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92號
原 告 張瑋芝
被 告 李毓庭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74號)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9萬元(見本院附民卷
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
及加計自民國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妨害名譽附帶民事求償起
訴狀繕本(下稱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51頁),核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伊與其夫即訴外人卿玳瑋發生婚外情,
竟自民國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其桃園市○○區○○○
街00號居所,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而以其臉書帳號登入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公開社團「○○○○○000000 0000
00」(下稱系爭臉書專頁),分享伊在個人臉書頁面之照片
,並刊登:「原配們請小心這位張小姐,搶人老公還義正嚴
詞教訓原配,糾纏不斷還去警局控告原配恐嚇,反正她都公
開在她臉書供人觀賞,大家快去看他們秀恩愛並祝福他們吧
」之貼文,又於該貼文之留言處張貼:「聽卿先生說(我只
是聽說哦)張小姐之前在婚姻中婚內出軌,跟已婚男子懷孕
,後來離婚但是已婚男子不願意離婚跟她一起,所以就成為
單親媽媽了」、「最好上法院,看看我手上的證據是否能證
明我所說的囉……當然有十足證據才敢說我只是說祝福他們,
大家都不覺得我是這麼想的我也沒辦法」、「就說請大家去
祝福而已啊要敢作敢當」等文字(下合稱系爭貼文),以此
方式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事,而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應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39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固於前揭時地在系爭臉書專頁張貼系爭貼文,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
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
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
,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自111年9月25日下午6時14分起,在系爭臉書專頁
張貼系爭貼文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至103
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貼文具有指摘原告對婚姻不忠
誠、妨害家庭及侵害他人配偶權之意,將使一般人受有不堪
、屈辱之感受,且對其人格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貶低,客觀
上已損及原告社會上人格評價,致其名譽受損。又被告因於
前揭時地張貼系爭貼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8371號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
2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3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
謗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該刑事案件,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
第93至9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人格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可採。
㈢次查,被告在系爭臉書專頁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痛苦
,洵屬有據。再者,原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貨幣幣商
,收入不到4萬元,目前待業中,111年所得為12萬567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30萬240元;被告為專科畢業,原從事虛擬
貨幣幣商,收入約20至30萬元,目前已未經營虛擬貨幣而無
業,111年所得為2萬2996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69萬9555元
等節,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0
3頁、第15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貼文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參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並佐
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
謂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TPHV-113-簡易-29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