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李耀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
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
中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案始末:
(一)抗告人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於執業期間之民國
96年7月29日因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因抗告人有行為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
:「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
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
執照。」之違規,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民國
98年3月4日北監營裁字裁40-C095524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交聲字第204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抗字第1780號
裁定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後,再經該院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
130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交抗字第115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
(二)抗告人後又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
交字第317號行政訴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訴訟逾越法定期
間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年度交
抗字第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
(三)本件抗告人再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66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仍認原處分已於98年3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抗告人之效
力,抗告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間,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
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7條第3項規定,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
示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均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廢止其
執業登記,此部分已逾越必要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有違。故原處分及
原確定裁定均違法、違憲,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查原審業已依職權查明原處分之送達日期為98年3月8日,有
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原審卷第47頁)。抗告人遲至113
年1月15日始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
所蓋本院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其起訴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本件起訴逾期而駁回抗告人之
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為106年6月2日公告之司法院釋字
第74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上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
字第1156號裁定,亦係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
,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然上揭原因案件既已確定,抗告人應循再審途徑救濟始為正
辦(再審是否合法則屬另一事),抗告人重複對原處分起訴
提起行政訴訟不具實益,因為不會改變起訴因逾期而不合法
的事實,起訴既不合法,當然也就不會審究原處分是否合法
,而應予撤銷的實體事項了。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抗告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
既經駁回,則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TPBA-113-交抗-3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