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過失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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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信億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晏綺 訴訟代理人 洪浩誠 陳宇鑫 被 告 經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國福 訴訟代理人 陳鳳榆 被 告 黃煌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3,4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煌哲受僱於被告經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 經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黃煌哲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上午 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行經新竹縣○○鎮○道0號81公里100公尺處北側向 爬坡時,因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詎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 誌以警示後方來車,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洪浩誠駕駛原告所 有之KNB-2125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萬元(含工資173, 000元、零件177,000元),並受有營業損失70萬元,經計算 零件折舊及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後,總計為623,49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 過程,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參 以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被告黃煌哲執行職務之駕 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被告黃煌哲為被告經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 依法自均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 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為運輸業用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支出修理費用35萬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73,000元、零 件部分為177,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費用收據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28、83至88、94頁),惟零件部分既係 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6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11年6月18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 是零件費用177,00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7,700元(計算 式:177,000×1/10=17,7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 73,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 費用金額,應為190,700元(計算式:17,700+173,000=19 0,700)。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為運 輸業用車輛,而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將系爭車輛送廠 維修70日,每日營業損失1萬元,共70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汽車貨櫃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89頁),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   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890,700元(計 算式:190,700+700,000=890,700)。第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 有車輛機械故障暫時停車,疏未放置安全警告標誌以警示 後方來車之過失,而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此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是本 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623,490元(計算式 :890,700元×70%=623,49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58、59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3, 49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28

TYEV-113-桃簡-1905-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羅正喆 饒浩閔 被 告 周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9,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竹市香 山區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南 向109.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擊同向行駛 在中線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郭羿婷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陳 敬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扣除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88, 0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因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兩 車雖有發生碰撞,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非本件車禍所 致,本件事故係因陳敬樺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自後 方追撞肇事車輛所致,應由其負全部肇事責任,原告自無由 代位請求賠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零件部分亦應扣除折 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不得有任意變換車 道或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 1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係系爭車 輛撞擊肇事車輛所致等語,然依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影像及對照雙方製作之談話紀錄表,本件事故是因被告 為閃避外側車道線邊因施工擺放之交通錐,而往左變換車道 行駛侵入系爭車輛所在之中線車道,且行車未注意與左側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致斜穿車道線侵入中線車道造成撞 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抗辯當時係系爭車輛撞擊肇事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等 語,均不足採,其雖另聲請勘驗,但憑上開即可認定被告有 過失,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789,92 6元(其中含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零件 費用696,126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 本為佐,經核系爭車輛係在原廠進行維修,原廠應具備修繕 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且觀該估價單所列各維修項目均針對 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所進行修復,與系爭車輛受撞擊位置相符 ,應可認定為本件車禍所致,且上開各項費用均屬合理,又 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維修費用並不合理,是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上記載之維修方式及金額應屬可採。另系爭車輛出 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6日)止,使用期間為 1年7月又2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以1年8月作為計算 。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999 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2,800元+烤漆費用51,000元+扣除折 舊後零件331,199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424,999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雖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敬 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並佐以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堪認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亦與有過失,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 故陳敬樺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 方之過失情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及系爭 車輛被撞擊處,認被告及陳敬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 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8成及2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 擔陳敬樺過失責任比例,而得請求被告按80%過失比例賠償3 40,000元(計算式:424,999元×80%=340,00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統一 發票可佐,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 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 該損害額為限。基此,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 340,000元為限。原告僅請求288,044元,自無不可。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 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88,044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696,126×0.369=256,870 第二年折舊 (696,126-256,870)×0.369×8/12=108,057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696,126-256,870-108,057=331,199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696,126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3-28

SCDV-114-竹簡-41-20250328-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傅景昌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7時1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內,本應注意慢車 行駛時,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且不得在 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欲於劃 設有雙黃線之路段穿越道路,而貿然往左偏駛至上開路段之 快車道內,適王群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該路段快車道同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王群翔因此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 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傅景昌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腳 踏自行車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上開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看到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 燈,且確認後方無來車才轉彎,我並無過失,且告訴人於事 故當下並無人車倒地之情形,他手部的傷勢應該與本案事故 無關等語。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踏自行車,於上開路段左轉時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群翔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 警卷第17-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3-26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8-31頁)、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影 像擷圖(見本院卷第35-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於路口處,見路口號誌顯示左轉綠燈方向左 偏轉,且於偏轉前已確認後方無來車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 中證稱:我當時駕駛機車由鳥松往鳳山方向直行於混合車道 的外側車道,被告在我右前方慢車道騎乘腳踏車,當時我看 到對方有在看左後方,當我接近對方不到1公尺時,他就突 然向左切入,我當下立即煞車往左閃,致機車右前側與其碰 撞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行 駛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 口停等線前,即突然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車道內,而告訴人 之車輛於被告向左偏駛前,即已行駛於被告左後方之快車道 內,且與被告之距離相當接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 影像擷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足見被告係於劃 設有雙黃線(禁止跨越之分向線)之路段穿越馬路,且確有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任意侵入快車道之情狀甚明,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並無可採。 (四)按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 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 道或人行道行駛,亦不得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3項第1、3、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既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於公用道路,即已創造對其餘用路人 之風險,其對道路之安全使用規範自應負起應有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於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南向路段之 慢車道,於尚未到達路口停等線前,即向左切入該路段之快 車道內,已如前述,而由現場照片可見,上開路段係劃設有 禁止跨越道路之雙黃實線路段(見警卷第28頁),是被告於本 案發生時,並未緊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於禁止穿越地段穿 越道路,並因而侵入快車道內而干擾告訴人行車動向,進而 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擦撞,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9、28-31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當無不能履行上開注 意義務之情形,被告顯有駕駛慢車未靠慢車道右側行駛而侵 入快車道行駛,以及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違反注意義 務態樣甚明。 (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慢車與機、汽車等快車設有分道行駛, 以及禁止慢車任意穿行道路之規定,均係因考量快、慢車之 車速差異,而避免快車行進間因受慢車干擾而致生碰撞風險 ,是本案被告於禁止穿越道路之路段任意穿越道路,並侵入 快車道行駛,致干擾告訴人之行車動向,因而發生擦撞,堪 認本案結果之發生,應係於上開注意義務規範之規範保護目 的內,被告既未依規範行駛於慢車道內,復於不得穿越道路 之路段任意穿行道路,當可合理預見其極可能於穿越道路而 進入快車道時,因干擾快車道行進之車流而發生碰撞事故之 風險,且如被告保持行駛於慢車道右側,或於合適之路段穿 越道路,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其亦應具客觀迴避可能性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有過失責任。 (六)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無關等語,然告訴人於本 案事故後,於同日前往大中診所診治,經該診所診斷受有右 側無名指撕裂傷之傷勢,有告訴人之大中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35頁)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診斷之時間 ,與本案事發時間尚屬密接,而本案事發時,係告訴人之車 輛右側與被告發生碰撞,此亦有上開監視影像勘驗筆錄及擷 圖可參(見本院卷第35-42頁),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為淺 層之撕裂傷,該等傷勢本極易因碰撞而產生,且告訴人與被 告車輛碰撞之位置,亦與其受傷部位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 傷勢,確係因本案事故所生,自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起訴書雖漏未載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另有於禁止穿越地段 穿越道路之過失,然由監視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均可見被 告係於劃設雙黃線之路段,欲左轉穿越道路而發生本案事故 ,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有於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之過失 甚明,爰補充此部分起訴事實如前。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 於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 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 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 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行為之一方對於危 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 除其注意義務。查告訴人於員警製作談話紀錄及警詢時均陳 稱:對方在我右前方慢車道,對方有在看左後方,我靠近時 ,他突然左切等語,此有其談話紀錄表可參(見警卷第7、25 頁),是告訴人於事發前,應已察覺行駛於其前方之被告有 左轉彎之可能,然告訴人仍疏未採行應有之防範措施而逕予 直行,致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應堪審認,然告訴人此部分 之過失行為,雖同為本案之肇因,然僅係雙方之肇責比例分 配問題,而不得使被告因而免除其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斷,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騎乘自行車,於一般道路行駛 而致生本案事故,復考量被告本案主要之過失情形係慢車未 靠慢車道右側而侵入快車道行駛及違規穿越道路,係屬創造 道路行駛風險之過失態樣,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屬較 為嚴重之態樣,惟被告因本案事故所致告訴人受有之傷勢僅 為輕微之撕裂傷,而非無法復原或需相當時間醫治之傷害, 且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情節,綜合考量上 情,對被告本案所為,應以低度刑量處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 行尚可(見本院卷第21頁),然考量被告於事發後執詞爭辯其 過失情節,且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對 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能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 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32頁),綜合考量以上犯行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之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CTDM-114-交易-4-20250328-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交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舜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舜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8行關於被告之過 失駕駛情節、告訴人行駛之道路及行向,應更正為「...... ,竟疏未遵守大明路由西往東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猶貿 然直行闖越上開交岔路口(其前輪通過停止線時,永興路由 南往北行向之號誌已為綠燈),適林文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永興路由南往北行至上開交 岔路口,遵守綠燈號誌右轉大明路之際,楊舜帆因而反應不 及,擦撞林文婷所騎乘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 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碰撞告 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過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過失情節為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 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 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FYEM-114-豐交簡-147-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沐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沐心於民國113年3月20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崙頂里180甲線道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180甲線道路與臺39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於直行箭頭綠燈號誌時貿然左轉,適有林明傳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如文沿180甲線道路 行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明傳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8根肋骨骨折及創傷性氣血胸、左手肘 撕裂傷、下巴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黃如文則受有右側大腿 深部撕裂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下唇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明傳、黃如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52頁),核與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7、18、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2頁 ),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NEB-9808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警卷第27、29、31、33至35、49至 67、69至73、79頁、偵卷第39至44頁)。是以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行為致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 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警卷第43頁 )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坦承其為行 為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案件,起因於駕駛人之疏 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 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致 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林明傳、黃如文受有一定程度之 傷勢,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自應受有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對方之傷勢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TNDM-114-交易-108-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書豪 被 告 余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並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8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 市龜山區復興二路75巷口時,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碰 撞原告駕駛訴外人蘇惠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受有車輛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81,819元、交通費用4,500元、車輛價值減 損15,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 ,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部分,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看到兩 邊沒車才左轉,該路段限速30公里,原告有超速之嫌;維修 費用部分金額過高,且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無修繕之必要 ,又伊見系爭車輛駛來即向左閃避,仍不及閃避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認為機車不至於系爭車輛之車輪輪框嚴重毀損; 車輛價值減損部分系爭車輛里程數已達11至12萬公里,原告 主張之價值略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調查卷宗等資料,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經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 時上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檔名:"G:\000000 00000000_0000000_(租10903)復興二路、復興南路口-4.復 興二路、復興南路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movie.mp4"。畫面顯示:(1秒至9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二路與復興南路路口停等紅燈,嗣號誌 轉為綠燈,系爭車輛往文化一路方向前行。(10秒)被告騎 乘肇事車輛自復興二路75巷駛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復興 二路75巷口。(11秒)原告見被告騎乘肇事車輛駛出偏左閃 避。(12秒)兩車發生碰撞。」,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復 興二路往文化一路方向通行,駛至復興二路75巷口時,該路 口為無號誌且同為支幹線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之 原告先行,其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在復興二路 75巷逕行左轉,且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堪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 經上開路口亦為支幹線道,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逕行通過該路口,堪認 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 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準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原告固於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81,819元並 提出113年6月29日之桃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估價單(見本 院卷第16頁),然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維修車歷 (見本院卷第58頁),依據民事損害填補原則本件修復費用 自應以實際修繕之67,545元(含零件46,645元、工資20,900 元)認定之。  ⑵被告抗辯部分修繕項目非本件事故所致無修繕必要云云,惟 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及系爭車 輛維修位置,即肇事車輛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 發生碰撞,並佐以調查報告中之現場照片,肇事車輛之撞擊 傷及系爭車輛前車門尾端與後車門處,其修繕項目均為系爭 車輛車門及門檻內嵌板之修繕,核與本件事故受損害位置相 符。被告若主張損傷非其所致,即應提出客觀之事證以減弱 或推翻原告提出之證明。被告僅依一己之主觀認知及陳述, 否認原告已提出之事證,本院即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於被告爭執有關前、後輪框費用部分與本件事故無關, 惟此部分業因原告並未實際修繕,未經認定於維修費用中, 自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⑶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 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 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 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113年6月1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0 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2,861元為限(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90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即為33,761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 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 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3年7月20日至113 年8月10日及原告所需交通往返之車資,有維修車歷及車資 試算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未逾合理範圍, 應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之交通費用4,500元, 應予准許。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000元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 告僅提出系爭車輛全新售價表與網路上查詢中古車價(見本 院卷第53至56頁),惟車體結構受損之價值減損比例需依個 案受損部位認定,又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亦與系爭車輛之實 際使用里程數差異懸殊,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系爭車輛價值 減損之數額,是其所舉之證據資料,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依規範意 旨,請求精神慰撫金當以符合人格法益受侵害為前提。經查 ,原告並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任何身體上之傷害,復未 就其因本件事故有何人格權受侵害之事實為其他舉證或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㈣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38,261元(計算式:車輛維 修費用33,761元+交通費用4,500元=38,261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 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6,783元(計算式:38,261元×70%=26,78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1月8 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3 0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645×0.369=17,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645-17,212=29,433 第2年折舊值    29,433×0.369=10,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433-10,861=18,572 第3年折舊值    18,572×0.369×(10/12)=5,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572-5,711=12,86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392-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袁志豪 選任辯護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0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袁志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 致人於死罪刑,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 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 ,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自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江璧君、陳亭惠未證述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小客車)、被害人楊謝青鸞騎乘之自行車(下稱本件自行 車)之車損及被害人倒地位置,且江璧君之證述前後不一。 又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被害人所躺之位置,且 在「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不知行向之B車(指本件自行車 )」,可見事發經過不明。原判決就兩車之行車方向、撞擊 點暨車損、被害人倒地位置等情,未詳加調查究明,逕認上 訴人犯罪事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倘兩車相撞,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應會受擠壓變形,而本件 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本件自行車前方車輪並無變形。原判 決逕以本件自行車龍頭把手及車輪歪斜,作為認定兩車有發 生碰撞之依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江璧君已證述其位於本件小客車左後方,未看見車輛右側本 件自行車接近之情形,並無目擊碰撞經過等情,復證述:本 件小客車有慢下來,駛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等語。又 行人穿越道旁為不銹鋼護欄及花圃,本件自行車不可能穿越 花圃及護欄,被害人即非在行人穿越道上遭撞擊。可見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會)之鑑定結果,所認定 雙方車輛有發生碰撞情形,並非實在。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 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㈣本件小客車之右後照鏡片僅有掉落,並未破損,且鏡框並無 刮痕、血跡或碰撞凹痕,足認江璧君證述被害人掛在本件小 客車右側之情,應不可取。又依警方所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本件自行車係反向傾倒於行人穿越道右前方1.7米道路 上,且本件小客車並無與本件自行車碰撞之刮痕,可見兩車 並無碰撞。再者,本件小客車之高度1.3米,而被害人騎車 時應高於1.6米,以江璧君既證稱未見兩車碰撞情形,應係 被害人不知何原因持大鎖頭「敲擊」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後,導致重心不穩傾倒。況本件自行車之置物籃早已破損, 足以影響鑑定結果,警方對本件自行車之採證照片,係在事 發後一個月所拍攝,難認與事發時之狀況相同。原判決未依 上訴人聲請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交通事故責任歸屬, 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之違 法。  ㈤本件被害人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確定在案,應視為 雙方已和解。原判決逕以雙方未和解為由而未予從輕量刑, 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至於證人的證述內容,縱然前後 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江璧君等人之證 言,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我 才穿越該路口,「行經至一半時」(約車身有一半超過撫順 街與撫順街41巷口),右前方的擋風玻璃突然遭不明物體敲 到,造成右後照鏡鏡片脫落等語,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勘查兩車車損情形結果:本件小客車車頭白色刮擦痕 及本件自行車表面多處黑色擦痕等移轉性跡證之情;第一審 勘驗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害人騎乘本件自行車由畫 面之右上角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垂直」,「欲進入路口 」之後,上訴人及本件自行車遭騎樓柱子遮擋,過程中,未 見本件小客車顯示煞車燈之情,且參酌江璧君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可見本件 自行車係遭本件小客車右前車頭(指右前車輪上方之右側車 身處)碰撞,而人車倒地等情。又本件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蜘 蛛網狀破損、右後照鏡鏡片脫落,不排除係本件自行車遭撞 後,車上物噴飛撞擊擋風玻璃,以及鏡片勾拉被害人衣物, 導致被害人向車後滾落拉扯脫落所致。再者,本件自行車之 前車輪確有「龍頭把手、車輪歪斜狀況」,顯係經外力撞擊 所致等旨。復說明:江璧君業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 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無再行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之必 要,又本件已依前述證據判斷兩車有碰撞事實,無再囑託中 央警察大學就此進行鑑定之必要等旨。   原判決採信上訴人前揭於警詢中供述穿越路口行駛至一半時 之情況,以及江璧君關於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後,目擊被害人 從本件小客車側滾到右後方始跌落地下之情,自係不採信江 璧君有關本件小客車已通過行人穿越道,才聽到聲音部分之 證言,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監視器 錄影畫面結果顯示:本件小客車由左往右行駛,本件自行車 自畫面右上角與本件小客車垂直,欲進入路口之後……情形( 見第一審卷㈡第23頁),因而認定:兩車係垂直行進發生碰撞 ,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乃原判決綜合各項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以及情況證據所為判斷,且其所為論 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縱未逐一論列上訴 人所爭辯之各項細節之取捨情形,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揆 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本件行車事故鑑 定會及覆議會鑑定結果: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警方照片 、當事人談話紀錄顯示,事故前本件自行車自撫順街、撫順 街41巷口西北角人行道上北向南行駛,本件小客車沿撫順街 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時,本件自行車與本件小客車右前側 撞擊而肇事等情(見偵字第3267號卷第95頁背面、第113頁背 面、第114頁),乃係綜合交通事故全部證據資料所進行之鑑 定,而非僅以江璧君之證述、本件自行車之照片而為。原判 決以上述鑑定意見補強上訴人及江璧君之供述,尚無違法可 言。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責任,並非僅憑江璧君之證 述、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結果,而係參酌上訴人 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此乃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 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欠備、矛盾之違法云云 ,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於第一審審理時,江璧君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 互詰問,並就各項待證事實證述明確,且本件業經行車事故 鑑定會及覆議會鑑定在案。上訴人聲請傳喚江璧君到庭調查 ,以及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所指待證事 實並無不同,且此業據原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及江璧君之證 述及調查所得各項證據,合理判斷取捨其等證言之憑信性, 而為事實認定,難認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再傳喚江璧君 到庭調查,以及未就本件車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進行鑑定,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 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殊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 彌補之創痛,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 ,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至於被害人家屬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 送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後判決確定,並非雙方達成和解。上訴 意旨指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判決,應視為雙方已和 解云云,難認有據。原判決前揭對於上訴人犯後態度之說明 ,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重,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辯,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33-202503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旭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旭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旭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 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車 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陳盈婷受有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供承其於倒車時不 慎撞擊告訴人車輛之事實,然未於桃園市蘆竹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時到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損害等 犯後態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84號   被   告 廖旭淇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旭淇於民國113年9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停車 場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 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 ,後方適有陳盈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在南山路3段104號前停等紅燈,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陳盈    婷因此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廖旭 淇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盈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旭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崁康澤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張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照片4張。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10條第2 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謹慎後倒並注意後方車輛,以致肇事使告訴人 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桃交簡-413-20250327-1

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婷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9、22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3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婷於民國112年2月5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南濱路由北往南的方向直 行(起訴書誤載為欲左轉和平路,應予更正),行經花蓮縣 花蓮市南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為 圓形紅燈,應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不良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闖紅燈進入該路 口,適廉凱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FG- 828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南濱路由南而北方向行駛 進入前揭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和平路,陳婷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對向駛來、由廉凱崴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 後,因撞擊力道猛烈,陳婷所駕駛車輛再擦撞在和平路機車 待轉區停等、由劉佩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及由劉豐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劉佩瑜、劉豐源因而人車倒地,致劉佩瑜受有右側膝 部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左側大小腿足部挫傷瘀血、右側臉部 挫傷瘀血等傷害;劉豐源則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肌肉神經血管受損、右側小腿皮膚缺損併骨外露等傷害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婷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佩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劉豐源之告訴代理人王泰翔於警詢中之陳述。 (四)證人廉凱崴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2023年2月23日 診斷證明書。 (六)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診字第Z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九)花蓮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刑案現場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10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 第112028125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證人即員警邵黎昇恰於南濱路與和 平路之交岔路口值勤,當場聽聞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他車 輛之撞擊聲響後,隨即目擊被告駕駛之車輛再度擦撞其本 人左手處,當時附近正有其他員警在該路口值勤,見狀直 接前來處理事故等情,業據證人邵黎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25至26頁),互核與被告自承在該路口值勤 之員警見狀直接到場處理等節相符(見警一卷第4頁), 且卷附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亦載明:警方於肇事人或報案人 以電話報警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等 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有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見警一卷第61頁),是員警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 際,即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本案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 所定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豐源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0、87頁),惟因告訴人劉佩瑜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而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59頁),致未能與告訴人劉佩瑜達成調解;4.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過失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等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主張:在4 個被害人中已與3個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完畢,且包括受傷 最嚴重之被害人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 達成調解,固未必全為被告之責,惟本案尚有告訴人劉佩瑜 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本院認本案尚不宜逕給予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HLDM-113-原交簡-21-202503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龍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228號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 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 告陳建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爰均 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 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 爭執,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建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6月,較諸其他與被告所犯同罪名案件,多僅判決有期徒 刑5月,原審量刑過苛、未符刑罰比例原則。又原審以被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未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有意 願和解賠償,被告並無前科,家庭經濟不佳,仍願以提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之判斷 (一)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 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 9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竟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 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 能成立調解,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 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被告固主張原審未審酌告訴人已於112 年7月2 7 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且稱願另行賠償告訴 人200萬元,以先提存1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1萬元之方 式給付等語。然查:告訴人已領取1,030,285元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固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交簡上卷第85、109頁),惟告訴人所領得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理賠金,乃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明訂之投保義 務、另提存10萬元,均不能認為被告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情。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實際先行支付部分賠償金予告訴人,已據被告、辯 護人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交簡上卷第86、89頁),可見 原審之量刑基礎並未發生實質改變。 (三)上訴意旨雖另提出其他案件所判處之刑度指摘原審判決之量 刑過重,但他案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 識程度等量刑之情狀與本案被告非盡相同,所處之刑度,自 不能相互比擬,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其他案件之刑 度來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 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固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告訴人表示:我已遭受截肢之重 傷害,無法接受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除了強制險理賠之外 ,沒有獲得被告其他賠償,認為被告提出的提存金額太低, 無法接受被告的和解條件等語(交簡上卷第48、89頁),是 被告雖一再陳稱自己有洽談和解之意願及誠意,卻始終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告訴人所受傷勢甚重且無法復原。是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情,認不宜為宣告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9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龍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七雄街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該路段速 限為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逕以時速約77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適有邱添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駛入七雄街時, 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逕 行左轉欲駛入七雄街,2車遂發生碰撞,陳建龍因而受有右 上臂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肘擦傷、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 及右踝擦傷等傷害(邱添意涉犯過失傷害陳建龍部分,業據 陳建龍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邱添意則受有 右下肢足部與踝關節粉碎性合併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並於同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顯已達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 添意、告訴代理人郭慧君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 器截圖照片、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 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 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覆議會之鑑定、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於無號誌路口超速, 為肇事原因,亦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㈢另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2月2 日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一情,有上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 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部 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 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而上開鑑定 、覆議意見,亦均認告訴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雖同為肇事 原因,但其有無過失及過失輕重,僅得作為被告量刑及民事 損害賠償責任多寡之參考因素,尚無解於被告刑事上過失責 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乙 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被發覺之前, 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 通規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竟超速行駛,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造成告訴 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惡;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致未能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 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字卷第75頁);兼衡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本件被 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已造成告訴人身體永久無法 回復之結果。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致使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終究未獲得填補,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 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DM-113-交簡上-28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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