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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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劉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5.25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3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 47,35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 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 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75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 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 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 31,7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原訴-110-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陳銘輝 相 對 人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 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修復漏 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 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再 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 再易字第9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4447號卷宗查閱無誤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4-聲-44-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陳銘輝 再審被告 鄭如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2月 3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店簡字第509號、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 112年度簡上字第4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 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故當事人追加 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 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同法 第496條第3項規定,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 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審視其立法理由 ,乃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 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 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 。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所為之112年度簡上字第4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送 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15日收受判決送達後( 見原審卷第123頁),固於113年4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惟依 其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敘明原 確定判決有何再審理由或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再者,再審原告雖於113 年10月14日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理由),表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依 上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事由本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 原告迄至113年10月14日始提出前開再審事由,顯逾30日不 變期間之限制,難謂合法。至再審原告雖併對本院新店簡易 庭111年店簡字第5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其於前 訴訟程序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原確定 判決為本案判決,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其對於第一審判 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再易-9-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6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許力元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黃凱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9,7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依企業併購法規定,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受讓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 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 金管會)以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 准在案(見卷第87頁),故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 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又被告與訴外人花旗銀行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年4月間向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下稱A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 行為,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 依約清償,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37,4 98元(=本金531,454元+已屆期利息104,544元+已結算未受 償費用1,5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未還。㈡被告於109 年2月20日向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200,000元(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 書(下稱B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8日起至114年 2月1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依B契約第16條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至113年11月22日止尚欠42,289元(=本金35,416元+已屆 期利息5,673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1,200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利息未還。爰依A、B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A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B契約、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 用貸款月結單、信用貸款帳單、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信 用卡帳單、帳務系統畫面、貸款撥款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A、B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6

TPDV-113-訴-6868-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21號 原 告 李冠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穎涵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923,14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93,88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9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 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2.9 5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23,1 40元【=美金908,000元×32.95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3,8 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2-04

TPDV-114-金-21-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莊桂香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17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D0130343-5 1 1000 002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09-3 1 1000 003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0-0 1 1000 004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1-1 1 1000 005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2-3 1 1000 006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9ND0241113-5 1 1000 007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158183-0 1 93 008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301107-1 1 237 009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2NX0306106-3 1 189 010 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3NX0310598-5 1 195

2025-01-24

TPDV-114-除-11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郭名家即黃𪃋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237元,及其中新臺幣662,851元 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契約書 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2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新臺 幣(下同)1,700,000元,並簽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2日起至115年9月21日 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 告自111年5月21日後未依約繳納本息並申請債務展延,兩造 簽訂增補契約,約定本金、利息均自111年5月22日起寬緩6 個月繳付,寬緩期間屆滿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 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攤還。詎被告自113年5月21日 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所有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686,237元(=本金662,851元+緩繳息22 ,512元+違約金874元)及利息未還,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等 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4

TPDV-113-訴-6190-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蔡義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3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3

TPDV-114-除-75-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何仁 代 理 人 何彥龍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6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32601-6 1 300

2025-01-23

TPDV-114-除-66-2025012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李德偉 黃菩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48元 ,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 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等足憑,其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23

TPDV-114-重訴-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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