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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蔡健星 施廷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17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因而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施廷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引用原審判決證據及理由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及同案 被告林子恩等人屬於同一人馬,且據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知悉衝突已起,卻仍折返回案發 現場,被告施廷樺並有出手攔阻欲靠近衝突中心之人,此舉 實為使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得以順利傷害告訴人羅博丞,是 縱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並非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犯行之人, 仍應與實際下手之人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施廷樺於同案被 告林子恩等人毆打告訴人之際,有默示之傷害犯意聯絡,而 使參與相關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遂行傷害之情形,當然亦應 與實際下手之人同論以共同正犯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及被告施廷樺(勘驗筆 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 離開【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⒉⒊、附件一圖3、圖11】,嗣於第 二波衝突前再一同步行返回現場,然於衝突過程中被告黃大 益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到柱子後,再於見一 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被告施廷樺一同將該女性帶 離現場,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⒎、一、㈠⒏⑸ 、一、㈠⒐⑷、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審判決第3頁、第19頁 )。  ⒉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原審勘驗筆錄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嗣被告蔡健星 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 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 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 驗筆錄㈠⒎、㈠⒏⑺、㈠⒐⑸、附件二圖6至36】(見原判決第4 頁)。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 生時並不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於前後兩次衝 突過程中亦均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 攻擊行為甚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唱歌完要離開, 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台車是我叫的車 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門,我的後腦勺 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 9970號卷第173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 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 男生走過來說:「看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 氣不過就推他,他沒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 拳。我與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 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15 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 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酒後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 ,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衝突應為偶發事件, 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且本案事發突然,稽 之被告黃大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 二次衝突過程中除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 參與衝突;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 過程中均未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 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施廷樺主觀上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 思,或與實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見112年 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然經原審勘驗監 視器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323頁、第331頁至第387頁), 足認於衝突全程中並無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再者,證人 陳其聰於同次偵訊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黃大益 等人外,並未參與毆打乙情(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第 205頁至第207頁),然此情與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 證人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綜上 ,證人陳其聰之證述,顯與客觀卷證不符,並有避重就輕、 脫免自身責任之情,是其所為證述,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黃 大益、施廷樺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客觀上均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黃大益、 蔡健星、施廷樺有罪之確切心證,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積極證據不足因而為被告3人無罪諭 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 審判決改為有罪之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檢察官原請求傳喚證人陳其聰,然嗣於本院審理時,業當庭 表示捨棄傳喚(見本院卷第135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蔡健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益、蔡健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施廷樺(本 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均經本 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 即與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黃大益、蔡健星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施廷樺 、吳柏敬、鄭育竑、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友人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 畫面、妨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 實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 告訴人,也沒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施廷樺(見偵卷第21至24、244頁)、 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 詢、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黃 大益、蔡健星所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先堪 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均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 已自畫面右下方步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⒊、附件一圖11 ;本院卷第332、345頁),嗣於第二波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 場,然於衝突過程中其先站立於騎樓柱子前,復繞過柱子走 到柱子後,再於見一名女性靠近時自柱子後走出,與同案被 告施廷樺(勘驗筆錄代號為乙男)一同將該女性帶離現場, 最後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②被告蔡健星(勘驗筆錄代號為壬男)於第一次衝突、第二次 衝突時均有在場,然其於第一次衝突時並未進入包圍圈,而 係先在旁觀看,再走至路口轉角人行道處,於圍毆結束後與 同案被告鄭育竑(勘驗筆錄代號為辛男)一同小跑離開現場 (見勘驗筆錄一、㈠⒍⑹、附件一圖29至42;本院卷第333、35 5至362頁)。嗣被告蔡健星於第二次衝突前由同案被告鄭育 竑騎乘機車搭載返回現場,於衝突過程中先走至人行道上旁 觀,復走回機車旁,最後於路肩徘徊後由同案被告鄭育竑騎 乘機車搭載離開現場(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⑺、一、㈠ ⒐⑸、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第334、335、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黃大益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被告黃大益、蔡健星於前後兩次衝突過程中亦均未上 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 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辯稱其等並未參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 尚非無據。  ㈢被告黃大益、蔡健星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黃大益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施廷樺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並未參與衝突、 被告蔡健星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未進入包圍圈,過程中亦未 曾上前參與包圍或攻擊告訴人等客觀情狀,實難認被告黃大 益、蔡健星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際下手 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自難對其等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黃大益及同案被 告施廷樺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黃大益、同案被告施廷樺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黃大益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黃大益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黃大益、蔡健星就本案傷害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大益、蔡健 星就傷害犯行有罪之心證,則被告黃大益、蔡健星之犯罪尚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大益、蔡健星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廷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地址:宜蘭三星○○00000○○○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廷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 育竑(均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黃大益、蔡健星(業 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於民國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口,因不明原因,同案被告林子 恩先致電同案被告陳其聰(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被告施廷樺即與同案 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陳其聰、黃大益、蔡健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在場之告訴人羅博丞,致 使告訴人羅博丞受有臀部、頭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施 廷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施廷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施廷樺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鄭育竑、黃大益 、蔡健星、證人即告訴人羅博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友人 陳冠宇、楊柏仁之供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妨 害秩序案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施廷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之事實不諱,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沒有下手毆打告訴人,也沒 有要攻擊告訴人的意思,我是幫忙勸架及攔住要靠近告訴人 的女生等語。經查:  ㈠112年2月27日上午6時16分許,告訴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 巷口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吳柏敬、林子恩發生衝突,同案被告 林子恩先揮拳毆打告訴人致其倒地後,又上前踢踹告訴人, 同案被告吳柏敬、陳其聰、鄭育竑及其他二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亦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其 等分別搭車、步行離開現場(下稱第一次衝突)。然同案被 告林子恩未及上車,又於現場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衝突, 在場之同案被告吳柏敬則再次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同案被告 陳其聰亦駕車搭載上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 該處,同案被告林子恩、吳柏敬、陳其聰及該二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等人再次上前包圍並以腳踢踹告訴人,同 案被告吳柏敬另徒手毆打告訴人,圍毆結束後,同案被告陳 其聰駕車搭載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離開,同 案被告吳柏敬則偕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步行離 去(下稱第二次衝突),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臀部、頭部撕裂 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屬實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一、附件二在卷可按(見112年 度原易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1至387頁),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子恩(見112年度偵字第29970號卷【下稱偵 卷】第15頁背面至第19頁)、吳柏敬(見偵卷第31至35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冠宇(見偵卷第55至57頁)、楊伯 仁(見偵卷第67至69頁)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育竑 (見偵卷第37至40、273至274頁)、陳其聰(見偵卷第47至 51、205至207頁)、黃大益(見偵卷第25至29、244至245頁 )、蔡健星(見偵卷第41至45、245至246頁)、證人即告訴 人羅博丞(見偵卷第53至54、173至175頁)於警詢、偵查中 所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27日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且為被告施廷樺所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161頁),先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施廷樺並未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  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施廷樺(勘驗 筆錄代號為乙男)於第一次衝突發生前,已自畫面右下方步 行離開(見勘驗筆錄一、㈠⒉、附件一圖3;本院卷第331、34 0頁),嗣於第二次衝突前再步行返回現場,嗣於第二次衝 突前再與同案被告黃大益(勘驗筆錄代號為庚男)步行返回 現場,然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僅於見一名女性靠近衝突現 場時,與同案被告黃大益一同上前將該女性帶離現場,最後 再一同步行離去(見勘驗筆錄一、㈠⒎、一、㈠⒏⑸、一、㈠⒐⑷、 附件二圖6至36;本院卷334、335、第367至382頁)。  ⒉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施廷樺於第一次衝突發生時並不 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亦未上前參與包圍,或對告訴人 為毆打、踢踹等攻擊行為,從而,被告施廷樺辯稱其並未參 與本件傷害犯行等語,尚非無據。  ㈢被告施廷樺與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並無犯意聯絡:  ⒈就本件衝突發生之原因,證人羅博丞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 唱歌完要離開,跟我正前方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我以為那 台車是我叫的車子,而有人在前方阻擋我上車,不讓我拉車 門,我的後腦勺跟臀部就被打,我不認識打我的人等語(見 偵卷第173、175頁),核與證人林子恩於警詢時證稱:當天 早上我唱完歌要回家,下樓後遇到一個男生走過來說:「看 三小、幹你娘機掰」,我當時很不爽,氣不過就推他,他沒 有反抗但是一直嗆我,後面我就打他一拳。我與告訴人不認 識,也沒有仇恨、糾紛,是因為酒後口角糾紛才會對他施暴 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大致相符,足見 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與告訴人均素不相識,其等間係於酒後 因乘車問題產生糾紛始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從而,本案肢體 衝突應為偶發事件,在場之人並無事前謀議、規劃之情事存 在。  ⒉綜合考量本案事發經過實屬突然,及前述被告施廷樺於第一 次衝突發生時並未在場,於第二次衝突過程中除與同案被告 黃大益一同上前將靠近現場之女性帶離外,亦未參與衝突, 實難認被告施廷樺主觀上有何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或與實 際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同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自難對其以傷害罪共同正犯之罪名相繩。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聰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施廷樺及同案被 告黃大益等人有要上前毆打告訴人,然遭其攔阻等語在卷( 見偵卷第206頁),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於衝突 全程中均未見有證人陳其聰所述之情形存在,是證人陳其聰 於偵訊中所證情節要與事實不符。況證人陳其聰於同次偵訊 時另稱其自己除拉開被告施廷樺、同案被告黃大益等人外, 並未參與毆打乙情,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證人 陳其聰曾數度上前毆打、踢踹告訴人之情形迥異,更足徵證 人陳其聰於偵訊中所證顯有避重就輕、脫免自身責任之情, 實難採為不利被告施廷樺之證據。公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 其聰到庭作證,然證人陳其聰於本院113年3月22日審理期日 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7頁),而其對被告施廷樺不利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已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事證已明,而無再次傳訊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施廷樺就本案傷害犯行與同 案被告林子恩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無合理懷疑存 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施廷樺就傷害犯行有罪 之心證,則被告施廷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施 廷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726-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玉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55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玉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林玉通(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月11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網路E世界網咖內,因不滿店家消費計費方式,竟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泡麵碗作勢欲丟擲店員郭蘋美,以此 加害身體之行為使郭蘋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郭蘋美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行,並以:伊當時因為一時生氣,所以作勢要丟告訴人 ,並沒有恐嚇之意圖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供 認在案,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大致吻合 (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2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14 0頁至第144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反面),前述 事實,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蘋美就案發經過,於警詢時係證稱:於113年 01月11日1時許在網路E世界網咖(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0樓)被告說要買2個小時,時間到了,我就去提醒他,被告 就說要買一碗泡麵及再開2個小時,之後時間又到了,我就 再去提醒他,他就問我現在幾點,我就回他凌晨5點,他就 說早上嗎?我就回他不是,他就說我們收費很奇怪,說3個 員工收費不一樣,要我們老闆出來解釋或給他老闆的電話, 但我們收費都一樣,只是他都不聽我解釋,我問他還要繼續 開嗎?他說要再1個小時,之後我就回到櫃臺,幫他完成開 台,那時大約早上6點,他就突然收東西,拿泡麵碗往櫃臺 作勢要打我,且一直罵我很難聽的話,我當時感到很害怕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經具結證稱:當天被告不是第一次來,我剛開始也 不知道他是這樣的人,那一天,被告先坐在3號桌,我幫他 開台,大概開1、2個小時,被告的電腦就不能動,我感覺他 不太會用電腦,於是就換一個位置給被告坐,後來就發生跟 3號桌一樣的事情,我就幫被告換到另一個桌號,被告說他 想看一部電影,但被告不會用,我幫被告處理好,就回到原 本的位置做自己的事情,因為公司規定員工不能讓客人電腦 使用完畢,還在睡覺,我第一次有叫被告起來,被告也有說 他會繼續付錢,但被告從大概晚上10點到清晨6點才離開, 被告的加值時間並沒有符合該店的消費,被告中間有點一碗 泡麵,我覺得被告可能以為點一碗泡麵就等於加值,但我還 是怕被老闆罵,還是想叫被告起來,畢竟時間到了,我好好 的叫被告起來,被告就突然覺得莫名其妙,他不是加錢了, 不是有買東西,被告覺得收費有問題,叫老闆出來,我有跟 被告解釋,感覺被告沒有很想聽我的解釋,被告就說他要走 了,我就回到位置上,被告收拾完畢正要走出門那一刻,就 拿泡麵碗衝上來感覺好像要打我,站在櫃台罵我「醜女」這 些字眼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是由證人即告 訴人上開證述可知,本件係因雙方就網咖收費疑義而起,被 告雖不斷要求告訴人找負責人出面說明,然於該期間並無其 餘作勢攻擊或威嚇告訴人之舉,亦無其他暗示或明示惡害通 知之言語。  ㈢告訴人固證稱被告當日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其之行為,令其感 到恐懼等語。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 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 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刑法第305條恐嚇 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 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 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 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 ,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 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 ,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 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 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 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 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 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 ,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 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 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 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 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 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 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 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 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 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 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 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本件被告作勢丟擲泡麵碗之行為, 既係緣於被告對於該店之消費計費方式不滿,而要求告訴人 尋負責人出面解釋,自屬前述憤怒後之偏差行為,然此種偏 差行為,若所為已符合恐嚇罪以外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之構成 要件,如毀損、傷害,固得依該罪處罰,但就恐嚇罪之不法 要素之惡害通知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則至多僅能認係被 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以逕認該行為具有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之不法內涵。是究之作勢丟擲 泡麵碗之客觀行為,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㈣是以,本件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持泡麵碗作勢丟擲告訴人 ,然其係基於洩憤而為之,自難認其有恐嚇之意圖,且檢察 官所提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 被告辯稱:其無恐嚇之犯意,應值採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諭知無罪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此外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 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2192-202503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熙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陳泳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彥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彥熙(下稱被告)前為記 號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記號公司)員工,為受記號公司 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文化部於民國108年間,辦理「2019 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下稱文化部標案),並由台灣赫斯 特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赫斯特公司)得標,被告得知後 ,向其主管賴怡芳報告,並對賴怡芳稱可以記號公司名義參 加前開前開時裝週於同年10月7日至9日間舉行之服裝展示項 目「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記號公司因此於同年8月間某日 ,授權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商承作「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事宜。詎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洽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後 ,得知赫斯特公司將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予參與前開 秀展之公司或設計師,其為能順利取得該筆款項及增加其個 人之知名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記號公司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隱瞞赫斯特公司就「異材質X搖滾動 態秀」項目支付36萬元給協力參展之廠商及得讓協力參展之 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前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之設計師,以增加記號公司及全體設計師之知名度之機會 等情,而記號公司雖不知「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可取得36 萬元報酬,然因評估該次公開展示之「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可增加自有品牌曝光度,而增加記號公司各項商品銷售利 益後,仍決定參與「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秀展,並授權 被告籌備該秀展所需各項工作及服裝,被告並以記號公司「 計畫代表人」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立 契約(下稱合約甲),約定由記號公司設計30套秀服並支付40 萬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再由「sKY Assoi vative設計工作室」負責與服裝結合之圖樣、3D列印模型構 件設計,並提供3D列印技術與數位製造相關建議、與3D列印 之代印公司協調列印構件製作進程等內容,記號公司並於10 8年8月14日匯款支付部分服裝製作價款28萬2,700元予「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被告則於同年月12日,以自己 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立「2019臺北時裝週SS20」契約書(下 稱合約乙),而取得「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之冠名設計師之 權利,赫斯特公司並依前開契約,於108年8月15日、9月5日 分別支付之25萬元、11萬元,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扣 除代扣繳稅額、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實際支付22萬225元、9萬 6,899元),致記號公司受有64萬2,700元之損害(已支付28 萬2,700元+赫斯特公司支付補助費用36萬元);而被告則取 得不法所得36萬元。嗣賴怡芳察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 係被告以自己名義與赫斯特公司簽約及赫斯特公司對於「異 材質X搖滾動態秀」已與被告約定36萬元之報酬等情,被告 亦藉故推託不讓記號公司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 搖滾動態秀」之設計師,記號公司始知被告無意讓記號公司 或其所屬設計師冠名為「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設計師,迫 於無奈而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製作完成之服 裝售予被告,被告因此參加「異材質X搖滾動態秀」並冠名 為該秀展服裝之設計師,足以生損害於記號公司之利益。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 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之被告否認有何背信或詐欺犯行,並以:本件一開始是赫 斯特公司找我合作,是我提議告訴人公司加入參展,告訴人 公司原本答應,但後來告訴人公司不想做這件事情,所以才 改成我個人名義參展,故並無背信亦無詐欺犯行等語置辯。 經查:  ㈠被告原係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108年7月初受證人即赫斯特 員工盧淑芬之邀參與本件設計工作,被告於108年8月9日代 表告訴人簽署合約甲,告訴人亦因此在同年月14日匯款282, 700元至證人即「sKY Assoivatitive 設計工作室」代表人 陳長忻之帳戶內,其後被告再於108年8月12日以自己名義與 赫斯特公司簽署合約乙,且領取合約乙所約定360,000元( 經扣除代扣繳稅額與二代健保補充保費後,實際分2次取得2 20,225元與96,899元)之契約價金款項。而上開「異材質X 搖滾動態秀」於108年10月8日展演時,僅被告冠名為該次展 演之設計師,告訴人之公司名稱、所屬品牌或告訴人所屬之 其他設計師均未列名顯示在該次展演或相關宣傳文件上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與原審審理中均自承不諱(見 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47頁至第50頁;109年度他字 第11867號卷三第53頁至第56頁;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第97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104頁) ,且核與證人黃柏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 67號卷三第9頁至第13頁)、證人盧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61頁至第164頁)、證人吳 菊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頁 )、證人陳長忻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原審111年度易字 第622號卷二第333頁至第360頁)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合 約甲之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永豐銀行108年8月14日匯款單(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 三第145頁)、2019臺北時裝週SS20採購案契約及其附件(1 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31頁至第269頁)、合約乙之 書面(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108 年8月份付款申請單2張(109年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29 頁、第133頁)、108年8月5日匯款委託書1份(109年度他字 第11867號卷三第131頁)、赫斯特公司匯款明細1份(109年 度他字第11867號卷三第135頁)與告訴人公司內部核銷上開 282,700元之單據憑證影本1份(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 卷二第37頁至第47頁)等在卷可資參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而就赫斯特公司與被告合作「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經過 ,證人亦即「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策展人盧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於承辦本件時裝週主題秀時,希望可以將一些 科技面的時裝創作、實驗性展演的可能性加入本次展演,所 以才邀請被告來談,一開始找的就是被告本人,因為當時3D 列印這個技術跟被告任職的公司沒有直接關係,3D列印最主 要的技術經驗是在被告身上,主要關鍵是在被告,後來被告 告知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希望能夠提到團隊之類的這種訊息 ,我的態度是只要文化部那邊沒有反對,我都盡可能協助他 ,所以究竟是被告名義或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簽約,我都可以 等語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3頁至第264 頁及第270頁)。是由證人盧淑芬上開證述可知,「2019臺 北時裝週SS20」初始即係欲與被告個人合作,而與告訴人公 司無涉,係被告主動提出欲邀請告訴人公司一起參與乙節, 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何以詢問告訴人公司有無參與意願乙節,證人亦即告 訴人公司員工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是被告希望我 可以跟他一起參與,是由我負責去跟公司提報這件事情,老 闆表示如果以公司名義的話,就讓我們2個設計師去做參與 ,並由被告擔任對外窗口,而所謂以公司名義,並非以公司 名義簽約,而是要有告訴人公司的品牌或設計師名字露出, 也就是發表的時候,會打LOGO在T臺上面等語明確(見原審1 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3頁、第376頁、第382頁)。而 盧淑芬邀約被告參與本件時裝週活動後,被告向盧淑芬表示 欲邀請告訴人公司成員一同參與討論,經盧淑芬應允後,賴 怡芳即有參與討論,且展現正向態度,且告訴人公司參與時 裝週的目的就是要露出設計師名字乙節,亦據盧淑芬於原審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64頁 、第277頁至第278頁)。綜合上情以觀,本件主辦方未曾要 求被告需以公司名義參與,而係被告主動邀約告訴人公司加 入,而於得告訴人公司應允後,被告亦大方偕同告訴人公司 另名設計師賴怡芳至赫斯特公司開會商討,要無刻意隱瞞或 遮掩任何細節甚明。而告訴人公司加入此活動之目的,僅係 欲借此機會增加告訴人公司所屬品牌及設計師曝光機會,告 訴人公司並未立於主導地位,對外連絡亦均係由被告處理, 是究係由被告抑或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約,顯非告訴 人公司著重之點。故被告於108年8月12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與 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乙部分,自難認有何損及告訴人公司利 益之情。  ㈣被告於代表告訴人公司與赫斯特公司簽立合約後,證人盧淑 芬於108年8月27日催促被告提出設計師團隊名單,被告提出 參與名稱為「Rock異世界」之文案,其上記載服裝設計師為 被告及賴怡芳等情,有賴怡芳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在內足憑(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41 3頁)。證人賴怡芳亦證稱:上述「Rock異世異」文案是被 告要提報到臺北時裝週的,文案裡面有告訴人公司設計師的 名字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83頁)。是 於告訴人公司應允加入「2019臺北時裝週SS20」後,被告確 有依照其與告訴人公司約定,於相關文案中顯示告訴人公司 之設計師姓名等情明確,自難認被告有何未依照其與告訴人 公司約定而損及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情。  ㈤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公司既然要參與的 話,所有的衣服一定是公司出資然後製作,就是整個開發團 對一起加入這件事,我們有個開發部門,會有打版、樣本, 等於都要力投入這件事情,還有連同一些布料、輔料、打版 師等,到整件衣服完成製作,這些錢都是公司要付的等語( 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2頁至第364頁)。是本 件告訴人公司既業與被告議定將以前述方式參與臺北時裝週 ,為求得以順利曝光告訴人公司及其設計師,告訴人公司自 需付出相當代價以俾順利完成作品展示。為此,被告乃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與「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簽訂合約 甲,並由告訴人公司支付「Sky Assoivative設計工作室」 款項,亦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縱事後告訴人公司不再參 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之展演,亦難以此推認被告自始 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舉。  ㈥告訴人公司嗣表達不願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部分 ,此業據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盧淑芬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覺這案子在過程似乎有 產生一些變化,就是到後面的時候,告訴人公司就不是正向 支持,但細節不清楚(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 4頁至第319頁)。然就何以告訴人公司不願再參與乙節:  ⒈證人賴怡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之前問過被告,參與本 件時裝週是沒有贊助費用,然其與被告一同前往赫司特公司 開會時,才發現是有贊助費用,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希 望可以支持把這場秀做完,不要告訴公司有收取這個費用, 但伊還是有跟公司說,公司即未再參與這檔秀等語(見原審 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73頁)。  ⒉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衍愷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公 司一開始是不願意參加時裝週的,我知道不是以公司品牌的 名義做,是被告個人名義做,被告後來就開始運作,欺瞞我 們對方是可以讓我們用公司的名義去做,所以公司才同意支 付這筆款項,後來發現不能用公司名義,所以折衷用公司設 計師的名字,被告說可以,後來才知道都是被告編造的,所 以即不再參與等語(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287 頁至第289頁)。  ⒊互核證人林衍愷、賴怡芳之證述,證人賴怡芳指述因被告收 受赫斯特公司之贊助款,經告知告訴人公司後,告訴人公司 始不再參與「2019臺北時裝週SS20」;證人林衍愷則稱:係 因被告欺騙參與時裝週得以告訴人公司名義爭議乙事,告訴 人公司始不再參與。上開證人所述,全然不同,是其等所述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賴怡芳、林衍愷雖均指述 本件係因被告一開始表示可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參與時裝週, 嗣又改稱:僅能以個人名義參與乙節。然本件被告有主動邀 約證人賴怡芳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確認時裝週展演情狀, 倘被告確有欲掩飾不欲告訴人公司知悉之情事,自無可能主 動邀約賴怡芳一同前往赫斯特公司開會之理。再者,證人賴 怡芳有至赫斯特公司與證人盧淑芬一同開會,此業證據人賴 怡芳證述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易字第622號卷二第392頁) ,然證人賴怡芳坦言未曾向盧淑芬確認上情,亦未質以何以 告訴人公司已投入相當時間、金錢,卻無法以告訴人公司名 義參與時裝週展出,況依證人盧淑芬上開所述,無論係以告 訴人公司名義抑或以被告名義參與,其均可配合,然告訴人 公司卻在未進一步詢問或爭取之狀況下,即逕自退出時裝週 之展演,此亦有悖於常情。是證人賴怡芳、林衍愷指稱:因 被告未誠實告知細節,告訴人公司始退出參與本件時裝週展 演乙節,二人所述退出原因乙節除有上開明顯矛盾,且有悖 於常理,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而本件合約乙既係被告與赫斯特公司所簽立,赫斯特公司據 以核發補助款予被告,自屬有據,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如何 拆分補助款,乃屬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間民事關係。況依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除已給付告訴人公司有關合約甲部分之 28萬2,700元外,另給付告訴人公司製作衣服費用20萬元, 另其本人尚有支付Sky Associative尾款12萬元,是扣除赫 斯特公司給付之補助款外,整體而言仍屬虧本等語(見本院 卷第169頁),是實難認被告獲有財產上利益。換言之,以 被告而言,縱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而由告訴人公司支 付相關人員、服飾設計製作等成本,其本人可得獲取之贊助 款實際僅31萬7,124元,扣除被告應支付之費用,其並無獲 利可言,益證被告邀約告訴人公司參與展覽之目的確如被告 所辯係在提供告訴人公司及公司所屬設計師知名度,而非意 在損害公司利益或為自己詐取財物。 四、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本院認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 ,依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逕 為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 領取赫斯特公司交付之36萬元係屬詐欺所得,及告訴人公司 與被告原已和解,然服裝界因本案有不利告訴人公司之耳語 ,顯見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顯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為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 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PHM-113-上易-1346-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展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展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為明確限制數罪併罰適用之 範圍,以維法安定性,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致罪 責失衡,且不利於受刑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 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 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 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 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 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 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 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 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無限聽其不安 定狀態之繼續,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而就裁 判之羈束力以觀,裁判者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此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基此,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及法安定性之維護。換言之, 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3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及強盜等數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 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本件受刑人前曾於民國114年1月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114年2月5日繫屬於本 院,有本院收文章在卷足憑。。  ㈡惟受刑人嗣於114年2月19日具狀向本院陳明撤銷前開向檢察 官聲請就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 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 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5頁)。是受 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已變更其意向,並撤回其本件定應 執行刑之請,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是檢察官 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298-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温彥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温彥鈞(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犯之罪,均屬微罪或詐欺等案 件,與其他定刑案件相比,原審量處刑度實屬過重,請鈞院 審酌被告已知犯錯,家中尚有年近60歲之雙親及一名8歲未 成年幼子需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較輕之刑度。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 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然本件係抗告人請求聲請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官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而附表編號1至4前曾定之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年2年7月確定,加計附表編號5所處宣告刑之 總和為15年2月(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2年7月,故為2 年7月+1年2月(共7次)+1年1月(共2次)+1年+1年3月=15 年2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關聯性及 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本件附表 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 15年2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又 再減去10年9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 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而給予相當之恤刑。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所謂他人之定刑情形,指摘 原裁定不當,失之不同個案而為比附援引,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温彥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9年4月上旬起至109年4月18日止 109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9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31號等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824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27日 111年9月28日 111年11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150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1號、第44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5月26日 111年12月13日 111年1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0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3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犯罪日期 109年4月間某日起至109年4月28日止 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9年4月2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13號 新竹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93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1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1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1日 113年4月1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6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3年11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76號 編號1至4經新竹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刑期自111年7月15日至114年2月14日)。 判決未定應執行刑,先予執行最長刑有期徒刑1年3月(刑期自114年2月15日至115年5月14日)。

2025-03-12

TPHM-114-抗-447-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皓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皓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皓宇因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竊盜、毀棄損壞及搶奪 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 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44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5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總和為有 期徒刑9月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 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59頁)等一切 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HM-114-聲-362-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珊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黃郁珊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 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6頁、第104頁至第105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之記載 ,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羅建宗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定、修正公布,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惟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皆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因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其因欲申辦貸款,始依 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未想過可能參與不法行為而否認犯 罪等情(見偵字卷第145頁,訴字卷第28頁),自無前開 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 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固值非難。惟其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審酌被告僅依指示 從事原判決認定之分工行為,並非對於整體犯罪計畫及過 程具有指揮或決策權限之核心人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坦承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04頁 ),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部分款項,此有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知 所悔悟,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認以本案犯罪情 節而言,對被告科以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尚嫌過重,容有 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就被告所為犯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 承犯行不諱,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賠 償告訴人。原審雖未及審酌,致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然此等既屬涉及量刑之事項,本於覆審制下,本 院仍應予以審酌。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對方所稱貸款利 益,基於不確定故意,依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轉出,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衡酌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與共犯之 分工情形。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依約給付部分款項,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 態度。另被告自陳具有大學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品牌設 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現 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7頁)。再被告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 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及因提領其他被害 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經另案判處刑責(尚 未判決確定)外,別無其他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訴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併參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五)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 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 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審酌被告因前案經檢察官為 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竟未記取教訓,為圖身分不詳之 人所稱貸款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對 方,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 致告訴人受有損失,顯未因前案而心生警惕,實有令被告 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黃郁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存、提款之重要工具,且可預 見詐騙集團利用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資金來往等方式辦理貸款 服務可能為詐騙之手法,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不認識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 金融帳戶之用,再利用轉帳或提領之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 款領出,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自己辦理 貸款需求,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之帳號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陳柏宇 專員」、「江國華」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即由詐騙集團成員LI NE暱稱「樂」之人於112年12月10日10時許,假冒羅建宗之子撥 打電話予羅建宗佯稱做生意購買貨品需借款等語,致羅建宗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 元至黃郁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中,待羅建宗匯款完成後,「陳柏 宇專員」即通知黃郁珊提領並轉交予暱稱「梁育仁」之男子,藉 此掩飾、隱匿上述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黃郁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從事設計工作,當時急需用錢,我是 上網找辦貸款的公司,「陳柏宇專員」說要做資料審核、幫 我做資金美化,我才提供我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資料給他, 「陳柏宇專員」說他們會匯款到我的帳戶內做金流,後來對 方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交給對方指定的人,我是被騙被利用; 「陳柏宇專員」有傳一張名片給我,但我沒有去查詢名片上 的資訊,是帳戶被凍結後我才去查名片上的公司地址,發現 公司好像怪怪的,我其實不太清楚為何對方幫我做現金流可 以幫助貸款的審核等語。經查: ㈠、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前某 日,將彰化銀行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嗣告訴人羅建宗遭詐騙 後,而於112年12月11日9時58分許,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 彰化銀行帳戶中,「陳柏宇專員」即通知被告提領並轉交予 暱稱「梁育仁」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羅建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5頁、 第25至48頁、第79至97頁、第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28 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 後,確實以之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並聯繫被告在告 訴人匯款後,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 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 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 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2、被告於行為時已為36歲成年人,有正當工作,且得自行上網 瀏覽網頁找尋貸款訊息,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低於一般具有 正常智識之人,又一般民眾或因自身經濟條件、利息高低、 申辦程序繁雜與否等因素,未向一般銀行貸款,而轉為向民 間申貸機構申請,所在多有,然而近來詐欺集團以各種理由 ,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 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 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是若循非正 規管道申請貸款之人,本即存有涉及詐欺犯罪之極高風險, 是對於申辦公司、聯繫人員、申辦流程、繳交之個人資料等 ,需有基本之查證義務,不得僅以個人生活經驗不一或當時 陷入急迫情形未能清楚判斷等詞,而全然否認自身主觀認知 ,否則所有刑事犯罪日後皆能以自身所處環境窘迫以致行為 時輕率、急迫、判斷能力不足而免除刑責,況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12985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 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而被告於該前案中,亦同樣是因為上網找尋貸款機會而 提供自身申辦之帳戶資料,與本案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相同 ,是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之情,自難諉為不知;而依被告上開智識能力 ,既能上網瀏覽訊息,當得上網簡單查詢貸款相關資訊,即 可輕易了解「陳柏宇專員」所提供之代辦貸款公司是否為合 法設立且經營之公司,也可查詢「陳柏宇專員」、「江國華 」要求提供相關個人資訊及美化金流是否合理,然觀被告所 提出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對話紀錄中,未見被 告對此有所詢問,且亦完全未查詢其他相關資料或求尋他人 予以查證,即依「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之指示提 供帳戶資料並領取款項,實已預見係從事違法犯罪之可能性 甚高。 3、又還款能力為放貸機構審核之必要項目,而還款能力審酌之 點除申貸人過往債信外,亦會考量其積極財產多寡及有無固 定收入以足擔保日後借款之償還,倘未實際具有上開條件, 而可透過「美化帳戶」、「包裝帳戶」、「製造財力證明」 之方式來達成借款目的,無疑係利用欺罔不實手段詐騙銀行 ,況所謂「匯款進帳戶製作財力證明」僅係將金錢短暫存入 帳戶後隨即提領,至多僅能顯示該帳戶仍有持續使用之情, 根本無法提高申貸人債信,是本案「陳柏宇專員」、「江國 華」之人稱要美化帳戶之用而索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已與一 般申貸借款之程序及常情不合;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專屬性甚高,應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濫用之認識 ,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並不知悉「陳柏宇專員」、「江 國華」之真實身分,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顯係為求能取得貸款,被告在本於此目的 下,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放任該帳戶流落 在他人手上,任憑他人使用,則事後該詐欺集團確將帳戶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其 主觀上顯存有漠不在乎、輕率或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 違之心態,自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被告分別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聯繫貸款內容, 並將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陳柏宇專員」、「江國華」之人 ,嗣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育仁」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者,至少有被告、 「陳柏宇專員」、「江國華」及「梁育仁」等4人,是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成員包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 加重要件,已然有所預見,其就本件全部犯行皆具有不確定 故意無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柏宇專員」、「江國華」、「樂」、「梁育仁」 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及「陳柏宇專員」、「 江國華」、「樂」、「梁育仁」分工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尤以其既曾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地檢署為職權不起訴確定 ,又犯本案,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兼衡被告之 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95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復 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後,連續2日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尚有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暫時保護令現仍有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因羈押處分所受人身自由之受限 程度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向告訴人道歉及保證不會再 犯,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妹妹因膽結石開刀,需支出 醫藥費,父母年邁恐難維持生計,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 住居之機會替代羈押等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 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將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 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自應參酌上述見解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於113年10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自核發時生效,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 ,當面向被告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復因於113年1 0、11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 院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告訴人之公共場所至少100公尺,自核發時生效 ,經警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許,當面向被告告知該 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前 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對告訴人為肢體拉扯行為,而為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 、傷害等罪嫌,經警當場逮捕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 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所附條件自限制住居時起生效; 然被告仍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拿走告訴人之手機 ,對告訴人稱要同歸於盡等語,而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上開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 卷供憑。可見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多次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犯 罪之虞。再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兩度經警執 行前開保護令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且因該次行為經警逮捕 、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及附加前開條件命其遵守後,猶於翌 日(31日)再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行為,足徵被告未因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所為命 令而心生警惕,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是原審以被告多次涉嫌違反保護令,考量被告之行為類型 、與告訴人尚有民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及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 相違,乃係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不 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前所述,實務上家庭暴力相 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 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本件被告屢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 察官命令遵守前述條件後,仍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 足見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對於被告之約束力甚為有限。又 原裁定已說明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及敘明係經 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等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 被告再犯,認定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斷 均無不當,亦即具保、限制住居等對於人身自由限制程度 較輕之手段,均無從替代羈押。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固值同情,惟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TPHM-114-抗-547-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淑蓮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羅淑蓮因詐 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 2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27日確 定(下稱本案)。惟抗告人竟於110年7月16日另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 案),經原審核閱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 堪認抗告人確係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 撤銷緩刑之要件。審酌抗告人本案與後案雖均是在同一詐欺 集團下所為,犯行均是在110年7月16日為之,本院以抗告人 係因其夫當日身體不適始偶然為本案犯行,係一時失慮所為 ,故予緩刑宣告;然抗告人本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在該日下午 2時許,地點在臺北市○○區○○街00號,可見已非在其住所附 近提領款項;而後案則係在該日上午8時41分許,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所為,亦見其有變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行為,而合乎詐欺集團車手常見之行為態樣,故抗告人本案 犯行具相當之惡性,恐非本院本案確定判決所認係偶然一時 失慮所為;且其於本院審理本案中以不知情而否認犯行,以 圖脫免罪責,益見其並未對其所為已有悔悟甚明,是堪認前 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因認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本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夫妻互負照顧及扶持之義務,配偶 吳嘉偉健康不佳,開車有危險,故只要時間許可,皆會陪同 吳嘉偉,因吳嘉偉誤信詐欺集團說詞,始犯下本案錯誤。本 案與後案乃同日所犯,並非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後案審理 結果因認情堪憫恕,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接受處罰 而未上訴。抗告人前、後兩案所為,確係一時失慮,犯後迄 今已近4年,抗告人謹慎行事,並未再犯他案,希望能給抗 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 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理 由略謂:「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 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 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 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外國立法例,德國現行刑法 第56條f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53條,均有『撤銷』與『得撤銷』 兩種原因,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 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 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 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 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 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 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 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 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 審認之標準。」等語,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1)110年7月16日犯本案之罪,經本院於112年 12月21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113年1月27日確定;(2)同 日另犯後案之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13年12月28日確定, 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宣告確定之事實。 (二)然稽之抗告人所犯本案與後案之犯罪情節,本案係與其配偶 吳嘉偉等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偶然受其配偶要求,而於110年7月16日14時3、4分許,在 位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兆豐銀行城中分行,提領新臺幣 (下同)3萬元、2萬元;後案係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8時41分至44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縣○○道0段000號地下一樓ATM,提領2萬5元(3筆)。足見前、 後兩案均係在相同犯罪情狀之下、同日所犯罪質相同之罪。 又抗告人所犯兩案之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想像競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罰金,兩案經本院及新北地院審理 後,均因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與本案被害人成立調解、後 案部分則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均有情輕法重之 情,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認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本案時為圖脫免罪責,而以 不知情否認犯行乙節,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6號判決 記載抗告人坦承認罪,顯有齟齬,有裁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 合之違誤。 (三)再觀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本 案及後案,係因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先後繫屬於原審法院、新北地院 ,且本案繫屬本院時間為112年6月30日,後案繫屬新北地院 時間為112年3月1日,足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後案已經檢察 官起訴並繫屬於新北地院。兩案雖因分別偵查、審判,而未 由同一法院合併審理,然兩案之犯罪情節相同,犯罪時間僅 相去數小時,抗告人行為時復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足 認其主觀惡性較輕,本案審理時後案既已起訴繫屬於新北地 院,顯見本院審理本案時已審酌後案繫屬及後案將來可能受 刑之宣告等情形。本案為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檢察官及抗告 人既均未上訴而確定,堪認本案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亦認 同本院所為關於緩刑宣告之諭知,並無違誤或不當。參之上 開說明,倘無新發生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自不得任意撤銷本案關於緩刑 之宣告,尤不得僅因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因與本案同日所犯之 後案受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率爾撤銷緩刑,否則即 難謂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修正意旨有違。 (四)鑑於現今刑罰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 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倘一旦有於緩刑期內受刑之宣 告之情形,即不加審酌各該案件之實際行為時點及具體情節 ,一律撤銷緩刑,非但有違國家刑罰權行使應遵循之比例原 則,抑且與緩刑制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避免短期自由刑 弊端之立法本旨未盡相符。本院衡酌上情,認抗告人與本案 同日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 非達致使本案所宣告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執行 檢察官未妥適裁量,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祇因抗告人有本案、後案確定判決之情, 即指抗告人「非一時失慮而犯之」,難謂無善盡有利、不利 情節完全評價而為裁量之瑕疵。 五、綜上,檢察官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 或具體說明抗告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遽以抗告人形 式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尚嫌無據,且與到庭執行本案職 務之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所表明之意見相左。原裁定未詳予審 酌上情,並誤認抗告人於本案本院審理中「以不知情否認犯 行,以圖脫免罪責」,遽認本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關於本案之緩刑 宣告,自有未洽,應予撤銷。又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既為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抗告人 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452-202503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為告訴人甲○○之姊夫,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故與告 訴人有所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日下午1時55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騎樓,對告訴人辱稱「不肖子」、「頭腦有問 題」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檢察事務官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察結果等 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陳述前開語詞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天其陪同妻子、兒女返回妻子 娘家探視岳母,卻遭被告攔阻及以言詞挑釁,其因一時氣憤 ,說出自己內心對告訴人之評價,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 (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經 查:   (一)被告之妻乙○○與告訴人為姊弟,因對母親己○○○之照顧等 事宜意見不一而有嫌隙。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下午1時55 分許,偕同乙○○、兒子丙○○、女兒丁○○,前往告訴人與妻 子戊○○、己○○○同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住處, 欲探視己○○○;告訴人在該址門口阻攔被告入屋,被告遂 在該址外騎樓,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腦有問題 」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偵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 審易卷第36頁、易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50頁) ,並經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26頁),復有戶籍資 料(見審易卷第11頁)、原審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5號 民事裁定(見審易卷第23頁至第28頁)、原審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易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 、第36之1頁至第36之3頁、第299頁至第302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 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 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 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 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 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 「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 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 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 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 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 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 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 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 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 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 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 、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 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 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 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合認定依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是否使司法不致過度介入個 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 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本件被告於上述時、地,指稱告訴人為「不肖子」、「頭 腦有問題」,固屬具有貶抑性之語詞。惟被告於案發當日 ,陪同乙○○返回娘家探視己○○○;告訴人在乙○○及丁○○、 丙○○進入上址屋內後,阻止被告進屋,戊○○在旁表示要報 警;被告遂在屋外以台語稱「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鄰居 來看一下」;告訴人及戊○○聞言即以台語稱「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 託,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被 告始以台語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 不肖子」;戊○○繼續以台語稱「大聲一點,大聲一點沒關 係,大聲一點」後,被告以台語稱「他頭腦有問題啦」; 告訴人復以台語稱「繼續啦,繼續啦,不要縮回去」,雙 方隨後發生爭吵等情,此有原審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 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299頁至第334頁) 。可見被告係因偕同妻兒前往上址探視己○○○,卻遭告訴 人攔阻,被告遂在屋外騎樓陳述「我帶我老婆回來,街坊 鄰居來看一下」,表明自己不認同告訴人阻止其入內探視 己○○○之行為;嗣告訴人及戊○○接連陳述「大聲一點」、 「沒關係沒關係,快講」、「大聲一點,拜託」、「拜託 ,大聲一點」、「不能縮回去喔,不能縮回去喔」等語, 被告始稱「回娘家啦,甲○○說不要讓我進去啦」、「不肖 子」、「他頭腦有問題啦」等語。足徵被告辯稱其係因遭 告訴人阻止入屋探視岳母,且對方一再以講大聲一點、不 能縮回去等言詞挑釁,始因一時情緒激動,陳述「不肖子 」、「頭腦有問題」等情,要非無據。是被告對告訴人陳 述之上開語句,雖非屬正面讚揚之詞,並使告訴人在主觀 上感到不快;然依雙方之關係、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 處情境、所發言論僅具一時性之謾罵語詞等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足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 人格恣意攻擊,且被告陳述語句之內容,以一般社會通念 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 。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僅係一時衝動,口出前開抽 象語句表達不滿情緒,縱使造成告訴人心生不悅,至多影 響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令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有重大明顯損害之情形;復於原判決說明認定檢察官 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之言論,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尚非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稱適用刑法309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罪,而與刑罰最後手段性無違之情形,應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等旨。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僅以被告陳述前開語詞,屬負面貶抑之詞, 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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