 行吸收該等月份之差額),則證人陳壯奇向被告收取39萬5, 000 元時,被告豈有可能不感到疑惑或不解,且未詢問證人 陳壯奇為何不領取52萬5,000 元之原因。證人陳壯奇為創悅 物業公司總經理,衡情豈有可能同意當時甫任職創悅物業公 司之下屬,即證人楊奇天私下領取高達百分之25之傭金(即 13萬元÷ 52萬5,000 元=0.25【四捨五入】),或聽聞證人 楊奇天之證述情節後,為掩飾隱匿證人楊奇天之犯行,而願 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證人楊奇天倘若私吞差額款項 ,豈可能於105 年8 月間,於證人李品瑩質問實際應收費用 時 ,僅簽收顯不足40萬元之金額,以此方式向證人李品瑩 表示天河大樓實際應付之服務費並非52萬5,000 元致自曝犯 行。又證人陳壯奇自述創悅物業公司係以配偶黃寶鳳名義登 記為負責人,自己係實際負責人為最大股東(見原審易字卷 第396 頁、第398 頁),且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 20萬元,於100 年6 月20日起至107 年9 月5 日止,均由黃 寶鳳全額出資,可知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出資(見易字卷第 155 至157 頁),可見創悅物業公司獲利之實質受益人應 為證人陳壯奇及黃寶鳳,證人陳壯奇實無配合證人楊奇天合 謀私吞差額款項之動機與必要,被告主張上開證人證詞憑信 性不足 ,均無理由。  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另辯稱以現金交付係因物業公司若有缺失 而要扣款,可於現金交付時直接扣款,讓物業公司知道哪裡 有瑕疵需改進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原審易字卷第 48至49頁)。然證人楊奇天證稱:我服務的期間,都沒有發 生管理員打瞌睡、清潔不乾淨等原因而被扣款的事情等語) 見偵一卷第189 頁)。且被告亦陳稱:於102 年7 月到105  年7 月這段期間,都是交付52萬5,000 元,並沒有發生保 全員工請假等情形(見他一卷卷二第174 頁);經核與上開 繳納駐警服務費單據相符,自難認於102 年7 月至105 年7 月之3 年期間,天河大樓與本案三家保全公司之間有何發生 缺失而應扣款之情況。況倘本案三家公司有缺失發生應扣款 之情況,由天河大樓於102 年5 月以前係以逐月轉帳匯款之 方式給付服務費,及證人蔡小娟證稱:天河大樓匯款給大正 保全之所以每個月款項不同,是因為保全沒上班或清潔員沒 清潔乾淨被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7 頁),可知天河大樓 於102 年5 月之前已有因物業公司服務缺失而扣款後匯款之 前例,足認天河大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亦能達到扣款之目 的 ,且無任何作業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如果用匯款方 式要求退費很麻煩云云(見他一卷卷二第113 頁),實難採 信。  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再辯稱為因應工資調漲、勞健保繳納,保 全從2 班制改成3 班制故人員有增加,且要求人員素質較高 ,所以費用才變高云云(見他一卷卷一第305 至306 頁、 原審易字卷第159 頁)。惟證人楊奇天證稱:大正保全從99 年到102 年5 月在天河大樓編制人員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 ( 見易字卷第155 頁),且由前揭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 書、駐衛警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及創悅物 業公司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二第119 至13 1 頁 ),可知大正保全於99年、100 年間,及創悅物業公 司於102 年間,其編制員工總額均為13名,且員工薪資水準 僅由2 萬500 元至3 萬2,000 元之間,提升至2 萬1,500 元至3 萬5,000 元之間,可見編制人員並未增加,員工薪資 亦無大幅增長,不足以此證明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提升至逾 50多萬元之理由。又被告提出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 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辯稱:被告多方詢問適當 之保全公司,當時全方衛保全公司報價每月55萬2,366 元, 被告於是再詢問大正保全楊奇天,大正保全也報價52萬多元 云云(見審易卷第101 至102 頁)。惟查,全方衛保全公司 提出之人力報價僅每月38萬5,350 元,該公司之所以每月報 價55萬2,366 元,係包含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園藝維護、 消防簽證 、機電維護、電梯維護,及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 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等費用(見審易卷第110 頁),對照 前揭天河大樓101 年度財務收支總表(見他二卷第223 頁) ,天河大樓僅保全費用即支付大正保全逾50多萬元,尚不包 含機電消防每月7,500 元、電梯保養每月1 萬8,000 元等費 用,難認大正保全每月駐警服務費逾50多萬元為合理。  ⒍被告於原審再辯稱保全公司若支付回扣,如何核銷帳目等語 。惟證人楊奇天證稱:我向被告收到錢,就當場發給現場員 工薪資外,還要作為管銷費用,剩下的錢就交回公司,一般 公司會賺所收管理費約6 %到7 %,我們是以顧問費的項目開 2 萬5,000 元的發票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偵一卷第 74頁),是依證人楊奇天所述其公司收取2 萬5,000 元之顧 問費,確為公司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5,000 元費用之6 %左 右(即2 萬5,000 元÷ 39萬5,000 元=0.06【四捨五入】 ) ,且觀契約所載之收費項目及說明(見他一卷卷二第125  頁),創悅物業公司確實收取行政顧問費用每月2 萬5,000  元,其餘費用則係甲方(即天河大樓管委會)委由乙方( 即創悅物業公司)代發薪資作業,契約約定本不屬於創悅物 業公司之收入,自不發生無法核銷帳目之問題。  ⒎被告雖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101 年5 月 起至7 月止試用契約(見原審審易卷第105 至108 頁),但 其上並無天河大樓用印,且期間係在本案詐欺犯行發生前, 自無從認定上開試用契約所載之人事服務費用金額是否屬實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所提出之全方衛保全 物業管理企劃書(見原審審易卷第109 至110 頁),其上雖 有社區總支出費用55萬2366元,但並無天河大樓及該保全公 司用印,且無任何日期記載,無從認定上開契約之真實性, 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創悅物業公 司於105 年5 月30日之報價單為52萬5000元(見原審審易卷 第115 至116 頁),但其上仍無天河大樓簽約用印,難以認 定上開契約業經天河大樓締約達成合意,均不能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⒏原審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正公司給予證人楊奇天之交際 費,亦有可能支出在其他社區,並非全部用於天河大樓等語 。惟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 ,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 大樓管理費等語(見易字卷第333 至334 頁、第337 至338 頁 ),且證人楊奇天歷次均證述大正保全會計提領之金額 係交予被告,沒有交給他人,已如前述,亦難認就此部分辯 詞為可採。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證人陳壯 奇在原審曾在旁聽席聽聞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述,所為證詞並 無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248 頁)。然查:被告於 第二審之辯護人並未於第一審受委任,未曾於第一審到庭, 自應就證人陳壯奇於原審時曾有在旁聽席在場部分盡釋明之 責,但辯護人始終未盡釋明責任;就此部分告訴人即天河大 樓管委會現任主委徐廣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動陳稱,我在 原審歷次開庭時都有到庭,從沒在旁聽席看過證人陳壯奇, 第一次見到證人陳壯奇是在113 年3 月5 日原審最後一次審 判程序時才看到證人陳壯奇到庭作證,這也是我在本案第一 次看到證人陳壯奇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辯護人就此部 分為被告所辯,欲證明證人陳壯奇所為證詞證明力不足,亦 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楊 奇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憑 單及現金領取單,再由被告核章或提示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 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㈡罪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所犯業務登載不實之 行為,應為嗣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 罪。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各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 罪,均係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施用詐術方式,因而不 法詐得財物,於構成要件上局部同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且可獨立分割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理由見本院撤銷 改判部分)。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共 計二罪);於主文欄則僅論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僅論一罪) ,惟未說明上開二罪於罪數論上有何一罪關係得僅諭知一 罪罪名(見原審判決第1 頁第12行、第19頁第7 至18行), 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至於被告歷次 所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 部分,原審亦未論及,亦有違誤。    ⒉刑法之接續犯,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之謂;亦即接續犯之各個動作,乃組成整個犯罪之一部,以 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論其動作之態樣如何,延長時間之 久暫,均不失為一個行為,為單純一罪,故其個別動作不具 獨立性。然而,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 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 罪名,難認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符,自應回歸本來賦予複數法 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犯行,應採一罪一罰, 始符合立法本旨。亦即,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 或目的為數次犯罪,若未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 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而均評價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 且廣之行為人,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 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查被告所犯上開如附表一、二 、三之行為,固係對於同一被害人即天河大樓住戶、及對 於天河大樓管委會對於查核收支情況之正確性,且均係侵害 個人法益之詐欺取財罪及對於天河大樓管委會為業務登載不 實 ;但被告施用詐術方法不同,為天河大樓締結保全業務 之保全公司共有三家,契約締結他造之當事人並不相同,實 際洽談契約者即證人楊奇天於上開三家保全公司所任職務亦 不相同,而被告與三家保全公司約定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 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期間更長達4 年,於自然 意義上及社會觀念上均難認為係屬單一行為之接續一致性舉 動,每月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可獨立 分開判斷,被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審核後與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要旨所揭示之接續犯概念 不合 ,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自應論以實質競合之數罪為 當。原審就此部分認為僅應成立接續犯一罪,即有違誤。  ⒊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 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 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 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 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就附表二編號31部分,即被告 於105 年1 月間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為詐欺取財,共計2 次 。其中一次係領得52萬5,000 元後,收取回扣13萬元(即 本院附表二編號31部分)。另一次則由證人楊奇天於105 年 1 月31日簽收105 年1 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再將領 得之52萬5,000 元全數交付被告,被告於105 年7 月間卸任 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後,為後任發覺上情,被告乃全數將10 5 年1 月31日溢領之52萬5,000 元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為 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原審判決第25 至26頁、本院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所為上開客觀社會 事實 ,除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各具獨立性而不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業經 起訴之上開犯行不能僅以「墊補105 年7 月份駐警服務費」 而不予以評價,原審就此部分所為認定亦有違誤。綜上,原 審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各罪之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底止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期間, 竟圖自身不法利益,虛報駐警服務費向天河大樓管委會成員 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核收支情況 之正確性,及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支配者、受益者,犯罪情節 嚴重,且被告係按月收受回扣,整體犯罪金額甚鉅,犯罪歷 時4 年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對於被害人 所生損害嚴重。再審酌被告言詞反覆,始終否認犯行,於原 審不願調解(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之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 表及第121 頁準備程序筆錄),天河大樓管委會亦向本院陳 報被告拒不和解,無和解誠意,應嚴懲不法(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可認被告未與天河大樓達成調解,完全未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扣除附表二編號32部分);又被告曾有傷害、 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手機維修, 月收入約4 至6 萬元,離婚有二名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 43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之詐欺取財 罪,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各自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11萬元、13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部分)、三主文欄 各該犯罪項下所示;另於本案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一併計 算被告犯罪所得之總額,併執行之。  ⒉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2部分之詐欺取財罪,係另取得52萬5 ,000 元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其後已全數返還天河大樓,作 為墊補天河大樓105 年7 月份之駐警服務費(見他一卷卷一 第117 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上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  ㈣定執行刑: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第一審 係以接續犯之理論,論處被告罪刑。惟第二審則依數罪併罰 規定處斷,並以適用法則不當為由,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 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以被告犯數罪並分別處刑並定第一審 為重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刑事判決)。查本案係因 原審將被告所犯實質不法較重之數罪,誤認僅犯實質不法較 輕之接續犯一罪,依據前述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於定執行刑時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⒉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扣除編號32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三所犯詐 欺取財罪,犯罪期間係自101 年8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均 係以相同手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犯 罪期間長達4 年。另被告自101 年8 月起至102 年2 月止, 每月收取回扣7 萬5,000 元,共7 個月;自102 年3 月起至 102 年5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1萬元,共3 個月;自102 年 7 月起至105 年6 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3萬元,共36個月等 被告合計取得犯罪總額甚鉅等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爰定被告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至於被告得易科 罰金之罪即附表二編號32部分,則俟全案確定後另由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大正保全承作期間):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匯或支付日期 匯款或支付金額 提款日期及金額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101年8月28日 548,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1年10月1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1年10月17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1年11月16日 519,470 當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1年12月6日 542,970 翌日提款75,000作為回扣 101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02年1月7日 495,970 翌日提款75,000 作為回扣 102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02年2月4日 519,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75,000 102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2年3月1日 519,470 當日提款110,000作為回扣 102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2年4月8日 526,500 (本月現金交付) 回扣110,000 102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02年4月29日 526,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創悅物業公司承作期間,扣除編號32之回扣均為13萬元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未記載 102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2年7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2年8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2年9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2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3年1月27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3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03年4月23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3年5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03年10月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3年12月8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04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04年4月1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104年5月11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104年6月16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104年7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7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8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9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10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104年11月5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104年12月3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未記載 同上 陳奇毅 105年1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1月 溢領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2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105年3月31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3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詠業保全承作期間,回扣均為13萬元):單位(新臺幣 ) 編號 支付 日期 支付 金額 具領人 駐警服務費月份 主文 1 未記載 525,000 楊奇天 105年4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5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5年6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6月 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KSHM-113-上易-234-202411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馮昱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8868 號、第94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10月1 7日對上訴人即被告馮昱閔(下稱被告)位於宜蘭縣○○鄉○○ 路00○0號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該送達文書 交予同居人即被告之母黃愛珠(見本院卷第257頁),有本 院上開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為憑。自判決送達翌 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末日為113年11月6日,加計在途期間 2日後,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11月8日」即已屆滿。然被 告遲於「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 訴狀」暨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可查,已逾上訴期間,且無從補 正,核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2-訴-470-20241127-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第17行 起「60小時」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100小時」。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宋宥霖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之事實及理由欄四、緩刑宣告部分內,均誤將應提供之義務 勞務時數「100小時」誤寫成「60小時」,此觀該判決主文 欄均係記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知事實及理 由欄四之「60小時」顯係誤寫,且此誤寫要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判決之本質,應予更正,特以此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侵訴-3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東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胡宇論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彭巃恩 張雅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0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加重詐欺部分無 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4、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三、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丑○○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自民國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於112年5 月間、辛○○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月間某日止、寅○○ 自111年11 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壬○○自111年11月 底起、己○○自112年2月間某日起、曾可芳自112年6月底起、 子○○自112年6月初起(子○○原名為陳佳妘,壬○○、己○○、曾 可芳、子○○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在案),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午○○(由本院通緝中)所經營而組成3人以 上並以實施「假性交易真詐財」之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其等即與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午○○及CALL客人員 丁○○(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2月間某日止及112年5月間) 、寅○○(111年11月底起至112年5月間某日止)、辛○○(112 年5月某日起至同年7月某日止)透過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在捷 克論壇網站上刊登「有空稍微偷偷兼職一下」、「花一點買 我的一切,雖然只是暫時,但可以讓你炫耀一輩子」、「10 0%溫柔填滿你的心」、「讓我幫哥哥服務,溫柔的舒壓,深 深的放鬆」等暗示性交易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詩詩」、「采瑩」、「羽婕」、「萱妹」、「 妤瑄」、「雯」、「芯」、「溫」等與如附表二所示、瀏覽 上開等廣告後欲為性交易而聯繫之人對話,佯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或3000元不等之代價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 服務,使如附表二所示男客陷於錯誤,前往午○○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或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 1之工作室,再由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壬○○、己○○、曾可 芳、子○○向男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價款,然僅提供一般按摩 服務,並承前詐欺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詐騙過程欄所示方 式為詐欺而佯稱:若欲全套性交易服務須改為外約,且須額 外支付5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給付後即可先前往汽車 旅館等待云云,待男客交付現金,並依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等 待後,即閉門不出、拒不回應訊息,壬○○、己○○、曾可芳、 子○○因而可獲得男客所交付款項其中部分之報酬如附表二所 示,餘款則歸午○○或其他CALL客人員取得,以此方式共同向 如附表二所示之男客詐欺取財得手。嗣如附表二所示男客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二、案經癸○○、辰○○、卯○○、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辛○○、寅○○及被告丁○○、何 宇論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何宇論之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 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惟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丁○○、辛○○、寅○○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辰○○、 癸○○、巳○○、卯○○、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寅○○、辛○○、壬○○、己○○、丑○○、曾可芳、子○○對自己 以外犯行分別於警詢時所述,然該等警詢筆錄就被告丁○○、 辛○○、寅○○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丁○○、辛○○、寅○○ 及被告丁○○、辛○○之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 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經本院依法調 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辛○○、寅○○分別於   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及被告丁○○、辛○○、寅○○ 對自己以外之人犯行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辰○○、卯○○、 巳○○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以上 詳細卷頁均見附表三),是被告丁○○、辛○○、寅○○之任意性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丁○○、辛○○、寅○○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 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 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  ⒈查被告丁○○、辛○○、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 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 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丁○○、辛○○ 、寅○○「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 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同條例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是上開條例生效後,就同時犯刑法第339條 之4數款罪名者,提高其法定刑,故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 ,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⒊被告丁○○、辛○○、寅○○所犯下述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 ,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 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 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 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 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被告辛○○就附表 一編號4、5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2、3 所為,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丁○○、辛○○ 、寅○○所涉加重詐欺罪之法條,雖未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之部分,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已明 確記載被告丁○○、辛○○、寅○○與其他上述共犯參與犯罪組織 之分工情形等3人以上共犯之犯罪事實,顯為本案起訴範圍 ,而論罪條文與起訴條文相同,僅加重條件有增加或減少者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是公訴意旨所列法條漏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惟此僅屬詐 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應由本院逕予補充,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亦無礙被告丁○○、辛○○、寅○○之防 禦權,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丁○○、寅○○與同案被告壬○○ 、午○○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寅○○、辛○○與 同案被告張祐萱、午○○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被告丁○○ 、寅○○與同案被告己○○、午○○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被 告辛○○與同案被告曾可芳、午○○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被告辛○○與同案被告子○○、午○○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 ,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被告丁○○、辛○○、寅○○ 加入前述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 告丁○○、辛○○、寅○○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首次 詐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 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 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丁○○、 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及被告辛○○所犯如附 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 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謂所謂「自白」係指對 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謂偵查階 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 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 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 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係用 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被告 丁○○、辛○○、寅○○於偵查中均對主要犯罪事實之過程為詳細 供述,並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本件所獲取 之犯罪所得(詳見下述沒收部分),均已自動繳交完畢等情 ,有本院收據3份(見本院卷二第153-157頁)附卷可查,應 依上開法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丁○○、辛○○、寅○○ 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是就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減輕其 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丁○○、辛○○、寅○○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CALL客人員並就詐欺男客之款項分領報酬 ,而擔任招攬客戶之角色,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尚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辛○○、寅○○均值 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丁○○、辛○○、寅○○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被告丁○○、寅○○皆無其他前科,有該2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而被告丁○○已與被害 人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丁○○、寅○○則均與告訴人 辰○○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分別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兼 衡被告丁○○、辛○○、寅○○於本案擔任之角色與分工事項、被 害人人數等因素,且所詐欺之金額尚非甚鉅,惡性均相對輕 微,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及所自陳之 學歷、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4頁)與 被告辛○○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捐款收據等量刑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15-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刑、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 刑、被告寅○○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 丁○○、辛○○、寅○○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 、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等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 害等情,以判斷其等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該被 告3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至第3項所示。  ㈨被告丁○○、寅○○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皆已坦認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參以 被告丁○○已與被害人庚○○、被告丁○○、寅○○已與告訴人辰○○ 和解、調解完畢並賠償完畢,均如前述,經綜合上開等情節 ,認被告丁○○、寅○○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丁○○、寅○○均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項至第 3項所示。又為期其等於緩刑期內能知所警惕,認除緩刑宣 告外,仍有課予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併參酌被告丁○○、寅○○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該 2人各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項 、第3項所示之金額,期使其等透過向公庫繳交金錢之負擔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 倘該2人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至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請求宣告緩刑 ,然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31日 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緩刑4年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緩刑期間尚未屆滿,不符刑 法第74條得為緩刑宣告之規定,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我本件犯罪 所得為3萬5千元等語,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 本件犯罪所得為7千元等語,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則供 陳述略以:我願意繳回本件犯罪所得4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0-92頁),因卷內並無其他發薪等資料而以其等之 陳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上開等報酬即為被告丁○○、辛○○、 寅○○分別領取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丁○○、辛○○、寅○○繳回 等情,有前述本院收據在卷可參,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所示等物之所有權、用途,經被告丁○○、辛○○ 、寅○○即同案被告子○○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18頁;本院卷二第81-82頁),除如附表四編號1至2 、6至9、11所示之物以外,經核與本案犯行均無關;如附表 四編號1至2、6至9、11所示之物,雖分別係供監看犯罪地點 情況、聯繫男客、點收報酬與記帳之用,然皆非被告丁○○、 辛○○、寅○○所有,即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同案 被告壬○○、己○○、曾可芳、子○○遭扣案之手機,則已由本院 於另行審結其等案件時宣告沒收在案,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丑○○所涉對乙○○、甲○○詐欺部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底起,加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丁○○、辛○○、寅 ○○及同案被告壬○○、己○○、曾可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而詐欺如附表五所示之男客丙○○。因 認被告丑○○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 取財罪嫌等語;及被告丁○○、寅○○就附表五所示部分,另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被害人之陳述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亦與事實相符,即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反之,其陳述尚有瑕疵,在未究明前,則不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根據,否則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前述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 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如附表三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丑○○、丁○○、寅○○均不否認被告丑○○曾陪同午○○出 入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之工作室,及被告丑○○亦自承 曾因小姐不夠,經午○○指示前往上開工作室幫忙按摩男客等 情,然被告丑○○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附表五所示提供丙○○服務的人 並不是我,我只有偶爾在工作室幫忙,是純按摩,幫忙1、2 次,我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及被告丁○○亦否認就附表 五所示部分有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於 如附表五所示時間並未前往工作等語。被告丑○○之辯護人則 另為其辯稱:依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指認對象之年籍 ,可見其他人之年齡均較被告丑○○年級相距10至35歲之多, 一般人肉眼即可辨識年齡、外貌之差距,此已大幅造成指認 之偏差,丙○○在此情形下之指認具有瑕疵;證人即同案被告 子○○於警詢時證稱略被告丑○○之LINE暱稱為「小蕾仔」,亦 非丙○○指證與其聯繫之女子;況依被告丑○○之手機歷程記錄 ,可見被告丑○○於112年4月29日15時50分許之位置係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與上開工作室地點相距1.6公里,顯有 不在場證明,卷內監視器影像照片亦未能辨識女子身分為被 告丑○○,詐騙丙○○之人顯非被告丑○○等語。經查:  ㈠丙○○於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因瀏覽上開等廣告而經 聯繫LINE暱稱「妤瑄」之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其拒絕第1位前來接待之女子服務,第2位服務女子則於收 取3,000元為丙○○按摩後,要求外約開房間全套性交易之價 格為5,000元,指示丙○○先行至旅館等候,再告知以LINE暱 稱「雯」與丙○○聯繫,經丙○○付款給第2位接待女子後即自 行前往汽車旅館,然未有任何人前往服務等情,經證人丙○○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4944號卷第91-98頁; 本院卷二第33-46頁),另有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上 開地點1樓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汽車旅館附近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他4944卷第156-164頁),且為被告 丁○○、寅○○、丑○○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就上述2名前往接待及第2名為丙○○按摩女子之身分,證人 丙○○雖於警詢時先證稱略以:我前往現場時,只有看見2個 女生,一個女生是單眼皮、長頭髮、矮矮胖胖的,穿一件黑 色外套,另一名女生眼睛比較大,額頭比較高,短髮,身高 約165公分,穿一件奶茶色棉質連身裙;我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編號3是第1個矮矮胖胖的女生,編號8是第2個幫我按 摩,說要我到汽車旅館等開房間的女生等語(見他4944號卷 第9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指認照片、照片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見他4944號卷第99-102頁),而 指認被告丑○○為接待之上開第2位女子。惟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時改證稱略以:「(問:【請提示他字第4944號卷P101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那往前一頁,先和你確認,指認 人簽名的地方是你簽的?)是。(問:看勾選,這邊你當初 勾3 號、8 號,括號裡面寫『信心程度請你勾選』,你當初是 勾『目前記憶非常清楚、非常確信』?)對。(問:你剛剛在 庭有聽到被告,在座只有一位女性被告叫丑○○,她剛剛回答 審判長講話的聲音,你現在可否辨認和當初與你接觸之所謂 的第二位女生聲音,你能否判斷?)那不是。(問:那不是 ,你確定?)對。」、「(問:照你方才所述,剛剛那位女 生有戴口罩,所以對於整個容貌來說,你只看得到鼻子以上 的容貌?)對,但我印象中我記得中途有看到她脫口罩,但 是沒有多久。(問:但是對於她整體容貌不是很清楚?)對 ,但是我現在只能分辨出她的鼻子以上。」、「(問:【提 示他字第4944號卷P93 丙○○警詢筆錄第3 頁並告以要旨】你 在警詢筆錄裡面有明確回答,剛才你也回答檢察官說身高約 165 公分,這個是你的印象,你得出165 公分這個數字是和 你自己的身高去做比較?)對。(問:可是你剛才回答辯護 人說你是趴著接受按摩的,那你是於何時和你所謂第二位服 務你的女生做身高的比較?)她當時進來房間的時候。(問 :剛進房間的時候,你還站著是不是?)是。(問:你本人 大概幾公分?)183 公分。(問:所以按照你的判斷,她的 頭頂是在你的什麼位置,讓你認為她大概是165 公分?)胸 口。審判長諭知:當庭請被告丑○○與證人丙○○併列。(問: 現場丑○○與當初服務你的女生的身高差是否相同?)不一樣 。(問:哪裡不一樣?)身高差,現場被告丑○○比較嬌小。 (問:服務你的那個女生並未如被告丑○○如此嬌小?)對。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4、46-48頁),而指稱經現場比 對被告丑○○身高、聲音,其並非案發當日接待之女子,是證 人丙○○先後證述迥然不同,顯有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其證詞 對被告丑○○為不利之認定。  ㈢再經比對案發當日前往上開工作室者之監視器錄影照片(見 他4494號卷第157-158頁),畫面中之人皆戴著安全帽,亦 無法辨識被告丑○○即為前述工作室樓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中 之女子。另依丙○○提供之上開廣告頁面與聯繫內容截圖,與 其聯繫之LINE暱稱「妤瑄」、「雯」之人帳號主頁照片,照 片中女子經遮掩臉部,或僅為背影照片,均未能證明為被告 丑○○,更無其他卷證資料足以勾稽係被告丑○○使用該等帳號 ;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問:那最右邊這 個『雯』,你怎麼會有她的LINE?)因為她那時候說外約,就 是我再傳那個房號給她,所以後來有加她的LINE。(問:所 以你是在說要外約時,才取得第二個服務你的女生的LINE? )對。(問:她上面有寫一個『雯』,她是否有告訴你,她叫 什麼名字?)沒有。(問:這個『雯』的個人封面照片是一個 背影,你看到這個背影的時候,你有無問她這個背影是否為 她本人?)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 其仍未能辨識使用LINE暱稱「雯」之人之真實身分。是以, 除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前述 女子之身分,無從認定係由被告丑○○接待丙○○而實行詐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則被告丁○○、寅○○自無可能與被告丑○○ 形成犯意聯絡而為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  ㈣基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 嫌,及被告丁○○、寅○○就此部分另涉犯加重詐欺罪嫌所憑上 開證人丙○○之證述既非無瑕疵可指,且未有其他證據補強, 自難單憑該證述認被告丑○○、丁○○、寅○○有以公訴意旨所指 方式詐欺告訴人丙○○。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 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丑○○、丁○○、寅○○確有起訴意旨 所指前開參與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既存有 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丑○○、丁○○、寅○○此部分為 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犯行諭知被告丑○○、丁○○、寅○○無罪之判決。  丙、被告丁○○被訴傷害部分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男客即告訴人辰○○ 於112年2月13日晚上10時12分許,因不甘受騙返回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工作室,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丁○○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扣案西瓜刀1支揮砍告訴 人辰○○,致告訴人辰○○受有右手部擦挫傷、左大腿表淺撕裂 傷(8公分)、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被告丁○○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被告丁○○與告訴人辰○○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辰○○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一第167-171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丁○○所涉傷 害罪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 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 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 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 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丁○○供犯本案 傷害罪使用之物,且經其持有管領,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5所示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假意提供性服務之女子 時間、地點 被害人 詐騙過程與金額(新臺幣) 1 壬○○ 111年11月28日下午3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庚○○ 收取3000元後,尚未提供按摩服務,被害人即發覺有異要求退款,午○○始退還1000元(壬○○報酬為800元) 2 112年5月20日晚上10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癸○○(提告) 收取2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壬○○報酬為800元) 3 己○○ 112年2月12日凌晨0時許、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 辰○○(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1萬元(己○○報酬為1200元) 4 曾可芳 112年7月2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卯○○(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7000元(曾可芳報酬為4000元) 5 子○○ (原名陳佳妘) 112年6月23日下午7時3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巳○○(提告) 收取3000元後,提供一般按摩服務,復佯以預收外約性交易價金收取6000元,嗣被害人返回工作室要求退款而退還6000元(子○○報酬為1200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944號卷(他4944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6月8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7至1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7日偵查報告(他   4944號卷第15至24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辰○○指認被告丁○○、午○○、己○○)(他494   4號卷第35至42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害人庚○○指認被告壬○○、午○○)(他4944號卷第   49至5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癸○○指認被告壬○○)(他4944號卷第61至64頁   )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巳○○指認被告陳佳妘)(他4944號卷第69至72頁   ) 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卯○○指認被告曾可芳)(他4944號卷第85至88頁   ) 8、告訴人卯○○手繪之現場圖(他4944號卷第8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丙○○指認被告丑○○、彭馨儀)(他4944號卷第   99至102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丑○○)(他4944號卷第109至112   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告訴人甲○○指認吳芊槥)(他4944號卷第119至122頁) 12、告訴人甲○○提供之影片譯文(他4944號卷第123頁) 13、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他4944號卷第125頁) 14、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他4944號卷第125至130頁) 15、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他4944號卷   第130至132頁) 16、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2至135頁) 17、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36頁) 18、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36至138頁) 19、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138至143頁) 20、查扣之西瓜刀照片(他4944號卷第144頁) 21、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他4944號   卷第144頁) 22、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他4944號卷第   145至147頁) 23、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內之行事曆照片(他494   4號卷第147頁) 24、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48至150   頁) 25、被告等人之照片(他4944號卷第151至152頁) 26、房屋租賃契約(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他   4944號卷第153頁) 27、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號1樓、6樓)(他4944號   卷第153至155頁) 28、告訴人丙○○提出廣告頁面、通訊軟體LINE暱稱「妤瑄」及   「雯」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第156至157頁) 29、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57至160頁) 30、112年4月2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   000號-威尼斯汽車旅館)(他4944號卷第160至164頁) 31、112年4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騎樓)(他4944號卷第165至168頁) 32、告訴人癸○○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 「萱妹」之頁面(他   4944號卷第168頁) 33、查訪寶慶街33號管委會之相關資料(他4944號卷第169至170   頁) 34、112年5月2日、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171至176頁) 35、112年5月5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0000號卷第177至178頁) 36、112年5月5日、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78至184頁) 37、112年5月1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弘孝停車場)(他4944   號卷第184頁) 38、112年4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85至186頁) 39、112年4月1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西屯區寶慶   術、寶慶街50巷口、臺中市○○區○○街00號)(他4944號   卷第186至187頁) 40、112年5月6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1樓)(他4944號卷第188至190頁) 41、112年5月24日、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段○○○○巷00號)(他4944號卷第191至196、201至   203頁) 42、112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195、200至201頁) 43、112年5月21日、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他4944號卷第197至199頁) 44、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西屯   區寶慶街33號)(他4944號卷第203頁) 45、112年5月9日、2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街00號1樓)(他4944號卷第204頁) 46、112年5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號卷第205頁) 47、現場照片(臺中市西屯區寶慶銜、寶慶街50巷口,普重機   NMC-0555號)(他4944號卷第205頁) 48、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他4944號卷第207至208頁) 49、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09至211頁) 50、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號卷第213頁) 51、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3至214頁) 52、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他4944號卷第215至218頁) 53、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號卷第218   至220頁) 54、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   apple」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他4944號卷   第220至2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7號卷(偵35037號卷) 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35037號卷第31   至34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35037號卷第35   至38頁) 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35037號卷第   49、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   51至54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   第55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   ②監視器螢幕1臺(含電源線)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5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69至   72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35037號卷第73   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①IPHONE XR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0)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卷   第75頁)  10、被告丁○○提出之112年8月22日刑事答辯狀(偵35037號卷   第89至99頁) 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壬○○、己○○、丑○○、陳佳妘、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107至113頁)  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寅○○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15至117頁) 1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卷第   119至122頁) 1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2年7月13日17時54分至17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寅○○)(偵35037號   卷第12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寅○   ○。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     214155)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25頁) 1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3503   7號卷第139至142頁)  1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143至149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卷   第151至155頁) 1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35037號   卷第1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辛○   ○。    ①IPHONE 12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871)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159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173至176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被告己○○、丑○○、陳佳妘)(偵3503   7號卷第177至18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5至198頁   )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23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受執行人:壬○○)(偵35037號卷第199頁)。   *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壬○○。    ①IPHONE 13 手機1支(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     20)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01頁) 2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221至224頁)  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被告壬○○、丑○○、陳佳妘、曾可芳)   (偵35037號卷第225至231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35037號卷第233頁) 29、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35037號第233、235至238頁) 30、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35037號   卷第234頁) 31、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35037號   卷第238至240頁) 32、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35037號卷第240至243頁) 33、112年2月1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00000號卷第244頁) 34、112年2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偵35037號卷第244、247至248   頁) 3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他4944號卷第245至246、248頁) 3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第   253至256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2時4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己○○)(偵35037號卷   第25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己○○   。    ①IPHONE手機1支(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259頁) 39、勘察採證同意書(己○○)(偵35037號卷第261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曾可芳指認被告辛○○)(偵35037號卷第273至276   頁)  41、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apple」   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偵35037號卷第281頁   ) 42、被告曾可芳之facetime ID頁面及被告午○○之facetime ID   頁面(偵35037號卷第282頁) 43、被告曾可芳之手機照片(排班表、寶慶街33號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偵35037號卷第282至283頁) 44、被告曾可芳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被告午○○、曾宇論   通訊軟體Line頁面及指稱其他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頁面(偵   35037號卷第283至284頁) 4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丁○○、辛○○、午○○)(偵3503   7號卷第303至306頁)  4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陳佳妘指認被告壬○○、己○○、丑○○、廖庭琦、   曾可芳)(偵35037號卷第307至313頁) 47、被告陳佳妘手繪之現場圖(偵35037號卷第315頁) 48、112年7月13日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區○○○○巷00   號 11樓)(偵35037號卷第317至324頁) 49、被告陳佳妘查扣之手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   325、328至332頁) 50、扣案之工作機、電腦、點鈔機、帳本、薪資袋、黑莓卡照片   (偵35037號卷第325至328頁) 51、扣案之電腦主機及其內容翻拍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3至   336頁) 52、查扣之帳本及內容照片、薪資袋照片(偵35037號卷第337至   341頁) 53、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偵35037號卷第347頁) 5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號   卷第349至352頁) 5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1時39分至13時1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號11樓;受執行人:陳佳妘)(偵35037   號卷第353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陳   佳妘。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45    &ZZZZ;00000000000-陳佳妘手機    ②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③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陳佳妘工作手機    ④電腦主機1臺(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    ⑤螢幕1臺(含線材)    ⑥點鈔機1臺    ⑦薪資袋1個    ⑧帳本1本    ⑨黑莓卡3張 5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35037號   卷第35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一(偵53063  號卷卷一)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30332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一第63至72頁) 2、本院112年聲搜字1475號搜索票(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3、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   一第95至98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2時42分至13時1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6樓之1;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一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01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第   113至116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3日10時50分至10時5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街00號;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17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丁○○   。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19頁) 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辛○○、午○○)(偵53063號卷卷一   第121至124頁) 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被告壬○○、己○○)(偵53063號卷卷   一第125至128頁) 11、112年7月2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巷○○○○00000號卷卷一第129頁) 12、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0頁) 13、112年7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1至134頁) 14、112年7月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   路○○○路○○○○○路○○○路○○○○00000號卷卷一   第134至135、136頁) 15、告訴人卯○○提出廣告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芯」頁面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5頁) 16、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7至138、140頁) 17、查扣之西瓜刀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39頁) 18、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樓之臥房照片(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39頁)  19、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6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1至142頁) 20、112年6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街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一第143至145頁) 2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丁○○、寅○○、午○○)(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9至162頁)  2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辛○○指認被告己○○、丑○○、陳睫嫻、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163至1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卷   卷一第171至175頁) 2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5日13時20分至13時2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執行人:辛○○)(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7頁) 2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79頁) 26、被害人庚○○提出之現場(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   7樓)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5頁) 27、112年2月14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一第187至190頁) 28、被害人庚○○提出之廣告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6頁) 29、林新醫院照片(告訴人辰○○、被告丁○○)(偵53063號   卷卷一第189至240頁) 30、被告丁○○電腦內之員工薪資表及廣告照片(偵53063號卷   卷一第203至204、206頁) 31、被告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5   頁) 32、告訴人辰○○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婕」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第207頁) 33、被告丁○○與其他客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卷卷一   第208頁) 34、112年5月27日現場(臺中市○○區○○街00號1樓騎樓)查   獲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一第223至228頁) 3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   第407至410頁) 36、勘查採證同意書(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1頁) 3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   :112年7月14日13時0分至13時5分;執行處所:(空白);   受執行人:丑○○)(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3頁)。*以下   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丑○○。    ①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3510    &ZZZZ;0000000000000) 3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   卷卷一第415頁) 3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壬○○、己○○、陳佳妘、曾可芳)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17至423頁) 4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丑○○指認被告丁○○、寅○○、辛○○、午○○)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25至428頁) 41、住戶資料卡(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4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   ○巷00號11樓電梯)(偵53063號卷卷一第450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卷三(偵53063  號卷卷三)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2年4月14日職務報   告(偵53063號卷卷三第5至6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丁○○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至16   )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25至28   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人辰○○指認被告己○○)(偵53063號卷卷三第29至32   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己○○指認證人辰○○)(偵53063號卷卷三第37至40   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壬○○指認證人辰○○、被告己○○)(偵53063號卷   卷三第53至6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2年2月   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號卷   卷三第67至70頁)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2   年2月13日23時30分至2月14日0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   ○區○○巷000弄000號7樓;受執行人: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1頁)。*以下扣案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為   丁○○。   ①西瓜刀1支  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偵53063號卷卷三   第73頁) 10、被告丁○○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   號卷卷三第75頁) 11、證人辰○○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77   頁) 12、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53063號卷卷   三第79至80頁) 13、被告丁○○及證人辰○○傷勢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81   至82頁) 14、112年2月13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巷000弄000號7   樓)(偵53063號卷卷三第83至86頁) 15、112年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87至93頁) 16、西瓜刀1支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94頁) 17、被告辰○○之存摺封面、提領資料截圖及交易明細、112年2   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中市○○區○○巷000弄000   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95至97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25454號   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1至103頁) 1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7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13日刑事現場勘察報告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09至132頁) 21、勘察採證同意書(丁○○)(偵53063號卷卷三第133頁) 22、告訴人甲○○提出與警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3063號   卷卷三第175頁) 23、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83至191頁) 24、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告訴人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3至194   頁) 25、遠傳資料查詢(被告丑○○門號0000000000號)(偵53063   號卷卷三第195至196頁) 26、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告訴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偵53063號卷卷三第197至198頁) 2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偵53063號卷卷三第267至269頁) 2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53063號卷卷三第271至280頁) 29、扣案物品照片(偵53063號卷卷三第281至290頁)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卷㈠ 1、113年度院保字第84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7頁)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331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8至69   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辰○○    1、112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7至24頁) 2、112年5月27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31至34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89至29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庚○○    1、112年5月10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43至47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297至301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癸○○    1、112年6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57至59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43至345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巳○○    1、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65至68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63至366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卯○○    1、112年7月3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3至75頁、偵53063號   卷卷二第371至373頁) 2、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他4944號卷第77至83頁、偵53063號     丙、同案被告筆錄 一、同案被告壬○○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7至51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5至171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317至32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3至20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5至386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二、同案被告己○○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33至36頁)  2、112年3月25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41至45頁)  3、112年7月1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05至213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3至11頁) 4、112年7月1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15至220頁、   偵53063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 5、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3至2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7至388頁)  6、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7、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三、同案被告曾可芳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65至27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63至7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3至29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9至390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四、同案被告子○○即陳佳妘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295至302頁、偵5306   3號卷卷二第107至114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363至3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91至39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113年6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99至129頁) 丁、被告筆錄 一、被告丁○○ 1、112年2月14日警詢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7至12頁)   2、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9至29頁、偵53063   號卷卷一第73至83頁) 3、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79至80頁、偵53063   號卷卷三第379至380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二、被告寅○○ 1、112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01至106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285至290頁) 2、112年7月13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7至128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1至382頁) 3、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4、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三、被告辛○○ 1、112年7月15日警詢筆錄(偵35037號卷第129至138頁、偵5306   3號卷卷一第151至158頁) 2、112年7月18日偵訊筆錄(偵35037號卷第163至164頁、偵5306   3號卷卷三第383至384頁) 3、112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偵53063號卷卷三第167至171頁) 4、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 5、本院審理時筆錄(本院卷第90至92頁)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數量 1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臺 2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1臺 3 IPHONE手機1支(被告丁○○所有) 4 IPHONE手機1支(被告寅○○所有) 5 IPHONE手機1支(被告辛○○所有) 6 IPHONE14 pro手機1支(上石南八巷扣得) 7 電腦主機(含滑鼠、鍵盤、線材、網路接收器)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8 螢幕(含線材)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9 點鈔機1臺(上石南八巷扣得) 10 薪資袋1個(上石南八巷扣得) 11 帳本1本(上石南八巷扣得) 12 黑莓卡3張(上石南八巷扣得) 附表五: 編號 時間、地點 被害人 1 112年4月29日下午3時50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 丙○○(提告)

2024-11-25

TCDM-113-訴-537-202411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廷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理由狀及 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5、73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各罪之刑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係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認罪, 且已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超出個人之犯罪所 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請再予以減輕並從輕量刑等語。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 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 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雖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行 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被告本件所犯各次洗錢行為,均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應適用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較有利。然被告所犯3次洗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並由其擔任集團內向領款車手收取 贓款後上繳之收水角色等事實,於偵查中審理時均供述詳實 、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並供稱報酬是總額的百分之三,且因與被害 人盧健源、林詩育、鄭明峻達成民事和解,分別已給付被害 人林詩育新台幣25,000元、盧健源20,000元、鄭明峻20,000 元(原審卷第67頁),超過各次之犯罪所得,應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符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有 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就所犯各罪,均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 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政策。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 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 情狀,無非均屬應依刑法第57條所定,在法定刑內從輕科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係現今國 家及社會痛惡之詐欺集團犯罪,並無何客觀事證可以證明被 告所犯各罪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所犯各罪,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後,更無所謂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可言。至被告年紀尚輕,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事由,依上所述,當屬量刑審酌事由。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無理由。 四、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各罪,均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均未及 審酌,仍應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並上繳之收水角 色,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 ,並已就被害人林詩育部分履行完畢,被害人盧健源、鄭明 峻部分,則已為一部給付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6 7至68頁)在卷可稽,但就被害人盧健源、鄭明峻部分,並 未按期履行,有被害人盧健源陳報狀、LINE對話截圖(本院 卷第59-63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 5、85頁)。末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之刑部分,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但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 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待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盧健源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詩育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鄭明峻部分 何冠廷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1-20

TPHM-113-上訴-5317-20241120-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宥霖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870號、第38896號、第391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宋宥霖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 AW000-A112484號女子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聯絡行為,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基 於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應予更正為 「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第2行「引 誘」應予刪除;第3行起「引誘A女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詳 卷)住處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照片或影片後」,應予補 充更正為「要求A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 傳送予其觀覽,A女應允後即依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地址 詳卷)住處內,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照片及影片後」 ;起訴書附表「引誘時間」,應予更正為「傳送訊息時間」 ;「引誘之方式」,應予更正為「傳送之訊息內容」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宋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宋宥霖經檢察官以違反 刑法第227條第3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詳如後述)等罪嫌提起公訴,因本 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告訴人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 籍均詳卷)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12年2月17日施行;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9日施行。該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前 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前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8月7日修正後即現行規定:「拍攝 、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 金」。112年2月15日之修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故配合刑法第10 條第8項之修正,予以精簡並明確化為「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或其他物品」,屬文字 用語之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實質內容。又112年2月15日 修正雖增列「語音」為犯罪行為客體,113年8月7日修正另 增列「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此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 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惟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將最低罰金 刑提高,是修正後並非有利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 。  ㈡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制 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 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 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 兒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 剝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 36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 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直接拍製型」、 「促成合意拍製型」、「促成非合意拍製型」、「營利拍製 型」、「未遂型」等5種不同類型,而予以罪責相稱之分層 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 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所謂「 直接拍製型」係指行為人得同意而直接拍攝、製造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同條第1項,圖畫等以下統稱畫面); 「促成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採取積極之手段,招募、引 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 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2項);「促成非 合意拍製型」係指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 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促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 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畫面(同條第3項);「營利拍製型」 則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犯前述三種類型之行為(同條第4項 );「未遂型」則指上開各行為之未遂犯(同條第5項)。 就促成拍攝、製造之行為而言,無論是兒童、少年之合意或 非合意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 已,係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 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 性剝削之旨。上開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 所稱之「他法」,係指行為人所採取之積極手段,與招募、 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等行為相類似或介入、加工程度相 當,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直接拍製型」係行為 人單純得同意而拍攝、製造,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 之情形,並不相同。倘行為人僅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 同意(下稱「告知後同意」)而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畫面,並未進一步額外施加上開介入、加工手 段,應屬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難謂係合 致於「促成合意拍製型」之規範目的。至於單純「告知後同 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 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 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10 頁)。惟細繹被告、A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起訴書 附表),可見被告係以該等文字內容要求A女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照片、影片予其觀賞後,A女旋即同意而自行拍攝 並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予被告,上情核與被 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們在交往過程中,因為遠距離的關係, 所以有在通訊軟體上建立一個放置清涼照及私密照的相簿, 我們彼此都會主動將照片上傳至相簿與對方觀看,我也會請 告訴人拍身體隱私部位給我看,告訴人有時候自己也會拍攝 上傳等語(見偵36870卷第22-23頁,偵38896卷第9頁,偵39 189卷第134頁),及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交 往期間,如果被告要求拍攝私密照,其就會拍攝傳給被告觀 看,其與被告也會互相傳送下體照片等語(見偵36870卷第3 8頁,偵39189卷第88頁)大致相符,是依卷存事證,應認被 告僅係單純要求A女並獲其同意而製造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並無進一步額外積極施加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揆 諸前開說明,應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範疇,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 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公訴檢察官亦 當庭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1項(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頁),本院復予被告及 辯護人充分答辯之機會(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94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爰逕 行適用,併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113年8月 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1項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 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 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在對A女為性交之 過程中,拍攝對A女為性交行為及A女僅著內褲之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均顯係基於同一決意為之,所犯之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 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1項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行為局部 重合關係,應適用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斷。  ㈥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故意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復明 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 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 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係針對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㈦被告所犯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各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 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男女感情、性行 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 周詳,竟因無法克制自身之情慾,製造A女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並與A女發生3次性交行為,復於性交過程中,拍攝 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對於A女之身心健全成 長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自 警詢時起始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 完畢,此有臺北市文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見本院侵訴 字卷二第63-64頁)在卷可稽,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擔任電腦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4頁),復參酌告訴 人A女之母對於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字卷一第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各犯行 時空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相似、刑罰邊際效應、被告回歸社 會之可能、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酌定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 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而賠償告 訴人A女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衡以告訴人 A女之母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見本院侵訴 字卷一第50頁),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並確 保A女免於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A女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 3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義務勞務,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 理能力,並適切保護A女,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 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併予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 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 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定 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拍攝前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乙情,業經被告供認 在卷(見本院侵訴字卷二第110-111頁),復有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可佐,應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A女手機,固為被告使A女拍攝性影像之工具 ,惟屬於被害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A女被拍攝如附表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雖經被告刪除而未查獲(見偵36870卷第215頁、第219-234 頁),然本院鑑於本案性影像係得以輕易儲存、重製、傳播 之電磁紀錄,基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 規定及保護兒童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兒童身心 健全發展之意旨,在上開電子訊號尚乏證據證明除附著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外,已完全滅失之情形下,附 表三所示之電子訊號,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電子訊號雖未扣案,然 係專科沒收之物,核無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本 案卷內所附前開電子訊號紙本列印資料,係檢警或法院為調 查證據所列印輸出,乃衍生之物,非屬依上開規定所應予沒 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見本院 侵訴字卷二第111頁),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前開犯 行有關,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進行數位採證後,並未發 現有散布或留存A女相關性影像之跡證(見偵36870卷第215 頁、第223-234頁),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宋宥霖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宋宥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宋宥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宋宥霖犯拍攝少年為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 Xperia 1Ⅲ行動電話 1支 見偵36870卷第195頁、第219-221頁,偵38896卷第47頁 2 ADATA XPG AS40G-512GT-C 512GB 1個 見偵36870卷第223-225頁,偵38896卷第47頁 3 SONY Xperia 1 Ⅳ 行動電話 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36870卷第227-229頁,偵38896卷第47頁 4 WD內接式硬碟 2TB (WD20EZAZ) 1個 見偵36870卷第189頁、第231-234頁,偵38896卷第47頁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電子訊號(數量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48頁、第119-120頁、第131頁、第141-145頁、第279、283頁、第320頁、第322-323頁、第364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電子訊號(猥褻及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各1部) 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卷第412-413頁,偵36870卷第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侵訴-30-20241120-1

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甲○○與代號AV000-A112219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 女朋友,並同居在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嗣於民國112 年4月底分居)。甲○○於112年2月底某日20至22時許間,與A女在 上開住處飲酒,見A女因酒醉不省人事,即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 ,旋利用通訊軟體推特找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下 稱甲男),欲進行多人性交,甲○○先脫去A女之衣著,嗣甲男於該 日22時許到達上開住處,再由甲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以其陰莖 插入A女陰道得逞。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甲○○及辯護人爭執A女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 已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對A女行交互詰問,經核其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堪認無引 用前開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A 女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頁)。至非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要屬當然。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用TELEGRAM找甲男來看 A女裸體,甲男並未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LINE對話紀錄是為 了挽回及安撫A女才順著她的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A女發現此情後,仍與被告同居、慶生、出遊,並未 質問被告,嗣A女發現被告在外約炮後,始發生爭執並質問 本案情事,被告為安撫A女始順著A女意思修正說詞,則本案 僅A女單一指訴,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被 告即利用A女昏睡之際,脫去A女衣褲,並以通訊軟體找甲男 前來住處,嗣於112年4月底其等始分居並就本案發生爭執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A女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其 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審判中證稱:我看被告手機推特的對話,發現被告 給對方地址,然後那個人拍照說到了,被告就下去帶他上來 ,最後一段紀錄是說「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 嗎」,我覺得這段對話有問題,過幾個月我要搬走時,就在 該住處直接問被告,被告說有從推特找一個人來家裡,後來 被告有在LINE對話承認找人來性侵我,但說對方後來軟掉沒 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7頁),可知A女證述關於 甲男來到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稱:我臨時起意,找甲男來 看A女裸體,甲男告知到我家樓下,我便去樓下接他上樓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再觀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 其2人於112年5月1日後即無對話內容,直到112年5月20日被 告始傳訊,內容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375頁,按:為 呈現對話原意,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我知道 妳不會原諒我,看到我也想吐但是我還是想跟妳說我還是很 對不起妳 我並有沒有毫無悔意,我一直都在後悔 後悔給妳 造成陰影,我真的很對不起我知道道歉沒有用,因為已經做 了那些破事 記得當初跟妳說過很快就放下、不怕沒人愛 可 是我都一直放不下妳,每次想到妳都會想哭,也好想再被妳 愛一次,妳也說過被人愛是一件很幸福的事情,我現在終於 體會到了 當初的剛在一起時候妳都可以包容我很多缺點, 而我卻會嫌妳很吵很煩,快分開的時候 我才意識到這問題 ,原來妳的愛那麼的好 我知道我們已經不可能,也給妳留 下陰影 我好想在愛妳一次 之前不跟妳復合都是我在逃避 跟妳在一起時間是真的都很快樂 我沒騙人 妳是我最想再愛 一次的人 我很好挽回妳 但是已經太晚了」,A女對此並無 回訊;嗣被告於112年5月27日表示「可以讓我再講一次嗎、 希望妳能看到、我做的事情、昨天的事情對不起、我慌了、 都不知道要講什麼、我會再講一次完整詳細的內容」,A女 表示「如果說謊的話我沒有打算要聽」,被告即傳訊,內容 如下(見對話紀錄卷第381至383頁,按:為呈現對話原意, 爰不增刪標點符號或修正文句):「當時喝酒 突然臨時起 意想要玩這個 我記得我找的那個人是之前有聊 我覺得對方 還不錯就找她來 妳也說過可以接受3P 我當時都不知道妳是 配合我 然後我在樓下帶他上來 我不想讓他看到你的臉 臉 有遮住 他有摸你身體聞妳屁股 他一直想要無套用 那時有 點不爽我就叫他再套在碰妳 然後他好像軟屌沒進去 用保險 套摩擦 我記得他軟屌沒進去 後面就越看越討厭 蠻生氣的 我就找個理由說妳要醒了 趕走他一開始還趕不走 後來就自 己離開了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的地方 至 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我也不知 他一直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 。考量A女前揭證述內容,其係因瀏覽被告手機,發現「謝 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對話內容,始生疑竇, 於分居時以之質問被告,可知A女雖對於案發過程不復記憶 ,但事後親見被告手機之前開對話內容,可見A女關於見聞 手機對話一節,並非僅止於臆測,再由上揭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對此回應係「至於對方所說的很舒服 我也不知 他一直 軟屌 他根本沒進去」,實未否認此一對話之存在,僅表示 甲男並無以陰莖插入之情事,佐以前揭A女證述關於甲男前 來住處之過程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衡情被告既邀請甲男並 引領至住處,則甲男向被告敘述事後自己之情緒、感想、體 驗,尚合於常情。況A女於本院審理作證中,於檢察官主詰 問時,曾有哭泣、以面紙拭淚,並經本院暫休庭之情形,有 審判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見A女因證述本案案 情仍有明顯負面情緒起伏,與性侵害被害人回憶受害經驗時 產生強烈負面情緒之常情相符,足徵A女證述甲男曾向被告 傳訊「今天謝謝、很舒服、大嫂後面有醒來嗎」之內容,應 屬可信。  ㈢被告供稱:我之前與A女有玩過情趣3P,本案當初也是這樣想 ,但後面實際看到甲男就不想了,甲男與之前3P的是不同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可知被告邀請甲男前來之目的 即在發生性交行為。而證人A女證稱:案發那時因為我有喝 酒,沒什麼印象,但感覺有人碰我,不知道是幾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與前揭對話內容被告所述「他有 摸你身體聞妳屁股、之後我在用衛生紙還是濕紙巾擦他碰過 的地方」尚無矛盾,考量被告供稱:我記得甲男說住高雄市 區,約26歲;我之前有篩選過一些人,有加入些好友,當天 剛好一時興起,我就跟甲男說我跟A女是情侶,A女喝醉要不 要一起看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衡諸常情,甲男既為血 氣方剛之年輕成年男子,且被告事前告知A女已酒醉不省人 事,遂邀請甲男前來觀覽A女裸體等節,甲男對於其等意在 與A女性交之目的,了然於心,則參以被告已脫去A女衣物之 情形,及甲男事後向被告傳訊表示「謝謝、很舒服、大嫂後 面有醒來嗎」之脈絡,依一般經驗,男性性高潮係於勃起、 射精之時,甲男事後向被告提及其很舒服,佐以其等斯時存 在玩3P、性交之默契,則甲男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性交行 為應已完成,始會向被告為上開情緒之抒發。從而,甲男有 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觀上揭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 ,被告提及飲酒、臨時起意找甲男、以為A女接受3P、帶甲 男上樓等情,均經被告坦認在卷,可見其對話內容並非全然 僅順著A女意思撰寫,且由其等112年5月間之對話內容觀之 (見對話紀錄卷第373至407頁),被告先於5月20日主動向A 女道歉,A女未予理會,其後被告才於5月27日首次以文字向 A女說明事發經過,而後見A女提出諸多質疑,指責被告說謊 ,被告方變更說詞,是被告於5月27日首次文字敘述,係其 與A女分居發生爭執,並向A女道歉後,經數日沉澱而為之陳 述,尚未見被告於該次文字敘述之際,A女有何壓抑被告自 由意識之舉,不能以被告有挽回其等感情之意欲,即認被告 所為之對話內容均屬安撫A女之不實陳述。且被告供稱:我 們吵架後,我就把我的推特帳號移除;我想說吵架不會鬧這 麼嚴重,我就將對話紀錄刪除;TELEGRAM關於甲男帳號都已 經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41頁),然 被告仍保留完整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偵查中提出予 檢察官(見113年1月10日刑事辯護狀被證1、2),則倘若被 告所辯屬實,何以被告將能自證清白之重要對話紀錄全部刪 除,此舉實難令本院採信被告之辯詞。另被告供稱:我們之 前玩3P時,大家大概會說住那裡、幾歲、做什麼工作,會提 供推特帳號給大家聯繫等語(見警卷第4至5頁),則被告本 案動機亦係找甲男一起玩3P,是其同樣地使用推特邀請甲男 之情節,應與常情不悖。而被告辯稱:當時我跟甲男聊天後 覺得不喜歡他,約10分鐘就叫甲男離開,甲男只有看A女裸 體,沒有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 頁),然被告與甲男既存在玩3P、性交之默契,倘如被告前 揭所辯,衡情甲男應當悻悻然離去,事後向被告抱怨亦在所 難免,自當不會向被告道謝並言稱舒服。又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如與告訴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足當之。本案A女之證述內容與上揭對話內容及被告不利 於己之供述互核相符,本院於證據調查後勾稽各項證據,衡 諸經驗法則,認為彼此可相互印證,進而產生確信之心證, 要非僅有A女單一指訴之情形。至A女於得知本案情形後仍與 被告正常互動及出遊等情,實係因其等斯時仍處同居階段, A女囿於雙方關係尚屬親膩,遂隱忍未加詢問,參以A女證述 與被告非因此事分手(見本院卷第120頁),及被告自承係 因約炮被發現才分手(見本院卷第194頁),可知A女直至與 被告發生嚴重爭執而欲分居時,始提出本案情節加以質問, 尚與一般情侶分手或分居時,就關係中種種不愉快之人事物 ,發生激烈爭執之常情無違。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 詞,均無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被告與A女飲酒後,見A女不省人事,臨時起意邀請甲男前來 為性交犯罪,已如前述,是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飲酒前 即有性交犯意而以飲酒作為手段使A女酒醉不醒,則被告應 係利用A女昏睡處於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而為本案犯行, 應屬乘機性交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本院認為 不能證明被告於飲酒前即有邀請甲男共同為性交之犯意,亦 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藥劑犯之(詳後述),則本案自不能成立公 訴意旨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審酌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事 實均包含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飲酒之際、利用推特找甲 男、趁A女無法反抗時性侵之內容,不影響其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8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甲男關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固與A女達成調解而 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 211頁、第217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全部犯行 ,難認其具有真摯悔悟之心,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 不輕,對A女造成身心之傷害不輕,犯罪所生之損害難謂輕 微,是本案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斯時為同居關係, 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際, 擅自脫去A女衣物,並邀請甲男共同對A女為性交行為,侵害 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之傷害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知所悔悟,且被告與 A女之關係親密,竟趁A女酒醉之際,尋找陌生不詳之甲男前 來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罪情節及手段均屬嚴重,破壞其等 信任關係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與 A女達成調解而獲諒解等情,已如前述,及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犯行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酒 中摻入安眠藥,致A女昏睡不省人事,再找來甲男性侵得逞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21條第1項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蓋告訴人因為與被告常處於對立立場,其供 述之證明力自較一般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證述薄弱,從 而,告訴人即使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述前 後並無瑕疵,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證言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下安眠藥,對話內 容是照著A女意思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關於下藥 一事並無相關檢驗報告,對話紀錄僅係被告為挽留A女之說 詞,此部分僅A女單一指訴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我們先去購買貝里斯奶酒(按:筆錄 用詞)及野格藥草酒等物,之後我們一起看影集,邊看邊吃 東西及喝酒,全部的酒喝完後,A女就醉了,都是40度以上 的酒等語(見警卷第4頁、第10頁),A女亦表示當時確有喝 酒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13頁),經查國內販售之貝禮斯奶 酒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高達17%,而野格利口酒(屬德 國地方藥草開胃酒)亦為700毫升瓶裝,酒精濃度更高達35% ,有網路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則兩種 高酒精濃度之酒類交互飲用後,確實極有能可能產生嚴重酒 醉之情事,此情時有所聞,即不能排除A女當時係因酒醉昏 睡之可能。  ⒉我國目前核准失眠適應症藥物種類有苯二氮平類、非苯二氮 平類與褪黑激素接受體藥物,前述藥物均應取得醫師處方始 得供應,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5月17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55039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而經本院調閱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之就醫紀 錄,並函詢醫療院所,均未回覆醫師有開立安眠藥物之處方 ,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30日健保高字第11 38603742號函及被告就醫紀錄、前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回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59頁、第79頁)。且觀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27日要搬離開時質問被告,被告起出否認並說謊,後來 才在通訊軟體內坦承有對我下藥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可 知關於遭下藥一節,並非如上揭A女見聞甲男傳訊內容般屬 於A女之親身見聞,則實際情況為何,仍須有證據加以補強 。再由被告與A女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係於A女數度質疑 被告說謊(見對話紀錄卷第384至393頁),例如:我不想跟 你說話了、你繼續說謊、現在說詞又不一樣、你指會一直說 謊、我沒有要聽你說了、你前面說什麼謊、沒有我不信、我 給你最後機會、全部重說一次、我給你機會重說一次、重說 一次,而後A女問「你對我下藥?沒有下藥?」,被告始首 次回以「有」,A女又問「你用安眠藥?」,被告回以「對 」等情(見對話紀錄卷第393至397頁),是被告於對話內容 坦承使用安眠藥之情節,確實可見A女有較為強勢之對話主 導,即不能排除被告上揭所辯之情況。  ⒊證人蕭○(年籍詳卷)固證稱:我是在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與 被告、A女等人聚餐後才知道本案,是聽A女說的,A女說被 告有下藥、找別的男生一起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 頁),及證人姚○(年籍詳卷)證稱:我跟A女比較熟,跟被告 還好,我與被告、A女等人於5月1日去多那之咖啡廳聚餐, 之後我與A女等人去KTV唱歌,唱到約凌晨12點時,被告打群 組通話說A女要求被告承認,就一直問被告有沒有做這件事 情,想要被告證實,讓大家都知道,當時群組通話共4人, 我有聽到被告說有下藥,也有帶陌生人來做,後來改稱只有 摸,再後來改稱只有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4頁),可 知關於被告有無使用安眠藥一節,證人丙○○係輾轉聽聞自A 女所述,而證人乙○○係於群組通話見聞A女要求被告坦承之 過程,是前揭2位證人實為A女證述及被告供述之累積,尚非 適足之補強證據。考量本案並無A女確有遭下安眠藥之醫事 檢驗報告等客觀證據存在,在無適足證據補強之情況下,實 無法僅憑A女之證述與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確有 以安眠藥犯本罪之事實。  ㈣從而,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加重強 制性交罪之確信,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認定被 告犯罪之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KSDM-113-侵訴-19-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其本身並無合 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之指示(依現有事證,不 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交寄至指定地址予「陳先生」, 並告知「Aline」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 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申設之前揭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致未能追查詐得款 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依「Aline」指示交寄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認識通訊軟 體LINE「陳秀兒」(現改暱稱為「婷寶」),「陳秀兒」告 知可以投資外匯獲利,陷於錯誤匯款,經「陳秀兒」提供所 稱導師「Aline」資訊並加為好友,為了要提領投資外匯的 獲利,「Aline」告知獲利金額太大,金額成為流水帳號, 需要分次領出來,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領現,我才依「Aline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因被告因與「陳秀兒」持續聊天而認定與「陳秀 兒」為情侶,因而聽從建議投資外匯,並介紹導師「Aline 」予被告,因對方告知欲提領獲利需提供提款卡驗證,因而 依指示交寄提款卡,後續LINE「8號客服」告知額外付費可 送現金到府,因而受騙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故被告亦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與「陳秀兒」互動如情 侶並以親暱言語相稱,一般人在面對感情時,警詢性尚且下 降,何況被告高齡68歲,對於詐欺之警覺性難認與一般青壯 年等同視之,被告因而未察覺「陳秀兒」、「Aline」為詐 騙集團,此觀被告亦受有20萬財產損失,豈有可能在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還願意匯款20萬元,復提供自身帳 戶使自己深陷刑事訴追風險,益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34至35、38至39、51至5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掛失紀錄文件(偵字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婷寶」、「Aline」、「8號客服」之對 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409頁、卷二第5至120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另其中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 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亦 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是詐騙份子即在透過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 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7歲,自陳其出社會後曾從事電 子行業、高空作業車、吊車修理、電腦機器維修、退休後從 事保全迄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復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陳秀兒」、「Aline」取得聯繫,可知被告參與社會 經濟活動甚久,亦習於使用網際網路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 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 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 薄之人,又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前,甫因先前交付其他申辦 之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 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至29頁), 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⒋再查,自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與「陳秀兒」開始於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除日常問候、分享以往投資經驗以外,僅有討 論外匯投資平臺、設立平臺帳號、平臺操作教學而已,「陳 秀兒」即於同年月19日分享其所稱為導師「Aline」之帳號 供被告相加為好友,遲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9日依「Aline」指示交寄之期間內,被告與「陳秀兒」除 改以「親愛的」稱呼彼此,以及日常生活分享、投資操作討 論以外,並未曾以LINE進行通話、視訊甚至相約出遊等舉動 ,有前揭被告與「陳秀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67至264頁);又被告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絡「陳秀兒」,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 頁);又被告於112年間尚有配偶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無誤(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已難認被告與「陳秀兒」 有以未來共同永久生活之堅實感情基石存在,則被告與「陳 秀兒」認識短暫、感情尚屬薄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 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遑論被告與索取帳戶之 「Aline」,素不相識,情誼關係更加疏遠、淡薄,可謂為 陌生人而已。此關諸被告轉知「陳秀兒」導師向之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5張後,「陳秀兒」復對被告強調「導師是 自己所以我們不用擔心」等語,且被告對「Aline」有所疑 問而與「陳秀兒」討論,「陳秀兒」即答稱「沒關係唷 就 可以直接跟導師講唷」、「事實怎麼樣就怎麼樣直接跟導師 講」、「實話實說跟導師講都沒有關係唷」等語,有被告與 暱稱「陳秀兒」(現已改為「婷寶」)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3至164頁),益徵被告對「Aline 」之人仍然有所顧慮並未完全信任。  ⒌又查,依被告所述其投入1萬元後,經導師「Aline」教學下 單而獲利181萬餘元後欲提領,「Aline」即告稱需提供提款 卡4張以分車提領現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然 而,被告依「Aline」教導之獲利方式,係單憑機械式聽從 指示「下單」,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及金融外匯相關知識,不 出1個月之期間,即可賺取181倍之獲利,顯屬鉅額不合理之 暴利,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驗,有如前述,尚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獲利方式難謂毫無認知,對於此 種鉅額暴富顯與過往工作經驗或投資獲利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被告自然知之甚詳。何況,取得款項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號碼即足,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欲交付現金之人, 更無須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豈非使款 項徒遭他人提領款項一空之風險?是「Aline」所稱提領款 項須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常情差異 甚遠。而被告在不清楚「Aline」真實姓名、身分且並不存 在何等堅實信賴關係之前提下,為獲取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 、專業知識即得之高額獲利,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己身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 款項是否合法,然而,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任何 信任關係之「Aline」全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毫 不在乎其交付帳戶行為供不詳人使用乙節是否為合法。  ⒍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寄前,即 於同年月13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使本案帳戶內僅剩餘 14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 ),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可知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該等帳戶內所剩餘額寥寥無幾,是 其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將使自 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取回所交付之物,且如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是以被告乃交付存款餘額 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以防己身遭受損失,足證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 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 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對其 無妨」之容認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猶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以 此主張被告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並未有所預見等語,俱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亦有依指示導師「Aline」指示匯款而受騙 金額達20萬元而提告報案,並提出其與「陳秀兒」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77頁),以證 明其確實遭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 然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之部分,可能係 因對方對其施詐所致,而其屬被害人,仍無解於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部分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辯解,俱無可採。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高額獲利,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 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112年9月19 日(帳戶餘額為14元)將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持以對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使用,至112年9月23日帳戶遭警示為止 (帳戶餘額919元),尚餘留905元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仍 屬洗錢之財物,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佯以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進行本人驗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4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之電器用品,要求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1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簡訊、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7至50頁)。 3 被害人 戊○○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2至74、81頁)。    (以下空白)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58-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玨文律師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1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 、第4391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 478號、第8677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 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 、第373號、第374號、第37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承憲各處如附表編號15、1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即上訴人吳承憲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一第32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罪 名(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 、17至18、附表二、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5、20 至2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0罪】;就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 附表編號16至1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見原判決書第5至10頁)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 論罪法條,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而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 時所無,又被告就本案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9】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其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緝字第365卷第200至201頁,原審訴緝卷第416頁、 第437頁,本院卷一第321頁),且均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全部返還告訴人蕭丞修 ,業經蕭丞修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2頁),是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 號19部分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因被告 並未提出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或返還予本判決附表編號 16至18所示之告訴人呂欣怡、王秋雄、李秉欣之相關事證, 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始終坦承犯行,並希望與告訴人調解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職權,就 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編號19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 訴後業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李柏陞及編號19之蕭 丞修達成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除業經李柏陞及蕭丞 修於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 ,亦有本院113年附民字第101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311至312頁),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於原審 判決後制定,原審未審酌及此,而未就被告所犯如本判決附 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均有未恰,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19所處之刑予 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竟 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 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歷次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李柏陞、蕭丞修達成和解,並 已全部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國中畢業、目前擔任 刺青師、並從事保養品直銷,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5萬元、未 婚、需扶養父親,見本院卷一第343頁)暨李柏陞、蕭丞修 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第612頁、第311 至3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5、19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之說明(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 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 三、四(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20至24)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9罪);就原判決 附件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8】部 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 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 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 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及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原審宣告刑」編號1至14、16至1 8、20至2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⒊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先後於原審 及本院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7、9、10、17、18、24所 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各該調解及和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緝卷一第404-1至404-3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 12頁、第351至352頁、545至546頁、第615至616頁),惟被 告於與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9、10、17、18、24所示之 告訴人等調解或和解後,迄今均未履行等情,除業經其等於 本院分別陳述明確外(見本院卷一第612至613頁),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相關給付之事證; 至被告雖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之張 育維,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從輕量刑,是均不足以動搖原 審對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分所為之量 刑。 ⒋從而,原判決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16至18、20至24部 分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 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21至48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 行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一第629至630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之財物(新臺幣) 已還款金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是否和解 剩餘金額 ⒈ 鄭又壬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3萬元 ⒉ 黃奕誠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價值約12萬元) 及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2萬7,000元 ⒊ 方信幃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5萬元 ⒋ 林明緯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25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25萬元 ⒌ 黃竣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000元 ⒍ 林詩凱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元 ⒎ 張育維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9,000元) 9,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0元 ⒏ 楊淞淇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1萬6,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萬6,000元 ⒐ 龔柏全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3萬2,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萬2,000元 ⒑ 許芮甄(原名 許貝暄)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6萬5,000元 ⒒ 陳彥霖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⒓ 郭富承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6萬3,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6萬3,000元 ⒔ 徐國欽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4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14萬5,000元 ⒕ 張宇盛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8萬5,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8萬5,000元 ⒖ 李柏陞 虛擬遊戲帳號及寶物 (價值約17萬元) 17萬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 0元 ⒗ 呂欣怡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否 2萬1,914元 ⒘ 王秋雄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000元 ⒙ 李秉欣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是 2萬1,914元 ⒚ 蕭丞修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914元) 2萬1,00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壹年。 是(2萬1,000元) 0元 ⒛ 杜柏翰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7,00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7,000元  邱淑真 虛擬遊戲寶物 (價值約2萬1,885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2萬1,885元  林卉筑 4萬1,470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4萬1,470元  黃玟萁 5萬7,296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否 5萬7,296元  張宸瑜 34萬元 0元 吳承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是 34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40207號、第40216號、第42834號、第43913號、1 11年度偵字第724號、第3458號、第7116號、第7478號、第8677 號、第1152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5號、第366號、第367號、 第368號、第369號、第370號、第371號、第372號、第373號、第 374號、第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承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提領1 萬3,005元、1萬0,305元、6,005元、4,005元及1萬8,005元 提領林卉筑匯款至林翠萍中小企銀之款項而得手」更正為「 提領1萬3000元、1萬300元、6000元、4000元及1萬8000元而 得手」、「一、(三)」所載「進而於同月5日」更正為「 進而於同月4至5日」、「一、(四)」所載「取價值」更正 為「賺取價值」、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 」欄所載「咬一口糯米糰」更正為「糯米」、編號11「告訴 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欄所載「雙總商萌獸」更正為「雙總 傷萌獸」、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載「劉明華復匯款3,00 0元至沈勝智之凱基銀行帳戶內」更正為「劉明華復以GASH 點數1300點購買該遊戲道具」、「隨即右列之遊戲帳號」更 正為「隨即登入右列之遊戲帳號」、編號15「詐騙手法」欄 所載「被告於110年5月22日至同月24日間」更正為「被告於 110年6月2日某時」、編號16「告訴人」欄所載「蕭承修」 更正為「蕭丞修」、「詐騙手法」欄所載「呂欣洋」更正為 「呂欣怡」,「蕭承修」亦更正為「蕭丞修」、編號18「犯 罪工具」欄所載「啊碩」更正為「啊承」;附表三「犯罪行 為」欄所載「同月5日」更正為「同月4至5日」;附表四「 犯罪行為」欄所載「取價值」更正為「賺取價值」、「告訴 人張宸瑜匯款、繳費之時間、款項及人頭帳戶」欄所載「11 0年9月5日晚間11時44分許,ATM轉帳3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更正為「110年9月5日晚間11時 44分許,ATM轉帳2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並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害人 王秋雄、李秉欣、蕭丞修、方信幃之告訴代理人、李柏陞、 張宸瑜、黃玟萁、林詩凱之父林賢全、張育維、林明緯於本 院陳述之意見」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5、17至18、附表二、三、四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20罪)。  ⒉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對於4位被害人所為,各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4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 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司法之態度、素 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被害人個數、所受損害、是否與被告調解成立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各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 中(見本院卷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 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 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㈣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緝字第1364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即附表編號16至19),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沒收制度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成果,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 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犯 罪行為人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以民事解決,此種 將來或已實現給付之情狀,或未全然符合「實際合法發還」 ,仍無礙於比例原則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在兼衡將 來給付之可能性及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 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㈡依此,被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犯罪利得,皆未返還或賠償 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茲附言者,由於被告業與附表編號3、17、18、19之被害 人達成調解,故本案於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時,被告依 調解筆錄實際發還被害人部分,則由檢察官另行扣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 ,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a99s51205角色暱稱「不要氣噗噗」內之虛擬遊戲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楓之谷遊戲帳號zidawa123角色暱稱「糯米」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00000000角色暱稱「愉悅教主」含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燃燒之戒壹個、幽暗戒指壹個、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參點肆肆楓幣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角色暱稱「普力特夜使者」內虛擬寶物神秘冥界的盜賊披風、鞋子、帽子等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口紅控制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6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ovfgh35kny角色暱稱「帽Tee」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6 7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燃燒之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7 8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8 9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okadashouki角色暱稱旋風小平野內虛擬寶物輪迴碑石壹個、戰鬥機器人(男)壹個、強力魔性戒指壹只、魔性戒指壹只、滅龍騎士盔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9 1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nocsa23542角色暱稱「僑光全智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0 1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uperredog3角色暱稱「黑槍四聖」內之虛擬寶物輪迴碑石、滅龍騎士盔甲貳件、天上的氣息、女武神之心、戰鬥機器人、雙總傷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1 1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jses41110角色暱稱「正在爽c」內虛擬寶物被遺忘的神話耳環壹只、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貳只、神秘冥界幽靈小偷鞋子、滅龍騎士盔甲、神秘冥界幽靈短刀、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波賽頓紋身、黑翼胸章、波賽頓雙刀、波賽頓眼鏡、頂級培羅德皮帶、女武神之心、天上的氣息、強力的活性戒指、神秘冥界幽靈小偷手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2 1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0000000角色暱稱「淮河」及所含虛擬寶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3 1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Kaminaon角色含虛擬寶物強力魔性戒指、魔性的戒指、頂級培羅德戒指、頂級培羅德烙印墜飾、口紅控制器標誌、附有魔力的眼罩、航海師盜賊鞋、鈦之心、頂級培羅德耳環、黃金英雄徽章、新者卡牌、商城點數裝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4 15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楓之谷遊戲帳號sheng650277角色及內含虛擬寶物小阿卡伊農萌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5 16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呂欣怡部分 17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王秋雄部分 18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李秉欣部分 19 吳承憲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6關於被害人蕭丞修部分 20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7 21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8 22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二 23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三 24 吳承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四

2024-11-14

TPHM-113-上訴-19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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