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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均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均紳(下稱異議人) 因為家中還有諸多事情需要處理,希望可以再給一次機會, 准為易科罰金,讓我可以把事情處理好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 1762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經移送執行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以111年度 執字第14606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針對上開有期徒刑部 分,檢察官經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且經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在卷可參;異議人於 112年3月15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本應履行72 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竟僅完成121小時,後經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催履行,仍未履行,此有112年度刑護勞字第34號卷 內相關資料可參;後續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再字第891號,考 量異議人意見綜合考量後,再給予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機 會,豈料異議人本次僅履行1小時之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 年度執再字第1135號執行程序,依法通知異議人陳述意見, 異議人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因為我是單親需要賺錢,而 女兒又在臺中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10萬元,又被判罰5 萬元要繳納國庫,希望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 審核後認:「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序之事 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議人之 請求,並命異議人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執 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YDM-114-聲-166-202503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登竤(原名:喬靖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喬登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喬登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122頁、第12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 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 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屬對 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斷刑範圍 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而被告本 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 (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經綜合比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 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文豪」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其依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張宏銘收取詐騙 款項,復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林文豪」等事實坦認在卷 ,應已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本案查無被告有犯罪所得須自 動繳交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依「林文豪」指示前往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進而轉交,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且使犯罪追 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及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張 宏銘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39 頁至第140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述在卷(見金訴卷第12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林 文豪」,業如前述,已非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本案贓款未 經查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上述,倘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01號   被   告 喬登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登竤、暱稱「林文豪」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向張宏銘佯稱可下載「羅豐股份有限公司」APP,並由其 成員代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張宏銘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8月3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予喬登竤,喬登竤再將款項上繳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張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登竤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張宏銘收取25萬元,並將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開時、地,將2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25萬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前開時、地,將25萬元款項交予被告,並由被告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之事實。 二、核被告喬登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林文豪」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3

TYDM-113-金訴-1611-20250303-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2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傳緹悠活時尚診所負責人傅天祥行賄圖利本 案相關承辦法官及經手人,導致本案被故意惡意消極不處理 ,並被故意惡意做出敗訴判決,故異議人收到原裁定要異議 人繳納裁判費,此裁定無效。因發現與本案相關的新的具體 犯罪事證,故要再對相對人重新提告,因本案相關人等已嚴 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將對相關人等提出嚴正民刑事訴訟,故 對原裁定不服且有爭議,故特發此狀表明異議立場,故此錯 誤原裁定暫不繳納,待重啟調查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議定正 確的應繳納的裁判費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前揭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 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第2、3項 請求,應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核定之。再參酌異議人起訴時年齡4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是本件異議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者即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30,000元【計算式:25, 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且前開本院民 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分別判決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77,492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492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 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 判有所爭執將再請求訴訟上救濟,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 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 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 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3-03

TPDV-114-事聲-18-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景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雖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內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 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 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而犯本案,所為要 無可取,併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情節 、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即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物品未發還 告訴人等情,且衡酌被告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 本次竊盜犯行動機、被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所示,且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正版公仔4隻 2 玩具1個 3 不鏽鋼便當盒1個 4 藍芽喇叭1個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93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凌晨4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彩虹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劉奕 成置於娃娃機台上方價值共計新臺幣5,760元之正版公仔4隻 、玩具1個、不鏽鋼便當盒、藍芽喇叭各1個,得手後裝進隨 身藍色袋子,旋即逃離。嗣經劉奕成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奕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奕成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YDM-114-壢簡-394-2025022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勳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許 ,在2人位於雲林縣○○市○○里00鄰○○000號家中客廳,因不滿 乙○○以辣椒水噴灑其臉部,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 上址住處2樓房間內拿取外型類似真槍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經鑑定認無殺傷力)前往客廳,而以此方式恫嚇乙○○,使 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生命、身體安全。嗣經警方 據報循線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非制式空氣長槍1支。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9至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5至21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3至27頁)、雲林縣警 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卷第29頁)、雲林縣警 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照片(見偵卷第30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6679 號鑑定書(見偵卷第69至7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 第36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37至52頁)、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85頁)、扣案非制 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照片(見偵卷第91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見偵卷第97頁 )、扣案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0000)1支在卷可稽,綜 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 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因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循 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 之非制式空氣長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精神上、 心理上之壓力與不安。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所生影響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酌 告訴人表示:我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告訴了等語,有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業 )。暨被告自陳學歷國職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之非制式空氣長槍(000000 0000)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至11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ULDM-114-六簡-1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雅惠 詹珮婕 楊振楷 黃明煌 許明揚 何宗育 舒信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4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704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辛○○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庚○○、己○○、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均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皆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為:「壬○○ 與乙○○因故發生糾紛,而壬○○、辛○○、庚○○、己○○、丙○○、 甲○○、丁○○均係成年人,少年賴○昇(民國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及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均明知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為公共場所,如意圖施暴 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將使公眾對公共秩序之信賴產生動搖 。丙○○與其他數名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人,竟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之犯意聯絡,及壬○○、辛○○、庚○○、己○○、甲○○丁○○另共同 基於意圖供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以前後跟車方式,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之大千公園進行談判,期間丙○○以出腳方式攻擊乙○○,而其 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更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 方式攻擊乙○○,致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 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壬○○、辛○○、庚○○、己○○、甲○○、丁○○等人同時間則在旁 助勢、把風。警獲報後至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而悉上情。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壬○○、庚○○、己○○、丙○○、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訴字卷一第162頁、訴字卷 二第30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8頁、第234頁)及「被 告辛○○、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字卷二第379頁、 第389頁)」;且就理由部分補充:「公訴意旨雖原就被告 丙○○犯行部分載為『丙○○及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 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式攻擊乙○○』,然被告丙○○自始 僅坦承有以腳踹告訴人乙○○之行為外,未曾提及有持球棒或 開山刀攻擊之情,且由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 述,亦未具體指明特定丙○○之攻擊方式,是此部分事實應以 被告丙○○所自陳之內容為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罪。  ⒉核被告壬○○、辛○○、庚○○、己○○、甲○○、丁○○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 場助勢罪。  ⒊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丙○○犯行部分,均漏未論及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之罪名,與起訴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因本院 並未以上開項次對被告丙○○為加重其刑(詳如下述),實質 上無礙被告丙○○權利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同正犯  ⒈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 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 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即 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 「下手實施」,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 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 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關係。又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 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 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與其他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下手實施強暴之成年人 ,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壬○○、辛○○、庚○○、己○○、甲○○、丁○○均為在場助勢之 人,本案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刑法第150條第2項   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犯前項之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又上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 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丙○○固均符合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之要件,然審酌依其情狀處以主文所示之有期徒 刑,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犯罪行為之效果,爰不加重最低本 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公訴意旨雖認本案共犯少年賴○昇於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而被告等人均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然不僅被告甲○○明確否認對於賴○昇未滿18歲之 人有所認識外,卷內亦查無其他事證得認其餘被告對於賴○ 昇屬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之事實,有所認識,應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  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被告丙○○於本案中,僅以腳部踹踢告訴人乙○○,經本 院認定如上,又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考量告訴人乙○○已撤 回傷害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二第76頁 ),可認被告丙○○尚有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乙○○之諒解, 若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上開之刑度,被告丙○○將無易刑之選 擇,難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丙○○犯行部 分減輕之。​​​​​​​​​  ㈣爰被告壬○○、辛○○、庚○○、己○○、丙○○、甲○○及丁○○僅因細 故,便聚眾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乙○○實施強暴行為,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應無可取,惟念上開被告均能 坦承犯行,且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足認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暨警詢時所自陳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   查被告壬○○、辛○○、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於審理時均 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壬○○、辛○○、丁○○能深切記取 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依照被告壬○○、辛 ○○、丁○○三人參與本案之情節與角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分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 時數及法治教育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觀念與行為,以勵自新 。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按犯 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 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 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開山刀1把,依告訴人乙○○偵查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 一第127頁)及卷內相關證據可知,應非為本案被告所有, 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等人尚涉犯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告就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其證據之調查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即得為 被告有罪判決,至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訴訟條件 ,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為實體判 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條件之欠 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鬆,與簡 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訴訟經濟 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依簡式審 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判」之設 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 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 ,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 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等人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 人乙○○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告訴乙 情,業已如前詳述。是本院就此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等人前揭妨害秩序之犯行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徐明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被   告 壬○○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乙○○發生糾紛,遂夥同辛○○、庚○○、己○○、丙○○、丁 ○○、甲○○、少年賴○昇(所涉妨害秩序等罪嫌,另由警移送 由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數位年籍資料不詳之友 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 22日2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 載壬○○、辛○○及少年賴○昇,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丙○○,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前往桃 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大千公園談判,其等並推由丙○○及 其他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分別以腳踢踹及持球棒、開山刀等方 式攻擊乙○○,致其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 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壬○○、辛○○、庚○○、己○○、丁 ○○及甲○○等人則在旁助勢、把風,而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3人以上攜帶凶器而施強暴脅迫,妨害公眾秩序。警 獲報後於現場扣得開山刀1把,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壬○○有於上開時間,邀約同案被告辛○○、庚○○及少年賴○昇等人陪同伊前往上開地點與乙○○談判,其等並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1-15頁(警詢) 卷一第337-339頁(偵查)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辛○○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27-31頁(警詢) 卷一第341-343頁(偵查) 3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庚○○係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告訴人乙○○有於上開時、地遭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43-46頁(警詢) 卷一第347-350頁(偵查)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丙○○有於上開時間,搭乘同案被告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 二、證明被告丙○○有以腳踢踹告訴人乙○○之事實。 卷一第71-74頁(警詢) 卷一第333-335頁(偵查) 5 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應同案被告壬○○之邀約,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處理事情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前往上開地點,同案被告丙○○並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卷一第307-309頁(偵查) 6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間,應暱稱「小馬(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參與群聚之事實。 二、證明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有聽聞爭吵聲響,但並未前往勸阻之事實。 卷一第97-100頁(警詢) 卷一第329-331頁(偵查) 7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於上開時間,應少年賴○昇之邀約及同案被告壬○○之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2名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卷一第83-86頁 8 證人即少年賴○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一、證明少年賴○昇應被告壬○○之邀約,而於上開時間,搭乘被告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陪同同案被告壬○○與乙○○談判之事實。 二、證明乙○○遭數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且少年賴○昇與被告壬○○、辛○○、庚○○及甲○○均在旁圍觀之事實。 卷一第111-114頁(警詢) 卷一第377-379頁(偵查) 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25-130頁 10 證人傅品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壬○○於上開時間夥同數人前往上開地點,與告訴人乙○○談判,嗣發生糾紛,告訴人乙○○並遭被告壬○○同行之人持鐵棒、刀械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43-145頁 11 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頭頸部挫傷、後胸壁挫傷、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卷一第165頁 12 車鼎租賃汽車出租單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庚○○與他人所共同承租之事實。 卷一第169頁 1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己○○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75頁 14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被告己○○所租賃之事實。 卷一第179頁 1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丁○○所有之事實。 卷一第187頁 16 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 證明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被告壬○○、辛○○及少年賴○昇,被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均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公眾得出入場所群聚、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卷一第191-195、198-202頁 17 扣案之開山刀之代保管單;刀具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明上開地點旁有遭查獲開山刀1把之事實。 卷一第163、195-196、253頁 二、按關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 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 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 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 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 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 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 ,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 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 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 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壬○○、辛○○、 庚○○、己○○、甲○○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同 法第277條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丙○○、壬○○、辛○○、庚○○、 己○○、甲○○、丁○○就上開犯行,與攜帶棍棒等凶器之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論處,並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又其等所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妨 害秩序罪處斷。被告壬○○等7人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 之少年賴○昇共同對告訴人乙○○實施妨害秩序犯罪,核屬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4-簡-75-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 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查獲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銷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 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所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 起訴期間自民國112年6月7日至113年12月6日,緩起訴處分 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自屬違禁物 ,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另盛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 、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 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毀;而因送鑑用磬之 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毀之宣告。是本件聲 請為正當,應為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1包 淨重0.4640公克 (驗餘量0.4615公克) 2 海洛因1包 淨重0.1674公克 (驗餘量0.1653公克)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51-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89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導致對向機車騎士骨折受傷,竟逃離現場, 所為非常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賠償,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自述為國 小畢業,與母親、弟弟同住,自幼腿部萎縮輕度殘障,曾在 六輕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11號   被   告 林文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俊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之 彎道處時,其明知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且汽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現場道路為無分向設施及車道線之彎曲 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線良好等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秀純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於該彎道處見林文 俊所騎乘車輛閃避不及,因而人車失控倒地,致吳秀純受有 左手掌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林文俊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並未停留在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 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 明身分等必要措施,逕自驅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俊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互核一 致,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以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7

ULDM-114-交簡-24-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語倢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9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語倢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許語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明知顯有 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仍疏未注意,將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放在 彰化縣○○市○○路(起訴書誤載為○○路)往東方向車道上(臨 近○○路與○○路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盧雅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在上開交岔 路口停等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乙車)以倒車方式繞過甲車,乙車與丙機車因此 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右手、右腰、右肩、右大腿及右 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等語。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郭怡君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等在卷 可稽」為證據論述。   參、本案論述前提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此外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 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 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 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若否,自不能用之證明犯 罪。  二、刑法所定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並發生傷害之結果 者,始能成立,若加害者以傷害人之意思,而加暴行,尚未 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於此項暴行另有處罰規定者外, 自不成立何種罪名。又所謂傷害之結果,係指對他人有形之 身體、生理機能或心理健全狀態加以破壞之謂。人之生理機 能或精神狀態,因而有所障礙,或於外形有所變異破壞之情 形而言。 三、又,傷害雖不以有外傷出現為必要,若因身體內部神經、組 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傷,仍不能謂並非傷 害。然此仍須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若僅有被害人主張,而無 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仍應回到前述證明法則以為斷定。 肆、被告上訴主張略以:其不否認因將甲車停於路邊導致乙車動 線受阻而倒車欲繞過其甲車再前行,導致倒車時碰及告訴人 騎乘之丙機車,然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傷害之結果,被告應 為無罪等語。經查: 一、本件事發,確實是因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將甲車停放在彰化縣 彰化市民權路往東方向車道,臨近成功路與民權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是時另案被告郭怡君所駕駛之乙車停放在甲車正 後方,而告訴人當時騎乘丙機車自成功路由北往南方向左轉 進入成功路後,停等於乙車後方。嗣乙車因欲前行遭甲車擋 住,必須先行倒車留出車頭空間,始能左打讓車頭轉出甲車 後方以前行,於倒車過程中,因而不慎碰及丙機車。以上情 節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如上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為輔,至 堪認定,並無疑義。又被告駕駛甲車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 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本事故之肇事次因,有交通 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彰化縣區1121372案)所認鑑定意見(見偵卷第39至4 2頁)記載明確,此均成為本案判斷之前提事實。 二、被告於本事故中具有過失,固堪認定,然如前述,刑法之過 失傷害罪以生傷害結果為前提,並未處罰未遂犯,因此,告 訴人是否確實因此受有傷害,即為本件判斷之核心問題。 三、經乙車駕駛即另案被告郭怡君在其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14號案件)中勘驗乙車之後方行車紀錄器,其 結果為:「1.影片時間第0至8秒,告訴人盧雅君(穿著長外 套及短褲、背斜肩包)騎乘機車從畫面右方成功路左轉進入 民權路,停等於聲請人汽車車尾,雙腳立於地面上,聲請人 汽車於影片時間第1至3秒緩速前行,於影片時間第3秒車輛 停止。2.影片時間第9至10秒,聲請人汽車緩速倒車,告訴 人雙手握住機車握把並以雙腳將機車往後倒退2步,影片時 間第11至21秒,聲請人汽車車尾碰撞告訴人機車車頭,機車 往告訴人右側傾斜,告訴人腳步踉蹌往右略為傾斜,雙手將 機車扶住,機車前方白色塑膠袋掉落地上,右手把掛置之藍 色提袋(從光影可看出內裝有物品)碰觸到告訴人右膝蓋、 右大腿附近位置,左肩往右胸斜背至後方之背包因告訴人往 右傾而順勢移動至右腰位置,告訴人左手連續按壓數下喇叭 ,告訴人姿勢呈現雙手握住右傾之機車握把、保持騎乘姿勢 而雙腳立於地面,告訴人於影片時間第17至23秒,左手離開 機車握把,向前筆劃後置於身側,於影片時間第24秒左手再 度扶住機車握把。3.聲請人於影片時間第22秒起出現於畫面 右方,從告訴人機車車尾繞至機車右側,影片時間第32秒至 43秒二人開始合力試圖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告訴人 姿勢呈現雙腳用力踩住地面、雙手持續握住握把且反覆欲將 龍頭用力往特定方向扳動,藍色提袋持續與告訴人右腿位置 接觸,影片時間第44至51秒告訴人左腳從機車跨出、右手持 續握住握把、左手則改握住機車後座扶手,影片時間第52秒 二人合力將機車車頭從汽車車尾移開,影片時間第53秒至59 秒,告訴人試圖把機車扶正,腳步略為踉蹌」(見本院卷第 174至175頁)。依據上開勘驗內容,可見乙車往後倒車速度 緩慢,並非快速,且雖因此後保桿下方卡住丙機車前輪處, 導致丙機車有往右傾斜之勢,告訴人為防免丙機車因此倒地 ,乃有支撐之行為,然整體過程也僅係如此,並無任何大力 撞擊且因此顯然會發生傷勢之情事可言。 四、又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其受有傷勢外,能夠作為佐證的,僅有 卷附之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固然記載告訴人受有「右手 、右腰、右肩、右大腿、右胸壁挫傷」等語(見偵卷第43頁 );另經本院調閱告訴人之急診病歷,其內載有「Contusio n of right ring finger without damage to nail, initi 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front wall of t horax,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hip , initial encounter」、「Contusion of right thight, initial encounter」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意思分別 是「右手無名指挫傷,無指甲損傷」、「右側胸壁前部挫傷 」、「右臀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此經證人即製作該 急診病歷之醫師李育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1至212 頁)。然經本院先播放上開勘驗內容之影像供其觀覽,再詳 為詢問證人李育賢上開急診病歷與診斷書之內容記載意義, 其明確證述以:如果診斷上確實有發現例如骨折等情事,我 就會記載骨折,但如果外觀上看不出來傷勢,但病患堅決表 示疼痛等,我也只能相信,不然將來也有紛爭,我們就會記 載「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而就急診病歷 上方之右手照片(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亦表示:此僅為 伊團隊之一員所攝,照片內容並不清楚,亦未能明確辨識傷 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15至216頁)。則綜此可知,本 件告訴人主張之傷勢,並無實質意義上之客觀上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上開診斷書、急診病歷經製作者實際到庭作證,可 知亦僅屬依據告訴人之主訴主張,為免紛爭,乃以「挫傷」 名詞記載,並非有如何客觀傷勢存在。再者,雖如前述,若 因身體內部神經、組織機能受損傷而感到疼痛,然未顯於外 傷,仍不能謂並非傷害,然此亦須客觀之補強證據予以補強 ,而如前所述,該痛覺部分,亦屬經告訴人主張之後,醫師 以「挫傷」之記載方式表現出來,仍屬與告訴人指訴內容之 同一性、重複性內容,並無新生客觀可補助之證據性質可言 ,當不能用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甚明確。 伍、則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告訴人並未因此事故受有傷害 ,經依卷內證據判斷及本院職權傳訊證人調查之結果,非無 合理可疑。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對被告為 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 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詳盡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提起公訴後經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之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揭 規定,檢察官就量刑過輕之上訴固無理由,仍應由本院合議 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而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 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王祥豪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2025-02-27

CHDM-113-交簡上-4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5 、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23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裁定由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宏元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所載前科,更正為「黃宏元前因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 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徒刑期間105年5月31日至106年6月24日); ②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6月25日至106年10 月24日);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徒刑期間106年10月25日至107年8 月24日);④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刑期期間107年8月25日至107年1 0月3日);⑤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4月、3月 (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7年1 0月4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10月3日),上開①至⑤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①至④案均已執 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6日,於110年6月 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更正及增列:  ⒈所載「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更正為「告訴人陳 建文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⒉增列「告訴人尤秀中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宏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先後以相同詐術詐騙告訴人尤 秀中,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 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而應論 以接續犯。  ㈢被告對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 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 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 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成立累犯之上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 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及表明本案與前案詐 欺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2罪罪質相 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猶不知惕 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一時貪念,再犯本案2次 詐欺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及被告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 露,見新北地檢署偵緝3188卷第6至9頁、第12、14頁、第16 至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 分別自告訴人陳建文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及自告訴人尤秀中取得現金5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雖均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黃宏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86號   被   告 黃宏元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緝 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簡字第40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2次)、3月(2次) 、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易字第4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入 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4月9日縮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 09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黃宏元明知其未婚無配偶,且並無還款之能力以及真意,於1 12年7月9日12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建文 所管理之寺廟內,向陳建文佯稱因急需用錢而欲借款,稍後 會請太太來還錢云云,並提供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供陳建文撥打確認,以此取信於陳建文,使陳建文陷於 錯誤,當場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予黃宏元 。詎黃宏元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不知去向,未依約前來還 款且聯繫無著,陳建文始知受騙。  ㈡黃宏元輕易騙得前開款項後竟食髓知味,又於112年9月25日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搭乘尤秀中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乘坐期間向尤秀中佯稱有 簽注明牌可以提供,保證一定中獎云云,尤秀中遂不疑有他 ,駕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領取現 金後,當場即交付現金4萬元予黃宏元。嗣尤秀中提議要與 黃宏元一同前往簽注,黃宏元復承前開犯意,接續佯稱其有 朋友要到機場,請尤秀中先前往六福客棧搭載其朋友,其留 在現場為由,又向尤秀中索要1萬元,尤秀中因而陷於錯誤 ,再將該1萬元現金交予黃宏元。嗣尤秀中前往六福客棧, 未見黃宏元所稱友人時,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尤秀中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宏元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尤 秀中於警詢時以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有告訴人 陳建文提供之電話撥打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再 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 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分別詐得之款項1萬2,000元、5萬元,為其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陳建文、尤秀中,故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ULDM-114-簡-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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