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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 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澎湖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 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 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下稱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撤銷原 審判決,另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既非以第三審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 由,本院對於本件再審之聲請即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此前就前開確定判決曾經26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 本院裁定駁回聲請而據其提起抗告後,復經最高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先予敘明。  二、關於聲請意旨之說明   前開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情形為依據而提起再審之聲請,其據 為聲請依據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略以:  ㈠就原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授(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 金—  ⒈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  ⑴本案之起訴書(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認 定:「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 曾交付150萬元于葉春庭。  ⑵檢察署就告訴人受訊:聽說150萬元是現金交付一事,訊問告 訴人、證人等,皆提不出姜澎齡支出現金證據,調閱聲請人 、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帳戶,查無倆(兩)造帳戶提存金流 及姜澎齡交付現金證據,詳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942號卷證資料,故此現金認定是原確定判決編造。  ⒉補正新事實   申請買股票程序:要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開立申 請人名下買股票的扣款帳戶。不是原確定判決自創,信託金 存入不存在的證券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股票。  ⒊聲請人104年聲請再審,提出原確定判決認定的聲請人名下買 股票扣款2帳戶交易明細,證明沒有信託金金流。經以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未說明駁回之理由。以本案偵查 卷證,內含聲請人買股票扣款2帳戶的交易明細,起訴書已 認定聲請人沒有收授(受)信託金等,請核閱裁定(起訴書 )。  ㈡聲請調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的證 據—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以自己名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是原確定判決憑空自創的違法證據 。  ⒉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簽收單(聲請狀附證四)、趙清龍簽 收單(聲請狀附證五)事項欄相關記載,未開調查庭,未傳 訊趙清龍結(詰)問,就認定是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 票的違法證據,補正檢察署經調閱比對聲請人買賣股票交易 成果,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詳見臺灣澎湖地 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⒊原確定判決認定違法證據,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聲請狀 附證四、五)的記載事項欄「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 之記載,在實行(際)股票買賣,都是不存在的,豈有公司 每月10號固定付息給購買公司股票人5,500元獲利之不合理 對價事,如不懂股票,拜託問一下。  ⒋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趙清龍簽收單證據,99年9月8日領取投資 本金事,聲請調查證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具結筆錄稱:「清理姜澎齡遺物發現委託 書,才知悉姜澎齡在聲請人處買賣股票,而提出告訴。」趙 清龍簽收99年9月4日於三總澎湖分院向聲請人借支姜澎齡隔 日轉院交通費(事項欄寫預支付息金),預借30萬自費手術 款(事項欄寫領取投資本金);99年9月8日趙清龍告知聲請 人30萬元自費手術款匯款給聲請人未曾謀面的姜澎娟(聲請 狀附證六),姜澎娟未依聲請人要求,將30萬元交付台北三 總,背信轉交趙清龍。嗣99年9月30日聲請人以姜澎齡簽收 單型式,逼趙清龍簽署(聲請狀附證五、六日期相同,標示 30萬元)。  ⑴待證明(待證事項)趙清龍99年9月4日及同月8日收借款收款 期日,當日沒有在場相關人提出預支付息金,返還投資本金 30萬。原確定判決明知上揭事,未傳訊趙清龍等4名相關人 調查,違法認定30萬是返還投資本金。  ⑵據上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以釐清趙清 龍簽收單事實。  ㈢原確定判決違反聲請人訴訟防禦權的始末—   姜澎齡98年初重病失業並遭棄置,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就 養,至姜澎齡冤歿,日照受阻,聲請人亂寫委託書框騙趙清 龍,而有本案。告訴人得知聲請人查出姜澎齡為告訴人等殺 害,行賄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盜用立委名義函(聲請狀 附證八),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二名調 查員對聲請人實行恐嚇訊問。檢察署查無聲請人犯罪事證, 竟以無證據力的待證事項,據以未經檢察長核准處分起訴, 起訴書待證事項,迄今從未審判。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 地(動)之對價,阻止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訴訟防禦權 。主審法官當庭宣示:聲請人的聲請調查狀,職權不調查( 詳見一審審理庭錄音尾端)。上揭原確定判決故意扒(剝) 奪聲請人訴訟防禦權過程,因行賄、關說,至司法正義瓦解 的結果,相關在案卷證資料足稽。爰就本狀的法定新事實新 證據,聲請調查等,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  ㈣隨狀提出:⒈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書(即原確定判 決)、⒉委託書(委託人:姜澎齡、受託人:葉春庭)、⒊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起訴書(即原確定判 決審理案件之起訴書)、⒋現金單(姜澎齡)、⒌獲利簽收單 (趙清龍)、⒍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單)、⒎澎湖縣○○市○○ 國民小學函、⒏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㈡次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 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 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 實體上裁定駁回確定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 ,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 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  ㈢又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 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 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 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 論理或其他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以及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事項,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 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 誤之範疇,尚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 不容受判決人祇係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 論斷之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而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 張。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所舉證一乃本案原確定判決書,自非屬本案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聲請意旨證二之委託書、證三之本案起訴書, 聲請人主張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部分,業經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 五)、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六)、106年度 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二)、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 案之證二)、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二)、109年 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三)、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該案之證二)、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三、證四 )、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一、證五)、111年度 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五、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130 號(該案之證二、證六)、11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該案之 證二、證三)、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二)、113 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二、證三)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即非適法。  ㈡聲請意旨證四姜澎齡簽收單、證五趙清龍簽收單,聲請人主 張並未代理姜澎齡操作買賣投資股票部分,業經本院104年 度聲再字第4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八、證 十)、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附件三、附件四)、 106年度聲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四)、106年度聲再字第14 3號(該案之證六、證八)、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 證四、證五)、107年度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案之證五)、110年度聲再 字第21號(該案之證五、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139號( 該案之證七)、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七、證八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八、證九)、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七、證八)、112年度聲再字第15 5號(該案之證四、證五)、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 證三、證四)、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四、證五 )等裁定,認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而不合法,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 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 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聲請亦非適法。至於聲請意 旨雖另以聲請人與上開人等就證四、證五所示之付息內容與 一般上市公司關於股息發放之情形不符云云,資為辯解,然 聲請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罪事實,已經原確定 判決論述明確,原不因個案中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約定給付 方式及名目為何而受影響,是聲請意旨仍執此指摘本院此前 歷次之裁定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證六之第一銀行9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聲請 人主張該款項係趙清龍向聲請人借貸之轉院費、自費手術款 ,並聲請傳喚趙清龍、姜澎娟、姜世民、趙安琪等4人到庭 作證部分,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該案之證十一 )、10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該案之新證十)、106年度聲 再字第61號(該案之證三)、106年度聲再字第143號(該案 之證九)、10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該案之證七)、107年度 聲再字第74號(該案之證七)、109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該 案之證六)、11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該案之證七)、110年 度聲再字第139號(該案之證十)、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該案之證九)、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十)、111 年度聲再字第130號(該案之證十)、112年度聲再字第155 號(該案之證六)、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五) 、11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六)等裁定,認此部分 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請 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部 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 定,此部分聲請仍非適法。  ㈣聲請意旨證七之澎湖縣○○市○○國民小學102年3月5日函文、證 八之立法院黃偉哲委員國會辦公室99年12月3日函文,聲請 人主張其照顧姜澎齡之經過以及姜澎齡家屬共謀司法公務員 ,詐訴聲請人350萬元部分,除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 (該案之證七)、105年度聲再字第2號(該案之附件十五、 附件十六)、105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該案之附件十五、附 件十八)、111年度聲再字第25號(該案之證十、證十一) 、111年度聲再字第84號(該案之證六、證十一)、111年度 聲再字第13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4號(該案之證六)、11 3年度聲再字第83號(該案之證八、證七)等裁定,認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或因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法 ,據以駁回各該再審之聲請,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各該抗告聲 請而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聲請人此 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 規定,認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之外;經查,聲請人就此部 分所指摘者,既為原確定判決有程序之瑕疵至不當侵害聲請 人訴訟上防禦權之違背法令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判決有 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尚非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 有無錯誤之範疇,自亦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 要件,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並非適法,尤不待言。    ㈤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係鑑於無論 以何種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 事由,如該證據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 聲請再審,為填補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而設。從 而,法院依該項規定應為調查者,係指依該證據之內容,形 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認為符合聲請再審之事由,惟若 無法院協助,一般私人甚難取得者而言。倘從形式上觀之, 已難認符合所聲請再審之事由,縱屬一般人甚難取得之證據 ,亦非該條項所規定應為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656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 法,故聲請人請求傳喚前開證人,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均係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有違,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據而非屬提起再審之事由,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屬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5-01-08

KSHM-113-聲再-13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上官緒瓏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魏芳怡律師 被 告 陳俊舜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被 告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 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 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 ,復查無選任清算人及向法院陳報情事(本院限閱卷),則 依法應以被告公司於廢止前之董事為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被告曾奎銘雖稱其已於112年3月間辭職,其已非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01頁)。惟按公司設立登 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 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 條定有明文。而董事或負責人之變更,就公司內部而言,其 效力之發生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此等公司應登記事項 如未加以登記或已為登記,對公司外部之第三人,仍不得加 以對抗,不論該第三人係私人或行使公權力之機關均同(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被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限閱卷),該公司於廢止前所登記之董 事為被告曾奎銘,則形式上被告曾奎銘即為董事,是於被告 公司經廢止登記後,被告曾奎銘自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在 本件訴訟上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公司、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向原告稱其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員,並 向原告銷售由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inancial Gr oup,下稱澳豐集團)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向原告保證獲 利為8%,原告因信任被告陳俊舜與被告公司為正規投信投顧 公司並有權代理該境外基金銷售,因此電匯美金(下同)10萬 元購買澳豐集團AYERS Alliance之境外基金產品(AAS1YETF Ns10)(下稱系爭境外基金)。嗣由新聞報導原告始知被告 公司違法銷售境外基金,澳豐集團更以龐氏騙局方式吸收資 金,並於112年5月27日宣告倒閉。澳豐基金於自103年1月2 日起至107年8月31日間以被告公司招攬國人投資境外基金等 商品違法銷售,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下稱投顧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案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曾奎銘及其公司業務員構成投 顧法第107條之罪。被告公司違法銷售澳豐集團之境外基金 ,時任董事長之被告曾奎銘知之甚詳,而被告陳俊舜為被告 公司之業務員,其就所銷售之系爭境外基金合法與否亦屬知 悉,可見被告係明知其行為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仍為之,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以保證獲 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資,更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 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 誤信之行為,積極說服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誤信被告等人 之龐式騙局,受有投資系爭境外基金共計10萬元之損害,爰 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條、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 連帶賠償原告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曾奎銘、陳俊舜則分別答辯:  ㈠被告曾奎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辯稱:  ⒈被告陳俊舜為非為被告公司業務人員,且其亦無於被告公司 投保勞健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舜有為被告公司於境內 進行銷售澳豐集團境外基金。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未成立購 買系爭境外基金之投資契約,原告亦無給付佣金、手續費或 服務費用與被告公司,原告係開戶後自行投資匯款,未經由 被告公司處理。被告曾奎銘及被告公司並無以8%獲利之不實 資訊誘騙原告,且被告曾奎銘本身亦購買澳豐銀行發行之金 融商品,也無法回贖受有損害,無法認定本件系爭境外基金 投資是龐式騙局之詐騙手法。  ⒉被告公司之外,由訴外人陳美玉設置總管理處獨立運作,直 ,被告公司、曾奎銘對營業一、三、五處所有人員均無指揮 監督管理之權。又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 束本件民事事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曾奎銘亦就該判決提 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中 )。  ⒊原告在澳豐集團開戶匯購系爭境外基金,並將款項匯入澳豐 集團指定帳戶,係依原告與澳豐集團所成立買賣境外基金之 契約而為,被告曾奎銘並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且縱原告嗣無 法回贖,亦僅澳豐集團生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並不因被 告陳俊舜招攬原告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必然生出無法回贖之損 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被告曾奎銘並未與原告接觸,不能認原告因被告陳俊舜招攬 購買系爭境外基金所受無法回贖之損害,係由被告曾奎舜執 行業務而加諸於原告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俊舜答辯:其並非被告公司業務,僅因自身有投資澳 豐集團境外基金,故會於親朋好友詢問時,分享自身投資情 形,並於詢問者有要求時協助開立帳戶。被告陳俊舜僅協助 原告至開戶完成,之後係由原告自行操作完成後續申購,且 刑案一審判決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舜,其與該案並無關聯。被 告陳俊舜已提供完整之資訊供原告評估投資內容,亦向原告 說明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 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 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況被告陳俊舜自身投資亦受有損失, 顯非所稱有詐欺行為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 遽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負舉證之責。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 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 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0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經被告銷售, 電匯10萬元購買澳豐集團系爭境外基金,而澳豐集團於112 年5月間宣告倒閉,原告受有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損害( 本院卷一第11至13頁),足認原告認所購買系爭境外基金及 票券並非被告所虛構。基此,即令本件被告構成投顧法第10 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然購買境外基金是否導致無 法贖回之損害受有諸多不可預料之因素影響,此乃投資各金 融商品內存之風險,並應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況 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銷售境外基金者,亦無可能擔保投資 人所為投資絕對可贖回,是違反投顧法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 行為,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所投資金額之結果,即難認原告 主張無法回贖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 無據。  ㈢被告陳俊舜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境外基金為未經我國主管機 關核准之商品,原告本於風險考量後所為投資,不得於投資 損失後,指摘被告陳俊舜有詐欺或違法情形等語。查原告固 否認其購買時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係未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 之商品等語,然查原告當時購買系爭境外基金係特別開立海 外帳戶購買,有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及原告匯出匯款申請書等可佐(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 )。而若確為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販賣之商品,應無需開立 海外帳戶並將款項匯至國外而購買。是原告稱不知系爭境外 基金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等語,難認可採。是原告既已 知悉系爭境外基金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仍決定開立海 外帳戶而購買,其現再以被告有違反投顧法第16條規定應應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認為有據。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舜以保證獲利8%之不實資訊誘騙原告投 資此非法基金部分,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陳俊舜間之line對 話紀錄以為證明,然查內容略以:被告陳俊舜:「我們申購 的產品為一年期產品,配息:半年2%配息一次,增值:年底 結算成長淨值。我們進場時間為5月,第一次配息就是六個 月之後,目前兩個月淨值成長為1.4%,所以明年五月結算總 積效就會是『淨值成長+4%配息』,明年五月續約前,銀行和 我都會主動聯絡續約事宜與總績效報告的,請您放心,屆時 匯入帳號總積效,會續要扣除先每月的管理費用,就是『VIP 0.8%除以12個月』(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則就關於系爭 境外基金之績效計算,被告陳俊舜係表示總績效為4%配息( 半年2%配息一次)及增值(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之合計,可 知總績效事涉年底結算成長淨值,並非無論如何保證8%之總 積效。又原告詢問:「時間點是六個月後,目前是每年可達 到每年約8/100配息率,如當初所說?」,被告陳俊舜:「 配息會直接匯入網銀的現金帳戶中,如以目前兩個月淨值成 長1.4%來算,1.4%x6+4%,就會是樂觀預期的報酬。保守估 計淨值每月成長0.6%,0.55%x12+4%,是我們原本的保守估 計。這幾個月的波動,有比較劇烈震盪一些,股市劇烈震盪 ,我們屬於賺價差套利的,無論上漲或下跌,我們都有獲利 機會,所以才能避險,這也是去年結算12.63%,比原本承諾 客戶的每年8%,要高出許多,以上補充說明」(本院卷一第 43至44頁),則被告陳俊舜針對原告所詢問,係以基金目前 淨值成長之情形來作計算,並以不同之假設前題,如情況樂 觀,則預期報酬為多少,如以保守估計計算則為多少,且係 表示「預期」、「估計」、「有獲利機會」等不確定之用語 ,並非單純告知就是8%、或保證8%等語。是被告陳俊舜所述 「比原本承諾客戶的每年8%」,自上開對話脈絡以觀,以及 被告陳俊舜一再表示總績效之計算公式,至多也僅能認定為 依被告方之估計,向客戶表示報酬應能達到8%之意思,實無 從認為即為被告陳俊舜向原告保證一定有8%之報酬之意思。 且原告接續詢問:「淨值都一定會成長?最近股市金融是波 動很大,目前即將再升息,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 確,所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被告陳俊舜 :「是的,EFT這一檔的套利就是抓『ETF』市值與『ETF成分股 的市場價格』之間的價差,舉例來說,0050這一檔的價格是A (後面對話原告未提供)」(本院卷一第45頁)。更足見原 告知悉其報酬係關涉年底結算之淨值多寡,而非定有一定報 酬,且原告詢問:「相信你們團隊資訊方向都會抓正確,所 以最差應該會維持8趴之收益率吧?」,反見原告亦是詢問 依被告團隊資訊之「估計」,最差是否會有8%之收益率,而 非無論如何,都會給予原告8%之報酬。是以,依上僅能認定 被告陳俊舜所告知原告系爭境外基金之收益為配息加計年底 結算之淨值,而8%收益率則為依被告陳俊舜方人士推估所認 為會有之收益率,尚無法以販賣金融商品之人告知應該會有 之收益率認為即屬「保證」。是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難 遽認被告陳俊舜有「保證」獲利8%乙節;又原告亦未提出其 所購買產品所簽訂之合約書,以證明確有保證獲利之情事, 自無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且,無論投資何金融商品本 有內存之風險,此為參與該買賣交易者所可知悉,已如上述 ,購買者自行考量可能獲得之報酬及風險並決定購買該產品 ,尚難遽以事後發生無法回贖之結果或投資報酬率不如預期 或約定,即認為係屬不法侵權行為。  ㈤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境外基金投資係龐式騙局之金融詐騙 手法,卻以虛偽、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使原告 誤信而購買等語,然並未能舉證,尚乏所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顧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及民法第28 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10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明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1217-2024123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緯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緯倫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緯倫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王佳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 以下罰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與告訴人約定報酬而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自屬經 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等語,尚有誤會。  ㈡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 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 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 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告訴人委託期間雖多 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亦僅成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藉由代告訴 人操作有價證券之買賣而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妨害主管機 關對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管理監督,影響證券投資顧問之專 業性,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新臺 幣(下同)4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金訴卷第38頁、第41至43 頁),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另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計3萬7,000元,固應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以47萬6,000元達成 調解,目前業已給付告訴人4萬元,業如前述,被告已給付 部分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再予宣告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421號   被   告 吳緯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緯倫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之委託投資資產,且就有價證 券或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再基於該投資判 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向主管機關金管會申請 核准後始得營業。吳緯倫竟欲藉代客操作獲利,在未具備上 開特定條件及經過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即基於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在民國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 通訊軟體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 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 時,透過LINE與王佳華約定代其操作股票且如有獲利或虧損 均與王佳華對半分,王佳華便將其所申設之群益金鼎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代碼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之 帳號、密碼交付予吳緯倫,吳緯倫即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 年1月5日間陸續利用上開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以此方式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吳維倫並提供其所有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於110 年12月20日及110年12月21日向王佳華收取代操獲利之報酬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 二、案經王佳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緯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收取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並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幫忙,這不算代操等語。 2.坦承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天天當沖」係其所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在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LINE某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並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透過LINE與告訴人約定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均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證券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4.佐證被告以本案證券帳戶,代告訴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3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12月1日至111年1月30日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及110年2月21日分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被告代操獲利之報酬2萬2,000元、1萬5,000元至本案元大帳戶之事實。 4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分戶帳款項收付明細表 佐證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至111年1月5日有利用本案證券帳戶操作股票買賣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1.佐證被告在LINE投資群組中,以暱稱「天天當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募稱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之事實。 2.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可代其操作股票買賣且如有獲利或虧損與告訴人對半分之事實。 3.佐證告訴人將本案證券帳戶交給被告,由被告代其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而犯同法第107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 顧問業務罪嫌。其所為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行為,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故其於110年12月20日起多次 業務行為,均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之不法所得3萬7,000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嫌等節,惟查:按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並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為要件,若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即該當背信罪。 經查,本件被告雖未依規定設立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為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被告在受委任代 操投資之範圍內,確有為證人即告訴人王佳華進行股票交易 等事項,有本案證券帳戶收付明細表存卷可參,要難僅憑事 後投資失利,未能給付與告訴人獲利或分擔虧損之款項,遽 論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準此,難言被告主觀上有何不 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對被告以刑法背信罪之刑責相繩。然 此部分縱令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仍具有事實上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上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16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2024-12-30

TYDM-113-審金簡-502-2024123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廖振邦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被 告 鄭嘉珮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振邦(下稱聲請人 )對被告鄭嘉珮提出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 10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2 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於112年6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續 字第262號全卷(下稱偵續卷)、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5442號全卷(下稱上聲議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2年7 月6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 院收狀戳章(見上聲議卷第2至4、21至22頁、第25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茲因聲請人對被告 所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於臺北地檢署110年4 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為不起訴處分 時已確定,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再議並非合法乙情,有高檢 署112年6月26日函文及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 見上聲議卷第21至23頁)可佐,是不在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係龍代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6樓之1,下稱龍代公司)、境外Citiway Finance LTD( 下稱Citiway公司)、而立興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號6樓之1,下稱而立公司)之負責人,亦為瑞士盈 豐銀行香港分行(即EFG Bank Hong Kong Branch)戶名Ble nder、帳號351376號帳戶(下稱Blender帳戶)之實質受益 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6年間,以龍代公司之名義接受 聲請人委託投資國外「GIN」債券型基金,聲請人分别於96 年6月8日及同年11月23日電匯美金25萬8,784元及35萬2,500 元至龍代公司設於澳州銀行(Macquarie Bank)帳號000000 000號帳戶,詎被告事後卻藉故推託,未交付實際申購國外 「GIN」債券型基金購買明細;其復明知澳洲Generation Fu nds Pty Ltd已於103年12月17日在澳洲申請解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業務侵占、背信、詐欺得利之 犯意,隱瞞澳洲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情,並將 贖回之「GIN」債券型基金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 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五、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於偵查中稱:伊係將錢交給被告投資GIN基金,被告沒 有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基金之間之關係;Gen 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之龍代公司仍繼續 做假的GIN損益報表給伊之會計小姐等語(見偵續卷第120頁 )。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下稱告訴代理人)亦於偵查中稱 :96年間聲請人透過公司員工認識被告,因被告稱其與EFG 銀行關係很好,且其投資成果非常好,故聲請人於96年間透 過被告投資GIN基金共50萬澳幣,並在同年11月透過被告開 戶投資;聲請人委由被告之龍代公司投資並未簽立契約;銀 行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詒公司) 辦公室之對帳單遭被告取走,因被告與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 司會計很熟,被告向會計稱其先將對帳單拿回去整理後再給 聲請人;被告會不定期以龍代公司名義寄發投資明細給聲請 人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118號卷(二)【下稱 他1118卷(二)】第127、128、378、379、380頁)。聲請人 於110年1月28日刑事追加告訴狀上亦載明:被告於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提供GIN損益報表予其 等情(見偵24493卷第197、199頁),並檢附被告提供予聲 請人之龍代公司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55至261頁 )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05至247頁 )。是聲請人自承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與GIN基金間之關係,且會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並至聲請人設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 整理,於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 供GIN損益報表給聲請人等語明確,復有聲請人檢附之上開 被告提供之龍代公司製作之投資明細報表(見偵24493卷第2 55至261頁)及申購GIN時被告交付之文件(見偵24493卷第2 05至247頁)可佐。  ㈡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與聲請人間之合作模式係由聲請人 全權授權伊投資,對帳單均由銀行直接寄給聲請人,因為戶 頭是聲請人的,對帳單會寄到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伊 有跟聲請人之翔詒公司會計對帳,會計有時候會要求伊整理 出來,伊匯款給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1083萬元即為伊將 國外投資款項匯回臺灣,再匯給聲請人;告證38-2、38-6之 申購書及告證38-4、38-7(見偵24493卷第209至215、219、 227至233、235頁)之文件係由Generation Funds Pty Ltd 開立,該公司係由伊家族成立之公司,與龍代公司是不同公 司,上開文件上會註記龍代公司係因聲請人希望有臺灣公司 之中文名稱以方便對帳;告證38-5、38-8(見偵24493卷第2 09至215、221至225頁)即為麥格理銀行交付之申購GIN證明 ,且GIN是投資標的,不是基金,係銀行給的投資代號;於G 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後伊仍持續提供投資明細給 聲請人,伊以Generation Funds Pty Ltd名義出具投資明細 係因聲請人之會計要求所致,伊沒有向聲請人說過Generati 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聲請人係投資澳洲當地 銀行,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與聲請人之投資無關 聯,故伊沒有跟聲請人說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 雖然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但Generation Funds Pty Ltd位於麥格理銀行之戶頭還在,當時聲請人之會計也 有投資,但於107年聲請人之會計欲停止投資時伊也有返還 該會計投資之本金及獲利,倘Generation Funds Pty Ltd於 103年解散後即影響投資款,則伊應無法於107年返還會計投 資款項等語(見他1118卷(二)第244、245、379、380頁、 偵24493卷第528至529頁;偵續卷第130頁),並提出聲請人 之會計周衍屏於107年9月28日傳送已收受美金12萬9914.64 元款項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見偵24493卷第582、583頁) 。  ㈢是被告亦供稱其有以龍代公司名義寄送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且銀行對帳單寄送至聲請人之翔詒公司辦公室後,其有至聲 請人之翔詒公司與該公司會計對帳,其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N之關聯性,Generation Funds Pty Lt d名義開立文件係因聲請人要求所致等情,核與聲請人自承 聲請人有持續不定期交付投資明細予聲請人,並至聲請人設 立之翔詒公司將銀行寄給聲請人之對帳單取走整理,於Gene ration Funds Pty Ltd解散之後,被告仍會提供GIN損益報 表給聲請人,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GI N之關聯性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提供投資明細予聲請人 ,則聲請人主張被告未提供投資購買明細乙節是否為真,即 非無疑,且既然被告未曾說過Generation Funds Pty Ltd與 GIN之關聯性,並持續提供GIN投資收益狀況予聲請人,自難 僅憑被告未告知聲請人該公司業解散乙情,即遽認被告構成 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背信犯行。  ㈣參諸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與聲請人間合作投資10 幾年,都是以相同模式,投資當中還有投資代墊款、手續費 代墊款,被告會先從其他國家帳戶先匯出投資款再跟聲請人 請款,聲請人都沒有異議,係因聲請人突然要結算投資款, 不同結算時點會有不同結算數額,目前聲請人與被告間仍持 續結算中乙節(見偵24493卷第528、529、530頁),核與聲 請人於警詢中稱被告仍持續與其商談投資款返還等語(見臺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031卷【下稱偵12031卷】第9頁) 相符,復觀諸聲請人之會計與被告之辯護人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偵24493卷第375至389頁),聲請人與被告間就投資 款結算金額仍有爭議,並持續討論結算金額,且聲請人於商 談過程中於109年4月10收受被告給付之50萬元,並表明同意 將該50萬元由其等間之爭議款項中扣除,亦有聲請人109年4 月10日之收據(見偵24493卷第395頁)可佐,再者,被告有 將聲請人國外投資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匯回臺 灣予聲請人乙節(見偵24493卷第272、他1118卷第380頁、 偵續卷第63頁),有107年5月25日、108年4月1日華泰商業 銀行匯款單可參(見偵24493卷第335、337頁),聲請人亦 自承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是既然被 告與聲請人雙方尚在結算投資款項,且被告亦曾將投資款項 匯給聲請人,則被告是否確未將聲請人之投資收益返還被告 而侵占入己,及其主觀上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而具業務侵占 、詐欺、背信犯意,亦非無疑,況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偵 查中稱:不確定GIN基金已經贖回等語(見他14098卷第88頁 ),是顯然聲請人亦不確定GIN業經贖回,則聲請人主張被 告將贖回之GIN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云云是否為真,更屬有疑 ,至聲請人雖稱其收受之1083萬1,000元、438萬9,751元與 其本案提告被告之事情不同云云(見偵續卷第119頁),惟 聲請人亦自承被告未說明上開匯款之1083萬1,000元、438萬 9,751元投資項目為何等語(見偵續卷第119頁),顯見聲請 人亦不知悉被告返還之款項究竟係何筆投資項目之收益,可 知聲請人所陳上開款項與本案無涉等語僅係其主觀臆測,無 從憑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從而,經核全卷事證資料,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業務侵占、 詐欺得利、背信行為,自無從對被告遽以前開罪責相繩。至 聲請人另主張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漏未斟酌其 提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云云,惟該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0年4月2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31號、第24493號不起 訴處分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 24493卷第706頁),且該偽造私文書部分洵非本案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62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5442號處分書處分之標的,而不在本件得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內,併予敘明。  ㈥末按本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准許提起自訴,係依卷內所存之 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 正確,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所指摘檢 察官未審酌偽造聲請人簽名事證之部分,乃屬另行調查新證 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 ,認為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侵占、詐欺得利、背信等罪 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 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 仍以上開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 ,並不足採。況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 證據所能證明被告等人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 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DM-112-聲自-13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呂家儀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林易陞律師 被 告 藍茹蓮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 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 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 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 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又民事事件,涉及 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 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 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第25條本文、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澳豐金融集團(Ayers Alliance F inan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發行之穩健型外幣套利票 券基金(下稱澳豐基金)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核准,卻故意於我國境內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 基金,以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所發行之基金,故 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有合作關係等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真實性、合 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106年12月8 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0,100元、 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款美元300 ,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4月19日匯 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至原證4號境 外帳戶以申購澳豐基金;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 多勞務服務,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 等資訊、要求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 、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 、變更申購金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 告對帳及製作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 縱兩造間未簽訂書面委任契約,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   ,因而受有上揭投資損害等情,則本件屬具涉外因素之民事 事件。而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或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 行為地均位在我國,又兩造均為我國自然人,而被告住所位 在臺北市內湖區,足見我國法院對兩造間之民事訴訟事件, 本有管轄權。且兩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均未爭執本院行使國 際審判管轄權,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認具有國際審判管 轄權,且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相識,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 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基於對投資商品之專業,明知澳 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卻故意對原告推介 、招攬銷售澳豐基金,且屢向原告表示澳豐基金係澳豐銀行 所發行之基金,故意使原告誤認澳豐銀行與元富證券公司間 有合作關係,致原告陷於錯誤以為澳豐基金乃銀行所發行具 真實性、合法性且投資風險較低,遂依被告指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並陸續於 1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 0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 匯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 年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 以申購澳豐基金。詎原告向被告表示欲贖回澳豐基金,被告 竟遲遲未予辦理,嗣因澳豐基金爆發贖回遲延之爭議,原告 始知澳豐基金並非銀行所發行,且非屬臺灣合法登記之境外 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告破產, 原告因而受有喪失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倘無被告上開 施行詐術及非法招攬銷售境外基金之不法行為,原告絕無可 能陷於錯誤而交付美元1,900,145元予澳豐金融集團,其間 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對原告施行上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自與公序良俗有違,並違反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有保障投資人之投資權益與安全之 目的、銀行法有保障存款人權益之目的,自屬保護他人之法 律,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另被告為原告申購澳豐基金提供諸多勞務服務, 如提供香港開戶及其聯繫人員陳姝樺、張逸寧等資訊、要求 原告提供入境紙條與登記證方便請領機票津貼、要求原告提 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變更申購金 額、查閱原告之澳豐基金投資明細資料、為原告對帳及製作 報表、提供原告產品到期或辦理贖回等資訊,縱兩造間未簽 訂書面委任契約,依法亦應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而被告明 知澳豐基金非合法金融商品而故意欺瞞原告,且於原告要求 辦理贖回時屢屢藉詞推託,直至澳豐金融集團宣告破產,導 致原告血本無歸,被告處理委任事務至少有重大過失。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544條規定,擇一 為一部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為牌友,被告於打牌時與牌友分享自身投資資訊,因原 告對該等資訊表達高度興趣,被告始分享予原告。被告未於 牌局中推介元富證券公司之財富管理業務,原告亦非元富證 券公司之客戶,被告未進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所 規範之行為,亦未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及第1 10條之規定,且被告係於105年間分享澳豐基金之資訊,當 時並無使原告將「兆富公司」或「圓富商務中心」與「元富 證券」產生不當連結,被告直至112年3月8日原告要求贖回 基金後,始首次提及圓富商務中心及兆富公司。  ㈡原告係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於觀察 多間上市櫃公司均將澳豐金融集團之商品列於投資項目,而 決定投資澳豐基金,且該商品確實存在,而非虛構。因被告 於100年間即投資澳豐基金,較原告熟悉澳豐金融集團之開 戶及申購流程,純粹基於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 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 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書予原告簽名,且因原告請求被告 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 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報表予原告。  ㈢被告未受原告委任處理澳豐基金投資事務,僅因原告表達高 度興趣而分享投資資訊,復因原告不諳開戶流程及網路操作 ,基於朋友情誼始協助文件寄送等事宜,且被告非兆富公司 或澳豐金融集團之員工,僅能被動等待兆富公司或澳豐金融 集團之回覆,並無故意拖延之情事。縱被告有受原告委任處 理投資事務,因被告未受有報酬,僅需為處理自己事務之注 意義務,而被告同為澳豐基金案件之被害人,被告所得資訊 與其他被害人無異,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難謂有何過失。  ㈣綜上,被告與原告間僅有好意施惠關係,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對原告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澳豐 基金,本應自負投資風險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為訴外人元富證券公司之營業部業務經理 ;而澳豐集團發行之澳豐基金並未經金管會核准,而其於10 5年11月15日至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公室辦理開戶,陸續於1 06年12月8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7年8月14日匯款美元30 0,100元、108年8月1日匯款美元300,000元、109年5月7日匯 款美元300,025元、110年3月8日匯款美元300,010元、110年 4月19日匯款美元400,010元,合計匯款美元1,900,145元以 申購澳豐基金。而澳豐金融集團已於112年5月間正式對外宣 告破產,原告因而受有上揭美元1,900,145元投資無法取回 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任職於 元富證券之名片、澳豐基金產品說明書、原告於香港澳豐金 融集團開戶資料、原告玉山銀行107年8月14日、108年8月1 日、109年5月7日、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9日匯款/轉帳 申請書暨各次匯款之申購紀錄或匯款指示資料、原告投資明 細、AYERS│Alliance111年10月、12月、112年1月、2月綜合 月結單,工商時報112年3月7日網路新聞「2企業踩雷澳豐基 金破億證期局回應了」、經濟日報112年4月1日網路新聞「 澳豐爆雷案重創5上市櫃」、鏡週刊112年5月31日網路新聞 「【千億金融詐騙案】專騙有錢人!澳豐金融倒閉清算16年 騙走全台千億元」及被告與原告間LINE訊息節錄等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2、24至176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基金 倒閉,致原告購買澳豐基金受有美元1,900,145元之損害,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之保護他 人法律,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 理由,茲判斷論述如下: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 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為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授權命令而言。又按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 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 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即揭示:「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 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 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 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同法第16 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 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 資顧問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亦明揭:「一境外基金可 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 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 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 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 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 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 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 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另同法第107條復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 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其立法理由記載:「二未經主 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 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 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 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由此可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係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 「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保障投資人之權 益」而設定,實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且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係透過對於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 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以 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核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 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性質,確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則行為人違反該條項規定致他人受損 害者,被害人自得據以向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起,數次向原告推介稱:海外商品有澳 豐基金可以投資;於108年7月21日推介澳豐基金(穩健型外 幣套利票券(美元)(系列四)等情,有原告提出澳豐基金 產品說明書及兩造間於108年7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4至27、113至117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並未否認提供 上揭澳豐基金說明資料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 向其推介境外之澳豐基金等情,顯非無據。  ⑵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 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 辦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 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 2016/09/15:被告:在香港停留 到哪一天?要不要再跟我去一趟;可以跟我住W Hotel;順 便帶你去開戶;②2016年11月6日: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 確認攜帶以下相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 (正本+影本)⒉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 銀行外幣存摺: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 如沒有名片,可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 或配偶職業(此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 mail address⒍子女人數及年齡;妳預計何時到港,我明天 需要先幫妳預約開戶時間,你先拍臺灣護照跟ID,名片給我 ;③2016/11/10:被告:澳豐銀行開戶請您確認攜帶以下相 關文件:⒈雙證件:臺灣護照家臺灣身分證(正本+影本)⒉ 臺灣地址證明:正本(3個月內)每人1份⒊銀行外幣存摺: 影本;⒋就業現況:如有名片請提供名片,如沒有名片,可 先寫下服務的機關名稱及職稱和服務年限。或配偶職業(此 項資料是要先確認資金來源)⒌聯絡電話和email address⒍ 子女人數及年齡;入境紙條跟登記證記得留下來,方便申購 完成匯款請領機票津貼台幣一萬;11/15上午10:00開戶預 約完成;④2016/11/11:安排開戶的窗口是陳姝樺協理Vivia n Chen;⑤2016/11/14:要記得現換成美金再匯款、請HSBC 匯款、匯款的收據要拍給我、登機證跟入境表格也要帶回正 本;⑥2016/11/15:被告:開戶完成之後密碼會寄email客戶 務必確認email可以立刻收信方便立刻變更密碼完成後續行 政作業;開戶經有沒有給你一張名片;直接寄給今天的開會 經理;開戶;Chelsia Cheung張逸寧香港中環金融街8號國 際金融中心二期18樓0000-000室;⑦2016/11/18:被告:Dea r...早安這兩天會收到Ayers寄給你的帳戶密碼..記得去變 更;之後上網做申購登記12/10之前完成匯款之後請準備水 單登記證入境紙條方便我辦理記票津貼(台幣1萬)的申請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4至85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 主張係由被告提出帶原告至香港開戶與聯繫開戶事宜,原告 並依被告指示於105年11月15日至香港澳豐金融集團香港辦 公室,由客戶經理張逸寧辦理開戶前後程序等情甚為明確。  ⑶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拿申 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 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①2016/12/5:被告:請問你網路申購 的畫面貼給我好嗎、我需要序號、稍後給你帳號、你匯款完 成請拍收據給我、我拿申購書去給你簽名確認;②2016/12/8 :被告:下午2點你會在哪裡呢我去幫妳變更申購金額順到 給你簽確認申購書;③2016/12/12:原告:300000匯過了, 現在還要處理什麼嗎?被告:申購的前續手續都完成了,之 後入帳會通知你,並且教你怎麼從手機上看每月配息狀況、 配息隨時可以提領;④2017/2/3:原告:我每次跟人家講我 香港有8%的的、每個人都覺得什麼風險很大,我不知道要怎 麼說明解釋、被告:上市公司財務長才怕吧沒關西你擔心半 年就熟(贖)、套利阿、每一筆交易一定要有9成的套利、 我找時間一次講給你聽、股票一支漲停板一天就10%,我們 一年才賺7.2%實在很少、很保守、我手邊都是財務長他們盯 的可緊的很、我自己部位也很多、客戶都是知名企業主不方 便透露、低調享受雇定配息多賺的歸基金公司,固定7.2%; ⑤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 GXFX2018/02/16半年期到 期、需要贖回記得在116之前填寫文件申請喔;⑥2019/7/21 :被告:穩健型外幣套利票券系列四,第一年九%第二年10% ,每半年付息、4.5%、4.5%、5%、5%(每半年配息一次)、 2年19%、在澳豐銀行產品列表裡的這個位置(手機登錄即可 查詢)、我已經登記預約等額度,也順便幫你登記(但不一 定有)等通知、額度剩下45、你要多少?、要以匯款到位先 後才有資格申購、在麻煩告訴我你要的額度、額度不夠最多 只能給你30,要幫妳保留?⑦2019/7/23:被告:我人在香港 ,你先匯款,我週五返台收盤後去協助妳填寫後續申請文件 確認、美金30萬、匯款水單請拍照給我貼給我作申購額度確 認;⑧今天月底結帳,Ayers沒有收到你的匯款,麻煩你把水 單拍給我好嗎;⑨2019/8/4:被告:明天幫你確認;⑩2022/2 /2:被告:申購完成請貼畫面的截圖給我讓行政幫你Double check;⑪2022/8/2:被告:收到申請申購,處理中,謝謝 你;⑫2022/12/20:原告:Sandy說你退休了、被告:臺灣投 資市場部分交給新人、海外投資市場還沒等內容(見本院卷 第86至89、108、116至118、124、127、130頁)。足見被告 確實有如原告主張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匯款收據 ,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等情均與上揭兩 造間LINE對話內容相合。且被告亦陳其有從事海外投資市場 之事宜。  ⑷原告主張: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 原告對帳、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 何時辦理贖回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間以下LINE通訊對話: ①2018/1/2:被告:我明天幫你查一下你是不是續約半年了 、12/13續約半年了、要2017/8/10到期;②2018/3/2:被告 :贖回+帳上配息餘額約USD306000、申請單後約7-10營業日 入帳;③2018/3/18:被告:今天跟所有的平台開視訊會議結 論是,除了香港的商業銀行之外,所有的商品平台都只接受 AtoA的匯款;④2018/12/20:被告:妳的AyersGSFX2016/2/1 6半年到期;⑤2019/6/4:被告:早安,下午2點去公司找你 ?澳豐銀行增設網上出金申請功能需要每一位客戶至少設定 一個出金指定帳戶方便未來出金核實的效率;⑥2018/7/10: 被告這是你帳戶目前的餘額;⑦2019/7/21:被告:妳的澳豐 銀行票卷8/13到期了,需要贖回/出金/續做?原告:先續6 個月、被告:有配息超過10,000要加碼嗎?⑧2019/8/12:被 告:早安帳上有配息餘額19682.76、需要提領或加碼再通知 我;⑨2023/2/13:被告:早安。跟你確認2/8網路申請配息 轉申購2萬是嗎?沒問題要幫你執行囉、再麻煩把介面貼給 我、好直接執行轉申購;我來通知櫃臺已經跟你確認;⑩202 3/3/8:被告:印10張、簽好備用、需要隨時幫妳遞交;⑪20 23/3/9:被告:Dear,...麻煩今天你文件簽好10份,(先不 壓日期)直接掛號寄出給下面的行政收件地址好嗎?圓富商 務中心地址10553台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之6(202室 )、電話:00-0000000#202、收件人:快準文書葉佳佳NO1 ;⑫2023/3/15:被告:Jean,早安,按照你全數贖回的指示 ,送件的明細如下:過閉鎖期即時申請贖回共8筆=118萬(G SXF83萬+30萬GS4)其他10筆會在閉鎖期過後,陸續送贖回 申請,日期如附件請參考、商品閉鎖期跟贖回規定也一起給 你參考、原告:要如何證明?這幾筆已經送出申請。被告: 你填的申請書、網站之後也會揭露;要三個月閉鎖期、照程 序遞單,請他不要擔心、直接按提款選擇你的銀行、送出即 可、一樣50-60工作天、一般投資人的習慣幾乎都是只領獲 利、法人機構比較會年度作本金調整等內容(見本院卷99、 105、106、108、111、112、113、118、134、137、138、13 9、151至155頁),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號投資明細, 被告雖否認由其製作,辯稱:其提出係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 提供之報表予原告等情,惟該報表上確實有何日期過閉鎖期 之記載(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如原告主張: 被告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幫原告對帳、 製作報表、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理贖 回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⑸被告雖辯稱:僅因兩造為牌友,被告始分享予原告、原告係 自行至澳豐金融集團位於中環之辦公室開戶,被告純粹基於 朋友情誼協助原告請領機票津貼,復因原告常不在臺灣,亦 不諳申購流程,方請原告提供申購序號、匯款收據並持申購 書予原告簽名,因原告請求被告協助查詢投資資料並將其帳 號密碼提供予被告,被告始提出由澳豐金融集團客服提供之 報表予原告等情,惟以上揭調查結果,原告會至香港開戶, 再以匯款方式購買澳豐基金,其購買產品訊息來自被告推介 ,而且被告亦曾向原告表示願陪同至香港開戶。即使原告係 自行至香港開戶,但關於開戶需要準備、攜帶文件、聯繫對 象訊息均來自原告轉知、且被告有要求原告提供申購序號與 匯款收據,拿申購書予原告簽名。甚至變更申購金額或是將 獲利轉投資、被告並可查閱原告於澳豐基金之投資明細資料 、幫原告對帳、向原告稱哪項產品何時到期或需要於何時辦 理贖回,並提供文件請被告簽名,告知如何寄送辦理贖回, 甚至在原告認為投資風險過高詢問時,被告表示獲利合理並 有法人等其他人投資,並幫忙填寫申購書及上傳水單等相關 資料、幫忙對帳等投資情節,是被告所為顯然與一般招攬、 銷售境外基金人員所為之銷售前、後,所提供與投資者之服 務相同,已明顯超過被告所辯:基於友誼之分享投資訊息者 間之行為分際。況且,被告本為元富證券公司之業務經理, 本為證券投資專業,對於上揭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 第1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 ,禁止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 外基金之規定,而被告仍然為上揭在我國境內推介銷售使原 告下單購買境外基金之行為,已非僅單純提供分析意見或推 介建議而已,實質上已該當非法從事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 效境外基金之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是被 告上揭所辯,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推介、招攬銷售澳豐基金,因澳豐 基金倒閉,致原告購買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基金因而受有 美元1,900,145元之投資無法收回損害,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第16條、第107條第2款等之保護他人法律,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㈣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 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202條雖有明 文。惟查,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6條等保護他人法律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兩造自無可能 就被告應以何種貨幣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加以約定;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之債權。準此, 本件原告因被告在我國境內非法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澳豐 基金行為而購買該基金而受有無法取回其投資之損害,該所 匯款美元金額,雖系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之基準,非即表示被告所負此項損害賠償債務,係應以美元 給付之特定貨幣之債,則就前述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美元1,90 0,145元,依原告起訴時之新臺幣與美金之匯率(約為31.86 新臺幣兌換1美元),折算為新臺幣後約為60,538,620元, 是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上已明確表明,原告本件損害 先為一部請求新臺幣2000萬元(見本院卷第552、553頁),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上開原告因而受損害於 起訴時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範圍內,則原告之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2000萬元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 項等保護他人法律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有理由,則關於原 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或同條第 2項(違反銀行法保護他人法律部分)或民法第544條規定, 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 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4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6

SLDV-113-金-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8號 原 告 許景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秦子捷律師 被 告 曾奎銘 許嘉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鄭惠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 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告起訴時原以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富公司)、曾奎銘、許嘉維為被告,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1,651.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 司促字第392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具狀撤 回對兆富公司之起訴(見本院卷㈠第281頁);復於113年11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 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 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7頁 ),經核原告所為撤回對兆富公司之訴部分,兆富公司未於 十日內提出異議,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訴 訟已生撤回之效力。另變更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部分則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曾奎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就被告曾奎銘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之董事長,總理公司所有業務,被告 許嘉維為兆富公司業務部協理,係兆富公司受僱之高層主管 。渠等明知非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 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在台內銷售境外基金,竟於 107年間結識原告後,向原告佯稱其長年為顧客投資理財及 分析金融商品市場,無往不利,提供Ayers Alliance Finan cial Group(下稱澳豐集團)推出金融商品之文宣廣告予原 告閱覽,以其中「以多經理方法,為爭取於評估風險後,取 得平穩且具吸引力之投資回報,而回報率每年預計可維持於 兩位數字」、「本票券將投資於NTFX程式交易帳戶,透過專 利外匯程式交易系統在嚴謹風險控管下追求外匯市場波動所 產生之積極報酬」等內容,向原告推銷澳豐集團銷售之境外 金融商品,並表示保證年報酬率為8%,且有資產放置國外能 節稅等優點,原告遂依指示開立帳戶,陸續於107年6月4日 、107年6月14日、109年6月23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1 月27日、111年1月3日匯款至被告指定受款人為「Ayers All ianced Group Limited.」、「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 nk」等帳戶(下分稱AA帳戶、CCIB帳戶),購買多經理外幣 交易票券(M3)、NTFX程式交易票券(NPTN-S2)(下分稱M 3票券、NTFX票券,合稱系爭票券)。  ㈡被告共同銷售之金融產品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 外基金,已構成投顧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且被告向原告保證年投資報酬率達8%至15%,顯高於銀行一 般存款利率,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股息吸引而投入資金,構成銀行法第125條非法經營銀行 業罪。被告前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投資 金額無法贖回之損害。而至112年3月17日止,原告於澳豐集 團AA帳戶尚有M3票券價值美金632,634.85元及現金收益美金 58,256.76元;至112年3月13日止,CCIB帳戶亦有NTFX票券 價值美金40,348元及現金收益美金4,276元,總計為美金735 ,515.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 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 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許嘉維則以:系爭票券乃從事外匯投資或投資於全球主 要貨幣,並非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之投資或交易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稱之境外基金。原告係自願 購買系爭票券,非因被告許嘉維向其遊說或招攬,被告許嘉 維亦未保證獲利。縱認被告許嘉維有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但原告無法回贖系爭票券係因發行公司面臨金融檢查、清算 所致,與被告許嘉維銷售非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無涉。又原 告投資款項均係直接匯至AA帳戶、CCIB帳戶,澳豐集團等境 外公司於原告投資期間亦自行分配獲利予原告,被告許嘉維 均未經手相關款項,顯見被告許嘉維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另依原告提出之月結單及匯款單顯 示,原告申購期間為107年6月至111年1月,金額僅有美金70 3,050元,此不足證明原告申購系爭票券所受損害數額;且 原告因投資曾取回獲利,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為損益相抵等 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曾奎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具狀陳述 :兆富公司外尚有總管理處之組織存在,總管理處指揮機度 業務一、三、五處,被告曾奎銘無指揮監督權限,並無指示 該處業務人員招攬投資人購買境外基金。又原告係向澳豐集 團購買,並未給付佣金予兆富公司,兆富公司亦未收取手續 費、管理費;且購買境外基金非必然導致無法贖回,原告所 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 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 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 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 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 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是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 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 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 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曾奎銘為兆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許嘉維 受兆富公司聘雇擔任協理。被告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 ,在台從事銷售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招攬包括原告 在內之投資人投資購買澳豐集團、City Credit Investment Bank等發行之境外基金,因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 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 、第125條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1836 7號等提起公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2 5頁至第4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推介銷售未經 金管會核准之系爭票券,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 法等法規,系爭票券現已禁止贖回,致其受有損害為據,惟 查,原告購買系爭票券後,曾多次辦理贖回,此為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65頁);且許多購買兆富公 司銷售境外基金之投資人均有贖回過本金及利息乙情,亦經 前開起訴書認定在案,足見原告購買之系爭票券應非虛構。 而投資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不確定性及風險,基金申購後獲 利與否,受當時之經濟景氣、政經環境、政策、經營者之營 運能力等各項金融市場交易所生之市場波動或其他因素之影 響甚深,非可得臆測或掌握,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標的之獲利 前景、體質與此項金融商品內存之風險,即令係經主管機關 核准得以銷售之境外基金,亦無法擔保投資人絕對保本獲利 或必定可贖回,是縱被告未經許可而推介銷售未經核准境外 基金之行為,亦非必然導致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結果,尚不 足認原告主張無法回贖帳戶內金額之損害與被告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非法 銷售境外基金為由,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㈢再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將購買系爭票券之款項匯入AA 帳戶、CCIB帳戶,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所示,投資 期間之回贖、獲利金額亦發放至原告帳戶,被告許嘉維僅代 原告填具申購書、上傳水單等相關資料,或代為填單人申請 出金、回贖,並未經手原告之投資款項及獲利,足見被告未 提供收受存款、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服務,難認被告有何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 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等規定之情事 ,委非可採。 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美金735,515.61元,及其中美金731,651.28元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餘美金3,864.33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 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4

TPDV-113-金-78-20241224-2

金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魁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被 告 黃逸萱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董伊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何湘妮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林泰良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劉錦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2348、23189、2522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02 7、30114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士魁犯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二、黃逸萱犯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三、董伊庭犯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 刑及沒收。 四、何湘妮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五、未扣案劉錦龍所有如附表五之四所示之汽車1部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士魁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 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 經營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業務,竟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 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月間起,在臺南市某 處,藉由LINE通訊軟體「K&X」投資群組、臉書動態或友人 轉介之方式對外宣稱,可短期代操股票,股票代操時間為一 個星期,每週可獲利3%至15%,換算月利率約12%至60%,投 資門檻為每單位新臺幣(下同)5萬元,亦有2年長期投資方 案,投資門檻最低300萬元,每週可領10%至20%獲利,年利 率達360%,代操費用為獲利金額之10%,並保證隨時可以抽 回本金,超過5,000元虧損由其吸收等保本優惠方案,而招 攬翁俊煜等138人(詳如附表一)及其他不特定民眾加入投資 ,吸金2億5,425萬3,410元,並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匯款 ,或當面向投資人收取現金後,將款項轉入永豐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自行設立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證券交易帳戶,接受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詳投資人 之全權委託,以其自己之價值分析、投資判斷,決定股票買 賣標的、時間、數量及價格,反覆為翁俊煜等138人及其他不 詳投資人執行股票投資、交易,為投資人全權代為操作證券 買賣,於110年間合計買進25億3,930萬9,636元、賣出24億9 ,643萬7866元,111年1至4月間合計買進8,754萬3,256元、 賣出8,626萬893元,總交易金額達52億955萬1,651元。 二、黃逸萱、董伊庭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 投資信託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復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業務,竟 分別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幫助非法經營準 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黃逸萱自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止, 董伊庭則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分別依劉士魁 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予劉士魁,劉 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法幫助劉士魁 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及準收受存款業務。 三、何湘妮知悉劉士魁未經金管會核准在臺灣經營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竟基於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犯意,自11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在臺南市某 處,依劉士魁指示計算投資人投資紅利,並將計算結果傳送 予劉士魁,劉士魁再將之張貼在「K&X」投資群組內,以此 法幫助劉士魁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四、黃逸萱明知其於111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1支供劉士魁使用,復於111年5月7日,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和逸飯店,承租111年5月7日至5月15日之 房間供劉士魁使用,並與劉士魁共同住在上開飯店房間,直 至111年5月10日9時許,黃逸萱才從飯店離開返回臺南,其 對於劉士魁之聯絡方式及行蹤知之甚詳,詎黃逸萱於111年5 月10日1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 以證人身分接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員詢問劉士魁 行蹤時,竟基於使犯人隱蔽之犯意,向警員陳稱:110年底 分手之後就沒有聯繫,沒有線索可以提供,所有聯繫方式都 刪除等語,以此方式製造檢警緝捕劉士魁之困難而使劉士魁 行蹤得以持續隱蔽。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 士魁、黃逸萱、董伊庭與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47至110、193至195頁;院卷四 第16至63頁),檢察官及被告4人與其等之辯護人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院卷六第84至85、241 至34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承 認(院卷二第42頁;院卷三第176頁;院卷四第16、319、36 8頁;院卷五第140頁;院卷六第84、348頁),並有附表二 、三所列之證據能夠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 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可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關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加重其刑之規定,揆其立 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 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為其範圍。 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 定均須返還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高額利息。若計算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 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 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 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 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 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 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 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之資金,於計算吸金規模時,自應計入 ,而無扣除餘地。另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亦應列入犯罪所 得,不應扣除。是以本罪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 金達一定規模者,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若有返還 本金、支付佣金、甚至用以清償債務等,均無礙於已成立之 違法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基此:  ⒈被告劉士魁本案以投資為由向附表一所示共138位被害人吸金 之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自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加重要件。  ⒉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雖於審理期日,辯護稱:其2 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暫,參與時間之吸金金額應未達 1億元以上,應僅適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等 語(院卷六第360至362頁)。惟查:  ①被告黃逸萱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10年6月間起至12月間, 依附表一所示,迄110年12月底為止,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 之規模顯然已逾1億元,復參無爭執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 劉士魁於110年間股票交易買進、賣出金額均各達20餘億元 ,被告黃逸萱既為幫助犯,就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規定之 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當應以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規模 判斷。  ②被告董伊庭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雖僅有111年4月間某日,惟 參附表一所示,斯時被告劉士魁吸金之規模已顯逾1億元以 上,被告劉士魁是以投資股票作為吸金手段,投資報酬之計 算以及發放亦是以持續累積、吸收之金額作為基礎,是被告 董伊庭參與時,其所幫助吸金之規模當應以達1億元以上計 算,並非以參與犯罪該日被告劉士魁實際收受之被害人資金 為斷。  ③綜上,被告黃逸萱以及董伊庭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符合 法律規定意旨,尚難為採,特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違法吸金罪,析論其罪質,因屬經 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故係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一種(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 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立法者即已預設其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原審因而認 上訴人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其帳戶反覆為其從事股票買賣 之操作,係反覆從事同種類之事務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成立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亦無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核被告劉士魁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第12 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被告劉士魁所犯上開2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 被告劉士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黃逸萱部分:   核被告黃逸萱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 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 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各屬集合犯,均僅各 論以一罪。被告黃逸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 委託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 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被告黃 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使 犯人隱避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董伊庭部分:   核被告董伊庭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 務達1億元以上罪。被告董伊庭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罪、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各屬集合犯,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董伊庭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 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㈣被告何湘妮部分:   核被告何湘妮所為,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07條第1款之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黃逸萱部分:    被告黃逸萱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 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 ,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黃逸萱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為認罪(偵卷五第52 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本院112年贓字第5 5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黃逸萱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被告董伊庭部分:   被告董伊庭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董伊庭於偵查中就所犯銀行法之罪的構成要件坦 認(偵卷一第307頁),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完畢,此有 本院112年贓字第61號收據(院卷四第401頁)在卷可憑,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被告董伊庭 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被告何湘妮部分:   被告何湘妮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 幫助犯,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㈣被告劉士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士魁犯後坦認犯行,配合偵審程序,犯 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劉士魁本案犯行對於金融以及社會秩序 之影響有限,被告劉士魁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調解成立,雖 被告劉士魁迄今未依調解筆錄賠償,但亦使被害人免去繁瑣 的民事訴訟程序而迅速取得執行名義,倘將來本案扣押物拍 賣時,被害人將可執調解筆錄參與分配等情。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0、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劉士魁年紀甚 輕,並無特別艱困之成長背景,案發前更未遭遇值堪憐憫之 困境,本可以憑藉己力獲取生活所需,但因自恃投資能力較 高以及為滿足揮霍之物慾,吸金規模高達2億5,425萬3,410 元,情狀嚴重,且被告劉士魁在明知投資已有虧損的情況, 竟未適時向被害人揭露風險,仍持續以各種方案向被害人吸 金,是其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顯然不會讓一般人產生任何同情 ,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至辯 護人前述主張各節,則仍得為本院量刑審酌上之參考,附此 敘明。 四、量刑審酌   被告劉士魁未經主管機關准許,未依相關法規取得合法執照 ,竟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以投資為名義取得之金額高達 2億餘元,受託之投資人多達百人,經營期間逾1年之久,破 壞法令對於投資人之保障,情節實屬嚴重。被告劉士魁為本 案之主謀,在社群軟體上選擇性揭露自身股票獲利之情形, 吸引投資人出資全權委託其買賣股票,並宣稱保障本金且穩 定獲利,設計不同方案,不斷擴大吸金規模,被告劉士魁於 犯罪期間明知股票買賣經整體計算後已出現虧損,另有挪用 吸金所得購買股票以外商品的情形,被告劉士魁竟未暫停招 募其他投資人加入,反而為彌補部分投資人抽回本金以及確 保能持續發放原宣稱之紅利,仍繼續吸金且增加所謂的長期 投資方案(即為避免投資人短期內抽回本金致其資金週轉出 現困難),使受影響之投資人以及被害金額越滾越大,終成 嚴重社會事件,廣為媒體報導,實應予嚴厲之非難。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因分別為被告劉士魁之女友、洗鞋店員工,知 悉被告劉士魁對外吸金,仍依劉士魁指示幫助其計算投資人 投資紅利,同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非法經營準收 受存款業務;被告何湘妮則為被告劉士魁之員工,幫助其計 算投資人投資紅利,涉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被告黃 逸萱、董伊庭、何湘妮法治觀念均有偏誤,行為同應予相當 之非難。惟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是領取固定薪水 ,並未因被告劉士魁之吸金而有任何分紅,被告黃逸萱、董 伊庭甚至亦出資給被告劉士魁代操,最終也未能全部取回原 投資金額,且除被告黃逸萱外,被告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 期間甚為短暫。被告4人犯後對於客觀事實於偵查中均坦認 ,至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亦認罪,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 被告劉士魁與多數被害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劉士魁迄今並未 履行任何一份調解筆錄之給付義務(院卷六第356頁);被 告董伊庭、何湘妮各與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且已依 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詳細情形可參附表四。至被告黃逸萱 明知被告劉士魁已遭檢警查緝,其既協助被告劉士魁取得手 機,並替被告劉士魁代訂旅館躲藏,對於被告劉士魁之行蹤 知之甚詳,然因曾為情侶關係,為保護被告劉士魁而向警方 為不實陳述,致警方未能盡早拘提被告劉士魁到案,妨害司 法權之行使,亦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黃逸萱於本院 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認,尚具悔意。最後,兼衡被告4人於 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 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逸 萱所犯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何湘妮所犯幫助非法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罪,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本院考量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 錄,或因情感,或為工作,而一時失慮觸法,該3人之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更未因吸金規模之擴大而直接獲取任何利益 ,且犯後態度均屬良好,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如強令該3 人入監執行,恐將斷絕其等與社會之連結,摧毀其等原有的 家庭生活與工作,將來復歸社會勢必發生困難,從而提高其 等再犯罪的不利誘因,顯然不利於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的刑 罰目的。本院反覆斟酌各情,認為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 湘妮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足令其等產生警惕之心,目前 尚無令其入監執行之必要,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宣告刑期之長短,就被告黃逸萱所犯之罪均 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董伊庭所犯之罪宣告緩刑3年,就被告 何湘妮所犯之罪宣告緩刑2年。另因被告黃逸萱所犯使犯人 隱避罪妨害司法權之行使,經權衡公共利益後,認有必要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黃逸萱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為刑法 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 、2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五之一編號49、50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董伊庭、黃逸 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揭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銀行法第136條之 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而犯罪所得之範圍,依刑法38條之1第4項規定,包括違法行 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解釋上包含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 全部資金(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以外)、因犯罪 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且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身,即為法律禁止之整 體行為,則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支出之成本,於審查 應沒收、追徵之具體金額階段,依總額原則及出於不法原因 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法理,並不予扣除,以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並無重覆剝奪行為人財產權之 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 定,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應發還或沒收 、追徵之犯罪所得,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且與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除已經實際發還被害人者 外,其餘一律沒收之情形,已經有所不同,而將例外不得沒 收之範圍,擴張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即潛在被害人)」情形,並不侷限於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之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足見本次修正銀行法之後, 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前提、例外不得沒收之範圍,較偏重 於保護被害人方面,其目的係為避免於刑事法院判決宣告沒 收以後,將來經由民事訴訟等程序,始取得執行名義之求償 權人,因為民事訴訟求償程序曠日廢時,又受到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第1項之限制,而有損及求償權人權益之疑慮(見修 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立法說明)。從而,犯銀行法之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則回 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個案中須 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而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時 ,倘已確認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 即應就調查認定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經確認有「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存在者,僅能就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所剩之餘額而為沒收。經查:  ㈠被告劉士魁部分  ⒈本案吸金金額合計達2億5,425萬3,410元,惟因被告劉士魁陸 續有發放紅利或返還本金給被害人之情形,經本院安排被告 劉士魁與有意願的被害人調解後,和解金額為1億1,574萬8, 043元,此和解金額為被告劉士魁與被害人對帳後,扣除被 害人已取回金額後之剩餘吸金款項(院卷五第140、148至14 9頁),加計未和解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實際損失 金額合計為4,804萬8,128元,被告劉士魁因本案犯行總計應 沒收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億6,379萬6,171元(計算式:1億1, 574萬8,043元+4,804萬8,128元=1億6,379萬6,171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辯護人雖主張應再扣除①被告劉士魁110年及 111年買賣股票虧損合計4,855萬8,560元;②被告劉士魁於11 0年及111年讓被害人領回總計1億5,340萬7,815元之紅利( 院卷五第157至161頁;院卷六第29至33頁),惟查:  ①被告劉士魁本案所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非法經 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故被告劉士魁以投資為 名義向被害人收取之金錢均屬犯罪所得,並不因被告劉士魁 因合法投資失利,而可將虧損金額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如此 方能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否則犯罪者若是使 用吸金所得投資虧損越多,則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反而越少 ,形同鼓勵犯罪者盡可能使用、花用不法所得。  ②被告劉士魁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有意願之被害人對帳,計算 已發放之紅利以及返還之本金,附表一所示之和解金額均已 扣除返還被害人之金額,本院亦僅就該金額宣告沒收。至其 餘未能和解之被害人,被告劉士魁並無法提出支付其等紅利 或返還部分本金之明確證據,僅有被告自己製作無從核對之 記帳紀錄,本院遂依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自述之實際損失 金額為有利於被告劉士魁之認定,是辯護人主張應再扣除1 億5,340萬7,815元並無理由。  ⒉如附表五之一編號26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 2、5至9;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劉士魁使 用本案犯罪所得購買之物,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 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應 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等價額。惟此部分之物除現金外,其餘物品之價值並非明確 ,應待執行檢察官執行變價後確定金額,該等物品價值自應 計算為前述本院認被告劉士魁應受沒收之犯罪所得為1億6,3 79萬6,171元內,特此敘明。  ㈡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被告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之犯罪所得均以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期間自被告劉士魁取得之薪資計算,被告黃逸萱之犯罪 所得為21萬元(院卷三第182頁),被告董伊庭之犯罪所得 為4萬元(院卷四第320頁),被告何湘妮之犯罪所得為6萬 元(院卷二第44頁)。被告黃逸萱、董伊庭已於本案審理期 間繳交上述犯罪所得至院,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 號3、4所示,根據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應諭知沒收。至被告何湘妮部 分,並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適用,且因被告何湘妮已實 際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金額合計為3萬元,詳如附表四乙 編號5至9所示,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僅就被告何湘妮仍保有之犯罪所得3萬元(計 算式:6萬元-3萬元=3萬元)宣告沒收及追徵,避免發生過 苛之情事。   ㈢第三人劉錦龍部分   附表五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劉士魁以本案犯罪所得購入後 贈與第三人劉錦龍,被告劉士魁以及第三人劉錦龍並無爭執 (偵卷一第535至536頁;院卷四第369至370頁;院卷五第37 9至381頁;院卷六第3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第2款以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027、30114 號、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羽羚移送併 辦,檢察官高振瑋、羅瑞昌、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宣告刑及沒收 1 一、劉士魁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和解金額」、「被害人自述損失實際損失金額」欄所載犯罪所得(包含附表六編號1之第三、四項以及主文第五項所示之物),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1、14至20、24至29、31至41、51、附表五之二編號1至2、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未扣案如附表五之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黃逸萱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50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3 一、董伊庭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二、扣案如附表五之一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之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4 一、何湘妮幫助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項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 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 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卷目索引: 一、本院卷: (一)【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4號】卷,即聲羈卷。 (二)【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一)】卷,即院卷一。 (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二)】卷,即院卷二。 (四)【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三)】卷,即院卷三。 (五)【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四)】卷,即院卷四。 (六)【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五)】卷,即院卷五。 (七)【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卷六)】卷,即院卷六。  二、偵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一)】卷,即偵卷一。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二)】卷,即偵卷二。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三)】卷,即偵卷三。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189號】卷,即偵卷四。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24號】卷,即偵卷五。 三、警卷: (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一)】卷,即警卷一。 (二)【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二)】卷,即警卷二。 (三)【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三)】卷,即警卷三。 (四)【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四)】卷,即警卷四。 (五)【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五)】卷,即警卷五。 (六)【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六)】卷,即警卷六。 (七)【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487696號(卷七)】卷,即警卷七。 (八)【南市機法二字第11166573000號】卷,即警卷八。 四、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27號】卷,即併一偵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83號】卷,即併二他卷。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14號】卷,即併二偵卷。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59號】卷,即併三偵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0號】卷,即併三他卷。    五、另案部分(依事實編排): (一)【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655824號】卷,即另一警卷。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34號】卷,即另一偵卷【不起訴】。 (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076號】卷,即另二他卷【簽結】。 附表二: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01 翁俊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018至1030頁 02 王晏隆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072至10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3 吳弼賢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10至1114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04 蘇名豪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178至1198、1204至12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05 鄭俊霖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42至1350頁;警卷八第125至128頁 06 楊書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372至1388頁 07 林易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54至1465頁 08 林暐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496至1498頁 09 林郁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06至1508頁 10 蘇曉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2至1514頁 11 曹冠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516至1517頁 12 甘翊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646至1659頁 13 郭秉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747至1765頁 14 王玟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二第1805至1808頁 15 蕭良如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829至184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6 禤品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二第1947至195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7 楊建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1979至1987頁 18 徐振傑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37至2039頁 19 王永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53至2056頁 20 黃展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69至2071頁 21 吳品彥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087至2089頁 22 鄭志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101至2104頁 23 林崇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29至213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4 李佳蕙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163至216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25 吳政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231至2238頁 26 李沅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44至234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7 王禹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356至236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28 黃家豪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368至2370頁 29 彭威凱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404至24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30 陳文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28至2430頁 31 謝瑞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40至2442頁 32 胡馨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466至2470頁 33 郭祐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20至2522頁 34 洪資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42至2550頁 35 陳志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62至2567頁 36 陳啟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588至2592頁 37 尤謄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0至2605頁 38 吳潔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08至2615頁 39 盧璽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24至2630頁 40 吳聖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42至2647頁 41 陳小菁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54至2659頁 42 劉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666至2671頁 43 陳冠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08至271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4 周侑霖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756至276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5 吳俊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780至2786頁 46 馬聖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800至2808頁 47 鄭皓元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72至2879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8 周瑩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三第2894至290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49 謝佳穎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三第2926至2938頁 50 蘇思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063至3071頁;警卷八第61至64頁 51 陳育陞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197至3213頁 52 蘇聖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45至3753頁 53 曾冠維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793至3795頁 54 楊柏宏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13至3815頁 55 鄭鴻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33至3835頁 56 許仲霆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53至3855頁 57 郭建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69至3872頁 58 劉岑琳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885至3899頁 59 楊景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07至3920頁 60 潘俊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27至3937頁 61 沈皇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四第3945至3949頁 62 吳承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3985至399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63 曹世春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四第4089至4092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4 黃郁程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107至4110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5 莊祐東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121至4129頁;警卷八第117至121頁 66 林愉軒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13至4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7 張文欣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239至4243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68 謝淳好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61至4267頁 69 黃韋翔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281至4286頁 70 蘇鼎鈺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4305至432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71 尤威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50至4366頁 72 吳佩錡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79至885頁 73 莊詔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394至4397頁 74 黃昱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18至4422頁 75 謝佳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58至4460頁 76 陳威治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482至4488頁 77 徐承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524至4527頁 78 郭品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44至4651頁 79 沈冠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694至4701頁 80 陳靖雅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734至4739頁 81 吳佩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41至4848頁 82 張喻暄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73至4876頁 83 湯嘉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883至4887頁 84 王瑄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09至4914頁 85 楊語婕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33至4934頁 86 葉子揚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五第4945至4957頁 87 鍾杬諦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37至5041頁 88 楊長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55至5060頁 89 郭宏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077至5082頁 90 蕭光翔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091至509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91 洪湘畇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09至5116頁 92 李晟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137至5142頁 93 蘇𦯉揚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203至5218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94 詹敏惠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03至5311頁 95 陳繹全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69至5379頁 96 蘇嫈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397至5402頁 97 黃偉家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441至5452頁 98 施宇峰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00至5505頁 99 施宇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46至5551頁 100 麥瑞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586至5591頁 101 陳志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36至5641頁 102 謝靜宜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684至5687頁 103 郭姵彤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14至5717頁 104 羅茂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28至573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05 戴孟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六第5744至574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06 陳淑妍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758至5764頁 107 林秀枝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六第5897至5905頁 108 蔡明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37至5948頁 109 賴可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5977至5987頁 110 郭子瑀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25至6030頁 111 陳子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057至6063頁 112 蕭佳君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29至6133頁 113 董顏綾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45至6151頁 114 李宗恩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197至6205頁 115 杜奕鋒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35至6237頁 116 蔡逸夫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273至6281頁 117 毛思涵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303至6305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18 田佳心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15至6317頁 119 林建璋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67至6375頁 120 林建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397至6403頁 121 魏宇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21至6427頁 122 陳科廷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51至6453頁 123 陳惠玲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69至6471頁 124 陳美琴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3至6475頁 125 李祈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477至6479頁 126 王胤丞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489至6501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27 林威廷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541至654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8 王郁仁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七第6619至662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院卷四第142至145頁 129 許又甯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61至6669頁 130 蘇俊亘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七第6689至6694頁 131 吳易修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153至156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2 黃柏升警詢時之指訴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警卷八第213至217頁;院卷二第197至202頁 133 吳翊瑄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另一警卷第3至8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4 李婕潁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另一警卷第9至10頁;另一偵卷第15至19頁 135 吳信億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23至26頁 136 郭堉驊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43至45頁 137 林家慧警詢時之指訴 另二他卷第57至58頁 138 毛柏霖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併三他卷第95至98、151至152頁 139 陳資滿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935至943頁;警卷八第147至150頁 140 王也向樹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17至819頁 141 劉宏珮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47至851頁 142 許家偉警詢時之指訴 警卷一第823至831頁 143 蘇育緯偵查中之指訴 偵卷四第177至179 144 黃威凱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警卷一第441至453頁;偵卷四第81至83頁 145 劉士魁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之供述 警卷一第9至31頁;偵卷一第109至118、163至171、535至536、791至792頁;偵卷三第51至57、91至97頁;偵卷四第181至185頁;聲羈卷第15至27頁;院卷四第11至145、359至370頁;院卷五第131至151頁 146 黃逸萱查訪紀錄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367至381、439頁;警卷八第3至12頁;偵卷一第503至508頁;偵卷三第151至152頁;偵卷五第51至53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71至184頁 147 董伊庭警詢時之陳述、偵訊中經具結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一第259至270頁;警卷四第3957至3958頁;警卷八第23至27頁;偵卷一第301至30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院卷三第189至203頁;院卷四第315至322頁 148 何湘妮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警卷八第29至33頁;偵卷五第47至49頁;院卷二第33至202頁 附表三:非供述證據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通用證據 01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一第41至5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7 02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2張 警卷一第57至67、107至108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1 03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69至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4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494號(南院刑搜字第93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79至8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8 0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89至95頁 蔡玉美 06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05號(南院刑搜字第932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97至10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2 07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8號刑事裁定 警卷一第109至11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22 08 本院111年6月14日南院武刑澤111急搜12字第111002306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09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1年6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110158603號函文 警卷一第115頁 10 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11年8月31日111國際字第846號函文 警卷一第117至1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11 被告劉士魁賣車還款LINE對話紀錄截圖29張 警卷一第121至139頁 12 被告劉士魁名下車輛時序表 警卷一第141至153頁 1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293至299頁 14 被告董伊庭和何湘妮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一第31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5 「K&X」投資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一第3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6 投資人投資紅利計算表18張 警卷一第321至3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 1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一第399至403頁 18 和逸飯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訂房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一第419至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19 被告黃逸萱手機照片1張 警卷一第42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0 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收據照片3張 警卷一第427至42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5 21 被告黃逸萱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一第429至433頁 22 被告劉士魁和證人黃威凱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 警卷一第497至511頁 23 證人黃威凱和王也向樹Insta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6張 警卷一第513至723頁 24 代操石油股票同意合約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一第773頁 2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警卷一第803至805頁 26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警卷一第841至842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報、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球鞋進口報單 警卷一第853至863、867至87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3 28 被告黃逸萱手機翻拍照片11張、IPAD AIR翻拍照片2張 警卷八第14至20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0 29 被告何湘妮手機翻拍照片7張 警卷八第35至4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2 30 被告劉士魁收取投資金額統計表 警卷八第223至233、247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1 「K&X」投資群組公告投資說明截圖5張 警卷八第241至245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1464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57至25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3 永豐商業銀行台南分行111年5月13日永豐銀台南分行字第111000000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1至264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8096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65至27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4792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73至28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6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5月18日華銀西宇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八第283至286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7 永豐金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八第289至323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38 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9號刑事裁定 警卷八第329至331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9 39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14號(南院刑搜字第9335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八第343至348頁 (扣押物附表十) 40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 警卷八第351至360頁 41 被告劉士魁手機翻拍照片12張 偵卷一第119至129頁 42 被告劉士魁手機備忘錄匯出資料1份 偵卷一第131至149頁 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4 43 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5張 偵卷一第564至568頁 44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偵卷三第149頁 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01至102頁 46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105頁 47 和逸飯店住宿證明 偵卷四第109頁 4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279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11至123頁 4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8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5頁 5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貴保字第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127頁 5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度贓保字第190號扣押物品清單、收據 偵卷四第141至142頁 52 臺南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南贓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四第203頁 53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度保管字第23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五第33至34頁 5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43號不起訴處分書 另一偵卷第37至38頁 55 扣押物品清單暨臺南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公會鑑定書 院卷五第79至8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翁俊煜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7張 警卷二第1050至1056頁 02 證人翁俊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 警卷二第1058至10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王晏隆 01 證人王晏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7張 警卷二第1086至1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吳弼賢 01 證人吳弼賢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8張 警卷二第1146至1162、1168至11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蘇名豪 01 證人蘇名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二第1282至12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鄭俊霖 01 證人鄭俊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二第1352至1356、1366至137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楊書榮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410至1412頁 02 證人楊書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2張 偵卷二第67至1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林易佑 01 證人林易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二第1478至1486、1556至1558頁 02 中國信託台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488至14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林暐翔 01 證人林暐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二第1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林郁婷 01 證人林郁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二第1558至155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曹冠陞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二第1520至1522頁 02 證人曹冠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0張 警卷二第1564至1630、1634至164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甘翊廷 01 證人甘翊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0張 警卷二第1664至1723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二第172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郭秉倫 01 證人郭秉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5張 警卷二第1783至17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王玟君 01 證人王玟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二第1809至181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蕭良如 01 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二第1859至1885頁 02 合作金庫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警卷二第1889至1896頁 03 證人蕭良如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7張 警卷二第1897至193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禤品釋 01 證人禤品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二第1967至197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楊建廷 01 證人楊建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警卷三第2001至20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徐振傑 01 證人徐振傑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41至20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王永安 01 證人王永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057至206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黃展文 01 證人黃展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073至2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吳品彥 01 證人吳品彥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三第2091至20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鄭志華 01 證人鄭志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105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2107至2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林崇瑋 01 證人林崇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39至2143、2153至2155頁 02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145至215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李佳蕙 01 證人李佳蕙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185至22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吳政閎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249至2251、2269至2283頁 02 證人吳政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三第2253至2265、2285至232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王禹深 01 證人王禹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36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黃家豪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三第2384至2392頁 02 證人黃家豪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三第2394至23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彭威凱 01 證人彭威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418至24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陳文宇 01 證人陳文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432至24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謝瑞騰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 警卷三第2458至2462頁 02 證人謝瑞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463至246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2:胡馨蓉 01 證人胡馨蓉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三第2476至25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郭祐睿 0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警卷三第2532頁 02 證人郭祐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5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洪資閔 01 證人洪資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三第2558至256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5:陳志揚 01 證人陳志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三第2576至258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6:陳啟疆 01 證人陳啟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 警卷三第25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吳潔葇 01 證人吳潔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三第2622至26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盧璽元 01 證人盧璽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三第2636至264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0:吳聖元 01 證人吳聖元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三第265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陳小菁 01 證人陳小菁與證人謝佳穎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64至26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2:劉靜宜 01 證人劉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三第2684至2690、2700至27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3:陳冠霖 01 證人陳冠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三第2712至27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4:周侑霖 01 證人周侑霖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三第2772至277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5:吳俊翰 01 證人吳俊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三第2794至279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6:馬聖庭 01 彰化銀行新台幣交易明細表 警卷三第2820至2822頁 02 證人馬聖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3張 警卷三第2824至286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7:鄭皓元 01 證人鄭皓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三第2884至28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8:周瑩均 01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三第2916頁 02 證人周瑩均與證人鄭皓元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 警卷三第2918至292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9:謝佳穎 01 證人謝佳穎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41張 警卷三第2964至301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0:蘇思愷 01 證人蘇思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8張 警卷八第73至101、105至1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2:蘇聖洋 01 證人蘇聖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四第3775至37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3:曾冠維 01 證人曾冠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5張 警卷四第3801至380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4:楊柏宏 01 證人楊柏宏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821至382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5:鄭鴻一 01 證人鄭鴻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四第3841至38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許仲霆 01 證人許仲霆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四第3861至386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7:郭健忠 01 證人郭健忠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四第3877至387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0:潘俊憲 01 證人潘俊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三第3020至3028頁;警卷四第394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2:董伊庭(亦為本案被告) 01 被告董伊庭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3969至398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3:吳承諺 01 證人吳承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4張 警卷四第4059至4071、4075至408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4:曹世春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四第4093至40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黃郁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111至41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6:莊祐東 01 證人莊祐東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及截圖33張 警卷五第4141至421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林愉軒 01 證人林愉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五第4229至42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8:張文欣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暨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255至425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謝淳好 01 證人謝淳好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五第4275至42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0:黃韋翔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293頁 02 證人黃韋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五第4295至430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蘇鼎鈺 01 證人蘇鼎鈺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五第4337至4344頁 02 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五第434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2:尤威群 01 證人尤威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6張 警卷五第4384至4392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3:莊詔評 01 證人莊詔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五第4408至44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4:黃昱璿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34至4444頁 02 證人黃昱璿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五第4446至44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5:謝佳臻 01 新光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五第4476至4478頁 02 證人謝佳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47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陳威治 01 證人陳威治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五第4508至45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7:徐承裕 01 證人徐承裕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9張 警卷五第4534至4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郭品妤 01 證人郭品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五第4662至4664、4678至46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9:沈冠宇 01 證人沈冠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4張 警卷五第4716至47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0:陳靖雅 01 證人陳靖雅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0張 警卷五第4746至4799、4833至4835頁 02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6張 警卷五第4801至48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1:吳佩玲 01 證人吳佩玲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9張 警卷五第4859至48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2:張喻暄 01 證人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警卷五第487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3:湯嘉瑩 01 華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5張 警卷五第4899至4901頁 02 證人湯嘉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五第4901至490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4:王瑄儀 01 證人王瑄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五第4927至492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5:楊語婕 01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五第49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6:葉子揚 01 證人葉子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0張 警卷五第4779至50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7:鍾杬諦 01 證人鍾杬諦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04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8:楊長榮 01 證人楊長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069至50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9:郭宏聰 01 證人郭宏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08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0:蕭光翔 01 證人蕭光翔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105至510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洪湘畇 01 證人洪湘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六第5129至513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2:李晟煜 01 證人李晟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六第5147至5150頁 02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2張 警卷六第5151至5159頁 03 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獲利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191至51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3:蘇𦯉揚(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蘇柏揚) 01 證人蘇𦯉揚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7張 警卷六第5241至5291、5295至529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4:詹敏惠 01 兆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截圖23張 警卷六第5331至5353頁 02 證人詹敏惠張喻暄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 警卷六第5353至536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5:陳繹全 01 玉山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3張 警卷六第5383頁 02 證人陳繹全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六第5385至539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6:蘇嫈茜 01 證人蘇嫈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六第5419至54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7:黃偉家 01 證人黃偉家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36張 警卷六第5461至54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8:施宇峰 01 證人施宇峰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3張 警卷六第5514至553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9:施宇倫 01 證人施宇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566至55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0:麥瑞琴 01 證人麥瑞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2張 警卷六第5608至563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1:陳志軒 01 永豐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六第5660至5674頁 02 證人陳志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 警卷六第5676至568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謝靜宜 01 證人謝靜宜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六第5688至570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3:郭姵彤 01 證人郭姵彤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 警卷六第5718至572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4:羅茂榮 01 證人羅茂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六第5732至5736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5:戴孟修 01 證人戴孟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警卷四第3521至35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6:陳淑妍 01 證人陳淑妍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六第5802至58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7:林秀枝 01 證人林秀枝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六第5913至592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8:蔡明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9張 警卷七第5961至5965頁 02 證人蔡明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 警卷七第5969至597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9:賴可朋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05至6015頁 02 證人賴可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017至602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0:郭子瑀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張 警卷七第6041至6043頁 02 證人郭子瑀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044至605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1:陳子恩 01 證人陳子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26張 警卷七第6073至612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2:蕭佳君 01 證人蕭佳君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警卷七第6139至61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3:董顏綾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165頁 02 證人董顏綾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及文字檔1份 警卷七第6166至6190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4:李宗恩 01 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七第6219頁 02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警卷七第6221頁 03 證人李宗恩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 警卷七第6223至623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5:杜奕鋒 01 證人杜奕鋒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3張 警卷七第6245至626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6:蔡逸夫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張 警卷七第6293頁 02 證人蔡逸夫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295至6299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7:毛思涵 01 證人毛思涵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307至631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8:田佳心 01 證人田佳心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警卷七第6335至634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9:林建璋 01 證人林建璋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警卷七第6385至639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0:林建銘 01 證人林建銘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 警卷七第6414至641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魏宇男 01 證人魏宇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警卷七第6435至644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2:陳科廷 01 證人陳科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 警卷七第6461至646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陳惠玲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及截圖24張 警卷二第1286至1298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4:陳美琴 01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二第1300頁 02 證人陳美琴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1張 警卷二第1302至1314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5:李祈 01 證人李祈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8張 警卷七第6481至64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王胤丞 01 證人王胤丞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1張 警卷七第6515至6535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7:林威廷 01 證人林威廷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22張 警卷七第6593至6603、6609至6615頁 02 永豐金證券符合專業投資人資格通知書翻拍照片1張 警卷七第660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8:王郁仁 01 證人王郁仁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14張 警卷七第6641至6653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9:許又甯 01 證人許又甯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 警卷七第6679至6687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吳易修 01 台新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截圖7張 警卷八第161至167頁 02 證人吳易修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暨交易明細截圖43張 警卷八第168至188、193至195、197至211頁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2:黃柏升 01 證人黃柏升與被告劉士魁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 警卷八第219至22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吳翊瑄 01 證人吳翊瑄手機截圖95張 另一警卷第27至35、55至71頁 02 證人吳翊瑄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另一警卷第37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1:李婕潁 01 證人李婕潁與證人吳翊瑄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另一警卷第19至25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2:吳信億 01 證人吳信億手機翻拍照片26張 另二他卷第29至42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3:郭堉驊 01 證人郭堉驊手機翻拍照片8張 另二他卷第47至54頁 112偵22027併辦意旨書編號4:林家慧 01 自述書 另二他卷第61頁 02 證人林家慧手機翻拍照片5張 另二他卷第62至66頁 112偵30114號併辦意旨書:郭姵吟 01 郭姵吟刑事告訴狀 併二他卷第3至11頁 02 對話紀錄 併二他卷第13至45頁 113偵19059號併辦意旨書:毛柏霖 01 被告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53至206頁 02 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41至67、207至228頁 03 告訴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 併三他卷第17頁 04 對話紀錄 併三他卷第17至39頁 本院新增依職權調查 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6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0617號函文 院卷一第73頁 02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06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10620144號函文 院卷一第75頁 0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2790號函文 院卷一第77頁 0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6656號函暨附件帳戶往來資料 院卷一第79至81頁 0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南分行111年7月25日華銀西字第1110000083號函文 院卷一第83頁 06 扣押標的一覽表 院卷一第85頁 07 扣押物品清單 院卷一第123至131頁 08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2年6月5日函文 院卷三第205至207頁 09 本院收據2張 院卷四第401頁 10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 院卷五第167至169頁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號113224839317363號函 院卷五第207頁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7904號函 院卷五第209頁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5931號函 院卷五第211頁 1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通清字第1130024072號函暨所附資料 院卷五第213至215頁 1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7月10日嘉監單南字第1133009706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69至28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0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174857號函暨檢附之車籍相關資料 院卷五第289至293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7月11日北市監車二字第11300637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295至305頁 18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7月11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00937號函暨檢附之過戶登記資料 院卷五第307至309頁 19 被告何湘妮母親葉卿如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照片 院卷六第373頁 附表四:調解、和解狀況 編號 名稱 卷頁 備註 甲(劉士魁部分) 01 本院112年05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一第329頁 內容:被告劉士魁有意願與投資人調解。 02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8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393至395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晏隆新臺幣伍佰柒拾壹萬捌仟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弼賢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參佰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名豪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伍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郁婷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易佑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曉萱新臺幣參拾萬玖仟肆佰壹拾伍元。 03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99號、附民字第56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09至4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冠陞新臺幣玖拾伍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甘翊廷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玫君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蕭良如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禤品釋新臺幣玖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建廷新臺幣玖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9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25至42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品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鄭志華新臺幣肆拾貳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佳蕙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參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政閎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參仟柒佰零伍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沅軒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禹深新臺幣壹拾陸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彭威凱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 0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0號調解筆錄 院卷二第439至4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資閔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 0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至17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暐翔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小菁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捌佰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冠霖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捌仟參佰零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侑霖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馬聖庭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周瑩均、鄭皓元新臺幣貳拾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穎新臺幣陸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思愷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 0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至34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祐睿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育陞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柏宏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壹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劉岑琳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 0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7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51至53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皇瑾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榆軒新臺幣肆拾捌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張文欣新臺幣肆拾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韋翔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鼎鈺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承諺新臺幣壹仟萬元。 七、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郁程新臺幣肆拾萬元。 八、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曹世春新臺幣玖拾萬元。 0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7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65至6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祐東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陸佰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佳臻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沈冠宇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 1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85至8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葉子揚新臺幣柒拾壹萬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宏聰新臺幣捌拾柒萬零柒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洪湘畇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貳拾元。 11 本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112年度附民字第68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09至11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晟煜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𦯉揚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伍佰柒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麥瑞琴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志軒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施宇峰與施柏鈞即施宇倫共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柒仟參佰壹拾伍元。 12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27至129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羅茂榮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貳百貳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戴孟修新臺幣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玖佰捌拾玖萬肆仟柒佰貳拾伍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賴可朋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郭子瑀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陳子恩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伍元。 13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45至146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李宗恩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參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蔡逸夫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思涵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魏宇男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 1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6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159至16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胤丞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零玖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威廷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王郁仁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元。 四、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許又甯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 五、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易修新臺幣陸拾捌萬參仟壹佰伍拾元。 六、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柏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15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4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39至2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書榮新臺幣陸佰伍拾萬捌仟零肆拾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崇瑋新臺幣捌拾柒萬零玖佰柒拾伍元。 16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5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51至25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家豪新臺幣柒拾萬肆仟肆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胡馨蓉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潔葇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貳佰捌拾伍元。 17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69至27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黃展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聖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曾冠維新臺幣伍拾貳萬元。 18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2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281至28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楊景翔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陸佰陸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尤威群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莊詔評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玖佰貳拾伍元。 19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21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謝靜宜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 二、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蘇俊亘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 三、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林建銘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伍元。 20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01號調解筆錄 院卷三第339至34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七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佩玲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 21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26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 第71至72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吳信億新臺幣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元。 22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419至420頁 相對人:被告劉士魁,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相對人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前(含當日)給付聲請人毛柏霖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元。 乙、(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部分) 01 本院刑事庭112年08月14日調解案件進行單 院卷三第347至349頁 本次庭期係針對112附民566、112附民682號2案進行調解: 一、聲請人蘇曉萱、曹冠陞未到庭,聲請人李晟煜委任代理人周侑霖出庭 二、被告黃逸萱及其辯護人均未到庭 三、被告董伊庭到庭,但兩造就本案犯罪時間認定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何湘妮未到庭,其辯護人雖到庭但因證件問題無法參與調解 02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5頁 附民原告李晟煜表示會再具狀撤回 03 本院112年9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卷四第207至208頁 黃逸萱、董伊庭、何湘妮均有意願調解 04 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 院卷五第53至54頁 相對人董伊庭願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淑妍新臺幣壹萬元,並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不另給據。 05 和解協議書 院卷四第275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李晟煜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6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曹冠陞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1萬元)。 07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31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彭威凱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8 和解協議書陳文宇 院卷五第237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陳文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09 和解協議書 院卷五第243頁 何湘妮與被害人吳俊翰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新臺幣5,000元)。 附表五之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台新銀行存摺(金華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3 華南銀行存摺(西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5 永豐銀行存摺(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臨安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8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9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0 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台南分行) 1本 劉士魁 戶名: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2 中華郵政提款卡 1張 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3 AMERICAN EXPRESS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O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 KU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6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8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19 台新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0 永豐銀行信用卡 1張 劉士魁 LIU SHIH KUEI(劉士魁) 帳號:0000000000000000 沒收(犯罪工具) 21 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 1本 劉士魁 111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180227號 不沒收 22 IPHONE 13 PRO 256G(黑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不沒收 23 IPHONE 11 PRO 64G(白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無(無SIM卡) 不沒收 24 IPHONE 13 PRO 256G(藍色) 1支 劉士魁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25 ASUS筆電(藍色,含電腦包、滑鼠、充電器) 1台 劉士魁 型號:UX431F 序號:24ML9NOLPO1X502404 沒收(犯罪工具) 26 新臺幣面額(佰) 759張 劉士魁 75,9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7 新臺幣面額(仟) 1163張 劉士魁 1,163,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8 新臺幣面額(貳仟) 1張 劉士魁 2,0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29 新臺幣面額(伍佰) 5張 劉士魁 2,500元 沒收(犯罪所得) 30 龍蝦合約書 1份 劉士魁 不沒收 31 OMEGA手錶 1只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2 黃金佛珠 1串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3 佛珠 3條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4 萬寶龍鋼筆 2支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5 空拍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6 IPAD AIR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7 Canon類單相機 1台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8 萬寶龍限量鋼筆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39 萬寶龍聯名鋼筆(黑) 1盒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0 LV側背包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1 黃金胸章 1個 劉士魁 沒收(犯罪所得) 42 保險箱 2個 劉士魁 不沒收 43 監視器主機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陳資滿 不沒收 44 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 1台 劉士魁 受執行人:蔡玉美 不沒收 45 新臺幣面額(佰) 200張 劉士魁 2萬元 不沒收 46 人身護衛合約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7 汽車買賣合約書 4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8 和解書 1張 劉士魁 不沒收 49 APPLE手機 1支 董伊庭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0 IPHONE 12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沒收(犯罪工具) 51 LV&NIKE限量聯名鞋 1雙 劉士魁 1、球鞋物品標號079,含箱子 2、受扣押人:劉宏珮 沒收(犯罪所得) 52 IPHONE手機 1支 黃逸萱 IMEI:000000000000000 不沒收 53 IPAD AIR 1台 黃逸萱 不沒收 54 小劉手工清洗商行大小章 2個 黃逸萱 不沒收 55 小劉手工清洗保養商行登記文件 4本 黃逸萱 不沒收 56 南區店面鑰匙 1包 黃逸萱 不沒收 詳:院卷三第180至181、197頁、院卷四第132至140頁 附表五之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現金 500萬元 劉士魁 許家瑋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2 現金 37萬6,260元 劉士魁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3 現金 4萬元 董伊庭 董伊庭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4 現金 21萬元 黃逸萱 黃逸萱繳交 沒收(犯罪所得) 5 存款債權 130萬元 劉士魁 存放於第三人臺灣蒙地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沒收(犯罪所得) 6 存款債權 2萬8,376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7 存款債權 4萬329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8 存款債權 3萬7,703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9 存款債權 4萬270元 劉士魁 劉士魁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犯罪所得) 附表五之三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名義人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2 汽車 1部 黃逸萱 劉士魁 廠牌:納智捷 引擎號碼:F18STHF0000000 沒收(犯罪所得) 註:均為被告劉士魁實際出資購買。 附表五之四 編號 未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沒收與否 1 汽車 1部 劉錦龍 廠牌:Mercedes-Benz(賓士) 車號:000-0000 車身號碼:WDD0000000F130261 沒收(犯罪所得) 註:被告劉士魁無償贈與,應認定為被告劉士魁本案犯罪所得。

2024-12-24

TNDM-112-金重訴-3-20241224-3

最高行政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1年度上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湯明真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彭金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曉韻 呂盈錄 巫清長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度擔任○○證券投資信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期間,於109年8月25日製 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票(下稱○○股票)投資 分析共用報告(下稱共用報告)時,其報告內容核有顯然欠 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之情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下稱證券投顧法)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規定,足以 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104條 規定,以110年4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011003616763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令○○公司停止上訴人1個月業務之執行 ,期間自110年5月16日起至110年6月15日止。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經原判決駁 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㈠「電訪」包含由○○○以電話聯繫、自行檢索政府機關 公開資訊、上市櫃公司公布財報、業界相關研究資訊分享等 ,而上訴人自104年任職○○公司以來所受公司之教育及任職 期間未曾見聞○○公司於來源記載「親訪」、「電訪」以外之 選項,此亦有○○公司110年6月25日○○字第1101100621號函( 下稱○○公司110年6月25日函)及證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刑 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上訴人無違反證券投顧 法之故意、過失,更無使共用報告來源流於形式且與事實不 符之行為。㈡上訴人有追蹤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每月最新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之總體經濟資訊,以瞭 解我國綜合商品零售業中關於百貨公司之基本面向與總體經 濟面向。共用報告建議之買進價格「新臺幣(下同)27元以 下買進」,係以「股價淨值比」並參酌報告上傳之最新收盤 價或上傳當時股票區間價格,保守加計0%至4.5%為買進價格 之研究方法,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上訴人當時已預估 110年○○公司之表現將大幅優於109年獲利表現,且有相當顯 著之成長性,自不得以上訴人因未曾遭遇不確定之疫情影響 ,而保守下修預估○○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等 主觀判斷,認定上訴人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面之依 據。㈢原判決忽視刑事案件判決上訴人無罪之證據,徒以法 務部廉政署廉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及被上訴人所轄證券期貨局承辦人 員(下稱證期局人員)訪談筆錄之片段內容,採信原處分之理 由,並認為○○股票目標價格區間訂定之研究方法是否欠缺合 理分析基礎與根據,非屬原處分認定上訴人違法之範疇云云 ,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撰寫投資報告,就包含產業概況、公司營運展望、獲利預估及財務狀況等有關實質影響投資決策之變動情形,應依據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而為投資分析並詳列資料來源。○○公司共用報告系統格式之「報告來源」欄至少有「親訪」、「電訪」及「其他」等3個選項,依一般大眾認知,「電訪」係指透過電話或其他電子媒介方式進行訪談,上訴人就此更具明辨判斷資料來源之專業能力,惟其既非以此方式取得更新資訊,卻於共用報告來源欄位勾選「電訪」,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前後於109年5月29日及109年8月25日出具2份共用報告,顯示○○公司每股盈餘較以往衰退,所預測○○公司未來營業毛利、稅前淨利率、營業收入淨額、稅後淨利等公司財務資料則大多呈現衰退,並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參以108年1月1日至109年8月2日○○股票「收盤價」均未達27元,但上訴人於接受廉政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證期局人員訪談時自承係憑前一日收盤價格建議○○股票買進價格為27元,然於原審審理時一方面主張係依據經濟部統計處所公告之「批發、零售及餐飲業營業額統計」,顯示我國零售百貨業人潮已有恢復,總體或個體經濟面均逐漸好轉,預期○○公司股價有補漲空間,另一方面卻主張未曾遭遇新冠疫情不確定因素,基於保守原因而下修○○公司109年第3季、第4季之稅後盈餘,是以上訴人忽視上述衰退情節,逕於共用報告上調○○股票建議買進價格,前後矛盾,其未完整考量基本面與總體經濟等因素而上調○○股票買進價格至27元,欠缺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足以影響○○公司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正常執行。又○○公司110年6月25日函係就與該公司自身法律上利害相關事項函復臺北地院,其內容核與○○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拾壹、全權委託投資操作管理循環一、投資或交易分析作業(一)通則」第2點所規定個股分析報告,應「詳列資料來源如研究報告、報章雜誌、財務報告、會議紀錄、訪談資料」並不相符,另證人○○○於刑事案件作證時仍受僱於○○公司,並在上訴人所製作之共用報告之「部門主管」及「權責主管」欄上蓋章,有附和上訴人及○○公司說詞之疑,實難盡信。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所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為無罪諭知,並未肯認上訴人製作共用報告之建議價格具備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無從援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其勾選「電訪」係依照○○公司過往作業習慣,其主觀上不具違犯證券投顧法之故意等語,顯係規避相關行政責任之詞,不足採信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2-19

TPAA-111-上-892-202412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武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改行簡易 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金訴-139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定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不服原審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1日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經合法通知,在明知有庭期的情況下 出國,無故缺席原審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的審判期日; 又被告日後若遭判決有罪,可能會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被 告極有可能畏罪逃避司法而躲避出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自 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工作,歷次均有按期 出庭,於113年11月21日審判期日之前,從大陸福建省出差 到大陸天津市,因罹患流行感冒就診住院,未及趕回臺灣, 方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伊嗣後仍回國接受審判,並無逃 亡之虞,伊目前仍須趕回大陸地區繼續上班,請求撤銷原審 裁定。 三、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 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 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 ,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 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 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 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 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 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 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因認為被告無正當理由缺席113年11月21日的審 判期日,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的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 海,雖有其依據,然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目前已無庸再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理由如下:  ㈠被告缺席原審上開審判期日,遲於當日才委託其父親以在大 陸生病為由向原審遞狀聲請改期(原審卷二第385頁,未提 出相關佐證文件),雖非屬正當理由,然仍可見被告在意原 審的庭期。被告本次抗告,已經說明其是因為工作緣故前往 大陸,原已預定113年11月18日班機回臺灣出庭,因在大陸 地區出差罹患流行性感冒,出現嚴重症狀而住院治療,方來 不及趕回臺灣出席本次庭期,並據被告提出工作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大陸地區通行證、預訂機票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1頁、第5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21日經原審 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後,仍趕回臺灣出庭原審於113年11月2 8日的審判期日(原審卷一第399頁),並無逃亡之跡象。   ㈡被告雖因工作緣故往返臺灣、大陸,但除上開缺席1次開庭以 外,被告於原審歷次開庭均有準時出庭(編號⒉則經原審准 假):  ⒈被告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等罪,經原審於111年10 月13日收案開始審理後,被告聘請律師,遵期於111年11月1 6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2日準備程序出庭(原審卷 一第73、135、195頁)。  ⒉嗣被告於112年2月26日因工作因素出境前往大陸(原審卷二 第349頁出入境紀錄參照),後經原審合法通知定於112年4 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273頁,被告母親收受, 下同),被告乃委請律師提出相關證明,向原審法院請假並 聲請改期在112年7月之後(原審卷一第309、327頁),原審 乃取消該次庭期(原審卷一第309頁)。  ⒊嗣原審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5月16日進行準備程序(原審 卷一第393頁),被告雖於113年4月14日出境,然仍於113年 4月25日入境(原審卷二第349頁),並遵期出庭(原審卷一 第425頁)。  ⒋嗣原審於113年6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8月20日進行準備 程序(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因早於113年5月即前往大陸 地區工作,乃委請律師請假並請求改期至113年10月以後( 原審卷二第43頁),原審因訴訟進行需要,不准被告請假( 原審卷二第51頁),被告即於113年8月19日趕回臺灣遵期出 庭(原審卷二第349頁、第61頁),被告出庭完畢即於113年 8月24日出境。  ⒌嗣原審於113年8月合法通知被告定於113年11月7日、11月21 日、11月28日進行審理程序(原審卷二第169頁),被告於1 13年11月6日趕回臺灣(原審卷二第349頁),遵期於113年1 1月7日出庭(原審卷二第209頁)。再於113年11月13日出境 。  ㈢本案原審已於113年12月13日進行最後一次審理程序,被告乃 有出庭,原審並已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參(本院卷第65頁)。 五、綜上,本院認為目前已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的必要 ,原審裁定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原裁定 係原審依職權所為之,非依當事人聲請,並無發回之問題, 爰裁定如主文。 六、因本案是原審發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被告出境、出海,本院撤銷原審上開裁定,原審收受本案裁定後,應向上開機構辦理後續通知事宜,本院不另行通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NHM-113-抗-586-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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