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即 具保人 李怡葶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
113年度執更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即被告李怡葶(下稱被告)因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經本
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
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至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段逃匿
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官之權
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請沒入
保證金,始為適法。本件被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
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又
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於113年6月18日確定,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71
號與他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裁定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聲請人寄送通知至被告之住所,請其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並告以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然被告未依通知到案接
受執行,且經拘提未果等節,有士林地檢署通知書、送達證
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
卷可稽。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依
法發佈通緝後,迄今仍逃匿中,且未在監押等情,亦有士林
地檢署114年2月14日士檢云執丁緝字第356號通緝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足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
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SLDM-114-聲-19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