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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被 上訴 人 鐘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臻樺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2

TPHV-113-上-2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上訴 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萬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闕源 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該本票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由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1日將購買前開分期付款債權之 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被 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亦 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3月25日新院玉112司執曾字第13900號函、系爭 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43、57至59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欄、委託撥款書內文首 行及「乙方(債務人)簽章」欄,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 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 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其上「邱明國」參考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 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0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⒉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傅庭瑄於111年8月份左右說要做 土地開發,會有獎金匯到伊帳戶,她說不要同一個人的收入 太高,要把她的獎金一部分匯到伊帳戶,所以向伊要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幫她節稅,但伊不清楚她要怎麼節稅,傅庭瑄另 說她家有土地移轉問題,她父親沒有看過土地權狀不知怎麼 辦理,有向伊借土地權狀,傅庭瑄後來有還印鑑章,但沒有 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傅庭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傅庭 瑄於111年8月2日稱:「對欸你(指被上訴人,下均同)有 申請過印鑑證明嗎?」、「對了你土地和建物謄本借我,我 爸爸弄不見了,但他不太懂是什麼,我要回去給他看順便辦 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可見傅庭瑄確有 向被上訴人詢問印鑑鑑明及借用土地權狀之事,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非無稽,另參諸證人即對保人王煜峰於本院證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買賣約書 、銷售合約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都是同一天在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社區的7-11裡簽訂的,在場的有伊、高全 融、邱明國、還有一位女性,不記得當時到場之人與被上訴 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日有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正本、存摺封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當天到場的邱明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證人即對保人高全融於本院證稱:對保地址在新北市三重 區湯城的便利商店,在場的人有伊、王煜峰、邱明國及一位 女性友人,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與對保時之邱明國是否為同一 人,系爭本票上邱明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邱明國 拿給伊和王煜峰,對保完後回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對保時在場簽名之男 子所交付,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 被上訴人筆跡不符,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上記載 「邱明國」之聯絡電話為「0000******」(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證人高全融亦證稱係以該手機號碼與「邱明國」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5頁),然上開手機號碼為訴外人即傅庭瑄之母徐智 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121至1 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使用「0000****** 」手機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足見手機號碼「0000******」應非被上訴人使用, 堪認高全融聯繫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益證用印於系爭本票 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他人蓋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提供需本人申辦之資料以供徵信照 會,伊於108年8月11日將購買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 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繳款方式從該合庫 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異議,且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時,亦未提起抗告,甚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購買汽車 及分期付款經過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被上訴人名下元 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擔保品住家內部照片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個 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上訴人供辦理前揭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1日將29 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有電子轉帳紀錄、委託撥款 書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傅庭瑄告 訴伊上開款項是土地開發成交的獎金,為了要節稅,不要一 個人收入太多,所以要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參以該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5日及26日分別轉出2 30萬元及40萬3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 向傅庭瑄詢問:「你弄什麼東西?合庫怎麼會打電話給我」 ,傅庭瑄回答:「當然會打給你啊」、「因為匯款大筆金額 要告知啊」、「銀行會以為詐騙」,被上訴人再問:「你轉 了2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另於同年月26日以 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轉了40萬是???」,傅庭瑄 回答:「調度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很緊急,我要把那塊地買 下轉賣給建商再反賺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實際係由傅庭瑄掌控 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資金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繳之第一期款4萬3042元係於撥款 時自撥款金額中扣抵,第2期款於同年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 合庫帳戶扣款4萬3042元,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1日應繳之 第3、4期款,由客戶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繳款8萬6084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撥款後,系爭合庫 帳戶僅於111年10月14日自動扣繳4萬3042元,其餘應付款均 非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通 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上次存我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扣 走了???」,傅庭瑄則回答:「那是回扣的錢沒有影響」 、「那是回扣給配合建商的打錯」、「後面我會再補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85、6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扣 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分期付款。另參諸傅庭瑄經被上訴人以通 訊軟體質問為何會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時,屢次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裁定為伊考地政士試寫的文 件,存證信函為公司業務例行要寫的書稿等語(見原審卷第 77、79、81、83頁),足見傅庭瑄係刻意隱瞞其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於 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一第85至102頁),且證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對保當日 有向到場之邱明國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 、權狀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上班日再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辦好後將上開資料交回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派 案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對保當日到場之男 子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 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 押權乙事,曾對傅庭瑄提出偽告文書等告訴,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名下財 產遭設定抵押權之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 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 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要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係 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考 01 300萬元 111.08.06 111.11.11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上-686-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 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應更正為「關於 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1-重上-517-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林冠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人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 1220元。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848-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信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1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6656元(計算式:本訴部分460萬 5070元+反訴部分193萬1586元=653萬665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0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311-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吳文永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㈡命江文國給付逾美金柒萬零伍佰玖拾伍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 部分外),均廢棄。 二、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 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吳文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三、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吳文永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吳文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吳文永負擔;關於玉禧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餘由吳永文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吳文永以美金參萬貳仟元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玉禧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美金玖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吳文永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吳文永(下稱吳文永)主張:上訴人玉禧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玉禧公司)與上訴人江文國(下稱江文國)均 為訴外人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之股 東,富有公司則持有訴外人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 陽人壽)83.5%股權。玉禧公司、江文國於民國104年12月30 日間與伊簽訂朝陽人壽股權交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買受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有富有公司之股數即各為 9,250,000股及500,000股,伊於105年1月18日分別給付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部分買賣價金美金144萬8325元及美金7萬8301 元,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各自退還買賣 價金美金11萬5887元及美金6265元予伊。詎富有公司分別於 106年9月27日、同年10月30日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通 過減資及增資決議,將富有公司股份數先減少為10,000股, 再增加至500,000股,致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減少 為4,625股及250股,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已陷於給付不能, 伊自得解除該部分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爰依民法第256 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6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 判命玉禧公司、江文國應各自給付伊美金133萬1771元、美 金7萬20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 玉禧公司、江文國各自給付美金120萬9562元、美金7萬2045 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一部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 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吳文永後開第㈡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玉禧公司應給付吳文永美金1 2萬2209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玉禧公司、 江文國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玉禧公司、江文國則以:吳文永前就系爭契約所生之買賣糾 紛對伊等、訴外人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愷公司) 、原審共同被告林宗勇及楊天生提付仲裁,業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06年度仲聲義字第101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 裁判斷)命立愷公司返還吳文永價金4485萬5904元本息,並 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確定在案,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 爭仲裁判斷之既判力,且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 人,並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又吳文永係購買伊等對 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並非持股數,嗣因朝陽人壽遭接管, 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增補協議(下稱系爭增補協議)及 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 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就減資而銷 除之股數,自無給付不能,且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司之股 權,不生給付不能問題。倘認伊等確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 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不論伊等於股東臨時會如何行 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結果,非可歸 責於伊等,吳文永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況吳文永提起本件 訴訟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玉禧公 司及江文國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文永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玉禧公司對吳文永之上訴,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玉禧公司、江文國於104年12月30日與吳文永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吳文永買受其等持有富有公司全部股權,吳文永於 105年1月18日將購買富有公司股權之部分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匯入訴外人巨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香港分 行之帳戶,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分別取得美金144萬8325元及 美金7萬8301元,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資本額2 億10元先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富有公司減資 後,玉禧公司、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250股,嗣 均未參與增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 20、198、318至319頁),堪信為真實。吳文永請求玉禧公 司、江文國返還系爭契約價金,為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並非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   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 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是同一事件之判斷,應就前 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決之。  ⒉經查,吳文永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依民法第179條、第25 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6條規定,先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 公司、江文國、林宗勇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均 同)9213萬6851元本息,備位請求立愷公司、玉禧公司、江 文國依序與楊天生連帶給付4485萬5904元、4485萬5904元、 242萬5043元本息,系爭仲裁判斷命立愷公司給付吳文永448 5萬5904元本息,並駁回吳文永其餘請求等情,有系爭仲裁 判斷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99頁),足見吳文 永於系爭仲裁判斷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新臺 幣,與本件請求玉禧公司、江文國給付之標的為美金貨幣, 聲明未盡相同,亦非得以代用,不能認本件訴訟應受系爭仲 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本件 訴訟為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所及云云,尚屬無據。  ㈡吳文永未將其對玉禧公司、江文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   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已將對伊等之系爭契約債權 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權利云云,並提出吳 文永與參加人於108年12月10日簽訂之債權轉讓契約書(下 稱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5頁)。惟查 ,系爭債權轉讓契約記載:「……【壹】契約前置說明:甲方 (即吳文永)依法聲請仲裁,最終仲裁判斷,楊天生等人應 賠償甲方新臺幣4485萬元……就法律上而言,甲方未獲得完全 之正義支持,所以甲方只得到受償新臺幣4485萬元之【貳】 結果……,是故以社會道德良知而言,楊天生等人應賠償甲方 超過相當新臺幣1億2000萬元。【貳】買賣標的物:甲方同 意將其對楊天生等人之債權,全部轉讓給姚呈瑞先生,包括 但不限於法律上已經勝訴確定之債權金額新臺幣4485萬元。 【陸】行為適法性約定:甲方要求,乙方應以合法非暴力之 方式,合法向楊天生等人,請求返還上揭已經判決確定之金 額,如楊天生等人良心未泯,願意償還全部之金額,亦屬信 遵天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至137頁),可知吳文 永係將其對楊天生等人經系爭仲裁判斷獲賠之債權4485萬元 轉讓予參加人,然無隻字片語記載所讓與之債權包含其就系 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之債權,自不能單憑系爭債權轉 讓契約,即遽論吳文永已將其就系爭契約對玉禧公司及江文 國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從而,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 永已將對伊等之債權讓與參加人,已無請求伊等返還價金之 權利云云,為不足採。   ㈢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有部分買賣標 的陷於給付不能,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 能部分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 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5元本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⒈查吳文永與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之系 爭契約「契約前置說明」記載:「甲方即股權買受人(即吳 文永)……基於接手營運臺灣朝陽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合意, 向乙方(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宗勇)洽購朝 陽人壽股權,經乙方洽詢朝陽人壽主要控股公司【富有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有公司)之主要股東,同 意將富有公司股權出讓於買方吳文永」、第3條第1項約定: 「乙方謹代表【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聲明出 售該公司股權予甲方即買受人,並於甲方支付全部買賣價金 後,立即無條件移轉【富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 股權於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69 頁),可見吳永文係為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而購買富有公 司之全部股權,另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買賣價金係依 各出賣人持股比例而約定數額,第5條第4項則約定:「除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在乙方依約移轉登記其100%股權於甲 方或其指定第三人後,甲方不得向受託銀行請求變更交易內 容或撤銷交易信託……」等語,均無關於玉禧公司、江文國、 立愷公司及林宗勇各自持有富有公司股數之記載,參以玉禧 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簽訂系爭契約時持有富有 公司之股權比例依序為46.25%(9,250,000股)、2.5%(500 ,000股)、46.25%(9,250,000股)、5%(1,000,000股), 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已占富有公司持 股比例99.999995%(計算式:20,000,000÷20,000,001×%=99 .999995%),堪信系爭契約之著重點在於出賣人將其各自持 有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出售予吳文永,使吳文永取得該公司 幾近全部股權,進而取得朝陽人壽之經營權,堪認玉禧公司 及江文國依系爭契約各負有移轉富有公司持股比例46.25%及 2.5%予吳文永之義務。又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將實收 資本額自2億10元減資至10萬元,再增資至500萬元後,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持股數分別降至4625股及250股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有富有公司106年11月 10日、107年12月6日、109年10月12日股東名簿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717、719、721頁),可知玉禧公司及江文國 於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其持股比例依序減少為0.925%( 計算式:4625÷500,000×%=0.925%)、0.05%(計算式:250÷ 500,000×%=0.05%),堪認玉禧公司、江文國就其等因減資 再增資致減少之持股比例已無從給付,而陷於給付不能。  ⒉依富有公司106年9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所示(見原審卷 二第737至741頁),富有公司當日召開董事會有董事即訴外 人栗志中、陳威羽、曹維熙(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等3人 出席,曹維熙固於該次董事會中對於減資及增資等議案表達 反對立場,惟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 ,玉禧公司指定代表人曹維熙及江文國均有出席,且就減資 及增資等議案皆未表示反對,上開議案並經到場股東全體無 異議通過等情,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股東簽到簿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二第745至747頁),足見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在 富有公司股東臨時會表決時均同意上開減資及增資議案,則 其等就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其等對富有公司持股比 例減少乙事,顯有可歸責之事由。是吳文永主張:玉禧公司 、江文國就富國公司辦理減資再增資後陷於給付不能為可歸 責等語,應屬可採。  ⒊玉禧公司、江文國雖抗辯:兩造於105年2月4日簽訂系爭增補 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 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例,伊就減資而銷除之股數, 自無給付不能云云。惟查,系爭增補協議約定:「如行政訴 願失敗,甲方等四人(即玉禧公司、江文國、立愷公司、林 宗勇)同意將富有國際開發(股)公司之全部股權讓與吳文 永……,乙方(即吳文永)已付清之款項,作為買受富有公司 全部股權之價金,甲方等四人均不得再請求乙方支付其他價 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前因乙方(即吳文永)向甲方(即玉禧公司)購買富有國 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權……,關於乙方已支付甲方之價金, 雙方同意由甲方於2016年2月4日退還乙方美金35萬8000元…… 」、「上揭金額修正為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由甲方支付予乙 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3頁),可知系爭增補協議僅係 約定倘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 金將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另系爭補充協議書亦僅約 定由玉禧公司退還吳文永800萬元價金,但均無變更玉禧公 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富有公司持股比例,玉禧公 司、江文國抗辯:依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 伊等僅負有移轉於吳文永請求給付時所持富有公司之股權比 例云云,尚無可採。  ⒋玉禧公司、江文國另抗辯:縱認伊等應分別移轉富有公司46. 25%、2.5%之持股比例予吳文永,因伊等尚能再取得富有公 司股權,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云云。惟所謂給付不能,係指 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依社會觀念,債務人之 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或一時不能,皆 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 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律效果。查吳文永係向玉禧公司、 江文國、立愷公司及林宗勇購買富有公司幾乎全部股權,且 富有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與公開發行公司之股票,通常 得經由市場自由買賣獲取合理數量股份之情形,顯屬有別, 非屬種類之債,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因 富有公司減資後再增資而減少,已如上⒈所述,且系爭契約 及系爭增補協議均無約定給付期限,吳文永得隨時請求玉禧 公司及江文國為給付,而遲至吳文永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即109年8月7日,見原審卷一 第233、237頁),玉禧公司及江文國對富有公司之持股比例 仍僅為0.925%及0.05%,與其等應移轉之持股比例46.25%及2 .5%,有顯著之差距,依社會觀念,實難期待其等能及時獲 取足額之持股比例以給付吳文永,堪認其等減少之持股比例 已屬給付不能,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上開抗辯,要不足採。至 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抗辯:系爭仲裁判斷已認伊等並無給付不 能,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云云。惟仲裁制度本質為當事人自行 合意之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仲裁人之資格不以有相當法律 訓練者為限,適用之程序與實體規則可由當事人或仲裁庭選 擇或為衡平仲裁(仲裁法第19條、第31條規定參照),無如 民事訴訟法程序相同嚴謹之調查證據、審理程序及程序之拘 束力,所為仲裁判斷相對欠缺法之安定性與預測性,其救濟 亦只有嚴格限制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仲裁法第40條規定參 照)之有限司法審查,與訴訟程序本質上不同,關於當事人 之程序權保障與民事訴訟制度相差甚遠。是仲裁判斷於當事 人間,除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既判力(仲裁法第37條 第1項規定參照)外,仲裁判斷理由中所為其他非聲請仲裁 標的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判斷,對當事人不生拘束力。同一 當事人間提起另件民事訴訟,就相同爭點法律關係,法院或 當事人仍得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仲裁制度之本質,亦 無違訴訟經濟與誠信。是以,系爭仲裁判斷並無爭點效之適 用,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⒌玉禧公司、江文國復抗辯:倘認伊等因富有公司辦理減資及 增資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亦係因吳文永受領遲延所致,且 不論伊等如何行使表決權,均不會改變減資及增資案通過之 結果,非可歸責於伊等云云。惟查:  ⑴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 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 大過失,負其責任,民法第234條、第2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玉禧公司於106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吳文永,表示免 除吳文永其他未付價金之給付責任,並催告於106年6月15日 以前辦理富有公司股份交割,玉禧公司、江文國再於同年8 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吳文永,催告吳文永於函到10日內辦理 富有公司股份交割,吳文永則於106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予 玉禧公司、江文國、林宗勇,於同年月9日寄發律師函予玉 禧公司、江文國,以朝陽人壽業經接管為由,催告返還買賣 價金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15至116、120至122、525至527、529至530頁、卷 二第181至189頁),可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已向吳文永提出 給付,而為吳文永拒絕,固堪認吳文永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然玉禧公司、江文國在富有公司106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 表決時,均同意該公司減資及增資議案,致其等對富有公司 之持股比例減少而有部分給付不能之情形,業如上⒉所述, 足見玉禧公司、江文國就上開持股比例減少所生之給付不能 ,存有故意,依上開規定,玉禧公司、江文國仍應負給付不 能責任。  ⑵富有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其股東及股權 數為:訴外人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股、玉禧公司9,2 50,000股(46.25%)、江文國500,000股(2.5%)、立愷公 司9,250,000股(46.25%)、高志宏1,000,000股(5%)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足見並無單一 股東之股權比例過半,則富有公司之減資及增資議案要能通 過,必須取得多數股東同意,且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於該股東 臨時會表示同意減資及增資議案,即為促成上開議案通過之 共同原因,則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行使上開股東權之行為,與 其等因富有公司減資再增資後,陷於持股比例減少所生給付 不能,有因果關係。又立愷公司及高志宏雖亦同意減資及增 資議案,且其等占已發行股份總數達51.25%,惟此與判斷玉 禧公司及江文國是否為減資及增資議案通過之共同原因無關 ,否則豈非富有公司各股東均得以其他同意股東已占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為由,否認其同意行為與減資及增資議案之通 過有關,致各股東均非促成該議案通過之原因,顯與事理有 違,自非可採。至玉禧公司、江文國所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539號判決,其原因事實為債務人於投票時棄權未參 與表決,與本件事實玉禧公司、江文國乃參與表決為同意之 表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玉禧公司、江文國此部分抗辯, 均無可採。   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 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分別移 轉富有公司46.25%及2.5%之股權予吳文永,富有公司減資再 增資後,玉禧公司、江文國對富有公司持股比例分別僅為0. 925%及0.05%,不足之持股比例,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可歸 責於玉禧公司及江文國,業如上⒌所述,則吳文永主張依民 法第256條規定,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並依同法第2 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玉禧公司及江文國返還解除部分之價 金,亦屬有據。  ⒎玉禧公司、江文國依系爭契約應給付持股比例其中給付不能 部分,占其等應給付比例之98%【計算式:〔(46.25%-0.925 %)÷46.25%〕=98%);〔(2.5%-0.005%)÷2.5%)〕=98%】,則 吳文永解除該給付不能部分之契約後,得請求玉禧公司、江 文國返還已受領價金之98%。又玉禧公司於簽訂系爭補充協 議書後,代表所有出賣人退還吳文永800萬元,折合美金為2 3萬8039元等情,為玉禧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97、119 、199頁),並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3頁 ),足見吳文永於105年1月18日給付買賣價金美金297萬495 1元後,出賣人已共同退還價金美金23萬8039元,則吳文永 給付之價金尚餘美金273萬6912元(計算式:297萬4951元-2 3萬8039元=273萬6912元)。又玉禧公司、江文國取得價金 之比例依序為48.684%、2.632%,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119頁),準此,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返還美金130 萬5789元(計算式:273萬6912元×48.684%×98%=130萬57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江文國返還美金7萬595元( 計算式:273萬6912元×2.632%×98%=7萬59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33、23 7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至吳文永另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⒏玉禧公司、江文國抗辯:吳文永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無 異要求伊等負擔增資認股義務,並對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請求 ,違反系爭增補協議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約定,並將投資判 斷失誤之損失轉嫁伊等,且吳文永前已聲請仲裁判斷,足使 伊等信賴不再就股權買賣糾紛主張權利,吳文永提起本件訴 訟有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云云。權利之行使,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 ,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 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 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又當事人行使權利,本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在自由經濟市場 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 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 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 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 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查系爭增補協議 及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朝陽人壽被接管之行政處分確定後 ,系爭契約買賣價金數額變更為吳文永已給付之金額,並退 還其中800萬元予吳文永,業如上⒊前述,並未約定玉禧公司 、江文國得減少應給付之富有公司股權,吳文永亦未拋棄買 受人依系爭契約得行使之權利,又吳文永就股權買賣爭議提 付仲裁,係合法行使其程序選擇權,且系爭仲裁判斷後吳文 永並未有何行為足使玉禧公司及江文國信賴其不再行使權利 之情事,自難認吳文永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 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吳文永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 求玉禧公司、江文國依序給付美金130萬5789元、美金7萬59 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原審就吳文永請求玉禧公司給付其中美金9萬6227元 本息(計算式:130萬5789元-120萬9562元=9萬6227元), 為吳文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 洽,吳文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兩造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審判命江文國 給付逾7萬59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 洽,江文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 許之部分,原審為吳文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吳文永得 假執行,玉禧公司、江文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吳文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皆無不合,吳文永、江文國之其餘上訴, 玉禧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吳文永、江文國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玉禧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吳文永不得上訴。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江文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 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14

TPHV-111-重上-51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業務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97號 上 訴 人 威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良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又綺 訴訟代理人 馬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束孟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松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業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郭又綺,有經 濟部113年8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330148080號函可參(見本 院㈡卷第311至317頁),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㈡卷第307至308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簽訂 宜蘭縣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操作維護工作委託契約書(下稱 系爭甲契約)、臺中市福田水資源回收中心污泥乾燥減量統 包工程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伊已依約完成系爭 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該2事務之 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8萬0,223元。又伊並無違約事由, 被上訴人提兌伊簽訂系爭乙契約時簽發面額38萬8,500元之 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應返還38萬8,500元等情。爰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 民法第548條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546萬8,723元,及自伊催收款項函文 送達日即110年4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6萬8,723元, 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甲、乙契約,雖應給付上訴人委任 報酬508萬0,223元。然依兩造、訴外人宜宬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簽立之投資建造委託營 運合作契約書(下稱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自簽約日起至 117年7月14日止,受宜宬公司委託經營該公司既有R類再利 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下稱R類廢棄物)業務 ,及負責取得一般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下稱D類廢棄物)再 利用處理處理許可及營運,若有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所受 損失。上訴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 爭期間)因經營上開業務虧損,應賠償宜宬公司1,497萬1,4 70元,宜宬公司已於109年3月3日將該債權其中813萬9,434 元讓與伊,伊自得據以與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另上訴人違 反系爭乙契約,伊有權提兌系爭本票,縱認伊需返還38萬8, 500元,伊亦得以上開債權與之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於104年9月1日、107年10月23日依序簽訂系爭甲、乙契 約,上訴人已履行系爭甲、乙契約第1期之委託事務,被上 訴人應給付該2事務報酬計508萬0,223元。被上訴人於109年 5月7日以上訴人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為由,於 同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412至413頁),並有系爭甲、乙契 約、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41、75頁),堪信 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508萬0,223元、返 還38萬8,5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爭執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8萬8,500元,為有理由: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 不許其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 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 。   ⒉觀諸系爭乙契約第2條、該契約附件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 價單)第3條第1項分別載明:「業務範圍:負責科泰豐出 售之污泥乾燥設備相關之整合工作。乙方(即上訴人)需 配合事項如下:⒈完成設計圖說。⒉完成施工圖說。⒊乙方 需提供相關設備送審資料,並送審直至送審資料核可。…⒎ 單體試車工作。⒏效能測試工作。⒐完成試車報告…」、「⒈ …本案合約共兩套污泥乾燥設備,分二期設置。」等字句 (見原審卷第35、41頁),可知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負 責整合訴外人科泰豐公司出售之污泥乾燥設備,應分2期 設置2套污泥乾燥設備。又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項約定: 「…第二套污泥乾燥設備待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生產… 」等詞(見原審卷第41頁),可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 通知後,即應為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而依被上訴 人員工即負責系爭乙契約之專案經理董桓證述:伊於109 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通知上訴人為第2期委託事務,並透 過私人管道詢問上訴人是不是要處理,但上訴人不回應, 亦未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18至219頁),足悉上訴人 於收受被上訴人通知後,遲未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 事務,堪認上訴人已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   ⒊系爭報價單第3條第2至6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乙契約 第1、2期委託事務分期給付報酬乙情,有系爭報價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且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應給付上 訴人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見本院㈡卷第41 2頁),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則若容任被上訴人得 拒不給付上開款項,而仍要求上訴人須繼續完成系爭乙契 約第2期委託事務,顯然無法達到兩造締約時合意分期給 付報酬之約定,堪認上訴人完成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 務,與被上訴人所負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94萬2,500元 之給付義務,在實質上有履行之牽連關係,基於誠信及公 平原則,自得許上訴人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抗辯。從而 ,上訴人抗辯其就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乙契約第1期報酬1 94萬2,500元前,得拒絕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 應認可採,則其遲延履行系爭乙契約第2期委託事務之責 任,已溯及免除,難認有違約責任。   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報價單第2條約明:「合 約簽立完成,乙方(即上訴人)需出具合約金額(含稅) 10%之履約保證票及授權書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嗣本 設備進場經甲方業主驗收合格後,若乙方無違約事項且辦 妥履約服務保證後,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可知被上訴人僅得於上訴人有驗收不合格、違約事項或 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時,方得不退還系爭本票,而上訴人 就系爭乙契約毋庸負遲延給付之違約責任,已如上⒊所述 ,另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驗收不合格、其他 違約事項或未辦妥履約服務保證等情事,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自不得拒絕退還系爭本票。惟被上訴人竟於109 年11月18日提兌系爭本票,領得38萬8,500元乙情,有票 據影像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被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38萬8,500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 還38萬8,500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讓宜宬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元:     ⒈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 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三方契約負責營運R類廢棄物 等業務,虧損達1,497萬1,470元,應對宜宬公司負賠償責 任,伊自宜宬公司受讓其中債權813萬9,434元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伊就R類廢棄物業務之營運並無虧損,縱有虧損 ,依三方契約第3條第2項、第6項約定,宜宬公司僅得以 伊108年至109年間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求償上限,不 得另向伊求償云云。查:    ⑴觀諸三方契約前言、第3條第2項、第3項分別約明:「甲 方(即被上訴人)為擴大投資規模、實績及解決廢棄物 清理等相關事宜,經審查丙方(即上訴人)為爭取全部 營運委託,所提出之投資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建 造乙方(即宜宬公司)蘇澳廠現有建設工程(下稱本工 程)之合作方案後,經甲、乙、丙三方迭次協商後…」 、「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有R類再 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運。如有 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定處理費 中,分12個月扣還。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一般 事業廢棄物D類污泥再利用處理許可,且設置量應為每 月4,000公噸。應配合於106年底取得試驗計畫核可,並 進行試驗計畫階段之營運。…」等詞(見原審卷第136頁 ),可知上訴人為取得R類、D類廢棄物之營運業務,而 與被上訴人、宜宬公司簽立三方契約,約定上訴人負責 R類廢棄物之營運,及D類廢棄物之申請許可並進行試驗 計畫階段之營運。又三方契約第7條、第12條分別載明 :「所有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環保等單位罰款、 稅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及成本等,均由 丙方負責。但土地租金由乙方自行負擔」、「丙方於本 工程建造及營運中所生之損害,應負完全賠償責任」等 字句(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同意負擔除土 地租金以外,其餘與營運有關之折舊、簽證、罰款、稅 捐、燃料、水電、薪資、費用、管理、成本等費用(下 合稱營運相關費用),並就宜宬公司蘇澳廠之建造、營 運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該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 負擔之費用,僅限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則上 訴人自應就除土地租金之外,其餘與R類、D類廢棄物之 營運相關費用及所生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上訴人主 張其僅就R類廢棄物營運所生虧損負賠償之責,難以採 憑。    ⑵上訴人又主張縱R類廢棄物營運有虧損,依三方契約第3 條第2項約定,伊承擔虧損金額以其自108年起至109年 止之D類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云云,然該契約第3條第 2項約定:「第三條丙方保證事項…簽約時起,承接既 有R類再利用登記檢核項目及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務之營 運。如有虧損,自民國108年起,由乙方委託營運之固 定處理費中,分12個月扣還。」等詞(見原審卷第136 頁),足見該條項係約定上訴人所承接R類廢棄物營運 之虧損,自108年起得由宜宬公司應支付予上訴人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中按期扣還,僅係對上訴人所負賠償 責任約定給付方式,非謂上訴人所負擔之賠償責任以固 定處理費為限,再佐以該契約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就營 運所生損害負完全賠償責任等字句,益徵兩造、宜宬公 司顯無約定上訴人賠償責任以108年起至109年止之D類 廢棄物固定處理費為限之意,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⑶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各年 度明細分類帳、損益表、憑證,檢視各項收入及成本交 易內容之性質,屬R類廢棄物營運虧損共計1,497萬1,47 0元(計算式:營業收入共140萬5,322元、營業成本共1 ,637萬6,792元〈6,620,121+5,936,581+3,820,090=16,3 76,792〉,16,376,792-1,405,322=14,971,470),有該 事務所出具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執行報告) 暨工作底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3至421頁),足見 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虧損計1,497萬 1,470元。再者,依三方契約第7條約定,土地租金由宜 宬公司負擔,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566頁 ),而宜宬公司106年5至12月、107年1至12月每月土地 租金各9萬元,108年度並未列租金支出,有系爭執行報 告所附工作底稿可參(見原審卷第389至391、407、413 至421頁),則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所支付之土地租金 共180萬元(計算式:〈8+12〉×90,000=1,800,000),依 上開約定,該租金應由宜宬公司負擔,不應計入上訴人 應負擔之營業相關費用,並用以計算其應負擔之營運虧 損。基上,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經營R類廢棄物營運等事 務,應負對宜宬公司之賠償責任共計1,317萬1,470元( 計算式:14,971,470-1,800,000=13,171,470),堪認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     ⑷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記載會計師不提供任何程度確 信,該報告內容應不可採云云,然證人即製作系爭執行 報告之會計師張淑瑩(下稱張淑瑩)證述:被上訴人提 供宜宬公司在系爭期間之財務帳冊、憑證、合約、計價 單、請款單、三聯單、傳票、薪資扣繳資料、租賃契約 、發票,伊將之作成工作底稿,並瞭解R類、D類廢棄物 之性質、宜宬公司處理R類廢棄物程序,進而理解其所 需成本,核實每筆收入、支出之性質是否屬於R類廢棄 物營運所需。系爭執行報告與一般確信報告、整體財務 報表查核為不同種類,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3號(應為34 號之口誤)規定,需在報告上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 一般公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 師不表示意見」等字句,另協議程序是依據會計師和當 事人協議出的程序報告查核發現,並無允當與否問題, 故在系爭執行報告記載「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 ,並不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伊就本件有為百分 之百查核,系爭執行報告可以信賴等語(見本院㈡卷第3 40至348頁),核與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5款、 第11款規定:「敘明所採用之協議程序係由委任人做最 後決定,該等程序是否足夠,會計師不表示意見」、「 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 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等詞相符 ,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專業會計師依據審計準則為百 分之百查核,該報告雖記載「本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 認審查準則查核」、「因此對其是否足夠本會計師不表 示意見」、「對上述宜宬公司於106年3月1日至108年12 月31日之部分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並不提供任 何程度之確信」等字句,然僅係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 規定所為敘明,不影響該報告內容之正確性,上訴人前 開主張,難以採憑。   ⒉上訴人復主張宜宬公司系爭期間之支出成本,其中薪資323 萬1,909元、廠房租金84萬5,000元、折舊費474萬7,782元 、修繕費用93萬1,330元、稅捐10萬1,543元,不應計入R 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云云。然:    ⑴三方契約簽立前,宜宬公司本即有2名人員從事R類廢棄 物之營運,該契約簽立後,維持雇用2名人員乙情,有 宜宬公司財務報告附註可參(見原審卷第269頁),可 見R類廢棄物營運所需人力為2名。又張淑瑩證稱:人事 費用是機台操作和業務,都是R類廢棄器營運所需,D類 廢棄物是另外委託興建廠房,並不需要宜宬公司的人力 去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要攤提人事費用等語(見本 院㈡卷第342頁),核與上訴人與宜宬公司另就蘇澳廠整 建簽立技術顧問服務契約相符(見本院㈠卷第303至318 頁),足見三方契約簽立後關於R類廢棄物之營運並未 增加人力,且宜宬公司已就D類廢棄物之廠房修建、許 可證申請另與上訴人協議,支付委託費用,堪認宜宬公 司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支出,確係用以支付R類廢棄物營 運所需。    ⑵宜宬公司以蘇澳廠作為申請D類廢棄物許可之試驗地點, 並擴建廠房,雖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337至 486頁),然此僅可說明宜宬公司以蘇澳廠址提出D類廢 棄物試驗申請許可,但無法證明該廠區已進行D類廢棄 物營運或試驗,又依張淑瑩所述:因前手公司經營R類 廢棄物事業時,就使用蘇澳廠區,經比對內容與之前相 符,可見廠房全部供R類廢棄物經營所用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2頁),可見系爭期間蘇澳廠確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上訴人主張廠房租金不應列入R類廢棄物營運 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以蘇澳廠工程詳細表、工程合約書為證(見本 院㈠卷第535至559頁),主張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購置D 類廢棄物設備,該設備折舊不應計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 關費用,且該設備折舊費用高於設備價值,顯有不實云 云,惟參以張淑瑩陳稱:伊有查核新增機台品項,對應 R類、D類廢棄物處理程序,係供R類廢棄物營運所用, 另廠房整建部分,廠房是供R類廢棄物業務營運所用, 新廠房並未完成,且D類廢棄物營運尚未取得許可證, 還未營運,所以D類廢棄物不需攤提折舊等語(見本院㈡ 卷第347頁),可見系爭期間折舊費用係供R類廢棄物營 運所用,應計入R類廢棄物之營運相關費用。另宜宬公 司107及106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該公司於106年底之非 流動資產中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價值為2,584萬8,442 元、於107年底上開資產之價值增加為7,182萬7,621元 ,足見該公司於107年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又D類 廢棄物業務既未開始營運或試驗,該新增設備應係供R 類廢棄物營運所用,另R類廢棄物107年度攤提之折舊數 額較前一年度為高,顯係因新增不動產、廠房及設備所 致,上訴人主張該折舊費用有不實云云,為不可取。    ⑷參諸張淑瑩陳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因處理R類廢棄物 業務有修整建之支出,且伊就宜宬公司於系爭期間之支 出、收入逐筆比對,而為系爭執行報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工作底稿中列入之修 繕費用、稅捐費用,確屬上訴人經營R類廢棄物業務所 生費用,上訴人空言否認該修繕費用、稅捐費用不得計 入R類廢棄物營運相關費用云云,亦不可採。    ⒊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宜宬公司對上訴人有債權1,317萬1,470元,該公司嗣將上 開債權其中813萬9,434元讓與被上訴人,並於109年3月3 日通知上訴人乙情,有宜宬公司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13至120頁),堪認上開讓與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抗辯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 ,434元等語,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依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508萬0,223元委任報酬 債權、38萬8,500元不當得利債權,共546萬8,723元,經被 上訴人以其自宜宬公司受讓取得對上訴人之債權813萬9,434 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得請求,則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6萬8,723元本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甲契約第7條第1項、民法第548條 第2項、系爭乙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46萬8,723元,及自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14

TPHV-111-上-1097-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黃春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永昌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662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40萬元,有民事聲明上訴狀可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1, 69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 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07

TPHV-112-上-662-20250107-2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中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步天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力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何崇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複 代理 人 董璽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25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 擔任業務人員,於94年7月1日選擇勞工退休新制,並於112 年6月25日辦理勞工退休,惟上訴人未將具工資性質之系統 成約獎金(下稱成約獎金)及續約獎金(下與成約獎金合稱 系爭獎金)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致短付退休金 42萬9045元予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2萬9045元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獎金係依業務人員之表現所提供之恩惠性 給與,金額多寡與伊利潤有關,且非經常性固定給付,非屬 工資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87年6月25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94年7月1日選 擇勞工退休新制,於112年6月25日辦理退休,上訴人已給付 被上訴人退休金65萬6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21頁),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獎金具工資 性質,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上訴人短付退休 金42萬9045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系爭獎金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⒈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 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與固定性給與尚有差異。判斷 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 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 規則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  ⒉經查,上訴人定有「中德保全薪資及獎金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其中第4章獎金項目,第1條規定成約獎金係依照服 務費給與,第6條規定續約獎金為客戶續約1年,加發成約獎 金之10%,原簽約3年客戶服務滿1年,加發成約獎金之10%, 有系爭辦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22頁)。又上訴人自 承91年將年繳客戶之續約獎金比例從成約獎金之10%調升至2 5%,月繳客戶發給50元,後調整為成約獎金之2%(見本院卷 第137至138頁),另依上訴人97年3月7日通告(下稱系爭通 告)記載:「為反映成本,有關贈送客戶監視系統之業務獎 金計算方式,特重申如下:㈠業績點數及獎金計算基礎為換 算三年淨月服務費後,按一般保全服務費獎金及點數方式計 算。㈡三年淨月服務費=三年月服務費收入+施工費+保證金/2 -總成本)÷33。㈢三年淨月服務費達2500元以上,且收款符 合年繳者,可計算年繳點數、獎金及超額。……」等詞(見本 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人已於系爭辦法及系爭通告中明定 給與員工系爭獎金,其給付金額有固定之計算標準,參以成 約獎金為被上訴人與新客戶簽訂保全契約,並達成收取服務 費、施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 時發放,續約獎金為原簽約客戶於契約期滿後續約,由續約 客戶所繳付之服務費中抽取部分作為獎金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見系爭獎金係以被上訴人之 成約及續約績效作為發放標準,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上訴 人制度上明定之給付,具有經常性,自應認系爭獎金性質上 為工資,應列入退休金給與標準之計算基礎。  ⒊上訴人雖辯稱:成約獎金設有收取服務費、施材費、保證金 、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完約條件始得發放,非僅 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即可取得,且伊與客戶之契約多有自動 續約條款,客戶滿意伊提供之整體服務即會續約,非被上訴 人個人努力所致,系爭獎金為獎勵性、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云云。惟查,成約獎金係以被上訴人完成收取服務費、施 材費、保證金、合約簽訂取回、保全開通完成等條件後即得 領取,已如上⒉所述,可見成約獎金之發給條件與被上訴人 提供之勞務有對價關係,且發放條件達成上訴人即應給付, 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應屬工資。又上訴人與客戶間之 契約雖訂有自動續約條款,然客戶是否願意自動續約,仍須 視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如客戶關係之維繫、確認續約細節 等)能否獲取客戶之信賴而定,履約期間縱有上訴人其他員 工提供勞務,亦不能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付出之勞力及時間, 且被上訴人係依成約獎金之一定比例領取續約獎金,並非取 得全額之續約服務費,足見上訴人亦認業務人員就客戶之續 約有一定之勞務貢獻,始據此給與一定比例之續約獎金,益 證續約獎金具有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與,具有工資性 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抗辯:成約獎金之計算基準須先扣除總成本,其數 額取決於伊實際獲得之利潤,若成本大於收入,不會發給成 約獎金,而續約獎金數額又受成約獎金數額影響,亦取決於 伊實際獲得之利潤,故系爭獎金應屬勉勵、恩惠性之給與, 而非工資云云。惟查,系爭通告所載成約獎金之計算方式固 須扣除總成本,然此僅係上訴人與員工約定獎金數額計算方 式,核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獎金或紅利,係營業年度終了結 算結算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 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 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 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 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各式獎金有別,自不因 計算獎金數額時須先扣除總成本,即得謂屬勉勵、恩惠性之 給與,而非屬工資。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⒌至上訴人以原版薪資單並無系爭獎金之記載及系爭辦法已明 確將薪資及獎金予以區分且分開發放為由,主張系爭獎金非 屬工資性質云云。惟判斷某項給付是否為工資,不以給付之 名稱為依據,只要該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屬 工資。系爭獎金既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即不因有 無記載於薪資單,或是否與薪資分別規定、分開發放,而影 響其工資之性質。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42萬9045元,為有理由 :  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獎金為工資性質,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業如前 述,又計入系爭獎金後,被上訴人平均工資為7萬2383元, 舊制退休金基數為15,退休金為108萬5745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則扣除上訴人已給付 退休金65萬6700元,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退休金差額42 萬9045元(計算式:108萬5745元-65萬6700元=42萬90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2萬9045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07

TPHV-113-勞上易-81-20250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郭哲宏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書翰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 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 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人於原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5萬元本息,駁回聲請人其餘 請求。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相對人再給 付5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於 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於判決主 文第1至3項分別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 )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 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 元…」、「其餘上訴駁回」,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 無不符,不生裁定更正錯誤之問題。聲請人以本院判決主文 第2項有疏漏記載云云,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07

TPHV-113-上易-46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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