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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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215號 原 告 沈雁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黃勝源(副局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民國113年11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B00 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 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 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 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 、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 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 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 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 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 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以應受送達人 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且非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後, 始發生送達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11月1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A0000000號、第22-AB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 於114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已於113年11 月18日寄送至原告之戶籍地址,由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 上蓋社區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 簽名,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書於113年11月18日 即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行 政訴訟,其起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 算30日,又其送達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至遲於113年12 月1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有原告行政起訴狀暨該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 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起 訴期間,原告逾期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3

TPTA-114-交-215-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張茲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AA4337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10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796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 狀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 113年11月4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所新北市北投區珠海路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寄存於北投郵局,有 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故原 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11月5日起算,末 日為113年12月4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 或依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3 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文章可 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 ,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 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 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2-13

TPTA-114-交-21-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88號 原 告 羅士涵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 竹監苗字第54-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 限。」此規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定於交通裁決 訴訟事件事件亦有準用。又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7日竹監苗字第54-E0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裁罰處分,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嗣原處分送達至原告住所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合法 送達,此有被告114年1月17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3427號函 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因 原處分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 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3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 位在苗栗縣須加計在途期間12日,至113年11月13日即已屆 滿30日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同年12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收文章為憑(本院卷第9頁 ),顯已逾起訴之不變期間,且情形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訴訟既因程序不 合法經駁回,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2-13

TPTA-113-交-3988-20250213-2

聲簡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 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 見,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 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聲請人雖執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為再審理由,然並未指明有何 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況原確定判決係 於113年4月30日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為有罪之判決,並於113年5月7 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業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聲請人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 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從而,聲請人以刑事訴 訟法第421條規定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24條規定,應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5日始向監所 長官具狀聲請本件再審,顯已逾越法定期限,依刑事訴訟法 第424條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㈡、又細觀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 照表(代號:B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為 判斷依據。原確定判決並明確陳述「被告於112年8月2日18 時12分許,經員警強制採集其尿液,並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氣相/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106ng/mL、14959ng/mL)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 名對照表(代號:B00000000)、上開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79頁、核交卷第7頁)。由此 可知,被告確實有於112年8月2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應堪認定」等節,可見原確定判決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綜合 歸納、分析予以判斷後,對聲請人於所辯內容何以不足採取 ,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而為詳細說明,故該判決並無違背一 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聲請人聲請意旨空言辯稱:聲 請人之尿液為陰性反應,係遭員警、書記官誣告等語,顯屬 聲請人個人意見之主張,乃空言指摘違法,難認符合再審要 件。   ㈢、另針對聲請人供稱其有自首、供出毒品來源乙節,然而觀諸 被告於112年8月2日警詢、偵訊時,均陳稱:扣案的毒品是 今天早上一個男生給我的,他是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 他說要請我,但我沒有吸,所以我就收起來。警察有把我的 手機拿去看,但我沒有LINE跟臉書。我最近2星期內沒有施 用毒品等語,業經本院調卷確認內容無訛,是被告自始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等舉 ,自與自首要件未合。另被告並未提供毒品來源之年籍資料 ,僅於警詢、偵訊時泛泛稱對方為朋友的朋友、別人介紹的 等節,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關於毒品上手之具體新事實或新 證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是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㈣、又聲請意旨所為之其餘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且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 既未提出新證據,亦無新事實可陳,依照上開說明,自非適 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聲請人同 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 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 分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執之再審理由,尚與 再審之規定不相合致;本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顯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林皇君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DM-113-聲簡再-2-20250211-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張玉樺 被 告 臺南市南區龍崗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李啟榮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112公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係被告所屬護理師,遭學生家長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投訴有霸凌情事,經被告以111年2月21日編號1835315號校 園事件確認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校園霸凌事件成立。原告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霸凌事件),由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審理。原告於上開霸凌事件訴訟程序中,於112 年11月23日具狀追加撤銷被告另以112年5月30日龍崗小人字 第00000000000號令核予抗告人申誡2次之處分(下稱系爭申 誡處分)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12年10月24日112公 審決字第629號復審決定(下稱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申誡 處分合稱懲處事件)。案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 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並於同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 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就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以原告已逾2個月起訴期限為由,裁定駁回原告 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3 年度抗字第19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如 追加之新訴僅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已具備一般起訴合法要 件,或雖有欠缺其他起訴之合法要件,而得補正者,於駁回 訴之追加之裁定確定後,倘須另行起訴,有時可能已逾起訴 期間或請求之時效期間,而喪失權利,故應許原告得聲請法 院就該追加之新訴為審判,以保障人民之訴訟權。是以民事 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 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 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核與行政訴訟之性質不相牴觸,依 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規定,自得準用。 三、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就霸凌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由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審理。嗣因原告於該案未終結前 ,復經被告以原告有故意之霸凌行為,執行職務疏失並違反 規定為由,核予原告系爭申誡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亦遭系爭復審決定駁回,該復審決定書於112年10月31日送 達原告。原告乃於112年11月23日本院審理霸凌事件訴訟程 序中,具狀追加撤銷系爭申誡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案經本 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撤銷有關霸凌 事件之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重啟調查申復決定及原處分 ,並於同日以同案號就原告所追加之懲處事件,以相對人並 不同意抗告人追加懲處事件之訴,且懲處事件與霸凌事件之 法令依據有所不同,二者之救濟途徑相異,復無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3項各款應准許追加訴訟之情形為由,裁定駁回原 告追加懲處事件之訴。原告乃於113年4月26日,依行政訴訟 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 請就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惟原告既係聲請本院就其因不備 追加要件而遭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懲處事件之訴)為審判,自應於該駁回訴之追加裁定確定 後10日內向本院聲請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而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8號裁定係於113年4月1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本院卷第97頁)可憑,則原告向本院聲請 審判該追加之訴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次日即 113年4月2日起算,加計6日在途期間,至113年4月17日(星 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4月26日始向本院聲請審判, 已逾10日之法定期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 ,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結論:原告聲請就懲處事件為審判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2-11

KSBA-113-訴更一-18-202502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93號 原 告 張茂森 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炳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雲 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 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以雲監裁字第72-ZPWA409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惟未於起訴狀 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993號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該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行政紀錄科查詢簡答表1紙可稽(見本院卷 第10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彰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 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 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原處分係於11 3年8月19日由原告張茂森本人於被告營業處所收受,有原處 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參 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 ,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 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 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 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本人收受原處分後若 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於30日內提起 訴訟。又原告張茂森居住於雲林縣古坑鄉,依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6日,則扣除 在途期間後,本件起訴期間至113年9月24日(星期二)屆滿 。惟原告張茂森遲至113年10月29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四、結論:原告之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5-02-11

TCTA-113-交-993-20250211-2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66 號 聲 請 人 林如熙 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157 號(下稱系爭裁定一)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278 條第 1 項、第 283 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教育部中華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臺教法(三)字第 1110027065 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34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5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再字第 109 號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三),有漏審性騷擾事項、書狀與卷宗延遲移送、卷宗 滅失等瑕疵,致使聲請人未能獲得上訴及再審之機會,均有 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22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 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 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 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 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 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 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 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查系爭裁定三為中間裁定,其與系爭訴願決定書均非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尚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又 聲請人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二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而系爭裁定二係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遲至 113 年 9 月 9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就 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二之聲請,均顯已逾 6 個月不變期間 ,而非合法。至聲請人就系爭裁定二聲請再審,經系爭裁定 三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嗣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不合法駁回部 分,經核此部分聲請意旨,僅屬聲請人以一己之見解,爭執 系爭裁定一有關法院是否漏審性騷擾事項、訴狀與卷宗是否 延遲移送、卷宗是否滅失等認定事實及適用系爭規定所持見 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系爭裁定一及系爭規定 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及聲請人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 法之侵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66-20250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6 號 聲 請 人 章彪騰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499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交上字第 156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同院 高等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上再字第 28 號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二)、同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 年度交再字第 13 號判決(聲請人誤植為「 112 年度再字」,下稱系爭判決 二),有違反憲法第 22 條至第 24 條之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不合程式 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一以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是系爭裁定一為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 判。 (二)系爭裁定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送達,系爭 裁定二係於 112 年 11 月 22 日送達,而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1 月 14 日始提出聲請,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 之法定期間。 (三)聲請人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而未提起,未依法定程序 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四、是聲請人不得據系爭裁定一、二及系爭判決一、二聲請裁判 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JCCC-114-審裁-156-20250210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1號 原 告 葉錦藏 住○○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5 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32-OOOOOOOOO、32-OOOOOOOOO、 32-OOOOOOOOO、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 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 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 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所為裁罰處分,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見 本院收文時間戳章甚明(卷第11頁)。惟上開裁決書均業於11 3年7月5日經原告親自簽收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卷第83至91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算,至113年8月4日即已屆滿,因適逢 假日遞延至113年8月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3年 8月6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2-07

KSTA-113-交-1051-202502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43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字第 133 號、第 139 號、第 176 號及第 310 號刑事判決(下 依序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至四),就聲請人相同犯罪手法 ,依不同法條論定有罪,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平等權及罪刑 法定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15 條保障人民 人身自由、生命權及財產權之意旨,聲請統一解釋及宣告違 憲判決等語。核其聲請意旨所陳,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 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爰依此審理,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等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者,審查 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已分別於中華民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及 113 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4 年 1 月 10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是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一及二聲請部分,顯已逾越法定期限。次查,聲請書並 未表明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三及四聲請裁判之理由。綜上, 本件聲請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均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JCCC-114-審裁-143-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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