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郭怡君
相 對 人 傅天祥即恩緹悠活時尚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16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
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日所為之本院113年度司他字
第4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送達異議
人住所地之受僱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14年2月2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
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
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傳緹悠活時尚診所負責人傅天祥行賄圖利本
案相關承辦法官及經手人,導致本案被故意惡意消極不處理
,並被故意惡意做出敗訴判決,故異議人收到原裁定要異議
人繳納裁判費,此裁定無效。因發現與本案相關的新的具體
犯罪事證,故要再對相對人重新提告,因本案相關人等已嚴
重影響異議人權益,將對相關人等提出嚴正民刑事訴訟,故
對原裁定不服且有爭議,故特發此狀表明異議立場,故此錯
誤原裁定暫不繳納,待重啟調查案件水落石出後,再議定正
確的應繳納的裁判費金額。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訴訟,並嗣後變更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1年7月21日起至異議人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515元至異議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民事事件受理。異議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7月11日以112年度救字第2654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而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2號判決異議人全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上字第62號判決異議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該判決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民事事件判決、本院准予對異議人為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查,異議人前揭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係
異議人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為之訴之聲明第2、3項
請求,應屬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
核定之。再參酌異議人起訴時年齡44歲(00年00月00日出生
),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最多以10年計
。是本件異議人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最高者即其所得受之利益即為3,030,000元【計算式:25,
250元×12×10=3,03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
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6,495元,合計77,492元,且前開本院民
事事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事件判決分別判決異議人應
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是本件異議人因訴訟救助暫
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77,492元,並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並應加給於原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77,492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裁定「原告(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
柒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意旨所稱前開事由,而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
僅在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向當事人徵收訴
訟費用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
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
判有所爭執將再請求訴訟上救濟,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
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準此,上開確定
判決既已判命異議人應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
人自無由再為相反之主張。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TPDV-114-事聲-1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