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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月華 選任辯護人 黃國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 庭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 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928、1169、3032、3686、47 29、743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癸○○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履行期間在緩刑期間內之和 (調)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上訴人即被 告癸○○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一第67之2 頁、卷二第114至115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抑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 宣告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 效果,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 就被告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與其宣告刑互屬 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 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論罪、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 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犯 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 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 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 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預付卡(以下合稱本案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非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任何不法 報酬,且被告年紀尚輕、真心悔悟,為單親母親,育有未成 年子女,對於社會危害、被害人遭遇更是發自真心懺悔,犯 後態度良好,並願意與本案全數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事宜、 履行還款計畫,倘處以被告重刑而入監服刑,無異於阻止各 被害人合法受償權益,亦有損被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幼兒從母、最小變動原則等我國兒童少年福利政策,顯非我 國刑事審判政策及社會大眾所期望之結果,縱原判決已給予 部分減刑,卻仍面臨數月有餘之有期徒刑重典,顯有情輕法 重、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金簡 上卷一第16頁、卷二第139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資料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原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19人等求償困難,且其等被 害金額逾300萬元,數額非小,縱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成立和(調)解,如期履行賠償屬實,惟依其於偵查階 段所陳欲兼職增加收入之犯罪動機,及有配合詐欺集團集中 在固定區域接受控管之行為態樣,在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況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後,有期徒刑部分 最低已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更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可言。又兒童權利公約規定所有關係兒童 之事務,係重在保護兒童之最佳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43號判決意旨參照),非謂家長(被告)觸法倘影 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⒋準此,被告本件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暨本件科刑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與本案所有被 害人進行調解,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並均按期履行和(調)解條件,請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併將和(調)解條件列為緩 刑條件等語。 ㈡、原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113年7 月31日此次修正之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容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已與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成立和(調) 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和( 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詳各該和、 調解筆錄,頁數如本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原判 決未及審酌被告已適度彌補本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以作為對被告量刑基礎,自有量刑失重之情。準 此,被告以其履行賠償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本案資料供他 人從事不法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資料實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 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 人」欄所示人等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在 本件案發前,尚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上卷二第105至106頁)附卷為憑,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暨犯後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 (和)調解,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如期履行賠償條件 ,其中本判決附表編號1、2、6所示告訴人等均已履行完畢 之犯後態度,而告訴人卯○○、丁○○、子○○、庚○○同意法院於 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至其餘未成 立調解部分,則係因原判決附表編號3至8、13至19所示被害 人,經本院函請7日內陳報有無調解意願,並於函文上載明 如逾期未陳報視為無調解意願,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陳報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月11日橋院雲刑繼112金簡 上129字第1131000587號函(金簡上卷一第67之10頁)在卷 可考,要非被告拒不賠償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須 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及年邁父母親,經濟狀況勉強等語 (金簡上卷二第138頁),以及被告前因車禍事故受有顱內 出血併腦腫、雙下肢撕裂傷共約7公分,經住院一週醫師診 斷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出院後,仍宜休養2個月,期間不宜 過度勞動,並持續至門診追蹤治療(診斷證明書見金簡上卷 二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迄今均如期履行賠償條 件,經和(調)解筆錄記載告訴人卯○○、丁○○、子○○、庚○○ 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附條件緩刑之旨, 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 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 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 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至被告與被害人調解與 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調解之原因本 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調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 意。考量本案既係被告初次犯罪,於案件繫屬本院後經被告 主動請求排定調解期日(金簡上卷一第9頁),其後與本判 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並如 期履行賠償條件,至未達成調解部分,則非被告拒不賠償, 業如前載,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件犯後盡力彌 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 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本院則參酌被告與本判決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人等成立和(調)解條件、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4點規定,爰認緩刑期間定為3 年較為適當。  ⒉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 不失緩刑之美意,爰參酌被告尚未履行賠償條件完畢之部分 (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判決附表編號3至5所示履行期間在緩 刑期間內之和(調)解條件,以維法治。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逾3年緩刑期間後尚餘未履行之 部分(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部分),因本院無從繼續以之作 為緩刑宣告下之負擔,即非本院所能約束之事項,然被告仍 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持續履行,若未遵期履行時,告訴人子○○ 仍得逕執以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併此指明。  ⒊至公訴檢察官雖主張為避免被告再犯,本件緩刑應命被告參 加一定場次之法治教育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38頁),惟審 酌本件為侵害財產法益為主之犯罪類型,量處被告之刑度於 依法遞減刑後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且就本判決 宣判時尚未全然履行完畢之和(調)解筆錄部分,則以之作 為緩刑條件,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認此應足始 被告有所警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除照顧年幼子女 外,週一至週日均須上班工作,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半至下 午5點半,上班時小孩會去上學或補習等語(金簡上卷二第1 39頁),倘法院再以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法治教育) 為緩刑之條件,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同時宣付保 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5條之1規定,被告尚須定期 至指定處所報到,認對被告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之負擔尚嫌 過重,亦不利於被告履行其和(調)解條件,故本件宣告緩 刑同時尚無命被告參與法治教育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 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 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 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 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 ,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 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 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 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彰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匯款至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掌握之其他 帳戶,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該等 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 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 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 筑、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本院和(調)解筆錄案號 和(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壬○○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8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壹仟元。給付方式:於民國113年2月8日前(含當日)給付柒仟元,於113年3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壬○○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1至157頁) 2 告訴人 卯○○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7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卯○○)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卯○○金融帳戶存摺內頁、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59頁、卷二第153至154頁、第169頁) 3 告訴人 丁○○ 兩造私下和解簽立和解書 甲方(即被告)願給付乙方(即告訴人丁○○)總計新臺幣(下同)壹萬貳仟元,給付方式:甲方應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給付乙方貳仟元,餘款壹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每月15日匯款壹仟元至乙方指定帳戶收款(詳卷)。如有一期不到,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和解書、告訴人丁○○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3至174頁、卷二第155至156頁、第170頁) 4 被害人 午○○ 112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93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午○○)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給付方式為: ㈠、其中壹萬元,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前給付完畢。 ㈡、其中壹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貳仟元。 ㈢、餘款壹拾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 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可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被害人午○○金融帳戶帳號、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75至177頁、卷二第157至158頁、第170頁) 5 告訴人 子○○ 112年度訴字第953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子○○)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㈠、被告當庭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經原告點收無誤,不另給據。 ㈡、給付方式: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卷)  ⒈20,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分10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  ⒉175,00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之日止,分44期,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一期為3,000元) 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違約金100,000元。 尚未履行完畢(緩刑期內無法履行完畢) 左列和解筆錄、告訴人子○○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191至193頁、卷二第159至160頁、第171頁) 6 告訴人 庚○○ 112年度岡司小調字第469號調解筆錄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月15日(含當日)起為第一期至全部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壹仟元,並均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已履行完畢 左列調解筆錄、告訴人庚○○金融帳戶存摺封面、轉帳明細畫面截圖(金簡上卷一第203頁、卷二第161至162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5670、18515號、112年度偵字第86、738、739、 928、1169、3032、3686、4729、74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4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 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 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 月25日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壽天路85度C前,將其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 稱上開2帳戶資料)以及作為簡訊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所示壬○○等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彰銀帳戶內 (部分款項再經轉匯至中信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壬○○ 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壬○○、卯○○、丙○○、丁○○、子○○、庚○○、甲○○、辛 ○○、戌○○、辰○○,證人即被害人未○○、亥○○、丑○○、巳○○、 午○○、乙○○、寅○○、申○○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酉○○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申登資料、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聲請意旨雖記載附表編號 6告訴人己○○(由告訴代理人酉○○提告)分別於111年7月13 日11時15分、11時17分、11時38分、11時41分各匯款5萬、5 萬、5萬、15萬元至彰化及中信帳戶內,然查,告訴人己○○ 係於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11時38分各匯款5萬、5萬元至 被告彰銀帳戶,旋於同日11時17分、11時41分經轉匯5萬、1 5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復遭轉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 人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彰銀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表可佐,是聲請意旨顯為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 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可藉被告提供之該 等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利用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匯入之特定犯罪犯罪所得提出或 轉匯,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 擔等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人 之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二)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 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 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 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 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 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 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 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6日 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以「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減輕其刑。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又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111年度偵字第15670號卷 第266頁),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 (四)至聲請意旨雖未敘及附表編號19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入 彰銀帳戶內(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1號 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事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合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2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之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 害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切 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致使其等難以向正犯求償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其本案交 付2個帳戶資料,並未獲有報酬,然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 ,人數眾多,且財產上損失合計共達數百萬,損失甚鉅,且 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 損失等情;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固有將上開2帳戶資料提供 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無證據證明被告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 ,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上開預付卡固係被告 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 微,應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是依前述被告雖 提供上開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前開集團實施犯罪 ,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 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 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 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 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方法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2時55分 5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卯○○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8分 5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47分 3萬元 3 被害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2時55分 24萬2,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被害人 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5分 13萬元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1日11時49分 20萬元 5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12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5日10時57分 2萬元 6 告訴人 己○○ (由告訴代理人酉○○代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15分 5萬元(同日11時17分經轉帳5萬元至中信帳戶)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1時38分 5萬元(同日11時41分經轉帳15萬元至中信帳戶) 7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30分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 10萬元 8 被害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1時8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7日12時28分 50萬元 9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4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 被害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2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 111年7月5日10時3分 7萬2,000元 111年7月6日14時40分 10萬元 111年7月6日14時42分 5萬8,000元 111年7月11日12時41分 6萬元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0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子○○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分) 57萬元 彰化銀行存款收執聯 12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9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9時10分 3萬元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1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7日12時25分 5萬元 存摺封面、存摺內頁明細 14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6分 10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1年7月13日15時20分 5萬元 15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5時17分 40萬元 存摺內頁明細 16 告訴人 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戌○○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 5萬元 常鋐APP擷圖 17 被害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寅○○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0時35分 16萬元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8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辰○○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3時2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56分) 3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9 被害人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申○○佯稱:在「常鋐」APP投資股票可獲利,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4日12時13分 4萬元 轉帳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25-01-17

CTDM-112-金簡上-12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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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30號 原 告 曾繁耀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池玉華 訴訟代理人 章吉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得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 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管理或所有之屏東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無地號土地及同鄉南岸 段274-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 權之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同段173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同鄉南鐵段27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南岸段274地號土地),面積為5,957 .53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8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核定為280,123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 即168×5,957.53×4%×7年≒280,2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3,090元,原告起訴時已繳3,310元,溢繳裁 判費220元,自應退還,請原告陳報存摺封面之影本,以利 本院退還裁判費。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1-16

CCEV-113-潮補-30-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冠宏因詐欺等6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 ,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 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 0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 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 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 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 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 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 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 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係得 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之情事,惟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5、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 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各1份在卷可憑 ,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 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6 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1月),亦應受內部 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 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2罪)、詐欺得利罪(4罪 ),罪質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並係於民國 110年12月至111年2月間侵害共6名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 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 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匡113聲1477字第1131019691號函 (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3、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有上開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11日 110年12月8日 111年3月5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2月23日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1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3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7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編號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詐欺得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4日 111年1月6日 111年2月1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1月19日 112年1月7日 112年7月12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5號 111年度簡字第2212號 112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8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更字第12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2187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4141號 編號1、5、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已執畢)

2025-01-15

CTDM-113-聲-147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 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2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 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 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 ,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罪、違反保護令罪,犯罪類型、侵 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 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 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 ,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橋院甯刑 匡113聲1486字第1131019692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 家庭暴力防治法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30日 113年6月2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13日 113年9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08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6日 11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5246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6003號

2025-01-15

CTDM-113-聲-1486-20250115-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548號 原 告 潘映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俊榮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或價額,本院無從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於114年1月23日前,補正請求返還 車輛其交易價值,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鑑價報告、估價單、 報價單、汽車仲介行情證明等文件),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如逾期未陳報,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原告第 一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1-14

PTEV-113-屏補-548-20250114-1

消債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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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賴惠君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113 年9月20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調解 不成立,抗告人現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實難以與 債權人協商清償債務,原裁定未慮及於此,即駁回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 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 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22條第2、3項定有明文。倘若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對其 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 費用,並不會有全部薪水遭強制執行之情事發生。 (二)經查: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113年3 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事件(下稱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抗告人所積欠之 債務總額,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 合其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15,541元,債權 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預估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總額為322,620元,另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 ,亦未到庭(見調解事件卷),暫以抗告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1,215,541元、322,620元,總計抗告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38,161元。 (三)依抗告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抗告人名下有90年出廠之汽車1輛 、南山人壽保險1筆。另收入來源部分,抗告人陳稱現於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45,000元 (消債更卷第49頁),此有抗告人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 可參(司消債調卷第60頁)。是以,本院以抗告人每月收 入45,000元列計,應屬合理。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有一未成年女兒(102 年生,現11歲)須扶養,扶養費用為10,000元,是本院審 酌抗告人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172元及扶養未成年女兒 之扶養費用10,000元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抗 告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9,172元列計、扶養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0,000元列計為適當。是,抗告人每 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總額為29,172元。 (五)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15,728元(計算式:45,000元-29,172元=15,728元)可供 清償債務,本院審諸抗告人為65年生,現年48歲,距離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538,161元,以抗告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僅需約6.1年(計算式:1,538,161元÷15,728元÷12月≒8 .1)即能清償完畢,是本院認以抗告人之年齡、可工作年 數、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及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 情,認抗告人尚未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另抗告人主張其薪資遭多家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 等情,如使抗告人之生活產生困難,應循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從而,抗告人身為債務人, 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 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以解決債 務問題,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1-13

TYDV-113-消債抗-4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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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惠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調解程序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成立 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80期, 利率6%,自107年11月10日起,每月償還6,214元之協商方案 ,後113年1月16日報送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元大銀行113年1月16日毀諾通知函在卷可參(調解卷 第117至12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 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 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小孩漸長、 父母逐漸年老生病且沒有工作,因而需支付更多之扶養費用 ,長期以債養債,後於112年12月無法按時繳款而毀諾乙節 ,業據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領藥明細及費用收據 、學費通知單及收據在卷(調解卷第139至145頁、本院卷第 43頁),參以聲請人陳明其近一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9,172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收入及 支出均詳後述),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故聲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項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 情形,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 權,債權人元大銀行整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 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75,504元(調解卷第237至239頁),債 權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陳報已無債權、 債權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 2,700元(調解卷第173、187至189頁)、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1,743元(調解卷第1 77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為782,817元(調解卷第225頁)、債權人東元金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債權人有擔 保債權為164,880元列計(調解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 ,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792, 764元,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 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10年出廠之機車1輛,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 (111年3月至113年5月),均任職於台灣國際航電股份有限 公司,共計收入約888,000元(37,000元×24=888,000元), 另於111至112年間兼職外送領取2,794元、12,490元,近一 年每月收入約38,000元,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 ,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及明細、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薪資表、機車行照、全國動 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9 至63頁、本院卷第27、31至41頁),是以聲請人現平約每月 收入3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 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00元(含 房租4,300元及基本生活費16,000元),惟除提出租約、租 金轉帳及電話費繳費單據外(調解卷第125至131、135、137 頁、本院卷第43頁),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 審酌聲請人主張之基本生活費16,000元係如何認定,衡諸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 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 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逾此 範圍不予認列。另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審酌聲請 人父母各為49及47年次,已屆退休年齡,名下雖有房產供自 住,惟均無工作收入,且父親於109年間進行肝臟移植手術 ,而有醫藥費用之支出,另2名子女各101、103年次,有聲 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調解卷第33、35、199至221頁),堪認上開人等確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172元計 算,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人有2人,聲請人主張其父、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每 月各為4,000元、4,000元、6,000元、6,000元,各未逾6,39 1元(19,172元÷3=6,391元)、9,586元(19,172元÷2=9,586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39,172元(19,172元+4,000元+4,000元+6,000元+6,0 00元=39,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9,172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務總額, 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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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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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澤(原名:張宏寬)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經 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 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年12 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 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 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 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 3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10 期,自106年6月10日起,每月償還3,527元之協商方案,聲 請人現仍履行中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908號裁定、台新銀行114年1月2日函可參(本院卷 第13至14、59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 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 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之108年8月21 日因職業災害,致無法從事原大貨車司機工作,因此工作不 穩定,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109年9月9 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本院卷第37、43至57頁),堪認聲 請人因上開事故確有無法繼續原司機工作甚明。又依聲請人 所述,其自112年起迄今於宬安資訊公司任職,現每月收入 約3萬元,有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43至57頁),以 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僅有餘額1,828元 (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均詳後述),顯不足以清償3,527元 之還款方案,難期待聲請人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從而,本件債務人雖尚在履行與部分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還 款方案,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縱 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 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又依本院司法事務 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新銀行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為71,010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6,153元(調解卷第81、83頁),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996, 605元(調解卷第77頁),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 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為8,354元、7,377元、10萬元、7,57 9元、10萬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621,232元(有 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調解卷第11至13頁)列計,總計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97,078元,未 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仍 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具狀所陳明,其名 下機車已報廢,另有富邦人壽醫療險保單(解約金約9,565 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7月至1 13年6月),係分別任職於桃竹國際公司等,共計收入725,3 96元(134,009元+114,737元+74,948元+360,627元+38,340 元+2,735元=725,396元,本院卷第33至35頁),現任職於宬 安資訊公司,每月收入3萬元,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 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公司報表、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至45頁、本院卷第39至 57頁),是以每月3萬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 所得收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 、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 之1.2倍為1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 園市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部分,爰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1萬9,172元計算,則以聲請人與配偶一同扶養2名未成年 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2名扶養費每月為9,000元, 未逾19,172元(19,172元÷2×2=19,172元),為有理由。是 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8,172元(19 ,172元+9,000元=28,172元)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萬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8,1 72元後,雖有餘額1,828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 保債務金額共計1,297,078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4年,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債 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1-13

TYDV-113-消債更-594-202501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4號 原 告 梁瓊文 被 告 巫進源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9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 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 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 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 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就被告巫進源所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 面積約8平方公尺,暨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同段4 5地號如附圖所示紅線斜線部分(寬3公尺)、面積約69平方公 尺(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項土地地上物 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人,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核定之。依前揭說 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 提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 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 方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枋寮鄉非都市土地之鄉 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243.50平方公尺(即73.65875 坪),又以枋寮鄉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112-114年枋寮鄉類似條件土 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及單純持分買賣交 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 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2.37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 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93 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 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112-114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 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44萬元(即2.37萬-0.93萬=1.44萬 )。是可合理推論,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 ,所增價額為每坪14,4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060,686元(計算式:14,400元/坪×73.65875坪=1,060 ,6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19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 29元(計算式:14,019元-前繳裁判費3,090元=10,929元) 。如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枋寮鄉太源段44、45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250地號 120萬元 67.9坪 1.77萬/坪 2 枋寮鄉玉泉段397地號 18萬元 7坪 2.58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地號 130萬元 128.18坪 1.01萬/坪 4 枋寮鄉南山段1035、1034-1、1036、1038-8地號 240萬元 27.36坪 8.77萬/坪 5 枋寮鄉南山段1036-2、1036-1、1038-9地號 60萬元 11.92坪 5.03萬/坪 6 枋寮鄉南山段547、550地號 220萬元 91.29坪 2.41萬/坪 7 枋寮鄉內寮村段256地號 317萬元 57.26坪 5.54萬/坪 8 枋寮鄉南山段430、435地號 284萬元 125.69坪 2.26萬/坪 9 枋寮鄉太源段282地號 320萬元 188.42坪 1.7萬/坪 10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113萬元 66.58坪 1.7萬/坪 11 枋寮鄉南山段454、455地號 400萬元 94.23坪 4.24萬/坪 12 枋寮鄉南山段632、746地號 240萬元 82.27坪 2.92萬/坪 13 枋寮鄉內寮村段874地號 180萬元 21.54坪 8.36萬/坪 14 枋寮鄉內寮村段251地號 75萬元 66.58坪 1.13萬/坪 15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3、185-6地號 34萬元 35坪 9626萬/坪 16 枋寮鄉新開村段160地號 280萬元 125.96坪 2.22萬/坪 17 枋寮鄉新開村段185-5、185-3地號 130萬元 135坪 9629萬/坪 平均 3,161萬元 1,332.18坪 2.37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枋寮鄉內寮村段129地號 150萬元 126.08坪 1.19萬/坪 2 枋寮鄉內寮村段283-1地號 75萬元 117.49坪 6383萬/坪 3 枋寮鄉新開村段264地號 6萬元 3.52坪 1.57萬/坪 平均 231萬元 247.09坪 0.93萬/坪

2025-01-13

CCEV-114-潮補-34-2025011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曉儀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9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 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8月9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2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附表編號1、2、4、5、8至10債權人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各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3、6至7債權人逾期未 陳報,亦未到庭,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債權分別如 該等附表編號所示,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4,816,800元,有擔保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 總額為4,816,800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 萬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還款條件,故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 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 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8 1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 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 僅有91年出廠汽車1輛及新光人壽保單,無其他財產,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先係旅館、餐廳之幫工,後任職於花蝶旅 館房務人員,現每月收入27,000元至30,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 個人網路服務申報及查詢作業、薪資袋等件為憑(調解卷第 49至53、67至69、75至77頁),是以聲請人平約每月收入28 ,000元(〈27,000元+30,000元〉÷2=28,000元)為聲請人聲請 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 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為18,337元、112 、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 為19,17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應屬合理。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另未成年子女及母親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子約為18歲(00年0月生)、母親為73歲(4 0年次),2人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母親每月領有老人補 助8,329元、國民年金2,090元、每年領有三節及重陽獎金1 萬元,有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明細 可參(調解卷第31、33、55至65、79至95頁),堪認聲請人 之子18歲前(即114年5月前)及其母確有受扶養之必要,爰 依上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9,172元、 聲請人之子扶養義務人為2人、其母扶養義務人為1人計算, 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3,000元、母親扶養費 每月5,000元,各未逾9,586元(19,172元÷2=9,586元)、7, 920元(19,172元-〈8,329元+2,090元+10,000元÷12〉=7,920 元),為有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 費用為27,172元(19,172元+3,000元+5,000元=27,172元) 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8,0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7,172元後,雖有餘額828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支付調解程 序中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月付6,327元 還款方案,遑論聲請人仍有負欠非金融機構債務尚未納入考 量,聲請人對於已屆期之債務顯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是本 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3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數額 有無擔保或優先權 卷頁出處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428,876元 無 調解卷第1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7,286元 無 調解卷第139、1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0,947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35,277元 無 調解卷第151、152頁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86,010元 無 調解卷第129、131頁 6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55,312元 無 調解卷第25頁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陳報43,458元 無 調解卷第27頁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351,009元 無 調解卷第203頁 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1,192,763元 無 調解卷第123頁 10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陳報555,862元 無 調解卷第163、165頁

2025-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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