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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4 號、第2501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伯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伯豪與陳柏丞、林仰修、蔡念祥、林于庭(前揭四人均另 行審結)共同基於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月26日下午6時31分許,由蔡念祥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林于庭、由陳伯豪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B車)搭載林仰修共赴 永康國小,且於抵達後,由林仰修負責在外等待接應,林于 庭則帶領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進入該國小,並以渠所保管之 遙控器開啟該國小C棟地下室鐵捲門後與蔡念祥、陳伯豪等 人一同進入,蔡念祥、陳伯豪即持在該地下室現場所取得,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電纜剪,將牧陽公司所有約450公尺之XLPE 250mm²電纜線及 約60公尺之XLPE 200mm²電纜線剪成數段後,自該地下室氣 窗遞出交由林仰修將之抽拉至外,蔡念祥、陳伯豪等人隨後 再與林仰修合力將之搬運至B車之上,並於得手後,即各自 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佩偉及證人洪國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柏丞、林于庭、蔡念祥、林仰修等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  ㈢勝宏資源回收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案發時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搜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發文字 號:南市警鑑字第1110267561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跡證分佈圖、現場勘察 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柏丞、蔡念祥 、林仰修、林于庭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物 損失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皆尚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情狀,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獲得新台幣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158頁),是此部分屬被告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 經核本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電纜剪,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 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TNDM-114-易緝-5-202503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 22日上午8時1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並於112年1月7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 述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名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構成累 犯之前案為多起竊盜案件,被告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 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危害社會治安,又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 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再考量被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 與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許琳愛調解成立約定應賠償3萬元,然當庭賠償1萬元、後續 再賠償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見5514號偵 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罹患病症(見32198號偵查卷第11頁、第2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取告訴人之斜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13,000元、長 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 本(告訴人所申辦5本、告訴人配偶石正文申辦2本)、遙控 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告訴人、石正文各1個),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金融卡、存摺等物並 未扣案,且性質上可以掛失、停用並補辦,本身價值甚微, 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竊得之遙控器、鑰匙、印章並未扣案,且此類物品屬於 個人專屬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雖已賠償告訴人15,000元,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損害賠償總金額為3萬元,且依調解程序筆錄(見5514號偵 查卷第9頁),該3萬元中包含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亦即包含竊得財物價值以外之損害賠償,被告既未遵期履 行後續分期之損害賠償義務,自不能認告訴人本案財產上損 害已完全填補,則本案沒收、追徵如不予扣抵被告已賠償之 15,000元,亦無過苛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斜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3,000元 3 長皮夾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514號   被   告 許振峰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2案件與其他竊盜判決拘役等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2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 於113年8月22日8時18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水果店內 ,徒手竊取許琳愛所有,放置在店內櫃臺底下之斜背包(內 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千餘元、長皮夾、身分證、健保 卡、信用卡3張、金融卡6張、存摺7本【許琳愛所申辦5本及 其配偶石正文所申辦2本】、遙控器2個、鑰匙1串、印章2個 【許琳愛、石正文各1】,下合稱本案斜背包),得手後逕行 離去。嗣許琳愛於同(22)日16時許發現上開側背包不在原處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琳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振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琳愛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幀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紀錄,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另被告 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若未合法發還,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 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實際竊取之金額應為3萬餘元等語, 然被告僅承認竊取1萬3,000餘元,且本件並未經警扣得被告 所竊得之現金,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僅能看出被告有 竊取本案斜背包,無法判斷實際竊取之金額,故除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確有竊 取現金3萬餘元之事實。然此差額部分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 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亦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PDM-113-簡-4469-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複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後 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後門的遙控器複製返還及應如附 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嗣 變更為:「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 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共有,並由被 告使用,因兩造進出系爭房屋均由後門出入,後門鑰匙原為 原告持有之遙控器,因被告討要,伊乃複製予被告使用,詎 被告竟私自更換後門遙控器,致使伊原本之遙控器無法使用 ,且拒絕複製一份予伊,複製一份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 35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 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姊弟關係,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給三個兄 弟,但只有伊居住該處,因伊持有之遙控器壞掉112年才去 買新的,一組遙控器兩個原裝5,000元,不給原告的理由是 原告從來沒有住過這裡,是安全的問題。他們都沒有進出, 如果要給,三兄弟要一起坐下來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銘 園、高銘克為系房屋之共有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 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 是借名登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 。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門鑰匙為遙控器,本由原告複製予 被告使用,嗣被告更換後門遙控器後,拒不提供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複製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 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本之遙控器損壞,經其 自費購買新的遙控器,且因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不願給 予遙控器云云,惟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因損壞 而更換後門遙控器,非不得要求原告支付複製遙控器之相關 費用,抑或提供遙控器予原告進行複製,而非逕行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後門遙控器,以此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是認原告之請求,事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7

TPEV-113-北簡-13003-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 原 告 李政致 大愛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敦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單祥麟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賴寶玉(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俊毅(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碩晏(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瑄紜(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張少齊(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俊雄(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周胤銘(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詠晴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周雅玲(即周長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 8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條 約定之違約金,對原告請求就超過新臺幣72萬8,000元之違約金 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長枝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周賴寶玉、周胤銘、周俊雄、周俊毅、周雅玲、 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下合稱被告),有周長枝之繼承 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家事庭通知、 戶籍謄本等可稽(見本院卷第441至461頁),被告於113年7 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9至440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108年度新北院公 龍字第10056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主張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更正第2項聲明 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主張之違約金 36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於法 自無不合。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前揭債 權存否不明,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合於 上開規定。 四、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於108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1樓及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租 期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系爭租約經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因系爭房屋有漏水問題,被告未予修繕,原告遂於111年3 月與被告合意預定於同年8月終止系爭租約,又經被告同意 延期至同年9月12日終止。詎被告卻以原告未遵期返還系爭 房屋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44400號給付違約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對原告就364萬元違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已 交還系爭房屋,並無違約情事,被告不得對原告請求違約金 。爰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 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周賴寶玉、周俊毅、張碩晏、張瑄紜、張少齊則以:被 告未同意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延長至111年9月12日,且原告應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回復原狀之狀態,然至111年11月原告 仍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被告自得依系爭租約及系爭公證 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8月11日至11月4日之按月 租金5倍之違約金340萬元(24萬元×2月25日×5=340萬元)及 賠償1個月租金24萬元,共計364萬元。此為懲罰性罰約金且 亦無過高應予酌減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被告周俊雄、周胤銘、周雅玲未提出書狀為陳述,然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以:意見同上開被告所言,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3月28日簽定系爭租約,由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期自108年4月11日至118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24萬元, 並由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作成系爭公證書。  ㈡被告迄未返還原告押租金6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4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被告。(P664不 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何時終止?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2日終止,並提出兩造之簡訊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是必當事人就合意 終止原有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參諸一 般商業交易習慣,倘合作雙方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合致,必 當即時就雙方權利義務了結清楚,倘未如此辦理,即難謂有 此合意存在。又「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 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 終止原有之契約(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2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1年3月30日以簡訊方式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8月11 日終止系爭租約,有電話簡訊為佐(見本院卷第7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確已於111年3月合意提前終止系 爭租約。嗣原告李政致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向被告表示交 屋日期要延為9月12日,觀諸被告則於同月13日回以:「你 們大愛醫院要在8月10日當天完全遷出並在當日需要完整按 照原狀交還房屋給我們,還有你們需要結清繳納終止日前之 水電等你們承租人需要負擔之相關費用,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所以在4月6日當天,你就預先支付4月11日到8月10日共4 個月的房租,當下我也跟你說明8月10日之後,你們大愛醫 院如果還沒有完全遷出並完整交還房屋給我們時,我們會根 據房屋租賃契約書裡的違約處罰來處理,你也回覆沒有問題 ;再次跟你確認你們大愛醫院確定要在111年9月12日完整遷 出並交還房屋給我們?」李政致則表示:「對」,被告則回 以:「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依上開兩造之對話 內容,顯見兩造確有將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期由111年8月10日 延長至同年9月12日,且雙方之權利義務之了結,同111年3 月之合意終止之內容,是原告主張被告同意延長於111年9月 12日終止系爭租約之一情,尚屬可採。  ㈡原告有無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情形?   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告知被告隨 時可點交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則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 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及第45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 還狀態,返還於出租人,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 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合意,並衡酌租 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 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 ⒉觀諸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將房 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同條第 5項約定:「承租人如擬在租賃房屋上為裝設或加工者,承 租人於取得出租人書面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並應由承租人自 行負擔費用暨自負管理維護之責,且不可損害房屋結構及影 響其安全,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或違反政府消防安全檢查規 定,承租人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 第140頁),足見原告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時,依上開約定 ,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於111年9月6日已清空系爭房屋,隨時可返還系爭 房屋予被告,惟依原告李政致於9月6日之簡訊:「房屋清空 了,除了地板的木板以外,有空請您至現場看看」,復於9 月11日以簡訊表示:「房屋剩下地板的部分未清除完畢,盡 量在下星期完成。現場如有不滿意的現狀,請自行雇工來完 成,公司可以酌做工資的補貼...」、9月15日之簡訊:「二 樓部分重鋪的磁磚,樣品放在一樓樓梯下方,請撥空來挑選 。」、9月19日之簡訊:「二樓地板中的水管,大愛來承租 時就已存在的,我們不會動。大愛新增的水管,會清走」、 9月21日之簡訊:「明天下午2點15分,我約了水電師傅在興 南路,您如果方便可以到場。」9月28日之簡訊:「請就五 片當中選一片,不要再拖了」、「就盡量恢復」、10月4日 之簡訊:「設計師今天有送來四片地磚樣品,請來挑選。」 、「泥作在等地磚,挑好才能進場。」、10月28日之簡訊: 「地磚鋪設期間,三樓出入請走一樓後面樓梯。」、11月1 日之簡訊:「這個星期五完成二樓地磚重鋪,及一樓地板清 洗後,房屋就交還了!謝謝您!」(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顯見原告因搬遷所造成系爭房屋地板之毀損,於111年9月 6日之後尚在陸續修繕中,是以依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之現 況,原告無從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房屋予被告。從而,原告 主張111年9月6日系爭房屋已可交還予被告一情,尚不足採 。  ⒋至原告何時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原告陳稱111年11月4日地 板重鋪完成,並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放在屋內,觀諸111年11 月4日簡訊內容,原告表示:「現場已完成整理,遙控器放 在二樓往三樓的鞋架上,房屋就交還給房東了,感謝您。」 (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當庭表示依上開對話紀錄,原告 應係於11月4日交系爭房屋交還予被告,足認原告係於111年 11月4日清空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斯時始完成系爭租約之 租賃物返還義務。  ㈢系爭租約第8條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原告得否主張酌減?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約定 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條所明定。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⒉查,系爭租約依第8條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期滿或提前終 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出租人,不得藉詞任何,繼續使 用本租約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目之費用 ,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 至將租賃物遷讓交還出租人接管日止,按日支付相當於伍倍 日租金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41頁)。未有該條 款係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足認兩造間關於該損害金之約 定,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準此,原告未於111 年9月12日租期終止時,即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 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衡量標準。原告於111 年9月12日租約屆期後至同年11月4日止仍占用系爭房屋近2 個月,未依約履行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獲利,及原告不 依約搬遷,導致被告須為追討、喪失其他利用機會等不利, 是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按房租5倍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2倍,以兼顧兩造之利益。故被告得依上開約定 ,請求原告給付自111年9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4日交還系爭 房屋止按房租2倍計算之違約金83萬2,000元(計算式:240, 000元÷30日×52日=832,000元)。 ⒋至被告抗辯原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提出系爭房屋之 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然所謂回復原狀 ,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 狀態返還,被告抗辯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未回復原狀,就原狀 為何有所爭執,自應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租賃物之原狀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 定,原告在系爭房屋裝設或加工者,原告於交還房屋時,並 應回復原狀,顯係指原告因經營診所額外裝設加工之物,自 不包括因承租人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租賃物所造成之自然耗 損及折舊。原告111年8月間清空醫院設備,並委請樂芃室內 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進行拆除、清潔及油漆牆面,提出對話紀 錄、牆壁粉刷照片(見本院卷第第79、285至297頁)為佐, 且其亦於111年11月4日邀還房屋前,完成地板之鋪設,堪認 原告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項約定回復原狀。又被告並未舉 證系爭房屋之原有狀態為何,僅空言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之違約金,應 酌減為83萬2,000元,如前所述;而系爭租約之租期於111年 9月12日終止,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原告尚應給付 尚未交付之111年8月11日至9月12日之租金及賠償1個月租金 共計49萬6,000元【240,000×(1+2/30)+240,000=496,000 】。是連同上開違約金,原告應給付被告132萬8,000元(83 2000+496,000=1,328,000)。  ⒉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時已給付 60萬元押租金,且被告迄未返還,為兩造不所爭執,依上說 明,即得以押租金抵充之。因此,押租金60萬元經抵充後, 尚不足72萬8,000元(1,328,000-600,000=728,000),被告 以系爭公證書之違約金債權,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額自應以此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權即 執行債權額超過72萬8,000元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72萬8,000元應予撤銷。㈡確認 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於超過72萬8,000元部分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3-07

TPDV-112-訴-2105-202503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陞 選任辯護人 李冠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練慶鴻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易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 第18575號、第24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政陞、練慶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政陞處有期徒刑陸年;練慶鴻處有期徒刑參年 。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提起上訴,並於明示僅就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關於各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 之旨(見本院卷第261頁、第339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故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 原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 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意旨略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被告吳東易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量刑實屬過 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規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㈠被告陳政陞部分:   被告陳政陞為警查獲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案件後,確有向警方供述其毒品來源,警方亦依其供述而 順利查獲犯嫌陳信全,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113年11月24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9817號函檢送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被告陳政陞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 片(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225頁)及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足 憑,故被告陳政陞部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酌被告陳政陞本案所為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 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練慶鴻部分:   本件係因檢警查獲被告練慶鴻後,自被告練慶鴻扣案手機內 發現有拍攝被告吳東易協助製造毒品之相關照片後,始查知 被告吳東易亦有涉犯本案犯行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113年12月1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82828號函文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胡文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檢警執行本案搜索前,僅有掌握洗車廠之負責人即被告練 慶鴻,而無吳東易的身分,吳東易有協助製毒的部分,我們 是透過練慶鴻的手機確定,但吳東易的身分是練慶鴻提供的 ,我們才能因而查獲,如果當時練慶鴻沒有提供給我們身分 資料的話,我們也不知道那個人的身分(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6頁)。是由證人胡文齊上開證述可知,本件確係因 被告練慶鴻之供述,檢警始得以順利查獲被告吳東易亦有參 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練慶鴻部分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審 酌被告吳東易本案所為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不宜免除其刑,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酌 減其刑之情事: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陳政陞所為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陳信全,故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而被告練慶鴻因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已予以減輕其刑。 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2人因其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且所為又係幫助犯,故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再依法遞減輕之。是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之刑期相 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審 酌其等所為製造毒品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且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正值年輕力壯,明知毒品為法律 管制物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 害而為製造毒品犯行,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鋌而走險為製 造毒品行為,顯然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因此,綜 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洵應嚴厲規範,誠無另有特殊之 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陳政陞、練慶 鴻、吳東易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執詞主張就本件犯 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另本件並 非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且本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亦併 此敘明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被告陳政陞、練慶鴻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調查審認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有供 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事實,而未予減刑,仍屬無可維持 ,被告陳政陞、練慶鴻上訴指摘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政陞、練慶鴻科刑部分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均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原審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幫助被告陳政陞 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 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 ,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 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 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 ,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陳政陞、練慶鴻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6頁) 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吳東易部分)   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吳東易明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 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 資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 吳東易幫助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且製造毒品係使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 當較一般販賣毒品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 非難。復審酌被告吳東易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 後態度。暨衡以其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原審已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上,原審刑罰裁量 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有利因子審酌未盡之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吳東易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陞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宜蘭縣○○鄉○○路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被   告 練慶鴻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被   告 吳東易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 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113年度偵字第15593號、113年度 偵字第1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陞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陸月。 練慶鴻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捌月。 吳東易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附表三、四各 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政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ㄟ」之人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2 月中旬之某日時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由陳政陞 向原不知情之練慶鴻租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 加蓋鐵皮屋及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之鐵皮車庫 等處所(下稱本案地點),陳政陞在本案地點放置如附表三 各編號所示之製作毒品之器具、設備,並購置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於製作毒品之過程中陸續加入如附表四 各編號所示之添加劑,依程序予以混和、攪拌、烘乾、打錠 、封膜,製造如附表一個編號所示之混合第二級、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之錠劑,再交付與「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 。練慶鴻於出租本案地點與陳政陞後,與吳東易於113年2月 間之某日起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知悉陳政陞在 本案地點製造上開毒品後,練慶鴻與吳東易知悉陳政陞在本 案地點製作毒品,竟基於縱使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之犯意,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本案 地點,練慶鴻提供本案地點並協助安裝室外監視器、本案地 點隔音設備,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 」或「宏ㄟ」所指定之人;而吳東易協助陳政陞製作隔音設 備、分裝陳政陞所製成之毒品藥錠,並協助陳政陞將裝袋之 毒品藥錠交付給「宏ㄟ」或「宏ㄟ」所指定之人,練慶鴻、吳 東易分別實施幫助行為使陳政陞得以順利遂行上開製造毒品 之犯行。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16時10分許對上開本案地點 、陳政陞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居所、及由練慶 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京辰專業汽車 美容店面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毒品藥 錠、毒品原料、製毒器具、其他添加物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 東易及其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 年 度訴字第4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第88頁、第135頁 、第191至21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 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陳政陞部分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5593號卷,下稱偵15593卷,第196 頁;本院卷第134頁、第215頁。練慶鴻部分見偵15593卷第1 81至183頁;本院卷第70頁、第215頁。吳東易部分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5號卷,下稱偵18575卷, 第130至131頁;本院卷第88頁、第216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蒐證相片、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指認指 認犯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0樓之現場查 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之0號旁車庫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之現場 查獲照片、扣案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5593卷第20至21頁 、第102至105頁,偵18575卷第73至78卷;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59號卷,下稱偵24359卷,第39至72 頁、第111至114頁),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有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 表(○○路000之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押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0樓)、內政部警察局 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之0號 後方鐵皮車庫)、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品目錄表(○○路000號0樓之0)在卷(見偵15593卷第 23至31頁、第35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8至50頁),是前 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3人自白之補強,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並不知本件被告陳政 陞混合多種毒品,被告陳政陞並未透漏毒品成分為何;被告 練慶鴻於113年3月9日聲押庭時已透漏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 之幫助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之要件 ;而被告練慶鴻幫忙被告陳政陞更換監視器鏡頭之行為並未 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施加任何助力,並非幫助犯云云(見 本卷卷第245至250頁);被告吳東易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 :吳東易並不知道其所分裝者為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231頁)。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此即實務 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申言之, 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 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 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參照)。相較沾染諸如 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等傳統毒品之行為人,大多明知毒品成 分為何,甚且追求該毒品成分之純度與品質,此類咖啡包、 果汁包或不知名藥錠、藥丸等新興毒品之特色,在於無論是 購毒者或販毒者,甚至製造者(或幫助製造者)均不知(或 不在意)具體毒品成分,自也不注重毒品純度,反而預期可 能混有多種(同等級或不同等級)毒品成分,甚以製造者以 不同比例調配並隨時調整,以此迎合(增加)毒品市場所需 之興奮、刺激或鎮靜效果。是以,除非親自製造者或參與製 造毒品過程之人,或卷內存在毒品來源保證只含一種毒品或 是毒品外包裝已載明只含一種成分毒品等明確排除多種類毒 品之事證,否則皆可合理推論,該幫助製造是類新興毒品之 行為人應已預見所販賣之毒品可能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一種或數種毒品,於有此認知下仍加以幫助製造,顯 然對於毒品種類之多寡不甚在意,縱使果真幫助製造混合多 種類之毒品,也不違反其本意,而具備製造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不確定故意。  ⒊查109年1月15日增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 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 應予加重其刑,無非係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以遏止此種販毒 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毒品藥錠」 之流通,此經政府及媒體多方宣導,有毒品前案之被告練慶 鴻、智識正常之被告吳東易自均不能推諉不知,且審之如附 表二所示之扣案毒品原料,毒品原料有綠色、紫色、淡粉色 、白色、黃色、紅色等各種顏色粉末,另有透明晶體、愷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粉末或晶體;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樣式繁多,被告練慶鴻、吳東易時常在本案地點出 沒、協助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時,豈會不知該眾多之粉末、 晶體以及毒品成品分屬不同毒品?殊難想像。又被告練慶鴻 、吳東易始終未能提出任何使其主觀認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毒 品成品、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僅有一種毒品成分之證明, 依前揭說明,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直接故 意,仍足認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具有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⒋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先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練慶鴻並非共同製造毒品之人,其僅係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 品之行為施以助力,業據被告練慶鴻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 伊知道陳政陞在製造哈密瓜錠,陳政陞說吃了心情會比較好 放鬆,有給伊一點,吳東易也有抽陳政陞的K菸,之後陳政 陞就跟吳東易說你抽了我的菸,是不是要幫我做點事,就叫 吳東易幫他分裝,也叫伊換監視器鏡頭,幫陳政陞拿東西下 去給他朋友等語(見偵15593卷第157頁背面),是被告練慶 鴻之更換監視器鏡頭,目的即為監控避免遭查緝,並且有交 付毒品給他人,其行為當屬對被告陳政陞製造毒品之行為施 以助力,使得被告陳政陞更能無後顧之憂的製造毒品,被告 練慶鴻之行為當屬幫助犯無訛,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 實不符。  ⒌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辯稱其有供出被告吳東易亦為本件之 幫助犯云云,然審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蒐證照片, 具偵查權限之員警早於113年3月6日已發覺被告吳東易亦可 能參與本件之犯行,有蒐證政照片在卷(見偵18575卷第24 至26頁),是被告練慶鴻雖有供出被告吳東易,然被告吳東 易並非被告練慶鴻之供述而查獲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開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增訂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於同年7月1 5日施行生效。該新增規定於立法理由中已敘明:「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 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 ,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 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 ,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可知立法者係將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形,予 以結合成另一獨立犯罪類型,以與單一種類毒品之犯罪類型 區別,並予以加重其刑,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申言之, 以販賣混合同屬第三級毒品者為例,既因其所販賣之客體摻 雜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具有較高之人體危害性,故應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之獨立罪名論處 ,以示其刑法分則加重之特殊形態,有別於原本所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情形下 ,則因原本分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 等不同罪名,上開條文增訂前,係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在增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並公布施行後,法條用語既已揭 示「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且於立法理由中說明其為獨立犯罪型態,顯然立法者 有意將販賣混合不同級別毒品之犯罪評價,從原本先論處數 個相異罪名、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罪之想像競合 模式,調整為以單一獨立罪名涵括上述不法態樣、並賦予依 其中販賣最高級別毒品罪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之法律效果, 以彰顯政府禁絕摻混毒品之刑事政策。如若不然,以販賣混 合第三、四級毒品者為例,倘再依循過往想像競合論之見解 ,先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 混合第四級毒品)」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即混合第三級毒品)」,不僅於構成要件階段有重複 評價之虞,且依條文中所明定「適用最高級別法定刑」之結 果,則該2罪之法定刑即屬相同而不復有輕重之別,在想像 競合時亦難分軒輊,當非此次修法之意旨,應認僅論以「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即為已足,其法律效 果則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二分之一,始無過度 評價或評價不足之疑慮(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156號、第158號、第7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製 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檢出混合第二、三、四級毒 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亦檢出混合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且均無從區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 係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分則加重規定。  ㈡是核被告陳政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 告練慶鴻、吳東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陞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之製造第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 二、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云云,均容有誤 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等人 所犯之法條,已保障被告等人之訴訟防禦權(見本院卷第18 8頁),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㈢被告陳政陞製造本案毒品過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陳政陞持有之第二、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詳附表一、二所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政陞自113年2月中旬之某日時許至113年3月8日為警查 獲期間,在被告練慶鴻所提供之上址接續製造完成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混合第二、三、四級之各式毒品錠劑,係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製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 論以一罪。   ㈤被告與綽號「宏ㄟ」之人,就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被告練 慶鴻、吳東易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製造第二級毒 品之法定刑處斷,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政 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於本案 中所為,均坦承不諱,應認其等業已就上開犯行於偵審中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政陞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 練慶鴻、吳東易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 語。則被告練慶鴻、吳東易預見被告陳政陞在製造毒品,且 各類毒品均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之違禁 物,染毒更能令人傷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練慶鴻、吳東 易竟甘冒重典,協助被告陳政陞以上開方式製造毒品,不顧 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鋌而走險而為 本案之犯行,又本案製造之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治安之影 響可謂甚為嚴重,另被告練慶鴻、吳東易之犯行依上述偵審 中自白、幫助犯之規定減刑後,最輕本刑已降低至有期徒刑 2年6月,依其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已無宣告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之情形,是此部分應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㈩至被告練慶鴻之辯護人稱被告練慶鴻有供出本件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共犯即被告吳東易、劉建漢、「賓士男」等語(見本 院卷第170至171頁),惟查,本件檢警早於偵查初期(即11 3年3月5日、同年3月6日)執行蒐證時,即已掌握被告吳東 易、劉建漢之身分,並持續追查「賓士男」之身分,並於11 3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核發113年度聲搜字第648號搜索票( 見偵15593號卷第22頁)執行搜索,是被告練慶鴻顯無供出 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被告吳東易等人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陳政陞、練慶鴻、吳東易均明知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包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各類第二級、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屬管制之毒品,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 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 源之負面影響,竟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被告陳 政陞乃自籌資金以購買相關製毒原料、器材、設備等物品, 於出資承租上址房屋後,在該屋實際著手製造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毒品藥錠,而被告練慶鴻、吳東易各自幫助被告陳 政陞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且製造毒品係使 毒品從無到有之過程,該行為之可非難性當較一般販賣毒品 為高,而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藥錠以及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原料數量甚多,倘順利流入市面 ,自將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其等惡性非 輕,均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陳政陞於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練慶鴻雖坦承犯行,然卻仍罔顧 客觀且明顯之事實,辯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以及並無 幫助犯行,未見其有徹底悔悟之意之態度;被告吳東易亦辯 稱不知幫助製造之毒品種類之犯後態度。暨衡以渠等被告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類已製成之藥錠均為被告陳 政陞自陳為本案製造之毒品成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 製造本案毒品之原料,而扣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鑑 定後,確實分別檢出混合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及 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單 獨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單 獨檢出多種第三級毒品成分、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上 述如附表一、二所示各扣案物所含詳細毒品成分,詳如附表 一、二成分欄位所載)一節。是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 品;如附表二編號1至20、22至23、25、27至30所示之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而扣案盛裝此部分扣案毒品之包裝袋,曾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而沾附有微量殘渣,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 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予沒 收銷燬。而附表二編號21、24、26、31、32所示之物,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此部分之包裝袋因其內殘 留微量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均與扣案 毒品併予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不予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 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政陞自陳均係用於製造毒 品錠劑成品之工具、添加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附表五編號1至10、12至16、18至23所示之物,均係 被告陳政陞或練慶鴻所有,惟該等物品均非供被告陳政陞或 練慶鴻犯本件所用,業據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於警詢、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陳政陞部分見偵15593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134頁;練慶鴻部分見本院卷第70頁),亦缺乏 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陳政陞、練慶鴻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聯 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前開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17所 示之搖頭丸1包、毒品即溶包4包等毒品,均宜由檢察官另行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本 件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已製成之藥錠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鑑定書及出處 1 3-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L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紅)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圓 形藥錠,其上有 028 及 5 字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8公克(驗餘淨重4.3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 2 3-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M,N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白及綠)1包 編號M: 經檢視均為深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編號N: 經檢視均為粉色破碎藥錠 (編號M)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N)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11公克(編號M驗餘淨重4.85公克;編號N驗餘淨重2.8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 3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O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其上有飛機圖樣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3.535公斤(驗餘淨重43052.1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4 2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包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V: 經檢視均為 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55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5 2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鋁箔袋1包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6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6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X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6袋 編號U: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X: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髏形藥錠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X)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4.09公斤(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編號X驗餘淨重30.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第21頁背面) 7 2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袋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3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8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U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碗 經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其上有db字樣 (編號U)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5公克(編號U即附表一編號4、5、6、8驗餘淨重52341.8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 9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V (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 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形藥錠,其上有飛機 圖樣 (編號V)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公克(編號V即附表一編號4、7、9驗餘淨重604.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日刑理字第1136038323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1頁至第21頁背面) 10 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A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7.59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1 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B1,B2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編號B1: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編號B2: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編號B1)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編號B2)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65.07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2 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C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哈密瓜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94.28公克(編號A、B1、C即附表一編號10、11、12驗餘淨重222.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 13 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E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6公克(驗餘淨重1.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至第24頁背面) 14 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F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紫色人頭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骷 髏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7.44公克(驗餘淨重35.6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4頁背面) 15 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G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粉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3.28公克(驗餘淨重30.9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 16 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H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圓形橘色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3%、微量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愷他命、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06公克(驗餘淨重10.47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 17 1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L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圓形藥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72公克(編號B2、L即附表一編號11、17驗餘淨重34.4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18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 A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4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19 4(新北市○○區○○路00000號) B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4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六角形藥錠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編號A、B即附表一編號18、19驗餘淨重104.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 20 6(新北市○○區○○路00000號) C (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 不明藥錠1顆 經檢視為 綠色破碎藥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7%、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3%、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2.58公克(驗餘淨重0.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 0.01公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純質 淨重0.06 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小於0.0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157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3頁背面) 附表二:毒品原料 編號 現場編號 毒報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鑑定書物品描述 成分 重量 證據出處 1 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25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2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均為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50公克(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3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C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均為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0公克(驗餘淨重95.9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 4 3-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D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紫) 1包 經檢視為淡紫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79.5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至第29頁背面) 5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315公斤(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6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E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淡粉色) 1包 經檢視為淡粉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790公克(編號E1、E2即附表二編號5、6驗餘淨重2852.0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9頁背面) 7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F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溴-2,5-二甲氧基苯基乙基胺、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2-(2,5-二甲氧基苯基)-N-[(甲氧基苯基)甲基]乙胺。 毛重:785公克(驗餘淨重771.0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8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9 3-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81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0 3-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1 3-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7%、微量安非他命。 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5.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1.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2 3-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J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5%。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0公克(驗餘淨重5.55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30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6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 13 3-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H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黃) 1包 經檢視均為黃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4%、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5公克(編號H1、H2、H3即附表二編號9、10、13驗餘淨重851.00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34.0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 14 3-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1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4.06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5 3-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紅) 1包 經檢視均為紅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1%、微量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2.31公克(編號K1、K2即附表二編號14、15驗餘淨重12.8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27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總純質淨重0.1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30頁背面至第31頁) 16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A3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綠) 1包 經檢視 均為綠 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公斤(編號A1、A2、A3即附表二編號1、2、16驗餘淨重3188.9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17 1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G2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桶內粉末(白) 1包 經檢視均為淡黃 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5公克(編號G1、G2即附表二編號8、17驗餘淨重47.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0.96公克、硝西泮驗前總純質 淨重0.96 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0頁) 18 1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P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透明晶體1包 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3.86公克(驗餘淨重0.78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7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 19 2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R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粉末(紙碗內) 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及灰黑色物質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30公克(驗餘淨重4.9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至第31頁背面) 20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S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不明粉末1包 經檢視為灰綠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15公克(驗餘淨重99.7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1 2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T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4%、微量溴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2-(2-氯苯基)-2-硝基環己酮。 毛重:7.14公克(驗餘淨重1.64公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1頁背面) 22 3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Y (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 鋁箔袋1只 經檢視為橘色粉末 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微量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毛重:840公克(驗餘淨重795.0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86.5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48355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32頁) 23 1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11.79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4 1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J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9.44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5 1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K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464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6 1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M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綠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綠色顆粒及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6%、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毛重:3.44公克(驗餘淨重4.2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1.67公克、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0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 27 1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N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2%。 毛重:0.896公克(編號I、K、N即附表二編號23、25、27驗餘淨重464.8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334.79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28 1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O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純度約2%、微量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麻黃鹼、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704公克(驗餘淨重1.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 29 1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P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1%、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19.408公克(驗餘淨重28.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57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2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 30 1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Q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黃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黃色粉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微量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約2%、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 毛重:2.464公克(驗餘淨重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硝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31 1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R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疑似愷他命1包 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微量去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 毛重:14.26公克(編號J、R即附表二編號24、31驗餘淨重19.60公克;愷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16.3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5頁背面) 32 2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S (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 不明粉色粉末1包 經檢視為粉橘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8%、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毛重:22.72公克(驗餘淨重33.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9.6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0.34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43116號鑑定書(偵24359卷第26頁背面) 附表三:製毒器具 編號 現場編號 名稱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2-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咖啡包包裝袋1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3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碎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4 1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5 1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6 1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工具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7 1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及桶各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8 1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3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9 1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封膜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0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電子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1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9頁) 12 24-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打錠頭1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3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計數分裝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鋁箔包裝袋1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7(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手套1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鐵盤3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7 3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圓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8 3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方形篩網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19 3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磅秤2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0頁) 20 1(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打錠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1 2(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烘乾機1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2 6(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篩網2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23 9(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漏斗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四:其他添加物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沒收依據 證據及出處 1 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4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2 2-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乳糖粉8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3 2-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巴甜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4 2-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果汁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5 2-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8包 阿斯巴甜1包 FIRMAPRESS 1包 白色粉末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34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7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聚乙烯必客烷酮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5頁) 8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白)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9 6-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斯白甜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0 6-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7頁) 11 6-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28頁) 12 2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3 2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酒精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4 3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果汁粉6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0頁) 15 3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6 38(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粉10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7 3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哈密瓜風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1頁) 18 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食用色素漿17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7頁) 19 2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石灰(二氧化矽)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0 25(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拉伯膠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1 26(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滑石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2 27(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玉米澱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3 28(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阿斯巴甜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4 29(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乳糖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5 30(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蔓越莓粉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6 3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哈密瓜粉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7 3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咖啡因粉1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8 3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薄荷腦1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39頁) 29 3(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果汁粉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0 4(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白色不明粉末1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31 5(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滑石粉(阿拉伯膠)2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內政部警察局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偵15593卷第48至50頁) 附表五:其他物品 編號 現場編號 扣案物品描述 1 3-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紫) 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2.89公斤) 2 13-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攪拌機握把轉移棉棒1件 3 14(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皮包1只 4 16(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K盤1只(含粉末毛重:7.93公克) 5 19(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菸蒂3只 6 25(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毛重:1.01公斤) 7 40(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監視器1組(鏡頭3顆、主機1臺) 8 41(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9 42(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0 43(新北市○○區○○路00000號0樓) 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1 4(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搖頭丸1包(毛重:7.91公克)。 檢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7 %、微量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4%、微量3,4-亞甲基雙氧-N,N-二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四級毒品麻黃鹼 12 21(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現金新臺幣20萬 13 22(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4 23(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0) IPHONE 12 PRO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15 2(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分裝袋2個 16 3(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菸盒1個 17 5(新北市○○區○○路00000號) 毒品即溶包4包(總毛重:15公克)。 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18 7(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手機盒1個 19 8(新北市○○區○○路00000號) 裝毒品用紙箱1個 20 9(新北市○○區○○路00000號) IPHONE SE智慧型手機1具(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21 10(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遙控器1個 22 7(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空果汁粉包裝袋1個 23 8(新北市○○區○○路000○0號後方鐵皮車庫) K盤及K卡1組

2025-03-06

TPHM-113-上訴-5921-2025030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112年度偵字第78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與王俊傑(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250號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 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至同年月23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新 北市五股區疏洪北路路邊停車格,見李鳳基所管領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由王俊傑開啟車門,楊政達以 自備鑰匙發動車輛駛離而為竊盜行為。  ㈡於112年7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間之某時,由楊政達 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王俊傑前往新北市○○區○○○00○0號高樹木 之倉庫,徒手拆除而毀損該倉庫塑膠門後侵入其內,竊取該 處另外之白鐵門1面及倉庫內灑藥機1台(起訴書漏載)、深 水馬達1個(起訴書誤載為2個)、鏈鋸1台、電線2捆、拖車 1台、吊鉤1個、吊鉤遙控器1個、砂輪機1台、烤肉架2個、 六角螺絲起子1組、鋁盒4個、剪子1支、農藥噴灑器8支、鋼 筋24支、電鑽1支、鋁梯1座等物,並搬運至前開車輛後駛離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楊政達、王俊傑駕駛上開 車輛裝載上揭物品,行經新北市○○區○○00○00號前,為警盤 查,楊政達見狀逃逸,警方當場逮捕王俊傑,並扣得上開車 輛(已發還李鳳基)、鑰匙1串與上揭物品(已發還高樹木 )。 二、楊政達於112年9月7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工地,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工地,持現場拾獲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把,剪斷該工地主任葉楷弘所管領工地內電線一大捆後離 去。 三、案經葉楷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政達對有於前揭處所行竊等情固坦承不 諱,惟辯稱:事實一㈡部分沒有毀越門窗,事實二部分沒有 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88頁),核與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9至25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 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77頁)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於上訴理由雖稱係 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云云,然查,證人 即被害人李鳳基於警詢時已證稱:該車有上鎖,車鑰匙共2 支,都在我身上;車輛尋回後,原來的鑰匙雖插得進去,但 轉不太動等語明確(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0、24頁) ,足證被害人李鳳基並未遺留原有鑰匙於車上,且原有鑰匙 孔亦因被告使用非原有鑰匙啟動而變形,被告前揭辯詞,不 足採信,被告有為事實一㈠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有為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易字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高樹木於警詢之證述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7 至3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載運物品監視器畫面 可按(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35至47、53至64頁),足 認被告前揭於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本院雖改稱: 當天塑膠門並未上鎖,王俊傑是直接將門打開云云,惟查, 證人高樹木於警詢證述:當天到現場時發現白鐵門不見,而 塑膠門遭人拆除放於一旁,該倉庫平時均會上鎖等情明確( 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28頁),如被告及共犯王俊傑僅 係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膠門,自無將塑膠門拆除放於一旁之 必要,且該塑膠門係置於原處,被告並未將其竊取帶走,可 知被告及王俊傑亦不可能係於進門後為竊取該塑膠門而將其 拆下,足認被告及王俊傑確有以拆卸而毀損上鎖之塑膠門之 行為,是被告有為事實一㈡毀損門窗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 定。  ㈢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對有前往事實二之現場行竊乙情固不 否認,惟辯稱:沒有持剪刀,亦僅偷走一條延長線而已云云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天在回家路上經過這個工 地,我要養女兒,有經濟上壓力,所以臨時起意進去工地, 想說去看一看,當天我拿了廢電線,我用工地裡面的工具剪 電線,我拿了約1個布袋(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原審時亦已自承係以在現場所取得之小剪刀剪斷電線行 竊等語明確(原審易字卷第28頁),此與告訴人葉楷弘於警 詢證稱:112年9月7日上午發現工地內有2處電線遭剪斷等情 相符(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3頁),又依監視器翻拍 照片編號10顯示,當天行竊之人拿取一大捆形似電線之物離 去(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被告於偵查中確認 該行竊之人即為被告(112年度偵字第77669號卷第133頁) ,是被告事後改稱未持剪刀剪斷電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云 云,自無可採。被告有為事實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以 認定。  ㈣至被告於審理時主張請求就事實二部分詢問派出所警察,證 明當天被告進去前1、2小時,現場就已經遭其他人把東西偷 走。經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當日1時17分許確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皮門縫進入工地(1 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業已明確, 自無函詢之必要。又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10顯示(112年 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3頁),當天被告拿取一大捆形似電 線之物離去乙情,業如前述,故該現場雖有他人進入行竊, 並無礙於被告竊盜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窗竊盜罪; 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認係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 條件,容有誤會,然此部分僅涉同條款加重條件之變更,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此罪名( 原審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又 公訴意旨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因係自圍籬縫隙鑽入上址工 地而踰越安全設備,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 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被告於原審均稱其係自工地無圍籬處 進入工地等語(原審審易字卷第184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 ),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雖有攝得於112年9月7日1 時17分許,雖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陸續自工地後門鐵 皮門縫進入工地,惟被告係於同日3時19分許後,始於該工 地內攝得其行竊之畫面(112年度偵字第78480號卷第20、21 、23、24頁),被告有無逾越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非屬 無疑,即難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圍籬縫隙鑽入 而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然此僅屬加重條件之減縮,亦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俊傑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 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 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 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 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 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 、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 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 1 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①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034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 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87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4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 字第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6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6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駁回確定,於109年1月5日執行完畢等 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 告及檢察官對被告前科資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均無爭執,原審及本院亦已對前揭派生證據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要件;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主張:前科紀錄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與本件罪質 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之說明,因被告前案中 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與本次所犯為同類型之罪,顯見其不知 記取教訓,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均甚為薄弱,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 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一㈠係持車上取得之鑰匙,非 以自備竊取行竊;就事實一㈡是王俊傑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塑 膠門,並無毀越門窗之行為;就事實二並未未持剪刀剪斷電 線,僅偷走一條延長線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除有該當 累犯之前述竊盜等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 犯罪紀錄,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 ,仍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仍未能深切悔悟,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復衡以其 造成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告訴人葉楷弘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害人李鳳基、高樹木所有之前開車輛及物品幸經扣案, 而已發還;並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 ,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9月、9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衡酌被告 犯罪時間尚屬密接,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之個人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 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扣案之鑰匙1串諭知沒收,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就未發還告訴人之電線諭知沒 收及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 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 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TPHM-113-上易-1727-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王星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見臺中市○區○○○街00號之 干城第一廣場大樓(下稱本案大樓)無人管理使用,且靠近 南京四街停車場方向之逃生門(下稱A逃生門)並未上鎖, 將此情告知丙○○後,兩人逕自A逃生門進入本案大樓內部( 無證據證明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發現內部可得竊取且具 有價值之財物甚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 損門扇並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意聯絡(毀損物品部分不另 論罪,詳後述),先由乙○○至本案大樓地下一樓電器室發動 電源,進而開啟本案大樓南京二街上出入口(下稱B出入口 )之鐵捲門,丙○○復購買遙控器2副,並命乙○○持之與B出入 口之鐵捲門安裝配對,丙○○復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 拔釘器,將南京六街上之逃生門(下稱C逃生門)撬開,而 毀越該門扇,再命不詳之人拆除原置於A、C逃生門之大鎖, 持之前往鎖行配置鑰匙,丙○○、乙○○因而分別持有A、C逃生 門之鑰匙及B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各1副,丙○○復向不知情 之鍾明雄借用馬達3顆置放在B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佔放,乙 ○○並將「停車請留電話」之噴漆字板放在B出入口前,以防 不知情之民眾將車輛停放在B出入口,阻擋其等搬運所竊物 品。丙○○、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在本案大樓一 樓,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品,進而竊盜得手後,由乙○○騎乘不詳之黑色機車 載運至穎美資源回收廠(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變賣 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丙○○、乙○○2人再將上開獲利朋 分各半。又丙○○與乙○○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先 由丙○○透過真實姓名不詳、暱稱「KK」之成年人所介紹,而 認識不知情之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前揭4人 所涉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由丙○○出示不詳文 件,向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佯稱:伊已承包本 案大樓之拆除工程,渠等需支付伊變賣本案大樓內物品獲利 之3成作為權利金,方能載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云 云,並命乙○○在現場看守、管控,將黃國哲、鄭弘明、陳俊 智、謝永山等人搬運物品之品項、數量回報予丙○○知悉,致 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等人均誤認丙○○對於本案 大樓內之物品具有管理、拆除權限,而依從丙○○、乙○○之指 揮,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前往本案大樓,由 丙○○或乙○○開門讓渠等進入,渠等即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 使用之不詳工具,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再持以 變賣或為己所用,並支付權利金予丙○○,丙○○、乙○○2人即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大樓內部之物品得逞,丙○○共計獲取 權利金5萬元,乙○○則獲取丙○○支付之報酬3萬5000元。嗣經 警獲報,通知本案大樓所有權人之一即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乙○○(以下合稱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 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 第97-126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 下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 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 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08-110、124-1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鍾明雄與蔡汶融、被 告丙○○之LINE對話紀錄、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偵 卷一第229-233、323-333、355頁、偵卷二第63頁),及附表 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犯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使用 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 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6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附表一編號 1部分,被告2人以拔釘器撬開本案大樓之C逃生門後而入內 ,自屬毀越門扇之行為,且拔釘器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 自可以此擊、刺等方式,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另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 2人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黃國哲、鄭弘明、陳俊智、謝永山持 不詳之工具拔除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該等不詳工具 既然能用以拆卸上開物品,必然屬於質地堅硬之物品,客觀 上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理當能帶來危險性,亦為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起訴書原先雖記載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所為,亦 係涉犯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均僅係 開啟門扇後自行或任由他人進入本案大樓內拆卸物品,尚無 從認定被告2人係以毀損或踰越門扇之方式行竊,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論罪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100、115頁), 併此敘明。又關於被告毀損C逃生門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部 分,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認為應另外成立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物品罪,容有誤會 ,另此敘明。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案所犯與本案所 為,均屬相同罪質、類型之犯罪,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 隔未滿1年半,即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主觀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乙○○所 侵害之法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乙○○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均值 非難;復參以被告乙○○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排除前揭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以重複評價),及被告丙○○亦曾 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可見渠等之素行不良;再考量證人黃國哲、鄭 弘明、陳俊智、謝永山,均是受被告丙○○所騙,因此遭受利 用,而拆除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物品,使被告2人得以遂 行各該竊盜犯行,且被告乙○○於本案主要係聽從被告丙○○之 指示,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丙○○於 本案係居於主導地位,相較於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參 與程度更深、罪質更重,又被告丙○○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亦略多於被告乙○○等情(詳如後述);又參酌被告2人雖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 受之損失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 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丙○○自陳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經濟狀況勉持,不需要扶養其 他人;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經 濟狀況不佳,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12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復斟酌被告2 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2人將渠等所竊取之白鐵鐵捲門片1批出售後,共賣得3 萬元,並由被告2人平分此部分之款項,各獲取1萬5000元; 又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被告丙○○共獲取權利金5萬元, 而被告乙○○則分得3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124頁),堪認被告丙○○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6萬5000元(計算式:1萬5000元+5萬 元=6萬5000元),被告乙○○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共為5萬元(計 算式:1萬5000元+3萬5000元=5萬元),且未據扣案,亦未賠 償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 8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鐵捲門遙控器1個,為被 告乙○○用以違犯本案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乙○○所有,業據 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應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 收。至於未扣案之拔釘器1支、不詳兇器數個,雖為本案之 犯罪工具,但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又A、C逃生門之鑰匙各1支,雖為被告2人所 有,用以從事本案之工具,然而,未據扣案,且價值非高, 並為容易複製取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 要性,為免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及不便,爰依據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竊時間 竊取物品(金額為新臺幣) 前往本案大樓,並拆除左列物品之人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16日17時53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1批(約100公斤) 乙○○ 丙○○ 1.證人A1、鍾明雄、邱蕾分別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311-314、335-341、357-359、365-367頁) 2.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5-391頁) 2 112年7月21日17時許 冷氣排風設備、辦公桌、辦公桌抽屜等物(約3000元) 陳俊智 謝永山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謝永山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一第299-303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偵卷一第375-398頁) 3 112年7月30日18時45分至23時26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黃國哲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399-419頁) 4 112年8月1日14時39分至14時59分許 鋁梯1個及鐵殼2袋(共計600元)、鐵門2扇(約9000元) 鄭弘明 1.證人鄭弘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65-269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蒐證相片、比對相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21-429頁) 5 112年8月2日21時57分許 白鐵鐵捲門片 陳俊智 黃國哲 1.證人黃國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43-248頁;同卷二第19-23頁) 2.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3.證人黃國哲、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傅景楓、喜相逢)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59-264、289-298頁) 4.干城第一廣場大樓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比對相片(偵卷一第000-000-000-000、431-439頁) 6 112年8月19日17時6分至17時57分許 白鐵片板、圓形白鐵(共計2萬元) 陳俊智 1.證人陳俊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一第277-282頁;同卷二第11-13頁) 2.證人陳俊智與被告丙○○(暱稱喜相逢、傅景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89-298頁) 3.干城第一廣場大樓地圖及街景圖、蒐證相片、Google地圖及比對相片(偵卷一第375-377、389-391、441-4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附表一編號5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5

TCDM-113-易-4425-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昆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昆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更正為「某自用大貨車」、一(三)所載「陳 正坤」更正為「陳正昆」、一(四)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 元」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之犯行,與共犯綽號豬 心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不思悔改,實屬不該, 復參酌告訴人傅文彥所受財物損失,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相近、行為動機相似,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 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電纜線之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 (本院卷第54頁),另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電纜線合 計變賣所得為1萬餘元(偵卷第40至41頁)等語,卷內復無 其他事證證明實際變賣金額,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僅足 認定前開變賣所得均為1萬元,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載「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應更正為「獲得新臺幣1萬元」 。再者,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之變賣所得合計1萬元 ,惟其中4千元分予綽號豬心之人,故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 所得為6千元。從而,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6千元,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偵查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陳正昆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陳正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陳正昆犯共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陳正昆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57號   被   告 陳正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收受贓物之犯 意,為下列犯行:  ㈠陳正昆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 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打 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門,搜尋大貨車內之財 物,嗣因未能找到傅文彥汽車上之住處遙控器及財物而未遂 ,並於同日8時59分騎乘機車離去現場。  ㈡陳正昆於113年4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 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0時33分騎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  ㈢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豬心」之 友人,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傅文 彥放置在上址庭院之電纜線數捆,得手後將電纜線數捆放置 在機車,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陳正坤騎乘前開機車搭載「 豬心」離去現場。  ㈣陳正昆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明知暱稱為「豬心」之友人 ,於113年4月12日13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傅文彥之住處 ,再次竊取電纜線數捆,陳正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 受前開「豬心」所竊之電纜線後,將113年4月12日所取得之 全部電纜線(含前次)變賣,獲得新臺幣1萬餘元後,將其中4 ,000元交給「豬心」。嗣經傅文彥發覺上址庭院內之電纜線 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文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傅文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核被告陳正昆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㈢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陳正昆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被告前開4次犯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犯罪所得係1萬餘元,並將其中4,000元 交給「豬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5-03-04

TNDM-114-易-10-2025030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漠視法 令,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所為 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此有偵訊筆錄及 本院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利得沒收,係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 不法流動,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是若 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 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 人日後可循民事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 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 (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 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 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4萬元,均為 犯罪所得,其中1萬元,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吳科縉,剩餘的3 萬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等情,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 ,尚未償還之部分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被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 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應 由檢察官計算後予以扣除,不能重複執行,自不待言。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53090號   被   告 陳冠霖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10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8日23時20分許,趁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B棟「 寰家工程行」下班無人之際,持放在門口信箱之遙控器,打 開公司大門,進入工程行內,徒手竊取負責人吳科縉放在辦 公室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4萬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吳科縉經陳冠霖傳訊告知後發覺財物遭竊,調取公司監視 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科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科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財物,雖係犯罪所得,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於偵查中陳明不再追究之意,有本署113年11月12日詢 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 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 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 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 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 0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吳科縉於偵查中已陳稱本 件要告的是竊盜並非侵占,且上開金錢本非本在被告持有中 ,是被告所為與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報告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實屬犯罪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04

TCDM-114-中簡-287-202503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禎 呂金穎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7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金穎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證據編號2第5行關於「黃崇仁」之記 載均更正為「黃𤨲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更正為「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 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淑禎尚基 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賭博財物,由李淑禎作莊 ,以天九牌之點數...」。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查獲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10日22時20分 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中被告李淑 禎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稱:本案賭場乃由其作莊,與賭客對 賭天九牌乙情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40頁),是被告李 淑禎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檢察官漏未論及於 此,自有未洽,然因賭博罪與被告李淑禎所涉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2人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實施,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淑禎於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期間,提供處所聚集不特定 人賭博天九牌,從中賺取抽頭金,被告呂金穎則受僱於被告 李淑禎職司該賭場把風工作,2人共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因此,渠等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各論以一罪,較為合 理適當。又被告李淑禎所為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及與賭客對賭等行為,被告呂金穎所犯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等行為,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俱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 斷。  ㈣爰審酌被告李淑禎經營本案賭場藉此牟得不法利益,並僱用 被告呂金穎負責把風,避免查緝,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敗壞 善良風俗,所為均無足取,復考量該賭場之營運期間、被告 2人之獲利多寡,及各自於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 酌渠等均有犯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兼衡以渠等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 李淑禎陳稱:附表所示扣案物皆係其所有,編號1、3是賭博 之器具,編號2暨4、5分別用來整理鈔票、骰子,編號6、7 均為放在賭桌上之現金,客人如果贏錢,要支付其抽頭金即 所贏金額之1%;另編號8是其交給被告呂金穎以控制賭場大 門,賭場所在建物亦係由其出面向建物所有人借用等語(警 卷第10-11頁、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附表編 號1、3、6、7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附表編號2、4、5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均隨同被告李淑禎之罪責宣告沒 收。 ⒉又被告呂金穎因本案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乙節,經 其供承在案(偵卷第44頁),然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呂金穎 之罪責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⒈ 紙質天九牌1副 ⒉ 夾子1批 ⒊ 骰子1批 ⒋ 橡皮筋1批 ⒌ 押寶盒1個 ⒍ 賭資199,000元 ⒎ 抽頭金30,000元 ⒏ 遙控器(含鑰匙)1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79號   被   告 李淑禎 (年籍詳卷)         呂金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禎、呂金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7日起,以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上之鐵皮屋工寮,供賭客在上址 聚賭。該賭場由李淑禎主持,李淑禎並收取賭資1%之抽頭金 ,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雇用呂金穎在現場把風。 該賭場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由賭客1人輪流作 莊,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 3年9月7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 索票(113年聲搜字904號)在前址當場查獲黃正雄、廖善、 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 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 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 、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 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 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 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 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 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 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 金等人(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查扣紙質天九牌1 副、夾子1批、骰子1批、橡皮筋1批、押寶盒1個、賭資19萬 9,000元、抽頭金3萬元、遙控器(含鑰匙)1副等物,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賭客黃正雄、廖善、陳秀珠、李玉琇、呂彥澄、邱麗娟、黃文賢、陳添在、李湘豐、莊秀珠、黃陳艷珠、黃崇仁、李呂秀美、李讚泓、陳民山、蔣宏民、王冠智、楊王秀絨、王愛萍、張儀君、林宗億、張書玉、吳美玲、陳明晋、劉善緣、馮氏平、許藝寶、阮清翠、吳尤美月、曾美英、葉志賓、謝文軒、林雲崇、吳明煌、李賓、莊明達、楊武雄、陳加霖、鄒藝靜、張靜怡、倪素華、曾碧蘭、柯翊萱、阮青娥、李劉淑貞、李陳錦花、王冠顯、黃宣茹、陳秋月、俞劍冰、王邱水英、陳淑茶、莊素英、謝拵心、余建中、黃秀桃、郭名政、何桂美、洪秀聰、李阿秀、田鄭宰、吳孟潔、林佶臻、林家妤、莊碧月、呂秀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員警於113年9月10日,當場查獲黃正雄等人聚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前揭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淑禎、呂金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賭資 19萬9,000元及紙質天九牌1副、骰子1批、押寶盒1個,分別 屬在賭檯之財物與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3萬元及夾子1批、橡皮筋1批等物 ,分係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3-03

CTDM-113-簡-2958-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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