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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寶瑛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15號、第20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 實 乙○○領有合格保母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姚○ 繹(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下稱A童),明知A童未滿周歲 ,極為脆弱,容易因外力撞擊、拉扯、搖晃而毀壞腦細胞,產生 重傷害結果,竟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犯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造成A童受到顱內出血 、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足以妨害A童發育,並因A童父親 姚○育(完整姓名詳卷)及時發現異狀,將A童送醫急救而重傷害 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乙○○及辯護人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 任何異議,並明示同意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附表所示行為,但是矢口否認自己 有重傷害的故意,並辯稱:附表編號5的部分,我一直看著A 童和在場的幼童,沒有故意放任A童被跨坐,我的行為也不 是故意要讓A童受到重傷害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告訴人姚○育於偵查證稱:從113年2月19日開始委託被告 照顧A童,是透過新北市褓姆公會媒合等語(偵13115卷第 78頁正背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我是全職保母 ,從99年開始從事保母工作,我有保母的執照,也有保母 技術士證等語(偵13115卷第23頁、第58頁),所以被告 確實領有合格保母執照,並有保母人員技術士證、居家式 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43頁至第 44頁),被告並於113年2月19日起,受託照顧A童。 (二)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1.A童於113年2月22日,緊急送至醫院救治,結果有顱內出 血、眼底出血、癲癇發作等傷害,有馬偕兒童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在卷可佐(偵13115卷第53頁)。   2.未達重傷害結果:   ⑴A童經過治療後,癲癇部分已控制,仍需長期服藥;視力因 有視網膜出血,預測會有視力視野傷害,但因為目前年齡 無法測量真正受損情形,日後也需注意是否發生視網膜剝 離;腦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後積水,經手術治療,目前有發 展遲緩,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動作、智能後遺症程度,有馬 偕兒童醫院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13日函文各1份在卷 可證(偵13115卷第83頁;本院卷第133頁)。   ⑵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A童現在是有往好的方向發展,腦萎 縮部分有長一點回來,可是腦室還是有空的地方,可能是 被一些血水跟組織液填滿,但醫生表示每個人狀況不一樣 ,需要時間再進行觀察等語(本院卷第392頁至第393頁) 。   ⑶以上的證據資料顯示,A童的癲癇症狀獲得控制,並且顱內 出血、眼底出血仍然在積極治療中,不排除視力、智力及 動作可以正常發展,而且A童還在發育當中,目前無法確 認顱內出血、眼底出血所造成的後遺症情況,是否已經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義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程度,因此應該認為A童受傷後,未達重傷害的結果 。   ⑷起訴書認為A童受傷後,發生認知及視力等功能受損的情況 ,已經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害程度,並無道理 。    (三)被告對A童做出附表所示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 為:   1.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 使用附表所示方式對待A童,有監視器光碟及檢察官勘驗 筆錄1份(偵13115卷第161頁至第168-2頁)在卷可證。   2.又附表編號5的部分,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場另1名年齡較 大的幼童,躺在地上,雙腳往A童身體踩踏數次,並將雙 腳橫跨在A童身體長達40秒,過程中A童雙手持續揮舞,而 被告並未有任何阻止、分離的行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 圖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 257頁)。   3.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   ⑴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又消極行為的犯罪,必須是行為人在法律上 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即所謂的保證人地位),而這樣的 作為義務,並不限於法律的明文規定,就法律的精神進行 觀察,如果行為人存在作為義務的話,即具有有保證人地 位。   ⑵被告身為保母,負有保護、照顧A童的責任,當另1名年齡 較大的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行為的時候, 被告一直待在旁邊看著,肯定非常清楚A童的生命、身體 正遭受到嚴重的威脅,而且另1名在場幼童的心智還不成 熟,被告當然有義務將2名幼童分離,阻止A童被踩踏或是 身體被雙腳橫跨的情況繼續發生,被告確實具有保證人地 位。   4.又當時不存在任何無法履行防止義務的情形,被告卻「放 任」另1名在場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身體的行為 ,違反作為義務,並足以造成A童的身體受傷,因此不論 是附表編號5,或者是附表所示其他行為,都是被告對A童 做出的傷害及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行為,並與A童的傷 害結果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具有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及對兒童重 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1.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⑴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有明文規定。如 果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 ,其他違反人道的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是肢體或 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 施加身體或精神上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 神上苦痛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受託照顧A童期間,多次使用不當的力道,拉扯A童四 肢、拋摔A童至木質拼接地板或嬰兒床,甚至用力搖晃A童 ,造成A童癲癇發作、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的行為對於未滿1歲的A童來說,是粗暴及殘 忍的,屬於「凌虐行為」。   ⑶又被告坦承傷害A童,知道自己的行為不適當(偵13115卷 第171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第402頁),可以認為被告 明確知道自己的「凌虐行為」將會造成A童受傷,並妨害A 童的發育,主觀上存在妨害未滿18歲之人發育的直接故意 。   2.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⑴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存在犯罪的不確定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 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的知識水準、外在表徵及行為時 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   ⑵醫學上有所謂的「嬰兒搖晃症候群」,是指因為施加於嬰 兒或是幼小孩童頭部劇烈的來回搖晃造成的不良後果,尤 其是腦部傷害,通常是無數次快速地搖晃,不一定要直接 碰撞頭部,但是常與頭部的撞傷合併發生,而「嬰兒搖晃 症候群」往往造成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更是 幼兒死亡或長期發育障礙的主要原因。   ⑶被告領有合格保母執照,訓練的過程中,肯定有被教授到 關於「嬰兒搖晃症候群」的相關知識,而且被告於偵查中 ,面對檢察官詢問:「你身為保母難道不知道嬰兒、小孩 很脆弱,摔擲容易造成極嚴重的傷害,摔到頭還會腦出血 ?」等語,也沒有反駁自己不知道(偵13115卷第59頁) ,所以被告應該很清楚多次大力拋摔嬰兒,將會造成嬰兒 頭部受傷,衍生腦損傷、失明、癱瘓、抽搐痙攣等重傷害 結果。   ⑷既然被告知道後果的嚴重,卻還是在短短2天內,多次將A 童拋摔在木質拼接地板,或是放任其他幼童踩踏A童(如 附表),完全不在乎A童會不會因為「嬰兒搖晃症候群」 ,而在智能發展、視力部分,產生重大不治或難治的重傷 害結果(即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 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的理由:   1.被告否認犯罪,又辯護人主張:⑴附表編號5部分並不是傷 害行為,只是被告疏於注意而已;⑵被告放開A童的時候, 身體有蹲低、坐下動作,而且木質拼接地板下也有巧拼軟 墊,被告主觀上應該沒有重傷害的故意;⑶被告具有持續 性憂鬱及恐音症,於密閉空間中容易因聲音外部刺激而影 響情緒,受到A童哭鬧影響,造成憂鬱症及恐音症發作, 所以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於一般人等語。   2.然而:   ⑴被告身為照顧A童的人,具有保證人地位,有義務阻止任何 人傷害A童,卻放任另1名幼童對A童做出踩踏、雙腳橫跨 身體的行為,威脅A童的生命、身體,而且被告並不是不 在現場,而是從頭到尾都在旁邊看著,居然未履行自己的 保母職責,造成A童受傷,這樣的消極不作為,是故意的 傷害行為,不只是疏失而已,被告及辯護人不斷強調附表 編號5是過失行為,並無依據。   ⑵A童未滿周歲,尚未發育完全,身體本來就比較脆弱,需要 更加注意,被告是成年人,蹲下或坐下以後的高度,對於 A童來說,拋摔所產生的力道、衝擊,仍然是難以承受的 重。又即便木質拼接地板下存在巧拼軟墊(偵20759卷第1 1頁;本院卷第253頁),但不代表被告使用附表所示方式 對待A童,就不會造成A童腦部損傷,尤其被告不只1次拋 摔A童,拋摔的地方不只是在木質拼接地板,還包括沙發 、嬰兒床,木質拼接地板下是巧拼軟墊的事實,不足以推 翻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傷害不確定故意的結果。   ⑶被告自110年2月27日至113年1月9日,因為恐音症,持續穩 定接受治療,門診紀錄也顯示被告表示病症已經改善至日 常生活不太受影響的程度,有輔大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92頁),又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明確指出恐音症並非國際一致認可的診斷,至今仍未被 列入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的診斷中(本院卷第365 頁),所以辯護人主張被告的行為辨識能力,因為恐音症 受影響,並不可採。   ⑷被告羈押於看守所以後,被診斷出有「疑似持續性憂鬱症 」(本院卷第157頁),並經亞東醫院精神鑑定的鑑定醫 師確認(本院卷第365頁),可是被告表示自98年丈夫生 意失敗以後,自己的心情便開始相當鬱悶,也經常會做惡 夢(本院卷第359頁),「疑似持續性憂鬱症」應該是被 告長期以來的狀態,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做出附表所示行 為的時候,精神認知狀態比起從前更加糟糕,難以認為被 告的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有欠缺或顯著降 低的情況,而精神鑑定報告也是這樣認為(本院卷第365 頁),被告應該沒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的適用 。   3.因此,不論是被告的辯解,或是辯護人的主張,都無法採 信。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被告行為以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5項:「對於未滿七歲 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 2日施行,又A童未滿7歲,修正後將依刑法第286條第5項 規定加重第1項的法定刑,不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的規定 。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 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 害未遂罪。 (三)法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存在對兒童重傷害的不確定故意,理 所當然包含普通傷害犯意,不需要再另外論以傷害罪,又 A童並未發生重傷害結果,起訴書論罪法條援引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 項、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重傷罪,應有誤會 。 二、被告2天內,多次凌虐、重傷害A童(如附表),被害人同一 ,主觀目的也相同,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常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 ,各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三、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幼童發育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促 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構成要件也修 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成為具體危險犯類 型,與對兒童犯重傷害罪,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身體或健康 的法益及目的,有所不同,應該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妨 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重傷害未遂罪,避免採取法條競合後,所產生的評價 不足結果。 四、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做出重傷害的行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 告的處罰。 (二)又被告重傷害未遂,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 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並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受委託代為照顧A童,卻未善盡應該維護A童安全 並避免A童受傷的義務,竟然多次將A童拋摔,或放任其他 幼童踩踏A童,對A童做出凌虐行為,並導致A童癲癇發作 、顱內出血及眼底出血,目前還需要持續接受治療,更有 可能影響A童未來的智力發展及視力,被告的行為除了敗 壞送托父母的信任,也對A童造成一輩子難以抹滅的影響 ,更讓父母日後對於A童的照護,需要耗費更多時間及金 錢,過程中所深受心理傷痛及煎熬是一般人無法想像及體 會的,被告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法院認為也不應該 輕縱。 (二)幸好A童的傷況並未達到重傷害的程度,接受治療後也有 好轉的跡象,而被告事後只坦承傷害行為,否認重傷害故 意,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一併考慮被告 沒有任何的前科,素行良好,於準備程序說自己高職畢業 的智識程度,過去從事保母工作,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 同)2至3萬元,與兒子同住的經濟生活狀況,有疑似持續 性憂鬱症及恐音症,需要接受治療的身心健康狀況,並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經先給付16萬元的慰問金給告訴 人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1 113年2月19日16時10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2 113年2月19日16時37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後摔在沙發上。 3 113年2月20日10時1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放在木質拼接地板,又徒手用力推A童頭部。 4 113年2月20日10時1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離開。 5 113年2月20日10時35分 放任另1名在場幼童將雙腳跨放在地上躺著的A童臉上,長達40秒未阻止。 6 113年2月20日11時39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7 113年2月20日12時16分 將A童放在大腿上,又放開大腿使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 8 113年2月20日12時20分 將A童自地上以拉單手之不當方式拉起。 9 113年2月20日16時18分 將A童自嬰兒床以拉單手不當方式拉起後,用力摔在沙發上。 10 113年2月20日16時43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1 113年2月20日16時48分 將A童自地上以不當方式拉起雙手後,摔在沙發上。 12 113年2月20日16時58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3 113年2月20日17時43分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在木質拼接地板拖拉A童身體,又將A童自地上以拉雙手不當方式拉起。 14 113年2月20日17時47分 將A童用力摔在嬰兒床。 15 113年2月21日15時3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6 113年2月21日16時52分 以背後朝地,將A童用力丟、摔在木質拼接地板。 17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41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撞擊A童頭部。 18 113年2月21日16時56分54秒 以拉單手不當方式自地上將A童身體拉起後,以背後朝地方式用力甩、摔至木質拼接地板。 19 113年2月21日16時57分25秒 在木質拼接地板,將A童上衣拉起而未扶住A童,又將A童以背後朝地方式往後倒在木質拼接地板而撞擊頭部。 20 113年2月21日17時26分 發現A童意識狀況異常,仍用力搖晃A童身體。

2024-11-12

PCDM-113-訴-380-20241112-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9號 原 告 許宸凱 許榕哲 兼上一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許政道 潘玫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聯京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秉豐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萬5,5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07

SJEV-113-重簡-2359-20241107-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 ,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 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 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 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 ,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 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 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 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 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 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 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 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 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 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 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 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 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 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 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 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 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 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 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 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 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 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 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 ,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 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 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 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 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 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 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 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 。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 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 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 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 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 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 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 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 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 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 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 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 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 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 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 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 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 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 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 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 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 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 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 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 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 ○○、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 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 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 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 ○○○、○○○○○、○○○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 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 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 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 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 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 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 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 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 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 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 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 …,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 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 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 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 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 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 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 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 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 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 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 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 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 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 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 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 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 ,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 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 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 ,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 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 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 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 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 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 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 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 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 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 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 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 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 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 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 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 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 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1-04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陳之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律師 林采緹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宗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楊立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 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而為適當處分部分,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惟更正其 方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無非以:民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固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 民言論自由之意旨,其處分方式應受嚴格審查,即其手段 須係為達成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所不可或缺、別無較小 侵害之替代手段;其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 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外,亦 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本件 上訴人確於民國108年8月8日晚間,在其所經營YouTube網 站之「館長成吉思汗」個人頻道(下稱系爭YT頻道),直 播發表標題為:「館長 吳宗憲:網紅文化/演藝界都須養 成素養?有網路就能當網紅?拿起機器就要直播?」之影 片,為如發回前二審判決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 ,並授權該網站長期留存在頻道內,供一般網路使用者任 意觀看、重複瀏覽,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應依系爭規定 ,負回復名譽之責。觀諸附件所示刊登內容,僅係「判決 書重要內容」;而考量上訴人於Facebook (臉書)所經營 「飆捍」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追蹤人數及系爭Y T頻道訂閱人數均逾百萬,其追蹤訂閱人數均屬對上訴人言 行有興趣並加以關注之人,故以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之同 一管道即系爭YT頻道,及於同為上訴人經營、閱聽群眾與 系爭YT頻道相近之系爭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件所示之判 決要旨內容,應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社會客觀評價,且未 達侵害上訴人不表意自由之核心,並為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件 所示方式回復名譽,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 之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適當處分」之範圍,以填 補損害即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目的,不在懲罰加害人, 應依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衡量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 旨,予以適度限縮,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或致加害人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受到危害,損及其人 性尊嚴(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是法院於 命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手段時,應審酌各種情事,基於比例原 則與妥適性原則,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 分方式為之。如命加害人應為一定內容之表意,而該內容並 非加害人自願且真誠之表意,雖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 極度窘迫難堪程度,仍有違反其不表意自由之虞。 (二)上訴人於系爭YT頻道發表系爭言論,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須負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責,固為原審所認定。惟YouTub e為線上影音分享網站,經註冊後之頻道使用者,可上傳、 觀看、分享及評論影片;另Facebook(臉書)則是在線社群 網路服務或網站,於其上註冊帳號之使用者,可經由網路建 立個人檔案、將其他使用者加為好友、傳遞訊息、分享或交 流意見與經驗,而其粉絲專頁在於提供演藝人員、公眾人物 、企業商家、政府機關等營利或非營利組織,與粉絲或顧客 建立聯繫所開設之網頁或網站,成為創辦者與粉絲團間直接 交流之平台。是以,YouTube頻道及Facebook粉絲專頁如與 個人身分相結合,依一般社會通念,似具有高度個人識別之 功能,而足資表彰個人之主體性。果爾,系爭YT頻道及系爭 粉絲專頁既均屬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所經營之社群媒體,具代 表其個人之表徵,則由平台主之上訴人刊登附件,是否不足 以認為係上訴人之意見表示?如非上訴人真實意願,強令其 刊登表意,雖內容未達到使其自我羞辱或陷於極度窘迫難堪 程度,能否謂無違反其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是否尚有其 他足資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方式可供選擇?均滋疑 義,而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遽謂命上訴人 刊登附件所示內容於系爭YT頻道及系爭粉絲專頁,不致侵害 上訴人之表意自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V-112-台上-990-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丙○○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己○○、丙○○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Betty王昱茜」 之成年人均明知1-甲基苯基-1-丙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戊○○、 丙○○及「Betty王昱茜」亦明知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 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戊○○、丙○○ 及「Betty王昱茜」竟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底某日,約定由戊○○ 以其所經營之寶崴特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寶崴公司)擔任 毒品包裹之在臺進貨人作為掩護,由戊○○收受自國外進口之 1-甲基苯基-1-丙酮交付與丙○○,丙○○再交付不詳買家,戊○ ○因而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 旋於000年0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由戊○○先向丙○○取得60 萬元訂金,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 王昱茜」之中國店家,要求「Betty王昱茜」以寶崴公司為 收件人,公司設籍地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為收件地 後,委由不知情之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攬代 理報關,而將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液體分裝成24 桶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上開桶裝液體於113年3月1日自 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運抵我國境內後,於113 年3月5日報關,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 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有異,復經法 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上開貨物為1-甲基苯基-1-丙酮 (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 公克,下稱本案貨物)。嗣於113年3月12日因丙○○不在國內 無法接貨,己○○加入與渠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約定由己○○向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日下午由調查官 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戊○○指定收件地址即臺 南市○區○○○路00號,由戊○○委由不知情之梁詠淇簽收本案貨 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戊○○,再由戊○○ 與己○○及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5338號不起訴處分)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 本案貨物,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己○○發覺交貨現場有 司法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而未遂。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己○○ 、丙○○及證人丁○○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己○○之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丙○○及證人丁○○ 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爭執同案被告戊○○、己○○及證人丁○○警詢、偵訊 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2、401、423頁), 經查: ㈠、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 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戊○○、己○○、 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供述尚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其等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 述在卷,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非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警詢時之陳 述,因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則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查證 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證人丁○○於偵查中均經檢 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應足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被告3人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何不可信之情況, 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證人戊○○、己○○、丙○○、丁○○以證人身分 作證時,係於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其等於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查無特別不可信之處。 2、且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丁○○均經本院以證人身 分於審理中傳喚到庭作證,並賦予被告3人對質詰問機會, 應已合法調查。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戊○○、己○○、丙○○及證人 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得採為認定 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依據。 二、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係屬「陷害教唆」(詳後述 貳、一、㈠、3部分)乙節: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 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 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 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 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 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 、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 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 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 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 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 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10 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 。 ㈡、本案貨物收貨人為寶崴公司,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 浦東機場起運,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運抵我國境 內後,於113年3月5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查緝人員發覺 有異,抽檢後查悉其內有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成 分,嗣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 派送至收件地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梁詠淇簽收本案 貨物,經調查官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由 調查官要求被告戊○○聯繫被告丙○○相約交付本案貨物,嗣由 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與被告己○○及證人丁○○於同日17時許, 至其等相約之地點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等節 ,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 年度他字197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他字 卷第20頁)、被告戊○○與丙○○、「jerry(即被告己○○)」通話 紀錄譯文(見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卷,下稱偵14509號卷 ,第143至150頁)、暱稱「云潤-寶崴」、中山、新山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偵14509號卷第93頁)、浩威台北分公 司裝車聯絡單(見偵14509號卷第94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 「戊○○(louis)」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 第14509號卷第95至99頁)等在卷可查,亦為被告3人及其等 辯護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而依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 3年3月15日北稽核移字第11301000769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 及搜索(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在臺 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時,業已在司 法單位控制之下,先予說明。 ㈢、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2日在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至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同日由調查官陪同被告戊○○至屏東 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被告己○○與證人丁○○時,雖已在司法單 位控制之下,惟本案並非「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理由 如下: 1、本案係緣於被告丙○○與被告戊○○於113年1月底至同年0月間相 互聯繫,而決意由被告戊○○向中國店家「Betty王昱茜」訂 購本案貨物進口入臺,此有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 故被告丙○○、戊○○於尋找相關中國店家進口本案貨物之初, 即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第四級毒品之意,而非遭偵查 機關予以引誘或教唆,實屬明確。 2、而被告丙○○於113年3月1日詢問:「盧」、「有消息嗎」,被 告戊○○回覆:「應該是禮拜二」、「回台灣了嗎」等語,被 告丙○○再於113年3月4日詢問:「明天到嗎」、「對」,被 告戊○○回覆:「還在等要不要驗館(應為『關』之誤載)通知, 沒有的話就可以明天」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 徵被告丙○○於113年3月12日調查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派送本 案貨物之前,就已知悉於113年3月5日後之某時被告戊○○將 履行交付本案貨物之約定,且斯時被告丙○○可能尚不在臺灣 ,需另尋他人代為收受本案貨物,則本件派送貨物人員是否 為調查官所假扮,抑或為真正貨運物流業者,均不會影響被 告3人之犯意。 3、再者,依被告戊○○所持用手機在113年3月12日通話內容,於 被告戊○○將本案貨物載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前,同日18時 2分許,被告丙○○對被告戊○○稱:「你大概多久會到?我跟 他們講」、「等一下我朋友會先坐你的車喔」等語,隨後於 同日19時26分許,被告己○○對被告戊○○稱:「你到哪裡啊? 」、「你不要去全家,因為那裡有不一樣的車子」、「你就 一直順著開,順著一直開就好了」、「你不要開過去了,你 不要下車」,同日19時38分許再稱:「你是開1台車下來而 已喔?」、「阿你全都載上車了喔」等語,同日19時分許被 告丙○○又對被告戊○○稱:「你聽我朋友(指己○○)的指示就好 了」等語,有通話紀錄譯文可證(見偵14509號卷第37、41、 43至44頁),可知被告己○○決意加入、參與交付本案貨物之 犯行,並非因偵查人員之設計誘陷,亦非係由偵查人唆使其 萌生犯意,而係由被告丙○○聯繫後,被告己○○與丙○○達成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意聯絡,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 ,提供交付貨物之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 行為,此本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 本人權之保障。辯護人主張被告己○○係因調查官堅持被告戊 ○○當天把本案貨物送出,才創造由被告丙○○找了被告己○○接 貨的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唆云云,實屬牽強,難以採認。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係針對「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始有適用,本案包裹於入境 後由臺北關查緝人員依法查驗扣押、通知並移送桃園市調查 處偵辦,係犯罪偵查機關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 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 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 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 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 ㈤、綜上,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主張本件為「創造犯意型之誘 捕偵查」、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乙節,不足憑採。 三、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依憑判斷之供述證據,被告3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被告3人之辯詞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1、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與丙○○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 底至3月間,約定以其所經營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 外進口之本案貨物、被告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其業 已向丙○○取得60萬元訂金,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5日運抵我 國境內後,被告戊○○聯繫丙○○,因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約定由己○○向被告戊○○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2日, 被告戊○○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經警方 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由被告戊○○與己 ○○及丁○○相約至屏東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 犯行,辯稱:我要進口的是4-甲基苯丙酮,不是1-甲基苯基 -1-丙酮,是丙○○在113年才問我有沒有此原料,之前他在11 0年的時候有問過我,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本案進口沒有 簽立合約,約定由我進口600公斤賣丙○○120萬元,我是向微 信暱稱「Betty王昱茜」進口的,他是大陸很大的原物料貿 易公司,我的進口成本約46萬元,進口的4-甲基苯丙酮跟實 際進口的英文名字都不是行政院公告上的中英文品名,我有 查過毒化物網站確實沒有這些產品,假如學化學的人都要知 道去哪裡查毒品資料,我覺得說不過去,而且我是原物料貿 易商,每天有那麼多物體、液體的化學品進出及不同的客戶 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9-290頁、卷四第271頁);   其選任辯護人董璽翎律師為其辯護:本案不論從被告戊○○和 共同被告丙○○的對話紀錄及進口貿易單來看,被告戊○○想要 進口的貨物都是4-甲基苯丙酮,也就是對-甲基苯丙酮,雖 法務部回函說4-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4第42項所包含的異構物中並沒 有4-甲基苯丙酮或是其英文名稱,已違反法定原則,另依通 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己○○、證人丁○○證詞可知,是被告丙 ○○不斷要求戊○○注意有無跟車,也要求己○○、丁○○注意有無 公務車在附近並向其回報,丙○○在整個過程中都是處於較強 勢的主導地位,不管是己○○或是丁○○對於過程有疑問詢問丙 ○○時都會被罵、說不要問那麼多,本案被告戊○○應為無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1-272頁);   選任辯護人郭守鉦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戊○○確實具有化工背 景,可被告戊○○在進本案化學物料前確實有先查過是否為管 制物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的1-甲基苯基-1-丙酮異 構物化學式名稱與被告戊○○所進口物品的名稱是不相同的, 這須透過法務部回函告知1-甲基苯基-1-丙酮裡面含有對甲 基苯丙酮,然而此沒有對外公告效力,在這種情況下要求即 使具有化工背景,但因無法從法規了解,此已經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再者,其實被告盧世譯已向大陸合法廠商進口, 這部份有大陸合法廠商資訊及負責人資訊,並不是像一般毒 品走私是向不明人士購買,而是依循正當管道輸入對甲基苯 丙酮,因此可見被告確實並無輸入第四級毒品之犯意,再從 113年3月12日的對話紀錄來看,被告戊○○當時已經被調查局 調查官要求配合產生對話內容,從勘驗對話紀錄中,被告戊 ○○與丙○○並沒有討論製造毒品事宜,甚至丙○○還特別詢問被 告戊○○是否以海關方式進口,顯然被告戊○○一直是以合法進 口報關方式,並非像一般大型毒品走私以不明方式進口,請 鈞院考量給予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2-273頁 ); 2、被告丙○○固坦承其與戊○○及「Betty王昱茜」於113年1月底至 3月間,約定以寶崴公司為進貨人收受自國外進口之本案貨 物、戊○○可取得120萬元之價金,被告丙○○業已交付戊○○60 萬元,本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運抵我國境內、於同年月5日 報關後經戊○○聯繫被告丙○○,因被告丙○○不在國內無法接貨 ,被告丙○○尋得同案被告己○○收受本案貨物,而於同年3月1 2日,戊○○委由梁詠淇簽收本案貨物後,戊○○再與己○○及丁○ ○相約至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 :我是訂甲基苯丙酮進口,我跟戊○○進貨前有再三跟他確認 ,對-甲基苯丙酮有沒有管制,我們做化工的怕會被列為先 驅甲類或乙類化工原料,戊○○說他會去查查看有沒有列管, 本案貨物不是我自己要用的,是有客人向我訂購的,是新安 堂的人以口頭講說要訂的,新安堂的人只是先口頭詢問,他 只有問這種東西有沒有貨,是我想說他有問可能就會想買, 我就先跟戊○○訂購,己○○是我隔壁鄰居,我單純請己○○幫我 載貨,當時看到去年交貨被跟監的警方車輛也在接貨現場, 所以才會躲避警察,戊○○已經跟大陸廠商訂好貨,後來又說 臺中有貨,但還沒說怎麼出貨,然後我就一直等,臺中的貨 沒有,戊○○才說訂新的貨物進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 99-401、卷五第149-150頁);   其選任辯護人陳志祥律師為其辯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毒 品分成四級毒品,因立法院只知道一、兩個毒品,所以交由 行政院公告,這是空白刑法補充規範,就像傳染病一樣,因 傳染病不斷變更,所以不得已只能給法務院、衛福部整理由 行政院公告,熟知的第一級毒品是嗎啡、海洛因,但其實第 一級毒品有9種,第二級毒品列了204種、第三級毒品列了34 9種、第四級毒品列了70幾種,第一、二、三級毒品中都有 括號說除特別規定外,包括其異構物、酯類、醚類及鹽類, 在類似的情況之下都是一個毒品的製品,這在比例原則上可 以接受,可是該條文附表4在第四級毒品後面括號多了8個字 即包括毒品先驅原料,換句話說在公告77種的第四級毒品之 後,再寫毒品先驅原料下面寫了47種,本案是被列為第42種 毒品先驅原料,且只是異構物,然毒品先驅原料應該是沒有 在立法授權行政院公告範圍內,因第四級毒品之相類製品才 是,所謂的製品是原料經過加工、製做後才會變成製品,原 料不在立法授權範圍內,如先驅原料是需被列為第四級毒品 ,必須經過立法院三讀通過,不是用行政院授權的公告偷渡 ,行政院被授權公告第四級毒品時,多偷渡了毒品先驅原料 列出47種,這不發生刑法補充對外效力,是行政命令違法, 法官可以宣告拒絕適用,我時常可惜在刑事庭擔任法官30幾 年間沒有碰到這種案件,如果有的話,我一定很高興宣告它 失效而不產生刑法的效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是屬於法律規 定變成犯罪,如同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特別法,是法定犯不是 自然犯,一般人不會知道,被告丙○○在前一年就已經合法從 中國大陸進口相關的東西,怎麼會知道在這次行為之前的5 個月,突然間這東西被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他不 知道有很正當的理由,所以按照刑法第16條,是有正當理由 無可避免,就算退一步認先驅原料公告是合法,也不會構成 這個罪,因被告沒有走私的認識,當然就不會成立走私條例 之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9-281、卷五第145-146頁) ;   其選任辯護人廖偉真律師為其辯護:市面上所買的小法典或 大法典對於上開條文附表4都是用「略」而沒有公告內容, 就算上網如何用關鍵字查是否為毒品、如何確認是否為毒品 ?事實上沒有任何行政機關或政府單位,包括法務部可以供 查詢確認今天買的東西是否為毒品,就算查到了全國法規資 料庫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附檔PDF之附表、查到附表公 告內容,請問被告看得懂這樣的英文嗎?1-(4-Methylpheny 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之中文名稱為何?這 就只有兩個中文異構物,請問異構物為何?如何認定兩個化 學物品是否為異構物?我答不出來,被告也答不出來,這四 個英文品名是否為同一個物質?哪個英文是代表1-甲基苯基 -1-丙酮?哪個英文字母代表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4-甲基苯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的差異及化學成份為何 ?兩者是否為異構物?行政院公告的內容都是英文,以被告 丙○○高職沒有畢業的程度,是否能夠理解公告之英文指的是 何種化學物質?且戊○○進口的標籤都貼有白色貼紙,上面寫 的是4-METHYLPROPIOPHENONE,並沒有隱藏進口的真正品名 ,可是這品名不是行政院公告的品名,顯然行政院公告的品 名是跟業界一般慣用的不一致,經鈞院函詢環境部化學物質 管理署「對-甲基苯丙酮是否含有1-甲基苯基-1-丙之成份」 ,也就是兩者是否有異構物的關係,該署回覆無法判斷,連 化學物質管理署都沒辦法判斷對甲基苯丙酮是不是它的異構 物,試問被告如何能夠判定?戊○○在毒化物網站查管制物品 ,但這兩年只有兩個新增,他有確認對-甲基苯丙酮應該沒 有管制,且明確的告知被告丙○○沒有管制,被告丙○○因此產 生對-甲基苯丙酮不是毒品的確信,可以證明其並無明知是 第四級毒品的故意即知跟欲,行政院公告內容跟國際化學物 質命名方式不同,全部都是專業英文、沒有中文翻譯,是否 違反明確性原則已有很大的疑問了,鈞院向法務部查詢,法 務部回覆「對-甲基苯丙酮是1-甲基苯基-1-丙酮的異構物」 ,如鈞院不知道此事,被告自然也不知道,所以被告丙○○不 知道是符合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有正當理由而無可避免的, 因為是空白授權,對於行為人主張不知,應該採取寬鬆的標 準來認定;被告丙○○去年才買了相同的物質,當時並沒有違 法,當時也有被跟監,在這麼短的時間,如何知道政府機關 對毒品會有兩次天差地別的認定;如果被告丙○○知道這是毒 品,幹嘛回臺灣來?他有現金且也常去大陸,他回來也沒有 刪除任何手機裡面的資料,這像是一個明知為毒品的人會做 的事情嗎?而且依照卷內被告丙○○與戊○○的LINE對話,他說 「明天到,還要不要在等驗關,沒有的話就可以等明天」, 該對話絲毫沒有隱匿品名,而是如實向海關申報安全資料表 ,循合法的驗關、報關程序,沒有任何躲緝、藏匿行為,可 以證明兩人主觀上並非明知為毒品,被告丙○○是用自己的本 名,以自己使用的手機來聯絡購買事情,隔天馬上回國,沒 有刪除手機的資料,且請己○○開他自己的車子前往載貨,都 可以證明被告丙○○不是明知購買的是毒品,否則為什麼毫無 任何掩匿的行為?另外戊○○是經由報關程序進來600多公斤 ,誰會明知道是毒品還要經過海關?海關有手持式的拉曼光 譜分析儀,可快速查出是否為毒品,誰會冒這樣的風險?至 於被告丙○○為什麼會躲避跟監,其實是人之常情,因為其跟 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於戊○○並不是那麼的熟悉,任何人 遇到交易對象被跟監,自然而然就會懷疑戊○○是否有其他案 件被跟監,會有不想惹麻煩的心理,不能因為這樣就推論被 告明知為第四級毒品,另外縱使鈞院認為他明知,被告丙○○ 的行為也不是運輸,他沒有運輸的合意、也沒有運輸的行為 ,理由是被告丙○○跟戊○○之間是買賣關係,不是共同運輸, 他沒有運輸意圖或犯意,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1 6號判決,如果主觀上沒有運毒的犯意,就不能用運毒罪來 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本案丙○○的行為,縱使有從攜 帶毒品移動的情形,也不能以比較重的販賣毒品重罪來論處 ,以免輕重失衡的不合理現象,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也說了,除了知悉為毒品仍然為國際間運輸,將毒品 交付完售完成賣出的行為,有運輸罪的適用外,如果僅在國 內買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 的主觀犯意,被告丙○○與戊○○在000年0月間對話中有說「幫 我想辦法調200公斤或400好不好?」,戊○○說「但可能是整 桶沒有分裝的,可以嗎?」,丙○○回「可以」,在2月21日 時被告丙○○並不知道戊○○要進口,還是戊○○自己本身就有存 貨,所以自然沒有可能跟戊○○達成運輸第四級毒品的合意, 被告丙○○對於戊○○大陸供貨者即「Betty 王昱茜」根本不認 識,他對於從大陸起運之運輸方法、轉運,或者受託運送的 行為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知道戊○○從國外進口跟參與戊○○至 國外進口是兩件事情,不能因為被告丙○○知道戊○○要從國外 進口就評價其購買行為是運輸行為,丙○○是跟國內單純購買 的人其實是一樣,沒有具備運輸犯意,被告丙○○跟戊○○是對 向的關係,他們兩個不可能成立共同正犯,一個是買、 一 個是賣,運輸行為是賣方履行交付毒品前行為,買方不可能 跟賣方有運輸的合意,鈞院103年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也採 取相同看法,所以被告丙○○行為跟運輸毒品構成要件不符; 勘驗跟戊○○、「Betty王昱茜」對話中,戊○○跟「Betty王昱 茜」對話中有說「可以幫我問一下台灣,我可以找誰買比較 快,可以拿到貨」,可以看出戊○○他並沒有一定要進口,被 告丙○○向他購買的行為與戊○○進口行為,並沒有相當關係, 不會因為被告丙○○跟戊○○買,戊○○就一定要進口,戊○○跟被 告丙○○的LINE對話內容有說「台中有,但還沒有說要怎麼出 」,戊○○沒有因為被告丙○○訂購就一定要進口,而且被告丙 ○○也沒有指定要買進口的東西,最後依照大法官釋字第792 號解釋,已明確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犯罪態樣,依照侵害 法律的程度及行為嚴重跟區分販賣毒品既遂、販賣毒品未遂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持有毒品,四種不同的犯罪類型,買 毒品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要處罰的行為態樣,如 果要以運輸來處罰被告丙○○的話,顯然是在處罰被告丙○○知 道戊○○進口的這個知道的行為,而不是處罰他有運輸行為, 這個是不合常理的,那就像處罰殺人犯的母親一樣,為什麼 知道戊○○從國外進口就要被用運輸毒品來處罰;另補充說明 ,依照案件經驗法則、過去實務上,沒有人進口毒品是從海 關如實申報進口,而且價格是1公斤才不到2000元,依照同 行各位的經驗法則,也循律師的經驗法則,毒品是不可能有 這個價格,1公斤才不到2000元,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81-286、卷五第146-148頁); 3、被告己○○固坦承其於113年3月12日經丙○○連繫後,與丁○○駕 車至屏東九如交流道欲向戊○○收受本案貨物,因己○○發覺交 貨現場另有警方公務車輛在場,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根本不清楚戊○○和丙○○進 什麼貨物,是丙○○在11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 起去接貨,因為丙○○是我的鄰居,他說他剛好不在臺灣,臨 時叫我去幫忙,當時丙○○有說是接苯丙酮,接貨當下我有懷 疑就請朋友查詢一下才知道附近有警方的公務車輛,丙○○有 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丙○○沒有說貨要載去 哪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422頁);   其選任辯護人鄒志鴻律師為其辯護:本案無論是戊○○、丙○○ 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或是戊○○與「Betty 王昱茜」Wechat 對話紀錄當中都可以看到本案貨物自訂購、交易條件、何時 報關、驗關等等完全與被告己○○一點關係都沒有,納稅義務 人或者是賣方、個案委任書、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單完全與被 告己○○無關,本案貨物訂購人是丙○○,只是因為3月12日那 天丙○○不在,請被告己○○臨時幫忙,被告己○○是最無辜的, 完全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什麼以自己要共同犯罪的意思,客 觀上也無構成要件或是要件以外的行為,被告己○○與戊○○、 丙○○並無意思聯絡,被告己○○也根本不知道他們之前起運、 入關、貨運送至台南等事,如何互相利用、互相補充?所以 被告己○○根本不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己○○完全跟丁○○一樣, 是依照丙○○交代之後才留意現場,且一開始察覺現場不對勁 ,提醒戊○○的不是被告己○○而是丙○○,為何就等同被告己○○ 因此就認識甚至預見這些東西就是毒品,而不是其他需要許 可才能進來的化學原料物品?此也不構成間接故意即預見本 案貨物就是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本案不是控制 下交付,而是屬於偵查誘捕,請參酌本案從一開始的訂貨、 起運、出境、入境、入關到進入華儲公司、進入台南寶崴公 司完成交貨,這當中完全沒有被告己○○參與的任何主觀意思 聯絡或是客觀的犯罪行為實施、利用他人犯罪行為實施完成 犯罪行為,此外完全是因為檢警人員當天就是堅持要戊○○把 貨物送出,才創造丙○○找了一個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己○○、丁 ○○去幫他接貨,也不知道這個貨到底是什麼東西,其實是創 造犯意的偵查誘捕,請為無罪諭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 第273-276、卷五第143頁);   其選任辯護人鍾毓榮律師為其辯護:從戊○○、丙○○證述中可 知,113年3月12日當天他知道丙○○在大陸之後,是要北返的 ,但因調查人員在當天要求戊○○一定要把貨物交給丙○○,所 以戊○○才要求丙○○在當天要交貨,也導致丙○○請丁○○、被告 己○○去接貨,丁○○受不起訴處分,一樣是當天受臨時委託的 被告己○○卻成為起訴的被告,此是屬於誘發犯罪型之陷害教 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6-277、卷五第143-144頁);   其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為其辯護:假設不是調查局非要當天 送貨的話,這次收貨的人應該是丙○○,或是丙○○與丁○○,一 定與被告己○○無關,所以我形容被告己○○是人在家中坐,禍 從天上來,在家裡坐得好好的,一個朋友要求去幫忙收一個 貨,被告己○○還特地問丙○○到底收什麼東西,丙○○說「你不 必擔心,我不會害你」,他們是很好的鄰居、朋友,所以被 告己○○不疑有他,本案不是經核准的控制中交付,你堅持你 的犯意繼續收貨,但是發現有問題了,我阻止我的犯意發生 、犯意繼續,不收貨不行嗎?這裡檢察官與法官都在詢問被 告己○○為何要把手機湮滅,但手機湮滅是一種自保動作,就 如同開庭告知可保持緘默一樣,手機湮滅是因為覺得可能被 戊○○、丙○○害了,你們遮遮掩掩害我要被牽扯進來,從被告 己○○的角度來說,這是如同保持緘默一樣的自保,不要造成 不利的事證對其發生,這樣遮遮掩掩不代表他一定構成犯罪 ,遮遮掩掩起人疑竇,但經詳查後發現沒有什麼問題,被告 己○○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更何況他們訂的貨都是循正常管道 外交貿易進來,並無遮遮掩掩,進口後叫其查有沒有什麼人 跟蹤,這有何不對?因為化學物品有很多行政處罰,丙○○擔 心的是,是否會有行政處罰所以遮遮掩掩不說破,所以不收 貨、湮滅證據,湮滅手機通聯記錄,其實是一種自保的動作 ,而且是阻止犯意發生、阻止犯罪繼續,有何不可?被告己 ○○被抓的當天,知道有調查局的人來,就回來配合調查,表 示其問心無愧,真的是被戊○○害到、被丙○○害到了,從頭到 尾這是一個合法進口貿易,交易的流程全部合法,且目前為 止有無看到被告己○○有任何的出資及獲利、分紅?他從頭到 尾只是臨時被通知要去接貨,幫朋友的忙,完全沒有犯罪動 機、犯罪誘因,本案沒有一個人證與物證指出被告3人知情 進口為管制物品是管制毒品,假設客觀事情都這麼明確了, 被告等人真的知情是共犯的話,為何不在偵審中自白?被告 等人在偵查中請了律師,在審判中也請了律師,偵審中自白 可以減刑,如真的構成犯罪,那是因為我們相信司法、相信 客觀的人證、物證,可以找出對被告己○○有利的事證,證明 其清白;被告己○○的角色相對於丁○○來講,可以說是更輕微 ,因為他不是丙○○公司員工,也不是公司任何角色,單純只 是丙○○的朋友,被臨時受託、叫去接貨,己○○的角色跟丁○○ 一模一樣,而丁○○還是丙○○的員工經常性要幫他接貨送貨, 丁○○能夠不起訴處分,為什麼檢察官差別 待遇?對被告己○○大小眼,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77-279、卷五第144-145頁)。 ㈡、經查: 1、被告戊○○與丙○○於113年1月底,約定由以其被告戊○○所經營 之寶崴公司為進貨人,進口本案貨物,被告戊○○即於000年0 月下旬至同年3月初間,先向被告丙○○取得60萬元訂金,而 將其所經營寶崴公司之資料提供與自稱「Betty王昱茜」之 中國大陸店家,「Betty王昱茜」即以寶崴公司為收件人, 公司地址為收件地後,委由浩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 司承攬代理報關,而將本案貨物自中國大陸輸入至我國,本 案貨物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上海浦東機場起運,同日 運抵我國境內,於113年3月5日報關,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 之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貨棧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 員發覺有異,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抽樣送驗,查悉其內容物為 1-甲基苯基-1-丙酮(淨重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純 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由調查 官喬裝貨運公司人員將本案貨物派送至被告戊○○指定收件地 址即臺南市○區○○○路00號,由受被告戊○○委託收貨之梁詠淇 簽收後,當場查獲前來收受本案貨物之被告戊○○,再因被告 丙○○當日不在國內,由被告戊○○與被告丙○○聯繫後指定之被 告己○○及證人丁○○相約至屏東九如交流道附近交付本案貨物 ,嗣於同日17時至20時間,因被告己○○發覺交貨現場有司法 警察公務車輛在附近,遂停止交付本案貨物等情,為被告3 人坦認如前,核與證人梁詠淇於警詢、證人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4509號卷第89至92頁、113年 度偵字第15338號卷,下稱偵15338號,卷二第325至343頁、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1至94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他字卷第11頁)、單筆艙單資料清 表(見他字卷第13頁)、本案貨物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見 他字卷第15至16頁)、本案貨物採樣拉曼光譜儀鑑定結果(見 他字卷第20頁)、寶崴公司之商工登記(見他字卷第25至27頁 )、被告戊○○與暱稱「新仁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49至65頁)、與暱稱「云潤-寶崴 」、「Betty 王昱茜」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 第67至82頁)、證人梁詠淇與暱稱「戊○○(louis )」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4509號卷第95至99頁)、 臺南市○區○○○路00號租賃申請書(見偵14509號卷第137至13 8頁)等在卷可證;而本案貨物經送檢,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合計淨重607,260公克,純 度93.26%,純質淨重約566,330.7公克等節,另有法務部調 查局113年3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001710號鑑定書(見偵14 509號卷第273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24日調科壹字第 1132350636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20172號卷第27至28 頁)存卷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第四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 「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 四)」,其附表四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 ,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 Ethers及鹽類Salts)」,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 列「1-甲基苯基-1-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 thylpropiophenon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 1-propanone、2-M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料而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將1-甲基苯基-1- 丙酮增列為先驅原料第42項,有前開條文及附表四、行政院 公報可參。 3、再查,「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1-甲基苯基-1-丙酮』包 含2-甲基苯丙酮、3-甲基苯丙酮及4-甲基苯丙酮等三種異構 物,其中僅4-甲基苯丙酮等可經溴化反應製得『2-溴-4-甲基 苯丙酮』乙節,有法務部113年8月7日法檢決字第1130017990 0號書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3頁)可參。 4、而1-甲基苯基-1-丙酮於112年5月12日即經行政院列管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距 本案案發時間即113年2至3月已超過8月,難認被告戊○○、丙 ○○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進口,或被告己○○運輸1-甲基苯 基-1-丙酮係於行政院列管後之相當接近時間,因而對於此 一資訊並無認識可能。 5、又參被告3人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寶崴公司負責人,我是成大 化學系畢業,之前任職公司也是做化學原物料買賣,本案 貨物是客戶丙○○下單的,本案之前我自己進口過這種貨, 因為有客戶問,透過公司進口,丙○○經朋友知道我有該化 學材料才跟我買的,111年間跟丙○○碰面交貨時他說有車 跟著我,丙○○跟我一樣是化工原物料公司,但我沒有看過 他公司和公司名牌,我跟他合作都沒有書面文件,我與供 應商之間是用匯款,丙○○是拿現金給我,我的公司什麼資 料都沒有留存,只要是個人跟我購買的話我都不知道對方 的真實姓名年籍,之前購買的客戶「胖子」也是個人買, 本案貨物我的成本是46萬元,本來說好我收貨以後丙○○再 通知我指定時間及地點,我再拿貨給他,本案我沒有確認 是否遭列管,就這樣訂貨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178至183 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總價是120萬元,我進口成 本是46萬元,包含丙○○先前借我的10萬元,他一共先給我 6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0至72頁);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再稱:丙○○是原物料供應商,我幫他進口本案貨 物沒有簽約,約定進口600公斤價格是120萬元,我自己進 口本案貨物的成本是約46萬元,我是跟微信暱稱「Betty 王昱茜」進口的,他本身是一間滿大的原物料貿易公司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9至290頁);於本院審理時另 稱:我知道毒品也是由化學物質組成,購買本案貨物前我 有上毒化物網站查詢有沒有新列管化學物品,該網站是委 外廠商寫的、環保局控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4至 126頁)。 ⑵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的手機是一個客人給我的,我 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外號阿土,我自己猜他買這 些東西一定就有什麼問題,就覺得奇怪,雖然我之前想過 這件事可能違法,但我沒有再去問,我只是想做生意賺錢 而已,本案貨物是古又偉和阿旺要訂的,我向戊○○訂600 公斤花120萬元,打算賣古又偉200公斤80萬元,我曾經懷 疑過這個東西跟其他化學品加在一起會變成非法的東西, 我沒有特別確認有沒有管制,但我要買時都會跟戊○○確認 有沒有管制,因為他之前都會被警察跟,才會特別問他, 當天交貨時己○○持用的手機是阿土交給我的工作機等語(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66至175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跟戊○○訂貨時有確認這個東西是否有管制,我是訂對甲 基苯丙酮,我要訂貨是因為同行阿土、阿旺要訂,我們訂 貨不會留真實姓名,我向戊○○訂120萬元,可以賣到160萬 元,叫貨就可以賺40萬元,叫貨沒什麼專業或特殊限制, 這就是行情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56至57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本案貨物是新安堂化工公司的古又 偉口頭說要訂的,他只是先詢問,沒有講要買多少量和價 格,只問有沒有這種貨,這種東西很少人買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卷一第399至40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直 以來就是開化工原料公司,開了9年多了,我自己創業跑 過農業、水產養殖業、藥局、賣場、工廠,客戶林林總總 的都有,本案是因為客戶新安堂詢問,我說我沒有貨,我 有跟戊○○確認過本案貨物是否有管制,因為前年我跟戊○○ 買「對甲」,就是俗稱「對甲基苯丙酮」,也有買「溴」 ,就發現被跟監,當時沒有交貨完成,後來戊○○分裝成小 桶才交給我,所以本案向戊○○訂貨會怕有警察,我不知道 客戶買原料去做什麼,一般來說化工行買東西是絕對不能 說要做什麼的,新安堂詢問的貨源俗稱是「對」,它的名 字很長,但新安堂沒有具體說要的數量和價錢,我向戊○○ 進600公斤,如果最後新安堂沒有跟我買就只好囤著,真 的很少數客戶會買這個,我的手機內有毒品被抓到的新聞 ,是因為我們開化工原料行,看到這些新聞就會好奇截圖 ,看看是不是哪間化工原料行、有無跟我們買原料,而且 來買的客人也不會用真名,一般都是用外號,我去年還是 前年跟戊○○購買時就被跟監,那時心裡就想合法的原料為 何會被警察跟,一定有事情,本案貨物進來後我還有再確 認,我說東西沒有問題為何海關貨物要檢驗,本案貨物交 貨前我有先跟己○○說去載的時候注意看有沒有跟監,並且 有交代留意車牌000開頭的車子,他們有看到跟去年交貨 時一樣跟監車牌000開頭的車牌,我就說又被跟監了,這 個貨一定有問題,乾脆不要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3至168頁)。 ⑶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我在當鋪擔任經理,不是新仁企 業社的員工,但丙○○出國時都會拜託我幫忙,如果有幫他 協助送貨或收貨,通常他會給我2000元當報酬,丙○○在11 3年3月12日交代我跟丁○○去他家集合,叫我們開他的白色 CRV去長治交流道跟廠商接貨,我就去丙○○家拿他的iphon e手機跟戊○○聯繫,我看過那支iphone手機裡面除了戊○○ 沒有其他聯絡人,我不知道他為何不直接讓我跟戊○○聯繫 就好,當天因為看到公務車輛怪怪的,丙○○就叫我們不要 收貨,隔天3月13日我問丙○○手機怎麼辦,丙○○說直接扔 掉就好,他還叫我把SIM卡分開扔,他說怕警察透過手機 查到我們等語(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94至298頁);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丙○○叫我去屏東長治交流道下面的全家便 利商店幫他接貨,沒有交代要把貨載去哪裡,他講要載的 貨是苯丙酮,他是在000年0月0日出國時有跟我講,他跟 廠商聯絡的iphone手機放在他家,如果廠商有要來接貨的 話,要我跟丁○○一起去長治交流道收貨,他說接貨時要注 意當下狀況、有沒有車輛跟蹤,我接貨看到公務車,懷疑 是警察,回報給丙○○說現場怪怪的,我有問丙○○說做正常 生意為什麼要躲避警方,他當下說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 不是違禁物,但我覺得是不合法的,我們當下沒有交貨, 因為覺得怪怪的,iphone手機丙○○在3月13日叫我丟掉, 我後來把手機丟在內埔工業區的排水溝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86至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稱:丙○○在11 3年3月12日打電話給我叫我跟丁○○一起去接貨,因為他那 天不在臺灣,臨時叫我去幫忙,他用電話講的說是苯丙酮 ,並且交代到拿貨現場看到狀況要跟他回報,他沒有講貨 的數量,只說對方的貨都搬上車,說回來會再給我紅包, 丙○○沒有說搬上車後要載去哪裡,我也不知道要載去哪, 他就叫我去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21至4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丙○○從小就是鄰居,他開化工行 ,他出國把電話放家裡,他叫我有空去他家看他的手機有 無人撥電話,我會幫忙他接聽電話,他出國都三天左右就 回來了,我看到有未接來電的話要打過去問什麼事情,然 後幫丙○○紀錄、他回來自己處理,我本身開當鋪業,本案 是000年0月00日下午丙○○臨時拜託我跟丁○○去長治交流道 收貨,他說會包個紅包給我,當天丙○○叫我先到他家裡拿 他的手機跟廠商「小盧」聯絡,後來才知道全名是戊○○, 之前幫丙○○收貨時沒有過這種情形,丙○○還有交代我跟丁 ○○要注意前後車子,以前送貨時沒有這樣交代過,當下到 的時候我看到車牌000的車子,我查公路監理網那台車是 公務小客車,是高雄苓雅區管區的車,就回報給丙○○,後 來丙○○就指揮我們到繁華國小,等了一下丙○○就說不用接 貨了,我有覺得怪怪的、抱怨為何這麼麻煩,丙○○有說他 不會害我、要載的東西不是違禁品或管制品,當天戊○○叫 我Jerry,但其實我不是Jerry,我跟戊○○通話內容都是丙 ○○指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2至148頁)。   ⑷綜上,足見被告戊○○本身為化學系畢業,被告戊○○、丙○○ 均經營化工產業,本應對化學原料分別具備化工原料、貿 易進口之知識、經驗,對於部分化工原料同時具備毒品及 管制進口物品性質一事自然有所認識,自足認被告戊○○、 丙○○知悉1-甲基苯基-1-丙酮,包含其異構物1-(4-Methylp henyl)-1-propanone、2-Methyl、3-Methyl均已遭列管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及為管制進口物品等節,甚為顯然。 而被告己○○既懷疑本案貨物為違禁物,亦足認定其對本案 貨物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乙節具 有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⑸且被告戊○○進口本案貨物,扣除成本後即可淨賺60萬元; 依被告丙○○於上開偵查中供述,如將本案貨物每200公斤 以80萬元賣出,被告丙○○就本案貨物可賺取120萬元(計算 式:80萬元/200公斤*本案貨物共約600公斤=共可賣得240 萬元,再扣除應交付被告戊○○之120萬元),則其等並無任 何勞力或加工等支出,單純進口本案貨物,即可獲得前開 極高之報酬利潤,顯然不合常情;又依被告戊○○、丙○○不 論是向大陸商家進口本案貨物、其二人間訂貨,或與其他 下游廠商訂貨等資訊,均無任何訂貨單、契約等書面資料 ,亦無留存相關人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顯與一般鉅額 訂購商品或貨物之情節不符;況被告己○○、丙○○上開所述 ,由被告己○○至被告丙○○家中拿取丙○○自「阿土」處取得 之工作手機、工作手機內僅有被告戊○○一人之聯絡資訊、 本案案發後被告己○○立即將該工作手機丟棄等節,益可證 被告3人對於本案貨物具備管制進口物品或非無可能具有 管制毒品之性質乙節有所認識。 6、另觀諸被告丙○○所持用手機之Google相簿內,有記載「對20k g.二氯60L.溴7。甲苯100L.一甲60L.鹽酸20L。丙酮120L。 小蘇打20kg」等文字之備忘錄翻拍照片,以及記載「對苯數 量150KG單價6500金額97500 比利時溴素數量50單價32000金 額0000000 ○氯甲烷數量10桶單價10000金額000000 ○甲數量 14桶單價65000金額910000」等文字之Excel表格翻拍照片( 見偵15338號卷卷一第139至140、148至149頁),被告己○○住 處則為調查扣搜索扣得記載「青氯化鉀1桶6000 乙酸乙酯2 桶4000 氣體管X1 1500 對甲X1 40000 氣體X1 23000」等文 字之筆記本(見偵15338號卷卷二第269至260頁),而本案貨 物之異構物可經由溴化反應製得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 丙酮,此有前開法務部書函在卷可參,上開毒品經化學加工 反應後可供製造卡西酮類第三級新興毒品;而被告戊○○曾詢 問被告丙○○「所以有要順便買嗅嗎」,被告丙○○回覆:「有 」、「但這要先問到」等語,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153 38號卷卷一第126頁),足認1-甲基苯基-1-丙酮確實為可製 成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新興毒品之先驅原料,而被告3人亦 知悉此情。 7、綜上所述,考量1-甲基苯基-1-丙酮遭列管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之時間,已距被告3人共同運輸行為超過8月,並非甫經 列管之毒品。又依照被告戊○○、丙○○之知識、背景,其等對 於化工原料或進口貿易並非毫無認識之人,且依照被告戊○○ 、丙○○前次進口相同貨物而經警方跟監之經驗,其等顯然知 悉自大陸地區進口之化工原料,有相當可能為我國之管制物 品。再由被告己○○於案發前曾手抄前開化學品筆記、交貨前 特地自被告丙○○家中取得其內僅有被告戊○○1人聯絡人之手 機、交貨時注意公務車輛而請其友人查詢警用車車牌、放棄 收貨後及丟棄上開自被告丙○○家中取得之手機等各項事實綜 合觀察,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乃我國列 管之毒品及管制物品一事應有認識,被告己○○亦對於其等共 同運輸1-甲基苯基-1-丙酮之行為亦具有違法性認識。 8、準此,被告戊○○、丙○○對於1-甲基苯基-1-丙酮為不可進口之 第四級毒品及管制物品,被告己○○對於其所接貨運輸之1-甲 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等節,均有認識,洵堪認定。    ㈢、對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及有利事證不採之理由: 1、本案並無違反空白刑法授權範圍或授權明確性: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分為4級,並以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四 列舉各級毒品品項,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自明。又為因應新型態毒品之變化及適時調整毒 品之分級,並兼顧行政程序及專業之判斷,對於毒品之分級 及品項之檢討調整,以立法授權之方式,授權法務部及衛生 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定期檢討,如有調整之必要時,即報 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以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 毒品意涵究何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完足,有待行 政命令之補充,方得確定可罰性範圍,即學理所謂「空白刑 法」。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 之部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及成罪條 件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基此,判斷毒品 之可罰性範圍時,則須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文與用以填補 犯罪構成要件之附表或相關行政命令合併整體觀察,始足該 當。  ⑵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規定「第四級二丙烯基 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其附表四 明列:「第四級毒品(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 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並於112年5月12日經行政院公告增列「1-甲基苯基-1 -丙酮(1-Methylphenyl-1-propanone(Methylpropiophenon e))[包含其異構物 1-(4-Methylphenyl)-1-propanone、2-M ethyl、3-Methyl]」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修正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四等節,業如前述,則觀用以填補犯罪 構成要件之上開附表,業於首行明定「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 物」亦屬於第四級毒品,其下將本案貨物所含1-甲基苯基-1 -丙酮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附附表四先 驅原料第42項,而為該條例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並無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項之授權範圍,而僅係將 第四級毒品之品項明列「毒品先驅原料及其異構物」,且明定 毒品先驅原料第42項為1-甲基苯基-1-丙酮,此並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之授權範圍,亦無違反授權 明確性。   2、不論是1-甲基苯基-1-丙酮或4-甲基苯丙酮、對-甲基苯丙酮 ,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四級毒品:  ⑴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為第四級毒品具有認識乙節,業如前述, 而不論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對於本案貨物如何稱呼,均不影 響本案貨物內含1-甲基苯基-1-丙酮為第四級毒品、及本院 前開認定被告3人主觀犯意之事實。又產業界或被告3人間如 何稱呼、簡稱1-甲基苯基-1-丙酮或其異構物,自非行政院 公告所能預測或限制,行政院上開公告業已明確公告國際通 用之化學物質英文名稱,被告3人若進口或運輸該物,自應 查明其等簡稱之物品實際品名為何、是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及附表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詳後述二、 論罪科刑㈢、3部分),而其等自行對該物品以簡稱、俗稱或 約定之名詞稱呼之,均無從減免其等犯意與犯行。  ⑵縱使被告戊○○、丙○○欲進口者為「對-甲基苯丙酮」,而於本 案貨物外觀及申報品項記載「4-Methylpropiophenone」項 目並無隱匿,與其他國際運輸毒品案件以行李箱夾藏、其他 物品包裹或包裝之方式掩飾進口而不同,然運輸及犯罪之方 式本非單一,自無從單以被告等人本案行為模式與其他案件 不同,遽論其等並無犯意或犯行。  ⑶再者,被告丙○○前稱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方、購買數量及 價格,即先進口本案貨物囤貨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 55至156頁),然被告丙○○亦稱本案貨物這類物品很少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400頁),而本案貨物係24桶液 態毒品,數量龐大,又具高揮發性等節,有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 第207頁)可參,則難想像被告丙○○於尚未確定本案貨物之買 方、購買數量及價格,且明知會購買本案貨物者很稀少,本 案貨物為液態具高揮發性之情形下,仍欲先以120萬元之價 格取得高達逾600公斤數量龐大之本案貨物僅係為囤貨所用 ,若非明知本案貨物為一般人不會持有之違法、稀少物品, 而欲高價非法轉賣他人,顯不會有本案犯行。  ⑷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丙○○有戊○○確認本案貨物並 未列管云云,然被告丙○○亦供稱於本案之前曾向被告戊○○訂 購相同物質之貨物,並發現該次交貨經警方跟監而未交付貨 物、由戊○○分裝後再行交貨,被告丙○○之辯護人亦稱被告丙 ○○與戊○○交易次數非常少、對戊○○不是很熟悉等語,然如其 2人間交易次數稀少,且其中曾經警察跟監,正常人顯然會 有交易可能違法之認識而不會再次與對方交易,避免觸法, 被告丙○○如與戊○○非熟識,又豈會毫無憑據相信被告戊○○曾 查詢本案貨物之性質、有無遭列管?則其等辯詞均可不可採 。 3、本案卷內環境部化學物質管理署113年5月29日環化評字第113 8004912號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73至174頁)與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5月27日園緝字第11357570250號函 文(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7至208頁),均係依照辯護人之聲 請而函詢,此有被告戊○○113年5月17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 證據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6頁)、被告丙○○113年6月12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狀(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41至242頁 ),此函詢調查情形與被告3人對本案貨物之認知並無關聯性 ,辯護人以本院函詢、上開函文回覆內容等辯稱被告3人無 主觀犯意,並無足採。 4、被告丙○○並非購買本案貨物之買方,而係運輸本案貨物之共 同正犯: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係指明知為毒品而本於 運輸之意思為搬運輸送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 以處罰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係為截堵及防止毒品散布 。故『運輸』行為人於主觀上是否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 品之搬運輸送,即是有無將毒品「由一地域移轉至另一地域 」之犯意。換言之,行為人是否該當『運輸』罪名,除須具有 搬運輸送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認識到其 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可參);毒品之為運送或持有,應以程 途之遠近及數量之多寡,並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為 認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號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運輸毒品行為,並不以自國外輸入國內,或從國內輸出 國外者為限,亦不限於運輸他人之物品為必要。祇要行為人 基於運輸毒品之意圖,而有自此地搬運輸送毒品至他地之行 為,不論其係為自己運送或為他人運送,亦不問其係在國境 內外之間或僅在國內運輸,其犯罪即已成立。再運輸毒品罪 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 品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 利益所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可參)。  ⑵觀諸被告丙○○前開供述,其對於本案貨物之用途、使用方法 等均無所知,又對於取得本案貨物後是否確有要販賣給何人 乙節,亦前後供述不一致,難認其係為購買本案貨物供自己 或他人使用;而被告丙○○本案行為,自以造成本案貨物所含 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自大陸擴散至我國不特定多 數人之可能,該當運輸行為無訛,自無從認其係單純向被告 戊○○購買本案貨物。  ⑶而觀被告丙○○與戊○○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3年2月22 日稱:「這邊有25公斤包裝的現貨,能趕下周(應為『週』之 誤繕)四的船,一般2-3天到港,再清關。有1.6噸的現貨」 、「台中有,但還說怎麼出」,同日被告丙○○回覆:「盧」 、「空運多少呢」等語(見偵14509號卷第57頁),足見被告 丙○○、戊○○間對於進口本案貨物具有合意,被告丙○○甚至對 於本案貨物進口之方式是以海運或空運、以多少公斤包裝等 節具有同意及決定權限,顯非僅係向戊○○購買本案貨物而偶 然得知戊○○取得貨物之方式,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係購買 者、不具有運輸犯意云云,洵無可採。 5、至被告3人是否依循合法進口管道報關、有無滯留大陸不返國 、是否配合調查偵辦,均與其上開犯行是否成立犯罪無關, 而僅為犯罪手段、犯後之考量,無從憑此遽認被告3人間並 無運輸本案貨物之犯意及犯行。又被告己○○之辯護人稱被告 己○○丟棄丙○○交付用以與戊○○聯繫交貨之手機,僅係自保、 阻止犯罪繼續、相當於保持緘默之行為云云,然為交付本案 貨物,被告己○○特意至出國之丙○○家中取得該手機,其又自 陳該手機中又僅有戊○○一人之聯絡資訊,並於發現遭警方跟 蹤後丟棄該手機,以及自被告丙○○供稱該手機為綽號「阿土 」之人交付之工作機、檢警自被告己○○住處扣得記載相關化 學物質之筆記本等節觀之,被告丙○○、己○○顯然對本案貨物 之違反性有認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本案行為顯 與於審判、偵查中對其犯罪情節消極保持沉默而行使權利之 情形大相逕庭,辯護人所辯自無憑據。而被告己○○有無出資 、獲利或分紅,僅屬犯罪動機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尚 難憑此遽認其並無參與本案之犯意及犯行,況被告己○○亦自 陳丙○○曾應允事後交付紅包,更見本案被告己○○並非好意幫 助、善良施惠而完全無關之人。 6、又被告己○○之辯護人雖辯稱相同情況之證人丁○○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云云,然證人丁○○本係被告丙○○之員工,搬運化 學貨物或其來說與平時工作並無太大差異,證人丁○○亦未因 本案而約定有何額外之報酬或紅利,且並無至被告丙○○家中 拿取專門與被告戊○○聯繫之工作手機、亦未查詢交貨現場其 他車輛之車牌是否為警用車、更無事後將所持用手機丟棄等 行為,其亦未遭扣得任何記載化學原料或重量之筆記本,證 人丁○○於本案參與程度、所涉行為與情節,顯然與被告己○○ 迥然不同,檢察官據此對於同在現場收貨之證人丁○○為不起 訴處分,自無不妥,當非被告己○○得為卸責之依據。 7、另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本案貨物之價格1公斤不到2000元,依 照經驗法則毒品不可能有這個價格,通常1克就達到2000元 云云,然販賣毒品本就分成大盤、中盤、小盤,愈為下游買 家所購得之毒品價格自然較高,甚至可能為中、大盤商之數 倍,此乃市場經濟所致,亦為犯罪者甘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重刑而運輸、製造、販賣毒品之誘因,是大量進口毒品 之價格,當然無從與小盤或交易鏈最末端之施用毒品者所購 得之價格為比擬,辯護人所稱之情形顯與經驗法則不符,更 無從為被告丙○○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反因本案貨物之價格 ,被告丙○○一旦收貨後轉手賣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高額 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更足認定被告丙○○對本案貨 物具有違法性認識。 8、綜上,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廖偉真律師聲請調查戊○○持用手機及被 告丙○○之配偶於113年3月12日18時至20時許間之網路歷程, 待證事實為欲證明並無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並 稱:依照中華電信的回函只有到台南市之基地台位置,但是 交貨當天被告戊○○持用2支手機都是在屏東,顯然中華電信 函覆鈞院的時間只到當天17、18時左右,當天18時至20時之 部分並沒有函覆基地台位置,此部分要再聲請函詢中華電信 網路歷程,被告被告等人沒有使用電信公司通話,但有使用 網路,經由調查網路歷程就可以知道當天基地台位置,可以 證明2支手機當天是在同一個基地台發話,而沒有如起訴書 所載綽號叫「阿土」之人交付工作機之事實,故有調查之必 要等語。然案發當日被告己○○所持用與被告戊○○聯繫之手機 ,為被告丙○○所有、經由綽號「阿土」之人所交付之工作機 等節,為被告丙○○、己○○供述如前,且調閱交貨當日之網路 歷程與上開手機為何人所交付並無任何關聯,故此部分聲請 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好像是113年3月11或12 日跟我說貨到了,因為我人在國外,但戊○○個性很急想要收 尾款,才會趕快約交貨,我是臨時當天即113年3月12日中午 或下午才通知己○○和丁○○去載本案貨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卷二第168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3月12 日當天下午3、4點左右,丙○○打電話給我叫我6點多去他家 等己○○一起去接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2頁),證人 戊○○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訂貨、進口跟收貨我都是跟 丙○○聯繫而已,貨運行說3月12日當天可以到貨,我當天快 到臺南時跟丙○○聯絡問能不能今天送貨,他才說他人在國外 ,說聯絡好別人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4至11 5、128至130頁),均核與被告己○○供稱其對於同案被告戊○ ○、丙○○向「Betty王昱茜」訂購本案貨物進口、報關等不知 情,係於113年3月12日當天下午方由丙○○指示其收受本案貨 物等節相符,足證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本件犯行時 ,本案貨物已運抵我國領域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己○○知悉 本案貨物係自中國大陸起運入境我國或參與本案貨物報關前 之流程,難認其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因本案貨品入境時遭 檢調單位察覺有異而查扣,致被告己○○於113年3月12日參與 本件犯行時,依指示出面搬運本案貨物而著手運輸行為,然 於事實上已不能完成此階段毒品運輸,應論以未遂犯。 ㈡、核被告己○○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 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戊○○、丙○○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 己○○與被告戊○○、丙○○,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 」,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論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 四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係因被告戊○○供出而 查獲上手丙○○、己○○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 3年8月14日團緝字第1135760209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8月19日乙○秀敬113偵14509字第1139106621號函(見 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69至270、291頁)可參,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就被告戊○○本案犯行應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己○○雖已著手運輸第四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含有1- 甲基苯基-1-丙酮之本案貨物已為調查人員查獲,而不可能 生運送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3人並無刑法第16條之正當事由:  ⑴犯罪故意乃行為人認識構成犯罪之客觀事實,而決心予以實 現或容認其實現,是犯罪故意須對於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 具體事實有所認識。對犯罪客觀事實認識錯誤,即所謂「事 實錯誤」,將阻卻故意責任。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 識並無錯誤,僅對於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 之認識有誤,則為所謂「禁止錯誤」之範疇,於行為人之故 意責任不生影響,祇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 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再 者,法律規定本身不能或不自為完整之規定,而藉助其他法 律或行政命令補充以完足其構成要件,即所謂「空白刑法」 ,其用以使空白刑法完足之補充規範,不僅屬空白刑法之部 分內容,且由於其補充使空白刑法之評價範圍、成罪條件及 法律效果完足,而得以有效發揮完整之規範效果,自應視為 空白刑法之一部分。對於空白刑法之補充規範,不論係法律 或行政命令之認識錯誤,概屬違法性認識錯誤之範疇。然法 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 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業如前述,而被告3人既對本 案貨物違法性具有不確定故意,自應自行上網查詢相關我國 法律規定及本案貨物之英文名稱是否列管,堪認被告3人所 為均並非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或有得減輕其刑情節 ,尚難以刑法第16條規定主張減免或免除刑事責任,。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嚴刑峻令,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而共同 私運第四級毒品,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擴散, 且本案查扣之第四級毒品高達共607,260公克,純度93.26% ,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被告3人又均否認主觀犯意,本應嚴 懲。惟念且本案貨物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 面,兼衡被告3人擔任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 發時為公司負責人、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案發時工作為化工原料 行、已婚、有90歲父親及殘障胞妹需其扶養;被告己○○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案發時工作為當鋪業、已婚、有母 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69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戊○○因本案所獲得60萬元訂金,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丙○○、己○○確有實際獲得報酬 ,是尚不生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3人所有、用 於聯繫運輸本案毒品相關事宜,均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 本院訴字卷卷四第256至25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與被告3人前開犯行有何關聯,亦非屬 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又本案貨物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且係被告3人 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而查扣之違禁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6 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789號裁定銷燬,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己○○與戊○○、丙○○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共同為本案事實欄所載之境外運輸第四級毒品1- 甲基苯基-1-丙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因認被告己○○ 同時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查本案貨物係由同案被告戊○○、丙○○與「Betty王昱茜」聯 繫後,由「Betty王昱茜」於113年3月1日自中國大陸起運、 運抵我國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己○○係在本案貨物裹運抵 我國後之同年月12日,才依同案被告丙○○指示與丁○○前往與 同案被告戊○○約定之地點收取本案貨物等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認被告己○○並未參與前階段自中國大陸私運本案貨 物進口至我國之行為,自難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相繩。前 開部分原應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該部分與前 揭被告己○○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運輸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0支 為被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5頁扣押物品清單) 2 Iphone7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Iphone13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 均為被告戊○○所有,用以與被告丙○○、己○○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7頁扣押物品清單) 3 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1支、三星黑色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為被告己○○所有,用以與被告丙○○聯絡本案所用。(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79頁扣押物品清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4-10-28

TYDM-113-訴-460-20241028-5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22號 原 告 陳煒興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艾斯奎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補充附表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0-22

PCDV-113-重訴-422-20241022-2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4號 原 告 黃芓穎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蔡紋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交附民-64-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字第25號 原 告 江朱玉枝 江梅禎 江梅琳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被 告 呂宜祐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辯論終結,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16

TPDV-113-醫-25-202410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6號 原 告 陳郁文 訴訟代理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被 告 康弘達 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由原告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轉讓金及10萬元設備使用金,由被告將「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現打果汁專賣店」(下稱達果汁專賣店)自111年2月1日起之經營權轉讓予原告,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店面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兩造約定共同使用,以被告之名義承租店面,租金每月共4萬元,原告支付3萬元,被告支付1萬元。惟被告於000年00月間,要求原告每月支付租金自原先3萬元調漲至6萬元,遭原告拒絕後,明知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原告,竟拒絕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原告提起訴訟後(案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4號),始於112年3月24日配合辦理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被告先前均表示待債務清償完畢即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事宜,然竟於112年7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亦不同意變更負責人,並於112年2月21日移除原告對於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之管理權限,更以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訊息謾罵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被告長期妨礙原告經營通安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並拒絕辦理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顯然已無履約意願,原告因此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請求被告返還轉讓金30萬元、設備及場地使用費10萬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已經明確約定,被告轉讓 經營權並變更負責人為原告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 及於達果汁專賣店,且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的品項販 售權也有所約定,並無全部轉讓歸原告販售,則被告依轉讓 協議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自 無不履行之情事。縱認被告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 原告,依兩造對話記錄所述,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尚未清償 完畢,原告亦未將通安水果行的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履約期 限尚未屆至,且被告之行為亦無預示拒絕給付,則被告亦無 債務不履行情事。如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原告亦 應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並返還使用設備之利益 5萬2,778元,是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且原告 主張之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並非被告債務不履行所 生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侵害名譽權之言論係兩人間之對話訊 息,應無造成原告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且 被告係面對原告指責被告而自辯表達意見的回應,並非出於 惡意發表言論,不構成侵害名譽權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 ㈠兩造於111年1月27日簽立轉讓協議,並於同日簽署轉讓金收 付書,原告於同日交付30萬元之經營權轉讓金及10萬元部分 設備與場地使用金,共40萬元轉讓金予被告。 ㈡被告曾於111年12月25日提議改變兩造間合作模式,不再由被 告負擔1萬元、原告負擔3萬元之方式共同使用店鋪空間,改 由被告將所承租之店鋪空間以6萬元分租給原告,然遭原告 拒絕。 ㈢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㈣被告以112年7月3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815號、112年8月9 日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976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兩造 間之轉讓協議並無約定被告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予原 告之意旨。 ㈤原告以112年8月24日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737號存證信函,向 被告為解除轉讓協議之意思表示。 ㈥原證7為被告與原告太太間之對話,原證11為被告與原告間之 對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 為原告之契約義務:  ⒈觀諸兩造間簽立之轉讓協議,第1條第1項約定:「轉讓標的 :甲方(即被告)將於貸款結清後轉讓通安水果行(詳附件 通安水果營業登記)經營權予乙方(即原告)」,第2條第1 項、第2項約定:「甲方於西元2022年2月1日轉讓上述標的 予乙方」、「基於通安水果行,甲方還貸期限,甲方於2022 年12月31日前,完成變更通安水果行負責人為乙方」,第4 條第1項約定:「乙方需支付甲方30萬通安水果行經營權轉 讓與場地使用權和10萬元部分設備使用權,共40萬元,簽約 時一次付清(詳附件轉讓金收付書)」(見本院卷第27至29 頁),轉讓金收付書並記載:「乙方支付甲方30萬元通安水 果行經營權轉讓和10萬部分設備與場地使用權,共40萬元轉 讓金,以此文件證明已收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可知 兩造間關於變更負責人之商號,僅有通安水果行,並不及於 達果汁專賣店。  ⒉上開轉讓協議中雖於立約人下方記載:「雙方同意自2022年2 月1日起,甲方轉讓通安水果行與達果汁專賣店相關經營權 予乙方,協議如下…」,似有轉讓達果汁專賣店之經營權, 然兩造間就達果汁專賣店,僅約定轉讓部分經營權予原告, 部分仍由被告保留經營,此由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1.甲 方保有約定水果(檸檬、黃檸檬、無籽檸檬、香吉士、葡萄 柚、柳丁)與果汁(百香果汁、金桔汁、桑葚汁、甘蔗汁、 檸檬汁、無籽檸檬汁、香吉士汁、葡萄柚汁、柳丁汁)之販 售權;2.乙方保有上述約定水果與果汁外的所有販售權」自 明,足見兩造間並未約定將達果汁專賣店全部經營權轉讓予 原告,亦未約定被告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 之契約義務。  ⒊原告雖主張轉讓協議第6條第3項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營業稅 由原告繳納,可知負責人應為原告等語。然兩造間約定營業 稅額由原告負擔,僅係兩造間合作事項之約定內容,尚難以 此推論兩造當時約定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應變更為原告。 原告復主張依轉讓協議第8條第2項約定內容,可知達果汁專 賣店已經雙方約定由原告全權經營等語。然依轉讓協議第8 條第2項約定:「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 商討並同意。甲方幫助(維持果汁店及水果店現場營運)乙 方,乙方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甲方 ,時數部分由甲方自行斟酌。乙方幫助(酒吧、餐廳外送) 甲方,甲方需以時薪方式(以勞基法基本薪資計價)計價給 乙方,若有幫忙壓果汁,以件計價」,可知上開約定要旨係 雙方若需要對方幫忙生意,需與對方提前商討並同意,且雙 方轉讓協議並非係被告將全部經營權轉讓予原告,否則並無 「需要對方幫忙生意」之情況,自無需約定以時薪方式計價 給對方。是尚難以上開轉讓協議之約定內容,即認被告依轉 讓協議負有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之義務。  ⒋復觀諸被告與原告太太間LINE對話訊息內容,被告傳訊稱: 「當初協議簽訂之前就有說明因為達果汁的貸款要到115年 才清償,在不影響雙方的權益之下,我先轉讓通安水果的負 責人給陳郁文,待達果汁貸款清償之後我再轉讓達果汁的負 責人給他,同時他再把通安水果負責人轉讓回來給我,當初 基於雙方信任與友好,所以此細節沒有打在合約書中,只有 雙方口頭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可知被告即使與 原告約定在貸款清償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原告 ,亦有約定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 ,則關於達果汁專賣店之負責人變更事宜,兩造間係另行口 頭協議,並未約定於轉讓協議中。則兩造間轉讓協議約定負 責人變更之商號,即應依文字內容記載,並不包括達果汁專 賣店。是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被告並無將達果汁專賣店負 責人變更為原告之契約義務,則原告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規 定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解除兩造間轉讓協議,並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元、 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為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以存證信函否認有同意將達果汁專賣店經營權 轉讓予原告及辦理負責人變更,且擅自出售製冰機、三門冰 箱、冰箱工作台、冷凍櫃等設備,移除原告陳郁文對於通安 水果行及達果汁專賣店Google帳號管理權限,而為預示拒絕 給付行為等語。然被告既無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之契約 義務,其否認原告主張「變更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即難 認係屬預示拒絕給付行為。又依兩造間口頭協議,約定被告 在清償達果汁專賣店貸款後會將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轉讓予 原告,亦係以達果汁專賣店之貸款清償為要件,且同時約定 原告應同時將通安水果行負責人轉讓回來給被告,則在上開 條件達成之前,被告並無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之 義務,自難僅憑被告否認轉讓達果汁專賣店負責人予原告乙 節,逕認被告係預示拒絕給付契約義務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事。  ⒉準此,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其請求返還轉讓金40萬 元、履行利益損害26萬6,976元,亦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 由: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前者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 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若未 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 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言論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然附件所 示之言論發表於兩造間之LINE對話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無第三人在對話中可觀看上開言論,自難認有何造成原告 社會上評價受貶抑之名譽受損之情形;復觀諸兩造間對話前 後脈絡,可知被告係面對原告指摘「你這樣的行為才是真正 的不讓我們使用冷氣」等語,進行回應並表達意見,縱用字 遣詞強烈或令人不快,亦難謂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尚難令 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另主張其於本件委任郭守鉦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應屬訴 訟費用等語,惟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 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 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件: 編號 內容 所在卷頁 1 不要在那裡演好人 你不嫌噁心我都想吐 我的行為就是放任你的欺壓以及當初識人不明 還有不知道你是不是習慣說謊成性 還是被害妄想 不要老是污衊我  本院卷第71頁

2024-10-15

TPDV-112-訴-5016-202410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譯 選任辯護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被 告 鍾喬川 選任辯護人 鄒志鴻律師 鍾毓榮律師 文聞律師 被 告 黃志勇 選任辯護人 陳志祥律師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4509號、113年度偵字第15338號、113年度偵字 第20172號、113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 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盧世譯、黃志勇、鍾喬川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 日辯論終結,茲因本院認尚有調查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並訂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 行審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訴-460-202410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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