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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 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 ,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 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 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 」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 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 ,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 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 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 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 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 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 、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 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 ,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 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 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 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25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被上訴人 花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謀賦,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李弘錦 、紀喬兒,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及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5 -47頁、第83-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 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亦有上訴 人提出之外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 頁),不影響其同一性,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財 會部經理,並於107年6月15日轉調為管理部經理,復於110 年2月1日晉升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伊自106年8月起至107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自110年2月起 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 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8000元,薪資於次月5日發放。嗣 伊經上訴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資遣,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1年7月30日終止。惟伊於106 年8月至111年6月間,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之加班情事,爰依 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共計77萬0855 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報核「工作規 則」,且於105年5月1日制定員工加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其中第5條第1項規定員工欲加班者,應於 加班當日退勤前2小時提出或前一工作日提出,並至人事系 統HR-ESS提出「加班計畫申請」並註明是否計畫調休(補休 ),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 ,不得申請加班費;即使伊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 作之必要者,依第6條第1項規定,仍需依程序提出加班申請 ,經核准後始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上訴人另訂有教育訓練 辦法,並製作新進人員引導手冊,規定員工應事先線上提出 加班申請,經權限主管簽核後,始可加班,且申請加班一律 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 止。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引導手冊 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加班費, 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且曾否決 員工之加班申請,並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 班報告書,則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29日期 間未提出加班申請,不得請求加班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加班費,加班時間應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並以半小時 為單位,延長至9時30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 且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 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況自被上訴人起訴時起回溯5年以 前之請求,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7萬0855元之本息,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0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先後擔任財會部經理(9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6月1 4日)、管理部經理(107年6月15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 、總經理特別助理(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7月30日),離 職時每月薪資8萬8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 30分至中午12時、下午1時30分至下午6時,嗣經上訴人以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業 據提出終止勞動契約確認書、上訴人公告、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 25頁、第31頁、第35-4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三第513頁、第526頁、第570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始得請 領加班費?  ⒈經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凡本公司副理級(含 )以下員工皆適用本辦法。」(見原審卷一第37頁),足見 系爭加班辦法明文規定係適用於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而被上 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前後擔任財會部經理、管理部經理 、總經理特別助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卷 附上訴人之組織圖(見原審卷一第29頁),可知被上訴人( 英文名:Fiona)所擔任經理乙職,僅隸屬於總經理及副總 經理之下,並非為副理級以下之員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伊非 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無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事先提出加班申請乙情,應屬可採。再者,依卷附系爭加 班管理辦法、加班申請作業流程(見原審卷一第37頁、第41 頁),可知權責主管負責核准申請人之加班申請,核決權限 為經理級,若部門無經理級者由副總級核准之。參以上訴人 於104年8月26日之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一第293頁),足見 關於加班機制討論之會議決議事項,就加班申請部分為:「 員工欲加班者,應於加班當日退勤前口頭經核決權限主管( 經理級)核准後,始可加班,否則視為處理私人事務,不得 申請加班費」,核決權限僅至經理級。是若經理級員工亦可 申請加班,核決權限主管即應為經理級之上一層主管,益徵 經理級員工非屬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適用範圍甚明。  ⒉上訴人雖提出公司其他經理級員工於106年1月1日起至111年7 月30日期間之加班明細表(見原審卷二第295頁),然訴外 人謝明勳、朱永勝、莊凌傑之計畫名稱有註明「(簽)」, 原因均為7月10日員工參加董事長母親公祭之加班事宜,衡 情應係事先經簽核准予加班,而非自行申請加班。至其中訴 外人白詮新於106年申請加班時為資訊室副理,本應適用系 爭加班辦法,而上訴人提出之加班明細表係列白詮新最後在 職時之經理職稱,上訴人並未對此表示爭執,自不得以此證 明經理級員工亦需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另上開加班明細表 中,關於訴外人林幸汶、鄭裕平之「計畫名稱」欄位之申請 日期編碼序號,較加班日期晚數天,可知上訴人主張經理級 員工亦需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加班云云,並不可採 。故上訴人雖提出經理級員工之加班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 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之拘束。  ⒊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應受員工工作規則之拘束,加班應事 先提出申請云云,雖提出104年10月1日制訂之工作規則,並 經新北市政府同意核備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61-401 頁)。查工作規定雖明訂第2條(適用範圍):「本公司員 工有關之服務守則、受僱、解僱、…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加班、請假…等,除政府法令、勞資會議決議或勞動契約 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理。」、第3條(適用對象) 第1項:「本規則所稱員工,係指依勞動契約受僱於本公司 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第23條(延長工作時間):「本 公司因業務需要,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延長員工工作時間 ,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 時,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24條(加班指派) :「本公司依第二十三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 人員應填寫『加班申請單』,且載明加班事由、時數之必要, 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予加班人員憑以加班。」等語;然系爭 加班管理辦法係於105年5月18公告,並追溯自同年月0日生 效(見原審卷一第35頁),足認上訴人制訂工作規則後,就 工作規則中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部分,另訂系爭加班管理 辦法,藉以詳加規範加班相關事宜;而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副理級(含)以下員工適用,已如前述, 故不得僅以工作規則第24條之規定,逕認被上訴人亦應事先 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可加班。  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曾參與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與新進人員 引導手冊之制定,明知加班需事先申請經主管簽核始可申請 加班費,並持續宣導及執行要求上訴人員工遵守相關規定, 且曾否決員工之加班申請,被上訴人未依規定事先申請加班 ,不得請求加班費云云,固據提出上訴人公司會議記錄及簽 到表、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員工之電子郵件、上訴人教育 訓練辦法、新進人員職前訓練實施細則、內部教育訓練實施 細則、外部教育訓練實施細則、文件履歷表、新進人員引導 手冊、上訴人108年2月19日公告、員工加班統計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293-315頁、卷二第469-509頁)。惟查,觀諸 卷附之管理部經理職位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11-114頁), 管理部經理之主要工作職責為制訂人事及行政制度及流程、 部門的目標設定及績效管理、負責部門人員管理及團隊建設 、建立完善的人力薪酬制度以吸引人才進入公司、建立完善 的行政管理制度…等。而教育訓練辦法之制訂,係為配合公 司人力資源發展之目標及貫徹實施教育訓練之必要,就有關 從業人員之教育訓練管理機構及實施訓練事項予以釐定,特 制訂本辦法;教育訓練為培養各級人員在組織系統上充分發 揮其職能,並予啟發其知識技能,進而達到相互協調支援, 提供工作效率,養成合理之思考及培養觀察能力,以計畫性 的教育訓練結合員工的前程發展規劃為基本方針;凡在組織 上各級主管在固定職務上均有對部屬施予教育訓練之義務( 見原審卷二第469頁)。是以,被上訴人身於管理部經理, 參與上訴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為上訴人之新進人員訂 立職前教育訓練之指導方針及引導手冊,並多次於會議或以 電子郵件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申請加班,要求其他主管審視加班之合理性,且曾因員工 未提出事前申請而否准其加班申請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07- 315頁),均為其職責範圍,被上訴人身為經理,以此宣導 並執行公司政策,實屬當然。又新進員工引導手冊所列之加 班程序,係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辦理(見原審卷二第501頁 ),然被上訴人既非新進員工,亦非副理級以下之員工,自 應不受系爭加班管理辦法及進人員引導手冊之拘束。是上訴 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⒌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5年8月31日提出加班申請單及 加班報告書,被上訴人雖為經理,但可以申報加班云云,雖 提出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7-319 頁)。然依上開加班申請單及加班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時 任財會部經理,為配合券商及準備會計師審查資料,時常利 用週六或平日之下班時間處理合併報表,以期能趕上進度, 但被上訴人與其他2名同仁於105年8月31日深夜因匆忙收拾 物品下班,疏未設定辦公室保全,以致系統發生異常,經保 全公司深夜通知管理部高層主管,經管理部要求被上訴人填 寫加班申請單說明原委,被上訴人才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附上 加班報告書說明加班狀況,並非主動提出加班申請。況該年 度相關出勤等申請,仍處於紙本與系統共存時間,申請人會 先以紙本送請主管核准後,再將核准後之紙本繳回人事單位 ,申請人才會接續上系統進行申請,完成申請後,系統會同 步發出待核通知予主管,主管收到通知便可直接連結通知上 系統進行核可,益見被上訴人毋須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 加班。  ⒍從而,被上訴人為經理級員工,並非系爭加班管理辦法所規 範之對象,毋須依據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先申請經主管核准 ,始可加班;被上訴人僅本於管理部經理之職責,參與上訴 人公司制訂教育訓練辦法,而向上訴人副理級以下員工宣導 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申請加班;縱有其他經理級員工曾提 出加班申請,均不得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加班管理辦 法之拘束。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加班管理辦法事 先申請加班,始得請領加班費云云,洵非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77萬0855元,有無理由?   ⒈按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 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勞工 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等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參照)。 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 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 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 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 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 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 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 ;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 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 ,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 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 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勞動事件法第38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8月起至111年7 月止之上、下班時間如附表1(即原證36)「被上訴人主張 上班時間」欄及「被上訴人主張下班時間」欄所示,有如「 加班總時數」欄所示之延長工時時數,上訴人應依法給付加 班費等語;上訴人則爭執其中如附表2(即原證39至原證43 ,見本院卷第120頁)被上訴人主張之上、下班時間,辯稱 :員工於下午6時下班後,應有30分鐘休息時間,申請加班 一律應自下午6時30分起算,並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下 午9時30分為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且不得以員 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 必要及事實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期間之工作為責任制,除主管事務外,尚 需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的交辦事項,經常需與公司內部及外 部單位溝通接洽,囿於專案進度、時程之急迫性,及貸款、 資金調度、徵才等時間壓力,需即時傳遞相關訊息予董事長 及總經理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91-166頁、第175-258頁、卷三第453-4 65頁)。又依卷附之上訴人公司108年10月2日簽呈,說明欄 上載:「查本公司管理部經理受董事長指派處理集團相關專 案事務,因配合董事長專案指示作業,平日工作時間經常延 至中午休息及下班需延長到深夜,甚至週六及週日需配合工 作,包含請特休放假期間,仍需配合作業工作,長期下來無 法獲得身心靈的放鬆及休息,除可能導致工作效率低落外, 亦對該員生理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故呈請同意給予該員額外 5天的慰勞假,以體恤該員長期延長工作時數的辛勞。」, 並經董事長批核:「該員平日工作未分日夜、上下班,特予 以準假特休,並特批加休2/17、2/18二日」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任職於管理部及總經理室期 間,除負責部門內工作之外,需同步處理董事長及總經理之 交辦事項,且因時效性及急迫性需立刻處理,以致長期於平 日午休、平日晚上、休息日及例假日有常態性之加班事實等 情,尚屬有據。故上訴人辯稱不得以員工下班後任意寄發電 子郵件或傳送訊息,即認有延長工時之必要及事實云云,即 非可採。  ⑵上訴人雖辯稱:縱被上訴人得申請加班,依公司規定加班一 律自晚間6時30分開始計算,以半小時為單位,延長至9時30 分止,未滿半小時不計入加班時數云云,並提出教育訓練辦 法、新進人員引導手冊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69-507頁)。 惟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 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 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 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 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 時之工資,雇主擅自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 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應屬無效。況以被上訴人職 稱為經理級,既不符系爭加班管理辦法適用之範圍,而未能 向上訴人申請加班費之情形下,在平日下午6時後,衡情無 須先休息30分鐘,再於下午6時30分後開始加班,以免拖延 其下班時間。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上、 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上、下班時間不一致之部分,被上訴 人雖已下班打卡,或因假日無打卡紀錄,然仍持續加班處理 上訴人交付之工作等情,並提出WeChat及Line對話紀錄、電 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55-423頁),堪信被上訴人 確有加班之事實。至上訴人辯稱於疫情居家工作期間,兩造 簽有居家辦公增補協議,公司採用Google表單線上打卡,依 上開協議第3條約定,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 午6時,以不超過8小時為限…被上訴人若需延長工作時間, 需依上訴人規定辦理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居家辦公增補協議 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被上訴人並不適用系 爭加班管理辦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需依系爭加班管 理辦法事先申請並經其主管核准,始得加班。且被上訴人當 時經上訴人告知經理級不得請領加班費之情況下,仍較表定 之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始為下班打卡(見原審卷三第495-4 98頁凱羿集團打卡系統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加班之事 實。此外,被上訴人雖主張110年7月13日下班時間為下午10 時25分,然依卷附兩造WeChat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該日應係 加班至下午8時27分(見原審卷三第376頁),再加計該日午 休時段中午12時至12時17分以WeChat通話之加班時間,該日 加班時數應為2小時44分即2.73小時,亦即分段一【1.34倍 】計2小時、分段二【1.67倍】計0.73小時。是以,被上訴 人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所示日期之實際上、下班時 間,應分別如「本院認定之被上訴人上班時間」欄、「本院 認定之被上訴人下班時間」欄所示,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 班時數應如「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  ⒉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 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 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 第39條前段、第4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 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 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 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 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 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至於勞工應否延長工 時或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 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尚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故勞工 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 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 勞動二字第 039675 號函亦有說明(見本院卷第132-1頁)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依附表1所示之上、下班時間計算加 班總時數,應如附表1之「例假日+休假日【1倍】」欄、「 分段一【1.34倍】」欄、「分段二【1.67倍】」欄等欄位計 算加班費,除其中如附表2部分(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如 「本院認定之加班總時數」欄,據以計算各分段時數外,均 有理由。  ⒊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 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 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30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其反面解 釋,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時效仍於請求時即告中斷 。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前於111年8月17日向 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1年9月2日調解不成立 ,但被上訴人已於請求後6個月內之111年10月4日向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起訴狀上收 狀戳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1 7日申請調解時時效中斷,回溯5年於106年8月18日前,即被 上訴人請求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加班費請求 權,均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如附表1所示上開期間所請 求平日分段一加班時數為11.97小時(計算式:0.92+0.12+1. 03+1.35+1.55+2+1.63+1.17+0.72+0.5+0.53+0.45=11.97) 、平日分段二加班時數為0.2小時,此部分之加班費,上訴 人自得拒絕給付。  ⒋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1「加班總時數」欄之加班時數, 除其中如附表2(即附表1黑底部分)應為「本院認定之加班 總時數」欄,並扣除自106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罹於 時效部分外,可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時數應如附表3「 加班時數」欄所示。又被上訴人主張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6 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1000元,時薪為337.50元;自107年7 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3000元,時薪為345.83 元;自110年2月起至110年7月止,每月薪資為8萬6000元, 時薪為358.33元;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止,每月薪資為 8萬8000元,時薪為366.37元,並提出107年7、8月之員工薪 資條(見原審卷三第44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依 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3「加班金額」 欄所示之加班費,共計77萬1625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給付77萬0855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萬0855元,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月份加班費分別自 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至上訴人公司之加班事宜既係以系爭加班管理辦法為據,則 上訴人申請傳喚證人蔡侑呈,證明上訴人有將工作規則張貼 於辦公室之公佈欄乙節,核無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84-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委任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群群 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間請求確認委任 書狀真偽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固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者,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惟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 ,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 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 ,否則即非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確定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為 劉永宜、劉文智、陳怡樺(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本院函 詢聲請人究竟係對何人聲請再審,聲請人仍具狀表明係列錢 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本件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7頁、第5 7頁、第59頁)。則聲請人以錢炳村、謝文郡、蘇哲民為相對 人,復未表明其等為得承受訴訟,而可接替劉永宜、劉文智 、陳怡樺續行訴訟,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1

TPHV-114-聲再-8-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榮中 相 對 人 厚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日所為之一一○年度抗字第八六七 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 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兩造間返還徵收補償費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對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67 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就伊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 (下同)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 案訴訟,業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請求,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 行之請求,既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請求返還徵收補償費之本案訴訟,向本院聲 請准予就聲請人所有財產在934萬212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業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並經執行法院為假扣押保全執行 在案等情,有卷附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114年1月3日嘉院弘112司執毅字第2421號函可憑(見 本院卷第5-16頁)。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2年 度重上字第140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 台上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9-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卷證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48頁 )。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既敗訴確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4-聲-4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梁定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卿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對於本 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所為112年度上字第664號判決,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2編號23「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號 」欄關於「1123-23」之記載,應更正為「1122-23」。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2編號23「現在地號即新竹市○○段地 號」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20

TPHV-112-上-664-20250220-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林泓均律師 廖志剛律師 被 上訴人 柯仁傑 傅百麒 傅郁明 劉惠滿 傅淳鈴 傅怡華 傅郁崇 楊雄鎮 楊美鈴 劉楊美里 施義勝 謝禧明 謝信生 謝信中 謝信光 施明理 施秀理 施美理 宋世明 宋世俊 宋世雲 陳明君 陳語樂 楊順琪 楊騰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櫻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州○○○堡○○庄○○○○○000、000-1、 000-2、000-2地號土地(即原判決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之未 登記土地,下分稱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 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11月15日,因河 川敷地辦理閉鎖登記,後因浮覆而回復原狀(現為未登錄地 )。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河川地因浮覆而回復原狀 ,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系爭土地應為柯乾芳 與邱羅杜氏容共有。又柯乾芳於民國43年4月26日死亡,伊 等為柯乾芳之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地 等情。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 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之其他 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土地是否浮覆為法律事實,系爭土地現仍位處 主管機關公告之河川區域內,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依河川管理辦理第6條第8款規定,仍屬未浮覆,無從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又系爭土地於河川敷地後,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縱因事後浮覆,原所有權人應向地政機 關請求辦理登記,被上訴人應循行政救濟程序主張權利,其 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86頁):  ㈠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部分,均位於河川區域線內。  ㈡000、000-1、000-2、00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 柯乾芳所有。  ㈢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年2月16日、000-2地號 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坍沒而成為河川敷地。  ㈣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承人及再轉繼 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 ,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 權,除因其他原因消滅(如不動產之時效取得;善意第三人 因受讓而取得等情形)外,並非當然消滅。倘該所有人有塗 銷登記請求權以外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仍得 提起確認不動產為其所有之訴,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者,即 不能謂其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土地浮覆後,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柯乾芳對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即當然恢復,柯乾芳死亡 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即由其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 人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則 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為伊等與柯乾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即有確 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浮覆時,原所有權人柯乾芳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當然回復,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⒈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 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定有明文。土地 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 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 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 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 核准,至於第2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 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實體上權利(最 高法院103年7月8日之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 度台上字第140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4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16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 河川浮覆地有回復原狀之事實時,原所有權人即當然回 復其所有權,毋需經水利主管機關、地政主管機關之認定始 能回復,且原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回復土地,係基於所 有權所衍生之物上請求權,其性質為物權,與依土地法第12 條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不同。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 證明柯乾芳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始得回復,不當 然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規定請求回復性質上為登記請求權, 且須被上訴人之請求遭地政機關拒絕後,循行政救濟程序主 張權利,其等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經 查,柯乾芳於日治時期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柯乾芳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部分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迄今仍未依我國法令辦理所有權登記, 而系爭土地現屬未經登記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㈣),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柯乾 芳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係本於所有 權請求回復土地,性質上為物權,核與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所有權屬公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不同,自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前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   ⒈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均係柯乾芳與邱羅杜氏容共有,柯乾芳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000、000-1、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8 年2月16日、000-2地號土地於昭和9年11月15日,因河川敷 地而為閉鎖登記等情,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41-5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㈣),堪認柯乾芳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 各2分之1。  ⒉次查,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之範 圍如原審附圖紅色線範圍所示,000-2地號土地中間有一柏 油水泥車道橫越,該車道南邊為堤防與車道平行;車道北邊 為000、000-2地號土地,均係田地、樹林、雜草,堤防;南 邊為000-1地號土地,堤防下方有水泥地、鐵皮貨櫃,且南 邊有自行車道,自行車道南邊為大片稻田,距離頭前溪甚遠 ;000-2地號土地在○○段000-1地號土地旁,該土地目前尚有 鐵皮貨櫃及蓄水桶、雜草,地界尚未到○○○溪等情,有原審 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北地所測字 第1122300467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9頁、第239-249、第251- 253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為田地與車道,已非湖澤或水道 ,系爭土地物理上已為浮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2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浮覆等語,應可採信 。  ⒊上訴人雖抗辯是否浮覆不應由單純物理狀態認定,而應由水 利主管機關認定,因系爭土地尚位於河川區域內,非河川管 理辦法第6條第8款所稱之浮覆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復云云 。惟按浮覆地係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 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河川管理辦法係為河川整治之規劃與 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 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而制定發布, 水利法第78條之2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條、第3條亦有明文。 而私有土地是否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而所有 權視為消滅,以及消滅後是否因浮覆回復原狀而所有權回復 等事項,攸關土地所有權之消滅與回復,顯非屬河川管理事 項,自不應以是否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為要件 。況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水道之自然事實,致原所有權 人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是否浮覆而回復原狀,自 亦應依據客觀事實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如前所 述,即應回復原狀。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不當然回 復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為柯乾芳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公同共有人: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7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上,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昭和8、9年間因河川敷地而為閉 鎖登記,柯乾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僅係 擬制消滅,於系爭土地浮覆而回復原狀時,即當然回復其所 有權,而柯乾芳已於43年4月26日過世,被上訴人為其部分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有卷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1-121頁)。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即由被上訴人與柯乾芳之其餘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為被上訴人及 柯乾芳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重上-731-20250218-1

上更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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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大目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金生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及 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三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李世強,茲據李世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 2頁),並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243-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得標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樹木移栽代工(含 紅火蟻防制作業代工)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 並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契約文件包含採 購明細表,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總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依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約定, 採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總承 攬報酬60%,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移植之樹木,經存活統 計後,給付總承攬報酬40%。詎被上訴人以伊逾期完工169日 及樹種存活率未達系爭契約約定標準為由,逕自扣款逾期違 約金60萬元及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000元,共計96 萬9000元。惟伊係因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致延宕 工期,得請求展延工期日數108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 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致伊無從完成18 0天養護之第2階段工作,遲至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 木存活清點統計,實不應將樹種未存活之不利益歸於伊。因 此被上訴人由承攬報酬逕自扣抵逾期違約金及未達存活標準 之樹種價金共計96萬9000元並無理由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伊96萬9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判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03萬1000元及履約保證金1 5萬元,合計218萬100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斷根費用74萬5500元本息部 分,則經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字第297判決駁回此部分請求 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3月30日完成第1階段 工作,惟遲至101年6月4日始提報完工,並有移栽樹種數量 不符契約等多項缺失,經伊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補正, 待上訴人補正後,伊於同年7月16日驗收仍有移栽樹種數量 與契約不符之瑕疵而未改善,伊再定期催告補正,上訴人拒 絕補正,伊遂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逾期 完工共計169日(即101年6月25日至101年7月25日、101年7月 18日至101年12月24日),並未依約以書面請求展延工期,且 未證明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遲延給付,其 主張展延工期108日並無可採。又上訴人拒絕修補第1階段工 作之瑕疵,伊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 伊雖於102年3月11日、12日始進行樹木存活清點統計,然上 訴人並未證明伊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時,樹種存 活率已達約定標準,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未存活樹種之價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 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上訴人96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採購案,報酬為300萬元,第1階段完工日為101年3月 30日;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4條、第8條約定,承攬報酬採 2階段付款,第1階段完成8處移栽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報酬60% (即180萬元),第2階段完成180日養護經移植之樹木,於完 成存活統計後,給付報酬40%(即120萬元);上訴人就第1階 段工作已於101年6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經被上訴人 分別於101年6月14日、同年月19日辦理驗收,驗收結果為上 訴人就第1階段工作有高山頂營區光蠟樹多3棵、樟樹多2棵 、海桐樹及榕樹各少2棵,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 情形;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5日定期催告上訴人改善上開缺 失,上訴人於101年7月5日報請被上訴人辦理第2次驗收,經 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6日辦理第2次驗收,仍認上訴人有第1 階段施作之移栽樹種數量與契約不符之缺失情形,復於101 年7月18日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拒絕再次修補, 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即108年度上字第297號卷)二第89頁 、第91頁】,並有卷附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勞務採購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兩造函文及電傳單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 20頁背面、第24-40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應屬有據:  ⒈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7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 列情形之一,確非可歸責於廠商,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 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 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第8條第9項約定:「機關及廠 商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方放 棄請求他方依契約履約之權利」;第13條第4項約定:「機 關及廠商因下列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 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不能履 約者,得免除契約責任」(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第9頁、 第12頁)。可知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但以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履約或不能履約者為限。  ⒉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及時 依約完工,得展延工期共計108日云云。然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約,被上 訴人於101年3月6日始准上訴人進場施作,上訴人自101年2 月11日至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第4款分別約定,上訴人應於簽 約後14日內檢具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切結書(具結已依法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 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休金);上訴人如未為提供勞 務之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退 休金,被上訴人應限期改善。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 5項,另約定上訴人應為所有施作人員投保雇主責任險、第3 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並於施工前3日送交被上訴人審 查(見原審卷一第9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可見上訴人應於 簽約後14日內提交勞工名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切結書 予被上訴人備查;另於施工前3日提交為勞工投保雇主責任 險、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之保險資料予被上訴人審 查;倘未審查合格,被上訴人得限期命上訴人改善。  ②審諸卷附之保單審查結果,可明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1日提送 雇主責任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予被上訴人,惟施作場所並 非系爭契約定之龍山、龍陵、龍里、東勢、楊梅高山頂、新 竹湖口、龍門、大溪龍華等8營區,故審核結果為不合格, 被上訴人同日業已以電話通知上訴人修正,並須經審查合格 後始可開工;嗣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再次提交雇主責任險 、安裝綜合保險保單,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准於101年3 月6日施工等情,有卷附被上訴人101年3月1日、同年月5日 之審查結果公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75-177頁)。足見上訴人 於101年2月20日簽約後,遲於101年3月1日始提出雇主責任 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且審查不合格,迄 至101年3月5日始補正合格。準此,兩造並未約定開工日,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8條第24項第3款約定、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 項約定,負有先行提出保單供被上訴人審核之義務,且被上 訴人於上訴人提出保單當日,旋即審核完畢,並無延宕,則 上訴人遲至101年3月1日始依約提出保單送審,經被上訴人 准於101年3月6日進場施工。故上訴人自101年2月11日至3月 5日不能施工之情形,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延誤工 期。  ③上訴人固主張其依約雖負有先提出保單審核之義務,然審核 未通過前,被上訴人不得阻止其進場施工云云。惟觀諸採購 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5項已約明施工前3日應提出主責任險 、第3人意外險、安裝綜合保險保單審核,如前所述,則上 訴人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送審,堪認上訴人本預計於101 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已約定上 訴人第1階段應於101年3月30日依上訴人提出之移栽運輸計 畫完工,上訴人明知系爭契約係限期完工之工程,且施工地 點屬軍營管制區域,遲誤進場施工將有延宕工期之風險,仍 預定於101年3月4日始進場施工,而於101年3月1日提出保單 供被上訴人審核,應堪認自簽約後迄至上訴人提出保單該段 期間之工期延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8條第24項第3、4款約定,若保單審核不通過,本應限 期上訴人補正,是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補正後,被上訴人 始准許101年3月6日施工,前開補正期間之工期延誤,應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2月11日至 3月5日無法履約,應展延工期23日云云,要無可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上訴人於例假 日施工,致上訴人於101年3月10、11、17、18、24、25日; 4月1、4、8、14、15、21、22、28、29日;5月6、12、13、 19、20、26、27日;6月2、3日,共計24日無法施工,應展 延工期24日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採購案承辦人李常有證 稱:系爭契約雖未約定例假日不得施工,但被上訴人希望員 工能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歇息,故於系爭採購案應注意事項第 8點記載例假日不得施工,但上訴人有提出需求者,被上訴 人亦會配合讓上訴人施工,伊交付應注意事項予上訴人簽收 時,已告知如果假日要施工,需於3日前向伊或伊所屬單位 提出需求,系爭採購案施作期間上訴人有向伊提出假日施工 之需求,伊亦有同意假日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參 以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3月31日、4月1日、4月7日、5月5日 等假日有進場施工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76頁),足 見上訴人曾於假日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要無禁止上訴人於假 日施工之情,僅須提前3日告知即可。然上訴人自陳系爭合 約並未載明例假日要申請方能施工,事後告知要申請才能施 工,倘伊知悉假日須申請始能施工,伊不會投標此合約等語 (見本院卷第276頁),可見係因上訴人不願提出申請,始無 法於例假日進場施工,核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 於例假日施工。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禁止例假日施工 ,請求展延工期24日云云,並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3、4部分: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20、21日發生勞資 糾紛,3月26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3月30日復工;101年4月 15日發生勞資糾紛,4月23日檢送安調人員名單,4月30日復 工,因此上訴人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至3月30日、4月1 6日至4月20日、4月23日至26日無法施工,應展延工期15日 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施工前協調會, 增加系爭契約所無規範,故其下包商英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盈達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 工,致須重新聘僱新承商,且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2條第3 項約定,亦須重新提報勞工名冊供被上訴人審酌,非可歸責 於上訴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有罷 工之事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②然上訴人自陳並無證據證明係因被上訴人增加系爭契約所無 規範,導致其下包商罷工(見本院卷第277頁、第288頁),佐 以101年3月20日之監工紀錄表,係記載上訴人疑似發生勞資 糾紛,重機械及施工人員全處撤出,僅餘3名員工徒手作業 等語;101年4月15日則未有罷工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4頁 背面),上訴人亦自陳無法證明於101年4月15日有罷工之情 事(見本院卷第288頁),要難認上訴人主張係因下包商罷工 ,致須重新更換承商,而無法進場施工云云為可採。  ③再審諸監工紀錄表,上訴人於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 、20日均有進場施作(見原審卷一第45頁背面-46頁、第49頁 背面-50頁),足見上開期間上訴人仍有進場工作,並無不能 施工之情形。益徵上訴人主張係因英暉公司、盈達公司罷工 致無法進場施工云云,並非事實。  ④準此,上訴人並未證明於101年3月21日、3月26日、3月27日 、4月16日至4月18日、4月23日至26日,有下包商罷工之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無法進場施工之情事;另上訴人於 101年3月28、29、30日、4月19、20日確有進場施作之事實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展延工期共計15日,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於101年5月3日 、5月4日、5月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龍山營區運輸 路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審諸卷附之 監工紀錄表,可明上訴人於101年5月3日僅有卸載10片鋼板 ,且當日因怪手及園藝未有人到場,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宣 布停止施作;101年5月4日進行南洋杉全部前置放倒作業, 擇日配合吊車移植,鋪設6片鋼板;101年5月16日進行土堆 整平及南洋杉土圈挖塑成形,並載運鋼板出營區:101年5月 17日南洋杉種植全部完成35棵,進入收尾作業,並載運鋼板 出營區;101年5月18日僅餘1棵不同品種南洋杉尚未移植, 橄欖球場邊之49片鋼板撤離廠區(見原審卷一第51頁背面、 第54頁-54頁背面)。則依上開監工紀錄所載,並未影響該營 區南洋杉之種植進度,要難認上訴人有因鋪設鋼板而需增加 工期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5月3日、5月4日、5月 16至18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鋪設鋼板工程,應展延工期5 日云云即非可採。  ⑸附表編號6、7、10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 以營區停電為由禁止上訴人施工,且訴外人東暐起重工程有 限公司和懌龍企業公司因相處不睦,亦於101年5月9日退場 罷工;上訴人於101年5月29、30日修復水管漏水;於5月30 日修復橄欖球球門,於5月31日巡查,致上訴人遲於6月1日 辦理完工,應展延工期共計5日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否認 上訴人主張之停電、罷工、修復漏水及橄欖球球門,以及巡 查等事實,復審諸卷附之施工紀錄表,並無101年5月9日停 電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52頁背面),上訴人亦自陳並無證據 證明其有修復漏水、橄欖球球門,以及巡查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89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前開事由發生之事實 ,則其主張展延工期5日云云,自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101年5月21至22日 、5月23日至25日施作非原契約範圍之修補柏油路面、路沿 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應展延工期5日云云。惟查,上訴人固 提出訴外人慶隆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安立成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5-199頁),以證明其於履 約期間有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土之情事。 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發票與系爭採購案有關,且觀諸發票内 容,並未記載施作地點,要無從證明上訴人係於系爭採購案 之營區內施作修補柏油路面、路沿佇模板鋪混凝工程。故上 訴人以此為由請求展延工期5日云云,洵非可採。  ⑼附表編號9部分:上訴人主張桃園地區於101年5月28日之降雨 量達21.54mm,該日施工場地泥濘致無法進行斷根、移栽作 業,應展延工期1日云云。惟查,依中央氣象署每日雨量資 料顯示,101年5月2日雨量為80mm,101年5月4日雨量為30mm ,101年5月17日雨量為25mm,101年5月18日雨量為34.5mmm( 見本院卷第211頁),而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均有進場施做移栽 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08頁、第111頁),可見下雨應不影響移 栽工作。又101年5月28日僅為21.5mm(見本院卷第211頁), 則前開日期之雨量皆高於101年5月28日之雨量,既不影響移 栽工作,上訴人以101年5月28日雨量達21.5mm為由,請求展 延工期1日云云,即無可採。  ⑽附表編號11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施作原契約未約 定之切斷主根及包土球作業,致增加工期31日,應予展延工 期31日云云。惟查,本院前審依兩造聲請,就斷根作業是否 為系爭契約範圍乙節,囑託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下稱全國花卉公會)、中華民國景觀工程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景觀公會)為鑑定,全國花卉公會之 鑑定意見略以:「按移植慣例,切斷樹根留設之粗根,屬本 案執行之項目,然斷根及移植分屬兩家廠商施工,被上訴人 未於標單附加施工說明書說明,告知前案完成之現場狀況, 約定為施工之其一要件,無法以慣例作為心證」(見本院前 審卷一第465);景觀公會之鑑定意見則略以:「⒈依貴院提 供之前案斷根照片判斷其斷根作業應正確完成無誤。⒉前案 部分米徑(離地1米處樹幹直徑)較大(一般為米徑230cm)保 留支撐根亦為正確斷根作業(附件二)。待移植作業之挖掘 根球時將與底部主根斷根球時同時處理。⒊故上訴人所稱進 行之斷根作業實為挖掘根球作業之斷底部主根斷根球作業, 應為本案契約應執行内容」(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21頁)。而 本院前審以斷根作業為系爭契約範圍為由,駁回上訴人關於 斷根費用之請求,上訴人對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1頁)。則上訴人以斷根及包 土球作業非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因此增加工期為由,請求 展延工期31日云云,即屬無據。    ⑾綜此,上訴人主張有附表所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請求展 延工期合計108日云云,均無足採。     ⒊依上說明,上訴人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請展延工 期108日;再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5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0 1年3月30日完成系爭契約第1階段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9頁背 面),惟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4日始改善缺失完畢,並於101 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報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堪認 上訴人逾期完工日數為96日(自101年3月31日至同年7月4日 止)。又依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10條約定,逾期完工者應按 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見 原審卷一第20頁),以上訴人逾期完工96日計算,應扣繳逾 期違約金為86萬4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1000×96日=86 萬4000元),已逾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上 限總額60萬元(計算式:300萬元×20%),依同條第1項約定 「逾期違約金扣抵方式,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見原 審卷一第12頁),則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上 限60萬元,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萬9600元,並非有 理:  ⒈採購明細表備註欄第8條(付款方式)、第12條第4項(養護期 限)約定:「第2階段:承商完成180天養護,買方完成存活 統計後,支付契約價金40%」、「養護期限:自驗收合格次 日起180日,養護期間需視土壤保濕情況適時澆水以保移栽 存活率並記錄存證,未達存活率時承商須以相同樹種且樹徑 不得小於原移栽樹種樹徑之尺寸補種至合格為止,養護期滿 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依樹種之價值賠償本院」(見原審卷一 第20頁背面),可見第1階段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須養護 所移植樹木180日,並由被上訴人完成存活統計後,支付第2 階段工作之報酬即總承攬報酬40%,若未達存活標準時,則 依樹種之價值賠償。  ⒉經查,系爭契約約定容許死亡之樹木數量為78顆(於採購明細 表「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一至八,就各營區所移栽樹木存活 數量記載須存活達幾棵以上,移栽數量扣除須存活數量即為 容許死亡數木數量,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而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就第1階段工作移栽樹木之存活 進行清點,統計結果共有127棵樹木死亡,有採購明細表、 工程會勘記錄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第162-166頁 背面),固可認第1階段完成之移栽工作結果,於102年3月11 日、同年月12日清點時,有逾系爭契約約定之容許死亡樹木 數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後,即禁止上訴 人進入園區,致上訴人無從進行養護工作,如前所述,被上 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木之存活數量,且上訴 人所完成之工作斯時已置於被上訴人管控之下,而被上訴人 自陳並未進行任何養護工作(見本院卷第370頁),則被上訴 人事後清點始發現樹木移栽樹木之死亡數量逾系爭契約約定 之容許死亡樹木數量,此不利益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符 合公平。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應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 種價金36萬9600元等語,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履約第1階段,確有逾期完工96 日之情事,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得展延工 期合計108日,被上訴人自應付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0萬元 ,應屬有理;惟被上訴人並未於終止契約時,及時清點樹種 之存活數量,逕自應付報酬扣抵未達存活標準之樹種價金36 萬9600元,並非有據;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報酬36萬96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6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月24日(見原審卷一 第6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2025-02-18

TPHV-113-上更一-31-202502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 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 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 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須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或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 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始有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及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闡明之義 務,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原審參與言詞辯論之 法官原為林大為,其後變更為張新楣,並經張新楣法官於民 國111年11月7日諭知更新審理,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㈢第385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11條規定,且兩 造於原審之聲明及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並無不完足或不明 瞭情事,原審審判長自無闡明令上訴人主張其他攻擊方法及 提出所憑證據資料之義務,亦無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之義務 ,難認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故上訴人主張:原審未進行更 新審理程序,且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物,復未行使闡明權,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違法,先位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而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為無理由, 先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訴(見本院卷㈢第395至3 97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由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於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具有關連性,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揆諸前 揭說明,及基於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其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4、6之聲明部分,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一日止,按月 於各該月次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7089元 及差額(首期未滿1個月者),按日數比例折算,且每月薪 資之計算標準,應以每年9月18日調薪3%後,且應加計月薪 主管於110年3月非例行性調薪之薪資,及當年度總薪資再加 計10萬元為計算基礎,下同),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萬1180元及差額,及應自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 月28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年於6月3日前給付上訴人未 休完特別休假薪資及差額,及每年6月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㈢ 第293至294頁、卷㈣第10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 上開聲明更正如附表一編號3、4、6「聲明內容」欄所載( 見本院卷㈢第394至39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 試用收銀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 資經陸續調整後為12萬7089元,且每年固定調薪3%及月薪主 管之非例行調薪,並按年於1月15日前給付第13個月薪資及 調薪差額(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 以伊向主管機關提出檢舉、曠職2日、未依規定配戴口罩, 違反COSTCO員工手冊(下稱員工手冊)之終止雇用條款相關 規定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下稱解僱處分),然伊並無上開違規情事;縱有違規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6日對伊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被上 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 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 。又伊違規情節亦非重大,被上訴人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違反最後手段性,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與伊 溝通上開違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自不生效力。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既未合法終止,且伊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 後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 、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調薪差額、加班 費及福利(下合稱系爭薪資及福利)。其次,被上訴人於10 9年4月6日口頭告知伊違反公司規定,處以5日停職停薪之懲 戒處分(下稱停職停薪處分),惟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 之賞罰評審委員會,亦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對伊處 以停職停薪處分,該處分應為無效。另被上訴人先後以伊未 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指 控伊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伊施 以約談之懲戒處分(下合稱系爭約談處分),惟伊並無未依 規定請病假之曠工情事,且伊係因被上訴人有多項違反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項,藉由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 未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復未因 伊未戴口罩而受有損害,該約談處分亦為無效。被上訴人之 停職停薪處分既為無效,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該5日薪資2萬1601元。又伊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 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則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伊如附 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再者,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每年應為伊調薪3%,惟被上訴人評定伊108年度之調薪 僅為1%,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 月27日止,按月給付伊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調薪2%之薪資差 額2517元等情。爰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 定,請求如附表一、二「聲明內容」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1月14日召開勞資會議,經勞資雙 方代表無異議通過108年版員工手冊,並依法報請主管機關 核備及公開揭示,上訴人於同年3月20日簽收該員工手冊, 自應遵守員工手冊規定。伊為因應新冠肺炎而於109年1月31 日公告汐止店賣場員工每日上班需配戴口罩,上訴人雖每日 領取伊提供之全新口罩,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 止,多次無故未配戴口罩,屢經主管勸告,並於同年4月2日 發送電子郵件提醒,仍未改正。其次,上訴人於109年1月11 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月14日、15日、22 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9日、30日、4月2 日、3日,多次發送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予伊公司員工, 使收信同事感到不適,先後經上訴人主張各於109年2月14日 、3月2日勸誡勿未分職責廣發電子郵件,上訴人仍未改正。 再者,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未經訴外人即伊公司員工林○○ (姓名詳卷,下稱林員)之同意,且非基於職務上之需要, 擅自以電子郵件發送林員受傷之照片予汐止店員工,使林員 感到困擾及痛苦。上訴人上開行為已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 第3、4、5、8、10、12、13、19、21、26條、第11.7節、第 11.8節第A、C條等規定,伊於109年4月6日依員工手冊第11. 2節規定,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至109年4月15日止, 並告知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復職,上訴人知悉 且無異議,該停職停薪處分應屬適法,伊無需給付上訴人該 停職之5日薪資。上訴人雖向伊申請於109年4月15、17日請 病假2日,惟未依員工手冊第6.4條第C項規定提供醫生證明 文件,且未依伊通知予以補正,即屬曠職2日,而違反勞工 請假規則第10條、員工手冊第11.3節第6條、第11.4節第12 條、第6.4節第C條規定,且情節重大。伊於109年4月27日與 上訴人進行約談,本期上訴人能反省並得其願意改正之承諾 ,惟上訴人堅拒認錯,無法保證未來不再有類似行為,伊始 確信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規定且情節重大,伊已無法採解僱 外之懲戒手段而繼續維持勞動關係,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原則,且未逾30日除斥期間,要屬合法,則上訴人請求伊繼 續給付系爭薪資及福利,為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日工作均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 且兩造就加班達成合意之事實,且兩造復未約定被上訴人應 按年為上訴人調薪3%,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及差額 ,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 回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所示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0「聲明內容」欄 所載。㈡追加之訴聲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15「聲明內容」欄 所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第602 至60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先後擔任試用收銀 員、汐止店肉品部經理、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經陸續 調整後為12萬7089元,有卷附上訴人薪資明細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71至136頁)。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交付上訴人解雇申請表,通知上訴 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有 卷附解雇申請表、解僱檢查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7至218 頁)。 五、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此項終止契約,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 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 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 上相當,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 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 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綜合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 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等之具體事項, 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 造成相當之危險,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 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所稱「知悉其情形」,係 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 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 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 ,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規範員工之權益、職務、工資、福利、住 院病假、請假、行為準則及懲戒辦法等事項,制訂員工手冊 ,並經被上訴人汐止分公司於108年1月14日第3屆第9次勞資 會議通過等乙節,有卷附員工手冊、勞資會議紀錄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79至216頁、第497至498頁),是該員工手冊核 屬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而為系爭勞動契約之一部。依員工 手冊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若發生以下情節重大 之行為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自知悉日 起30日內予以解僱,事前無須作任何警告:……⒑從事任何公 司所定義的嚴重不當行為,包含但不限定於:……⑵未能遵守 公司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於公司中自張貼、散佈,移 動或變動任何資料。……嚴重違反公司的政策規定及程序, 包括但不限於:⑴使用電子郵件及網路的規範。……⑷衛生程序 與法規……」(見原審卷㈠第205至207頁),乃將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者」之具體事由予以明文化。上訴人自88年5月3日起受僱於 被上訴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且於108年3月20日領取1 08年版員工手冊,有卷附Costco員工手冊領取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283頁),當知悉並遵守員工手冊上開規定。  ⒊上訴人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午某時止,工作時 未依規定配戴口罩,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 第26條第⑷項規定:  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為防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漢肺 炎,下稱新冠肺炎)於職場擴散,於109年1月30日以勞職衛 2字第1091004580號函訂定「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武 漢肺炎)職場安全衛生防護措施指引」(下稱系爭指引); 系爭指引第貳條第一項第㈠款規定:「事業單位為建立職場 之危害風險管控機制,確保勞工安全健康,除配合衛生福利 部疾病管制署之防疫措施外,應於疫情流行期間,因應疫情 發展及勞工防護需求,採取必要之管理措施:㈠置備適當及 足夠之口罩,不得禁止勞工戴用;尤其第一線工作人員如有 感染之虞時,雇主應提供個人專用口罩並使其確實戴用」、 第二項第㈡款規定:「對於交通站場、運輸工具、商場、百 貨公司等第一線服務人員,會接觸不特定多數人而有感染危 害之虞者,雇主除應為第一線工作勞工落實必要防護措施及 提供適當之呼吸防護具(如醫用口罩)及採取職業安全衛生 措施外,並應加強工作環境消毒並宣導勞工做好個人防疫措 施,亦不能禁止勞工工作時配戴口罩」,有卷附系爭指引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2頁)。其次,被上訴人從事零售 業,持續提供Costco會員以最合理的價格,取得最高品質的 商品及服務,此據員工手冊第1.0節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 179頁、第182頁),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指引規定,於109年1 月3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工/主管上班必須配戴口罩(見原 審卷㈠第229頁,下稱系爭口罩規定),乃係因應及防止新冠 肺炎疫情擴散,依系爭指引所為之必要防護措施,自屬被上 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上訴人職司會 員服務部經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工作內容負責大門 區域會員(即顧客)服務、入出口商品核對及證件核對、電 梯手扶梯安全等事項,工作時會接觸被上訴人公司許多會員 ,此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㈡第288至289頁),則上訴人屬系爭指引所稱之商場第一 線服務人員,當應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始 符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故 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規定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 程及衛生程序與法規云云,即為無理。  ⑵次查,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上訴人於109年2月8 日10時45分52秒、9日10時30分42秒、10日10時16分30秒、1 2日10時48分15秒、14日10時20分17秒、15日10時43分50秒 、19日13時00分22秒、22日13時05分06秒、23日13時00分16 秒、24日10時40分27秒、26日11時05分30秒、29日10時59分 58秒、3月1日11時01分05秒、2日11時01分53秒、4日11時19 分48秒、6日11時04分14秒、7日11時00分38秒、8日11時04 分36秒、9日16時16分35秒、11日13時23分53秒、13日13時0 0分29秒、14日13時00分53秒、15日14時03分02秒、18日13 時01分29秒、21日13時08分28秒、23日12時44分50秒、27日 13時02分40秒、28日13時06分00秒、29日13時05分27秒、30 日10時10分40秒、4月2日11時01分08秒,於被上訴人賣場顧 客出入之手扶梯處,並未配戴口罩(見原審卷㈠第269至274 頁),上訴人復不爭執其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上 午某時止,工作時未配戴口罩乙事(見原審卷㈠第602頁), 可見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31日發布系爭口罩規定起 ,即未依該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⑶再查,證人陳雅鈺證稱:自109年間新冠肺炎疫情開始後,新 北市政府跟勞工安全衛生主管都有建議被上訴人公司要加強 防疫,要提供防護的措施給員工,為了公共安全及為了員工 之健康,被上訴人每日均有無償提供口罩給所有員工上班領 取,並要求員工上班時均要配戴口罩,上訴人每天上班都有 領,也有登記,也知道這件事情,可是上班都不戴口罩;伊 看到了會請上訴人主管去跟上訴人講,但上訴人還是不戴, 後來因為會員也在反應,主管、員工也都在反應,所以伊就 親自去跟他講,上訴人當時回應伊,說他很健康,他不需要 戴,且所有人都戴他不戴反而也是安全的,上訴人還跟伊說 蘇貞昌說不用戴,伊跟上訴人說公司有規定要戴,但上訴人 不相信,還是不願意戴;上訴人的工作是要每天會接觸非常 多的會員,在疫情嚴重時,上訴人個人的行為是會影響到被 上訴人形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 自109年1月31日起,未依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 且迭經其主管、店長陳雅鈺之勸導,仍置之不理,顯已違反 系爭口罩規定,未遵守被上訴人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及衛生 程序與法規,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6 條第⑷項之規定,堪以認定。  ⒋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日、2 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日、2 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汐止店 內之時薪員工,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  ⑴經查,被上訴人為營造溝通順暢的工作環境及相互的支持, 並減少衝突、解決問題、建立一致性的忠誠度及良好意識, 且歡迎員工提供始營運更好的想法,訂定開放政策,規定: 「當您(指員工)在工作上有意見分歧之處,所有員工都應 盡最大的努力將工作上所產生的問題及時解決,首先可先尋 求直屬主管的協助。但是Costco的開放政策讓您可選擇任何 一位主任或經理來幫助您解決問題。我們鼓勵您提出並與直 屬主管討論,讓問題能夠盡快解決……建議您遵照下列順序進 行:⒈請先查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我們鼓勵您先與您的 直屬主管溝通,您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⒊賣場店長(主任→ 經理→副店長)若您覺得您的主管並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 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主管反應,或您不認同主管的回 覆,請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賣場店長反應。當然,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⒋副總經理:若您覺得您的賣場店長並 未能解決您的問題,或是您有其他顧慮不方便向您的賣場店 長反應,請口頭或書面方式向您的副總經理反應。當然,您 將會得到適時的回覆。⒌人力資源部門:人力資源部門為另 一個員工反應問題的管道,若您感覺不方便向副總經理反應 ,可直接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報告給總公司的人力資源部,將 會得到適時的回覆」,並經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簽名確認 (見原審卷㈠第281頁),此亦據員工手冊第2.1節規定明確 (見原審卷㈠第185頁)。上訴人擔任會員服務部經理(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㈠),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可知上訴人倘 需以電子郵件方式反應意見,當就其工作職務所產生的問題 ,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 部門反應辦理,始符合被上訴人關於電子郵件之規範。  ⑵其次,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溝通事項略 謂:「一、請遵守公司的開放政策向上反應流程:⒈請先查 詢員工手冊。⒉直屬主管。⒊賣場店長。⒋副總經理。⒌人力資 源部門。二、應僅基於工作之目的使用公司Email,在使用E mail時請注意收件人與事件的關聯性。每位使用者都有其公 司所賦與之職責及權限,在發信前請確認窗口是否正確,以 提升工作效率。我於(109年)2/14已告知你,有多位員工/ 主管向我反應,不想再收到你的Email,但你仍於2/15、2/2 3、3/1持續發送與工作無關信件給店內所有有Email的對象 ,今天再次請次通知你,請依開放政策,不要再發信件給其 他人員」,上訴人拒絕於該次重要事情溝通表簽名乙節,有 卷附重要事情溝通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其次,陳 雅鈺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談,略謂:「……你於(西元 )2020/1/11、1/13、1/15、1/17、1/18、1/20、……、2/14 、2/15、2/22、2/23、3/1、3/4、3/25、3/28、3/29、3/30 、4/2、4/3發送與工作無關的電子郵件給汐止店內沒有管理 權之時薪員工……」,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277頁),佐以證人陳雅鈺證述及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分別 於109年4月9日、10日訪談時所陳內容(詳如後述),自可 推認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13日、15日、17日、18日、20 日、2月14日、15日、22日、23日、3月1日、4日、25日、28 日、29日、30日、4月2日、3日發送與工作無關電子郵件予 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下合稱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乙事 ,自已違反開放政策之規定。  ⑶再者,證人陳雅鈺證稱:上訴人常常發電子郵件給主管及員 工,有些內容是不實指控,有些是與員工無關的事;有主管 跟員工跟伊反應不想要收到這些電子郵件,因為已嚴重影響 員工情緒及工作士氣,伊有跟上訴人說有人跟伊講這件事, 伊希望上訴人發電子郵件時不要發給全汐止店員工,應該就 開放政策向上直接跟直屬主管反應;溝通後上訴人不承認錯 誤,也拒絕,不把人家覺得不舒服的事情,上訴人不認為有 這樣的事情或造成人家不舒服,所以還是持續發送跟工作無 關之信件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及主管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87頁)。依上可知,上訴人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 件,其內容與工作無關,且發送予汐止店內之時薪員工,已 超逾開放政策規定之反應事項及對象,且經陳雅鈺勸導仍置 之不理,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6條第⑴項所定使用電子 郵件違反被上訴人政策規定及程序之規定。  ⒌上訴人於109年4月3日發送標題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工,且未經林員同意而擅自於 該電子郵件張貼及散布其受傷患部之照片,違反員工手冊第 11.3節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之規定:  ⑴經查,上訴人經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約談時,即已知悉其發 送電子郵件之內容應與工作有關,且發送對象應為其直屬主 管、店長、副總經理、人力資源部門,業如前述。其次,上 訴人於109年4月3日透過被上訴人電子郵件系統,發送標題 為「職業災害」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及其他員 工,內容略謂:「Hi:店長好。關於烤雞部門有一位員工( 即林員)在工作中遭受到強鹼傷及皮膚,造成二度灼傷(如 附件一及二),今天我有遇到該員工並主動關心他,聊到以 後若有遇到類似職業傷害情形,建議應主動尋求同事或是主 管協助,再者,本人關於此事件有幾項建議,身為主管雖然 很不願意員工發生職業災害事件,職業災害報告也寫給店長 了,但我們卻忽略一件事,就是主動關心員工並全力協助…… 既然是工作上之職業災害,員工因此而受傷,身為主管可以 做的事如下:⒈員工若因為此職業災害事件而需要看醫生, 公司應給予公傷假,而不是利用利假日或是休息日,甚至是 自己的年假等有薪假去看醫生,這個員工下星期是利用自己 休息日去看醫生,顯然我們沒有做到好市多職業道德規範之 照顧員工之意旨。⒉在此事件上,似乎有主管疑似違背有關 食品安全之員工健康的限制與排除之負責人之職責相關規定 ,此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後,雖然該員工經醫生診斷無礙於其 工作能力,但我們卻忽略了好市多最重視之食品安全,從該 員工手臂上二度灼傷復原之情形(參附件一及二),可能造 成食品汙染之疾病,基於上述食品安全規定,該員工實必要 被限制並排除不能工作,並給予公傷假直到食品安全疑慮解 除,再者,給予員工公傷假對於員工之傷势復原絕對有好處 ,因為我發現該員工因工作流汗或是工作上要接觸到水,都 不利於傷勢之復原,而且還造成傷口持續發炎,甚至在沒有 任何傷口包紮下進行工作,這些都是食品安全所不允許的, 以上」,並於該電子郵件附件一及二附上林員受傷患部之照 片2紙,有卷附電子郵件可稽(下稱4月3日電子郵件,見原 審卷㈠第289至2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 602頁)。上訴人將4月3日電子郵件發送予全汐止店有電子 信箱之員工(詳如後述),顯已無視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 所為電子郵件應發送予開放政策所規定之對象之告誡事項。  ⑵次查,林員於109年4月4日與被上訴人訪談稱:「我聽有人說 主管強迫我上班,但非事實,還有沒經過我同意發送我的傷 口的照片……我覺得發生這件事是我自己不小心,但是這事被 用e-mail發給其他主管及員工,我感到不舒服……昨天鄭經理 (即上訴人)在辦公室看到我就問我是不是有受傷,我說是, ……他又叫我把傷口給他看,他就直接拍照,……這樣發mail給 大家,我覺得很不對也很不舒服。我對這件事沒有希望其他 結果,只希望他不要再把我的事發e-mail給大家……」(見原 審卷㈠第291頁)。證人陳雅鈺證稱:被上訴人有位員工(即 林員)職災,公司也都依照勞基法給員工放假、理賠、工作 上班前醫生評估,公司所有的照顧都有給員工,上訴人在該 員工不知情情況下拍攝手受傷照片,員工以為上訴人要作為 公務使用,結果上訴人把照片發給全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 工,造成該員工覺得個資被利用,隱私權被侵犯,也很難過 ,員工很感謝主管跟公司為他做這麼多,但在他不知情的情 形下,被上訴人利用來攻擊主管、公司,所以覺得很難過, 且傷口的照片不是很好看,因為這樣被發給員工,很多員工 會不停的去問他,對他造成很大的困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 7、288頁)。依上可知,上訴人未經林員同意,逕將其受傷 患部照片以電子郵件發送予汐止店有電子信箱之員工,已逾 開放政策規定提出建議之對象範圍,顯係擅自張貼及散佈林 員受傷患部照片之資料,而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21條第 ⑴項所定於公司中擅自張貼、散佈任何資料之規定。  ⑶再者,細繹上訴人發送4月3日電子郵件之內容,乃係就林員 受傷乙事向被上訴人反應並提出建言,則上訴人當應依政策 規範規定,依序向其直屬主管或副店長、店長、副總經理、 人力資源部門反應辦理。又參以開放政策第3條規定,被上 訴人汐止店店長並非上訴人之直屬主管,此亦據證人陳雅鈺 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87頁)。然上訴人逕將該電子郵件 發送予非其直屬主管之陳雅鈺,復發送予汐止店之其他員工 ,違反開放政策規定之建議對象,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 26條第⑴項之規定,至為明確。  ⑷至上訴人主張: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規定而藉由發送1 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4月3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並未違反 系爭勞動契約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員工 以電子郵件表達意見之內容及對象,制訂開放政策予以規範 ,上訴人既已簽收該開放政策,並經陳雅鈺勸誡告知,當應 遵守,遑論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已造成收受員工之心 理負擔及壓力(詳如後述)。上訴人發送上開電子郵件既不 符開放政策規定,業如前述,自有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 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⒍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 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核無不當:  ⑴經查,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人之會員服務部經理,該職務 性質係屬主管職,此據證人陳雅鈺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 88頁),本應遵守被上訴人制訂之系爭口罩規定及開放政策 規定,並聽從上級主管合理指揮,以促進工作環境之和諧, 此亦係受僱之員工履行職務所應恪遵之義務。惟上訴人於新 冠肺炎疫情開始後,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未 依被上訴人發布之系爭口罩規定,於工作時配戴口罩,且自 109年1月11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未依開放政策規定,任意 發送與工作無關,及張貼散布林員受傷照片之電子郵件予非 屬開放政策規範之對象,屢經主管陳雅鈺合理指揮並施以告 誡勸導,仍未改善,顯係經被上訴人疏導無效。  ⑵次查,被上訴人所屬謝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 我看到他(指上訴人)發4/2、4/3我們提早在3月份領薪水 ,又在後面4/4、4/5再傳一次,我就覺得事情不是怎麼樣, 也配合行政經理調整了,他這麼寫我覺得很奇怪。收到這封 信後,大家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明明照著公司規定做事,卻 被懷疑,也有同仁問我這樣子做對不對……他不是稽核人員, 不要這樣去發信給不相關的人或員工」;李姓員工於109年4 月9日訪談時稱:「因為添哥(指上訴人)發的ma   il一直指我們違反公司規定,可是我們明明是照公司規定做 。不知道為什麼連員工都知道這件事……公司有說不能用Line 來影響員工休息,他卻一直用mail重覆發他的要求……希望他 的信件只要發給能處理的人,而不是到處發」;蔡姓員工於 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在工作上按照公司的規定,取得 應有的薪資,但他(指上訴人)卻不斷的發信騷擾,說我們 (指生鮮部門)已補4/2、4/3的薪資,又於4/4、4/5領雙倍 薪資……這些詢問對我來說,就是質疑我的誠信問題,讓我非 常難過……在部門工作量最大時,又要分心去解釋,心理的壓 力真的很大……因為鄭經理聯續的行為(發mail指控不實事件 ),讓我無法自在的工作……」;張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 談時稱:「這陣子以來……包括4/4、4/5的補薪問題……,但他 (指上訴人)仍持續發mail,讓我有被騷擾的感覺,每天上 班打開信箱就看到他發的信件,讓人覺得不舒服,情緒受到 影響……」;邱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在收到 (上訴人發送的)信後,我沒法上班……每次收到他的mail, 要花時間看,但真的看不懂,只感受到他為了爭取自己的利 益而反覆糾結……大家都要戴口罩,他為什麼可以不用戴,他 又是大門第一線,後來他戴了又不戴好,拿大家安全開玩笑 」;陳姓員工於109年4月10日訪談時稱:「……(上訴人)一 直為了自己的事情,把信件發給員工,造成別人工作壓力及 增加工作……公司已經發口罩,也請上班的人戴口罩很久了, 但他都不戴……萬一媒體拍到大門員工不戴口罩,對公司形象 不好」;朱姓員工於109年4月9日訪談時稱:「從之前鄭經 理(即上訴人)一直不停的發mail,我已經很困擾了……每次 看到他的信,我就會躁鬱,影響我的工作……而且員工也都在 問為什麼大門經理不戴口罩,他身為經理,不以身作則,把 安全當玩笑……他的行為已經破壞了團隊間的信任」,有卷附 訪談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16頁、第519頁、第522至523 頁、第526頁、第530頁、第534至535頁、第538頁)。依上 可知,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配戴口罩,復又發送與工作無 關事項及張貼散佈林員受傷等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員工等情 事,造成被上訴人員工心理負擔及壓力,並影響其等工作之 情緒,實已影響並破壞被上訴人內部對員工之管理及紀律。  ⑶再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針對上訴人於工作時未規定 配戴口罩、發送109年1至4月電子郵件及4月3日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員工等違規情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與上訴 人進行約談乙節,有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 至279頁)。觀諸上訴人於約談通知單上書寫:「……顯然處 長一直在說謊……」、「……處長在與勞工約談過程當中,一直 受到處長莫名的指控及惡意摘ㄓㄤ……」等語,未見上訴人就其 未配戴口罩及發送電子郵件違反規定等節有反省之意,反指 摘承辦之被上訴人處長有說謊或栽贓情事,並稱要保留法律 追溯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7至279頁),難認上訴人主觀 上仍有忠誠履行其提供勞務義務之意,致兩造之勞雇關係緊 密程度受有影響,且上訴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 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之態樣,已嚴重破 壞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及雇主紀律、秩序之維持,被上訴人無 從僅以減薪或調職等其他懲處方式即獲改善可能,依社會一 般通念,難以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 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違規行為 ,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關係,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核無不當。上訴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之情節並非重大,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即無 可取。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因伊工作時未配戴口罩而實際受 有損害,伊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惟被上 訴人從事零售業,平日至汐止店消費的會員人數大概約4000 人,假日約有6000至7000人乙節,業據證人陳雅鈺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㈡第289頁);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在大門區域服 務會員,業如前述,衡以配戴口罩乃係因應新冠肺炎疫情之 重要防護措施,此據系爭指引記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21頁 ),而上訴人於工作時未配戴口罩,有使其或與其接觸之人 受有感染新冠肺炎之危險,自有違反系爭口罩規定之情事且 情節重大。故上訴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工作時未配戴口罩 ,並未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已就系爭違規行為對伊施以停職停 薪處分,被上訴人再以同一事由為解僱處分,違背誠信、權 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依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 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 規定:「當你涉嫌違反11.3節“終止雇用條款”中任一項主要 條款時,公司有權要求員工立即停職以利調查的進行。停職 的時間如下:……月薪員工:5個工作天需停職。停職期間不 用執行公司的任何工作。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 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工 人事檔案內。若調查結果發現你並未違反公司政策,你將恢 復原來的薪資」(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又依員工手冊第11 .3節規定:「……並經查證屬實,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將於 自知悉日起30日內予以解僱」(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 停職處分僅係被上訴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 條款」規定之情事,是員工經調查結果如有第11.3節「終止 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亦不妨礙被上訴人依該節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汐止店店長陳雅鈺、副店長 洪禮健於109年4月6日下午,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為由,應停職5日進行調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㈠第602頁)。而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並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 項、第⑷項之規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本於企業管理及 雇主之懲戒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自無違背誠信、權利濫用禁止、一事不二罰等原則 ,亦無民法第71條至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情事。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無可取。  ⑹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日即已知悉伊有系爭違 規行為,然遲至109年4月27日始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 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陳雅鈺於109年3月2日與上訴人 約談告誡發送電子郵件應符合開放政策規定上訴人經告知後 ,仍未依開放政策規定發送電子郵件,亦未依系爭口罩規定 ,於工作時配戴口罩等節,業如前述,可見上訴人自109年3 月2日起,仍持續為系爭違規行為,直至109年4月3日止。又 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與被上訴人約談時,仍否認其有系爭 違規行為,有卷附員工約談通知單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7至 279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9年4月27日與上訴人約 談後,就上訴人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屬情節重大, 獲得相當之確信,伊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未逾30日除斥期間等語,應為可取。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已逾30日除斥期 間云云,自不足取。  ⒎準此,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第⑷項規定等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核屬有據。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系爭違規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休普通病假,惟未依規定補正證明文件,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見原審卷㈠第157至158頁)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 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承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屬有據,自無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所為之解僱處分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之勞工舊制退休金年資於109年4月27日後存在,且解僱期間上訴人未給付及已給付之年資應併入勞工舊制退休金請求權之計算基礎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部分),為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信用卡刷卡1%回饋多利金,則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8日起,未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福利、加班費及未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一定行為或不行為(附表二編號10係自108年9月1日起),並無構成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附表一、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5至8、10、附表二編號1至11、13、15所示之薪資、福利及一定行為或不行為,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停職停薪處分及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5天停職停薪處分之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依員工手冊第11.2節關於停職處分之規定,乃係被上訴人為調查員工是否有第11.3節「終止雇用條款」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又遍觀員工手冊全文,並未規定被上訴人依第11.2節規定施以停職處分前,應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員工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對上訴人施以停職停薪處分,自無違反員工手冊規定而為無效。又上訴人經調查結果,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及違反員工手冊第11.3節第10條第⑵項、第21條、第26條第⑴項、   第⑷項規定之情事,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事先召開正式之賞罰評審委員會及給予伊陳述意見之機會,該停職停薪處分應為無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5天薪資及差額云云,即為無理。  ⒉次查,被上訴人先後以上訴人未依規定請病假、未戴口罩、濫發與工作無關之電子郵件、侵犯員工隱私為由,依序於109年4月20日、27日與上訴人進行約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603頁),且有卷附約談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9至220頁、第277至279頁)。細繹員工手冊第11.2節規定:「……若調查結果發現你違反了公司政策但沒終止雇用關係時,員工約談通知書將永久存檔於的員上人事檔案內」(見原審卷㈠第20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0日、27日對上訴人進行約談,僅係確認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工作規則所為之企業管理之作為,非屬對上訴人所為之懲戒處分,自非無效。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約談處分無效云云,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加班費、薪資及差額,為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云云,此據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作時間30分鐘之事實,遑論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27日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11月14日起給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⒉次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按 年調薪3%,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所為調 薪1%之處分無效,並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起至109年4月27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調薪差額2517元云云,亦無 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又上訴人依附表二「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 係,追加請求如附表二「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1號 上 訴 人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育瑞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陳柏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盛源精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復華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受 告知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 運送共805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至指定學校,並簽 訂運輸協議書(下稱系爭運輸協議),兩造成立運送契約; 然伊於111年6月14日收受嘉義教育處來信客訴,反映上訴人 司機送貨到校時,有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形,並要求伊對 3間學校共9台充電車免費升級作為補償;嗣伊陸續接獲學校 反映,表示上訴人司機不配合學校將充電車放置於指定位置 、重摔貨物、送達後發現外箱破損、開箱查看充電車門板脫 榫、手把破裂損壞、箱體凹損、刮傷掉漆、車輪部份損壞、 內部分隔板傾倒等,亦未依約提供貨物簽收單予學校簽收確 認;伊只好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加派人力重新生產包裝、 派員到各校補簽貨物簽收單,更致電各學校道歉安排重新配 送,至今總計282台充電車(下稱系爭充電車)損壞,依每 部充電車報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計算,伊受有系爭充電 車損害282萬元;亦受有因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伊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 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共計294萬1877元。爰依 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94萬1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10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逾此範圍部分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前往被上訴人工廠取貨時,系爭充電車已全 數封箱,伊無從獲悉充電車託運時之狀態,充電車之損害應 自始存在,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充電車毀損之數量 及程度。另被上訴人包裝充電車之外紙箱厚度不足,充電車 與外包裝間未置放泡棉、氣泡紙、舊報紙及保麗龍等緩衝或 固定材料,且被上訴人係自行將充電車搬運上伊之貨櫃車堆 疊、擺放;縱系爭充電車之損害係於伊運送過程中所致,亦 為被上訴人包裝不良或自行不當擺放所造成,顯然與有過失 。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貨物簽收單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 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而不為保留時,已由各該受 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伊之運送責任業已消滅,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8、9日委請上訴人運送805台充電 車,以每台運費約90元,另加收每件附加費用100元,運費 含稅合計16萬0960元,兩造並簽立系爭運輸協議,約定就每 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㈡本件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將充 電車裝入紙箱包裝後,搬運、堆疊至上訴人之貨櫃內,再由 上訴人公司司機分別送往全臺各處學校;㈢被上訴人於111年 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 訴人等情,有卷附運輸協議書、照片、請款明細表、電話錄 音及譯文、報值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21-29頁、第241-246 頁、第291-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1-4 52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 反系爭運輸協議之情事?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 法第634條、第63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㈢若 有,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充電車之運送,有無違反系爭運輸協議之 情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經合作廠商晶盛科技公司(下稱晶盛公司) 通知,接獲學校反映上訴人公司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 或有貨物出現損害之情形,乃於111年6月10日請上訴人暫停 配送,並將未送達之充電車送回被上訴人處,部分充電車則 由被上訴人派員取回;嗣經被上訴人檢查發現送回之充電車 ,外觀均有明顯刮痕甚至凹陷,內部亦有零件脫落等損壞等 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派員將充電車搬運至上訴人貨車之照 片、合作廠商通報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 系爭充電車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177頁);核與上訴人公司請款明細表及託運單明細表所 列系爭充電車送達學校、台數,及退回被上訴人公司之情形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85-290頁、第297-303頁)。可知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受損乙節,並非 無據。  ⒉其次,觀諸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晶盛公司於111年6月14日通 知被上訴人有關嘉義市教育處反映問題之電子郵件截圖記載 :「6/9由新竹物流配送嘉義地區充電車,目前統計14台為 不良品,請安排重新配送;嘉華中學4台,輔仁中學4台,宏 仁女中1台,皆有反饋新竹物流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 且口出穢言,嘉義市教育處要求立即改善!!3間學校9台 32U 昇級至48U」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並經證人即被上 訴人之員工戴振勛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111年6月間要將充電車配送而跟上訴人簽立運輸協議書的 事情是由伊負責;本案是去年(即111年)6月初正式由上訴人 運送,伊記得就是第一天他們送完的隔天,協力廠商晶盛公 司就打過來反映接獲學校向他們抱怨有運送態度不佳的情況 ;除反映司機態度不佳的問題外,被上訴人有收到嘉義市教 育處轉達嘉義市的嘉華中學、輔仁中學,宏仁女中都有反應 上訴人公司司機重摔貨件、態度不佳且口出穢言,那幾間是 反應比較激烈,他們就開始跟伊等爭取一些福利比如升級等 等,伊等當然是不希望他們升級,但有些真的迫於無奈壓力 ,伊等就幫他們做產品的規格升級,從原本32型號升級成48 型號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87-194頁)。佐以證人即上 訴人之員工黃順安原審亦到庭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跟被上訴人公司聯繫本件充電車運送事情是伊負責,在111 年6月8日運送這些充電車之後,被上訴人有跟伊反應因為運 送的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請伊等停止運送的事情,伊 就回報站所,請站所通知還沒有配送的貨件全部退回來」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7頁)。則倘上訴人之員工無態度 不佳、重摔貨物之情事,衡情被上訴人應不致要求上訴人將 系爭充電車尚未配送部分全數退回。足證系爭充電車於上訴 人運送過程中,有司機態度不佳、重摔貨物,以致發生毀損 之情事,要非子虛。  ⒊再者,原審函詢基隆建德國小是否收受上訴人運送之充電車 ,經該校函覆略以:「本校第一次收受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託 運之12台充電車後,因為充電車有手把斷裂破損之情形,故 通知被上訴人派員載回充電車,並於之後再交付12台充電車 予本校;因本校無留存貨物收受相關證明,故檢附本案12台 充電車檢查無誤後登列財產之明細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5 5頁);嗣經原審再就充電車受損具體情形函詢該校,經該 校函覆略以:「本案為教育部『生生用平板專案』,本校分配 到12台資訊充電車以及349台iPad以及51台chromebook筆電 ,數量十分龐大,實非任何一個人可以獨力完成安裝;此案 教育部有專門負責後續安裝的廠商來執行,本校資訊組長張 琪老師於接獲這12台資訊車以及龐大數量的平板筆電後,只 進行簽收作業,貨物皆堆置於電腦教室未拆封,等待廠商做 後續的安裝;與本校接洽聯絡的廠商是負責該專案的晶盛科 技有限公司,該公司派人來拆裝資訊車時,就發現把手部分 有斷裂和破損之情形。因時隔久遠,資訊車完全拆箱後,切 確損壞數量已經無法確定,只知當下有與公司負責拆裝之人 員當場確認破損情形,公司人員告知本校,會將有損壞的資 訊車退回,再補送新的資訊車至本校,故本校並沒有針對破 損的資訊車拍照存證,因此也無法確切知道損壞位置;而後 ,公司確實補齊資訊車的數量,並於確認無損壞之情形後, 由公司依照約定進行後續拆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72 頁)。益證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車,於運抵 學校後確有受損之情形無訛。  ⒋觀諸被上訴人提出該等送回之充電車受損情形照片,充電車 外觀確有刮痕、凹陷與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見原審卷第33 -177頁)。而上訴人係先自高雄鳳山營業站出發,將系爭充 電車分別送往基隆、新北、桃園、花蓮、台東、嘉義等各營 業所,再由各該營業所按其運送路線逐一派發至應送達地點 等情,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18-319頁)。 則上訴人運送自高雄鳳山地區出發,由司機分別送往系爭充 電車至全臺各處學校,且送達地點行經山區等情事(如:桃 園市復興區、新北市烏來區、貢寮區、瑞芳區等地),有卷 附託運單明細表所示送達地點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290 頁),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貨物於運送途中,確有可能 因乘載貨物之車輛於行進過程中所生震動,致裝載之貨物及 其外包裝與其他貨物或車體相互碰撞,而使貨品受有上開刮 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損毀情形。  ⒌上訴人雖抗辯:兩造並未會同清點,被上訴人自始未舉證證 明系爭充電車損害數量及程度云云。然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 稱:上訴人有人來看過,伊不知道他是不是財務,但他就是 走進來逛一下,然後就走了,伊原本是打算讓他一個一個看 損害程度,伊已經到現場了,但他瞄一下、撇一眼就走了」 等語;而證人黃順安則證稱:戴振勛有跟伊聯絡要伊去他們 倉庫看退回來的貨件,但當時伊剛好在忙,伊請另一個同事 過去;另一個同事去看完回來後,伊忘了他說什麼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94頁、第20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回 充電車後,已從速檢查毀損情形,並通知上訴人前往被上訴 人公司倉庫查看,上訴人亦曾派人員前往,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充電車毀損照片應係充電車退回時實際受損之客觀狀態 。則上訴人既未於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查看時,就現場貨 物損毀情形詳予清點確認,或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本件有 出險事由,尋求保險公司委派專業公證人員到場就貨物損壞 情形及受損金額等事項查明,嗣於法院審理期間,再爭執系 爭充電車之損害未據其現場清點確認云云,自無可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電車 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因 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致系 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等情, 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 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 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634條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 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 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 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 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 ,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委由上訴人運送系爭充 電車至指定學校,惟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未盡其注意義務 ,因行進中車體與貨物之震動、碰撞或貨物重摔之情事,以 致系爭充電車部分受有上開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之損壞, 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充電車部分已由受貨人即學校所收取, 依民法第644條規定,應由各該受貨人取得因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被上訴人基於運送人地位向上訴人主張權利,於法 不合云云,然民法第644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 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 利,惟被上訴人基於系爭運輸協議,本得主張託運人之權利 ,不因受貨人取得運送契約上之權利而消滅。則被上訴人本 於系爭運輸協議行使託運人之權利,自非於法不合。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運輸協議書「貨故賠償」之約定,託 運貨物之貨況記載係依客戶簽收單為準,惟本件貨物簽收單 既未有運送物毀損或保留權利等記載,當各學校受領充電車 而不為保留者,依民法第648條第1項雖規定,受貨人受領運 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惟此為受貨人是否得向運送人主張權利之問題,不影響託 運人依運送契約對運送人行使權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 可採。  ⒌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系爭充電 車,既因上訴人之過失而有毀損之情事,復無民法第634條 但書所列上訴人得舉證而予以免責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 依系爭運輸協議,及民法第63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因系爭充電車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 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 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損害賠償之數 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 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 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固主張受損之充電車數量共計282台,全部已達全損 程度,每台以報值1萬元計算,上訴人應賠償充電車損害282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運送協議書影本、系爭充電車送達後 受損情形之照片及影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3 -177頁)。然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系爭充電車以留存照片計算 ,充電車損害數量為225台等語,業據提出充電車設備&檢驗 表及整理之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9-424頁、第445-448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多數充電車係外觀受有 刮損、凹陷或零件脫落等毀損情形;而被上訴人提出尚留存 於原告倉庫之受損充電車測試充電功能影片(見原審卷一第 295頁),僅得證明部分充電車外觀受損情節較嚴重,尚無 法證明其充電功能完全受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因充電 車數量及體積龐大,為營運順利,業將部分充電車派員拆解 、報廢,高雄倉庫內現存放之充電車已所剩不多,無法與上 開照片所示受損之充電車一一比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 239頁、本院卷第445-447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有282台 充電車於上訴人運送過程中受有全損云云,實屬無法證明。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已證明,僅就系爭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程度陷於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充電車多為 擦痕、凹陷等外觀損傷;且依證人戴振勛於原審證稱:退回 之充電車有部分可透過維修復原,或取下可利用之料件,如 不能修繕則報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系爭充電 車並非全損或完全不能利用;經衡酌系爭充電車受損之數量 、程度,及兩造曾就每部充電車達成每台報值1萬元之約定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充電車損害金額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收回充電車重新配送,而支出搬家公司 運送費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 育處要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僅提出整理表格(見原審卷一第179-180頁),並未提 出具體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謂其已就支付上開費用之事實盡 舉證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搬家公司運送費 用、員工駕車至各校運送貨物之車輛油資,與嘉義教育處要 求升級之差價損害12萬1877元,洵非有理。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被上訴人於公司網站公告之「寄件須知」第5條,已載明:「 為確保貨物安全及配送效能,請注意下列相關事項:⑴請用 保護完善包裝材料(如氣泡袋、泡棉、舊報紙、保麗龍、海 綿)予以保護貨物⑶電器/儀器:以原廠出貨包材包裝,如原 廠包材已丟棄,須以替代包材或填充泡棉、舊報紙等以減少 產品晃動(見原審卷一第231頁);另「包裝說明」,亦載 明:氣泡袋在包裝易碎品時可以將其放入紙箱,在運輸途中 如遇碰撞具有緩衝效果」、「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報紙、紙類 等……可作為物品的緩衝物,減少碰撞造成的損傷」、「保麗 龍不但適合用在減小貨物撞擊的緩衝上亦可用來保溫」、「 打包方式步驟一:準備堅固空箱,步驟二:用氣泡袋或報紙 緊緊將商品綑綁,如一箱有多件物品應分別包裝;可知上訴 人已告知運送物品時,託運人應將物品以氣泡袋或報紙緊緊 綑綁,並放置保麗龍以緩衝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情形。 惟依系爭充電車包裝照片所示,系爭充電車為具有一定重量 之電子儀器,僅放置於紙箱內,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 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 龍加以緩衝(見原審卷一第269-277頁);此核與證人戴振 勛於原審證稱:充電車側邊沒有緩衝物,上面有一個泡棉加 一個紙箱,紙盒內放置的是充電車的零配件,裡面有一些線 材的配件,因為外包裝紙箱的紙板本身就有瓦楞的效果等語 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88-194頁)。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充 電車交付上訴人運送時,僅放置於紙箱內,上面覆蓋薄層泡 棉,除紙箱厚度不足外,充電車側邊與紙箱間並無氣泡袋、 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亦未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⑵證人戴振勛雖證稱:伊等在行前討論運送的過程中有討論貨 物包裝的方式,甚至在會議之前也討論過配送的時間、配送 的地點、該配送到何人手上,每一個單位都羅列很清楚,並 且伊等也有指示在單位那邊要把回簽單收回來,這個環節討 論很多遍了;伊在跟黃順安確認整個流程時,他是覺得沒問 題的,我當然就是聽信黃主任給我的這些指示,他說OK、這 樣沒問題,包裝的部分伊也跟他確認很多遍,他也說沒問題 ;黃順安有看到充電車放置的方式,黃順安特地跟伊說打兩 條可以人員好搬,且有固定的效果,原本是打十字,現在是 打兩條平行的,人員就可以直接抬起來,變成一個把手,伊 也是在會議中依照他的指示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19 4頁)。惟證人黃順安證稱:包裝最起初洽談時是被上訴人 公司先打電話進來,然後伊去看了,當時戴振勛沒有在公司 內,也沒有看到充電車本身長什麼樣子;包裝的方式有討論 過,但那時候只是知道他們是紙箱包裝,不知道他們怎麼包 ;被上訴人沒有跟伊確認說,充電車的內包裝沒有用其他包 材填充,會不會在運送過程中有碰撞損傷的情況;當時雙方 在討論時,沒有提到貨物堆疊的方式,只有討論貨櫃去,然 後堆疊由他們自行決定;外包裝紙箱有兩條打包帶捆在紙箱 上,是伊告知被上訴人的包裝方式,打包帶本身是加固紙箱 的強度,有時是膠帶不夠黏,怕它會脫落,伊是在原告公司 的會議室請原告加捆兩條打包帶的;伊有交付給原告易碎品 的貼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10頁)。可見上訴人僅 知道被上訴人託運貨物為充電車,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堆疊,無從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紙箱中,充電車有無以氣泡 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⑶由上以觀,被上訴人明知其託運之貨物為精密電子儀器,本 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 以避免運送途中可能發生之碰撞或重摔等風險,實難逕以黃 順安僅要求外包裝紙箱多綑綁兩條打包帶,對其等包裝方式 並無意見等情,即解免其應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綁 ,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之責。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其所公告之「寄件須知、包裝說明」進 行包裝,且未放置任何緩衝材料,亦與有過失等語,應屬可 採。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交由上訴人運送之 系爭充電車確有毀損之情事,而該等運送物受毀損係因上訴 人之過失所致;惟被上訴人未以氣泡袋、泡棉或報紙緊緊綑 綁,並放置保麗龍加以緩衝,將充電車完整包裝,就充電車 所受之損害,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 發生過失責任分別為60﹪、40﹪。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賠償金額6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60﹪=60萬元),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運輸協議、民法第634條、第638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11月30日起(見原審卷一第2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前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謫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 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5-02-18

TPHV-113-上易-681-20250218-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新添 被 上訴 人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林晉源律師 郭銘濬律師 追 加被 告 趙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09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 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 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 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 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 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 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 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及 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 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 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 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 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 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 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 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 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市多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伊與好市多公司於88年5月3 日簽立僱傭契約,職務及每月薪資陸續調整後,擔任好市多 公司汐止店會員服務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 萬7089元。好市多公司於109年4月27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並非合法等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依附表一「請求 權基礎」欄所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 」欄所示事項(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追加被上訴人 職工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趙建華為被告,聲明請求趙建華 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 279頁、第282頁、卷㈢第7頁、第251至252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好市多公司於10 9年4月27日違法終止與伊間之勞動契約,伊與好市多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依附表一「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附表一「聲明內容」欄所示事項,則 原訴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 契約。而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趙建華為被上訴人職工 福利委員會扣繳義務人,應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 關係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事項。是追加之訴爭點,乃在 於趙建華有無依上訴人與好市多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為如附表 二編號8所示事項之給付義務。依上可知,原訴與追加之訴 之社會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兩造就 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而 有再行調查之必要。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趙建華為被告 ,已影響趙建華之審級利益,並有礙好市多公司及趙建華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好市多公司與趙建華均不同意上訴人 所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㈢第241至245頁),且本件追加之 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至第6款所 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2-18

TPHV-112-重勞上-2-20250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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