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秉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
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秉賢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因而分別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4千5百元,應追徵其價額,第一審判決
就證據之採擇、認定事實,已敘明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就適用法律、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
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尚無
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告訴人洪祺淯所提出之消費明細,
並非全屬伊所為消費,尚有伊同行友人之消費,告訴人卻要
伊支付全部金額,被告多次請告訴人提出伊消費之明細及金
額,告訴人均託詞未提供,在本案之前,伊已多次前往消費
,皆有支付消費款項,本案係告訴人要伊前往消費、捧場,
且告訴人之酒店有1週內結帳支付消費款項之規定,伊就民
國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7日之消費款項,乃向告訴人
表示於1週後支付,惟伊因工作不穩定,家中臨時出狀況,
導致伊無法全數支付,告訴人對伊此等經濟情況知之甚詳,
伊也曾向告訴人請求分期清償,告訴人卻遲不回覆,伊更於
111年12月16日還款1千元,於111年12月17日還款1千元,於
111年12月21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24日還款5百元,於
111年12月25日還款5百元,於111年12月31日還款1千元,於
112年1月4日還款9百元,共計5千4百元,伊同行友人亦已清
償所消費之款項,故告訴人所述消費金額不實,而伊係因工
作不順、需照顧年邁母親等因素,因而無法償還其餘消費款
項,但伊一直都有調解及清償債務之意願,係告訴人未與伊
確認消費金額及積欠餘款之金額,伊自始並無詐欺告訴人之
意,原判決有上述違誤,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下稱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
而各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379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7至18頁)明
確,並有酒店消費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證,且
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2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至66頁),堪以認定。被告
提起上訴時,原於刑事聲明上訴狀以前詞爭執消費金額及明
細云云,依前揭說明,自無可採。
㈡被告既供承前曾多次至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消費等語(見本院
卷第63頁),則對於告訴人服務之酒店提供酒水、餐點、服
務之消費水準及可能之消費金額,理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復供承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消費之時,經濟狀況有變等語
(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被告於受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時,因自身資力之改變,依
先前消費經驗估算已無支付能力之情狀,亦難諉為不知,參
以,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再接受如原判決
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乙節,依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頁)所示,被告
係於消費後,經告訴人催討,始向告訴人請求分期償還乙節
,綜衡上述被告無支付能力卻繼續消費、請求延期清償等情
,均徵被告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清償之意願,卻仍於
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至原判決附表所示地點消費,因而分
別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則被告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堪
認定。
㈢至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9、
13至15、19至25頁),以此辯稱:被告已有償還部分款項云
云。然被告除積欠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項債務外,是否並
無積欠告訴人其餘款項,既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有為前述
償還告訴人之行為?所償還者是否係原判決附表所示消費款
項之債務?均有所疑。況依被告所辯,被告僅於111年12月1
6日至112年1月4日之間,合計償還5千4百元,則依此等實際
償還款項期間及金額,相對於被告實際消費之金額及自消費
時起迄今經過之時間,亦顯見被告所稱還款,實係為取信告
訴人,接續實行之詐術,以此使告訴人未能即早發覺被告本
無支付能力及清償意願。故被告此等辯解,依上開說明,亦
屬無理。
㈣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進行詰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使其詰問權,
足見被告已捨棄其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
另聲請傳喚證人簡詩益以證明簡詩益之消費金額云云,本院
認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
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賢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三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無履
約能力,無資力可支付消費金額,卻以首揭手法取得餐飲、
酒類等服務,使告訴人蒙受營業利益之損失,徒耗時間與勞
力,應予非難,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損害,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4,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62號
被 告 周秉賢(年籍部分省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消費附表所示金額
後,向洪祺淯表示一週後支付全額消費款項,致洪祺淯陷於
錯誤,誤信周秉賢有支付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酒水、
餐點、服務,詎周秉賢事後拒不支付消費款項,因而詐得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洪祺淯始知受騙,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祺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秉賢固坦承迄今未給付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沒錢才沒有
清償消費款項等語。經查,本案經送調解後調解不成立,此
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民國113年6月6日北市信調字第1136007
362號函在卷可稽,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祺淯指
訴綦詳,並有對話紀錄截圖(含酒店消費明細3張)附卷可稽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以採信,被告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
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
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
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一
輯第215頁參照)。被告周秉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詐術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其有付款消費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酒水、餐點、服務,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
現實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又被告所詐得附表所示金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書記官製作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1月25日凌晨4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2,760元 2 111年11月25日2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號5樓特蘭斯商務會館 27,700元 3 111年11月27日凌晨3時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皇家會所 24,040元
TPDM-113-簡上-22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