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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慶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190號、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慶元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慶元(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神秘」、「瓊稻 穗宮垣 」)於民國113年12月初,與TELEGRAM暱稱「往事隨風」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期約對價收 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oo k「偏門」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廣告資訊 ,並於貼文上載明TELEGRAM帳號「@Adshangan」(暱稱「AB 」)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3年12月8日下 午3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以每張金融卡支付新 臺幣(下同)12萬8,000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方式交 易。賴慶元遂依照「往事隨風」之人指示,約定成功領取包 裹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 裹,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  ㈡另由「往事隨風」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社群平台FaceB ook「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刊登欲收購他人之金 融帳戶之廣告資訊,並於貼文上載明LINE帳號「z36644」( 暱稱「郭瑋綝」)之聯絡資訊,向不特定人佯稱欲收購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嗣經警方以網路巡邏查知上情,並相約於11 3年12月19日下午1時5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附近 之樹叢,以2張金融卡支付32萬元之代價收購,並以丟包之 方式交易。賴慶元竟無顧其甫因相似情形遭現行犯逮捕,仍 依「往事隨風」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金融卡包裹 ,並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依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  ㈡社群軟體貼文截圖。  ㈢員警與收購金融帳戶犯罪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  ㈦被告以「瓊稻 穗宮垣」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個 人頁面。  ㈧被告以暱稱「神秘」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截圖。  ㈨「神秘-預付卡(神秘欠3)」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群組介紹 頁面。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是誰在 FaceBook「偏門」、「偏門工作_誠信贏天下」社團內張貼 收集金融帳戶之訊息,不知道對方是怎麼使他人交付金融帳 戶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分工 角色係收領含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以供不法犯罪製造 金流斷點,均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無正當理由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 之,或對此情有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要件,然此僅涉加重條件之增減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AB」間;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與暱稱「往事隨風」、「郭瑋綝」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㈥又被告所犯2罪,均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達於 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收取金融帳戶者之工作, 無視嚴令杜絕收取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對我國金融秩序造 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且被告於經警查獲後, 仍不知悔悟,再為相似行為,其心態實屬可議,其所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兼衡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需要照顧大伯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㈧再者,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相似、時間間隔不長、 侵害財產相類,暨衡量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 、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9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並 分別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持以與共犯「往事隨風」進行犯 罪聯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有被告與「往事隨風」間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犯罪事 實㈠、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於查 獲之日遭警查扣之物,然遍觀卷內事證無從認與本案犯罪相 關,遂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㈡ 賴慶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毒品愷他命 1罐 2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3 吸食器 1組 4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安非他命 2包 6 吸食器 1支 7 K盤 1只 8 現金新臺幣 31,600元 9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3-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繕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4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示提領、轉匯,可能使詐 欺犯罪者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王立銘」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之同月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王立銘」,嗣該詐欺犯罪者於112年6月10日上 午11時27分許,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 乙○○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下午9時22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甲○○再依「王立銘」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轉匯29,000元至「王立銘」 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與詐欺行為者間對話紀錄截圖。  ㈤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 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 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時,保持 沉默而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 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立銘」就上開犯行彼此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 正犯。    ㈤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洗錢犯行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業 就此部分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相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找尋工作,恣意提供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乙○○蒙受財產損害,並協 助轉匯詐欺款項,致詐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 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 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 之數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 表示無調解意願),暨審酌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 、被害人數1人;兼衡被告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經宣告緩刑,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 業、需要照顧母親、兒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 告尚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 易服社會勞動,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固經被告轉匯,然考量被告在洗錢架構中層級甚低,且業將詐欺款項轉匯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 ,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認 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48-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佑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俊佑、王孟娟(另行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7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胡盛鐘位於苗栗縣○○ 市○路0號之住處(下稱上址),由林俊佑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美工刀,破壞 上址窗戶,再由王孟娟踰越窗戶、開啟門鎖進入屋內,並竊 取胡盛鐘所有之戶口名簿1份、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一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俊佑於警詢、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1 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 、第187頁至第191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孟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7頁至第87 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胡盛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頁 至第91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8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8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9頁)。  ㈦同案被告王孟娟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69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美工刀為 金屬材質、具銳利處,足以割破紗窗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71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 以1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以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之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法治 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 竊取之財物價值,其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行之 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件持以破壞上址窗戶所用之美工刀,固可認定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顯示係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使用,且衡諸上 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 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 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 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 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 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 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 同案被告王孟娟所取用,然同案被告王孟娟於警詢中則係供 稱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取用之情(見偵卷第84頁至第85頁) ,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孟娟間就本案竊得之行動電話難以區 別係由何人取得處分、管領權限,依前開意旨,應予宣告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戶口名簿1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然因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本體價值低微,縱對之諭 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之勞費。復因該等物品可透過申 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從事不法犯行,足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縱對之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是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3-易-732-2025022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3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冠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9時至下午2時許,在其友 人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華東街之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 書誤載為652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48分 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 11時52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冠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 頁至第81頁、第99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 第37頁至第41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頁)。  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 偵卷第125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3頁)。  ㈤駕照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 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 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依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 前案、本案罪質相同、情節高度相似,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3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 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 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 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旅 館櫃台人員、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7

MLDM-113-交易-389-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岱陞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3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岱陞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岱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8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 許,應予更正),在安德烈(菲律賓國籍)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0號住處1樓,趁該處大門未閉之際,侵入住宅徒手 竊取安德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插有鑰匙1把),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岱陞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46頁 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 1頁至第55頁)。  ㈡告訴人安德烈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37頁至第43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  ㈤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3頁至第67頁)。  ㈥車輛辨識系統畫面(見偵卷第6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恣意以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 社會治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 得宥恕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 事資源回收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易-30-20250227-1

苗智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智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順興 選任辯護人 羅偉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898號、第10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智訴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順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1列所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均應 更正為「律師 司法官 檢事官 行政執行官雲端函授課程」 ;犯罪事實二第1列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列所載「洪冠宏 」均應更正為「洪冠弘」、犯罪事實一第20列「而循線查悉 上情。」應補充為「而循線查悉上情(智基公司部分業經撤 回告訴,詳後述,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連順興(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購買對話紀錄擷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19037S號函 及所附用戶申設、交易明細及IP相關資料。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漠視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及品質,對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 害,且混淆民眾對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 ,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科 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4萬2500元,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情,有辯護人113年8月22日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份及辯 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辯護人113年9月6日所出具刑事陳報 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辯護人與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代理人 吳亦茜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智基公司113年8月22日 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正本、被告手寫 悔過書及道歉啟事影本各1件在卷可查(本院智訴卷第91至9 5、109至113、97至104頁),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人思法人 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辯護人113年5月7日所出 具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調解意願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 院智訴卷第41至43、55頁),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思 法人公司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之經濟狀況,及離婚、未育 有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智訴卷第84至8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和告訴人智基公司達成和解 解,且已履行和解書所載條件,告訴人智基公司並表示同意 宥恕被告、同意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被告雖亦有意與告訴 人思法人公司調解,然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表示無調解意願, 有如前所述,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 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 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 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 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 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 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 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 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 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 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4號)。  ㈡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本案共獲利9萬元等語(112年度偵字第689 8號卷第19至20、21至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固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 以4萬2500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智基公司,本院 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 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9萬元)超過 上述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2500元)之差額即4萬7500元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為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就此犯罪所得部分,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擅自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為犯罪所用 或犯罪所生之物,本得依法宣告沒收,惟被告稱已將有關之 商品下架等語,復無證據證明其重製之本案影片及相關書面 教材資料仍存在,為免開啟助益甚微、甚至造成困難之執行 程序,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電腦及 網路設備,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 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 於取得之物,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與否,無預防犯罪之效,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告訴人智基公司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 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智基公司成立和解, 告訴人智基公司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智基公司所具刑 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7至104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以一非法 重製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智基公司之著作財產 權,是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告訴人思法人公司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公訴意旨認係分論併罰之數罪,尚有誤會。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8.05.01版之第91條】 修正前條文: 第91條(108.05.01版)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 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098號   被   告 連順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順興知悉「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函 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授 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影片及相關書面教材資料, 分別為思法人數位出版有限公司(下稱思法人公司)及智基 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基公司)所發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及語文著作,竟未經思法人公司及智基公司之同 意或授權,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他人著作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月10日,在位於苗栗縣○○鄉○○○街0號1樓之2住家,使 用電腦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後,以「apaul361361」之帳號 名稱登入蝦皮購物網站,並在該網站之網際網路頁面上,分 別刊登標題為「律師司法官雲端函授課程」、「書記官雲端 函授課程」、「法律廉政普考政風函授課程」、「執達員函 授課程」、「執行員函授課程」之交易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 ,而各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9,000元、9,000 元、1萬2,800元之價格販售本件著作物,連順興復在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上開課程著作後,將檔案上傳至youtube頻道及 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購買上開課程之人,連順興於上開期間獲 利共9萬元。嗣經思法人及智基公司接獲檢舉,經查驗其內 容,確認係侵害其等公司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後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思法人公司委由洪冠宏、智基公司委由吳亦茜分別訴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洪冠宏、吳亦茜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 有蝦皮賣場截圖、蝦皮訂單資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志光教育科技集團鑑識證明 書、侵權市值估價表、智基公司登記資料、電子郵件截圖、 課程影片截圖、憲法韋伯老師隨堂講義截圖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再按被告散布之 輕度行為應為重製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著作權法第91 條之1第2項之罪,自應專依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被告所涉上開2罪(智基公 司及思法人公司),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為9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思法人公司認被告前開行為另 涉犯商標法一節,然查,告訴人所提供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申請「Sense Coffee及圖(註冊號數00000000)」商標,在 商品/服務名稱,僅及於「043類」之冷熱飲料店、飲食店、 小吃店、冰果店等商品,此有卷附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列印 資料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稽,亦未指定使用於鑰匙圈或 皮套類之商品,此有卷附商標檢索列印資料可參,是告訴人 思法人公司所註冊之商標,並未包含如電子書籍或函授課程 之商品,則本件被告並非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堪以認定,所為尚與商 標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2025-02-27

MLDM-113-苗智簡-5-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淳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2686、2999、307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9 3、3230、3349、3577、4812、5063、10274、10380號、112年度 偵字第429、2866、4116、4274、6119、8838、9040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淳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至十五)之記載,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交予劉義農(已死亡,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當場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應 更正為「,以3萬元之對價交付予劉嘉閔」;第18行之「5分 許,匯款305,000元」應更正為「8分許匯款303,500元」。  ㈡附件四犯罪事實欄第11行及附件八、十、十三、十四犯罪事 實欄第11至12行之「每月1萬5,000元」均應更正為「3萬元 」。  ㈢附件五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之「1,874,300元」應更正為「2 0萬元」。  ㈣證據名稱增列「被告許淳羚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 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最高法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 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 )之規定,則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 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適用行為時關於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 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案經綜合比較結果,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刑 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㈡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全卷 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達3人以上乙節已明 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認定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正犯對告訴人劉鳳美、吳芷維、林芳筠、田治、程煥文、詹 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黃姿婷、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 、江惠琪、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 家楹、陳愛群、被害人陳晏慈、楊宜庭、趙芷儀、鄭佳佩、 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告訴人林仁堅、唐春艷、李主慧、江惠琪、 顏貝純、柯梵蕎、吳京玲、薛椀霜、許名慧、曾家楹、陳愛 群、被害人趙芷儀、鄭佳佩、伍夢萍、張依靜、楊宜庭部分 ,因與追加起訴意旨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 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治安 、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27人財產受有損害,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金額,及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檳榔攤任職、 月收入約15,000元、尚有配偶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與告訴人劉鳳美、詹依婕、吳寀莙、朱志凱、顏貝純、許 名慧及被害人陳晏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68號卷,下稱本院訴卷,第55、211、341至35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而 取得之3萬元報酬(見本院訴卷第54、210頁),為其犯罪所 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舒虹、 蔡明峰、楊凱婷、蕭慶賢、徐一修、劉偉誠、姜永浩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金簡-68-20250227-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6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幫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0 至12行「,另被告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 000000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應予刪 除;第12行「以每張SIM卡不詳金額之代價,」,應更正為 「將本案手機門號」;第13行「張原瑜涉嫌…」,前應補充 「另洪俊嘉尚有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 0000號2支門號後,亦一併交付予張原瑜,」;第13行「幫 助詐欺」,後應補充「得利」;第14行「前開本案門號」, 應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6行「前開本案門號」,應 更正為「本案手機門號」;第17行「詐欺之犯意」,應更正 為「詐欺得利之犯意」;第23行「詐欺集團成員」,應更正 為「詐騙份子」;第24行「不法之利益」,應更正為「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㈡補充證據:「被告洪俊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遊 戲橘子公司帳號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吳達暉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刷卡紀錄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不詳詐騙份子係向告訴人施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詐術而取得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所取得者係屬財 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9頁) ,並使被告為答辯,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聽從不詳 詐騙份子指示,先後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並將所購買遊戲點 數之序號、密碼拍照傳送予不詳詐騙份子,告訴人遭詐欺購 買之遊戲點數遂遭不詳詐騙份子儲值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輕率將申辦之門號提供予實行詐欺犯罪者,最終 得以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 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再考 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苗簡卷 第17至22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衡酌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 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 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見本院苗簡卷第21頁)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 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 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詢時稱:我將門號給 張原瑜用,他沒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且觀諸 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手機門號而獲取報酬 、詐欺之不法利得,亦無事證可認告訴人所給付之遊戲點數 為被告所取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 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4-苗簡-76-202502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和平路口」,應更正為「和平路交岔路 口」;第6行「陳泱如駕駛」,應更正為「陳泱如騎乘」。  ㈡補充證據:「被告徐錦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員警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出具 之職務報告」、「車籍、駕駛資料查詢」、「本院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截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未注意交通規則,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泱如受有附件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肇 事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已退休、家中有二哥二嫂需其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告訴人迄今未表 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MLDM-114-苗交簡-7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琛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 居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0樓之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8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建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應予更正),在苗栗縣後龍鎮中山路582巷與產業道路路口旁30公尺(大庄排水門)附近,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老虎鉗1把,並持以竊取該處由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後龍工作站所有之監視器鏡頭2支,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監視器鏡頭2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建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87頁、第10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 、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5頁至第13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勝全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99 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㈣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5頁、第2 27頁至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9頁),當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 規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李建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 2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另參酌檢察官於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情節相近,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罪,綜合判斷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持老虎鉗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 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鐵工工作、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老虎鉗1把,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因該老虎鉗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 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 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 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MLDM-113-易-76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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