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25
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13年度
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上訴人即檢
察官所提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
果,本案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刑一部(量刑)提起上訴,是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檢
察官上訴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
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
認定,均逕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含起訴書】)。
二、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尚未與
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
一量刑因子,遽予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閃
避不及而與站立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並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原審業已斟酌告訴
人所受傷勢,另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亦於量刑時所斟酌,是原審本於其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
,並無量刑過輕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應
予維持。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
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督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及
使被告確切知悉其過失行為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記取本次
教訓及強化其注意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43號和解
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期能使被告於支付損害賠償時
,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以收惕勵自新之效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
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全字第66號卷第4
5頁),核屬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駕駛
貨車尤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
未注意車前狀況(放置有交通錐),致其閃避不及而與站立
於分隔島上之告訴人丙○○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脛
腓股開放性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
開放性骨折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
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6838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75
號卷第28至29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
事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
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1075號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情節、造成之損害、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二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路燈00092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良好、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丙○○於對向車道擺設安全
椎後,站立在分隔島上,見狀避煞已不及,失控撞擊分隔島
,貨車翻車滑行而碰撞丙○○,致丙○○受有左側脛腓股開放性
骨折併小腿開放性傷口12公分、右側脛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併內踝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第5肋骨及第8肋骨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丙○○委由葉耀中律師、林俊甫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四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他卷第15頁)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TCDM-113-交簡上-24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