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連帶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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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明和 陳廖慧雲 陳俊良 陳玟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明和、陳廖慧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 及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陳明和、陳俊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陳明和、陳玟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8,993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被告於 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1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9至10頁)。嗣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 經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變更假執行聲請部分,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定相符,予以敘 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明和於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6月20 日住院期間,被告陳廖慧雲以住院同意書承諾願連帶負責清 償醫療費用,陳明和出院時,因無法結清全部費用,被告陳 俊良、陳玟均乃分別簽立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表明就陳明和住院期間之醫療 費用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 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尚未結清之醫療費用378,993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7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陳明和現尚積欠378,993元醫療費用,以及陳廖 慧雲、陳俊良、陳玟均簽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 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住院醫療費用繳費通知 書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 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 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分別記載「同意繳納住院期間發 生之一切費用...,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責清償 ,立同意書人:陳廖慧雲」(見本院卷第15頁)、「住院病 患陳明和...尚積欠台大醫院668,974元,因醫療費用一時籌 措不足,將於出院後七日內赴院繳清費用。...如有欠繳情 事,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拋 棄先訴抗辯權,…立約人暨連帶保證人:陳俊良」(見本院 卷第17頁)、「立保證書人陳玟均因病人陳明和…積欠台大 醫院醫療費用計618,993元,因連帶保證人無力乙次償還, 請台大醫院准以分期償還方式償還...,每月償還5萬元,至 全部還清為止。如有乙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 證人:陳玟均。」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陳廖慧雲 、陳俊良、陳玟均俱表示同意就陳明和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 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陳明和與陳廖慧 雲、陳俊良、陳玟均各應就陳明和之醫療費用378,993元連 帶負清償責任。  ㈢、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 付,他債務人在給付範圍內即應同免責任。經查,陳明和與 原告間有醫療契約存在,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分別簽 署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住院醫療費用分 期清償連帶保證書,其等各依同意書、申請書、保證書等法 律關係,對原告各負給付378,993元醫療費用之義務,均已 認定如前,惟其給付目的相同,均為清償陳明和所積欠之醫 療費用,故如其中有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 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被告為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院同意書、住院醫療費用延繳申請書、 住院醫療費用分期清償連帶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明和 與陳廖慧雲、陳俊良、陳玟均各自連帶給付378,993元之醫 療費用,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又前開請求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14

TPDV-113-醫-46-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 原 告 賴比芳 賴俊達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綉雲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廖詩芸 被 告 郭惠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文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綉雲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 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於民國97年3月18 日為被告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確認前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及該部 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債權本金新臺幣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確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已 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民國11 3年6月3日具狀追加第4項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嗣於 1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46 頁)。原告追加之先位聲明第四項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 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且被告就此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 意追加,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將其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 ○○路○段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 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下稱系爭抵押權),嗣 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3人,繼承人協議 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與賴 文堅、原告陳綉雲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抵押權 設定前、後未曾交付金錢予賴文堅、原告陳綉雲,被告應舉 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至被告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 至12月間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 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匯款人均係陳文溪而非被告 ,且單純之金錢交付無從證明存有何等法律關係。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又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執原告陳綉雲於 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年4月30日、票 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形 式真正,惟系爭本票到期日係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 之後,該票據債權非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且其票款給 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陳綉雲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被告所提支票、退票理由單、跨行匯款單等文件無從證明 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均 已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原告否認被告民事陳報狀㈡提出之 手寫文件及票據背面上背書為原告陳綉雲所書寫,又不論該 紙票據、背書是否有效,均已罹於票據時效。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訟 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⒋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賴文堅之前缺錢會拿支票向伊借錢,伊於96年間 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餘元給賴文堅,賴文堅財務 是由原告陳綉雲出面處理,因伊與賴文堅很熟,伊出借款項 會依原告陳綉雲要求匯款到賴文堅或陳綉雲之帳戶。後來賴 文堅於97年初開始跳票,尚積欠伊97萬元,伊要求賴文堅與 原告陳綉雲夫妻將賴文堅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 額12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伊,原告陳綉雲又簽發票面金額7 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賴文堅之連帶保 證人,拿回跳票的支票,才有再借款給賴文堅之空間;設定 抵押權後,賴文堅於97年至98年間之借款沒有退票,但亦未 償還積欠之借款75萬元,至98年3月16日,賴文堅共欠款75 萬元,相關證據為被告以陳文溪名義匯款之匯款單、系爭本 票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伊係於112年10月18日聲請裁定 拍賣抵押物,並未超過15年之時效期間,且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人仍得於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 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另系爭房地於102年遭銀行查封 拍賣,被告有參與分配未果。原告陳綉雲曾以假名陳嘉紋寄 信予被告配偶陳文溪,提及欠款事宜及欲延期付款,亦曾在 賴比芳簽發之支票以假名陳嘉紋背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7至348頁):  ㈠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建號建物(合稱系爭 房地)原為訴外人賴文堅所有,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 地,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登記 謄本)。  ㈡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大甲地政事務所甲地資字第15 200號),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  ㈢被告之配偶陳文溪於96年7月至12月間有匯款150萬2,500元予 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 (見本院卷第117至123、197至201頁匯款單)。  ㈣原告陳綉雲有於97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75萬元、到期日98 年4月30日、票據號碼CH556567,未載受款人之本票乙紙( 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09頁),系爭本票現由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已於101年4月29日時效消滅,原告陳綉雲並為時 效抗辯(見本院卷第17頁)。  ㈤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53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 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民事裁定)。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 聲請對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本院民事執處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 之被繼承人賴文堅前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縱認該債權存在 ,該債權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其抵押權消滅等情,為原告 所否認,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或該債權請求權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 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賴文堅於97年3月1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 地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被告,擔保被告對賴文堅與原告陳綉雲之債權,擔保債 權確定日為98年3月16日;嗣賴文堅於105年5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原告3人,經協議後由原告陳綉雲繼承系爭房地, 於106年3月24日為繼承登記;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向本 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 物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嗣被告執上開裁定向本院聲請對 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本院卷41至51、111至115頁)、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53至63、83至8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先認定。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 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 ,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 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 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 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 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 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 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9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 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 ,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 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 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 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惟其交付之方式如何,則 非所問,並不以親自交付為必要。倘貸與人確已將該借貸之 金錢送交與借貸人或其指定人,雖係經由第三人為之,亦難 認其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 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 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本件被告主張賴文堅持支票向伊借款,伊於96年7月至1 2月間以伊配偶陳文溪名義匯款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 於96年10月16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嗣賴文堅 之支票遭退票,賴文堅欠款75萬元,賴文堅乃以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伊,由原告陳綉雲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並簽發面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供擔保,至98年3月16日,賴 文堅尚積欠伊75萬元借款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系爭本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華泰銀行 跨行匯款回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7、109、111至115、117 至123、197至201頁)。觀諸系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 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本案係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限額內所負之現在過去及未來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票據」,賴文堅為義務人兼連帶債務人,原告陳綉雲則為連 帶債務人,由上開約定內容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基於被告與賴文堅、原告陳綉雲間「借款」之法律關係及 票據所生之權利,賴文堅係為擔保其與原告陳綉雲已發生而 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借款債務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被告。而被告於96年7月至12月間曾以其配偶陳文溪 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50萬2,500元予賴文堅,及於96年10月16 日匯款13萬5,000元予原告陳綉雲,有匯款回單可憑,原告 就該匯款事實亦不爭執。綜合上開匯款及設定抵押權之內容 ,堪認賴文堅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已將借款交付予賴 文堅,賴文堅始因而設定擔保範圍包含現在已發生債權及將 來可能發生債權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再者,於97年3月18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原告陳綉雲即於同年4月30日簽發票 面金額75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該票面金額與被告所稱賴 文堅積欠之借款金額相符,由此益徵被告主張賴文堅積欠伊 借款75萬元,而由原告陳綉雲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應堪採 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賴文堅或原告陳綉雲業已清償上開借 款,則被告主張迄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 日止,賴文堅尚積欠本金為75萬元,自屬有據。  ⒊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萬元,違約金為每逾1 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未登記利息及遲延利息,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然被告自陳至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98年3月16日止,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本金為75萬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逾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超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而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既有 擔保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亦屬無據。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逾本 金75萬元部分既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核屬有據;超 過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 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次按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違約金 與原債權間,是否具有從屬性,而為從權利,應視當事人之 約定內容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8條亦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定有存續期間者,祇須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存續期間內發生,在最高限額範圍內, 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至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則應 依各個具體的債權定之,不可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與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混為一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 期限一旦屆滿,該抵押權即因而歸於確定,凡在存續期間所 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即祇要確定時存在之 債權,即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至其已否屆清償期,在所不 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682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13頁),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本件被 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75萬元,並未舉證證明其 與賴文堅約定之清償期,惟參諸被告自陳賴文堅自97年初開 始跳票,積欠伊借款75萬元,賴文堅之財務係由原告陳綉雲 出面處理,伊同意由原告陳綉雲簽發面額75萬元、到期日為 98年4月30日之系爭本票,以取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91、221頁),被告既同意原告陳綉雲以系爭 本票換回賴文堅遭退票之支票,應堪以推認被告就賴文堅積 欠之借款75萬元,已同意將清償期延至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 98年4月30日,則自98年4月30日日起算15年至113年4月30日 即已罹於時效,而經原告行使抗辯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借款債權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至被告雖 抗辯伊曾於102年間就賴文堅所有之不動產參與分配未果, 且於112年10月18日即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云云,惟被告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曾於102年間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且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行為,並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 並無時效中斷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之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而 其違約金部分係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乃依附於本金 債權而生,具有從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應隨同本金債權(主 權利)而消滅。從而,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本金75萬元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  ㈤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 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145條第1項、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 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雖於113年4月30日罹於請求 權時效,然依民法第145條規定,抵押債權人即被告仍得就 抵押物即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乃於113年5月13日提出系爭 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其民事聲請強制執 行狀可參,尚未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系爭抵 押權並未消滅。從而,原告備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及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俱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及該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 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債權本金75萬元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5萬元及該 部分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段00號) 登記 日期 登記 字號 權利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清償 日期 違約金 債務人 設定 義務人 97年3月18日 甲地資字第015200號 郭惠珍 新臺幣120萬元 98年3月16日止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每逾1日每萬元以新臺幣10元加計 賴文堅 、陳綉雲 賴文堅

2025-02-13

TCDV-113-訴-1309-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世界服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6萬4,891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2萬9,81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書)第29條,約定雙方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約定起訴時 ,有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復本件係請求返還借款事 件,非屬專屬管轄或有排除合意管轄之情形,故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世界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公司)邀同被 告鍾青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7年5月26日,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 3.52%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2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 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被告自113年6月26日起,即未再 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 告本金236萬4,891元。又依系爭契約,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 約後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 清償借款,均置之未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 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㈢本件被告世界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繳納本息, 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鍾青芳則為被告世界公司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本金236萬4,8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另聲請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0頁),經 查,依本件卷內單據,訴訟費用僅有裁判費,原告於113年1 1月14日起訴繫屬本院,依其聲明計息及違約金至同年月13 日,本金為236萬4,891元、利息為4萬8,053元、違約金為3, 749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241萬6,693元,應繳裁判費2萬 9,814元,雖原告起訴時自行計算繳納裁判費3萬7,437元, 惟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為2萬9,814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3-訴-3344-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9號 原 告 范振淼 訴訟代理人 李劭瑩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 人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邱文煌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被 告 吳宗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ㄧ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文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邱文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邱文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 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 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邱文煌簽訂之系 爭借款契約、刑事案件和解書(詐欺)(下稱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並聲明: 「 ㈠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 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6計算之罰金,及新臺 幣270萬元之違約金;㈢被告吳宗元就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 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 ,嗣就上開第㈠、㈡項聲明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並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及第㈢項聲明之起息日,而 將聲明變更為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 部分,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43至144頁)。就前述追加請 求權、變更第㈡項聲明之利息計算方式部分,核屬訴之追加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衡其基礎原因事實皆係基於兩 造間有無借款所生之爭議,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 關連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紛爭,合於訴訟 經濟,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保障及訴訟之終結;就變更第㈢ 項聲明之起息日部分,乃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吳宗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邱文煌於104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可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精典當鋪(下稱巨京當鋪),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200萬元予被告邱文煌,嗣原告察覺被告吳宗元並未收到此筆投資款,被告邱文煌方坦承騙取原告錢財,雙方乃於105年7月19日和解並簽立借據,雙方協議該200萬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為之借款,被告邱文煌並承諾於105年底返還200萬元予原告。嗣被告邱文煌並未如期還款,雙方又於106年1月20日調整和解內容,在同日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息以月息0.4%計算,每月10日前應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被告邱文煌並於105年7月19日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A)作為擔保上開借款之用。惟被告邱文煌於借款後均未按期清償本息,原告自得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返還借款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之利息。  ㈡另被告吳宗元因經營巨京當鋪有資金需求,於104年底向原告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月54,000元);被告邱文煌則聲稱係1位醫生要做票貼,信用及還款能力均無問題,說服原告借款予被告吳宗元,原告因相信被告2人說詞,於104年12月22日扣除第1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匯款2,636,690元至被告吳宗元之帳戶。詎上開借款到期後,原告屢向被告2人催討均未獲返還,嗣被告邱文煌同意擔任被告吳宗元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於106年1月2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協助原告追償被告吳宗元之借款,及由被告邱文煌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浮動計算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前述約定利息再除以12予原告,並於同日開立票面金額為3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B)供作被告吳宗元前開借款之擔保;如未依約履行,被告邱文煌即應支付被告吳宗元剩餘未償債權額同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被告吳宗元迄就270萬元借款仍分文未還,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賠償原告違約金270萬元。  ㈢又被告吳宗元前向原告借款270萬元迄未清償,而被告邱文煌 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即應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任,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宗元就 借款270萬元部分與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邱文煌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0.4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文 煌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給付270萬元之違約金;⒊被告吳宗元就 前項聲明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其中270萬元暨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邱文煌部分:其先前投資被告吳宗元經營之巨京當鋪共5 00萬元,並與被告吳宗元約定得獲取月息1.5%之利息,嗣因 欲調整自身投資比重,乃於104年5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巨京當 鋪,原告即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前開當鋪之盈餘分配權利, 是雙方間並無200萬元之借貸合意。又被告邱文煌確有將被 告吳宗元給付之利息按比例匯付予原告,然巨京當鋪嗣因經 營不善倒閉,被告邱文煌認介紹不當且不諳法律,為顧及雙 方多年情誼始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惟原告自始未交付200萬 元之借款予被告邱文煌,兩造間就此自不成立借貸法律關係 。又其不否認為被告吳宗元對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原 告並未證明其對被告吳宗元有主債務存在,基於保證契約之 從屬性,當無從令被告邱文煌負連帶給付責任;況原告僅交 付被告吳宗元2,636,690元,縱認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亦應於上開借款範圍為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邱文煌負擔逾 被告吳宗元之主債務金額。另系爭和解書第7條關於違約金 之約定,屬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則原告所受損害僅有未 獲清償之債務2,636,690元及利息,並無其餘損害,實無向 被告邱文煌請求賠償違約金之理。此外,系爭本票A、B均已 罹於票據請求權時效,原告復無從上開本票之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吳宗元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以書狀所為之陳述,其與原告間未簽立借款之書面 ,亦未有借款之合意,原告匯款予被告吳宗元係為投資巨京 當鋪以賺取利息,並非向被告吳宗元借款,雙方間顯無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原告與被告邱文煌所簽立之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和解書僅其等間之約定,亦均未經被告吳宗元 簽名或用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 。且連帶債務應以明示或法律規定者為限,原告復未舉證被 告吳宗元有明示同意與被告邱文煌負連帶責任,其請求被告 吳宗元連帶給付270萬元,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吳宗元分別向其借款200萬元、270萬 元,且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之270萬元借款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其得請求其等返還上開借款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 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 煌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2 條約定、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邱文煌 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 請求被告吳宗元就前述第㈡點被告邱文煌應給付部分,於27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 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 人提出之借據若經載明所借款額,業經親收無誤者,應解為 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系爭借款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於105年7月19 日與乙方(即被告邱文煌)簽訂借款契約書,於105年12月3 1日到期;乙方無法於到期日依約定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200 萬元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邱文煌向其借款200萬元, 提出系爭和解書、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本票A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1頁),惟被告邱文煌辯稱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 係向其購買巨京當鋪盈餘分配權利之對價,並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觀諸系爭和 解書記載第1條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同意盡力協 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並欺騙甲方, 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並乙方以吳宗元先生 名義欺騙甲方借得200萬元整」、第4條前段約定:「乙方以 吳宗元先生名義欺騙甲方所借得200萬元整;於本和解書簽 定後另行簽定『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頁),嗣原 告與被告邱文煌簽訂系爭借款契約,載明被告邱文煌向原告 借款200萬元,並於該契約第2條約定借貸期間為106年1月1 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及於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邱 文煌)願供擔保,簽發200萬元本票一紙(甲乙雙方同意延 (沿)用乙方於105年7月19日所簽發之本票),期滿乙方應 向甲方全部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不得藉故拖延」(見本院 卷第19頁),由上可知被告邱文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因1 05年12月31日屆期未清償,雙方又另簽系爭借款契約,約定 被告邱文煌應於107年12月31前清償本息。被告邱文煌雖執 前詞抗辯,然其就所稱原告以200萬元向其購買巨京當鋪之 盈餘分配權利乙情,僅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然被告邱文煌匯款予原告之原因本即多端,被告邱文煌復未 提出雙方間之權利買賣契約或其他具體事證相佐,實難逕信 所辯為真。且被告邱文煌並未否認有向原告收受200萬元, 僅爭執該筆款項並非借款,參之系爭和解書亦明載該200萬 元為被告邱文煌向原告所「借得」之款項,而被告邱文煌當 時已為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無理解上 開契約文字之顯然困難,則被告邱文煌辯稱此筆款項不符消 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云云,要無可取。  ⒊又系爭借款契約第3條約定:「甲乙雙方(即原告及被告邱文 煌)同意本次借款利息為月息0.4%計算,利息之計算追朔( 溯)自106年1月1日起計算,乙方必須於次月10月前匯款至 甲方指定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邱文煌於 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均未清償此筆借款200萬元之本息 ,迄今亦未清償,因認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0.4%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⒋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 0萬元之票款,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 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而系爭本票A之發票日為105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21頁) ,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 礎時已逾3年(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原告自述未曾執行過 該本票(見本院卷第106頁),復經被告邱文煌以票據時效 消滅為由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A之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部分,並無理由,附此指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吳宗元及被告邱文煌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吳 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既為被告吳宗元所否認,並辯稱原 告所交付之270萬元為投資巨京當鋪之投資款,並非借款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元向其借款270萬元,借款期間為10 4年12月22日起至105年3月21日,利息以月息2%計算(即每 月54,000元),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兼取款憑條)、對話紀錄、原告帳戶存摺內頁為證( 見本院卷第17、113至117、133至134頁)。惟經被告吳宗元 始終否認有向原告借款,觀諸原告與被告吳宗元間104年12 月、105年2至3月間之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吳宗元於104年 12月20日向原告表示:「麻煩同學了,匯款時請直接先扣除 一個月利息54000(元),若有其他匯率損失也請一並(併 )扣除」,原告乃於同年12月22日依被告吳宗元提供之帳戶 資料匯款,並經被告吳宗元確認無誤,嗣原告於105年2月向 被告吳宗元詢稱:「同學短期的270萬利息何時會匯給我? 」,被告吳宗元答稱:「明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 頁),然全未提及此筆匯款為被告吳宗元向原告之借款,而 前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存摺內頁亦 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4年12月22日匯款2,636,690元予被告吳 宗元之事實,但匯款原因本即不只借款一節,尚無法全然排 除被告吳宗元所辯上開款項係原告投資巨京當鋪並獲取利息 之可能,原告就其主張復未提出任何雙方間之借款契約、借 據等具體事證相佐,是難逕認原告就其與被告吳宗元間存在 消費借貸合意乙節已盡舉證責任。  ⒊又觀諸系爭和解書第1條前段固記載:「乙方(即被告邱文煌 )同意盡力協助甲方(即原告)討回,因乙方蓄意隱瞞事實 並欺騙甲方,造成甲方借貸吳宗元先生270萬元整……」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然此究屬原告與被告邱文煌間之和解 內容,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被告吳宗元。由上 ,要無從僅憑原告前揭款項交付之客觀事實,即認被告吳宗 元確有向原告借款270萬元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 478條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宗元返還上開款項, 洵屬無據。  ⒋再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規定即明;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 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 保證之從屬性質使然。再按連帶保證係保證責任之類型之一 ,雖與普通(一般)保證有別,不同點僅在連帶保證無民法 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適用,尚不因此排除保證之從屬性。 查,系爭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被告邱文煌就被告吳宗元對原 告之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邱文煌並願放棄先訴抗辯 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認原告與被 告吳宗元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業如前述,是被告 吳宗元對原告之主債務既不存在,則依前揭說明,基於保證 之從屬性,被告邱文煌之保證責任亦不復存在。故原告依系 爭和解書第1條、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邱文煌負連帶保證責 任清償前述270萬元之債務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270 萬元之違約金,均乏所據。  ⒌至原告另依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 0萬元之票款,惟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月20日(見本院 卷第23頁),迄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具狀追加票據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基礎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訂之3年時效(見 本院卷第123頁),原告復自述未曾執行過該本票(見本院 卷第106頁),被告邱文煌並以票據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 (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原告另以系爭本票B之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300萬元部分,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文煌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0.4%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原告主張) 利 息 備 註 (左列計算標準之計算方式) 計息起迄日 計算標準 106年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09年4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 0.93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3月22日起至111年6月20日止 1.060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6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1.122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 1.185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1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 1.2480% 依兆豐銀行000年0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2年4月2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 1.3115%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740% 依兆豐銀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3%除以2

2025-02-07

TPDV-113-訴-2449-20250207-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葉豐旭 周欣儀 一、債務人周欣儀、葉豐旭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9,562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葉豐旭於民國103年至104年間邀同案外人葉瑞 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 筆,共計新臺幣59,738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於階段 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年(在職專班 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72期,於償還期間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 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 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 務人葉豐旭另於民國112年邀同債務人周欣儀擔任本案之連 帶保證人,並簽訂增補約據在案,約定債務人周欣儀就債務 人葉豐旭依原借據約定對債權人所負借款本息等全部債務, 負連帶保證責任,同時免除案外人葉瑞章所負之連帶保證責 任。(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葉豐旭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49,562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 務人周欣儀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 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 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 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1.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 2.戶籍謄本 3.放款借據影本 4.撥款通知書影本 5.利率 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7月15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09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4年0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62元 周欣儀、葉豐旭 自民國113年0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7

MLDV-114-司促-510-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 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文鶯(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邵彥君(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松均 律師 原 告 邵彥中(即邵企逖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媛 會計師 蔡松均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中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7 月18日台財法字第11213923320號(案號:第11200188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繼承人邵企逖(下稱邵君)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2 年12月23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即原告蔡文鶯、邵彥中、邵 彥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7至7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 臺幣(下同)3,810,792元及退還稅額20,641元;被告依據 查得資料,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民國103年4月18日 與和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14日更名為和旺聯合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旺公司)及聚展建設開發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 ,770萬元出售新北市中和區南勢段911地號等20筆土地持分 (下稱系爭土地),嗣因買方未依期限給付剩餘土地價款, 遂於104年8月31日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沒收和旺公司已 給付違約之定金6,0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乃認邵君有 取得其他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 章成立,除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 26,259,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 鍰5,244,449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依納稅者權利 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及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以112年1月31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20002400號復查決 定,追減罰鍰2,622,225元,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猶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之性質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損害賠償,應 免納所得稅:   原告沒收和旺公司之系爭定金,依其買賣契約本旨,乃係用 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土地買賣無法順利完成,而需額外支出之 延宕費用、利息,以及相對應之機會成本,如原告錯失其他 更高價之買主、承擔不動產交易市場之價格風險等,依照司 法實務意旨之反面解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並未因為與和旺公司之買賣無法完成 而受有獲利,反而深受其害,導致迄今系爭土地仍未如期完 成開發。故原告依約沒收定金,屬於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 損害賠償,依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831598107號函釋 (下稱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意旨,該損害賠償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應可免納所得稅。被告逕自核定為其 他所得,追徵所得稅,自有未洽。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 係以年度所得之實現與否為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之 報償均為核課對象,若因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者 ,即屬所得尚未實現,則不列計在內。縱認原告沒收之系爭 定金屬於「其他所得」應依法計入綜合所得稅申報(假設語 氣),惟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297號調解筆 錄(下稱調解筆錄)內容,倘若和旺公司未來將系爭土地賣 出,則系爭定金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對於原告而言 ,仍僅係將系爭土地賣出,依約取得買賣價金,並未因此獲 得違約金之其他收入。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 和旺公司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 違約金,在此之前,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 認為所得尚未實現,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為避免事情懸而 未決,原告已於113年5月3日發函予和旺公司,請求其於同 年113年7月31日前回覆是否願意繼續履約,或依照調解內容 委託第三人處分系爭土地,若皆無法履行,將依約沒收系爭 定金,而和旺公司至今仍未依約履行,若以此認定和旺公司 已確定無法終局履行買賣契約,亦係原告於113年7月31日始 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 年所實現之所得,而申報為113年度之所得額,而非104年之 所得,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至和旺公司目前雖停業 中,仍具有法人身份,可繼續履約,其負責人與原告目前都 有進行聯絡。爰請求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 況。  ㈡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且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   系爭定金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而非104年之所得, 則本案並無漏未申報之情形。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但 書規定,罰鍰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同法第39條規定 予以強制執行,亦即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 ,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所稱「罰鍰處分作成後而 具執行力」之情形,其處罰處分失其效力,不得對於遺產執 行。準此,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在被處罰後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死亡,依照司法院釋字621號解釋意旨,應不得再科處罰 鍰,即該罰鍰應有一身專屬性,不得作為繼承之對象,原處 分裁罰之罰鍰,應予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定金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 應依法課稅:   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支付價金(第1 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並於契約書第7 條明定違約罰則,買方或買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契約中途不 買時,或已交付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 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依法沒收買方 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交由律師保管之 應備文件正本。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 第1期款,分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 0萬元及3,000萬元,合計4,000萬元。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 04年1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期間 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 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0萬元,合計2,000萬元 ,惟買方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 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 限終止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 產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及補充協議書第3 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因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於104年8月31日前付清 剩餘第2期價金,於104年8月31日屆至時,生解除不動產買 賣契約及沒收定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效力,已臻明確,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民事判決)審認,違約金金額並無過高而須酌減返還之情 事。至和旺公司已於108年3月停業迄今,而110年9月6日調 解筆錄是重新締結另一法律關係,且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 收之系爭定金業已實現,此有資金流程可證,不受事後調解 筆錄之影響。準此,系爭定金於原告沒收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原告保有,即所得業已實現,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㈡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他所得6,000萬元 ,既經被告查得違章事證明確,原告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 ,顯未善盡其應盡之公法義務,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尚無納保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自應論罰。惟經審酌原告已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 料,並憑以於申報期間依一般申報書(人工)方式辦理結算 申報,其漏報之課稅所得,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 憑單,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原告違反義務 之客觀行為情節,其漏稅額度頗高,因違反稅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以及所生影響不可謂不大,惟其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 ,爰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按所漏稅額改處0.1倍罰鍰,並無違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核定通知(原處分卷第210至211頁 )、裁處書(原處分卷第21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3 11至324頁)、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344至359頁)、原告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6至207頁)、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原處分卷第 15至20頁、第11至14頁)、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原 處分卷第21至22頁)、系爭支票影本暨原告瑞興銀行活期儲 蓄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處分卷第39至45頁)、系爭民事判決 (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110年9月6日調解筆錄(本院 卷第149至151頁)、和旺公司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53至161頁、第239至241頁),及原告11 3年5月3日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卷第203至209 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 系爭定金是否屬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原告沒收之 系爭定金,是否屬已實現之所得?㈡原納稅義務人邵君已於 行政救濟程序中死亡,是否會影響被告裁處罰鍰之合法性?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沒收系爭定金為所失利益性質,而非填補「所受損害」 的免稅所得,且應歸類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的其 他所得:  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 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 綜合所得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 :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 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財政部68年1月9日台 財稅第30131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8年1月9日函釋):「…… 與他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因他方放棄承買,而沒收之定金 ,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為第10類)之其他所 得,應合併該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財政部83年6月16 日函釋:「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 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 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9類(現行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 稅。三、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 所失利益。」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 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明確性原則 無違,且無牴觸所得稅法之立法意旨,得予適用。再按「個 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 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 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 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 釋闡述甚明,準此,認定所得歸屬年度有「收付實現制」與 「權責發生制」之分,無論何種制度均利弊互見,如何採擇 ,為立法裁量的問題。歷次修正的所得稅法,關於個人所得 稅的課徵,均未如營利事業所得採「權責發生制」為原則, 而是以個人所得實際取得的日期為準,即所謂「收付實現制 」。故個人綜合所得稅的課徵,是以年度所得的實現與否為 準,凡已收取現金或替代現金的報償均為核課對象。  ⒉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 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是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的發生而減少,為積 極的損害;「所失利益」則是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的 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的損害。「所受損害」的賠償,是填 補現存財產的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 得稅,而非因其為免稅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的 免稅所得有別;至於「所失利益」的賠償,實質上是預期利 益取得的替代,因此,其性質為新財產的取得,且不屬於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而為同條項 第10類的「其他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 後的餘額為課稅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 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 約是否解除而受影響。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 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 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 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至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暨債務人如 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俾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95年台上 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邵君及配偶即原告蔡文鶯於103年4月18日與和旺公司 及聚展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億3,770萬元出 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方分2期 支付價金(第1期款7,000萬元、第2期款1億6,770萬元), 並於契約書第7條第2款明定違約罰則:「……二、甲方(按即 和旺公司及聚展公司,下同)或甲方其中一人如有違反本約 中途不買時,或已交付乙方(按即邵君及原告蔡文鶯,下同 )之支票未獲兌現,互相願負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同時乙方 依法沒收甲方已交付之定金作為懲罰性之違約金,並收回乙 方交由陳麗增律師及郭蕙蘭律師保管之應備文件正本,甲方 決無異言。」(參原處分卷第15至2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和旺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如期給付第1期款,分 別於103年5月30日及同年9月30日兌現支票1,000萬元及3,00 0萬元,合計4,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 處分卷第28、30、43、45頁)。嗣因買方未能依約於104年1 月31日前給付第2期款,雙方遂於104年2月6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給付期限延期5個月,並於補充協 議書第3點載明:「三、如甲方依本協議延期5個月期限內, 即在……104年6月30日以前,仍未能依本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 :『……先取得授信銀行出具與上開保證本票金額相同之撥款 同意書』,其依本協議所交付之『第二期款』,均列為甲方因 遲延付款而願追加本契約買賣之定金,任由乙方依本契約第 7條第2款罰則處理。」(參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期間和旺公司復按補充協議書給付部分 第2期款,分別於104年2月9日及同年3月5日兌現支票各1,00 0萬元,合計2,000萬元(參卷附支票影本、邵君瑞興銀行交 易明細及和旺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處分 卷第24至25頁、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5頁),惟買方未 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郵 寄存證信函催告後,買方仍未於104年8月31日期限前給付剩 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並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第3點約定, 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此有原告104年8月24日存證信函附卷可按(原處分卷第21至 22頁)。又和旺公司就系爭違約金金額認有過高之情事,於 108年間提起返還土地價金民事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08年6 月28日系爭民事判決將「被告邵君、蔡文鶯(即本件原告) 於104年8月24日寄發原證3之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即和旺 公司)及聚展公司催告應於雙方約定之104年8月31日期限屆 至前依約付清第2期款,惟因原告公司及聚展公司未能依原 證2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之期限(104年8月31 日)付清第2期價金,故原證1之買賣契約已於104年8月31日 經被告邵君、蔡文鶯終止(真意應為解除)而消滅。」列為 不爭執事項,並認定「邵君、蔡文鶯依約沒收原告(和旺公 司)所支付之價金6,000萬元,均以之為懲罰性違約金,並 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原處分卷第110至124頁)。 從而,邵君及原告蔡文鶯與和旺公司間既已透過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書明白約定系爭定金之 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並經系爭民事判決依此為相同認定在 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自非屬填補原告所受固有 財產減少的損害,而係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 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 賠償責任,且違約金是否相當須衡量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故堪認應屬所失利益的賠 償,實質上是預期利益取得的替代,其性質屬於新財產的取 得,既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的免稅所得,也無從適 用財政部83年6月16日函釋所示屬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的 損害賠償性質,而可免納所得稅。而且系爭所得亦非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的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 類的「其他所得」甚明,原告執前開情詞主張:系爭定金屬 損害賠償性質,得免納所得稅云云,委無可採。  ㈡系爭定金之收入已實現,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得課 稅:   ⒈第查,和旺公司因未能繼續履行後續給付剩餘第2期款,經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郵寄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於104年8月31日 期限前給付剩餘土地價款,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遂解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2款及補充協議書 第3點約定,沒收和旺公司已給付之定金6,000萬元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系爭定金於104年 即已因遭邵君沒收而實現,並無原告主張因法律或事實上之 原因而未能收取之情事,自應歸屬於邵君104年度的其他所 得課稅。此外,和旺公司不服新北地院系爭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嗣於109年間查得邵君有取得前開所得,惟漏未 申報,致逃漏綜合所得稅,經審理違章成立,遂以109年9月 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及以109年10 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此有被告核定通知及裁處書 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10至212頁)。此後買賣雙方始於11 0年9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以:「 一、兩造同意按(一)103年4月1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二)104年2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約定及(三)1 04年8月24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3042號存證信函內關於 被上訴人邵君、蔡文鶯先將和旺公司已交付之訂金為6,000 萬元依約沒收,作為預定損害賠償之違約金,其後則視邵君 、蔡文鶯處分同一土地實收價金,如有超過約定價金總額2 億3,770萬元,即將超過部分返還定金昭信之內容,繼續履 約。二、前項關於和旺公司應履行之義務,邵君、蔡文鶯同 意和旺公司得委託第三人代為履行。」(本院卷第149至151 頁)原告固依此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按原定不動產買賣契 約繼續履約,惟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實已於104年8月31日因邵 君及原告蔡文鶯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而溯及失其效力, 且經系爭民事判決認定在案,業如前述,自無從因此調解筆 錄即回復效力,前開調解筆錄之約定至多僅是買賣雙方重新 締結之法律關係,並不影響邵君前此沒收之6,000萬元定金 收入業已實現之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依買賣雙方調解筆錄之約定,倘若和旺公司未 來將系爭土地賣出,則系爭定金則仍為未來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是以,雖原告收訖系爭定金,仍須待和旺公司無法終局 履行買賣合約時,該筆定金才會確實轉為違約金,在此之前 ,有法律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未能收取,應認為所得尚未實現 ,被告自不得予以徵稅等語,惟按稅捐一旦成立並生效,原 則上即不可能經由稅捐債務人之主觀意志或外在行為,使已 成立之稅捐回溯性地歸於消滅,如此稅捐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方得以維繫,國家財政所需之稅收流入亦得平穩化。該已成 立的稅捐債權,更不因此受影響。除非課稅基礎的法律行為 自始無效或事後因故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了確保量能課稅 精神之實踐,方例外許可已成立的稅捐債務溯及既往歸於消 滅。因此符合民商法要求之經濟歸屬成果,即使當事人事後 透過合意,解消該等經濟歸屬,此等解消雖基於私法自治原 則,在私法上導致經濟歸屬之回復,但對已成立之稅捐不生 任何影響。另外當稅捐債務已發生,但稅捐債務人卻未依法 自動報繳,違反協力義務,事後才被稅捐機關查覺,卻於漏 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經濟 歸屬,更是事後之彌縫行為,亦不可能導致稅捐債務解消之 結果。  ⒊準此,被告因於109年間獲報查知邵君及原告蔡文鶯涉嫌逃漏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故以109年3月1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1 090009177A號、第1090009177B號函,令其等提供案關與和 旺公司及聚展公司於103年4月及104年2月所簽訂系爭土地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書,及和旺公 司歷次給付定金及價金之收款證明等書證;被告因此查得邵 君於104年間有取得前開定金所得,惟漏未申報,致逃漏綜 合所得稅,遂依法以109年9月10日財北國稅中正綜所字第10 90257310號函就其逃漏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違章行為給予 邵君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原處分卷第51至46頁、第89頁), 並以109年9月18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補稅 ,及以109年10月28日裁處書裁處漏稅罰在案,邵君及原告 蔡文鶯始於110年9月6日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足見其 等係於被告接獲檢舉、啟動調查程序並核定補稅暨裁處罰鍰 後,才與和旺公司簽訂調解筆錄,就其已依前開存證信函催 告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已沒收之定金6,000萬元,另為約 定繼續履約,甚至將已沒收定金之性質改作為「預定損害賠 償之違約金」,從此過程時序觀之,邵君及原告蔡文鶯顯有 透過調解筆錄之簽訂以規避國家稅捐高權之意圖,倘允許其 於漏報事實被發覺後,才試圖透過雙方合意,來解消原來之 經濟歸屬,稅捐法律關係安定性將難以維繫,平等有效徵稅 之控管亦將遭破壞,況系爭解除契約及沒收定金等課稅基礎 法律行為並未發生任何無效或失其效力等情事,是原告徒以 與和旺公司嗣後所簽立之調解筆錄為由,主張其嗣於113年5 月3日已另發函予和旺公司,催告該公司於113年7月31日前 履行調解筆錄約定,惟至今仍未依約履行,故於113年7月31 日原告始確定排除法律或事實上原因而實際取得系爭定金, 應認定為113年所實現之所得云云,實難認有理由。至原告 另聲請本院函詢和旺公司說明就調解筆錄之履行狀況乙節, 核不影響本院前開之認定,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邵君於104年8月31日沒收系爭定金時,其經濟利益已 由其保有,所得業已實現,不受事後簽立調解筆錄之影響, 系爭定金核屬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 他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㈢罰鍰部分:  ⒈按納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納稅者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處罰。(第3項)稅捐稽徵機關為處罰,應審酌納稅 者違反稅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稅 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納稅者之資力。」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 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 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 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故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採自動報繳制,重在誠實報繳,納稅義務人取有所 得即應自行申報,對申報內容應盡審查核對之責,俾符合稅 法之強行規定。次按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 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 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又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 :「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 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 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為 協助稅捐稽徵機關就法律授予處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 律授權目的之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 用之一致性,所訂定之裁罰標準,未逾越母法規定,亦符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⒉次按「行政罰鍰係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行政機關課予 一定金錢之行政處分。行政罰鍰之科處,係對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加以處罰,若處分作成前,違規行為人死亡者,受處 分之主體已不存在……且對已死亡者再作懲罰性處分,已無實 質意義,自不應再行科處。…罰鍰處分後,義務人未繳納前 死亡者,其罰鍰繳納義務具有一身專屬性,至是否得對遺產 執行,於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執行,指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 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執行』、第15條規定:『義 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行政執行處得逕對其遺產強制執行』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基於該法第43條之授權,於第2條規 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下:……二、罰鍰 ……』,明定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一種…故依現行法規定, 罰鍰之處分作成而具執行力後,義務人死亡並遺有財產者, 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15條規定意旨,該基於罰鍰處分所發生 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得為強制執行……罰鍰處分生效後、 繳納前,受處分人死亡而遺有財產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5條 規定,該遺產既得由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對其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所得繼承之遺產,有所限制,自應許繼承 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或續行行政救濟(訴願法第14條第 2項、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第186條,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6條等參照)…」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21號理 由書闡述甚明。是在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固不得 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惟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成之裁罰 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僅將擔保 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最高行政 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下命處分生 效後,即具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據 稅捐稽徵法或稅法課處罰鍰之處分,屬下命處分,依稅捐稽 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 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 。因此,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有 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5年4月份 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邵君104年度既有取自和旺公司之 其他所得(違約金)6,000萬元,係在所管領範圍內,應知 之甚詳,縱就系爭所得申報與否容有疑義,仍可於申報前, 向稅捐機關詢問,惟邵君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卻未據實列報或揭露,違章事證明確;故依此審認邵君 未對申報內容盡審查核對之責,漏報系爭其他所得,核有過 失,自應論罰,乃依首揭規定,於法定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26,222,249元處0.2倍之罰鍰5,244,449元;嗣復查決定, 審酌邵君憑向稽徵機關查詢104年度所得資料辦理結算申報 ,其漏稅額度頗高,惟係因扣繳單位未如期申報扣免繳憑單 ,致稽徵機關未能提供該所得資料,考量其違反義務之客觀 行為情節,應受責難之程度較輕,依納保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及裁罰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按所漏稅額26,222,24 9元改處以0.1倍之罰鍰2,622,224元為由,追減罰鍰2,622,2 25元,經核係已考量邵君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洵屬適 法允當。  ⒋末以,原告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納稅義務人已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死亡,被告不得再科處罰緩,且依據稅捐稽徵法第50條 之2但書規定,稅捐罰鍰處分未確定前,不具有執行力,不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情形,其罰鍰處分失其效力, 不得對於遺產執行云云,惟按違章者死亡前,未作成裁罰者 ,固不得於違章者死亡後再行裁罰。然若違章者死亡前已作 成之裁罰處分,則不因違章者死亡影響原裁罰處分之效力, 僅將擔保該裁罰金額實現之責任財產,限於違章者之遺產而 已,且稅捐罰鍰之處分,依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規定,於 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係法律特別規定 暫緩執行,而非該處分不具執行力,故在受此類處罰鍰處分 之義務人留有遺產之情形,仍有司法院釋字第621號解釋之 適用,業據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闡述甚明,是 以,原告前開主張於法不合,亦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 邵君10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3,810,792元,應補稅額26,259, 652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249元處以0.2倍之罰鍰5,244, 449元;另復查決定復部分追減罰鍰數額計2,622,225元,洵 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訴,求 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06

TPBA-112-訴-1122-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佩怡 相 對 人 陳柏青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馳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馳晶公 司)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4日期間,陸續向聲請 人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相對人康弘昇並於111年10月3日簽立保證書予聲請人,保 證就馳晶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以本金3,000萬元為限額負連 帶清償責任。惟馳晶公司自113年8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聲請人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 ,詎康弘昇竟於113年6月18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柏 青,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已害及聲請人之債權,而聲請人 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 求,恐因系爭房地現況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 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供擔保,請求准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 轉讓、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 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基此, 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二者缺 一不可。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 裁定。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  ㈠就假處分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馳晶公司向其借貸系爭借 款,迄今尚有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 康弘昇於本金3,000萬元限額內對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 責任;又康弘昇於113年6月18日將其名下系爭房地贈與並移 轉登記予陳柏青,聲請人得請求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1、25、27、29-32頁),堪認聲 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僅泛稱其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 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恐因系爭房地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惟 均未就系爭房地有何現狀變更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予以釋明 。況聲請人自承馳晶公司係自113年8月23日起始未依約清償 系爭借款,而康弘昇早於同年6月3日即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 予陳柏青,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3-49頁);再參諸本院職權調閱之康弘昇112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證物 袋),上載康弘昇當年度所得為360萬5,000元、財產總額為 1,313萬3,698元(不含系爭房地價值),可見其現存財產與 聲請人主張之系爭借款本金732萬5,887元及利息、違約金債 務,並無相差懸殊或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等情形,據此,難認 康弘昇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予陳柏青之行為,與康弘昇所承 擔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有何相關性,更無從憑此進一步 臆測相對人有再行處分系爭房地之意圖,致系爭房地將現狀 變更,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難認聲請 人對於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  ㈢從而,聲請人未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非釋明有 所不足,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 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假 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二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萬分之144 三 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3,含共有部分同段20595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66) 全部

2025-02-05

KSDV-114-全-19-202502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4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周如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零壹拾參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事: 請求之事項 一、債務人周如玫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以下同)215,013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一、緣借款人方怡臻於就讀真理大學時,邀同方冠中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本件就學貸款借款人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向債權人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周如玫(證五),並簽訂增補約據(就學貸款變更保證人專用)影本乙紙(證四),業經債權人同意,由周如玫承擔方冠中所負本借款全部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並免除原方冠中負擔之連帶保證責任。三、惟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訖今尚結欠本金215,013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周如玫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四、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 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證物:證一:借據、撥款通知書影本乙份證二:就學貸款利率表乙份證三: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證四:增補約據乙份。證五: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申請書乙份。釋明文件:如上所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4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5013元 周如玫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2-03

PCDV-114-司促-2437-20250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786號、112年度偵字第50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鍾志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號2樓C房,委請告訴人吳鵬宇出名為其辦理購買 普通重型機車價金之分期付款,經告訴人拒絕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擅自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並未經 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7月14日,冒用告訴人名義,在 和潤企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和潤約定書)之基 本資料欄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並在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偽簽「吳鵬宇」簽名1 枚,以表彰由告訴人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另填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表 示為告訴人聯絡方式,供和潤公司查驗申請人身分及提供資 料真偽性,另於和潤約定書所附之本票(下稱和潤本票)的 發票人欄,偽簽「吳鵬宇」署名1枚,以此偽造告訴人簽發 發票日110年7月14日,面額新臺幣(下同)99,900元本票1 紙,為該機車分期付款之擔保,並於電動車委任領牌聲明書 暨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下稱領牌聲明書)之立書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再於領牌人欄填寫被告個人資料,以 此表示告訴人同意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機車車牌,請求和 潤公司將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另將其所攝得告訴人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作為附件,而將上開和潤約定書、和潤 約定書所附本票、領牌聲明書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寄送予和 潤公司而行使,致和潤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 告訴人本人申辦,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被告以此貸得99,9 00元款項及取得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即本案機車)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和潤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被告為向創鉅有限合夥公司(下稱創鉅公司)申請專案「中 租輪你貸」貸款,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10年12月25日(應係110年10 月25日之誤載),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 入創鉅公司網站,填寫表示其欲以10萬元對價,出售本案機 車與創鉅公司,並於一定期間內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創鉅公司 買回該車,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之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 (下稱創鉅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 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及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偽簽「吳鵬宇 」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另於上填寫告 訴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辦人黃世任),供創鉅 公司查驗連帶保證人身分,後將該電磁紀錄傳送與創鉅公司 而行使,經創鉅公司收受上開電磁紀錄後,即通知被告審核 通過,並要求被告填寫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下稱買賣契約) 暨所附本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分期買賣契 約)寄回創鉅公司,以完成貸款申請,被告即未經告訴人同 意或授權,於該買賣契約所附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吳鵬 宇」署名1枚,在分期買賣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簽 「吳鵬宇」署名1枚,表示告訴人願負連帶保證責任,後將 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併同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 證、健保卡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寄送與創鉅公 司行使,致創鉅公司承辦人收受該等文件後,誤信為該等貸 款確經告訴人本人擔保,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足以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創鉅公司核撥貸款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 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若行為人係經他人授 權及同意而使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準文書及票據,即與刑 法上有形之「偽造」無涉。另非公務機關經當事人同意使用 個人資料,亦不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此觀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㈢睿能創意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王致婷於偵查之證述。  ㈣和潤公司員工李晴於偵查之證述。  ㈤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㈥創鉅公司112年2月2日刑事聲請併案偵查狀。  ㈦創鉅公司111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  ㈧創鉅公司111年8月3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被告申請創鉅公司 貸款之全部申請資料(含創鉅申請書、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 、分期買賣契約、中信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身分證、健保卡 影本、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㈧和潤公司111年8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潤公司貸款全部申 請資料(含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  ㈨告訴人110年12月30日19時59分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簽名欄處及指認人處、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空白處、111年3月11日刑事委任狀、地檢 署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地檢署112年4月17日 詢問筆錄受詢問人處、111年5月11日刑事告訴(告發)狀具 狀人處之「簽名」。  ㈩告訴人於台灣平安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請假卡、職甄面試專用 履歷表之「簽名」。  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 「簽名」資料。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  告訴人嚴重特殊傳染性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 四、被告方面之答辯  ㈠被告辯稱: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職業資料欄、聯絡人 資料欄是我寫的,和潤約定書之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的「吳鵬 宇」簽名、和潤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領牌聲 明書之立書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是告訴人 同意擔任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申請人,授權我簽名的;另創 鉅申請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買賣契約所附 本票之發票人欄的「吳鵬宇」簽名、分期買賣契約之連帶保 證人欄的「吳鵬宇」簽名都是我簽的,也是告訴人同意擔任 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我簽的,我都有經過告訴 人同意及授權,我沒有犯罪等語(訴卷102-103、132-133、 223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確有 允諾被告可以告訴人名義辦理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告訴人 亦有同意擔任本案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再依告訴人於審 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付款及貸款始 憤而提告,被告應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各罪等語(訴卷13 3、227、229-232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7月14日前某時,有在和潤約定書之基本資料欄 填寫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並在和潤約定書申請人正楷簽名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 和潤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領牌聲明書立書 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正面傳送給和潤公司,後成功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貸 款99,900元及取得本案機車暨登記為名義人等情;被告於11 0年10月25日前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5日),有在 創鉅申請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填寫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教育、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等各人資料,在 創鉅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買 賣契約所附本票發票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在分期買賣 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簽寫「吳鵬宇」姓名,復將告訴人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傳送給創鉅公司,後成功自創鉅 公司取得款項117,240元(貸款包裝為機車買賣形式)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訴卷102-103、132-133頁)、王 致婷於偵查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李晴於偵查 中證述(偵12786卷○000-000頁)明確,且有本案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偵12876卷一33頁)、創鉅申請書、買賣契 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健保 卡(偵12876卷○000-000、209-213頁)、和潤約定書、和潤 本票、領牌聲明書、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偵12876卷○000- 000頁)可證,此等情節自堪信為真。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名,係以告訴人於警偵中否認其有 同意或授權被告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買賣分期付款、擔任被 告向創鉅公司機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相關文件關於告訴人 姓名部分均非告訴人親簽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一開始有同意被告用我的名字買機 車,也有同意擔任被告的連帶保證人,後來提起告訴的主要 原因是因為被告沒有繳錢,且我認為相關文件上面「吳鵬宇 」的簽名不是我親自簽名的,就是偽造,我的身分證、健保 卡傳給被告的目的是要讓被告去辦GOGORO,我有接過和潤公 司對保的電話,跟我確認我的資料是否正確,那時我心裡已 經有想拒絕,但我沒跟被告講等語(訴卷180-184頁)。  ⒉表A:LINE對話紀錄(訴卷105-107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有阿 有好幾種不同看看你有沒有玩過(23:21) 從你那邊到我這邊不會太遠,路程大概15到20分鐘吧(23:21) 所以這麼晚了,你確定(23:21) 嗯有一段時間了(23:22) 你到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23:25) 到了跟我說(23:25) 好注意安全(23:27) 到了跟我說(23:27) 有的話我去找你呀(23:20) 因該不會太遠吧!我對這邊不熟(23:20) 那你要給我地址嗎?(23:21) 對阿,不燃我在家裡也無聊可以過去找你研究一下這個遊戲機畢竟我才剛買沒多久你買很久完很久了嗎?(23:22) 所以地址是在哪邊?(23:25) 好(23:26) 大概過去15分鐘喔(23:26)                  翌日 2 只有一次呦沒有下一次再來記得一定要繳錢(15:59) 【吳鵬宇身分證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健保卡正面,圖片】(15:59) 【吳鵬宇身分證反面,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吳鵬宇個人健保投保紀錄,圖片】(15:59) 【台灣平安夜股份有限公司GOOGLE資訊,圖片】(15:59) 我等等拍證件照給你還有在哪裡上班在麻煩你幫我寫一下(16:04) 機車借貸保契約書.PDF(檔案,15:16) 簽約保證擔保書.PDF(檔案,15:16) 就是上次說的幫我用你的名字申請機車貸款的資料啦(15:17) 在麻煩你幫幫我他需要請親(15:17) 【語音通話1:54】(15:19) 【語音通話:取消】(15:28) 好我填寫好我就直接送出去囉!(16:01) 明天沒以外要幫我幾一下照會電話呦! (16:16) 機車是買Gogoro的別記錯。機車的價錢就我跟你說的10萬分24期1期4000多  ⒊表B:LINE對話紀錄(訴卷139頁) 編號 吳鵬宇 鍾志賢 1 哈囉~!(20:14)                  10/23(四) 2 找我怎麼了(19:36) 少來(19:37) 再家沒幹嘛呀(19:42) 你在哪邊(19:56) 跑去哪呀?(20:08) 哪找我幹嘛(20:10) 你在台北(20:13) 所以呢?(20:15) 為啥是我(19:56) 貸款幹嘛(20:08) 現在住哪(20:10) 所以是(20:13) 嗯好吧!(20:14) 那時打(20:18) 想你呀!(19:36) 在幹嘛呀!(19:36) 回桃園了(20:10) 沒(20:14) 想請你幫忙(20:14) 機車貸款需要保人(20:14) 想請你幫個忙(20:15) 我要租房子(20:10) 嗯(20:14) 我去申請(20:14) 保人欄位我幫你寫(20:14) 這兩天會打電話照會(20:15) 因該是下午兩點(20:21) 謝謝(20:21)                  不同日 3 先說(18:27) 沒下一次(18:27) 好啦(18:28)  ⒋告訴人於審理中先供述表A與表B的對話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 ,後又質疑表A及表B的對話是否真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訴 卷164-184頁)。惟告訴人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見過兩 次面,一次是家裡一次是娃娃機店,應該就是泰山區明志路 一段14號的樓下,除了我之外沒有人可以用我的身分證,我 有傳送身分證照片給被告讓被告去買GOGORO,另表A對話中 的健保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台灣平安夜公司跟親龍實業有限 公司,都是我上班過的公司,我的健保快易通只有我自己能 用,被告曾經提過要我當連帶保證人的事等語。而表A對話 中提及「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4號」,其實就在告訴人當時居 處「泰山區明志路一段18巷1號」的巷口,表A對話中的健保 投保紀錄圖片顯示的2家公司,就是告訴人曾經上班過的公 司,另表B對話明確提及機車貸款保人,故表A對話倘非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對話,豈會於對話紀錄中一再出現只有告訴人 自己知悉的個人資訊(包括告訴人當時居處、戶籍地址及曾 經任職公司,告訴人身分證大頭照與健保卡大頭照是告訴人 不同年齡時期照片),另倘表B對話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 話,告訴人豈會有被告曾經邀請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 之印象?是表A及表B對話,自堪認係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 。    ⒌依上開⒈、⒉、⒊證據可知,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前確有同意 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並同意被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職業、聯絡方式 等個人資料及使用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告訴人復 配合和潤公司行電話照會程序;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前 確有同意及授權被告以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方式向創鉅公 司辦理機車貸款,並同意由被告填寫相關個人資料,告訴人 復願配合創鉅公司之電話照會程序。另告訴人雖對被告以其 名義向和潤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乙事於事中有所反悔,但不曾 讓被告知悉或向被告表示撤回。故於被告認告訴人已經同意 及授權被告使用告訴人名義、個人資料、證件情形辦理分期 付款及機車貸款,自難認被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詐欺和潤公 司及創鉅公司、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  ⒍再觀諸和潤約定書、和潤本票(偵17286卷○000-000頁),和 潤本票係與和潤約定書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上,且和潤約定 書背面條款第14條約定:為擔保分期價款之償還,得要求申 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訂本契約時,共同簽發面額與分期價 款總數相同之本票乙張等語(偵17286卷一210頁);觀諸買 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偵17286卷○000-000頁 ),買賣契約及所附本票是同時印在同一頁書面,並與分期 買賣契約一起構成一份應繳回創鉅公司之文件,且分期買賣 契約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共同擔任發 票人簽發本票乙紙交付甲方收執等語。可知,向和潤公司申 請機車分期付款買賣由申請人簽發本票,向創鉅公司申請機 車貸款由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均係辦理程序 之一環。故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擔任和潤公司機 車分期付款申請人、創鉅公司機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並同意 由被告代為填寫相關資料,且簽發本票為辦理程序之一環, 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已經得到告訴人授權及同意以告訴人名 義簽發本票,即非全然無憑,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⒎末上開三、㈣㈤㈨㈩所示證據資料,觀其內容均只是要證明和 潤約定書、和潤本票、買賣契約暨所附本票、分期買賣契約 中「吳鵬宇」之簽名為被告所簽,但被告對該等文件中「吳 鵬宇」簽名為其所簽並未否認,業如上述,且該等文件顯無 從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而為本案犯行。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被 告涉犯公訴意旨所起訴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未 完足,無從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法院應為有利被告認定諭 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YDM-112-訴-144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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