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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亭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2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6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亭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以新臺幣( 下同)250元之代價」更正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50元 之代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亭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本院審易卷第16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 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 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 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及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63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24號   被   告 李亭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亭翰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以縱然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 前某時,將其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之某通訊門市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 )250元之代價,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嗣該 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門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傳送具惡意連結之釣魚簡訊 至黃郁凱之妻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佯稱;其遠通電 收有350元的未繳金額,請盡速至官方網站儲值抵扣或補繳云 云,並附上釣魚連結,黃郁凱之妻收訊後復轉傳予黃郁凱,黃 郁凱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照簡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含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安全碼、有效年月】,嗣112年8月30日19時40分許, 黃郁凱收到刷卡簡訊稱:「您的玉山信用卡於8月30日19時4 0分有約111,073元交易(刷卡地點為法國)」,黃郁凱始驚覺 遭到詐欺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亭翰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 證明被告有以250元之代價,將本案門號交付予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黃郁凱於警詢時之 指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釣魚簡訊連結、刷 卡簡訊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 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 處112年9月19日玉山卡信 字第1120004494號含暨附 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亭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23-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偉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偉舜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遵循車輛號牌之相關規範,恣意行使扣案之 偽造車牌,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破壞社 會秩序,實不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之心態,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 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偽造之車號「AYP-8513」號汽車車牌2面屬被告所 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64號   被   告 蔡偉舜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偉舜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3月 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網際網路 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AYP-8513」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 ,並將上開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車身號碼為ZRE172~0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牌照狀態為 吊扣,車主登記為徐怡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車牌號碼「AYP-8513」號 自用小客車之真正車主蔡佳頤收到遠傳eTag高速公路通行費 、違規罰單繳費通知,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偉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徐怡娟、蔡佳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 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證人蔡佳頤提供之eTa g通行費紀錄及違規罰單紀錄、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扣款明細、本署扣押物品清單、照片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偽造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供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2024-12-31

TNDM-113-簡-409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尚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尚航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8行「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及第4行車號「ALV-0 38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詐欺得利之犯意」、「車號「A LV-0308」號」。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葉尚航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懸掛偽造 車牌起至同年8月9日23時16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 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多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通行 費,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 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 。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吊扣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透過通訊軟 體購得2面偽造之ALV-0308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 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 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楊鎧駿權益,亦影響 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 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受訊 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扣 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偽造車牌2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雖獲免繳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國道通行費用之利益,惟 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新臺幣1萬元 予告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倘於本 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 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8-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30.9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6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46.6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07-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67號   被   告 葉尚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尚航因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竟基 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中旬某日, 在省道86線橋下某處所,以新臺幣4,5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不詳綽號「阿桐」之男子購得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 牌2面,旋即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號牌之正確性及車號000-0000號號牌之 真正使用人楊鎧駿,葉尚航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之通行時間,駕 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如附表編號1-21所示 之國道高速公路路段,規避繳納通行費,而取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嗣葉尚航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 3年8月10日2時50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投服務區為 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楊鎧駿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葉尚航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鎧駿之指訴。  ㈢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㈣查獲照片3張、遠通電收ETC扣款明細手機畫面截圖多張、ETC 影像截圖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1罪及詐欺得利21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7月20日 18:29-19:46 仁德系統-永康 永康-仁德系統 50.3元 2 113年7月21日 00:56-04:04 關廟-古坑 雲林系統-仁德系統 225元 3 113年7月21日 17:38-23:59 仁德系統-中投 中投-鼎金系統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115.8元 4 113年7月22日 22:40-23:34 仁德系統-麻豆 麻豆-仁德系統 64.4元 5 113年7月23日 10:14-10:32 仁德系統-高雄九如 42.8元 6 113年7月23日 13:59 岡山-楠梓 7元 7 113年7月23日 17:01-17:10 燕巢系統-關廟 31.1元 8 113年7月24日 20:49-20:57 大灣-麻豆 24.9元 9 113年7月25日 00:06-00:18 麻豆-仁德 28.3元 10 113年7月25日 11:08-11:10 大灣-臺南系統 10.8元 11 113年7月25日 19:17-19:20 臺南系統-大灣 10.8元 12 113年7月26日 13:18-13:24 仁德系統-臺南系統 18.1元 13 113年7月27日 08:41-10:22 仁德系統-岡山 岡山-仁德 62.7元 14 113年7月28日 00:09-02:28 仁德-仁德系統 仁德系統-仁德 仁德系統-關廟服務區 關廟服務區-仁德 31.8元 15 113年7月30日 09:04-09:28 仁德系統-楠梓 楠梓-瑞隆路出口匣道 59.2元 16 113年7月30日 11:36-11:53 高雄九如-仁德系統 42.8元 17 113年8月2日 11:30-11:35 臺南系統-大彎 10.8元 18 113年8月4日 00:13-01:36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關廟-田寮 田寮-關廟 59.6元 19 113年8月6日 13:23-13:53 仁德系統-高雄中正路 46.6元 20 113年8月6日 20:25-20:39 楠梓-仁德 33.3元 21 113年8月9日 22:20-23:16 仁德-古坑文化路 111.7元

2024-12-31

TNDM-113-簡-4418-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泓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穆泓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汽車牌照遭吊扣,竟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 ,並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偽造之「BQF-5623」號車牌2面,核屬被告所有,業據 其供承在卷(警卷第4、5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0號   被   告 穆泓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5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穆泓丞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 日,在網路上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並將該 車牌懸掛於其所有已遭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W DDSJ4GB0JN639199號)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31日10時許 ,經警於臺南市南區鹽埕路159巷停車場內發現上開車輛所 懸掛之車牌有異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泓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遠通電收維運監控子系統表、遠通 電收行車軌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又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2024-12-31

TNDM-113-簡-3981-2024123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凱名 上 訴 人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順政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 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 ,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 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 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顧順政以駕駛母車牽引上訴人巨航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巨航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無動力營業全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15分許,行經限 速90公里之國道1號南向6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 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有「限速9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行為後,於112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 。嗣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巨航公司辦理歸責而以上訴人顧 順政駕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 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85條第1項、修正 前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 610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顧順政罰鍰新 臺幣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認上訴人巨航公 司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 違規事實,以113年1月10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C161046號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上訴人均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 撤銷原處分2之易處處分,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復因道 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 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上訴人於113年8月8日以北市裁申 字第1133170980號函自行刪除原處分1關於違規記點部分,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1(與更正後原處分2,以下合稱原處分) 重新送達上訴人顧順政。上訴人仍均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301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以系爭路段之測速相機經國家檢驗合格 乙情,即否認上訴人之抗辯,固定式測速相機誤拍的案例不 只是速度上的問題,也有因車子的長度、角度和速度而產生 誤拍。因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只有15天的容量,因此上訴人 收到罰單以後,無法提出當日無違規影片以證明事實,乃調 取遠通電收門架通行記錄以電子收費通行紀錄的時間及距離 換算成速度,以中壢到楊梅有門架63.3公里、66.4公里、68 .1公里、69.9公里4個電收門架的距離及時間換算更加準確 ,不可能讓1台承載重量46公噸、車長60幾尺的系爭車輛短 時間和距離有133公里超速之時速,故原處分認上訴人有超 速133公里而據以裁罰,與法未合,上訴人並未超速等語。 (二)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   原判決先依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項第2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 第1項第6款等規定,說明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 信;復依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示,認定本件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於112年6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6月30 日,於本件採證時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其準確性及 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 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依據,故本件 施測之雷達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且於執行測速過程復無遭 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證據,亦無客觀證據足認測速儀器 有不準確之情,其所測得車速資料,應可憑採,因而不採認 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測速儀器可能有故障誤判乙節;再依系爭 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僅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並未拍 攝牽引之母車車牌,復說明依上訴人提出之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通行證明,雖可認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有112年11月1日 行駛於國道一號南下路段之紀錄,當日通行時間自00:15: 41起至00:16:56止通行幼獅至楊梅路段(幼獅交流道67公 里處、楊梅交流道69公里處),而難以排除系爭車輛係以車 牌000-0000號為母車進行拖曳之可能,然縱肯認000-0000係 手寫「000 0000 10/31 顧順政」,若非當場攔查,尚無從 逕自該行車紀錄卡之手寫資訊即認定為系爭車輛遭舉發違規 日之行車紀錄,且機械式行車紀錄卡之運作原理主要係依據 車輛傳動系統如引擎或變速箱輸出之訊號,藉由連動指針之 機械式運作而在紙卡上繪製曲線所呈資料,易有準確度與現 實之落差,其可信度並未高於系爭雷達測速儀,故認難以上 訴人所提行車紀錄卡推翻前開雷達測速儀器之採證結果;又 說明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裁罰係以固定式測速照相為採證方 法,採證結果係車輛在行經固定式測速儀器可偵測之範圍內 特定時點之行車速度,並非以區間測速之方式為採證舉發, 故不採認上訴人以ETC之通行時間及距離換算平均時速乙節 。從而依舉發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警52標誌現場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2808號函等事證所示,認定系 爭車輛違規處距離約620-630公尺前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 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符 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系爭車輛行經限速90公 里之系爭路段,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33公里,超速43公里,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事實,進 而認原處分於法無違(原判決第4-6頁,見本院卷第20-22頁 )。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 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 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 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 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 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 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 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113年10月23日立 法委員蔡易餘於交通安全委員會之質詢影片光碟為證據方法 (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審 酌,併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 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 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 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31

TPBA-113-交上-324-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偉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第3至4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補充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群達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0月23日群鑑字第M102306號( 號牌)鑑定報告、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彩車監字 第1131105002號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 之規定,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 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周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將本案偽造 車牌懸掛在前揭車輛上,而後持續使用該車輛並駕駛上路, 其前後有多次駕車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舉動,應認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莊承翰、被 害人王奕中(下合稱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使用之車輛牌照 因故遭吊銷,竟為圖便利,擅自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懸掛於 車輛而駕車上路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被害人2人受有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懸掛偽造 車牌行使期間非長,然因駕車至收費停車場而使告訴人莊承 翰無端遭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扣繳停車費之犯罪情節;暨 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25 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陳明(見偵緝 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莊承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原車牌號碼登記車主:王奕中 3 三星牌手機1支 無SIM卡 4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 iPhone手機1支 無SIM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1號   被   告 周偉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之16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偉中前曾於向其母親吳佩青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使用,惟該車因超速致車牌遭吊銷,周偉中為求繼續使 用該車,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4月間某時,經由臉書上不詳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每組車 牌新臺幣15,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該 車號登記車主係莊承翰)、AWX-8858號(該車號登記車主係 王奕中)車牌2組共4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並自113 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將本案偽造車牌2組輪替懸 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行駛在臺中市內,以此方式使用偽造車 牌,足生損害於莊承翰、王奕中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 正確性。嗣周偉中於113年4月19日21時31分起許,陸續駕車 懸掛偽造之BNR-8858號車牌之上開自小客車進入臺中市北區 城市商旅金龍站停車場、日月亭健行停車場、城市商旅金龍 站等停車場,經手機應用程式UtagGo系統傳送E-tag進出訊 息至上開車號車主莊承翰之手機,莊承翰察覺有異遂報警處 理,警方循線扣得上開自小客車,並於113年4月23日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自小客車後,扣得本案 偽造車牌各2面、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2面(車牌已發還車 主吳佩青)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承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偉中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莊承翰、證人即被害人王奕中、證人即被告 之母吳佩青、證人沈宗慶於警詢時證述。 (三)職務報告書、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告訴人莊承翰 提供之簡訊擷圖、UtagGo APP擷圖、告訴人莊承翰及被害 人王奕中懸掛真正原車牌之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AWX-8858號車行紀 錄。 (四)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各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 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輪替懸掛2組車牌在上開 自小客車上使用,而侵害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被告 所懸掛之本案偽造車牌共4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0

TCDM-113-中簡-2805-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滔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滔滔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貳面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係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或 不法利益為要件,此所謂收費設備係指藉由機械或電子控制 系統收費,而直接提供一定物品或服務之設備,如自動販賣 機、公用電話機是,若該設備之收費機制尚須經由特定人員 判讀、確認,始能完成收費,僅為收費人員判斷、紀錄之媒 介,則不屬之。查國道eTag收費系統,如無法經由辨識系統 自動處理時,則以人工方式進行車輛辨識;完成辨識之車輛 車號,需經監理機關系統資訊查詢判斷是否異常,無異常情 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即依行政程序作業,通知遠通電收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寄繳費單,是被告使用BU K-3937號之車牌行駛於國道,雖係經由車牌辨識確認被告懸 掛之車牌為BUK-3937號車牌,但因此產生之通行費與作業處 理費,仍須經由遠通電收公司人員以後續之行政作業程序進 行通知及催繳款項,可見國道ETC之收費站或eTag收費門架 僅係特定人員判斷、紀錄使用國道高速公路駕駛人之媒介, 非刑法第339條之1所謂之收費設備。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 號判決、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網 路上購得本案偽造車牌後,將之懸掛於本案車輛上充作真正 車牌而行使之,致遠通電收公司之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獲 得毋庸清償國道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羅滔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持續、反覆行使本 案偽造之車牌2面,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 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同 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便利自身使用無牌車輛,竟擅自懸掛偽造車牌 上路以行使,藉以規避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收取,其所為足以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實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 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向遠通公司詐得免繳過路費新臺幣260元之不法利益 ,並未扣案,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 件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之種類 數量 備註 偽造之「BUK-3937」車牌。 2面。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63頁)。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24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30

TYDM-113-壢簡-2723-202412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瑞龍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5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葉瑞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葉瑞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6時2分(起訴書誤載為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999-○○號車 輛),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3號南向300. 9公里(嘉義縣水上鄉路段)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愷於同日6時2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1016號車輛 ),沿國道3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自撞內側護欄,人車 傾倒、車輛底部朝道路行駛方向,側面翻覆於國道3號南向3 00.9公里處,林○愷亦疏未注意發生事故後,未設置任何警 示設施或故障標誌,且車燈全無(形成路障),葉瑞龍因而 貿然前行,其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側遂撞擊林○愷駕駛 之營業小貨車車底,林○愷在車內遭撞擊,自車內摔出並跌 落邊坡,因而受有嚴重頭部外傷、雙側耳漏、頭皮大片撕裂 傷、頸部背部挫傷、雙上臂變形疑似骨折、上腹部、胸部挫 傷、左膝、左足擦挫傷之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7時7分許,因創傷性休克導致死亡。嗣警據報 前往現場處理時,葉瑞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為警 查獲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請相驗,及林○愷之父林○雄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雄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林○一於警 詢時之證述。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999-○○號車輛車速測量表、被告駕駛執照及 弘金貨運行車輛相關資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8日診斷 證明書、遠通電收111年2月18日車輛通行明細、999-○○號車 輛於國道三號路段行駛照片、相驗照片5張、被害人林○愷通 訊軟體撥打紀錄、○○○-1016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及現場蒐證照片共41張、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 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 (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國道3號南向300.9公里(嘉義縣 水上鄉路段)處現場照片、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 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一)暨所附截圖5張、内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八刑字第1120 003190號函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採證照片6張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被告999-○○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右 )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4張(含放大說明2張)、被害人○○○- 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前)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二)暨 所附截圖4張、被害人○○○-1016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後)勘 驗筆錄及勘驗報告(三)暨所附截圖7張、國立澎湖科技大 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釀本件事 故,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且本院送國立澎湖 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半聯結車若於86.48公尺處 ,看見前方之亮光即小貨車底盤反光,採取閃避之反應行為 ,仍可能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故,被告駕駛半聯結車,對於 事故之發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為 肇事次因乙節,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 書1份存卷可考,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又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並衡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匯款通知、本院電 話記錄在卷可查,又被害人年紀尚輕,被告為本件肇事次因 ,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 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 坦承犯行,於本院時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 償其等損失完畢,尚知悔悟,且告訴代理人陳偉展律師亦表 示: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是被告因一時疏失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陳志川、李志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7

CYDM-113-朴交簡-465-20241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趙文懷 訴訟代理人 惠德貞 被 告 劉品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25元。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 訴狀、民國113年8月13日陳報狀、同年月23日陳報狀、同年 10月25日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2月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原告因前往澳洲打工,於112年6 月間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 車輛)出借予被告使用,兩造未約定借用期限(下稱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被告於借用期間均未繳納其使用系爭車輛所 生之違規罰鍰及高速公路通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39,725 元(下稱系爭欠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113年3月4日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1日返還系爭車輛 ,爰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 據提出違規罰鍰清單、遠通電收欠費明細、繳費收據、新店 水尾郵局存證號碼000038號存證信函、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 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6、109、111 至113、115至117、213至231、207至209、167至20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 間確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迄未返還系爭車輛及清 償系爭欠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及給付39,72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減縮部分除外)為2,100元(即裁判費)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2-27

STEV-113-店簡-1215-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佩珊即鄭佩雯 代 理 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207,257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10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暨社 區展望協會附設屏東縣私立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擔任照服員,其113年4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41,772元、46,04 0元、68,635元,有薪資簽領單在卷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 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52,149元【計 算式:(41,772+46,040+68,635)÷3=52,149】。另請聲請 人稱因其女而每月領有家扶中心補助2,550元、基督教芥菜 種會補助金1,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應予列 計,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合計為56,199元(計算式:52,149+2 ,550+1,500=56,19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 符,洵堪採信。另聲請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現年8歲 、7歲、4歲,其等111至112年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可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 準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 76×3÷2=25,614)。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3,509元(計 算式:56,199-17,076-25,614=13,509)。聲請人固稱其名 下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 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務及 有優先權債務為240,13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41 ,073元,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 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狀及債權人清冊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 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6

PTDV-113-消債更-9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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