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4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協霓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先於113年3月20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3月19日0
時許,在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內,將海洛
因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吳協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佐昀,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輛大燈,適逢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此交通違規情節,遂上前將其攔停並盤查
,於盤查過程中,警員於該車內中控台處(目視可及處)發
現擺放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復經警詢問後,吳協
霓始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為
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並交警扣案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46公克),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交通違規而上前
攔停盤查時,於目視可及處即該車內中控處發現擺放顯為違
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此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已
構成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
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時已構
成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57-63頁、第75頁),是員警自得
逕行附帶搜索,況此搜索程序亦徵得被告同意,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與
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
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
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協霓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因為警察跟伊
說伊的海洛因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再據其於警、偵訊
辯稱:伊都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伊都用海洛因、伊不清楚
,可能是伊買的時候海洛因已經有摻雜一些安非他命,所以
伊吸食後尿液會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19日0時許,在桃園區三民路的居所
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除此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以警方之初驗為依據,作為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其內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此外,本案查獲經過復
經證人陳佐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
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2,225ng/ml、嗎啡達2,6
3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5.4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82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