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陳天翔
被 告 劉靜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2,9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2,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透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75.25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0,000元
,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1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8日起至117年3月18日止,
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
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1次
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69,310元及利息未還。㈡被告透過電子
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111年6月15日向伊借款
47,358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2
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
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
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3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依第2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875元及利息未還。㈢被告透
過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9.124.4)於民國111年6月15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並簽訂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第3次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
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8年6月15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遲延應給付遲延利息,伊依約撥款至指定帳戶,詎被告自11
3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第3次借款契約共通約定條
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
31,732元及利息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3份、個人信用貸款
代償委託書、撥款資訊3份、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
查詢3份、繳款計算式3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3份等件
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2,917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
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TPDV-113-原訴-110-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