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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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皓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902沆、114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經同一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 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 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 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而附表所示2罪,分別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 (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該案判 決定應執行刑8月、10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重於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示 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 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7月(3罪)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5日、 112年11月19日 112年10月9日、 112年10月20日、 112年12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8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3年9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113年度侵訴字第9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得社勞)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9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14年執緝字第2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字第1599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4年度執緝字第209號)

2025-03-24

TCDM-114-聲-463-202503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 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抗字第53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如附表編號4所示,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第一審判決 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 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 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編號2 至4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切 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均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 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 決所定應執行刑總和,加計其他判決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所拘 束。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 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受刑人以「陳述意見狀」陳稱: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55 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 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 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 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4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秘密、妨害自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妨害性自主罪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7罪)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3月06日、 111年03月29日、 111年04月05日 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 110年03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0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等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9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日期 112年07月25日 113年01月22日 112年11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雲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2年度易字第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09月14日 113年02月27日 113年01月0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50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雲林地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空白 編     號 4 罪     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至3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5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0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9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空白

2025-03-24

TPHM-114-聲-528-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于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被 告 袁國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高于培、袁國維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 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3-訴-788-20250321-1

單聲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承志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 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即113年 度保字第27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訴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無正當理由而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亦定有明文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第5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且查 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物品,為刑 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而適用。故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或贅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 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之,並自行援引 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5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檢察官雖誤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並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5項之規定,仍無礙本件聲請,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5-03-21

CHDM-113-單聲沒-55-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曾經新北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察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業經判 決確定,該案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 定,聲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日前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 ,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改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全案有得上訴 第三審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惟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最 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 頁)。本案目前確有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而聲請人並 未言明其聲請範圍為何,況扣案物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 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其中有涉及未成 年人之性影像等內容,被告既已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 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泛泛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聲-718-202503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2號 原 告 AE000-B113076G03 兼 法定代理人 AE000-B113076G03之父 AE000-B113076G03之母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 度訴字第4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 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YDM-114-附民-102-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禁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委託處理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之民事債務糾紛,為釐清案情,並讓家屬得與第三人協調 處理,向檢察官聲請律見而遭檢察官未記載理由之否准,禁 止抗告人與被告討論他案民事案件糾紛,聲請撤銷檢察官禁 止接見處分一事,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函稱: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9號被告甲○○案件現正偵查中,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填載之委任狀,並未記載本署偵查案號,又該 律見之目的係民事訴訟外之協調,顯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 委任有別,顯無急迫必要性。而本案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 無礙其本訴訟辯護權之保障,又本案尚有共犯待查,經本署 聲請、由法院准許禁止接見通信,無從知悉律師與共犯之關 係,為利後續偵查之進行,故本署不准律見。  ㈡衡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審法院前已於 114年度偵聲字第23號裁定中,說明延長羈押被告及禁止其 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則為求 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得接 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其他任何人 接見、通信。抗告人雖稱其僅為釐清另案民事案件事實,欲 入所與被告洽談等語,然原審法院既已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亦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係,抗告人本即不得接見被 告;又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人未說明有何急迫、 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 條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均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他案民事訴訟及相關債務糾紛,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該院 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將於114年4月2日到場執行,原裁定認 該民事部分不具緊急性及必要性,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准予就本案民事爭議案件予以接見被告討論案情,法院 及檢察署可針對會面方式為相關限制方法,抗告人亦尊重云 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管束 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 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 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2月,且禁止其接見、通信等節,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嗣於114 年1月1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聲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抗告人聲請接見偵查中羈押禁見之被告,經 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以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 係,則為求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 辯護人得接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 其他任何人接見、通信,且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 人未說明有何急迫、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因有民事執行案件將進行,而有與被告討論之急 迫性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通知,內容為測量複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鑑定該不動產 價格,並於通知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應親自在場,如債務 人不在,債權人應洽請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鑑價), 依上開函文及通知內容未見侵害被告權益之情,而抗告人亦 未說明上開民事執行之程序有何急迫及必要性,必須於偵查 中羈押禁見之期間4月(即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 ,須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11-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趙寶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 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 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 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重罪 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 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 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僅坦承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合意性交、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告訴人,暨對告訴人為強制、恐嚇等犯行,但否認有對告 訴人為強制性交,及有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拍攝少年性影像 等犯行,惟綜核卷內全部事證,仍足認其涉犯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製造少年性影 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與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4條、同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為強制、恐嚇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 開所涉之犯罪具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信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 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性,故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羈押在案 ,並於114年3月9日延長羈押2月。 (二)本院審酌本案業已於114年3月6日宣判,被告經本院就其 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6月在案、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則諭知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刑期非短,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與所科 處之刑度,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上訴審理或刑罰執 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以 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堪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聲請意 旨固稱被告與父母親同住,有固定住居所,實無逃亡之可 能云云,惟實務上被告有固定工作或住居所仍逃亡之情形 屢見不鮮,是其此部分所陳,要難憑採。 (三)再審酌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明知告訴人尚未 成年,心智發展與性自主意識均未臻成熟,經本院綜合卷 內全部事證,認被告對告訴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對未成 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私行拘禁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所犯罪數非少,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且破壞社會秩序安寧甚鉅,兼衡本案目前訴訟 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若僅 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替代處分,皆尚不足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甚明。   (四)聲請意旨另稱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 意圖,亦無反覆實施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開事由作 為羈押原因;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父母尚待扶養照護、 已坦承部分犯行,勇於面對司法制裁,故應無羈押必要云 云,惟此部分均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核與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聲請意旨執上各情請 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聲-790-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婕涵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依 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 所及,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留言騷擾 被告,被告始糾眾欲與告訴人談判致發生衝突,屬於時下年 輕男女互動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和解,並非被告無 端生事,係因被告本身長期情緒障礙所致,被告亦為單親家 庭,靠父親扶養長大,另被告家境清寒,請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依法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 刑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 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有精神障礙及家境清寒等情形,惟 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原判決之量刑已屬 最低法定刑,不宜再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除本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 屬於原審,且本案又係肇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本 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8-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正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6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 32號、112年度偵字第36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暱稱「死丐」、「風雲」、「叡」)為「創意私房」 論壇之會員,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SC P」群組販帖「台蘿原創」多為未滿18歲之少年裸露身體隱 私部位之數位照片及數位影片檔案(下稱少年為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並以上傳該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作為換 取積分及升等會員級別,竟意圖散布,基於持有少年為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 華碩筆記型電腦,以此方式持有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拘提甲○○,並附帶搜索查扣甲○○之筆記型電腦 1台及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 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 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被訴恐嚇取財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上開經原審判決為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不在本案上訴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以 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 計139個檔案下載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及持有該批少年 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散布 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辯稱:係為向警方 舉發,始將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下載儲存在筆記型電腦內,並 無散布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取 得如附表所示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計139個檔案, 並下載儲存在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 eg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 在卷可佐(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復有被告 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 參以被告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下載儲存少 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眾多,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數位檔案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甲○○筆記型電腦\meg a\台羅」資料夾勘察紀錄、資料夾內之圖片及影片等資料在 卷可證(見偵36182不公開卷二第3至154頁),可見被告主 觀上具有散布意圖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1年8月2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拘提被告,並附帶搜索扣得被告筆記型電腦1台及手機1支後,被告即於翌日(即8月26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且嗣後確有協助檢察官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偵36432卷一第6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2日中檢介道111偵36432字第113903373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4月在Telegram「帝王大本淫」看到,就先將含有139個色情檔案圖片、影片存起來;TG「SCP」群組是私密、不公開群組,「帝王大本淫」是公開的群組,可以號召更多的同好加入「SCP」這個私密群組等語甚詳(見偵36432卷三第67至68頁、第160頁、第166頁、第18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4月間,即自Telegram「帝王大本淫」群組,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倘若被告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係為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則其於下載後即可持該批電子訊號向警方檢舉,惟被告遲至同年8月25日遭警方拘提查獲並扣得該筆記型電腦後,始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則其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之目的是否係為檢舉「SCP」群組,已有可疑。況被告既非「SCP」群組會員,且Telegram「帝王大本淫」係公開群組,倘其發現Telegram「帝王大本淫」公開群組涉有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時,即可向警方或有關單位檢舉,警方或有關單位自能從「帝王大本淫」之公開群組進行蒐證,無須由被告自行下載如附表所示電子訊號,並儲存在其筆記型電腦內資為蒐證。被告辯稱:其為檢舉始下載如附表所示139個檔案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2時許,向警方稱欲檢舉「SCP」群組 及「鄉民客運」網站而操作Telegram完畢後,經警方發現乘 隙將Telegram移除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在卷(見偵 36432卷二第176頁),並有員警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1份 在卷足憑(見偵36432卷二第169至170頁)。倘被告真意在 向警方檢舉「SCP」群組及「鄉民客運」網站違法情事,自 應保留手機內之Telegram等資料供警方查證,豈會向警方表 示檢舉,取得操作手機內Telegram之機會後,再乘隙移除Te legram。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  ⒊至於辯護意旨尚稱:被告自100年8月間,即已持續檢舉相關 犯罪,而非自111年8月25日遭警查獲後始向警方提出檢舉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8、148頁),並提出被告與前立法委 員王琬諭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 被告與臺北市婦幼警察隊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陳孟秀律 師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2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被告與 數位女力聯盟WIDI之檢舉訊息紀錄(111年3月間之檢舉訊息 紀錄)、被告與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之檢舉訊息紀錄、被 告協助被害人與數位女力聯盟聯絡報案之訊息紀錄(110年8 月間之檢舉訊息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依被 告所提前揭檢舉紀錄,固足以認定被告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 ,確有向前立法委員王琬諭、臺北市婦幼警察隊、陳孟秀律 師、數位女力聯盟、iWIN網路內容防護機構等個人或團體檢 舉不詳人士在「EYNY論壇」、「現時車-低調巴士│鄉民客運 」、「假裝自己是輛車車的社團3.0」、「創意私房的副站 鄉民客運」販售相關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惟被告既 然至遲自111年2月間起,即有向立法委員、律師或相關團體 檢舉不詳人士涉犯此類犯罪之經驗及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毫 無管道檢舉類似犯罪之人。倘若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檔案之 目的係為檢舉他人犯罪,則其於111年4月間某日下載如附表 所示檔案後,即可循相同檢舉管道再次檢舉「SCP群組」, 而非至111年8月25日16時許遭警查獲及查扣筆記型電腦後, 始於翌日向警方表示欲檢舉「SCP群組」。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意旨,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規定為「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 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規定為「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 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㈢被告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猥褻影 像罪,惟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規定為刑 法第235條之特別法,為法規競合,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235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 猥褻影像罪。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 2項規定,係屬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 別處罰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意圖散布而持 有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危害少年之性隱私及身心健 全發展,所為應予非難,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事後協助 檢警查獲「SCP」群組之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 本案前曾因販賣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111 年7月7日緩刑期滿之前案素行狀況,衡以被告持有少年為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檔案內照片、影片之數量不少,與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宣告沒收扣案之華 碩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內儲存之電子訊號,無庸另行宣告 ),及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 00,含SIM卡1張)等理由。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經核尚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嫌疑人編排 被害人代號 1 台蘿原創032 AE112-016 2 台蘿原創067 AE112-009 3 台蘿原創073 AE112-010 4 台蘿原創073(妹) AE112-011 5 台蘿原創092 AE112-013 6 台蘿原創093 AE112-023 7 台蘿原創095 A000000-A 8 台蘿原創126 AE112-017 9 台蘿原創024 BG000-Z000000000 10 台蘿原創139 BG000-Z000000000 11 台蘿原創012 BG000-Z000000000 12 台蘿原創037 BG000-Z000000000 13 台蘿原創001-011、013-023、025-031、033-036、038-066、068-072、074-091、094、096-125、127-138 不詳

2025-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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