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沈雁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勝源(副局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B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3年11
月18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
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
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
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於113年12
月1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
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TPTA-114-交-215-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