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遵期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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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白俊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 17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白俊龍(下稱被告)已坦承所 有犯行,且患有胃腸道出血、痔瘡、陰囊皮膚病灶等疾病, 母親年邁亦需要照顧,被告日後必定遵期到庭,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 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參 酌本次已係第2次通緝到案,足認被告無遵期到庭之意願,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 國114年2月17日起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有 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前經合法傳拘未到案,經第一次通緝後諭知限制住居,嗣 被告經合法傳拘仍未到案,復經本院發布第二次通緝,顯見 其日後再行逃匿以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 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之全案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又依所 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患有胃腸道出血等疾病,但亦載明 被告自動離院,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可見並無非保外治 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 ,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SLDM-114-聲-324-2025032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余東霖 上列聲請人就偵查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616號 ),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東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3 年度他字第2616號被告仁泰家具行涉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 證人余東霖本應於民國114年3月5日15時15分許至偵查庭作 證,惟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78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 事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9號、96年度台抗 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偵辦被告仁泰家具行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認有 傳喚證人余東霖之必要,依法傳喚其於114年3月5日15時15 分到場為證人,並於114年2月8日將傳票1件寄送至證人陳報 之現居地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由證人親自收受傳 票,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32頁),足認 本次庭期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惟證人未遵期到庭,亦未於 庭期前具狀請假或檢附任何具體事證釋明有何正當理由,復 查證人未有因案在監在押、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形, 此有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實 難認其未到庭有何正當理由;況證人前業因同案經檢察官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41號 裁定科罰鍰1次在案,本次仍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揆諸上 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3-21

SCDM-114-聲-27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銘熹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銘熹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 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並禁止與本案之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可以讓我交保,我願意提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以下的金額具保,我會配合法院調查,交保出去 後不會跟證人黃柏橋聯絡,日後開庭也會遵期到庭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 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即聲請人江銘熹(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 事實,再參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時,提出其老闆為「黃柏橋」 ,並於114年3月18日經被告指認,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上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惟本案尚未行審理程序,被告前開 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其犯罪情節,認被告如能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具保條件及限制住居,應足以替代羈押而無羈押 之必要性,爰命被告提出10萬元供擔保,限制住居在新北市 ○○區○○街0段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且禁止與包括 黃柏橋在內之本案共犯、證人聯繫、接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 2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896-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立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0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立宸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周立宸如未能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 之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周立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訊問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卷內 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有共犯未到案,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是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串供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14年1月7日起執行 羈押3月在案。又本案於同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 年4月10日宣判。 三、茲因被告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同年3月20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延長羈押與否 之意見後。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乃屬最輕本 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以被告此部份之 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日宣 判,業如上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為 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惟本院審酌被告歷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羈押已相當時日, 應當知所警惕,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復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准被告於11 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114年4 月3日至6日為清明連假,考量辦理具保或延長羈押等相關作 業時間,故命被告應於同年月2日上午10時前完成具保手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4樓居所,應能防止其逃亡,保全其在日後可能之審理或 執行程序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或後續之執行,以達到原羈押 處分所欲達成之保全被告之目的,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 段。惟若周立宸於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前,仍未提出上開 保證金額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在,而 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併諭知如其未 能具保,則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PCDM-114-訴-12-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越南籍)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DUONG DUC THINH(中文譯名:楊德盛)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所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 除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依然存在,雖已定期宣判,但尚未判決確定,認非予羈 押顯不足以確保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屬適當且必要,自 民國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 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是法院審 查聲請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 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 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 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 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 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 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 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 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 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要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 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 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 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 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 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 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 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 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亦無 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 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 待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有其餘同案被告之供 述、證人之證述、貨運單、扣押收據、搜索筆錄、毒品鑑定 書、行動電話錄影及對話擷圖、扣案物品等可資佐證,自形 式上觀之,已堪認抗告人所涉前揭犯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而抗告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抗告人為越南籍人士,有逃亡返回越南生活之 能力,且抗告人坦認已將與其餘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刪除 ,本件又係自國外運輸毒品入臺,並有涉案之人尚在國外, 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抗告人既否認犯 行,為規避可能到來之重刑,復已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 、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則抗告人當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甚明。而本件若 僅諭知具保、責付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作為,顯 無法確保抗告人於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中到場,亦難認無影 響其後進行之證據調查或證人詰問之可能,自有羈押之必要 。原審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 延長羈押,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 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㈡原審雖已言詞辯論終結,然抗告人始終否認犯行,顯有提起 上訴之相當可能,本件復有共犯在國外,抗告人先前既已有 滅證之舉,自有於提起上訴後,就可能出現之證人再為勾串 之行為,是縱使原審審理程序已終結,仍難謂抗告人無勾串 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原裁定因而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無違誤。  ㈢至抗告理由雖主張同案被告阮黃芳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 有逃亡之虞,原審卻讓同案被告阮黃芳具保,也未說明理由 ,已有裁定理由不備之情,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然同案被告阮黃芳固於原審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中未到 庭,然緝獲到案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原審認其勾串可 能較低,無羈押必要,經新北專勤隊命以定期報到替代收容 ,於後續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同案被告阮黃芳亦均遵期 到庭,有原審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審因而判斷無 羈押同案被告阮黃芳之必要,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因原裁 定係就抗告人所為,以延長抗告人之羈押期間,自無於原裁 定中交待同案共犯阮黃芳為何不予羈押之必要。況同案被告 阮黃芳係就起訴事實全部坦認,於審理程序中所應調查事項 本與否認犯行之抗告人不同,更非如抗告人已有積極之滅證 行為,抗告人主張亦應同予其具保之待遇,方符合公平原則 云云,顯然無稽。  ㈣綜上,原審於抗告人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抗告人及核閱 現存卷證資料後,認抗告人嫌疑重大,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並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 之行為,復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4-抗-614-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3-訴-679-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9號 114年度聲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SIA AI KIEW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12 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SIA AI KIEW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 二、本件被告SIA AI KIEW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 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 月31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被告均為有罪陳述,調查已 完備,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地址如陳報狀所載; 被告已有固定住居所,後續被告可自行應訊,不需要靠監所 運送浪費國家資源讓被告應訊,被告願意配合遵期到庭等語 (本院卷第192至193、203頁),並提出被告家屬友人同意 被告借住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證明文件(本院卷第201至207頁 )。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 事實及罪名,並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非本國人,本案遭查 獲前居住在旅館,縱使辯護人事後陳報在臺居所,但該地址 係由被告家屬之友人提供,如果釋放被告,是否能夠確保被 告會實際居住於該址,實非無疑,難認被告在臺有穩定之住 居所,而得以確保其後續遵期到庭;且被告本案所犯為最輕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儘管因及時遭查獲而未遂,但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金額達數十萬,倘遭判決有罪確定,被告 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 ,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而逃亡,有事實足認被 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被告自陳在本案遭查獲以前已陸續向多名不同被害人收 受款項,且其主觀上知道從事違法行為,但仍為了自身利益 ,持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 項之車手,實務上亦常見詐欺車手遭釋放後隨即再犯詐欺案 件,倘若被告在相同條件及壓力之下,有高度可能仍會繼續 從事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雖然被告自陳可 以提出5萬元至10萬元的具保金,但被告涉嫌參與詐欺集團 對不特定人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單一被害人受害金額相當 高,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難 以阻止被告再犯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他適宜替代羈押 之手段。從而,依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一審辯論終結但尚 未有罪確定),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應認仍 有羈押之必要。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全部犯行,再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且 考量被告於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 有相當管制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併此敘明。 五、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胸腔、心臟等痼疾 ,並曾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被告家人接獲本案消息後曾至當 地警局報案,並協助被告在我國尋覓固定住居所,後續可以 通知方式到庭應訊,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 等語。惟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已如前述,而 被告之身體狀況若有不適,得尋求監所提供一定醫療協助, 目前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之情事,是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均仍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 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31日起延長羈 押期間2月。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ULDM-114-聲-214-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彬 具 保 人 張文展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甲○○前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0號、偵字第4737號、第6651號、第21464號起訴 書所載之妨害秩序等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2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 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偵字第4737號卷第 138至139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113年12月16日之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報告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527至529頁、卷㈡第19、12 7至135頁),另本院於同日亦傳喚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具 保人亦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同日刑事報到單附卷 足參(本院卷㈠第531頁、卷㈡第19頁)。又被告並無在監在 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 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原訴-1-202503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雄 指定辯護人 江宗恆律師(義務辯護) 具 保 人 賴雪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雪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㈠具保人賴雪萍因被告許世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 112年9月14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 款書1紙在卷可憑。茲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傳喚被告到庭 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 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均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1 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函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及本院拘票等文件在卷可參。又被告 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佐 。  ㈡本院另依具保人之戶籍、陳報之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於114年 2月13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並於通知書備註沒入保證金 的法律效果,具保人卻仍未能履行,且具保人並非在監、在 押等節,亦有本院通知書(稿)、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等文件在卷可證,顯見被告已逃匿,根據上開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PCDM-113-訴-120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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