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豪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蘇柏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民國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本次修正前後,以下分別稱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其中:
⑴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固自白洗錢犯
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裁判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⑶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
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
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固有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1、2、4、5、6、7),然其各係出於單一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侵害相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間,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7罪
)。
㈤被告與「云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犯罪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錢之利,竟
加入詐欺集團,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等財
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
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等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及
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㈨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多起詐欺等案件,
為法院審理中或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與被告本件犯行,顯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做提領車手的代價是一天新臺幣(下同
)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則被告從事本案詐欺活動
應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000元×4日=4,000元
),其中112年4月18日之所得1,000元,業經被告所犯之另
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41號判決)為沒收
,是尚有3,000元犯罪所得應沒收,並未扣案,且尚未賠償
或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各筆款項,固屬其等洗錢之財
物,本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前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已
未繼續持有,且被告本案所取得之酬勞尚非多,若仍宣告沒
收前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蘇柏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15號
被 告 蘇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豪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云云」所屬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使附表二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
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蘇柏豪依「云云」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拾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持上開人頭帳戶
提款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
最後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云云」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
二、案經李定洋、黃𡟄徽、陳泳秀、余汸蓉、林志堅、賴政平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不諱。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所提匯款紀錄等資料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等經過之事實。 3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提領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蘇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云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嫌論處。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附表一:
被告提領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8851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被告提領地點 1 李定洋 (提告) 112年4月10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0日23時42分許 9萬9,982元 中信58851號帳戶 (1)112年4月11日0時4分許 (2)112年4月11日0時5分許 (3)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4)112年4月11日0時6分許 (5)112年4月11日0時7分許 (6)112年4月11日0時8分許 (1)2萬元 (2)2萬元 (3)2萬元 (4)2萬元 (5)2萬元 (6)1萬8,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0號凱基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35頁) 112年4月10日23時48分許 8,986元 112年4月10日23時51分許 9,988元 2 黃𡟄徽 (提告) 112年4月13日16時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3日19時44分許 4萬9,989元 合庫帳戶 (1)112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 (2)112年4月13日20時1分許 (3)112年4月13日20時19分許 (4)112年4月13日20時21分許 (1)3萬元 (2)2萬6,000元 (3)3萬元 (4)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6、7) 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 6,123元 112年4月13日20時6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4月13日20時17分許 2萬9,985元 3 陳泳秀 (提告) 112年4月13日19時41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許 3萬123元 合庫帳戶 112年4月13日20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蘆洲分行(偵卷第141頁照片編號8) 4 余汸蓉 (提告) 112年4月15日16時27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7時6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12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 (2)112年4月15日17時24分許 (1)6萬元 (2)2萬9,000元 新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9) 112年4月15日17時8分許 3萬9,508元 5 林志堅 (提告) 112年4月15日15時5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7時40分許 2萬9,986元 臺銀帳戶 (1)112年4月15日17時45分許 (2)112年4月15日17時46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新北市○○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偵卷第145頁照片編號10) 112年4月15日17時43分許 2萬9,986元 6 謝慶叡 (未提告) 112年4月18日18時38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9時15分許 2萬9,978元 郵局帳戶 (1)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2)112年4月18日19時20分許 (3)112年4月18日19時32分許 (1)3萬元 (2)1萬9,000元 (3)2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偵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2、偵卷第151頁照片編號12) 112年4月18日19時19分許 1萬9,123元 112年4月18日19時28分許 2萬2,985元 7 賴政平 (提告) 112年4月18日18時12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 3萬7,039元 郵局帳戶 (1)112年4月18日19時24分許 (2)112年4月18日19時25分許 (1)1萬8,000元 (2)3萬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偵卷第149頁照片編號13)
PCDM-113-審金訴-3140-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