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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高震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 55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4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任、高震儒(下稱被告陳柏任等二 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度 偵字第3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件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三、經查,被告陳柏任等二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柏任等二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經聲請人以113年度偵字第355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此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又前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此有扣押物品清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4年1月17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40000607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他字卷第19頁、第24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屬違禁物,是除鑑驗耗損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民國):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扣案經過 備註 一 破裂之玻璃球吸食器 2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得(他字卷第24頁) 扣押物品清單合併註記為「二級毒品其他(含有安非他命殘渣毒品吸食器)1包」

2025-03-28

TPDM-113-單禁沒-59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家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該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4年1月3日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出所,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前開案件遭查獲時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 ,結果確含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仁武分局大樹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138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 係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717公克,檢驗前淨重0.416公克,檢驗後淨重0.406公克

2025-03-28

CTDM-114-單禁沒-49-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8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四 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 、107年度偵字第1457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995號被告黃 俊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於107年5月24日死 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 號撤回起訴,有該案起訴書、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然查扣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26公克、總驗餘淨重1.2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20、驗餘淨 重0.461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 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殘渣 袋10個、電子磅秤1個、分裝吸管2支、分裝袋105個,係被 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餘智 慧型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 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並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依 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沒收銷燬之。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犯施用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121號、第14575號、107年 度毒偵字第3995號提起公訴,惟被告業於107年5月24日死亡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撤回起訴書、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毒偵卷第135頁)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檢驗結果欄所示,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 62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毒偵卷第29 頁、第39頁、第123頁)可憑,足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物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包裝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 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 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 ,且為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毒偵卷第11頁),聲請人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㈣另外,扣案如附表編號八至九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 以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 情,於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毒偵卷第11頁、第91頁 ),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是上 開手機,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本院 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檢驗結果 備 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包 1.驗前淨重0.4620公克 2.驗餘淨重0.4618公克 3.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 粉末 3包 1.驗前淨重共1.26公克 2.驗餘淨重共1.20公克 3.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純質淨重共0.8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0620號鑑定書 三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 殘渣袋 10個 無 無 五 電子磅秤 1個 無 無 六 分裝吸管 2支 無 無 七 分裝袋 105個 無 無 八 SAMSUNG 手機 白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1號 九 SAMSUNG 手機 金粉 1支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57-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 字第8091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鏢刀貳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80911號被告蘇世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業經新北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 ,並已於民國114年3月5日期滿。扣案之鏢刀2支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 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 第1項第3款、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力之 各式刀械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自屬刑法所規定之違禁 物。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0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年,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3 月6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2081號駁回再議確定,於114年3 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 議駁回處分書、新北檢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扣案之 鏢刀2支,經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刀刃 呈放射多角形可供投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 械之圖例及其要件,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28日桃警保字第111008442 4號函暨所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可參,足認扣案 之鏢刀2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揆 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6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 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 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360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宜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 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月28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882號、第6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 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鑑定後,確認附表編號1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載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扣案物均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均屬違禁物無訛,而附表編號1之外包裝袋與所 包裝之海洛因,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0324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7日北榮毒鑑字第AB24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38070號卷第66頁) 2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香菸壹支 1.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驗餘量0.7237公克。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21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 字第24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明璋(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扣案之吸管1支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4年2月8日釋放出所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24、2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之吸管1支(證物外觀:吸管[分裝勺];毛重:0.38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殘渣,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 實驗室111年2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稽(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77頁);且為供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823號卷第9頁)。上開扣案 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33-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許煒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玖玖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許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23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1時22分許經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晶體1包( 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送驗確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 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 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 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因施用毒品)單純持有毒 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 起訴。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釋放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案被告於113年3月26日23時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前所為,自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簽結在 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附卷可稽。 (二)扣案晶體1包(驗餘淨重0.8995公克,純質淨重0.8051公克 )送驗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4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0號、113年4月 30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47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是扣案晶 體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而包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 ,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 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 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聲請意旨雖誤引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 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4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睿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43號、第144號、第145號),聲請裁定沒收銷燬違禁物(1 13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柒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睿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出所,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3、144、14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㈡本案扣得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 0.0853公克,驗餘淨重:0.073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2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295號鑑驗書在卷可 稽,堪認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 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5-03-28

CHDM-114-單禁沒-28-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麗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沒字 第5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麗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113年度毒偵字第854號),於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等物,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檢察官依刑事 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6 64公克、0.1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508公克、0.09 91公克),均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1份存卷可參(見854號毒偵卷第24頁)。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 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 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連同該包裝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本院核閱卷附之書類及鑑驗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單位 檢出毒品成分      備註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2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1664公克、0.1064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1508公克、0.0991公克 見854號毒偵卷第24頁

2025-03-28

CYDM-114-單禁沒-36-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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