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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江宗翰 被 告 陳勝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基隆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電 腦)購買室內設計專班,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申請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 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至115年5月15日止,分30期按月給付4 ,000元,被告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 聯成電腦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嗣被告未繳付任一期款項 ,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zing 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45 條、第367條、第36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約定事項第10條約定「若您 有延遲付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到期,本公司得 不經催告,逕行要求您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您並應另支付本 公司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依年利率百分之十 六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有前揭契約影本附卷可稽,是 被告就購買聯成電腦系爭商品之價款,未繳付任一期,依上 開約定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2-27

KLDV-114-基簡-29-20250227-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105號 原 告 陶春梅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莊喬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爭執: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是 否因未給予原告審閱期,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而不構成契約內容,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訴外人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旭陽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 定書),自107年11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分36期 ,除第一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15元外,其餘每期繳 款2,531元攤還予被告,共計繳款91,110元,原告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繳納已遲延給付之分期款項,並於112年3月30日全 數繳清。系爭機車經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取回,且經鑑價後 之價值為28,000元,復被告經拍賣系爭機車得款28,000元等 情,有系爭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苗栗縣汽車同 業公會證明書及112年9月15日(112)苗汽商拍證(黎)自 第474號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63-66、79-80頁),是此部 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系爭約定書背面相關條款第6、9、15條之約定因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 ,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 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 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⒉查,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及背面之相關條款係事先以印刷字 體記載於約定書,其中背面之相關條款第6、9、15條約定, 約定消費者遲延給付時應負擔遲延利息之利率,及消費者遲 延給付企業經營者無須催告,消費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負擔 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 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應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並非個別磋商之 約定。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人員僅要求原告於系爭約定書上之 申請人、發票人二處簽明,並未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等語, 且經證人郭志峰到庭證述:原告購買系爭機車並分期付款是 由其承辦,其雖向原告告知應按期付款,否則會有罰款,但 未告知罰款之實際內容,亦未告知未按期繳款將會視為全部 到期,也未向原告逐一說明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原 告亦僅閱覽系爭約定書之正面等語(本院卷第280-282頁) ,難認被告確有使原告充分瞭解系爭約定書背面之相關條款 之事實,故本院認原告未曾有機會能理解系爭約定書之關於 遲延利息之利率,及企業經營者減免催告義務、喪失期限利 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內容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 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前述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 則原告主張系爭約定書背面第6、9、15條相關條款之約定因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3項規 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等語,自為可採。  ㈢被告取得系爭機車拍賣款項28,000元之利益自無法律上原因 ,致原告受有前述損害。  ⒈經查,觀諸系爭約定書記載分期內容:商品名稱:Jet 125c 黑線,期數36期,每期應繳金額2,531元等內容,均屬由以 手寫方式填載之個別磋商契約內容,而非被告事先擬妥定型 化契約條款,是仍屬兩造間就系爭機車分期買賣契約之內容 ,是被告取得分期總款項91,11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  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所 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 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 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 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關於原告遲延繳款應付 之遲延利息之利率及喪失期限利益、減免被告之催告義務、 應由原告負擔強制執行等相關費用等約定內容,因違反消費 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已如上述 ,是原告既於附表ㄧ所示之日期陸續繳款,被告又未能證明 於原告遲付如附表一所示分期款項時,其已定期催告原告繳 付,原告又已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繳清各該分期款項,是被告 受有取得系爭機車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前 述損害,然系爭機車經鑑價後客觀交易價值為28,000元,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益自為28,000元。  ㈣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然既經原 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28日(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116元, 然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 足採,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0元, 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如附表二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1 裁判費1,000元 2 證人日旅費共1,420元

2025-02-27

OLEV-113-員小-105-202502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鍾雪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2年8月14 日向原告購買中古手機,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40,140元 、26,820元,約定各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11 2年9月15日起至115年8月15日止,均分36期,每期各給付1, 115元、745元(下分稱第1、2筆買賣)。而被告就第1、2筆 買賣僅分別繳納14期、10期後,即未再繳納,且未給付之價 金均已達總價額之5分之1,原告得1次請求給付尚未給付之 價金及依買賣契約約定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900元 ,及其中24,530元自113年8月5日起,另19,370元自113年7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 告則以其還款能力有限,請求分期付款等語為抗辯。 二、理由要領  ㈠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經查:  ⒈第1筆買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付之價額為7 期(即第15期至21期),總價額為7,805元(算式:1,115元 ×7),未達全部價額之5分之1即8,028元(算式:40,140元× 1/5)。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於法無據。就此筆買賣, 原告僅得請求給付已到期之7,80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 息,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⒉第2筆買賣,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遲付之價額為8 期(即第11期至18期),總價額為5,960元(算式:745元×8 ),已達全部價額之5分之1即5,364元(算式:26,820元×1/ 5)。原告請求給付全部價金,於法有據。惟被告於遲付第1 8期(清償期為114年2月15日)價額時,原告始得請求給付 未到期之全部價金,是自第12期至17期,僅得請求自各期應 給付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至第18期至 36期之價金亦僅得請求自114年2月1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超過前開部分,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01 1,115元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2 1,115元 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3 1,115元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4 1,115元 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5 1,115元 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6 1,115元 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7 1,115元 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附表二                       編號 金額(新臺幣)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 01 745元 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2 745元 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3 745元 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4 745元 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5 745元 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6 745元 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7 745元 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08 14,155元 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百分之16

2025-02-27

CYEV-114-嘉小-101-20250227-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翁翊哲 被 告 潘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訴外人翊宇律師事務所 購買商品「刑事一審」(下稱系爭商品),並簽訂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下合稱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系爭商品之分期總價、分期期數、每期即每月應付金 額、分期起訖日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繳納分期價款 ,被告除須給付分期價款,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系爭商品 ,給付2期之分期款後即均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剩餘分 期款新臺幣(下同)33,73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翊宇律師 事務所業已將上開債權均讓與原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有積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33,73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zingala 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 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商品之分期買賣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 2年12月5日止,遲付之金額共10,119元(計算式:3,373元× 3=10,119元),已逾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40,470元×1/5 =8,094元)。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3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出賣人 商品 分期總價 (新臺幣) 分期期數 每期即每月應付金額 分期起訖日 (民國) 翊宇律師事務所 刑事一審 40,470元 12期 除第1期為3,367元外,其餘11期,每期均為3,373元。 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

2025-02-26

PTEV-113-屏小-668-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7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林郁婷 被 告 胡文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79元,及其中新臺幣408,08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5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適用特惠利率週年利率9.99 %,若有2次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則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下同)436,579 元(其中本金為408,085元)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前開債 權讓與原告,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公告周知,被告自受 通知時起,應即向原告清償。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6,579元,及其中408,085元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 細、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1、51至52、1 3至2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函覆電腦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 579元,及其中408,0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 17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26

KSEV-113-雄簡-2730-20250226-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吳政諺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45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4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4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 環信用貸款,並於91年2月21日追加額度,約定利息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如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利息自動 調整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6,459元未 為清償。美國運通銀行之業務其後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 債權讓與伊公司,並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伊公司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請求 自起訴狀到達本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分 攤表、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剪報等件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 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 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2-26

FSEV-113-鳳簡-720-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5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蔡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 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 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至就循環現金貸款法律關 係部分,雖未見合意管轄之約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 前段規定,原告就上述2項法律關係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 仍無不合,是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並於民國91年5月 27日追加貸款額度,約定借款利率為16%,若於借款期間內 累積2次以上遲延繳款者,改依週年利率19.95%計息(自銀 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率15% )至該貸款清償完畢為止。嗣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日起概括 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以97年7月18日金管 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核准在案,上開債權亦由渣 打銀行承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 止,尚欠本金新臺幣37萬6,759元及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應依週年利率20%計付 ,自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後,調整為週年利 率15%。倘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外,渣打銀行尚得收取3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元之違約金。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時,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結算止,尚欠15萬9,809元,及其中 15萬8,436元按上開約定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㈢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 權利等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債務,被 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循環現 金」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等件影 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2 月12日(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2-21

TPDV-113-訴-7351-20250221-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 告 吳禹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695元,及其中新臺幣40,250元自民國 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95    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6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減縮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56,695元,及其中40,250元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註二: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因受讓債權而取得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以分期付 款方式向訴外人德幼得科技企業行購買契約書所載之商品 ,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59,160元,還款日 期、利率及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約定,自113年4月起分24 個月(期),每月11日為約定繳款日,每月繳款金額2,465 元(含本金1,750元、利息715元),利率為16%,現金交易 價格之差額為17,160元。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 百分之16遲延利息,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對被告提 示及債權讓與之通知。詎被告於商品交付後未依契約約定 還款,尚欠56,695元(含本金40,250元、應付未付利息16, 445元),依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5-02-21

CYEV-114-嘉小-80-202502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楊若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84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循環 信用貸款,約定得於核准額度內分次提領動支,但應於每月 繳款日前清償最低月付款,利息前6個月按年息13.88%,期 滿後改按年息16%計算,但若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者,則 改按年息19.95%計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 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103,842元未為清償。嗣美國運通銀行之前開債權由 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概括 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貸款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經濟部函、公告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 3年12月25日送達法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 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5-02-20

TPEV-113-北簡-12943-20250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 告 周黃凱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 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壹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且依被告與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所簽訂信用卡合約書第三 十一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二十二 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與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訂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美國運通銀行借款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利息自核貸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八八計算,如有累 積二次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一日起調整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尚 積欠三十九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2被告前另與渣打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渣打 商銀領用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商銀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 付最低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收取三期分別為三百元 、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計至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 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二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九元,及其中 二十二萬一千四百零一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迄未給付。。   3渣打商銀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 臺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商銀於九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 返還債權、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積欠數額, 及均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其中信用貸款部分按法定利息 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信用卡部分按銀行法所定利 息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銀㈣字第0九七四000三一一0號函、經濟部經授商 字第0九七0一一九一三五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為 證(見卷第九至四二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受讓之消費借貸返還債權、 信用卡本息債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5-02-20

TPDV-114-訴-11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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