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運輸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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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在卷 ,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且於審理中未聲請調查證據,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階段性審判任務已完成等情,應無 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由奶奶、姑姑扶養長大,奶 奶高齡80歲且目前因罹病住院,被告欲探視奶奶,不希望喪 失與奶奶會面機會,故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 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復經本院前於114年2月 11日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 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 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 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宣判在 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又審酌其所涉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探視親人之 需求,均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0-20250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 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 已送交該法院者,前項處分、羈押、其他關於羈押事項及第 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 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強(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判處有期徒 刑9年6月,並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年7月 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 可稽。 三、茲因該案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85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中,本案卷宗及證物亦已送交最高法院,而前述 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4年3月2日屆滿,依前述刑 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四、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核現存相關卷證, 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 罪嫌疑依然重大,被告雖提出第三審上訴,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可能性本已偏高,且本案既經原審 及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衡以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 ,自仍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 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復考量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 本案既尚未確定,實有確保被告在國內進行後續刑事審判等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 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2項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HM-113-上訴-3985-20250224-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KAEWSUK WATHANYU、蕭懿庭羈押期間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下稱被告閃猜)、KAEWSUK W ATHANYU(下稱被告瓦談友)、蕭懿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犯行 ,有卷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5年8月,所判處之刑均非輕 ,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 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被告閃猜、瓦談友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運輸行為始 入境臺灣(本院卷第344頁),另被告蕭懿庭於與被告瓦談 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 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3人有逃亡之可 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 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上訴-1413-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查被告李浩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審結,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 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詞均一致,認應有面對司法之 決心,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 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97-202502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房德林 被 告 房德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房德林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被告房德寶繳納之保證金 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具保人房德林因被告房德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 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其利息(刑保工字第4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9條之1第2 項規定: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另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房德林因被告房德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10年11月14 日(110年度聲羈字第124號)訊問被告時,認被告無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房德寶准以5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房德林 即被告之胞兄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調 閱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聲羈卷第71頁)、刑事被告 保證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43號—聲羈卷第79頁 、第8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沒字第41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第42頁正反面)。 (二)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號、11 1年度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7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196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6月20日確定後,聲請人 囑託被告戶籍地即現居地(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3樓)及一審時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號5樓之1)所在 之管轄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113年度執助字 第2270號),經臺北地檢署依被告現居所(住所地、戶籍地 )及前居所分別送達執行傳票,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1 月11日上午9時40分(戶籍地、現居所)、113年12月3日上 午9時(前居所)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分別於113年10月30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113年1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前居所地所在地轄區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 出所,經10日(113年11月9日、113年11月28日)起分別發 生送達效力;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聲請人乃指揮司法警察 應各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7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 經警按被告住所地即戶籍地、前居所地地址執行拘提,均未 能拘獲;另聲請人通知被告胞兄即具保人房德林督同被告遵 期(113年11月11日、113年12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該通 知各於113年10月30日、113年11月15日寄存送達於轄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亦分別自113年11月9日 、113年11月25日起發生通知效力,然被告未於113年11月11 日、12月3日到案執行,已於前述;而被告並未在監在押等 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 監在押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 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 (執行卷第44至第5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亡,且迄今仍逃 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2025-02-23

KLDM-114-聲-22-20250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少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其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等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達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 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 字第2239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所生之 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 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 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 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 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 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 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 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0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 定結果欄),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或3,4-亞甲 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5.4325公克,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罪,所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沒收,固無特別規定,然該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查獲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又附表編號2、4之殘渣袋共10個,內有微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粉末 沾黏附著,而以現行檢驗毒品係以刮除或乙醇溶液沖洗方式 為之,常見包裝袋內經刮除或沖洗後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 分離,故前揭殘渣袋之外包裝袋本身及量微無法秤重之第三 集毒品殘渣顯然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扣案 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同屬違禁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盛裝附表編號1 、3、4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 品,連同該包裝併予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因 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一併扣案之殘渣袋2 個(毛重0.4219公克),經鑑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分乙節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㈢1份可佐(見偵卷第85頁),故不予諭知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4790公克、驗餘淨重0.4470公克,純質淨重約0.352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第86頁)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3個 殘渣袋3個(毛重0.8928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Ketamine」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3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6包 證物A1至A11,總淨重53.14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推估純質總淨重約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證物B1至B15,總淨重69.97公克,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純度5%,推估純質總淨重約3.4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0至81頁) 4 摻有第三級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之殘渣袋7個 仿愛馬仕商標圖案橘色包裝袋之殘渣袋4個(毛重4.1360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仿My First Bearbrick Baby系列公仔圖案紅色包裝袋內之殘渣袋3個(毛重2.9621公克),以乙醇溶液沖洗殘渣袋,沖洗液進行鑑驗分析,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㈡(見偵卷第84頁) 5 摻有第三級愷他命之香菸1支 香菸1支,檢出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驗前淨重0.6919公克、驗餘淨重0.675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見偵卷第83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92號   被   告 許少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少睿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 1日16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路旁,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陳」之友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33包抵償債務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5日22時40分 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薇薇旅館實施臨檢, 在上揭旅館509號房內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淨重0.47 9公克,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3525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淨重0.83公克)、含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6包(總毛重149.38公克,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5.08公克)、 愷他命殘渣袋5包、毒品咖啡包殘渣袋7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少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40 號鑑定書各1份,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55張等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26包,及盛裝上開毒品之香菸、毒品殘渣袋及毒品咖 啡包殘渣袋,無法將之與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均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2-21

PCDM-113-簡-4965-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HOUT BRANDON LIU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楊博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7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逃亡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 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以被告甲○○ ○○○ ○○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 罪嫌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號審理。 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自 民國113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4年2月5日 屆滿(見偵查卷一第86頁、第103頁)。本案於114年1月22 日繫屬於本院時,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應延長為1月,即至114年2月 21日屆滿,本院已通知境管單位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惟本 院函文中法定延長期間之末日誤載為114年2月22日,應予更 正,見本院卷第21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 部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前開罪嫌之犯罪 嫌疑重大。 ㈡、再查,被告為美國籍,使用英語,且自陳現正利用線上課程 修習美國社區大學課程(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目前雖 與母親、外祖父母居住於我國,惟其顯然具有在美國居住生 活之能力。又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依通常社會觀念, 面對此種重罪之追訴,實具逃亡之可能。準此,本案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要件,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確保被 告日後接受審判或執行。 ㈢、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不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讓被告前往美 國辦理事務等情,惟本院考量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之方 式確保被告按時到庭,配合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最大程度 保障其權利,縱因無法前往美國辦理事務造成輕微不便,應 非本院所應審酌。本院基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權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將來可能之上訴與執行程 序各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考量後,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22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DM-114-訴-116-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仲康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 號、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提起上訴 ,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及其2人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 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均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以及沒收宣 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意旨:  ㈠被告伍仲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伍仲康於警詢時有指認何梓 諾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刑。  ㈡被告黃鈺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惟量刑仍屬過重,請求 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伍 仲康、黃鈺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 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61頁至第268頁、第281頁至第2 85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第358頁),自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就被告黃鈺祺部分   本件確係因被告黃鈺祺之指述,因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共犯 即同案被告劉柏源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 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航警刑字第1120045147號函暨 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訴 字卷一第279頁、第285頁至第287頁)。依首揭說明,被告 黃鈺祺此部分確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審酌被告黃鈺祺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對 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伍仲康部分   被告伍仲康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係因其供述,檢警始得查獲 同案被告何梓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惟:  ⑴被告伍仲康及同案被告何梓諾係於112年7月14日早上8時許, 提領行李後欲一同入境我國之際,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勤務員查覺有異,會同海關人員當場對被告伍仲康所攜行 李箱開箱注檢並扣得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該局勤務員因認同案被告何梓諾係與被告伍仲康同行,故亦 嚴查同案被告何梓諾所攜行李箱,因而查獲被告伍仲康、何 梓諾2人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等情,有內政部 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5798 號卷一第3頁至第5頁)。員警嗣亦係同時對被告伍仲康及同 案被告何梓諾製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第67頁至第69頁)。  ⑵綜合上情以觀,足徵員警於查獲被告伍仲康之際,即認同案 被告何梓諾與被告伍仲康同自巴黎入境臺灣,且二人欲一同 通關,因此對同案被告何梓諾亦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 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況被告伍仲康於該日上午11時54分許 首次接受警方調查時,就員警詢問何以所攜行李箱中置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伍仲康答以:為警查獲之行李箱非其 所有,係因一時失誤方拿錯行李,行李箱中毒品與其無涉等 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被告伍仲 康於該次接受訊問時,係否認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是檢警顯非因其供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諾甚明。故 被告伍仲康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伍仲康有供出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何梓諾,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為無理由。  ⑶被告伍仲康選任辯護人雖有請求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檢署及 航警局,是否係因被告伍仲康之陳述因而查獲同案被告何梓 諾(見本院卷第177頁)。然本案非因被告伍仲康供述始查獲 何梓諾,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併 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 己力及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 財富,且運輸入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 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黃鈺祺所 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 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及被告伍仲康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均已大幅 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被告伍仲康、黃鈺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非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四、駁回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訴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 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來臺,且運輸之毒品數量龐 大,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 節重大,被告伍仲康、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伍仲康、黃鈺祺於原審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 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其 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 之不當,應予維持。  ㈡至被告黃鈺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因本案所處之刑,已 逾有期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 尚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黃鈺祺及其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 告,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梓諾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梓諾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何梓諾(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已明白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269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只針對原審之科刑事項 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以及沒收宣告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爰逕引用原審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核先敘明(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詢問時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共犯黃鈺祺,警方亦係因其陳述,方查獲共 犯黃鈺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規 定,原審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顯有不合,並請 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357 98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7頁、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 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 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 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 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 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該人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係會同海關人員於112年7月14 日上午8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僅查 獲被告及同案被告伍仲康,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接受 警方訊問時,陳述:係黃鈺祺提供本案置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藍色行李箱,並指認黃鈺祺出入境影像及護照等情(見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39頁至第43頁)。警方乃依被 告提供上開資訊,循線於同日晚間20時07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0樓黛芬旅館000室拘提黃鈺祺到案乙節,有內政部警 政署航空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該局於114 年1月16日以航警刑字第114000083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在卷 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13頁及本院卷第260 之1頁至260之3頁)。綜上,足認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確係因被告上開供述始對黃鈺祺發動調查並進而查獲,是被 告之供述與查獲共犯黃鈺祺間確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運輸三級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 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另主張其亦有供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游 王煒賢等語,然因王煒賢業已出境,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於113年3月1日以桃檢秀敬112偵35798號字第1139026775 號函發佈通緝中,迄今仍未到案,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 局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 原審訴字卷二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故檢警尚未查獲 該員,依上開說明,自與毒品危害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有間,亦併此敘明之。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年紀尚輕,然不思循以己力及正當途徑 賺取財富,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方式獲取財富,且運輸入 境我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實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 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之下限已大幅降低,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要 無情輕法重之憾,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 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 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說明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富,而 以運輸毒品方式,謀取利益,且本件為警查獲毒品之數量非 微,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 、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供出本件運輸毒品共犯,以利檢警 查緝,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於我國並無罪質相類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前從事舞台音響工作 ,月收入約新台幣8萬元,未婚無子女且無需撫養之人等一 切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玫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仲康(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何梓諾(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鈺祺(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劉柏源(香港居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在押)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第53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仲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梓諾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鈺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柏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劉柏源及王煒賢(暱稱John,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 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分別由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擔任運毒手,負責先 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將之以衣物包裹及塞入層板夾 帶之方式藏放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內,預計先由黃 鈺祺出名登記託運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復 與何梓諾、伍仲康共同搭乘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自 法國巴黎飛往臺灣之長榮航空BR-88班機抵達臺灣,再由何梓諾 、伍仲康於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行李轉盤領取託 運行李時,由伍仲康負領取原由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入關 ,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黃鈺祺則毋須領取 託運上開藍色行李箱逕自入關,以此方式躲避查緝;另劉柏源與 王煒賢則擔任上開毒品之接貨人,預計於上開運毒手抵臺並順利 入關後,向渠等取得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交付與運毒集團上游。嗣 劉柏源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先行搭乘CX-408號 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上午7 時許,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許抵臺之運毒手伍 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等3人,後因運毒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 鈺祺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即未領 行李先行入境,伍仲康則於領取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並 經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業時,當場查獲黃鈺祺 所託運、由伍仲康所領取之藍色行李箱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總毛重:1萬4,185公克)。嗣循線拘提黃鈺祺及劉柏源到 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取證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 ,均係以國家機關為拘束對象,私人之錄音取證行為,並不 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取證的問題。又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 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係基於保障自身合法權益,非出於不 法目的,或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尚非不得將私人 錄音取證所得,提供國家機關作為追訴犯罪使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劉柏 源固辯稱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許搭乘之計程 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光碟,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云 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至224頁),然上開行車紀錄器係 計程車司機為維護自身權益所裝設,所為之錄影及錄音,顯 非出於不法目的,且非偵查機關違法取得,更非私人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法方法取得者,屬私人取證之行為,具任意 性,被告劉柏源對於上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及錄音光碟內容 係上開計程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及錄音亦不爭執,是上開 錄影及錄音光碟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劉柏源上開所辯,自不 可採。 二、被告劉柏源雖主張證人黃鈺祺於警詢時證述;112年7月15日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下 稱航警局刑警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通譯王 芷翻譯之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均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23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 認定被告劉柏源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 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伍仲康、黃鈺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仲康、黃鈺祺坦承不諱(見本院 訴字卷三第86頁),核與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49頁背面至55頁、第57 頁背面、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資料、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等證據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89至93頁、 第97至101頁、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67頁、第171頁、第 181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至251頁、第257頁,卷二 第11頁、第15至17頁背面、第267至275頁、第279至347頁背 面,本院訴字卷一第34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60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 第35798號卷二第387頁),足認被告伍仲康、黃鈺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何梓諾部分:   訊據被告何梓諾固坦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 裹及塞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 、伍仲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 由伍仲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正犯,辯稱:我 有跟王煒賢講不要帶毒品,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廂不是由我 領取,我只是本案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梓諾自承其與黃鈺祺在法國將愷他命以衣物包裹及塞 入層板夾帶之方式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嗣與黃鈺祺、伍仲 康共同搭機抵達臺灣,黃鈺祺所託運之藍色行李箱嗣由伍仲 康領取,其與伍仲康一同進入海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1頁),顯見被告何梓諾明知本案藏放毒品之藍色行李箱係 由伍仲康負責領取後進入海關,仍在場陪同伍仲康前往桃園 機場行李轉盤處領取上開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   ㈡、證人伍仲康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何梓諾 在法國給我生活費400歐元,並稱之後再跟我聯繫。何梓諾 跟黃鈺祺於112年7月12日晚上來飯店找我,何梓諾嗣後打電 話聯絡我,交代我抵達臺灣之後,到行李轉盤處提領上開藍 色行李箱,提領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行李條碼撕掉, 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他們,何梓諾於112年7月13日 早上過來拿走我的銀色行李箱,我抵達臺灣後在行李轉盤處 遇到何梓諾,我拿行李時,何梓諾在旁盯著我,叫我記得拿 上開藍色行李箱,並且跟在我後面,且不停打電話,我提領 上開藍色行李箱後去廁所把上開藍色行李廂之行李條碼撕掉 ,在經過海關檢查檯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上開藍色行李箱內 夾藏毒品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67頁背面至69頁、 第71頁背面至73頁、第75頁背面至77頁背面、第281頁背面 至28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5至365頁),核與證人黃鈺祺 於警詢、偵訊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證稱:在法國都是由何梓 諾負責跟伍仲康聯絡,我收到的指示是我到臺灣之後,我跟 何梓諾就拿我個人的物品就好,不用管託運的行李,直接離 開就好,我於112年7月14日入境後多次發定位截圖給王煒賢 ,是讓王煒賢知道何梓諾的位置,王煒賢說他要看何梓諾是 否安全,有沒有出事,我跟何梓諾、伍仲康是負責從巴黎託 運藍色行李廂到臺灣,本次任務完成後,王煒賢說會各別給 我和何梓諾15萬元港幣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15至2 1頁、第261頁背面至267頁,聲羈字第511號第58至61頁)大 致相符,而被告何梓諾手機內確有拍攝多張伍仲康及上開藍 色行李箱之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69頁背 面),復有共同被告伍仲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之對話 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299頁背面)。另被 告何梓諾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王煒賢叫我跟伍仲康說記 得要拿藍色行李箱,我在法國有撥電話給伍仲康,叫伍仲康 提領藍色行李箱及到桃園機場後要裝作不認識,我下飛機以 後有打給王煒賢說我到臺灣,王煒賢叫我到行李轉盤那邊等 伍仲康,王煒賢叫我拿黑色行李箱等語(見偵字第35798號 卷一第51至55頁、第275頁背面),足認何梓諾除先在法國 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 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 與伍仲康一同前往行李轉盤處,負責監控及回報王煒賢關於 伍仲康領取藍色行李箱及進入海關之情形甚明。證人黃鈺祺 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我跟何梓諾在荷蘭拿到行李箱,在 行李箱夾層發現毒品,我與何梓諾跟王煒賢說不想運,王煒 賢要我們兩人找一個跟伍仲康一起把毒品運輸回台,報酬是 15萬元港幣,但說不運毒的人就沒錢,只有幫忙運毒的人有 。我負責把裝有毒品之藍色行李箱用我的名字登記託運,到 達臺灣之後不用拿藍色行李箱,直接走出去到自己預定好的 飯店等待指令,如果成功他們會再聯繫我及給錢,伍仲康負 責從行李轉盤把藍色行李箱拖出去給王煒賢,我叫何梓諾陪 我,但是他沒有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6至373頁) ,然就何梓諾可否取得報酬乙節,與其上開於偵查時所述不 符,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何梓諾無報酬可領,僅係 陪同其入境云云,已難採信。且證人黃鈺祺於本院審理中亦 證稱:(問:假如從法國機場運送毒品至臺灣,何梓諾並不 想參與,他只是應你要求陪你來臺灣,有何必要一直拍攝伍 仲康和藍色行李箱的照片?)我不知道何梓諾有拍照,可能 何梓諾跟上游也有聯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74頁), 足認證人黃鈺祺對何梓諾有無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運 毒過程乙節,並不清楚,證人黃鈺祺前開有利被告何梓諾部 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㈢、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 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參照)。 經查,何梓諾除先在法國將毒品愷他命藏放於藍色行李箱內 ,指示伍仲康於桃園機場負責領取藍色行李箱,復與伍仲康 、黃鈺祺共同搭機來臺,且負責監控伍仲康在桃園機場領取 藍色行李箱之情形並回報上游王煒賢,且事成之後亦可領取 15萬元港幣之高額報酬,被告何梓諾所為,顯係為求本案第 三級毒品得以順利入境臺灣,以自已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犯罪,縱使其於部分犯行所參與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僅成立幫助犯乙節(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21至25頁),並無可採。 三、被告劉柏源部分:   訊據被告劉柏源固坦承其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許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並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日 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王煒賢為何要去桃園機場,但是王煒賢跟我說他的女 友還沒有起床,他一個人很悶很無聊,就叫我陪他去機場接 他的朋友,我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柏源自承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機自香 港抵達我國,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開桃園機場後,復於同 日上午7時許,與王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等語(見本 院訴字卷一第21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航警局 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附卷可參(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至37頁、第157至161頁,卷二第1 5至17頁背面、第25至3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查共同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即指認本案毒品上游係「John」 即王煒賢,且會有人負責前來桃園機場接應等語(見偵字第 35798號卷一第55頁、第57頁背面)。又證人黃鈺祺於偵訊 時證稱: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之錄音內容,有一段是王煒 賢在通話,有部分則是王煒賢跟被告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 是講廣東話。有一段是王煒賢跟我的通話等語(見偵字第35 798號卷二第457頁背面),而王煒賢確有於112年7月14日上 午8時53分撥打電話予黃鈺祺等情,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通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51頁),而在上 開計程車內亦有一名男子以廣東話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 3分表示:「不要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 「你這2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是啊,現在他要找你出 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上 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 7至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同為香港居民知悉廣東話 之被告劉柏源在場,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 ,交待相關事宜甚明。另被告劉柏源自承其於案發後將王煒 賢所交付保管之如附表二編號8手機予以重置(見偵聲字第4 93號卷第96至97頁)一事,足以使該支手機內所有通訊軟體 之對話內容滅失,觀諸其所供稱因見王煒賢到桃園機場未接 到人而立即搭機離台,以致心生畏佈而加以重置之說詞(見 偵聲字第493號卷第96至97頁),明顯違背一般常理,實無 從採信。被告劉柏源若非係為隱匿其與王煒賢間之對話紀錄 ,以免遭偵查機關查覺其2人或與其他共犯間於本案所為分 工角色,何需即時湮滅此一重要關鍵證據。又運輸毒品為法 律所嚴禁,且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 亦當小心謹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 免遭他人告發,然被告劉柏源於案發時既與王煒賢一同出現 在桃園機場,卻辯稱毫不知情,若非被告劉柏源知情並參與 其間,王煒賢豈有於同案被告黃鈺祺等人夾帶大量毒品於藍 色行李箱內而甫入境臺灣,即將有人出面接應之關鍵時刻, 竟偕同不相關之被告劉柏源到場之可能。是王煒賢偕同被告 劉柏源自香港搭機抵達桃園機場,嗣後再次偕同被告劉柏源 前往桃園機場,準備接應本案毒品,在上開計程車內亦直接 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交待相關事宜,不擔 心同行之被告劉柏源發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劉柏 源應知情並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甚明,被告劉柏源上開所 辯,自不可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毒品,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口,其運 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被告4人與王煒賢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本件運 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 見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71頁背面至277頁背面,聲羈字第5 11號卷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86頁),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劉柏源等情,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12月11日桃 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29153787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 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9頁、第287頁) ,自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刑有2種減輕事由,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遞減其刑。 ㈢、本案因被告黃鈺祺之供述而知悉王煒賢、被告劉柏源年籍資 料,因而查獲被告劉柏源,被告何梓諾嗣後於警詢時指認王 煒賢,王煒賢已潛逃出境,現正通緝中,尚未到案等情,有 桃園地檢署113年3月1日桃檢秀敬112偵35798字第113902677 5號函、航警局刑警大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31頁、第37頁),自未因被告何梓諾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何梓諾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頁),自 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4人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 告何梓諾、黃鈺祺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黃鈺祺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以其等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被告何梓諾、黃鈺祺本案犯行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 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何梓諾主張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頁);被告黃鈺祺主張其年輕不懂事, 並非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 重,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33至235頁)均不可採。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伍 仲康、何梓諾、黃鈺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 柏源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4人各自所陳教育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 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 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 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 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特定數量(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 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本案所運輸之毒 品,依上開說明,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 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 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 之毒品均因無法析離,且均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應與 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 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 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伍仲康 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頁,卷三第7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何梓諾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798號卷 一第51頁背面至5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另 附表二編號7、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劉柏源與王煒賢連繫之 用,業據被告劉柏源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19頁) ;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則係王煒賢交予被告劉柏源作為本 案運輸毒品連絡事宜使用,業如前述,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均可認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伍仲康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3至204 頁);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手機非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黃鈺祺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至192頁 ),是附表三所示之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2 三星 S10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3 iPhone SE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柏源 選任辯護人 鍾凱勳律師 曾淇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 、第5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柏源與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黃鈺 祺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王煒賢(暱稱為John,現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 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 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其等竟共 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議定由 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負責自法國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入境臺灣,劉柏源、王煒賢則在臺灣接應。伍仲康、何梓諾 及黃鈺祺在法國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將之藏放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藍色行李箱。其等3人即共同搭乘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自法國巴黎起飛前往臺灣之長 榮航空公司BR-88班機,並由黃鈺祺出名登記托運上開置放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藍色行李箱。劉柏源與王煒賢則自香 港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 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並搭車離去,於 同日上午7時許,再次返回桃園機場等待即將於當日上午8時 許抵臺之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祺。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於同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機場後,黃鈺祺未領取前開 出名登記托運之藍色行李箱即逕自出關,而由伍仲康負責領 取,何梓諾負責在旁監控伍仲康並回報王煒賢。伍仲康、何 梓諾於入關之際,因查緝人員會同海關人員進行入境嚴查作 業,當場查獲該只藍色行李箱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柏源(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在偵 查中所翻譯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證人黃鈺祺與王煒 賢之對話內容及警詢、偵查中所援引上開對話內容之部分均 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然因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78頁及第336頁至第352 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之被告坦承有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與王煒賢共同 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我國桃園機場後 即搭車離開,並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煒賢返回桃園機場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王煒賢要運輸毒品,伊僅係陪同王 煒賢去機場接朋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就其等有於上開時、地, 運輸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犯罪事實,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6頁及本院卷 第269頁、第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李條碼、託運行李登記 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香港澳門居民網路申 辦入臺許可同意書暨入境登記表、航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航警局刑警大隊偵查報告、機 票訂位紀錄等證據附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 頁至第3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97頁至第101頁、第107頁 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67頁、第171頁、第177頁、第181 頁、第193頁、第197頁、第229頁至第251頁、第257頁;112 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1頁、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 67頁至第275頁、第279頁至第347頁背面;原審訴字卷一第3 47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扣押可參。而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白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 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23406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 第387頁至第38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搭乘國泰航空公司 CX-408號班機自香港抵達桃園機場(機票費用由王煒賢支付) ,並與王煒賢一同搭車離去,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再與王 煒賢一同搭車返回桃園機場,嗣王煒賢、被告原預定停留臺 灣數日,卻又分別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訂購前往 泰國、日本之機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字第3579 8號卷第7頁至第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19頁及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12年7月15日航警局刑事 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 至第31頁及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卷第3頁至第7頁)。是被 告與王煒賢除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均 形影不離,且又於同一日取消原停留計劃,改購買機票欲於 翌日離境,顯見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劉柏源係與王煒賢同至臺 灣旅遊,之後其女友也要從日本來臺一起旅遊,與本件運輸 毒品無涉,惟被告自112年7月14日凌晨1時許,迄嗣欲離境 為止,全未見其女友且未提出所謂女友也預定來臺一起旅遊 之證明方法,顯係幽靈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㈢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詰後證稱:我與王煒 賢是在Instragram認識,我與同案被告何梓諾則認識約10年 ,王煒賢提議我們一起將毒品帶到臺灣,一人可得15萬元港 幣;王煒賢跟我說這次他和他的伙伴會一起來協助我們,他 們會去收錢,但他要跟誰收錢我不知道,他們的計劃是同案 被告伍仲康會把行李拿出海關後,就把行李交給王煒賢,他 們之後再去做其他安排等語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5148號 卷第261頁背面至第267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第45 8頁至第461頁)。而同案被告何梓諾於警詢時亦指認本案毒 品上游為王煒賢,且王煒賢將會派人至桃園機場接應等語( 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5頁至第59頁)。是由同案被 告何梓諾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王 煒賢此行之目的即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及黃鈺 祺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與王煒賢不但一起行動 ,並由王煒賢支付機票費用來臺,且有前開立即購票準備於 翌日(即15日)出境等情,所為自有高度可疑。  ㈣另王煒賢於112年7月14日上午8時53分許,亦即同案被告伍仲 康、何梓諾已為警查後,多次以電話與同案被告黃鈺祺聯絡 ,有黃鈺祺與王煒賢間手機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9頁至第251頁)。而斯時 係王煒賢與被告共乘計程車欲離開桃園機場之際,此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離開機場時與王煒賢有在計程車對 話,車上只有我們二個人,王煒賢一直在打電話,他跟我確 實有對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亦即王 煒賢與同案被告黃鈺祺通話之際,除計程車司機外,僅被告 與王煒賢同車。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黃鈺祺於偵查時,就其案發當日與王煒賢對 話內容證稱:警方有播放王煒賢、劉柏源所搭乘計程車之行 車紀錄器給我聽,有部分是王煒賢在通話,有部分是王煒賢 、劉柏源在對話,他們都是講廣東話,其中一段王煒賢與劉 柏源對話提到,假如他們所安排的A跟B,所謂A、B就是寄行 李的跟拿行李的,他所指的就是我跟伍仲康,如果角色相反 對調可能比較好,後來也有聽到劉柏源說伍仲康看上去很淡 定,像經驗豐富那種,劉柏源不是直接說出伍仲康的名字, 他是說「我們那個很淡定(廣東話)」,王煒賢問劉柏源說「 哪一個」,劉柏源回答「1米9幾那個」,所以他是在指伍仲 康,因為伍仲康1米9幾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二 第457頁至第45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鈺祺亦證稱:警察播放計程車的通話紀錄時,有一些字眼有 點斷斷續續的,但確實有聽到上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6 5頁至第366頁)。而同案被告伍仲康身高確逾190公分,此 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拍攝同案被告伍仲康口卡照片在 卷足憑(見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221頁),此亦與 被告上開陳述相符合。是案發當日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雖因收音效果欠佳,致無法完全錄得車內對話 內容,然證人黃鈺祺確係親耳聽聞上開對話內容無訛。由證 人黃鈺祺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除可明確陳述伍仲康之外型及 神情外,並有與王煒賢討論本案運輸毒品過程中,同案被告 扮演角色之理想分配。顯見被告確有參與本件運輸毒品之謀 議,非如其所述僅係單純陪同王煒賢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機 場。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以:證人黃鈺祺前未曾與被告劉 柏源接觸,難以確認於計程車上與王煒賢對話之人即係被告 劉柏源乙節,然上開計程車內,除計程車司機外,僅有被告 及王煒賢2人,且又均係以廣東話對話,足認證人黃鈺祺所 述聽聞對話之人,當係被告與王煒賢二人無訛。  ㈥再者,原審將被告與王煒賢共乘計程車時所錄得之行車紀錄 器對話內容,委請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對話譯文(見原審 卷第387頁至第405頁)。上開譯文雖因行車紀錄器收音效果 欠佳,故有斷續之情形,然其中確有錄得,於112年7月14日 上午8時53分時,搭乘計程車之其中一名男子表示:「不要 理他們,他應該進入房間,跑不掉了,那一天」、「你這2 天沒事不要接觸太多...」、「你走的嘛,你們留下進入, 叫他早一班晚一班,叫他們買2張」「是啊,現在他要找你 出來,這一部分,別理他」等語,有金石翻譯有限公司翻譯 上開計程車行車紀錄器錄音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397頁至第399頁),顯見王煒賢毫不避諱於熟稔廣東話之被 告面前,撥打電話予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黃鈺祺,並交待後續 相關事宜甚明。  ㈦運輸毒品為各國法律所嚴禁,倘遭查獲將面臨嚴刑竣罰,是 參與運輸毒品者,為免遭檢警查獲,均小心謹慎防範,以免 走漏風聲,招致牢獄之災。王煒賢於案發當日與被告一同搭 乘計程車至桃園機場,係為接應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 黃鈺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而被告與王煒賢除 係一同入境臺灣外,停留於臺灣期間,二人形影不離,且亦 於發覺伍仲康、何梓諾遭查緝人員帶入房間嚴查時,馬上離 去,並於同日變更在臺行程而購買機票欲於翌日離境,顯見 被告與王煒賢係基於同一目的來臺無訛。復佐以被告非但於 案發時間與王煒賢一同前往桃園機場,再一同離開桃園機場 ,且被告於共乘計程車內尚有與王煒賢以廣東話討論運輸毒 品角色分配之理想事宜,王煒賢於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 遭警查獲後,亦毫不避諱在被告面前與同案被告黃鈺祺商討 後續因應事宜,更於察覺共犯遭嚴查即與王煒賢立即離開桃 園機場,並各自於同日晚上10時1分、10分許改購買機票欲 離境等情以觀,堪認被告確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被告 辯稱:不知王煒賢至桃園機場做何事,僅係單純陪同前往乙 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 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區別各 該罪既、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 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刑事判決參照)。所謂 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 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毒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 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 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自法國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 而進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伍仲康、何梓諾、黃鈺祺及王煒賢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㈣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健康之毒品運輸 來臺,且運輸入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龐大,一旦流入 市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10年6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為被告運輸之毒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之物,均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分經同案被告伍仲康 、何梓諾、黃鈺祺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2頁 、第203頁至第204頁;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三 第78頁及112年度偵字第35798號卷一第51頁背面)。另附表 二編號7至9所示手機,係供被告與王煒賢聯繫之用,亦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19頁),是附表二編號7至9所 示手機自亦屬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綜上,附表二所示 之物,既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內容 備註 1 愷他命 6包 白色晶體,檢驗含愷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1萬1,972.1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藍色行李箱 1個 2 包裝材料 1包 3 黑色行李箱 1個 4 三星摺疊手機 1支 伍仲康所有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何梓諾所有 6 iPhone 14 Pro 手機 1支 黃鈺祺所有 7 Redmi K40 Gaming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8 iPhone XR 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9 iPhone 7手機 1支 劉柏源所有

2025-02-20

TPHM-113-上訴-6466-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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