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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欣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欣佑(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1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中市北區崇德路1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行至崇德路1段與美 德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有王雨玄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同方向車流停等前 方救護車通過,江欣佑見狀仍貿然自王雨玄左側空隙通過, 因2車間隔距離過近,遂與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王 雨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雨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機車並 未與告訴人王雨玄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伊之機車亦無擦撞痕 跡,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與伊無關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係於上開時、地,騎車停等救護車通過,而在被告騎 車自其左側空隙通過時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 見偵卷P79至80、P65至67、P145至146、P164至165),且有 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 機車外觀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P59、P69、P73、P75至77、P85、 P87至98、P99至103、P105至109)。又告訴人係因被告騎車 擦撞方人車倒地乙節,有告訴人上開指證可按,且核與路口 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結 果即「14:28:45告訴人減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減速,其位置 在一台銀色自小客車右後方(如截圖2所示),被告騎乘機 車從告訴人與銀色自小客車中間通過,與告訴人車輛極為接 近,告訴人往左邊傾倒(如截圖3所示),被告通過告訴人 後,可見到身體有往左側傾斜的情形(如截圖4所示)」、 「15:48:11被告通過告訴人旁邊時,在畫面側翻之前可聽到 一個聲響(如截圖7所示)」(見偵卷P146、本院卷P63至69), 為屬相符。再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足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地受傷,應係被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所導致,否則在被告騎 車經過時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前之際,豈會有聲響?且被告騎 車經過告訴人機車後,身體又豈會無端往左傾斜?是被告確 有上開過失騎車行為,且其過失騎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所為已成立過失傷害罪名,其所辯 告訴人人車倒車與其無關之情,實非可採。  ㈡機車擦撞後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之原因尚多,如擦撞力度較小 、擦撞接觸處平滑或質地堅硬而較不易產生擦痕等均是,是 被告所辯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乙情,縱屬為真,亦難因此推 認2車並未發生擦撞,何況被告機車並無明顯擦撞痕跡乙事 ,亦無從合理解釋上開被告騎車行經告訴人旁而在告訴人倒 地前之際有聲響,及被告騎車行經後身體無端左傾之情形, 從而,被告以其機車並無擦撞痕跡為由,抗辯本案事故與其 無關乙情,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盡上開駕駛注意義 務而以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P60)暨犯後態度、過失責任比例、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CDM-114-交易-203-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演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 度沙交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演中(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為上訴,有檢 察官上訴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本院審判筆錄(本院113 交簡上279號卷第9至10、19至23、59至60頁)在卷可稽,依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判 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被告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均如原 審判決書所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迄未與告訴人蔡碩毅(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判決於當事人未和解給付相當賠 償金之情況下,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顯屬過輕。原判決之 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欲與告訴人協 商和解,偵查中及原審亦曾移付調解,無奈告訴人多次拒不 出席調解。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深表悔意且誠心欲與告訴 人和解,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對被告 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而原判決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為基礎,依刑法第 57條所列事由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 體之評價,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所處之刑度尚屬適中,且並無濫用 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即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調解,該調解委員會排定之調解期日,第1次民國112年6月3 0日經告訴人聲請改期、第2次112年8月18日因告訴人證件未 備齊致無法調解、第3次112年12月29日告訴人未到,故調解 不成立;本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徵得被告、告訴人同意 後,轉介至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排定之調解期日113 年1月18日、113年2月27日均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 嗣原審亦排定113年11月14日並通知被告、告訴人進行調解 ,告訴人亦未到庭;本案上訴後,經本院排定114年2月18日 進行調解,因被告與告訴人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且告訴人 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80萬元之明細及資料,致無法 繼續調解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轉介單、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本院沙鹿簡易庭刑事(調解)報到單、本院臺中簡易庭114 年2月18日調解事件報告書(112他9372號卷第27至33、55至 81頁、113沙交簡781號卷第25頁、本院113交簡上279號卷第 43頁)附卷可參。是本案實已歷經多次調解,然因告訴人未 出席、未到庭,或告訴人到庭後不願提供請求損害賠償之明 細及資料,致未能成立調解,此足見被告始終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或毫無調解賠償之誠意。再者,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惟此部分告訴人仍得 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法院自 不得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自難 據此認原審量刑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尚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後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且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調解,是本案量刑基礎並未改變,無足以動搖原 審判決結果。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 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 緩刑,而未予宣告者,尚不生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 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且其犯後坦認犯行,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誠意 ,惟本案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依號誌(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指示逕行在路口左 轉彎(即闖紅燈左轉),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就本 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其過失情節非輕,被告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寬宥,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 對於該事故有何彌補之舉,被告既然尚未實際付出代價,難 以認為被告經此審判程序而無再犯之虞,尚難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故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全案情節,認原審之量刑並無明顯失衡 之情形,原判決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被 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隆 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簡上-279-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弘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弘展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外 側車道由環中路往永春東七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3時36分 許,行經永春東路與永春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至永 春路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左轉燈號誌未亮,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袁梓豪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春東路對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直行通過,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 車尾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 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13號調解筆 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818-20250328-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鈞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施宇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49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宇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鈞、施宇宸(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一)。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2人)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9至51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均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 其等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嚴重 結果,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無法抹滅之傷害,所為誠有 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與有過失情形,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 他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 償完畢,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即新臺幣 55萬元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筆錄、國內匯款 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 述意見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5、160頁),兼衡被告 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邱書涵及其他被害 人家屬調解成立,且被告陳建鈞已依調解結果履行賠償完畢 ,而被告施宇宸亦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足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被告2 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兼顧 告訴人權益,敦促被告施宇宸依約履行賠償責任,本院認應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施宇宸 履行上開調解條款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施宇 宸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如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若被告施宇宸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98號   被   告 陳建鈞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宇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鈞於民國113年5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文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清路1段與經英才路之交岔路口遇綠燈起步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前行; 適行人邱國聯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 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 路,貿然由中清路1段103號前斜向穿越前開交岔路口,並沿 中清路1段內側快車道行走,而於同日3時4分47秒,為陳建 鈞所駕車輛遂撞及,邱國聯因此倒臥在內側快車道與外側快 車道間,陳建鈞復疏未注意即時在適當距離處豎立明顯警告 設施或妥善採取警示措施,以維護邱國聯之安全;又施宇宸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中清路1段由文 武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3時5分4秒行經前開交岔路 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 駕車輛遂撞擊、輾壓已倒臥在地之邱國聯,使邱國聯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 日4時35分許不治死亡。陳建鈞、施宇宸於肇事後未被發覺 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均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書涵即邱國聯之女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建鈞坦承未發現被害人邱國聯致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被告施宇宸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施宇宸坦承未發現被害人致碰撞、輾壓被害人之事實。 3 告訴人邱書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取畫面、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 被告陳建鈞綠燈起步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施宇宸超速行駛,均為肇事原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且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駕駛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等於肇事後自首而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3-交訴-306-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榮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 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梅川東路3段62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 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道逆向 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 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 交易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2165-2025032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CANH(阮德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CANH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NGUYEN DUC CANH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對告訴人身體法益 造成侵害,增添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 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3號   被   告 NGUYEN DUC CANH(越南籍,中文名阮德景)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UC CANH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由太平路 往新平路1段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6分許,行至中興路51之1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余恩琪徒步沿中興路由太平路往新平路1段 方向行走,遭NGUYEN DUC CANH從後方追撞,致余恩琪受有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NGUYEN DUC CANH於發生交通 事故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 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恩琪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由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UC CANH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恩琪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 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 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02-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沛晴 陳碧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沛晴(原名洪沛清)(以下 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3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平和東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 自由路時,見號誌故障,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被告兼告訴人陳 碧珠(以下逕以姓名稱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號誌故障, 且在場之義交沈森杰未及進行指揮,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洪沛晴駕駛之小客車左側車身與 陳碧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洪沛晴因而受有左側中 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左側髖部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 位表淺性損傷之傷害,陳碧珠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合併右髖 關節脫臼、右側坐骨神經損傷、右側髖臼骨合併創傷性關節 炎之傷害。因認洪沛晴、陳碧珠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 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 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 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 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 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洪沛晴、陳碧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洪沛晴、陳碧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洪沛 晴、陳碧珠於114年3月17日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再經該署轉呈本院,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其上該署收件章附卷可稽。至檢察官於洪沛晴、 陳碧珠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2月18日雖已偵查終結 提起公訴,然此僅係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 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本案係於洪沛晴、陳碧珠撤回告 訴後之114年3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見臺中地檢署114年3月 18日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即明,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欠缺 告訴之訴追條件,則起訴之程序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4-交易-435-2025032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8時2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 渭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經國路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白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通過上開 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 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2、3蹠 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TCDM-113-交易-1323-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98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27 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 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6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 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乙○○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傷害;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 以被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重、被告於 本院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無未成 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88號   被   告 丙○○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9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中山路1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途經台16線1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乙○○所駕駛停 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因而受有後 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向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該會轉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情況。 ㈣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CDM-114-交簡-14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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