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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 被告友人即告訴人胡曉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竊取金額、犯罪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47號   被   告 許政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庭(另涉犯妨害自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4時2分許 ,趁陪同胡曉希前往臺北市○○區○○○00號(老松郵局)ATM提領 現金之際,見胡曉希僅取走提款卡,尚未取走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3,500元,竟徒手竊取ATM出鈔口之3,500元得手,嗣 胡曉希返家始發覺現金未在身上,經詢問中華郵政客服人員 ,始知悉該現金遭許政庭竊取,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胡曉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胡曉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圖6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告訴人郵局交易 存摺明細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2025-02-06

TPDM-114-簡-10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劭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劭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52號   被   告 陳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劭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 12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6 日12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定期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劭維於偵查中坦承警方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之 事實。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2)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偉

2025-02-04

TPDM-113-簡-463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財物,竟徒手竊取超商架上陳放之商品,所為實屬不 當;另考量被告所竊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90元, 被告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復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即金沙巧克力,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予 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原 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張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全家超商萬園店」內,乘店長陳葦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架上金沙巧克力16入2盒(價值共新臺幣490元),得手後藏放 於隨身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離去。嗣陳葦恩發覺遭竊後調 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葦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葦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04

TPDM-113-簡-448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哲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洪銘君管領之選物販賣 機內之零錢,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 竊取之現金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2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862號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2日凌晨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芯孟選物 販賣機店」內,持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鑰匙,開啟洪銘君 管領之編號2、3、4、6號選物販賣機機臺零錢箱,徒手竊取 機臺內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20元,適因洪銘君查看監視 器,得知機臺遭竊,旋即報警,為警前往上址以現行犯逮捕 林哲玄,並當場查獲上開320元及機臺鑰匙1串,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銘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洪銘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2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因本案獲 取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04

TPDM-114-簡-38-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智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貳瓶(含包裝 瓶貳瓶,驗餘淨重捌點陸陸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詹智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 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竟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 ),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 ,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持數量、素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透明液體2瓶(檢驗後淨重為8.6610公克),確含第 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即GHB)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5號   被   告 詹智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智偉明知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 法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自不詳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 毒品GHB之無色液體2瓶,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住 處搜索,當場查獲含第二級毒品GHB之無色液體2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持有之物含 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在卷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毀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2025-02-04

TPDM-113-簡-460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嘉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唐綺芸置放於機車上之背包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000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共計3,8 0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3號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於民國113年10月6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得唐綺芸所有置放於機車腳踏墊上之白色背包 1個(內有衣服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3,800元)。嗣唐綺芸 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綺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高嘉佑於警詢中之供述,(二)告訴人唐綺芸 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周麗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領據、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請審酌上情,予 以從輕量刑。又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2025-02-04

TPDM-113-簡-4499-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捌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2年10月   223日」更正為「112年10月2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0月25日   間,先後多次在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 ,竟透過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僥倖之不良風氣,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期間;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賭博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供認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4,882元,檢察官並據此聲請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1號   被   告 張隆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隆斌明知「EG逸遊娛樂城」(網址:https://egame6688.c om/)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以電信 設備、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 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 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註冊帳號,提供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該賭博網站進行綁定,再分別於 上開期間,自本案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該 娛樂城專供會員匯兌賭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以儲值點數作為賭金,點數即會以新臺 幣1:1之比例轉入張隆斌上開網站帳號,張隆斌取得點數後 ,即可進入該簽賭網站下注網站內多項博弈遊戲,賭客儲值 (新臺幣與遊戲點數比值為1:1)後自行選擇博弈遊戲進行 下注,若賭贏,該網站即會依所設定之賠率結算張隆斌所贏 得之點數,並依1:1之比例將現金以匯款之方式匯入張隆斌 本案帳戶內。嗣為警查獲EG逸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代理後台, 並清查前揭博弈網站賭客清冊匯兌紀錄,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隆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客清冊擷圖照片、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張隆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4,882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5-01-15

TPDM-113-簡-4449-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俗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含包 裝袋柒只,驗餘淨重叁點伍叁零肆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俗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 毒癮並警惕悔改,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 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 會之負擔,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 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重 在對彼等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7袋(含包裝袋7只,驗後淨重3.5304公克) ,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北榮毒鑑 字第AC29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另用以包覆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7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殘渣袋1只,經初驗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照片在卷可憑,   顯見上開之物含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黃俗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俗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17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912號為不起訴處 分,詎黃俗箏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 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7包後,隨即於113年9月14日13時 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以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而予以逮捕, 並執行附帶搜索,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 包(總毛重4.98公克)、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具2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俗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3435U1005)、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類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113435U100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逮捕通知書。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252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197號、110年度 毒偵字第45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521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891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請依同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1 個、吸食器具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2025-01-15

TPDM-113-簡-4262-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柏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在隨意竊取選物販賣機店內陳放之商品 ,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 人黃聖維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竊取物品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250元、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有竊盜 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然本院考量此犯罪所得價值不高,倘若 予以追徵,國家就此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經依比例 原則斟酌後,認為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67號   被   告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選物販 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機臺上價值新臺幣250元之商品,得手 後逃逸無蹤。嗣選物販賣機店長黃聖維察覺有異,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柏梁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聖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選物販賣機店內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2025-01-14

TPDM-113-簡-4482-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慈芳停放在庭院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張慈芳所有且未上鎖之銀色腳踏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輛銀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慈芳 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慈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1-14

TPDM-113-簡-4538-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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