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辛○○
監 護 人 戊○○
庚○○
代 理 人 謝宜庭律師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上列四人
非訟代理人 董璽翎律師
郭守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
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
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第三人甲○○及相對人
己○○、丁○○、丙○○、乙○○為母親子女關係。聲請人現年83歲
,配偶已亡故,身體孱弱且無工作,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現僅領有每月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3,77
2元,足認聲請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聲請人之
每月花費約在65,000至70,000元,業經鈞院111年家聲抗字
第44號民事裁定、家暫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證實在案。復依
鈞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主文所定,照顧聲請人及第三人
甲○○之生活花費每月為85,000元。參以聲請人罹患○○症、○○
須使用○○○、○○○○○○、○○○○○、○○○並曾○○進重症病房均須輸
血,且因○○○○,○○○○均需要使用○○○,由外籍看護照顧、○○
,日常醫療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
家護理師幫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扶養之
程度既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定之,故相對人辯稱應採計
最低生活費用,顯不足採。又扶養權利人如為父母,扶養義
務人即子女縱因而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得減輕其義
務,而不得全予免除,相對人固辯稱其等為家庭婦女無收入
或領基本薪資,惟查家庭婦女仍有工作能力,尚不能因現為
家庭婦女而免去對母親的扶養義務,況本件聲請人之監護人
戊○○亦為家庭婦女,經濟能力困難,卻仍承擔照顧聲請人及
第三人甲○○之重擔。聲請人之子女除因身心障礙完全無扶養
能力的甲○○之外,其餘任何人並無較優裕的經濟能力,均應
共同扶養母親並負相同之分擔義務,而相對人己○○領有退休
金,相對人丁○○在醫院從事推病床工作、相對人乙○○、丙○○
仍年輕顯具備工作能力,皆非如相對人等所述將陷於經濟困
境,故相對人等所言並無可採。
㈡另依實務見解,請求扶養費之日若與處分財產時相距2年以上
,且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情形甚早於請求扶養之日,應可認非
刻意蓄意處分財產致不能維持生活。查聲請人買賣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街000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時間為108年7月許,並有收取380
萬元之價金,而本件聲請係於112年11月2日提出,請求自11
2年11月10日起支付扶養費,距離財產處分之日約4年,因世
事本難料,聲請人辛○○亦無法預見4年後自己的病情急遽惡
化,無法維持生活,衡情聲請人應無蓄意處分名下財產,而
致自己「不能維持生活」,以取得對兩造之扶養請求權利可
能,故聲請人並無權利濫用,相對人之理由並不可採。
㈢又相對人所稱兩造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地
(下稱○○街000號1樓房地)出租人為戊○○、庚○○,依債之相
對性,系爭租約存在於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與聲請人辛○○
無涉。縱相對人等所稱之不當得利存在(假設語氣非自認)
,其不當得利請求對象亦非聲請人辛○○。又因相對人每人僅
有○○街000號1樓房地之1/8所有權,請求金額為每位共有人2
,875元(計算式:23,000元+8人=2,875元),顯然與相對人
等所稱抵銷金額不符。蓋聲請人對相對人等並無債務,非互
負債務關係,相對人等所宣稱之不當得利債務與本件扶養費
用,給付種類並不相同、扶養費為向未來發生之定期給付,
尚未屆至清償期,不符合抵銷之要件,故相對人主張抵銷並
不可採。
㈣綜上述,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聲請給付扶養費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己○○、丁○○、丙○○、乙○○應各自112
年11月10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壹萬元之扶養費,並由監護人代為受領管理使用
,每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己○○、丁○○、丙○○、乙○○辯稱略以:
㈠聲請人育有長女即相對人己○○、次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戊○○
、三女即相對人丁○○、四女即聲請人之監護人庚○○、五女即
相對人丙○○、六女即相對人乙○○及長子即訴外人甲○○等7名
子女。聲請人於66年9月間購買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嗣於1
08年7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關係人即戊○○之子壬○○所有
。依內政部實價登入資料可知,108年間系爭房地周遭同為
公寓之不動產交易行情至少約1,374萬元,而聲請人卻以遠
低於市價行情之600萬出售予壬○○,壬○○給付第一期簽約款3
80萬元後,聲請人又同意以免除壬○○債務之方式,未收取剩
餘買賣價金,並經代書陳玉蘭表示,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聲
請人贈與壬○○。上開過程,經鈞院110年訴字第1886號民事
判決紀錄在案,並於審判時為聲請人不爭執。系爭房地既基
於聲請人任意行為,單獨贈與壬○○,則聲請人自有因處分自
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若據以請求相對人
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依前開實務判決,已違反民法第14
8條第2項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應予以禁止,聲請
人自不得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費。
㈡退步言之,縱聲請人有向相對人等請求扶養之權利,聲請人
所出租予他人使用之○○街000號1樓房地,為兩造公同共有,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執此,若鈞院認聲請人具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權利(
假設語氣),則上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為與聲請人本案之
扶養費請求權抵銷之主張。
㈢又縱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扶養費之權利,扶養費用應按司
法院全球資訊網最低生活費用作為標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生活開銷6萬5000元至7萬5000元顯然過高,聲請人要求每位
相對人每月應支付1萬元之扶養費,已明顯超出合理扶養範
圍。且戊○○既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自有照顧聲請人並就聲請
人生活之支出為合理分配之義務,是否有另請外籍看護之必
要顯有疑義。況如前所述,戊○○之子壬○○因前開聲請人免除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一事,參照實價登錄該房地至少價值1,37
4萬元,而壬○○實際僅支付380萬元,至少獲利約1000萬元,
如今確要求相對人等每月須支付如此高昂之扶養費用,對相
對人並不公平。再者,相對人己○○、丁○○、丙○○、乙○○均為
家庭婦女,相對人己○○、乙○○為全職家庭主婦,並無實際工
作收入,而相對人丁○○、丙○○雖有工作,惟其僅領有基本薪
資,若相對人須每月支付1萬元予聲請人,對相對人皆為極
大之負擔,將使相對人之生活陷於經濟困境。據此,若鈞院
縱認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亦應參酌相對人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酌定扶養費之數額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83歲,罹患○○症,前經本院11
0年度監宣字第46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之
女戊○○、庚○○為共同監護人;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
相對人己○○、丁○○、丙○○、乙○○暨訴外人甲○○等7人為聲請
人之子女;而聲請人之長子甲○○患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不具備扶養能力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
監宣字第46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甲○○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稽(見本院家非調卷第13、89頁)。準此,聲請人倘
有受扶養之需要時,聲請人之監護人戊○○、庚○○及相對人己
○○、丁○○、丙○○、乙○○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惟仍須以聲請人具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核先
敘明。
㈡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狀況:聲請人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772元
,於109年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5,387元、4,028元、4,067
元,於112年12月10日之存款餘額為89,013元;另有與子女
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街000號1樓房地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
存儲金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家非調卷第259-269、501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聲請人主張現因○○○○○○,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所費不貲,每
月花費約65,000至70,000元,加計照顧第三人甲○○之生活花
費每月為85,000元,又聲請人罹患○○症、○○須使用○○○、○○○
○○○、○○○○○、○○○等疾病,由外籍看護照顧、○○,日常醫療
器具與耗材花費龐大,亦須由居家醫師訪視、居家護理師幫
忙置換○○○、接種疫苗,支出費用不斐等情,雖提出勞動部1
08年10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208987號函、入國通報外國
人名冊簡表、勞動部110年1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2421001A
號函、照片數紙、聲請人支出表、中華郵政存儲金簿、相關
支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家非調卷第9、13-17、69、73、75、7
9、81-87、103-117、159-257、403、409-413、445-465、4
75-511頁、家親聲卷第49-63、81-93頁)。惟查:
⒈聲請人居住之系爭房地原為聲請人所有,然聲請人於108
年7月8日以108年6月10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戊○○之子壬○○所有,依雙方108年6月10日之買
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600萬元,第一期簽約
款為380萬元,由壬○○於108年6月10日自其所有臺北吳興
郵局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聲請人所有臺北吳興郵局00000
00帳號,第二期款220萬元,聲請人則以免除壬○○債務方
式不另收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⒉依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之代書陳玉蘭於本院110年
度訴字第18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述:
辛○○家跟我家距離兩個巷口而已,大概在108年5月左右,
在一個超商前,辛○○先叫住我,說她要房子過戶給女兒,
…,大概兩、三個禮拜後,她女兒有打電話給我,說她媽
媽有事要請問我,所以就約在我家附近85度C見面,見面
的時候,辛○○說想把房子送給她女兒,我跟她說如果要用
送的話,增值稅要170多萬元,還有贈與稅30幾萬元,總
共要200多萬元的費用,她說她沒有那麼多錢,後來她女
兒戊○○當場說她不要,要用買的。我說如果做買賣的話,
增值稅只要繳50幾萬元就可,但必須支付價金,就是要買
賣,辛○○就說你要賣多少,我說你這房子可以賣到1500萬
元,你怎麼不外賣?辛○○就說她就只要給她這個女兒,以
後讓阿弟啊有房子住,這女兒我後來才知道是第二個女兒
戊○○;那時候辛○○跟我說要用多少來做買賣,…她一直問
我最低可以多少,我後來幫他們想一想,就是說公告現值
590幾萬,最低也要用600,一定要高於公告現值才可以,
她女兒也是說沒這麼多錢,辛○○很急,就一直問我想想辦
法,看有甚麼辦法,我說最開始妳說要送她,不然妳用今
年的贈與額220萬元當作免除債務不收,這樣扣起來就是3
80萬元,那380萬元她女兒也是左想右想想說她沒那麼多
,那一次大概談了兩個多小時,她女兒就說不然她兒子也
有一些積蓄,不然就用她兒子來買,然後他們有的錢再送
給她兒子,加起來,湊一湊有3、400萬元,所以那次之後
,他們就決定600萬元成交,實收380萬元,等於用二女兒
戊○○的兒子壬○○名字買,錢當然是壬○○有一些,壬○○的父
母好像又送給他110萬元,那一年辛○○220萬元免稅額贈與
壬○○,壬○○的父母也就是戊○○再給一些錢湊380萬元給他
兒子來買等情,有證人陳玉蘭之證述可參(見110年度訴
字第 1886號卷第278-285、336-351頁筆錄)。由上可見
系爭房地之實際買賣價金380萬元,約為市價之1/4,顯非
一般正常買賣。衡酌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父母於晚年將
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贈與子女或近親,通常係以換取晚年之
照顧,即所為贈與乃附負擔之贈與。本件聲請人於108年
間欲將賴以居住價值1,500萬元之系爭房地贈與戊○○,雖
稱係要讓長子甲○○將來得以居住,惟當時聲請人已78歲高
齡,且戊○○與聲請人及甲○○同住,戊○○為聲請人之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無論如何都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戊○○所有,
後因稅捐關係改將系爭房地以380萬元出售登記與戊○○之
子壬○○,自有包含聲請人晚年照顧及甲○○將來之居住,是
系爭房地之買賣實為含有附負擔之贈與及買賣關係之混合
契約,戊○○對聲請人應負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晚年及供甲○○
居住之義務。
⒊退步言之,如系爭房地之買賣非附負擔之贈與,則聲請人
當時已78歲高齡,聲請人欲將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或
低價出賣與戊○○或壬○○,當能預見系爭房地以上開方式處
分後,將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況,顯見聲請人確
有故意賤價處分自己財產,使自己陷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
況,而據以請求相對人等對其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所為已有違誠信原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
為之扶養請求,即屬權利濫用,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
予以禁止。
㈣綜上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家親聲-4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