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亞太國際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秦啟松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上 訴 人 吳明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4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秦啟松為上訴人亞太國際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董事暨實際負責人,向伊表示
亞太公司受英國不動產開發商Fast Item Ltd.(下稱系爭開
發商)委託,代理銷售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位於英國之
Avix商辦中心(下稱Avix商辦)空間使用權之投資案(下稱
系爭投資案),並以亞太公司名義製作記載:「開發商保證
每年7%回酬」、「110% 5年安全退出策略」等語之廣告文宣
,規劃多場說明會,及於網路社群媒體宣稱保證獲利、保證
還本,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吸收資金,伊因而透過亞太公司
媒介以英鎊6萬7,950元向系爭開發商購買Avix商辦130室之
使用權(下稱系爭商辦產權)作為投資,分別於民國103年1
2月1日、同年12月24日、104年1月30日依序匯付英鎊8,095
元、3萬3,975元、2萬7,180元,合計英鎊6萬9,250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系爭開發商指定帳戶,並於104年1月間匯付仲
介費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4萬6,522元(下稱系爭仲
介費)至亞太公司帳戶,惟伊迄107年4月13日僅收受回酬英
鎊1萬5,076.37元(下稱系爭回酬),其後未再獲取任何回酬
,亦無從請求系爭開發商買回系爭商辦產權,受有扣除系爭
回酬後之差額損害268萬8,198元。上訴人向伊招攬系爭投資
案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復未詳實調查系
爭開發商履約能力,違反居間調查及據實報告義務,致伊受
有上述損害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44條前段、不動產經紀業管理
條例第21條第3項、第26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68萬8,198元及自108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原審主張:倘認伊就系爭
匯款部分僅得請求上訴人以英鎊賠償損害,則就該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英鎊5萬4,173.63元(下
稱系爭英鎊)及自112年11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
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一、二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
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訴外人壹零壹房地經紀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推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辦
產權,亞太公司未仲介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亦未收
取買賣價金,並未違犯銀行法;且被上訴人支付之買賣價金
係屬獲取系爭商辦產權之對價,亦受有英國律師及伊或壹零
壹公司之服務,難認其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系爭仲介費本息部分廢
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
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英鎊本息,無非以:
㈠秦啟松為亞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暨決策權人,引進系爭開發
商由亞太公司代理銷售系爭投資案,以系爭開發商保證每年
支付固定7%回酬、5年後保證原價加價10%買回之廣告內容,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系爭投資案,形同保證返還投資人本金,
核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之收受存款相當。亞太公司使投資
人與系爭開發商形式上簽立附有包租回酬及保證買回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暨租賃契約,將系爭投資案包裝為海外不動產投
資附加包租代管之外觀,惟其本質上係以收受投資,保證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固定報酬、保證還本之方式,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屬於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或
準收受存款範疇。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11、12月間經仲介向系爭開發商購買系爭商
辦產權,已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開發商指定
帳戶,並於104年2月5日取得使用100年之系爭商辦產權,於
同年3月3日登記完成。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之契約文
件均由亞太公司提供及翻譯,並於104年1月間將系爭仲介費
匯至亞太公司帳戶,亞太公司另向開發商收取8%仲介費用,
足見被上訴人係由亞太公司居間仲介購買系爭商辦產權。上
訴人透過眾多業務員接觸、招攬不特定民眾,彙聚投資款項
,係屬完成吸收資金目的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與系
爭開發商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
被上訴人支出系爭匯款(其中英鎊6萬7,950元支付買賣價金
、英鎊1,300元支付英國律師簽約費)、系爭仲介費而受有
損害。被上訴人係為取得高額租金收益而買受系爭商辦產權
,約定期滿即可由系爭開發商原價買回,系爭商辦產權並非
被上訴人與系爭開發商簽訂買賣契約之真正目的,且被上訴
人除收取系爭回酬外,未再獲得系爭開發商保證獲利成數,
亦無從通知系爭開發商出售系爭商辦產權,不能僅以被上訴
人仍擁有系爭商辦之租賃權,即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或有
雙重獲利之情形。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8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賠償系爭仲介費及系爭英鎊(下合稱系爭款項)各本
息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選擇合併所主張之其他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即無庸再予審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又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亦為同法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
。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
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
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審既
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辦產權,支出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
,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商辦產權,
係Avix商辦130室之100年「Leasehold」(租賃權),擁有排
他之使用權利,且有權轉讓給第三人,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
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4頁),並提出英國律師事務
所「VARDAGS」網站所載英國不動產制度說明、「HM Land R
egistry」(英國土地登記局)網站之交易登記資料為證(見同
上卷第169至176頁),倘非虛妄,能否謂被上訴人因系爭投
資案取得系爭商辦產權未獲有利益?即不無研求之餘地。究
竟系爭商辦產權是否有交易價值?如有,其價值若干?被上
訴人支付系爭匯款、系爭仲介費而取得系爭商辦產權及系爭
回酬,其財產總額有無因而減少?均有未明。此攸關被上訴
人得否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及損害賠償數額若干之判斷,
非無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遑查明,僅扣除系爭回
酬,遽謂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進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SV-113-台上-517-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