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抗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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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 抗 告 人 鄭哲嘉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孫寶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4年1月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送達於 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民國114年2月4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25

TCDV-114-司票-4-20250225-4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3-20250224-7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號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4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相 對 人 蔣敏村 蔣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 議狀」,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 為113年度豐小聲字第3、4號聲請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經本院於113年12 月20日為聲請駁回之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抗 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裁定已 於114年1月5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抗告期間自送 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故 其抗告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月18日,末日為假日之2日,算 至同年月20日(星期一)屆滿,惟抗告人則遲至114年1月29 日始提起抗告,有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說明,其抗告 已逾期限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4

FYEV-113-豐小聲-4-20250224-6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林文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宜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固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 但向該當事人為送達既於該當事人並無不利,即非法所不許 ;是當事人指定送達代收人者,其本人並未喪失收受送達之 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 第137條第1項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 6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系爭裁定業於114年 2月7日同時送達於抗告人指定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陳報之 居所地臺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本院卷第251、263 、277頁,下稱萬華址),該萬華址送達證書記載:未獲會 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已由大樓管理員以其受僱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299頁),參照首開說明,系爭裁定業已合法送 達抗告人,其抗告期間應自系爭裁定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8日 起算,本件無在途期間,計至114年2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 人遲至114年2月1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憑(本院卷第307頁),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2-24

TPHV-113-上-601-20250224-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2號 抗告人即 原審相對人 代號甲000000-A(受安置兒童之母即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原審聲請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兒童 代號甲111021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抗告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家事事件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 定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故本件抗告期間自113年12月18日翌日起算,且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抗告人居住地區 之法定在途期間為3日,應於114年1月2日屆滿(原期滿日為 114年1月1日為國定假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依法應 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 4年2月11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卷附家事抗告狀本院收文日期 戳章可憑,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是本件裁定業已確定,其抗 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2-21

NTDV-113-護-192-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泓叡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 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因在監 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 言,故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時,倘已逾抗告期間,其抗 告即屬逾期而不合法。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泓叡(下稱抗告人)因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以114年度聲字第94號刑事裁定駁回,上開裁定正本已囑由 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代為送達,並經該監所長 官於114年1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親收,有抗告人在其上簽名 、捺印之原審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 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起算,計至11 4年2月3日即已屆滿。但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7日始向其所在 之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書狀上 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足憑,依上說明, 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命 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4-抗-127-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林宗賢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抗 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8號不免責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查上開裁 定已於114年1月2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消債職聲免卷第311頁),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 至遲應於114年2月4日前提起抗告。然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 7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卷所附抗告狀上 本院之收狀戳),顯已逾期,揆諸首揭規定,其本件抗告已 逾抗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21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8-20250221-2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再 抗告人 徐文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再抗告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 則自送達代收人收受原裁定翌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及在途期 間2日,本件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2月3日屆滿(因期間末日 適逢春節連假,故順延至次1上班日),惟再抗告人遲於114 年2月17日始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有該書狀本院收狀章可 憑,已逾再抗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2-20

TPHV-113-抗-1184-20250220-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有財產管理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再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蔡慧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 處間公有財產管理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 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後,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之代表人由簡必琦變更為鄭立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1頁),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 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抗告人前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下稱系爭駁回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查,抗告人之送達代收 人係於113年12月5日收受系爭駁回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期間 ,應自系爭駁回裁定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算 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並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 準第2條第1項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月17日( 星期二)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向 本院提起抗告,此有蓋於抗告人之行政訴訟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印文所載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是抗告人之抗 告,顯已逾抗告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並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2-20

TPBA-113-再-34-20250220-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李芷均 相 對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宅配通寄出 抗告函,應符合法定1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 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 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本票 裁定,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且經抗告人之 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7頁),該裁定於113年10 月8日即生送達效力,其抗告期間已於113年10月18日屆滿, 惟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 寄送之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本院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卷第2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規定,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 已逾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為由,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 2號卷第37頁),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19

TTDV-114-抗-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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