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珈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珈豪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據」
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張珈豪係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刊登之不實投
資管道,待李碧芬於民國112 年8 月間,循廣告前來探詢投
資事宜時,即接續由不詳成員「何銘傑」、「范總監」向李
碧芬佯稱略以:如出錢由伊等代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
李碧芬陷於錯誤,遂與「范總監」相約於112年11月3日下午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順店」對
面,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該詐欺集團
隨後並即由成員「橘子」、「龍蝦」、「我是小傻瓜」分頭
指示張珈豪、盧信利(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另經本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出面,以外派經理「李國守」之
偽造身分,向李碧芬取款。張珈豪、盧信利接獲上揭詐欺集
團指示後,即與上述之「何銘傑」、「范總監」、「橘子」
、「龍蝦」、「我是小傻瓜」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
珈豪至不詳便利商店內,將該詐欺集團傳送之電子檔案,列
印成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與工作證,並在收據上
填寫李碧芬的資料及取款金額後,交給盧信利持偽刻之「李
國守」印章在收據上蓋章,表示「李國守」代理「香港賽馬
會」收款之意,完成後再由盧信利於當日(11月3日)下午4
時18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
芬查核,並向李碧芬收取約定之投資款62萬3,000元,進而
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給李碧芬,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李
碧芬、「李國守」及香港賽馬會,得手後再將贓款轉手給其
他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隱匿前開贓款去向,並逃
避相關刑事追訴。嗣因李碧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下引李碧芬、盧信利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雖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
惟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筆
錄均得採為證據。
㈡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二、被告張珈豪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上揭詐欺、洗錢等犯
行不諱(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共犯盧信利、被害人李
碧芬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李碧芬提供之交易明細、偽造之香港賽
馬會收款收據、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警員之採證照片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5頁、第129頁至第1
42頁、第77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
採信,又警員在詐欺集團交給李碧芬的偽造收據表面上採得
之指紋,經鑑定為被告所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68623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
查卷第67頁),此外,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定
位,於本件案發當日之下午4時5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大同區
環河北路,亦有前開門號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查(偵
查卷第153頁至第156 頁),此並均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不
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洗錢等犯罪,除修正洗
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外,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均自公布日起
施行,被告擔任車手,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在犯罪所得未
逾500 萬元之前提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參
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此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 項雖設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的科刑限制,第16條第2項另設有偵
審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較為寬厚的規定,然因本案最後係適用
前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罰之故,並無從適用前開
規定,即無減刑機會可言,若適用前述新法,則被告所為,
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論以洗錢罪(因本案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法定刑為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兩
罪再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最後仍應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時同上理由,雖亦無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因自首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然如在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時,則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本案被告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經通盤比較結果
,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規定
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
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
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
,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又收據係以私人
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刑法第210條規定參照
),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於刑法第212條之特種
文書,茲查,盧信利交給李碧芬的「香港賽馬會收據」上,
有外派經理「李國守」之印文(偵查卷第125頁),而據盧
信利所述,該收據連同工作證係由其與被告至超商列印,由
被告填寫李碧芬資料,由其自行刻章、蓋章等語(偵查卷第
33頁、第173 頁),顯然收據或工作證上標記的「香港賽馬
會」或「李國守」,均係被告虛構,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應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工作證),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
盧信利共同利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自行前往超商,列印
上有「香港賽馬會」名稱的收據,並盜刻「李國守」之印章
,在其上偽造「李國守」的印文,以上均係偽造整個收據之
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同理,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
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也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盧信利,前面向李碧芬行騙之「何銘傑」、「范總監
」,指示被告2 人出面之「橘子」、「龍蝦」、「我是小傻
瓜」,以及後面向盧信利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盧信利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給李碧芬觀看,交付偽造之收據給
李碧芬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
在實施詐騙李碧芬之行為,其在向李碧芬詐得財物後將贓款
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
時也著手於開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故應認被告所犯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
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然在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認罪,然在偵查中並未坦承
全部犯行,故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核
心成員而言,雖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
角色,涉案情節較輕,在審理最後並已坦承全部犯行,然現
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
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在111年間並曾有相類
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次經手向李碧芬詐得之款項高達62萬餘元,事後也未能
與李碧芬達成和解,綜觀全情,仍不宜輕縱,另斟酌被告之
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與追徵:
㈠被告偽造之收據並未扣案,且因已交給李碧芬收執之故,非
其所有,無須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李國守」印文1 枚,
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於偽造之工作證1 枚並
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作容易,經濟價
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沒收,恐對日後
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縱使沒收,對
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訴-880-202502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