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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彥綸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 分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合議庭認此部分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蕭彥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蕭彥綸涉犯過失 傷害罪部分,業據劉心瑩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 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彥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騎乘 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 案事故,然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尚非屬嚴重致難以痊 癒或危及生命之傷害,車禍地點亦非杳無人跡之處,復衡以 案發後被告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已撤回過 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可見被告 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 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 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間隔之疏失,致釀本案事故,應可預見自己為肇事當 事人,且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 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俾能釐清責任歸屬,反騎 車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 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如前所述,確見悔意,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程度、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08號   被   告 蕭彥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中壢區金鋒三街6弄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彥綸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下午4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往環南路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與環南路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將機車向右偏行,適有右側由劉心瑩(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處欲左轉,蕭彥綸之機車因而擦撞至劉心瑩之機 車,劉心瑩因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害。 詎蕭彥綸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傷 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劉心瑩救護 於不顧,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反而騎乘逃逸。嗣經警方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彥綸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與告訴人劉心 瑩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 :伊騎車到該處,當時號誌由紅轉綠,伊遂開始右轉,後來 感覺有東西撞到伊,伊回頭看,發現告訴人還在騎車,所以 伊就離開現場等情。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心瑩於警詢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復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光碟1片暨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 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訂有明文,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與告訴人之所陳互核 ,可見被告機車當時向右偏行,而與右側同車道告訴人機車 發生擦撞,告訴人機車因此向前倒地等情,有本署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參,可徵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肇生事 故,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 本件車禍,其騎乘機車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參以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 車發生擦撞後,被告繼續往前騎乘之同時,被告仍持續回頭 往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位置張望等情,是被告所述,因為告訴 人當時仍繼續騎車,伊遂未停留在現場等語,自不可採,足 徵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告訴人機車因受撞擊,告訴人因此人 車倒地,是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所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罪嫌均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 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6

TYDM-113-交簡-52-20250326-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施○恩 施○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亨 陳○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甲○○ 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 人兼上訴人施○亨及陳○尹之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湖內區東 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上訴人陳○尹、甲○○、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尹所有)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施○亨因此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施○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90元、代步車費用138,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害;陳○尹受有醫療費6,980元、薪資損失320 ,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8,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 害;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亨239,090元、陳○尹994,989元、 甲○○100,360元、乙○○101,84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亨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因物之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 修長達2個月之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其請求代步車費 用並非有據。另施○亨於車禍當下僅表示胸部疼痛,後續無 追蹤治療,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陳○尹 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但由一輝車行提出之薪資袋,陳○尹從1 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扣除獎金、伙食津貼等,領有4 萬元,應無受薪資損失。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零件費用為 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且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所得請 求之費用應僅10分之1殘值。又陳○尹所受傷勢非重,請求1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過高。就乙○○之傷勢僅左膝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 元、乙○○2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施○亨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且應判准代步 車費用158,000元;陳○尹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及車輛維修 費用過低,且應判准薪資損失;甲○○、乙○○則均主張原審判 准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亨15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尹5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 附載陳○尹、甲○○、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亨受 有胸部疼痛;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 膜損傷;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結果。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 0元;陳○尹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 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 如下:  ⒈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0元;陳○尹受有醫 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 贅述。  ⒉就施○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15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 圍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施○亨 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 衛星車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然施 ○亨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代步車必要之證據 ,且證人即施○亨之岳父兼雇主丙○○到庭證稱:我有固定給 施○亨4萬元薪水,在車禍發生之後,施○亨有好幾個月沒有 來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施○亨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個月並未上班,應無使用代步車之需求,又施 ○亨縱於數月後有繼續上班之行為,然依常情系爭車輛應已 修復完畢而無再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況以施○亨每月薪資4萬 元觀之,其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車行所需費用竟高達 1,600元,已高於其每日平均工資,而與常理不合,故施○亨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實難採信 。  ⒊就陳○尹請求薪資損失3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陳○尹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一輝車行薪資 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然證人即一輝車行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我是一輝車行負責人,也是陳○尹的父親,陳○ 尹在店裡負責拿腳踏車零件給我修理,但她在111年6月間發 生車禍後,她當時跟我說發生車禍不能來上班,第二天因為 車壞掉,一樣沒來,接下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上 班,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要不要來店裡幫忙,她說店裡的 生意也沒有很好,就自己做就好。陳○尹在一輝車行工作, 就是幫忙的性質,但我會給她一些錢補貼她的生活費,因為 陳○尹是我女兒,我也不會強迫她來工作。陳○尹發生車禍後 一個月,只是跟我說身體不輕鬆,因為身體之前有發生過其 他車禍,有裝鐵架,但陳○尹的工作性質只是輔助我偶爾拿 材料給我,或是幫忙扶住腳踏車,工作內容不會十分粗重, 另外在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如果我看陳○尹過不下去, 我就會拿錢補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見陳 ○尹在一輝車行僅有幫忙之性質,證人丙○○給予陳○尹之金錢 ,實為父親對女兒之生活補貼,而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證 人亦證稱於陳○尹主張休養之期間,仍有給予生活補助,實 難認定陳○尹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而受有薪資 損失320,000元。  ⒋就陳○尹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部分:   陳○尹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568,009元 之損害(含零件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並提出良興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4-1頁至 第84-7頁、原審卷第5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7,56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409÷(5+1)≒87,5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尹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7,5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0 元,共130,168元。而陳○尹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57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不具獨 立價值,而均無折舊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房屋修繕漏水時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 料,與本件系爭車輛所修繕者為獨立之零件不同,要難比附 援引,此外陳○尹均未說明有哪些材料未具獨立價值,而不 得折舊,故陳○尹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施○亨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陳○尹 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投 資等財產;甲○○、乙○○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現為土木工程工地現場人員,名下有薪資、利 息、股利、租賃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7頁、第162頁),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原 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各該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施○亨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尹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 甲○○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乙○○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亨11,090元(計算式:1,090+10,00 0=11,090)、陳○尹166,968元(計算式:6,800+130,168+30,0 00=166,968)、甲○○10,360元(計算式:360+10,000=10,360) 、乙○○21,840元(計算式:1,840+20,000=21,840),洵可認 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 乙○○21,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6

CTDV-113-簡上-122-202503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古富源 被 告 蔡明郎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王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3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31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 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 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路 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 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自右後方駛至該處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原告受有 左胸挫傷併左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前側十字韌帶斷 裂、後側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外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 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110元;㈡就醫往返之交 通費用7,000元;㈢看護費用163,000元;㈣工作損失1,280,00 0元;㈤車損及物損35,460元;㈥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㈦勞 動力減損4,186,4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6,0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損害項 目其中醫療費用4,110元、雨衣毀損1,250元、衣物毀損1,80 0元等項均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其中系爭機車維 修費用,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另原告未提出有何須看護及 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證據,故該等項目之請求均 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於112年1月3日8時37分許,駕駛蔡車,沿苗栗縣頭份市 中華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工業路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係駕車駛近交岔 路口30公尺內時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 外側車道而欲右轉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 自右後方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系爭車禍,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全 責,且其因本件過失駕車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刑案)。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下列損害,被告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4,110元。  ⒉交通費用:同意依原告於本案所提就醫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所 載就醫次數,以每次來回350元計算交通費。  ⒊車損:系爭機車為103年10月出廠;所有權人為鍾佳榕,已將 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機車 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工資18,000元 、零件13,210元,惟被告抗辯零件部分應折舊)。  ⒋物損:雨衣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  ㈢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金額為何?  ⒉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致生 系爭車禍而受有損害,且被告業於刑案經判決過失傷害罪確 定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請求必要醫療費用共計4,110元,及因系爭車禍毀損雨衣 1,250元、衣服褲子鞋子1,800元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⒈、⒋),故此部分請求,均應予准許。另物 損部分請求手錶毀損之費用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此部分 則不予准許。  ⒉就醫往返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自其住處即苗栗縣○○市○○路000號至為恭醫療財團 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即苗栗縣○○市○○路000 號就醫往返,受有支出就醫交通費用之損害,共計7,000元 ;查原告前開主張就醫往返各1次所需交通費用共計350元,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⒉),又據原告所提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3至27頁),僅 可見原告係於112年1月3日車禍發生日因急診至為恭醫院治 療並當日出院,及於112年1月6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 13日上午、112年2月13日晚上、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復至該院治療,共計7次,故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損害 共計2,450元(計算式:350元×7次=2,450元)。  ⒊車損:   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支出維修費用為31,210元(包含 工資18,000元、零件13,210元),而該車所有權人為鍾佳榕 ,已將系爭機車於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⒊)。按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又按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逾耐 用年數之資產殘值即為1/10,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3年10月 (未載日以15日計,見不爭執事項㈡⒊),迄本件系爭車禍發 生日即112年1月3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321元 (計算式:13,210元×1/10=1,321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 機車之維修費用應以19,321元(計算式:工資18,000元+零 件1,321元=19,321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診斷建議手術 治療,預估尚需支出看護費用163,000元等情,並提出為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附民卷第27頁)為憑。然依該診斷證 明書僅載明原告之傷勢「建議後續復健治療及手術治療」等 語,並未載明將來如經手術治療是否需看護、或如需人看護 需幾日看護、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原告既未能證明有此損 害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非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80, 000元等情,然查,據原告所提之前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載 明應予休養不能工作等語;況且,原告於系爭車禍前即111 年所得近19萬元,惟於系爭車禍該年即112年所得則逾百萬 元,有本院調閱之財稅資料在卷可憑,故其究否有因傷而不 能工作等情,亦非無疑;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有不能工 作之事實,則其此部分請求,則無可採。  ⒍勞動力減損: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損害共計4,186, 450元等情;惟查,勞動力減損需在傷勢治療後之穩定狀態 下由專業醫師鑑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永久受損之情形,本件原 告目前傷勢達何程度、其傷勢是否經治療已抵定後仍存在永 久性之勞動力減損等節,均未據其舉證,且其既自陳其傷勢 仍待手術治療,迄今尚未進行手術等情,足見其傷勢尚待治 療中,將來仍得以手術治療回復一定機能,自無從於傷勢未 治療抵定前請求終局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 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 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 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列印結果)、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 114年2月17日民事補正狀、被告114年2月24日民事答辯狀) ,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⒏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228,931 元(計算式:4,110元+1,250元+1,800元+2,450元+19,321元 +200,000元=228,93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 交附民卷第3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93 1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其中車損及物損賠償 項目非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疇,已徵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乃依此請求項目之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諭知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3-25

MLDV-114-苗簡-73-202503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6號 原 告 許智勇 被 告 田芸甄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地下道出口接近博愛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 轉直行博愛街,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向右偏行駛時,應注意 右(後)側有無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向右偏行駛,並右轉直行博愛街,適原告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在地下道出口旁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而撞 及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臀部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分述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駕 駛送貨員,惟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請同事代班,並給付 代班同事當日薪資新臺幣(下同)2,400元共計20日合計48, 00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48,000元。  ⒉機車購買費: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過於老舊,損 壞之零件已無法更換,原告為此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 求被告分擔原告購買新車之費用3萬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在購入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上下班,而支出 交通費1萬元,此部分費用支出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及自侵權行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臀部擦傷之傷勢,惟原告請求賠償勞動能力 減少4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診斷證明 、就醫證明等證據,其請求並無理由;又依原告機車之排氣 檢測數據可知原告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行駛,並 無購置新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購置新車費用3萬 元及通勤交通費用1萬元,亦屬無據;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内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兩造於前揭時、 地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臀部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機車亦有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 刑事案件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於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調查筆 錄及原告手機拍攝照片等件附於前揭刑案偵查卷可佐;而被 告因本件之駕駛過失行為,前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 頁),是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經實質調 查證據及辯論程序,且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被告 對於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 實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確屬實在。  ㈡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車行駛至竹北市 福興路與博愛街之交岔路口右轉博愛街時,未充分注意右側 直行駛入之原告機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原告機車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並有另案刑事判決審理中就肇 事路段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應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是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固屬有據,惟仍應就其主張之損害 額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 審酌如下:  ⒈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無非係以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請同事代班而須給付同 事代班薪資48,000元等語。然查,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惟原告就其因受系爭傷害致無法從事駕駛送貨員之 工作乙節,迄未據原告提出醫療診斷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本院即無從逕認原告受有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 空言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48,000元,顯屬無據,自難准許。  ⒉機車購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其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然因該機車已無法維修 而報廢,原告另行支出8萬元購置新車,故請求被告分擔其 另行購置新車之費用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後,原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將其機車送至車行估修 ,並經車行開立維修估價單,估修金額為5,400元,有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足見原告機車並非不能以 修復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機車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 無法維修等語,與事實相悖,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分擔其購置 新車之費用3萬元,自無可取。  ⑵承前述,原告雖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且其並未實際支出 修車費用而將機車報廢,然縱令原告已將機車報廢,機車所 有人仍得請求所受損害之填補即將損害回復至未發生本件事 故前之舊車況,亦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因本件車 禍毀損之損害。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毁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4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送廠估修,其必要之 維修費用為5,400元,且其修復項目均為零件之更換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前揭估價單可證,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 與原告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所必要。又原告 自承該部機車出廠已有15年(見本院卷第42頁),則揆諸前 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 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 此,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 10分之1,即540元(計算式:5,400元×1/10=540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540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購置新車前須搭乘計程車通勤,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3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惟承前所 述,原告並無另行購置新車之必要,則縱令原告確有搭乘計 程車而支出交通費之事實,亦難認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 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應受有精神上痛苦,人格法益受有侵害而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 情況、學經歷,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屬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所示經濟條件,兼考量被告 之侵權行為態樣與被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應屬合理適當,爰予准許。  ⒌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數額為20,540元(計 算式:機車維修費用5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540元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另案刑 事審理中之肇事路段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騎乘 上開機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前,尚 有相當之距離,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停等在肇事路 口處,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未有其餘車輛,且本件車 禍當時之事故現場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 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猶以直行方式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車尾,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 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之過失比例為百 分之20,而原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80,故減輕被告賠償 金額百分之2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6,432元( 計算式:20,540元×80%=16,43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其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陳明其已 自行將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之送達證明文件,又被告於113年5月9日提出之刑事附 帶民事答辯狀已就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具體之 答辯,堪認被告於斯時起已受債務之催告,見本院113年度 交附民字第137號卷第21至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4 3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 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 院為 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 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5

CPEV-114-竹北簡-26-202503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花蓮兆豐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金蓮 訴訟代理人 楊筑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梁容溥律師 陳漢融律師 被 告 陳致廷 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國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 拾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致廷、速必遞物流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致廷(下稱其名 )、正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應連帶應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9萬8,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 速比遞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速比遞公司,與陳致廷合稱被告 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348頁),並撤 回對正豐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0頁),並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4,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373頁),核屬因原告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追加,復經被告等2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之受僱人即訴外人林育蕾於112年12月12日晚 上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 車)乘載乘客,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34公里400公尺 輔助車道處,詎陳致廷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 離,過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B車) 自後方追撞A車(下稱本件車禍),致A車後方車體受損,使 得伊在A車維修期間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 受有無法使用A車租賃營業使用,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9萬元 。另伊因A車車體受損後,為鑑定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受 有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且伊亦受有A車市場交易價 值減損14萬8,500元之損失。又陳致廷受僱於速必遞公司, 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行業務中,速必遞公司自應與陳致廷 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34萬 4,500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於原告主張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賠償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金額19 萬元並無理由,因該事故車輛為營業用自小客車,原告應先 舉證A車每日營業額扣除人事成本、維護保養成本、油資及 過路費用後,每日仍有1萬元利潤,否則應以計程車商業同 業公會所調查統計每日會員營業利潤金額計算原告所主張之 營業損失為妥。又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 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減損車價15%,並以計算「權 威車訊」所認定二手交易市價99萬來計算,然99萬元乘以15 %數字應為14萬8,500元,系爭鑑定報告卻認定為15萬8,500 元,計算顯然錯誤,且系爭鑑定報告預估二手車輛交易價值 是評斷一般自用小客車,但A車為營業用車輛,與自用車輛 於二手市場交易價值有明顯價差,系爭鑑定報告以一般自用 車來鑑定,自有違誤,並不具有專業鑑定技術,系爭鑑定報 告並不可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致 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有未注意前車狀況及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駕駛之A車後方車體,造成A車 車體受損,有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中華民國鑑價協會函文暨所附A車外觀照片 、行照、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案 卷第27至45頁、第203至209頁),復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113年8月9日北監車一字第1130129841號函暨所 附A車車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9頁),並經本 院調閱本件車禍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 第51至65頁),且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 頁),自堪認陳致廷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 請求陳致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另陳 致廷案發時係受僱於速必遞公司,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執 行業務中等情,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9頁 頁),速必遞公司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陳致廷 職務之執行,則速必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陳致廷過失致原告受財產上損害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A車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以租賃運輸為業,A車屬於其生財工具,為被告等2人 所未予爭執,則A車受損之維修期間,原告自有無法使用A 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甚明。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2人賠償其A車維修期間之不能營業損失,核屬有據 。   ⑵原告主張其係以租賃運輸車為業,A車係專為機場接送,依 其klook平臺系統訂單紀錄資料(下稱系爭平臺資料), 一日單台車輛營收為2萬1,152元,扣除營運成本及相關支 出後,A車之單日利潤大約為1萬元,A車自112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日)在修車廠維修,故其受有 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19萬元,並提出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 況表、系爭平臺紀錄,為被告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查,   ①原告所提出之A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係原告自行填載製 作(見本院卷第119至153頁),被告等2人既否認其真實 性,自難完全單憑此份資料內容計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 失之損害金額,仍應參考其他資料核算為妥,詳如下述。 又觀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平臺紀錄,雖可知系爭平臺紀錄為 原告公司全部營運之訂車紀錄(見本院卷第281至337頁) ,並非A車之單一訂車紀錄,且為被告等2人所爭執,亦難 執此計算原告損害金額。   ②原告已證明其有無法使用A車營業獲利使用,應受不能營業 之損害,且其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從執此片面認定原 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為每日1萬元為真實,已如前述。再 經本院函詢桃園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後,該公會以 114年3月5日(114)桃小客辰字第003號函亦表示:「關 於本會會員經營小客車租賃或接送服務,其每月營收入估 算及每月營業利潤估算係受到車輛數量、規格、售價,人 力成本、物價(如油價、維修保險等成本),及客單量影 響,各成員皆不同,無法一概而論」(見本院卷第397頁 ),益見估算原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害之損失金額亦有困難 。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該會於113年11月25日函覆 說明:『……二、⑴每月平均收入為7萬8,120元,計算公式如 下:⒈【(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起承單價90元 )+(每日營業9小時×每小時載客2次×每日續跳平均次數1 3次×續駛每次單價5元)】×每月28天=7萬8,120元。⒉計程 車每日油料費平均約450元,車輛保險費、保養費、修繕 費、車輛折舊攤提與日常管銷費用每月平均1萬3,000元, 合計每月支出費用2萬6,500元。⒊每月平均收入7萬8,120 元減每月平均支出費用2萬6,500元,每月平均收入5萬1,6 20元。三、依上述每月平均收入5萬1,620元÷28天=1,843. 5元(天)』(見本院卷第367頁),復參酌原告所提出之A 車車禍前後營收情況表內容,認應以每日4,000元計算原 告所受不能營業損失之金額為妥。   ③又A車維修期間為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共19 日;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5頁),且為被告等2人未予爭 執,再以每日4,000元為計,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金額為7萬6,000元(4,000元×19日=7 萬6,000元)。   ⒉鑑價鑑定費用、A車市場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記載:「主旨:茲證明西元2 023年6月出廠TOYOTA RAV4排氣量1987cc租賃小客車(指A 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12年12月間市場 交易價格為新台幣99萬元。說明:……二、RAM-5362於112 年12月間發生事故,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 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15.85萬……」(見本案卷第37頁 ),以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以113年8月20日113年度 泰字第485號函覆本院表示:「……⑴自用車與租賃車於中古 車市場交易行情,在車況正常下沒有價差。⑵上述車輛鑑 定採書面鑑定,以申請人提供照片、維修單等資料判別, 並推定鑑定車輛(指A車)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里程數 合理情況下,認定車輛在發生事故當時車價。⑶鑑定車輛 發生事故折損金額應為148,500元,15.85萬元係不慎誤植 ,特此更正……」(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A車在發生系 爭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約為99萬元,且A車因系爭車禍造成 交易價額減損15%,即A車市場價值減損金額金額為14萬8, 500元。雖被告等2人辯稱系爭鑑定報告計算結果有誤,且 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評斷營業用之A車,鑑定結論不可採信 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與兩造均無任何關係,應無偏袒一 方之理,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信,且系爭鑑定報告 業就A車受損狀況及修護完成等情形為評估,其上詳細記 載汽車各部位板材零件更換維修之價值折損比例,故系爭 鑑定報告本於A車於本件車禍之實際受損情形及車況,對 具體個案進行實車鑑定,鑑定結果亦無不合理之處,自可 為本院採認,是被告等2人上開抗辯,並不可取。   ⑵又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即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查,原告為確定A 車之市場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 出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鑑定報告可作 為核算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依據,業如前述,此鑑定費用 應為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支出,自得納為被 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等2人賠償 鑑定費用6,000元。   ⒊基上,被告等2人應賠償原告賠償A車之不能營業損失7萬6, 000元、A車市場價值減損14萬8,500元、鑑定費用6,000元 ,共計23萬0,500元(計算式:7萬6,000元+14萬8,500元+ 6,000元=23萬0,500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 求被告等2人賠償23萬0,500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 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3萬0,500元, 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 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且被告等2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 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25

SJEV-113-重簡-1267-20250325-1

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水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水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441號卷第29-31頁) 」、「被告江水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 第63、74、78頁)」、「告訴人林崇道於本院審理中陳述( 本院卷第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林崇道騎乘機 車搭載吳元萍直行於基隆市愛三路,於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 路口時,被告騎乘機車由仁一路突然右轉愛三路,致兩車碰 撞,而生本件車禍,此據證人林崇道、吳元萍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同上偵卷第15-21頁),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同上偵卷第29-31頁),再參以行車 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同上偵卷第67頁),可看出被告於右 轉彎時,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已駛至交岔路口之行人 穿越道處,被告突騎乘機車右轉出現於交岔路口,而被告於 警詢亦稱:車禍發生時,伊的時速為50、60公里左右等語( 同上偵卷第11頁),堪認被告駕車於右轉彎時,並無先行確 認直行車之狀況,而逕行右轉,確有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明,至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林崇道騎車機車速 度過快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稱:車禍發生時,車流量感覺 很多等語(同上偵卷第11頁)、告訴人林崇道於本院審理中 亦稱:案發時,直行車號誌為綠燈,當時是下班時間,車流 量蠻大的,伊車速不快等語(本院卷第82頁),並佐以行車 紀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35-39、69-71頁) 互核以觀,本案事故發生時,正值下班尖峰時間(下午6時 許),事發地點之直行車輛甚多,告訴人林崇道騎乘機車與 眾多直行車輛陸續經過本案交岔路口,實難超速,故告訴人 稱:其行車速度非快乙節,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指稱:告 訴人車速過快與有過失乙節,尚難採認,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受傷,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 增加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林崇 道、吳元萍所受傷勢、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 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等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1頁)及並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江水清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水清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信一路方 向行駛,行經愛三路與仁一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仁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有 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林崇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元萍,沿仁一路往東明路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林崇道見江水清騎乘上開機車突然右轉而煞車不 及,並與江水清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林崇道、吳元萍均人 車倒地,林崇道因此受有右側前額、右側臉部、雙側手肘、 雙側前臂、雙側手部、雙側膝蓋等多處擦傷及右側中指挫傷 併瘀青等傷害;吳元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鎖骨骨折及右 肘右手背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詎江水清明知其與林崇道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撞擊,林崇道、吳元萍並因此倒地而受有傷害 ,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逕自 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員警接獲報案,調取道路監視 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崇道、吳元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水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時,與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於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人車倒地後仍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2 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並右轉時,與告訴人林崇道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光碟1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未確認是否有直行車即右轉,告訴人林崇道因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均人車倒地,被告先將車輛停放在路邊,徒步走向告訴人2人倒地處查看數秒後,旋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林崇道、吳元萍於112年10月23日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送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江水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 崇道、吳元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25

KLDM-113-交訴-48-202503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昭中 被 告 陳俊廷 籍設臺南市○○區○○街○段000巷 0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1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0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18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 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擴張請求醫療費、就醫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撫金、 看護費、利息起算日等項,並更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87)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被告以其腳部受傷,醫囑需5至6個月始能行走,故不能到場 等語,並提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由台南新樓醫院於114年1月 26日開立,其上病名記載「被告右側足部挫傷初期照護、右 側足部第二、三、四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初期照護」,醫囑 記載「114年1月26日上述病因於急診室治療,宜繼續門診治 療追蹤」等語,而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係於114年3月11日 ,距被告前去就醫已約1個半月,且依其病名僅門診追蹤治 療即可,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能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BUA-2622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東區 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時,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 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 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被告前開駕駛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決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自112年7月3 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就診支出醫藥費74,010元及 就醫交通費3,985元,並花費58,236元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另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聘請看護人員支出125,00 0元;又為修理原告機車支出修理費4,750元,原告機車所有 權人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傷,疼痛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58,236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24,217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答辯:被告 固有無照駕駛汽車自後追撞原告機車之過失,但原告突然向 左偏駛,被告才會煞停不及。原告於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時, 未經診斷受有外傷,且原告說自身有脊椎舊傷,剛復健完。 被告除同意給付就醫交通費外,其餘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   ⒈被告於112年6月25日12時39分許,無照駕駛被告車輛,沿臺 南市東區長榮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0號前 時,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原告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 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 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被告在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本院卷第63-64、 67頁),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判決被告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得易科罰金,原告請求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事實,有本 院113年度交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6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1-25、177-18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閱上開過失傷害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存 參(本院卷第35-57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 生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為市 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 足見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行駛在原告後 方,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與前車即原告機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煞停不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之 原告機車,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原告機車損害,依前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為明確 ,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身體傷害、原告機車受穩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自為有理。  ⒊被告雖抗辯因原告突然向左偏離車道,致其煞停不及而撞到 原告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範意旨 可知,同一車道直行之前、後車,除前車有驟然減速、煞停 或暫停之情事,應由後車負責注意車前狀況(含前車動向) ,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以維護同一車道內之行車秩序;而依被告於事發當日警詢 時陳稱:我行駛時,我太太叫我協助開車窗,一回頭,原本 騎在我右前方的騎士突然左偏,我反應不及而發生事故等語 (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偵查中陳述:當時 我在路旁正要駛入車道,對方騎在我車子右前方,突然間往 左側靠,我就擦撞到他,當時我車速為40、50公里左有,是 我車右前保桿撞及原告機車後方等語(本院卷第63頁),由 此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自後方駛來,未注意原告機車行車動向,被告車輛 右前保桿因而與原告機車後方發生擦撞,至為明確,自應負 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本件事故肇因於原告突然偏駛致其 閃避不及乙節,自無可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未明 示側性髖部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 ,於112年7月3日至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17日至20日、1 13年5月22日至113年11月25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124次 、2次、66次,共計支出醫藥費74,010元,並提出成大醫院 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表為證(本院卷第41、91-111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本有脊椎 舊傷,原告在德全中醫診所就診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云 云,惟據德全中醫診所函覆本院謂: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 前未在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過,原告於112年7月13日就診時有 服止痛藥,有些受傷的部分疼痛主述不是很明顯,由於受傷 部位同為腰髂為主,所以一般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治 療,健保申報病名也是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為主,11 2年10月23日診斷書病名以「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由於 治療時間比一般挫傷還久,112年10月23日之後有調閱到原 告於112年7月25日腰部正面與側面X光仔細判讀,發現正面X 光第五腰椎左側有一條骨折橫紋(如本院卷第171頁箭頭指 示部位),另外側面X光第五腰椎後側相對應位置也有鋸齒 狀裂紋(如本院卷第173頁箭頭指示部位)。至於第四腰椎 向前滑脫,因無法判定是否為這次意外事件造成,因為沒有 就診的紀錄跟舊的X光片判讀,所以並沒有寫入113年5月17 日診斷證明書,但就原告主述以前走路正常受傷之後才有僵 直性的走路情況,合理推斷可能也是這次意外造成。因為「 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與「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受傷部位 屬於同一體系,故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一 併治療等情,此有德全中醫診所函附X光片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69-173頁),可知原告於112年7月3日以前並未在德全 中醫診所治療,參以原告於112年6月25日事發當日送往成大 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診斷為「頸部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 、發燒」,醫師囑言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41 頁),可認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當時,確實有傷及下背部, 佐以原告受傷部位、至德全中醫診所就診時間與治療情形, 堪認原告另自112年7月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且經診斷 原告受有「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頸部鈍挫傷、下背部 鈍挫傷合併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本院卷第42、10 3頁),確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具有治療必要性,原告請 求賠償醫藥費74,010元,應屬有據。  ⒉購買緩痛萊威貼片:   原告主張其因傷須購買緩痛萊威貼片共58,236元,固提出訂 單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125頁),惟原告 所提出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德全中醫診斷證明書之醫囑 並無記載原告需使用緩痛貼片之必要,原告未就此部分主張 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被告復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 頁),是尚難認原告該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 ,不能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就醫治療而支出交通費3,985 元等情,有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27-129頁)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47頁) ,是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3,985元,應予准許。   ⒋原告機車修理費: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 因而支出修理費4,7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1 頁)。被告雖以原告機車並未損毀為辯,惟查,本院審酌被 告已於警詢時陳述被告車輛車損情形為右前保桿有凹損及擦 痕(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車輛追撞原告機 車,衡情原告機車受被告車輛追撞碰撞而受損,自屬事理之 常,且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維修項目、金額亦無顯然違背 常理之處,堪認確屬本件車禍造成損害之必要維修費用,被 告所辯,並非可取。又原告機車為黃清棻所有,於107年8月 出廠,黃清棻已將原告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原 告提出之機車行車執照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 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3、151頁),自出廠算至112年6月25 日本件車禍發生時,至少已使用4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 復費用,然材料零件部分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品,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 機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 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 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 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 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 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 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 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計 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則依 原告提出之收據上記載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即為1,188元【計算式:4,750 元÷(3+1)≒1,188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得請求賠償原 告機車必要修理費1,18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  ⒌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自112年7月1日至11月30日聘請 訴外人張秀琴來打掃家裡、照顧原告,並和原告配偶一起帶 原告去就醫,每月支付張秀琴25,000元,5個月共支出125,0 00元,並提出張秀琴出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7頁), 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47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德 全中醫診所113年5月17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26日 診斷證明書記載:需有專人居家照護一個月(本院卷第91、1 03、107頁),足認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逾此期 間,難認有據。而依本院職務上所知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 務業職業工會所屬會員照顧病患日班、夜間12小時之看護費 用均為1,300元,全日班24小時之看護費用為2,400元,可知 原告主張每月以2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 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多處鈍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持續就診多次,造成其日常生活之 不便,堪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於本院 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高中畢業,車禍發生時幫忙弟弟雇店 ,月薪約2萬多元;被告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多 元等情(本院卷第147頁),暨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所載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並兼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可採。   ⒎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24,183元(計算 式:醫療費74,010元+就醫交通費3,985元+原告機車修理費1 ,188元+看護費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224,183元)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 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9月12日由被告親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 第7頁),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3年9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 183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 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後,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 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 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845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 113年9月27日裁定移送後,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具狀追加 請求被告給付524,217元之本息,就其中324,217元部分,不 在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依前揭說明,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 務,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確定兩造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3-25

TNEV-113-南簡-1772-202503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小容 陳季鈴 許蓁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小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陳季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蓁倫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廖小容於民國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 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地下道路段,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騎駛在前、由黃億 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車禍,廖 小容於發生上開車禍後,應注意在車道或路肩發生道路交通 事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 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其等待警察到場處理時,明 知該路段係機車地下道,速限為40公里,且當時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僅將其機車移置該路段左側邊線旁停靠,疏未 於車身後方豎立故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 方狀況,黃億齡亦疏未注意上開情事,未於車身後方豎立故 障標誌或以其他方式提醒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嗣陳季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地下車道行駛 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廖小容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而不慎撞擊黃億齡停放於該路段右側邊線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壓在黃億齡身上,適 許蓁倫(另為不受理,詳如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該機車先壓在黃億齡右腳,車 頭再撞擊黃億齡之下巴及頭部,致黃億齡受有左側膝部擦挫 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下巴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億齡委由林根億律師、陳翎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廖小容、陳季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2人、檢 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交易卷第110頁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廖小容、陳季鈴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季鈴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9、143至146、185至187 頁、交易卷第113至114頁),核與同案被告廖小容、許蓁倫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 第79、85、19至23、31至35、143至146、185至187頁、交易 卷第112至113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億齡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中之指述情節(見偵卷第81、37至41、185至187頁)大 致相符,且有113年5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 詢清單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告訴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 卷第17、71至72、73、75至77、91至117、119、123至125、 127、131至133、138、165至169、175至177、179、209至21 1頁、交易卷第59至6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廖小容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前方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當下是我倒地,告訴人的人車沒有倒地,告訴人當 下是沒有受傷的,我與告訴人在發生車禍之後約10分鐘左右 ,告訴人才被第3台、第4台機車追撞,當下我倒地,是我後 面的路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 起來,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 另一邊等待,路人之後有在慢車道前面做指揮,告訴人也有 站在機車旁邊向來方的機車揮手,表示這裡有車禍等語。經 查: 1、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生車禍,雙方於等待員警到 場之過程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陸續遭到同案被告陳季鈴、 許蓁倫騎機車撞擊,致告訴人遭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壓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被告廖小容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陳季鈴、許蓁倫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證 人即告訴人黃億齡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有上開認定同案被告陳季鈴犯行所依據各項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2、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 、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前條 第一款規定適當距離如下:四、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 第1款、第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小容與告 訴人發生車禍後,係由路人將其機車牽到該路段左側邊線旁 停靠,告訴人亦將機車牽到該路段右側邊線旁停靠,然該處 為機車地下道,兩側邊線內側均無足夠空間停放機車,被告 廖小容與告訴人之機車縱使牽到機車道2側,仍會阻礙後方 機車用路人順利通過,同案被告陳季鈴係為閃避被告,始會 向右偏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停放之機車等情, 業據被告廖小容於審理中自陳:當下我倒地,是我後面的路 人幫我扶起來,我就在旁邊等待,路人有幫我機車移起來, 移到慢車道的旁邊,告訴人也有移動她的車,但她在另一邊 等待等語(見交易卷第112至113頁),同案被告陳季鈴於審理 中供稱:告訴人是在車道的右邊。廖小容的人車都是在左邊 ,大家行徑的時候都會騎左、右,因為被告在左邊,我已經 有點要閃過她了,但因我右前方、前面還有機車,所以我根 本就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在那邊,然後看到的時候來不及就 撞到了等語(見交易卷第11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參,從現 場觀察,機車道左側為水泥護欄,右側為水泥磁磚牆面,邊 線與兩側護欄及牆壁距離狹窄,車道寬度亦僅有約一臺機車 長度,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勢必會影響後方機車用 路人通行,若不設置明顯警告設施,將有極高可能導致後方 車輛追撞造成事故之擴大,然被告廖小容發生車禍後,卻疏 未為上開必要處置,而致後方同案被告陳季鈴及許蓁倫未能 於較遠之距離及時發現前方車禍,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 失。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僅針對被告廖小 容發生第一階段車禍認定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 未論及被告廖小容於第一階段車禍後,負有應在適當距離處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注意義務,然卻疏 未注意及此,始造成後續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事故發生, 故被告廖小容對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車禍,亦有過失,應 予補充。 3、按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 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 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2090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87年度台上 字第341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 4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廖小容騎乘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告訴人機車發生第一階段車禍,已形成道路障礙 ,被告廖小容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明顯警告標誌,造 成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事故之兩次撞擊,被告廖小容之過失 駕駛行為與未設置明顯警告標誌乃一持續發展之過程,其間 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或干擾,而告訴人係因3次撞擊,始受有 前開傷勢,故被告廖小容前開連續過失均與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偶然的事實而已,被告廖小容之 辯解,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小容、陳季鈴之過失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二)被告廖小容、陳季鈴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7、131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廖小容雖對 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 能僅憑此即認其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968、106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 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小容本應注意遵守交 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機車發生第一階段碰撞,其發生車禍後竟未為適當之處置, 促使後方來車注意前方事故情形,被告陳季鈴亦應注意遵守 交通規則,謹慎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 第二階段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被 告陳季鈴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廖小容犯後則否認有致告訴人 受傷,且被告2人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其等前無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被告2人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見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素行 良好,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暨被告廖小容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居家長照、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與公公、配 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見交易卷 第114頁)、被告陳季鈴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沒有子女 、與父親、姊姊、哥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見交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廖小容於112年11月2日8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忠明 南路地下道慢車道由南陽街往崇倫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 晴,地下道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 向騎駛在前、由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嗣雙方車輛停放於地下道路段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時, 同案被告陳季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地下車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追撞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壓在告訴人身 上,適被告許蓁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同案被告陳季鈴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再度撞擊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先壓在告訴 人右腳,車頭再撞擊告訴人之下巴及頭部,前後三次撞擊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 、下巴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蓁倫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許蓁倫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許蓁倫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許蓁倫達 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5

TCDM-114-交易-22-202503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孫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峻成 被 告 蘇森銘 訴訟代理人 林家璿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1 ,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 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不再為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 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 住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及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 ,400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3,114,090元,原告 為肇事主因占過失責任6成,故請求1,245,636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5,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雖有過失,但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5,843元不爭執。  ㈢原告應證明增加生活上需要的內容為何,並應提出證明確實 有薪資減損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勞動力的減損需要鑑定,看護的部分因為醫院的診 斷證明書都是寫2個月,增加照護費用部分,原告應該舉證 有確實需要他人照顧的必要。  ㈤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過高。  ㈥原告已領得華南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2,455元 ,應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內扣除之。  ㈦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 年12月11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道路與福民路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貿然通過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福民路由西南向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 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右手小指約0.5×0. 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等傷害。  ㈡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因 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352,455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醫療費及住 院開刀費用385,843元、住院時開刀住院時看護費用365,400 元、因為失能到平均餘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燈號顯示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2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 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 意及此,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造成本件 交通事故,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茲將原告 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㈢原告所受傷勢依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 瑟醫院)111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手部挫傷、 右側脛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 、右手小指約0.5×0.5 公分擦傷及右膝7×5 公分擦傷」(見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39頁),及 依長安醫院11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右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第4、第7肋骨閉 鎖性骨折、牙齒閉鎖性骨折」(見附民卷第75頁),並主張 支出第一次開刀醫療費用211,237元、第二次開刀86,310元 、人工牙齒更換88,296元,合計醫療費及住院開刀費用385, 843元,業據其提出長安醫院、台新醫院、若瑟醫院等之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7 至31頁、第39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堪認為真。  ㈣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喪失勞動力485,070元:  ⒈原告雖於112年9月20日至國軍臺中總醫院民眾醫院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開刀,然依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所示,症狀為「腰痛不適及下肢疼痛」、診斷為 「第三、四、五腰椎脊椎滑脫症。右膝經人工關節置換術後 」、處置意見為「112年9月20日住院,112年9月27日出院, 共計8日,於112年9月21日接受脊椎椎間盤後位骨融合併金 屬內固定手術及骨移植手術(後略)」(見本院卷第125頁 ),顯然該次就醫係針對原告椎間盤之病症,並非針對110 年12月11日車禍所受傷勢。  ⒉本件為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 ,經檢附原告就醫醫院之病歷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㈠孫 瑞蘭君於110年12月11日發生事故,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 害評估指引』,孫君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側脛骨上端 隆起閉鎖性骨折、右側腓骨上端隆起閉鎖性骨折,合併右膝 創傷後關節炎,人工膝關節置換術後:依Table 16-3評估及 下肢障害比例37%,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勞動能力減 損比例為15%。2、第四腰椎椎弓根骨折、腰椎第三至五節脊 椎滑脫合併脊椎狹窄術後:依Table 17-4評估其全人障害比 例為7%,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㈡綜上,合併(依指引 公式疊加,並非直接相加)上述各項全人障害比例,得其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1%。惟上述傷病2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於 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均未診斷,其與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需由原診治醫師答覆。」等語,有該院114年1月2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31011748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68 頁)。顯然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雖就原告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百 分比提出專業之鑑定,但就原告腰部之病症是否為系爭車禍 事故所致,仍語帶保留,不予肯認。  ⒊而經本院向原告就醫之醫院函詢「腰椎第三至五節脊椎滑脫 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①長安醫院於114年1月21日以長總字第1140000129號函覆:病 患孫瑞蘭於110年12月11日骨折治療期間,無主訴腰椎背部 不適,應無直接傷及背部組織,兩者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193頁)。  ②若瑟醫院於114年2月4日若瑟事字第1140000262號函覆:孫瑞 蘭女士110年12月11日11時25分因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 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至長安醫 院,建議向長安醫院詢問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  ③國軍臺中總醫院於114年2月7日醫中企管字第1140000684號函 覆:旨案本院骨科陳彥斌醫師回復如後:孫員112年9月該腰 部之病症與110年12月11日之交通事故,臨床上無法確認有 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   ⒋綜上,原告受傷後一直在長安醫院治療,直到112年才至國軍 臺中總醫院看診腰部之不適,故應以長安醫院回函沒有因果 關係為可採。故依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鑑定結果,原告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5%。  ⒌原告雖主張以月薪27,470元計算,但原告自承並未出去工作 ,而以原告之智識水平,應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以110年 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原告60年次,自車禍發生日起 至退休時尚可工作1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92,886元【計算 方式為:43,200×11.00000000=492,886.00000000000。其中 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請求485,070元,尚在其範圍 內,應為有理由。  ⒍另外原告自承沒有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失,只有請求勞動能力 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1頁),附此敘明。  ㈤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開刀期間專人看護費用,第一次開刀看護 費196,100元、第二次開刀看護費169,300元,合計365,400 元,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5頁、第55頁 、第57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1頁),堪認為真。  ㈥原告雖主張其生活機能喪失,連走路都需要家人照顧,無法 自理,需要助行器,辛苦的是家屬,故請求因失能到平均餘 命為止未來照護費用877,777元等語,並提出霍夫曼一次給 付試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本院 向若瑟醫院及長安醫院函詢結果,若瑟醫院於113年8月28日 以若瑟事字第1130003628號函覆:患者110年12月11日11時2 5分車禍由119入本院急診,因其家屬意願欲就近照顧,於15 時20分由救護車轉送他院。因無進一步診療及檢查,故無法 判定因傷不能工作及需看護之期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而長安醫院於113年8月20日以長總字第1130001895號函 覆:病患孫瑞蘭11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骨折內固定術後 ,門診追蹤治療,併發右膝創傷性關節炎,111年4月27日施 行全膝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故因傷不能工作期間自110年12 月11日至111年7月31日。所需看護時間為110年12月11日至1 11年5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13頁),由此可知,原告2次 開刀均在長安醫院,第一次開刀住院期間為110年12月11日 至110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二次 開刀住院期間為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3日(見附民卷第7 7頁診斷證明書),依長安醫院評估其所需看護期間為110年 12月11日至111年5月31日,則原告自111年5月31日之後已無 聘請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收據至11 1年7月3日止,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然原告主張其至餘命為止都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等語, 即難認可採。  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60年次。國小畢業,車禍前照顧父 母親為主,單身,務農,而被告為41年次,國中畢業,已退 休,每月可領得勞退金17,000元等情,為兩造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限閱卷),本院 衡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下肢開刀二次,併發創傷性關節炎,遺 有勞動能力減損15%之情形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㈧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被 告駕車固有過失,但原告行經上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前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有違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甚明, 此節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論認:「孫瑞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蘇森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63號卷第87至88頁), 亦同此認定。故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比例占30%、原告占70%,以此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20,894元【計算式:(385,843元+365 ,400元+485,070元+50萬元)×30%=520,89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㈨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2,455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就已領取之保險給付,從被告應賠償之數額中扣除 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8,439元(計算式:520,894元-3 52,455元=168,439元)。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 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8,43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被告聲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3-25

ULDV-113-簡-25-20250325-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義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義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義昌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義昌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見警卷第 32頁),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5、29至30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即貿然起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 人黃宇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警 卷第11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爰參酌整體情節,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惟因被告賠付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後,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 致告訴人亦不願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乙情,亦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嚴重程度、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7號   被   告 張義昌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義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華德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33號前,先右轉靠路旁暫停後,隨即自該處 起駛(車頭朝東),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起駛,並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華德街,適有黃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黃宇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 頭部鈍傷、頸部扭挫傷及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宇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義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 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0張及監視器影像 截圖4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 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 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3-24

KSDM-113-交簡-174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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