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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2號 原 告 謝月梅 訴訟代理人 呂佳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23公里處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於112年11月3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7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 3年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0467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 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 本院卷第75、81、10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採證相片並未拍到車牌,應非系爭汽車,且檢舉人使用之設 備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亦有疑慮。  2.在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但沒有標示要下圓山交流道 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尺,必須 要趕快向左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 不良未提供足夠變換車道的時間、距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1號之路肩,且於禁止 變換車道處變換至主線車道,核其行為已違反國道主線實施 開放路肩作業規則等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 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 ,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 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作業規定) 第4條第1款規定:「四、開放路肩類型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 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 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 輔助車道。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標誌前駛離路肩。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開 放變換車道』標誌後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046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採證照片、民眾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2年9月 19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21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 2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4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 、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23-24、73-74、83-85、120、125- 133頁、證物袋內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相片未拍到車牌,非系爭汽車,採證設備 是否為國家認定之標準設備有疑慮;該路段標示設計不良等 語。經查:  1.原告於陳述意見及起訴時另稱:系爭汽車行駛至路肩通行終 點處必須駛回主線外側車道,否則會撞上護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5頁),就其自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係因若 不變換車道會撞上路肩終點之護欄,抑或必須變換車道才可 以下重慶交流道,所述前後不一,所言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氣晴朗,視距正常。畫面時間16:33:35時,可看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 路肩(見圖1)。畫面時間16:33:35開始,亦可看見系爭汽 車使用左側方向燈(見圖2、3、4);其左側車輪於16:33:4 2時壓到路肩左側之白色實線上(見圖5)。畫面時間16:33: 42-16:33:45,系爭汽車由路肩向左變換至主線車道,並於1 6:33:45完成變換車道(見圖6、7、8)。」,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0、125-133頁)。依勘驗 內容,可見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且系爭汽車自路肩向左變 換至主線車道。  3.原告雖主張:採證設備是否符合國家認定標準有疑慮等語。 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2項規定,民眾檢舉需敘明違規 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應即舉發,並無民眾錄影設備需經檢驗合格之規定。又就 錄影設備而言,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存儲設備予以 紀錄、存檔,且本件採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 ,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應可採憑,原告此 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4.原告又主張:開放行駛路肩起點我就駛入,沒有標示要下圓 山交流道才可以進來,當我發現圓山交流道時已不到100公 尺,必須變換車道才可以下重慶交流道,該路段標示設計不 良等語。然查,本件舉發地點(國道1號南向23公里)前之 路段於南向22.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告示牌,並於南向22.2公里處設有「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 換車道」之預告牌面,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 -74頁),依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之規定,原告得 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駛離路肩,於「路 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後則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 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車道,原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本院卷第83頁,縱駕駛人為呂佳穎, 其亦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6、121頁),自應知悉並 遵守上開規定及標誌,然卻仍駕駛系爭汽車於「路肩限行小 車禁止變換車道」後之路肩變換至主線車道,其違規事實明 確。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25

TPTA-113-交-892-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941號 原 告 胡俊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嗣經被告以113年9月20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305355號改為裁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6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9月 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並於113年9月 23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9月20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 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 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 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 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於113年9月2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30535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4,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因駕駛之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突然亮起,同時引擎溫 度亦提高至紅色警戒處,故將車輛駛離車道進入路肩區域 ,並同時減速慢行至車輛完全停止狀態下,下車觀察系爭 車輛水箱之狀況,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 故立即上車駕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但於駛入路肩之際卻 遭後方之民眾檢舉違規,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高 速公路路肩可供故障之車輛臨停排除障礙。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 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略以:「…旨揭車 輛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在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 行駛路肩違規(未開放路段)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 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4/03/25 21:39:4 8至21:39:53時,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 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 第7 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 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 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3、本件原告稱車輛有異狀暫停於路肩,但於駛入路肩之際遭 民眾檢舉之部分;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原告雖提供輪胎行收據 以證明系爭車輛有故障乙情,惟原告所提供之收據尚無法 確認車輛維修時間(收據僅記載違規日期,無維修時間) ,應難確認違規時間確實有故障情形。且原告稱駛入路肩 之際遭民眾檢舉,惟依據採證影片,系爭車輛原行駛於輔 助車道,其車輛未由輔助車道匯入主線車道,而係由輔助 車道接續駛入路肩後才進入主線車道,期間並未見系爭車 輛有駛入路肩後暫停確認車輛狀況情形,原告亦未有相關 行車紀錄影像可供佐證,尚難認定原告主張屬實;另不論 是否於駕駛之初或途中知悉車輛故障,其未即停車於安全 處加以檢修並等候救援,猶仍繼續行駛於高速公路,而未 駛離交流道就近尋覓修繕處所,顯有違常理。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    ,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所定 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故 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4頁、第57頁、第63頁、第67頁、第68頁 、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6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5457號函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依職權由警員採證錄影光碟 擷取列印之畫面17幀〈相同畫面已寄送兩造〉及送達回證2 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9頁〈單數頁〉、第95頁、第97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 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係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7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 溝間之部分。 ②第9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 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9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④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4,000元。)。 2、查原告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 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0.9公里路段時,違規行 駛非開放通行之路肩,經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隊查證屬實,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乃 於113年4月16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 交字第ZAB305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3年5月31日前,並於113年4月1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4月20日填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 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具備責任 條件),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 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1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佐;惟查:   ⑴原告於前揭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書係陳稱:「本人於113年3月25日21時39分行駛國道高速 公路,於國道1號南向50.9公里處,因汽車引擎溫度突然 上升至紅標區域,繼續行駛恐有安全顧慮,『故駛至路肩 處暫停並下車檢視及加水』…。」,然其嗣於起訴狀則稱: 「…觀察後發現水箱儲水明顯低於警戒線,『故立即上車駕 駛至維修廠進行維修』。」,前後所述已屬歧異;又原告 所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雖記載品名為「水箱」 、「水箱精」,但並無「買受人」及當日維修時間之記載 ,是原告所稱因系爭車輛水箱警示燈亮起、引擎溫度升高 ,故停於路肩檢查系爭車輛水箱狀態一事,本難採信。   ⑵況且,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間跨駛於路肩及輔助車道而自採證之行車紀錄器安 裝所在之車輛右側予以超越,嗣於輔助車道終點之後,仍 跨駛於主線外側車道及路肩,其後再偏左行駛於主線外側 車道,其間並未見系爭車輛有暫停於路肩之舉措;而縱然 系爭車輛在此之前曾暫停於路肩查看車況,但系爭車輛既 已由路肩起駛,即應儘速離開路肩而駛入輔助車道、主線 車道,然原告捨此不為而有上開行徑,自屬構成「行駛高 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且係出於故意而具備 責任條件無訛。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1-20

TPTA-113-交-1941-20241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號 原 告 林媗琪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2月29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下稱國 一)北向22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路肩,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經民眾檢舉,為警查證屬 實後,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 113年2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ZCB451277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 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日期沿國一北向行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 稱高公局)於9時至24時,開放北向220.84公里至229.06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路肩通行。原告合理信賴高公局 之告示牌顯示路肩開放通行,而行至系爭地點前,並未見 有暫停開放路肩通行之明確指示,故原告主觀上未有故意 ,亦無過失,不具可歸責性或可非難性。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間行駛於系爭 地點路肩,而國道一號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 誌於當日16時53分58秒至17時36分41秒配合顯示「禁行路 肩」,故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 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一點至三點。」。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 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04:33-17:04:45)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於國一北上路肩往北行駛,路邊里程牌標示為225.3,並持續於路肩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92、195、197頁)可佐,且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於系爭地點行駛於路肩乙節(本院卷第11頁),足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於系爭地點路肩之事實無誤。   2.惟112年10月1日為中秋連續假期期間,該日9至24時在國 一北向系爭路段有實施續連假期機動開放路肩措施。嗣該 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另有故障車,而暫時禁止路肩通 行,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開放路肩起點號誌配合顯示「 禁行路肩」,另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之資訊可變標誌 於17時28分下架開放路肩訊息乙節,有交通部高速公路中 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養工局)113年3月8日中控字第113 0006629號函暨檢附之該日機動開放路肩紀錄、系爭地點 上游開放路肩號誌顯示紀錄及資訊可變標誌顯示紀錄(本 院卷第65至79頁)可佐。又養工局係於該日16時53分接獲 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故障車資訊,並於該日17時36分排除 ,亦有養工局113年7月1日中控字第1130022671號函暨檢 附之故障車事件紀錄(本院卷第155、163頁)附卷可稽。 而「禁行路肩」之開放路肩管制設備之設置位置確為國一 北向229.06公里處,有養工局113年7月17日中控字第1130 025899號函文暨檢附之核備函文、高公局核准備查函文、 設備圖(本院卷第177至186頁)在卷可憑。是綜合上述, 可知系爭地點路肩原為開放行駛時段,嗣因養工局臨時接 獲國一北向228公里處有故障車資訊,始於該日16時54分 至17時36分暫時禁止路肩通行。   3.承上,資訊可變標誌位於國一北向233.390公里處,於15 時1分仍顯示系爭路段路肩開放小車通行,直至17時28分 始下架開放路肩通行訊息(本院卷第75頁)。則原告於17 時4分許經過系爭地點路肩,亦即其通過該資訊可變標誌 時,其上所顯示仍為開放路肩通行之訊息,原告自無法預 測之後會有故障車停放於路肩而暫停路肩開放通行之突發 狀況。至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之「禁行路肩」標誌, 依養工局上開函文,固指係於16時54分顯示,然依檢舉人 提供之「禁行路肩」標誌照片(本院卷第62頁),拍攝時 間已於該日16時59分許,照片上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而 原告駕車於該日17時4分許行經系爭地點路肩,其究竟有 無於16時54分前已行駛於國一北向229.06公里處以南路段 ,而能及時看見該「禁行路肩」之標誌,或者有無於國一 北向228公里處看見故障車,而能意識到路肩有暫停開放 之可能,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遽予斷定。被告復未能再 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本院審酌上情,尚難認定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故意或過失。 4.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8

KSTA-113-交-360-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598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2月2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 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而於113年11月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 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裁決書等節,有被 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 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 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10月1日17時0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向222.8公里時,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民眾於1 12年10月4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 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B 4513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9日前,並於112年10月 26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陳述不服舉發, 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 月2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CB45132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11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CB451327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即處罰鍰4,0 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行駛開放之路肩,沿路注意交通號誌 ,並未看到「禁行路肩」之標誌,舉發機關應提出系爭車輛 行經「禁行路肩」標誌當下之照片,原告才會心服口服,因 為當時很多車子都行駛在路肩,難道他們都沒有看到該標誌 ,很可能是號誌未開啟或故障。原告開車謹小慎微,從未因 超速受罰,檢舉民眾在高速公路不專心開車,卻注意他人有 無違規,如注意力不集中而肇事,是否造成公共危險之虞, 採證不符公共利益是否採認,請鈞院考慮等語。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16:59:24秒 許可見車道管制號誌顯示為「X」之叉形紅燈,亦有「禁行 路肩」標誌牌面,即路肩禁止通行,影片顯示時間17:08: 21秒許,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經舉發機關詢問交通部 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違規路段實施臨時開放路肩 通行措施,臨時開放路肩供小型車通行路段為北向220.84公 里至229.06公里,開放時段為112年10月1日9時至24時,惟 於同日16時54分至17時36分因有故障車而暫停開放路肩,則 系爭車輛於17時8分行駛路肩,顯係於暫停開放路肩時段仍 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第1 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 3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 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 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 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 路肩。……」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 超越前車。...(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 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 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 制。……」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 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 通行。」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 ,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 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駕駛 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而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 駛路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4, 000元,業斟酌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5-76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6868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68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㈠開啓「00000000000000_000958A_路肩匝道_c_vid.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6:57:39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231.5公里處主線車道;16:59:24至25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行駛於主線車道並經過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禁行路肩」之標誌,影片結束於16:59:25秒許,全程均未見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㈡開啓「RV-00000000000000-Am3wT.mp4」檔案,影片開始於17:07:53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在國道1號北向主線車道;17:08:20秒許檢舉人車輛行駛至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見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行駛於路肩,17:08:21秒末系爭車輛超過檢舉人車輛,其車牌清晰可見;17:08:22至36秒許,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路肩,檢舉人車輛則持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至17:08:36秒許影片結束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第115-140頁)。而112年10月1日為中秋節連續假期,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處,9時至24時有開放路肩,惟當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國道1號北向228公里處理停放於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開放路肩措施暫時關閉,該時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路肩開放可變標誌及管制號誌設備同步顯示「禁行路肩」字樣等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7頁)。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0月1日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06:13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24.9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於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之通行門架,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總發字第1130001678號函暨所附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本院卷第152頁、第160-16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7:00:11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32.20公里處,至17:17:16秒許通過國道1號北向215.60公里處,均在16時53分至17時36分間,亦即系爭車輛於17:08:21秒在國道1號北向222.8公里處路肩行駛時,確係在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至220.84公里暫停開放路肩期間,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甚明。  ㈣至原告稱其未見「禁行路肩」標誌,且當時也有很多車輛行駛在路肩,可能是因該標誌未開啟或故障云云,惟112年10月1日16時53分至17時36分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顯示內容為「禁行路肩」,設備運作情形正常,有前揭中區養工局113年8月28日中控字第1130033226號函暨所附設備運作紀錄可稽(本院卷第87頁、第92頁),並無故障之情事;另於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29.06公里處之可變標誌前,檢舉人車輛於16:59:24至25秒許即駛過該標誌,並明確見有顯示「禁行路肩」之文字,已如前述,亦無未為開啟之情況。再者,縱有其他車輛同未依規定行駛於路肩,此僅係該等車輛應同受舉發、裁處,尚無礙原告本件違規之成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有誤會,非可憑採。  ㈤另原告主張檢舉人在高速公路注意他人有無違規,未專心駕車,其以行車紀錄器蒐證之畫面不應作為裁罰之證據云云,惟參酌道交條例第7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載謂:「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本條規範目的即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故於裁處細則第22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明確賦予檢舉人所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違規資料得作為舉發依據之效力。觀諸本件民眾檢舉違規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檢舉人係在道路行駛過程中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而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得以還原當時之違規情事,並於原告違規行為終了之7日內向警察機關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程序規範,自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採為證據使用。又檢舉人尚注意到本件路肩護欄旁「禁行路肩」之標誌牌面,而始終行駛於主線之外側車道,未違規使用路肩,自難謂有何未專心開車構成公共危險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未經告示開放路 肩使用之路段、時段,不得在路肩上行駛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 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 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依同條項及裁處 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自屬適法。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1-15

TPTA-113-交-59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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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號 原 告 田秉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BA4934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9時43分,在國道1號南向79.2 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而 於同年10月12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BA4934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 後,被告業已自行撤銷原裁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被告所稱國道71.79公里有管制車道指示燈,但未有系爭車 輛行經通過之照片,舉發機關亦應提供國道79.2公里處之高 速公路里程牌相關佐證之照片,以證明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 。原告以常規時間判讀系爭車輛路徑應是在南下湖口休息區 至竹北匝道之平日7時至10時開放路肩時段行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照片,確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情,另高速 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道1號南向81. 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時禁止車輛行 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肩,禁止時段 為9時23分至10時,故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路肩,該路肩 係禁止時段,違規事實屬實。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 12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113年5月30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 76頁)、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 95至103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 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 開採證影片截圖,可徵檢舉人車輛於09:36:13時行駛時路旁 之路肩開放起點燈號顯示「×」(見本院卷第75頁),於09: 43:15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頁), 於09:43:28時行經國道1號南下79.1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1 頁),於09:43:34時檢舉人車輛右前方之系爭車輛行駛於路 肩(見本院卷第103頁),於09:43:36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南 下79.2公里處(見本院卷第103頁)等情,復參酌前開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2月5日函 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7 1.72公里至83.29公里,在南向71.72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 起點 限小型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又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當日因有故障車停於國 道1號南向81.3公里外側路肩,為維用路人行車安全,故暫 時禁止車輛行駛國道1號南向71.72公里至83.29公里外側路 肩,禁止時段為9時23分至10時」,足認當時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79.2公里處行駛路肩,而此時路肩並未 開放行駛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 有關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是否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小型車、 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 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 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 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 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第19條第3項規定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 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 ,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2024-11-15

TPTA-113-交-39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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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820號 原 告 官世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1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3頁,以下同 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第87頁),行經國道1號南 向90.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交通違規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遂就上開違規事實於112年10月24日製單舉發( 第78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91頁)。嗣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修 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497 1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83頁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嗣 經被告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第81頁)。原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規行駛開放路肩,因不駛出高速公路出口 處,看見路肩黃色標示牌,即注意後車再緩慢駛回主線道, 不解為何違規?按舉發機關112年11月30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20018083號函之說明暨所檢附照片,第2張照片紅字說明意 指行駛路肩之車輛,不可再返回車道主線,此函說明顯牴觸 109年1月及112年8月版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依 照上述作業規定,系爭車輛駛回主線,並無違規。原告無辜 受罰,且要記違規2點,深感無奈,請詳查主持公道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舉發機關以112年11月30日函查復略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常態性開放路肩為國道1號南向87.29公里至匝道0公里加300 公尺,在南向90.04公里處設有「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 道」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l0時、17時20時及假日7時至 13時。系爭路段於前揭說明開放路肩路段起點前方設置通行 指示燈及告示牌,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案經審視檢舉人提 供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 ,復由減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屬實,按上開規定視為違規 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  ⒉又車輛於「路肩現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之位置後繼續 行駛路肩車道,僅得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 出口匝道駛出,不得變換車道至主線車道。另參採證資料可 知,於國道一號南向約90.05公里處設置有「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而系爭車輛於國道1號南向約90.4公 里處仍行駛於路肩,並於採證影像時間10:19:34至10:19 :39時,由路肩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即原告未依規定 行駛出口匝道),顯見其非往出口車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 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責任。故舉發機關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 肩」之事實,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國道一號南向路段於平日7-10時、17-20時、假日7-13 時開放小車行駛路肩,並於南向90.05公里處設有「路肩限 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第75頁),而原告於112年9月3 0日週六假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 路肩,係於假日開放時段行駛系爭路段路肩,然原告於行經 國道一號南向90.05公里處前開標誌後,仍繼續行駛路肩, 本應依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之開放路 肩類型所示,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 」標誌後限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 駛出,不得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原告卻於上開 標誌位置後之南向90.5公里處,自路肩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 ,再由減速車道變換車道至主線外側車道,有檢舉影像之截 圖資料可稽(第75-76頁),顯不符前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 肩作業規定,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 規事實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是看到路肩黃色標示牌即緩慢駛回主線道云云, 並未舉證證明所稱黃色標示牌係設立於國道一號南向何處、 其在何處變換至主線車道等情,復未舉證以實其早在90.05 公里處「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已駛回主線車 道之說法,況其主張顯與檢舉影像不符,尚無足採。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 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 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⒊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4點開放路肩類型 ㈠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1): 1.行駛路肩車輛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後限 往出口車流行駛,得變換至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駛出,不得 變換至主線、爬坡道或輔助車道。 2.非往出口小車須於「路肩限行小車 禁止變換車道」標誌前 駛離路肩。 3.行駛路肩車輛得於「路肩限行小車 開放變換車道」標誌後 變換至出口匝道。 ㈡開放路肩終點未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附圖2):開放路 肩銜接輔助車道、一般車道或地方道路(如國道端點)。

2024-11-12

TPTA-112-交-2820-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57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揆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謝秋煌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國3南往國6匝道)處,為民眾認有違規行為而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同年月13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採證資料,認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於112年12月29日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GB300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嗣經車主申請歸責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4月11日以投監四字第65-ZGB3007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106至107、123至125頁)可知,於畫面時間17:31:10至17:32:16,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行國道3號南向214公里處匝道行駛,向右偏移,跨越右側道路邊線,其車身大部分進入右側路肩而沿路肩向前行駛,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係因該匝道車道線新舊標線混淆不清,難以辨識導致有本件違規行為云云。然查,於檢舉影像畫面時間17:31:10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時,該處車道地面上已無經塗銷之車道線,兩側道路邊線清晰、未有斑駁或塗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23頁之擷取影像畫面),則原告既可清楚辨認道路邊線而仍執意跨越右側道路邊線沿路肩行駛,原告自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㈢另原告援引網路新聞報導認匝道非快速公路,法院因而撤銷 行駛路肩之罰單,該報導說明匝道應不屬快速公路之範圍, 故匝道亦非屬高速公路等語。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速 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係高速公路與其 他公路立體相交部分,係屬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並均規 範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內,自屬高速公路範 圍內。再者,就立法目的解釋而言,高速公路禁行路肩之目 的,係提供有特殊狀況之車輛暫停及救護車、警車、公務車 於執行公務時或救援時使用,如認為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主 線道之路肩才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 於交流道或匝道等路肩路段行駛時,反而不構成該條之要件 ,則救護車等車輛如何快速通過交流道之路肩以達其救援工 作?原告主張匝道非屬高速公路等語,自非可採,至其所舉 新聞報導判決係針對行駛快速公路匝道路肩所為之判決,且 屬個案見解,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㈣從而,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 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核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 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1

TCTA-113-交-357-20241101-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3號 原 告 楊志雄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2年l0月3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101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楊志雄(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8月4日上午9時22分 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67.8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 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 國道警交字第ZFB287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l12年l0月3日以原告有上開時、地 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287370號裁 決(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 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檢舉人影像並未直接拍攝到系爭車輛跨越白線行駛路肩,且 原告應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系爭車輛行駛路肩後再利用路肩超越 檢舉人車輛,系爭車輛利用路肩超車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公路管制規則) 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 前車。」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2年9月23日國道警交六交字第 1120015031號函、系爭舉發單、舉發照片、原處分暨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原告駕駛 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 為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09:55:54:右側車道匯入檢 舉人行駛車道,路面右側已皆為白實線,無超車之空間 ;09:22:57-09:22:58:系爭車輛從檢舉人車輛右方出 現,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超車後,向左跨過白線回到車 道內,為利用路肩超車。」(本院卷第111-115、124頁) ,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 事實,且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檢舉人車輛為龜速 車」及「我不反對說我是從路肩過來」(本院卷第124頁 ),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事實明 確。    ⒉原告主張為輕微違規應先勸導云云。然行駛入口匝道匯 入車道時,如遇有車流量較多或交通壅塞之情形,應循 序等候,並要適連貫前進,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否 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行駛路肩,導致 路肩墾塞,倘有特殊事故時,將嚴重影響公務車或其他 救援車輛之行進,難認僅為輕微之違規。故原告主張, 並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0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 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 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 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 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 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 衡量標準;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 ,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 ,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⒉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 三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 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 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其餘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 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全部,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1

TPTA-113-巡交-73-202410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85號 原 告 邱詮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邱詮富(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下午2時44分許,行 經國道1號北向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於 112年4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372483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 年10月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 路肩」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 南市交裁字第78-ZAA37248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 處罰鍰裁處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 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常於本路段通勤,且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拍攝到 車道管制號誌顯示「X」(禁止通行)標誌,故舉發證據不足 ,且該行車紀錄器時間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認可之儀器,未 經國家檢驗標準校正時間,有失公允且無執法公信力,應由 檢舉人證明時間之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為外側路肩之行為,且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可知,原告行駛時並非開放時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依修正前、後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有第33條 第1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 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規 定。)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公規則)第9 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 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2001972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 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之系爭地點開放路肩資訊 (本院卷第7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交通 違規案件申訴資料、更正後原處分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 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 並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 容略以:「(依勘驗截圖畫面可知日期為112年3月30日 )14時44分0秒: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右方之路肩車 道。14時44分1秒至8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於路肩,且 該路肩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本院卷第97-101、126 頁),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有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14時44分許,在系爭國道路段之路肩上行駛之事 實;又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 及時段一覽表(本院卷第77頁),可知系爭地點之國道 一號圓山A(濱江街)至內湖B(成功路北向)即22K+46 0至17K+500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為:「7:00-12:00、15 :00-20:00」,然原告卻於該時段外之2時44分許,即行 駛系爭地點之路肩,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事實,已足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如原告主張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誤,自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檢舉人與原告僅係偶然相逢,應無怨隙可言,其當無須甘冒偽造文書相關刑責之風險,刻意以偽、變造之相關違規證據而使原告僅受有行政罰之可能;況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路肩時,該路肩車道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衡情確有可能因非屬路肩開放時段所致。原告空言主張舉發影像時間有誤云云,顯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 資料(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 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 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30

TPTA-112-交-2085-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4號 原 告 曾明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DA3890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2月8日12時28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 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A389028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 由被告裁決。嗣被告認原告上開行為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9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13年5月1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 8-ZDA3890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罰鍰已繳納),並記 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修正為僅當場舉發者始得以記違規點數,並自113 年6月30日起施行,被告乃刪除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將更 正後之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仍不服 ,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日載家母南下找四哥,有原告臉書截圖可證,於行經 系爭路段附近時,因有事故以致大塞車,家母年歲已大,從 臺北市士林區出發行駛至該路段已數小時都未上廁所,不得 已只好違規行駛路肩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 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 原則。本件原告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罰, 核無違誤。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答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 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 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 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 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 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 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 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 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 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 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 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 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 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 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 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3月29日 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4349號函、113年5月24日國道警四交 字第1130007355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83頁),且原告亦不 否認有上開違規行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113年2月8日11時05分在國 道1號256.7公里南向有事故,營半聯結車事故佔用中線、外 線車道致車流回堵,經勤指中心指示於車流回堵末端重守… 。經勤指中心通報於11時50分許在國一南向254.2公里車流 回堵末端有事故請427巡邏車前往排除,抵達後將事故排除 至南向255公里避車灣並製作事故資料,處理事故期間發現 有多部車輛行駛外側路肩,嚴重影響事故案件處理及排除, 經與勤指中心聯絡交控中心確認外側路肩並未開放通行確認 違規無誤,遂以密錄器拍攝國道1號南向254.9公里違規,後 續返分隊後檢視錄影影像…」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及交通事 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73至83頁)。由上可知 ,當日系爭路段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 開放路肩通行,駕駛人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而即便行駛 於交通阻塞之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張「短暫」、「合 理」行駛路肩,此觀上述管制規則第17條之規範意旨即明, 原告自不得以此做為藉口希冀免責。  ⒉又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併為行政罰法第13條所明定。惟緊 急避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險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 倘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一定結果之發生者 ,則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顯然不符。故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與單純 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益之情形不同, 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是本件原 告雖表示當日搭載高齡母親自臺北地區南下,途中均未如廁 ,不得已才行駛路肩等語,可徵原告對其母親年歲已高於長 途旅程須特別照顧等情知之甚詳,則其在駕車行駛高速公路 之際,當針酌己身有無於行駛過程中兼顧須特別照料之同行 者狀況,及塞車等路況條件,而高速公路已於適當距離設置 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或乘客休息,然原告未能注意同 行乘客狀況是否堪負荷及需求,未於適當距離之休息站或交 流道短暫休息,致生同行乘客如廁甚急之危險,其應可認屬 己身過失行為所惹起,基於緊急避難乃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 為不罰之規定,此情顯與緊急避難之法定要件不符,原告當 無由主張緊急避難而免卻本件行政處罰責任至明。況且,依 前述職務報告所載,原告當日恣意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已 影響員警就突發事故之處理及排除,益證本件原告違規事證 明確。而原告既自承擔任義交且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 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是原告前揭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㈢綜上,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0-30

TPTA-113-交-1334-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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