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佩珊即鄭佩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07,2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暨社
區展望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擔任照服員,其113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41,772元、46,04
0元、68,635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2,149元【計
算式:(41,772+46,040+68,635)÷3=52,149】。另請聲請
人稱因其女而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基督教芥菜
種會補助金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
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56,199元(計算式:52,149+2
,550+1,500=56,1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8歲
、7歲、4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
76×3÷2=25,61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509元(計
算式:56,199-17,076-25,614=13,509)。聲請人固稱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及
有優先權債務為240,13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41
,073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DV-113-消債更-97-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