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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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54號 聲 請 人 鄭伊鈞 相 對 人 鄭百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04

PCDV-113-司票-12654-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信榮明知其原有座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前揭 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下稱前揭建物), 業於民國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所有權 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且鄭志盛於110年6月23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承購前揭土地,並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 周達三之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 土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談買 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遷事宜,詎 黃信榮自知無權使用前揭建物,亦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 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搬遷費, 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 、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周達三因而陷於錯誤,委由張榮志 於112年7月7日給付黃信榮搬遷前款20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 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陳清芳、周達三。嗣因黃信榮屆 期遲未自前揭建物遷出,陳清芳、周達三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信榮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270、271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 倘給付其100萬元,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之事實( 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院卷第77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⑴我與鄭志 盛間就前揭建物所有權還有糾紛,我主張前揭建物還是我 的。⑵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讓我誤信 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我後來去查 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地政調資料查 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⑶張榮志沒有表 明他是代理人。⑷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司簡調字 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⑸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 等語(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卷第23、24、91、92頁,本 院卷第77、78、140、149、280頁)。經查:   ㈠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 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 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 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 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 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 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 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 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 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 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 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可據。   ㈡被告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能清償,而將前揭 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據證人鄭志 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與其父親黃枝清,其等 原居住在前揭建物內,被告先前向我借款55萬元,我與被 告約定倘若被告沒有還錢,前揭建物要給我,被告同意並 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是我委由代書撰寫,被告事後沒有 還我錢。鄭淵鴻是我兒子,我想登記給他,我有經過鄭淵 鴻同意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並有被 告與鄭志盛間97年7月14日協議書(見偵卷第31至33頁) 、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稅申報書 (見偵卷第77頁)、97年10月3日前揭建物自被告移轉予 鄭淵鴻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9頁)、屏東縣政府財稅 局恆春分局113年3月13日屏財稅恆分壹字第1130860672號 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考,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有簽協議書。我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 3日鄭志盛之代書曾太誠去辦前揭建物過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78、166頁)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足 證被告主觀上確已知悉前揭建物之所有權業於97年10月3 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還鄭志盛利息。鄭志盛要 我簽協議書時,我有告訴他前揭建物還是我父親的名字, 鄭志盛可以要求其他我名下的3筆土地。我於97年7月14日 才交付證件給鄭志盛,然後97年10月3日代書才去辦,但 代書在97年7月3日就以贈與為原因將前揭建物過戶給我, 實際上父親沒有贈與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然 查,自前引97年7月3日前揭建物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之契 稅申報書(見偵卷第77頁)以觀,可知前揭建物係以贈與 為原因自黃枝清移轉予被告,契稅代理人為曾太誠,且該 申報書上並有前揭3人印章之印文,申報日期為97年7月3 日等情,復參以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就其 借款僅給付1個月的利息。被告所述其有其他3筆土地均是 騙人、亂講話,證件確實是被告拿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167頁),足見被告應確係於97年7月3日以前即已將相 關所需證件、印章交由曾太誠辦理前揭建物移轉所有權事 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自無可信。   ㈣鄭志盛再於110年6月23日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購前揭 土地,其後登記鄭淵鴻為所有權人。嗣陳清芳、周達三之 代理人張榮志透過仲介陳泱余得知鄭志盛有意出售前揭土 地、建物,陳清芳、周達三遂委由張榮志出面與鄭志盛商 談買賣事宜,同時與前揭土地、建物占有人黃信榮商談搬 遷事宜,被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 其100萬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 物遷出,經張榮志向陳清芳、周達三轉達上情,陳清芳、 周達三便委由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 萬元。鄭志盛則於112年7月15日將前揭土地、建物出售與 陳清芳、周達三。嗣被告屆期未自前揭建物遷出之事實, 論述如下:    ⑴證人鄭志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我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承租前揭土地,再申請購買,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遂 將前揭土地賣給我。前揭建物因為被告住在裡面我沒辦 法處理,我也沒有叫被告搬遷,被告不理我,我強迫被 告也沒有用,就請前揭土地、建物買家自己與被告處理 。鄭淵鴻是我兒子,他同意我為其處理前揭土地、建物 事宜。前揭土地、建物價金我均已經收訖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6頁)。    ⑵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達三、陳清芳最原先 便有意購買前揭土地,而前揭土地以前是國有土地。後 來仲介陳泱余告訴我前揭土地業由鄭志盛承購,而鄭志 盛要出賣前揭土地、建物,我便致電周達三、陳清芳詢 問有無購買意願,且因鄭志盛表示前揭建物內現在由被 告居住,並提議由我們去處理,我與陳泱余便與被告談 妥以100萬元為條件,被告同意於112年9月間搬遷,當 時周達三、陳清芳購買前揭土地、建物之事宜也同時進 行。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與113年7月3日搬遷費 用前款收款單,被告是同日簽名於其上,當時我也在場 。前揭土地、建物價款均已經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143至145至147、148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周達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陳清芳經 人介紹合夥購買前揭土地,陳清芳並同意由我處理相關 事務,因前揭土地上有前揭建物,我便全權授權張榮志 處理,嗣張榮志、陳泱余與被告協調以100萬元為條件 自前揭建物遷出,張榮志轉達我後我就依約先給付20萬 元,待被告搬遷完畢後再給付80萬元。購買前揭土地、 建物之價款均已經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0 頁)。     ⑷證人陳泱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土地原先為國有土 地,我因為從事仲介工作查詢謄本知道已經變成私有地 ,業由鄭志盛購得,張榮志告訴我決定要向鄭志盛購買 前揭土地了,我以仲介身分經手前揭土地買賣事宜,我 知道前揭建物當時由被告居住,鄭志盛表示要我們自己 去跟被告談搬遷事宜,張榮志遂請我找被告談,被告有 同意以100萬元為條件搬遷,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 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被告均係在我 面前簽名,我也有簽名於其上,張榮志也在場,20萬元 由張榮志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但被告表示因門沒辦 法鎖要先寄放在我這邊,我事後已經返還被告等語(見 本院第149至157頁)。    ⑸前揭證人鄭志盛、張榮志、周達三、陳泱余證述內容均 大致相符,並有112年7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 卷第11至1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1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 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 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見他卷第21頁)、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月3日 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存卷可佐。又被 告於112年7月3日某時,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元 即同意於112年9月20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並在112年7 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 單上親自簽名,嗣於112年7月7日收受搬遷前款20萬元 之事實,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23 、24、91、92頁,本院卷第77、148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予認定。    ⑹被告雖辯稱:張榮志於112年7月1、2日告訴我要搬遷, 讓我誤信他已經有所有權,張榮志傳達不實訊息給我, 我後來去查詢發現對方沒有權利,我於112年8月29日去 地政調資料查到前揭土地、建物均屬於鄭姓之人所有, 張榮志沒有表明他是代理人等語(見他卷第53頁,本院 卷第140、149頁),然被告自始即知前揭建物之所有權 業於97年10月3日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等情,業如 前述,且自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 頁)以觀,該協議書上已載明乙方為「周達三」、「陳 清芳」明確,再者,前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7月18日自 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前揭土地所有權於112 年7月31日已自鄭淵鴻登記予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1 12年7月18日前揭建物自鄭淵鴻移轉予周達三、陳清芳 之契稅申報書(見偵卷第81頁)、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 春分局112年8月7日列表之前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 見他卷第21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 日屏恆地一字第1130503847號函暨檢附之前揭土地土地 異動索引、110年屏恆字第037980號土地登記案件資料 (見本院卷第205至21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空 言所辯,均與前揭事證相悖,俱無可採。    ⑺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見他卷第25頁)、113年7 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收款單(見他卷第27頁)就前揭建 物之地址均誤載為「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情 ,有前揭112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 遷費用前款收款單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談妥後,我請我的助理繕打112 年7月3日搬遷房屋協議書、113年7月3日搬遷費用前款 收款單,誤將前揭建物地址打成鄭淵鴻經營的麵店店址 即「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143、147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 對方爭執之不動產僅有前揭建物,無其他爭執之不動產 ,對方要求我遷離的就是前揭建物。我不知道屏東縣○○ 鎮○○路000號是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59頁), 核與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與被告之間存 有爭議的僅有前揭建物,沒有其餘在恆春的土地或建物 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證人陳泱余亦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除希望被告自前揭建物搬遷外,與被告間並無 其他不動產糾紛等語(見本院第157、158頁)相稱,是 雖有前揭誤載之情形,然雙方間對於被告應自前揭建物 搬遷而出之契約確實達於合致,甚為明灼,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於97年10月3日因對鄭志盛之債務未 能清償,而已將前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鄭志盛之子鄭淵鴻 。而於112年7月3日14時許,向張榮志允諾倘給付其100萬 元搬遷費,則同意於112年9月20日以前自前揭建物遷出, 經張榮志於112年7月7日給付被告搬遷前款20萬元等情, 均認定如前,被告自始知悉其對於前揭建物已無權利,竟 仍一再執上述與事證相悖之各節理由,推諉拒絕履行其搬 遷之契約上義務,甚且,周達三、陳清芳於112年11月23 日委任鄭伊鈞、陳錦昇律師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調解 要旨為被告願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前揭建物騰空搬遷,並 將前揭建物交還周達三、陳清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65至66頁 ),並據證人張榮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本院潮州 簡易庭時也承諾113年2月會搬遷,但後來又說不搬。周達 三交代我這件事沒有辦成,我覺得很漏氣,被告看起來很 老實因而受騙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明確,被告竟猶 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完全沒有看到本院112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300號調解筆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益徵被告對於其自前揭建物搬遷之承諾,均無意依約履 行。故被告於締約之初,即懷有將來不欲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向張榮志等人收取搬遷費用,而無意依約履行依 契約應盡之義務,是被告自始即無自前揭建物遷出之真意 ,足堪認定。   ㈥末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前揭土地應有優先 承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 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為何,未據被告具體說明,自無從 為何有利於被告之推論,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 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非微。兼參被告犯罪後飾卸 辯詞,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犯罪 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 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 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 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並提出戶口名簿為佐 (見偵卷第3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取得 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乙情,業如前述,自屬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給付20萬元,被告迄今未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138、139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收到20 萬元。他們撤銷案件我就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相符,足見該20萬元未經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8

PTDM-113-易-548-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淑貞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 律師 被 告 蘇陳美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 被 告 李莉雯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被 告 張心梅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楊申田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4617、34052號、109年度偵字第176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淑貞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五所示之 物,均沒收。 蘇陳美央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莉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三所示之 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 行之。 張心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七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其等於民國107年1月間,經由擔任天峰國際 公司(未設立登記,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近 年來在瑞士、澳大利亞、南非等國家設立辦事處,主要營業 項目為收購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並作投資)幹部之友人李少 華(英文姓名:LI YANCHENG,新加坡籍,護照號碼:M0000 00M,另經檢察官通緝)介紹,因而結識該公司市場經理胡 克杰(英文姓名:OH JAI HUI DARICK,新加坡籍,護照號 碼M0000000M,另經檢察官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王總(新加坡籍)」、市場總監「張Eason(新加坡籍) 」等人,遂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自 107年1月起,由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負責在台灣 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天峰公司投資案,宣稱天峰公司 於99年間成立於美國北卡羅來納州,主要營業項目為私人股 權投資與交易加密數字貨幣,擁有澳大利亞證券投資委員會 頒發之金融許可證等,投資獲利相當可觀,並與投資人約定 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作方式如下:該次投資共有 BCH250、BCH500、BCH2000、BCH5000等4個配套方案,投資 本金、週報酬率、年利率,均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 期間為6個月,6個月後可取回本金。此外,為拓展吸金規模 ,會員如協助招攬下線投資,可再或取該總投資金額之10% 作為獎金,另第一代會員完成招攬下線2人(第二代),可 領得對碰獎金(該2人投資金額較低者10%),招攬之下線可 自行選擇代別,每一代下線人數為2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 投資人決意投資,投資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胡克杰或匯款至胡 克杰指定之蘇陳美央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0000 00000000000號、李莉雯名下臺灣銀行三多分行00000000000 0號、尤淑貞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九如二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銘文名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內湖分行0000 00000000號、藍鈺丰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向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呂建豐,下稱向陽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龍江分行00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0號、鼎順達國際開發公司(負 責人劉弈震,下稱鼎順達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中商銀)南崁分行000000000000號等;胡克杰 復與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等共同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由胡克杰指示蘇陳美央、李莉雯及尤淑貞將匯入帳 戶之投資款均以現金方式提領後交付予其處理(詳如108年 度偵字第34052號卷附證19蘇陳美央等人帳戶清查表),以 現金提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將之隱匿。俟投資人繳付投資 款項後,再由李莉雯將投資人投資資料於「天峰國際(Axelr od Capital Investment) App」(該APP已停止運作)鍵入 ,並編製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會員,會員 即可透過App查詢紅利餘額,並提領紅利兌換現金,惟自107 年5月起,該App即無法提領紅利,總計天峰公司之吸金金額 為15,111,000元。 二、又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亦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與胡克杰另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集合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至108年3月間,以世威科創公司 (未設立登記,下稱世威公司)之名義,由蘇陳美央、李莉 雯、張心梅等人負責招攬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加入世威公司投 資案,宣稱世威公司可替會員以低成本搶購篩選過優質之IC O(首次代幣發行,為虛擬貨幣),投資人可藉此獲取鉅額 差價利益,並與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投資及運 作方式如下:投資方案、投資本金、月報酬率、年利率,均 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約定紅利70%可以提現,30%只能 購買ICO代幣,投資滿6個月後即可贖回本金,致如附表三所 示之投資人決意投資,胡克杰則指示投資人以等值新臺幣現 金或匯款方式交付投資款予胡克杰、張心梅或蘇陳美央,李 莉雯、張心梅則協助於世威科創網頁sivsl.com建立投資人I CO帳號及密碼,投資人即可以透過帳號、密碼登入查詢ICO 幣及利息,惟投資人於投資後均無法取得任何紅利,總計世 威公司之吸金金額為7,515,000元。 三、案經曾寶葳、陳玉英、陳依華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 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尤淑貞、張心梅、蘇陳美央、蘇文貴、劉柔均、陳秀 枝、楊凱甯、曾寶葳、鄭宇杉、洪薇雅、馬小立等人於調查 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即無證據能 力。此部分復為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之辯護 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故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同意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上開證人等之證 述依法即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又本件證人何勁慧、呂建豐、陳曉慧、江其芳、鄭茱月、江 睿宇、劉奕震、林宏叡、鄭夏春、康菱珈、林秀美、張心怡 、倪以樂、宋晶晶、蘇月蓮、方慶焌、陳玉英、陳依華、共 同被告李莉雯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 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 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 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 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 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本件證人劉柔均、楊凱甯、何勁慧、陳曉慧、曾寶葳 、馬小立、江其芳、鄭茱月、鄭宇杉、洪薇雅、蘇文貴、林 秀美、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陳依華、蘇月蓮 、倪以樂、陳玉英、方慶焌等人,及共同被告尤淑貞、張心 梅、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肆、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 品翻拍照片、蒐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 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 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天峰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尤淑貞固坦承有以自己信用卡支付107年6月2日承 租賀緹飯店的場地費,並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天峰公司 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之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不是天峰公司 臺灣地區最上線幹部,伊只是投資人,沒有承租過任何場地 ,也沒有擔任任何說明會的主持人等語。被告蘇陳美央固坦 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11、12所示之投資人有將款項匯 至伊的帳戶,或將現金交予伊,其中洪薇雅確實是伊招攬的 ,對於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 執,伊也有如起訴書所載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投資人匯款之 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公司的幹部,也沒有領薪水,沒有職 稱,也沒有擔任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人,也沒有因為提供 帳戶而有任何報酬或獲利,伊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去參加的,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8、11至17、19、26所示之投資人,都 不是伊招攬的等語。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的投資人,其中107 年4 月24日、5 月3 日的兩筆款項 確實是匯到伊的帳戶,對於起訴書附表一的客觀事實不爭執 ,及天峰公司有四個投資配套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均不爭執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只是投資人,伊不是天峰公司台灣地區的財務秘書,也沒有 在天峰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伊也不是賀緹飯店說明會的主持 人,當時只是以投資人的身分參加而已,伊不是以公司的立 場代收投資款,伊收到後便轉匯至台新銀行藍鈺丰的帳戶, 當時是因為投資人覺得這是陌生的人帳戶,所以請伊轉交, 這個帳戶是胡克杰告訴投資人的帳戶,應該大家都知道,其 餘編號2至26投資人都與伊無關,不是伊介紹的,也沒有收 過他們的款項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天峰公司之投資配套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 、報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 執,復有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 為真實。  ㈡其次,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投資天峰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及李莉雯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 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指不具有 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而言。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 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 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 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 身分,或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 。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 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 9條之1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規定處罰。上述所稱「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 ;「不特定之人」,則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而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 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 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 係顯不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第2433號 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⒈質之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陳美央介紹伊 投資天峰公司,投資款都是交給蘇陳美央,其中一筆是匯款 ,其餘都是蘇陳美央來拿的,伊決定投資的原因,除了投資 說明會上講師的說明外,再加上蘇陳美央的遊說招攬,伊有 跟馬小立、曾寶葳分享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0至51 頁)。  ⒉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峰公司的投資案是洪 薇雅告訴伊的,賀緹飯店也是洪薇雅通知伊去的;洪薇雅在 賀緹飯店介紹蘇陳美央給伊認識,會投資天峰公司都是蘇陳 美央一直慫恿伊,伊匯款324萬至向陽公司帳戶,帳戶是蘇 陳美央告訴伊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186頁)。  ⒊證人蘇文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剛開始是洪薇雅跟我 說她有投資天峰,因為她不會講,她說不錯,後來是透過蘇 陳美央,她以前是我們一貫道的師姊,我聽了很有興趣就投 資。」、「因為我是照我自己投資的人跟我講的,我自己投 資我要知道狀況,蘇陳美央跟我講這樣我就照這樣老實去講 ,因為我是透過洪薇雅、蘇陳美央跟我介紹而去投資,蘇陳 美央有什麼事就會問尤老師,到底尤老師是投資者還是什麼 我也不懂,因為我不認識尤淑貞,我是按照蘇陳美央跟我講 這樣的訊息,我才會在檢察官那邊說尤淑貞是天峰公司最上 層的人。」、「洪薇雅也是一貫道的朋友,她在臺中,我去 她家找她,她有跟我說她有投資天峰公司不錯,但她不會敘 述,我問她找誰投資的,她說找蘇陳美央,我覺得不錯就說 我也有興趣。」、「林秀美是我的好朋友,我跟她分享,她 決定要投資,我是跟陳依華分享,而她去聽說明會決定要投 資,蘇月蓮是我的姑姑,她們三個是我投資覺得不錯而分享 ,她們自己去,接下來她們找的人我不認識,其餘的人我不 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64、71、78頁)。  ⒋證人陳依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蘇文貴投資天 峰公司,及認識四位被告;蘇陳美央透過蘇文貴一直慫恿伊 投資,蘇文貴有找四位被告、胡克杰、劉柔均到伊家裡;伊 有介紹陳玉英投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7、198、201、202 頁)。  ⒌證人劉柔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說明會的時候,蘇 陳美央介紹我認識尤淑貞及李莉雯,蘇陳美央在說明會上面 介紹尤淑貞是天峰公司的人員、幹部。」、「那時候蘇文貴 有邀請我投資,蘇陳美央也有上來臺中。」、「主要對口是 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因為我相信李莉雯不會騙我,我 都是按照李莉雯的指示要匯款,有一些李莉雯叫我填寫紅酒 匯款。」、「轉帳的帳號是李莉雯及蘇陳美央告訴我的,每 次的投資款轉入的帳號都不一樣,我從來都沒有拿現金給別 人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的楊婉珠是我把投資訊息 分享給她的,陳秀枝是蘇文貴分享的,不是我分享的。」、 「何勁慧是陳秀枝的朋友,是陳秀枝招攬的,我對何勁慧不 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89、90、97頁)。  ⒍證人張心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會投資胡克杰 是由尤淑貞及蘇陳美央帶來給我認識的,在高雄主要是由尤 淑貞及蘇陳美央作為聯絡窗口。」、「以我的認知,天峰公 司的投資案,我的主要窗口就是尤淑貞及蘇陳美央。」、「 大部分聽到的交代事情,或是有事情都是由尤淑貞來轉述, 但主要還是由胡克杰講,而我的認知高雄的聯絡窗口就是尤 淑貞或是蘇陳美央。」、「一開始我要投資我會跟尤淑貞說 ,後來我有加尤淑貞的LINE,假設我跟尤淑貞說我要投資10 00元美金,尤淑貞會請胡克杰幫我開立帳號,開立帳號之後 我們可以用自己的帳號密碼登入。」、「我那時候只是認為 尤淑貞是窗口,我有事情我可以問她。」、「我後來才知道 那是他們的一種樹狀圖作法,就是指對碰的意思,所以他們 有介紹人的,後來在一起投資的人他們有大概講解是誰招攬 誰,我才知道尤淑貞應該是蘇陳美央上面的人。」、「我是 在學校當志工的時候認識李莉雯,我有表明我想要投資,李 莉雯就轉介蘇陳美央給我認識,蘇陳美央再轉介胡克杰,進 而知道天峰公司的案子。」、「第一次講解方案內容的是胡 克杰,李莉雯及蘇陳美央是介紹胡克杰給我認識的人。」、 「我只知道那時候主要窗口在發佈訊息的人是尤淑貞,至於 尤淑貞是不是臺灣地區最上線的幹部我不清楚。」、「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張蓉美、康菱珈、張心怡、宋晶晶、鄭 茱月、江其芳等人,我有分享資訊給他們,這些人都是我的 同事、姐妹或是同學。」、「我是蘇陳美央招攬的人,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0至25的部分,不算是招攬只是分享,所以 我個人不是蘇陳美央的下線,因為下線感覺是要跟他們一起 經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至111頁)。  ⒎證人張心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到伊家,跟伊 討論才知道天峰公司;是蘇陳美央跟伊講解天峰公司的獎金 、獎勵制度,伊有參加賀緹飯店說明會,伊投資5千美元約 新臺幣18萬元交給張心梅,再轉交予蘇陳美央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8、201、202、206、207頁)。  ⒏證人鄭茱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跟伊分享天峰 公司的投資,伊有參加天峰公司在台中的說明會,伊是投資 18萬元的方案兩個單位,款項有用匯的,也有請張心梅轉交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215、222頁)。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 係以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利益,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 資,倘若已加入之投資人明知投資內容係屬訴求高額獲利, 或以舉辦講座、說明會為名拉下線,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 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具有犯罪意思 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 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其他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可從 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 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投資獲利之訊息或經驗分享, 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 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對不特 定多數人從事招攬、推廣、遊說加入上開投資案,並提供金 融帳戶供下線匯入投資款、轉交下線成員投資款與上游等節 ,足見被告等參與之行為,顯逾單純投資人分際,而就非法 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犯意聯絡,並 積極主動使力招攬、推銷、鼓吹,甚而代為提供匯款金融帳 戶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並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 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益外之其他獎金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實與吸金業務主體之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此時一般公眾資金及金 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其等並未擔任重要職務或具有特殊權限、未參與重要營運 核心事項、未領得高額獎金,或本人亦有投入資金、基於分 享賺錢資訊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於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 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修正前 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 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 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 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行為人基於躲避追緝之目的 ,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贓款,先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 再提領現金或轉匯至其實際掌控之不同金融帳戶,無論帳戶 名義人為何,一旦經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等方式,遮蔽或 弱化帳戶內贓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已增加檢警人員事後 追查資金流動軌跡之困難,而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所定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將其非法吸金犯行所得 財物,自其等原本掌控之金融帳戶內領出,而以現金方式交 予胡克杰,顯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始以上述迂迴方式 處分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自已構成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84%、96%、108%、120%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國 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所 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 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款 論;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 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世威公司案: 一、訊據被告蘇陳美央固坦承伊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 人的招攬人,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年利率,及附 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台灣地區的幹   部,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除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以外, 其餘列伊為招攬人的部分均否認,也均不承認有經手任何款 項,伊沒有因為介紹其他的投資人,而獲得額外的獎金等語 。被告李莉雯固坦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所示投資人有匯款 22萬2 千元到伊帳戶之事實,對於世威公司投資方案的報酬 、年利率及附表二各投資人投資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 財務秘書,伊只是單純的投資人,並否認有收到洪薇雅轉交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投資款等語。被告張心梅固坦承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8 、9 、10、11、12、13所示的 投資人,是伊招攬的,投資人的款項也有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所載的投資方案、紅利、換算報酬年利率,及附表二其 他的客觀事實伊均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辯稱:伊不是世威公司臺灣地區幹部,伊只是單純 的投資人,並且跟好朋友純粹分享一個投資的訊息,伊所收 的投資款都轉交給胡克杰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世威公司之投資方案有四,其分別對應的投資本金、報 酬之利率,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載,被告等均未有爭執, 復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自堪信為真 實。  ㈡其次,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世威公司之金額、日期、方案 及單位數,均詳如附表三所載,並有卷內各投資人之證述, 及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亦足堪認定 。  ㈢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以收受存款論。立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 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 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 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 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 金顯不相當」時,自不能逸脫上開法律規範意旨;應參酌當 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 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使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 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與本 金顯不相當相符。又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 「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而「不特定之人」 ,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此與同法第5條 之1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之定義,稍有不同,乃屬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不可以後 者之規定取代前者之意。蓋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 者,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 ,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或吸金者並非以投資、營業實績賺 取利潤或充實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 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 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同法第29條之1明定其犯罪對象為「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並非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 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構成 收受存款(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質之證人曾寶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 息是洪薇雅告訴伊的,她說蘇陳美央說天峰公司已經沒有領 到錢了,天峰公司的損失看看是否能從投資世威公司補回來 ,才決定要投資的;伊投資3球99萬元,33萬元匯給洪薇雅 ,66萬元直接拿現金給洪薇雅,洪薇雅說錢都拿給蘇陳美央 ;伊沒有拿到任何紅利,本金也沒有拿回,全部血本無歸了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187、188頁)。  ⒉證人洪薇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蘇陳美央告訴伊的,是蘇陳美央向伊招攬跟遊說投資,伊是 因為蘇陳美央才投資世威公司的;伊有告訴馬小立,因為同 樣都是投資失利,想說是不是可以從中把失去的補回來,伊 才講的;李莉雯負責幫蘇陳美央操作電腦,也有幫忙講解投 資內容;伊投資99萬元,有部分是蘇陳美央來臺中跟伊收的 ,有部分是伊父親拿去蘇陳美央的家給她的,伊的認知是蘇 陳美央代替公司向伊收取投資款;世威公司的本金都沒有拿 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0、341、346、348、350頁)。  ⒊證人方慶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透過太太的哥哥的 女兒蘇文貴介紹張心梅,世威公司的投資是聽張心梅講的, 沒有張心梅的推銷跟介紹,伊不會投資世威公司,伊是投資 9萬9千元,匯到張心梅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都是交給張心梅 操作;後來本金、紅利都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141、144、145頁)。  ⒋證人馬小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洪薇雅主動告訴伊世 威公司的投資案,因為天峰公司被凍結了,利息領不出來, 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說,天峰公司如果虧了,可以投資世威 公司,從世威公司補回來;伊是先認識蘇陳美央,再認識李 莉雯,蘇陳美央有跟洪薇雅講投資世威公司的獲利不錯,是 洪薇雅跟伊講,伊才決定投資的;伊投資33萬元,現金交給 洪薇雅,再轉交給蘇陳美央;伊投資世威公司的利息沒有拿 到,本金也全部都賠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3頁)。  ⒌證人宋晶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訊息是 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投資一千美元,投資款是交給張心梅, 張心梅說會幫伊匯給胡克杰,伊沒有拿到紅利,也沒有拿回 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4、265頁)。  ⒍證人康菱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世威公司的投資案是張 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3千美元,本金是拿9萬多臺幣交給 胡克杰;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152、15 5頁)。  ⒎證人陳曉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張心梅介紹世威公司 投資案,投資內容都是張心梅告訴伊的,伊是投資三千美元 兩個單位,分別匯至張心梅郵局帳戶;本金沒有拿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9、236、237頁)。  ⒏證人陳玉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蘇文貴招攬伊的,陳 依華也有跟伊說投資這個有錢就不用去山上工作;因為蘇文 貴認陳依華當乾媽,伊是信任陳依華;伊投資99萬兩個單位 ,一次是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匯給蘇文貴,另一次是 蘇文貴有在場,伊將現金交給陳依華,陳依華再拿給蘇文貴 ;本金都沒有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195、196頁 )。  ⒐綜合勾稽上開證人所述,顯見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並未限 定任何身分與條件,亦無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限制,其等或 直接、間接,經由說明會、勸誘下線,再輾轉招募、引介他 人加入之方式,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來者不拒、多多 益善,而處於得以隨時增加之狀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縱 其等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以親 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自與銀行法 第29條之1所稱「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相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投資方案,經換算週年 利率高達108%、120%、132%、144%不等,均明顯遠高於當時 國內合法金融機構1年期至2年期定存約在2%以下之週年利率 ,其超出合理報酬甚多,依一般社會觀念,堪認本投資方案 所約定給付投資人之紅利,與本金顯不相當,已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其等藉此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投資款,自應以收受存 款論;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均要無足採。從而,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 等3人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 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就附表二所示洗 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3人於犯罪事實一 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 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銀 行法第125條規定相較,僅將「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者」之文字,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 字修正,而非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天峰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等人就附表三所 示部分(世威公司投資案),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部分,與胡克杰、 李少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總」、「張Eason」等 人;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與胡克 杰,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 ,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犯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收資金,於反覆多次收取 被害人交付之資金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 價上以一罪論而已(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就附表二 部分,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張心梅就附表三部分,分別 於上述期間,先後多次共同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銀行業 務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依前揭說明意旨,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 以一罪。 六、又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自己 之帳戶,以收取投資人之款項,其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 害同一法益,在各次時間及空間上均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七、被告尤淑貞、蘇陳美央、李莉雯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二罪 ,時間上各連續、密接,主觀上均係出於同一非法吸收資金 而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犯意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八、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等4人明知非銀行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 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未經主管機關准許,向不 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厚利,誘使投資 人出資,非法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吸金金額分別高達15,111 ,000元、7,515,000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序已造成嚴重 危害,助長投機風氣,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多年 積蓄血本無歸,且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悛悔實據 ,兼衡被告蘇陳美央涉案之情節,較其餘被告為高,及附表 二、三所示投資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蘇陳美央、李莉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 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 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意旨在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之目的,及考量此種 對外違法吸金業務之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 融秩序之危害通常越大,故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可責性 ,在於「對外違法吸金且達一定規模」之行為態樣,是於犯 罪行為人對外違法吸金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不論行為 人事後有無依約返還投資人所投資之本金,抑或用以支付業 務人員佣金、公司管銷費用等,均無礙其先前已成立違法吸 金之行為,是於計算犯罪所得,自無扣除之必要。況此類型 之犯罪,行為人多以保證獲利、定期回收本息之方式為犯罪 手段,藉以誘使他人投入資金、取信投資人,如不列入犯罪 所得之計算,顯難明確判斷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且與立 法意旨及人民感情有悖,更無法達到抑制犯罪之目的,故原 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應計入,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8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銀行法第1 36條之1規定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則為不法利得之 沒收範圍,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 有權之財物,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 成果,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立法目的與概念 均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本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42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 之,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案件,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 收,既著眼於剝奪行為人自己因實行犯罪之實際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自應以 行為人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犯罪所得為限,作為對其沒收( 追徵)之範圍,此與同法第125條第1項「吸金規模數額」之 判斷,二者脈絡不同,應予區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吸金規模雖分別為天峰公司投資案15,111,000元,世威 公司投資案7,515,000元,均如附表二、三所示,惟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等四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揆諸首揭實務 見解,此部分即無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諭知沒收之問 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4人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四:應沒收之物 編 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備註 一 samsung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蘇陳美央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9 已扣案 二 iPhoneX牌白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充電頭及充電線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4 已扣案 三 ASUS A553M牌筆記型電腦1臺(含充電器1組) 李莉雯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15 已扣案 四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3 已扣案 五 華碩牌紅色手機1支 尤淑貞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4 已扣案 六 華為MATE9牌金色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1 已扣案 七 Apple牌iPad白色平板電腦1臺(序號:DMPVC6XWHLFF) 張心梅 見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556號編號22 已扣案

2024-11-25

TCDM-109-金訴-398-20241125-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光榮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邱義星 選任辯護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范光貴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作成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之甲欄部分, 均應更正為各該編號之乙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本裁定附表編號1至3部分,原記 載如各該編號之甲欄所示,並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范光榮、 邱義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諭知罪刑,及就被告范 光貴被訴部分諭知無罪。惟被告范光榮、邱義星、范光貴本 案所涉犯嫌,除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外, 尚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由 本院併予審理;而查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原起訴 之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有起訴書及前載移送併辦意旨書存卷 可查,本院復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審判程序時,就上開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加以調查審理。是原判決漏列移送併辦案 號,暨漏未說明本院得就併辦部分一併審究、或已實體認定 無庸退併辦等意旨,揆諸首揭說明,顯係明顯之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位 原記載內容(簡稱甲欄) 更正後之內容(簡稱乙欄) 1 案由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4號) 2 理由欄 甲、有罪(被告范光榮、邱義星)部分→貳、實體方面→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增列⒋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全然相同,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3 理由欄 乙、無罪(被告范光貴)部分→五、 …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自應諭知被告范光貴無罪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檢察官就被告范光貴移送併辦部分,既與原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且經本院實體認定不構成犯罪,自無庸退併辦,附此敘明。

2024-11-25

CTDM-112-重訴-7-20241125-8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999號 原 告 賴張梅桂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劉順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8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2024-11-22

KSDM-112-附民-999-2024112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停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 元。 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小船編號927511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 訴訟費用18,5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第一項依序以113,075元、按日以151元、第二 項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船舶「米拉號」(小船編號927511 號,下稱系爭船舶),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泊位(D區)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於 停泊期限屆至後仍持續繳納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而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惟原告僅繳納上開費用至111年4月,自111年5 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原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租約,惟現系爭船舶 仍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將系爭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8,52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0

CCEV-113-潮簡-636-20241120-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雄 蘇旺霖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鄭明輝 邱國文 郭育華 鄭祈育 周志憲 林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文雄、被告蘇旺霖、鄭明輝 、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周志憲(下合稱張文雄等7人 )為朋友,被告兼告訴人林治凱與告訴人林哲瑜為兄弟。張 文雄、鄭明輝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12分許,在屏東縣○ ○鄉○○路000號「仙吉釣蝦場」2號包廂內與林哲瑜發生口角 ,蘇旺霖、鄭明輝、邱國文、郭育華、鄭祈育、林治凱見狀 ,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張文雄受有 頭部挫傷之傷害,林治凱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手 肘、右臉頰及右耳後挫瘀傷等傷害,林哲瑜受有頭部外傷、 顏面、頸部、前胸及後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張文雄等7人 、林治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張文雄等7人、林治凱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張文雄、林治凱、林哲瑜於審 理時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 、1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8

PTDM-113-易-756-20241118-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瑋銘 具 保 人 鄭伊鈞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伊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 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蕭瑋銘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檢 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後由具保人鄭伊鈞出具現金保證,而將被告 釋放乙情,有本院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 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 2年度聲羈字第21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 ,經合法傳喚被告於113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 人督促被告到庭,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被告另案(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6號案件)業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發布 通緝,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被告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 紀錄表各1份、被告及具保人傳票之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1-07

CTDM-112-審金訴-353-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榮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銘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楊舜丞 被 告 張爲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57號、110年 度偵字第16642號、110年度偵字第16992號、110年度偵字第1796 3號、110年度偵字第21716號、111年度偵字第20265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49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昱廷附表一編號7、9(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7、9 )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關於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即原審 判決附表三編號6)部分之宣告刑暨定執行刑部分;被告張為全 之緩刑均撤銷。 林昱廷上開撤銷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7);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肆萬元沒收(附表一編號9)。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楊舜丞犯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舜丞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附表一編號7、10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銘漢榮昌基於發起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 月23日前某日起,發起並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李東隆(已歿,業經檢 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楊沐家(原審另行審結)、楊舜丞 、戴銘漢、林昱廷、張為全,先後於不詳時間,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加入前揭以洪榮昌為首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為下列加重詐欺犯行: ㈠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東隆自稱塔位仲介,洪 榮昌以假名「洪傳本」自稱經理,楊沐家以假名「吳睿翔」自 稱副理,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先由李東隆、洪榮昌 前往己○○之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對其佯稱:信義計畫區有紀念 公園要遷葬,有意購買其所持有之塔位及骨灰罐,但須先收取 塔位鑑定費云云,復由洪榮昌、楊沐家以撥打電話或帶同己○○ 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00樓之8標案中心等方式,向己○ ○謊稱:標案成功可準備撥款,然須支付印花稅、發票稅云云 ,而以此方式接續行騙己○○,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 編號3所示時間,先後數次在高雄市苓雅區、三民區等地,合 計交付新台幣84萬1120元予洪榮昌、楊沐家、李東隆,並由其 等分受。 ㈡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榮昌、楊沐 家、戴銘漢分別化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 並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由楊沐家、楊舜丞撥打電話向 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云云,致戊 ○○陷於錯誤,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與洪榮昌談妥且配合購 買禮券及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設定登記而取得資金後,陸續於 110年5月10日至8月3日間,先後數次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 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他不詳處所等地,合計交付新 台幣662萬8650元、市值新台幣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 、翡翠戒指3枚予洪榮昌、楊沐家、楊舜丞、戴銘漢,並由其 等分受。【上開事實為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至於被告等人 關於上開二部分以外之事實,因原審判決有罪後,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均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上訴,故該部分之犯罪事實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爰不記載該犯罪事實,詳後述】。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附表一編號1至7、8 至11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 民第二分局、旗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關於檢察官對被告洪榮昌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以及對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提起 之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楊順丞於原審準備程序中 同意具證據能力(院審卷一第337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張為全、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㈠ 第284頁以下、第347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 陳述之情形,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洪榮昌於本 院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㈠第282頁、卷㈡第302頁),核與共犯 楊沐家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相符(偵十二卷第293 頁、原審卷一第532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 參;上開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楊舜丞 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68頁)被告洪榮昌、戴銘漢 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詳本院卷㈡第302頁),互核一致,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方法可參。可見被告洪榮昌、楊舜 丞、戴銘漢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 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等人關於附表一編號3、10之犯行 ,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均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雖其等雖各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 調解或和解,但均未曾將犯罪所得全部繳交,因此,其等雖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不能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於原審判決後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原審判決上開部分並不生影響。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 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 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 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 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 「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 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 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 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己○○、戊○○,雖先後交付財物予各該編號所示之行為人, 且收款之被告亦有分次收取財物之行為,惟此係被告等人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並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一罪論,較 為合理。 ⒊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沐家、李東隆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附表一編號10部分,被告洪榮昌與楊舜丞、戴 銘漢、楊沐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洪榮昌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 於個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己○○、戊○○被害金額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3、10部分),有卷内事證可認渠等除原審認定者外,分別 尚有新臺幣346萬元(告訴人己○○部分)、4小玉珮及1大玉珮 (告訴人戊○○部分)。復參以告訴人具狀指陳上情(詳如告訴 人上訴狀所載),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閱告訴 人所述事項,認其請求上訴所具理由,應非無據,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 ⒈告訴人己○○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己○○雖一再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以言詞及書 狀陳稱:除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外,尚遭被告等人詐騙346萬 元,並提出付款收據、本票、重做骨灰罐證據之審查表、中國 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電話錄音譯文1份為憑,然被告洪 榮昌辯稱其等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本院卷㈡第392頁),且卷內 並無鑑定結果或其他證據可認前揭錄音譯文中與告訴人己○○對 話者確為被告洪榮昌,而觀諸告訴人己○○所提其他書面證據, 亦僅能證明共犯李東隆有藉故向告訴人己○○收受其他款項,但 共犯李東隆另行收受此部分款項之行為,究係其自己另行起意 為之,抑或是仍在其與被告洪榮昌原先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尚 屬不能證明,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令被告洪榮昌對 告訴人己○○所指另行受騙346萬元部分共同負責等情,已經原 審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證人即告訴人己○○雖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表明其被騙金額,除 起訴書所主張之84萬餘元外,另有被騙交付346萬元等情,然 究該證人所述,關於損害金額,先於109年12月29日警詢中陳 稱「總共損失21萬1120元」(警一卷第22頁),嗣於110年2月 9日警詢中,則稱「整個案件我總計損失84萬1120元」(警一 卷第25頁),至於偵訊中則未曾表明其警詢中所陳之損害金額 有誤,更未表示其被騙金額高達百萬元以上(偵四卷第200頁 ),故檢察官僅採認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於起訴書中僅主張 其被騙金額為84萬1120元,則其於原審更易指述,改稱另有被 騙346萬元,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己○○另有遭被告詐騙346萬元一節,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 而推認被告洪榮昌之此部分犯行。  ⒉告訴人戊○○部分: 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還有被騙4個小玉 珮、1個大玉珮等語,但被告洪榮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 事實(本院卷㈠第28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準備程序中 已自陳此部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等語(原審院一卷第488頁) ,故證人即告訴人戊○○此部分所陳,別無其他證據予以補強, 亦難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同負其責等情,已經原審 於判決中詳加說明。    ❷關於遭詐騙除金錢以外之物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 僅稱「自稱吳亦智之人來跟我拿3枚翡翠金戒指」,未曾提及 尚有玉珮等情(警五卷第260頁),而於起訴書中亦僅主張告 訴人戊○○遭詐騙現金新台幣662萬8650元、禮券價值62萬元、 美金7萬5992元及翡翠金戒指3枚,故告訴人嗣於原審改稱尚有 尚開玉珮遭騙等情,自難遽信。 ❸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戊○○另有遭被告詐騙3枚翡翠金戒指一節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補強、證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 之指述而推認被告洪榮昌等人之此部分犯行。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除告訴人等顯有瑕疵之指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難認為有據,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貳、關於檢察官對於被告等人量刑部分上訴,及被告洪榮昌、戴 銘漢、林昱廷等人對於量刑部分之上訴: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 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程序 中言明:其餘(指附表編號3、10以外之部分)針對量刑部 分上訴等語(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等人均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言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01 -302頁)。且參酌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 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 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判 範圍」。因此,本件除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之審理 範圍包含附表一編號3、10之犯罪事實外,其餘被告(含上 開被告三人)之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又因本件上 開部分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 判決就上開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附表一編號3、10部 分,因檢察官對於事實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故本院審酌量 刑時,仍同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就各罪所為 之宣告刑(含被告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被告 林昱廷、楊舜丞之執行刑)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及被告 林昱廷之沒收、被告張為全之緩刑宣告)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是否妥適,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均同附表一詐騙手法欄所載。 ㈡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等人各犯: ⒈被告洪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3、6、7 、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7、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戴銘漢: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⒋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⒌被告張為全: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  ⒍並說明: ❶被告5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刑法第339 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核與被告5人本 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 前嚴格,影響被告5人實質之刑罰,是前揭規定之修正,核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舊 法之規定較新法為寬鬆,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5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❸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其等如上述所列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法定刑較重如附表三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名處斷。   ❹被告洪榮昌、楊舜丞、戴銘漢、林昱廷就上開數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㈠被告洪榮昌(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洪榮昌貪圖不法 利益,而發起、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並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行使 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價值觀念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洪榮昌始終坦承犯行,前因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兼衡於本案 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 度高低有別,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 告洪榮昌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 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 狀,諭知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㈡被告楊舜丞(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 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等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被告楊舜丞已與附表 一編號6、7、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分別給付6萬元 、3萬元、4萬元、5萬元完畢等情,有附表一「調解及調解金 給付情形」欄所載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 酌被告楊舜丞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 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㈢被告戴銘漢(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戴銘漢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 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戴銘漢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戴銘 漢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各處有期徒刑2月、4 月確定,復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 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及被告戴銘 漢雖與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但不曾為任何 賠償、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戴銘漢為上開犯行之時間, 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   ㈣被告林昱廷(檢察官及被告量刑上訴):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 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各該 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其等不 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且於105年12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 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 分工程度、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當場分別給付各1萬元之賠償款項,再於113年8月28日各匯款1 萬5千元給該2名被害人(如附表一「調解與調解金給付情形」 欄所載)。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 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  ㈤被告張為全(檢察官量刑上訴):被告張為全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所為實屬 不該,但始終坦承犯行、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其犯罪動機、已與附表 一編號2、3、6、7、8、9、10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各已 賠償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完 畢等情,有原審卷附之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被告楊舜丞、 張為全所提匯款證明可證(原審卷二第157至162、307至309頁 、原審卷三第191至193、197、223至227、231、468-1至468-3 頁、原審卷四第133至143頁)。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四第130頁),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被告楊舜丞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執行刑與被告張為全之 緩刑,下稱撤銷改判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增訂: ⒈該法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提高法定刑,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 刑法第339條之4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同 時有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 之1,而刑法則無類此加重犯罪態樣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同時 有第1款或第3款或第4款情形,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林昱廷、楊舜丞均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不諱,第一審並 審認上訴人因甲部分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乙部 分犯行於收款時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若上揭卷證資料 及第一審之認定均無誤,上訴人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事實審就甲、乙部分應 依該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判決可參。 ㈢原審就被告楊舜丞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楊舜丞(就附表一 編號6)之宣告刑為1年4月,固非無見。惟被告楊舜丞業於原 審審理中將其於該案中分得之犯罪所得6萬元返還告訴人(原 審判決第17-18頁所認定),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據可憑, 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 及審酌適用上開該規定減刑,自有未當,此部分關於量刑之審 酌事項雖未為上訴意旨所敘及,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審酌。 ㈣原審就被告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量處被告林昱廷(就附表一 編號7、9)之宣告刑為1年6月及1年10月,固非無見。惟被告 林昱廷業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8萬元(原審 判決第17頁所認定)繳回,有其當庭提出之本院繳回犯罪所得 收據可憑(本院卷㈡第279頁),兼之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依上開最高法院所揭要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適用該規定減刑 ,自有未當。且原審以被告另有各3萬元(共計6萬元)之犯罪 所得尚未扣押或返還被害人,而各諭知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 時之追徵,然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各為4萬元(合計8萬元 ),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究其與告訴人甲○○( 附表一編號7 )、乙○○(附表一編號9)成立之調解內容各為:「相對人林 昱廷願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相 對人林昱廷願給付聲請人乙○○新台幣8萬元,當場給付1萬元」 (原審卷二第305頁),調解金額顯高於被告林昱廷朋分之犯 罪所得,可見被告除應依照刑法規定,沒收其各案中分得之數 額(各4萬元),是另依民法上侵權行為連帶債務(應為被害 人遭詐騙金額之全部,即告訴人甲○○部分360萬4千元、告訴人 乙○○部分460萬5500元)之規定,而調解願意各給付被害人高 於其分得犯罪所得數額之各「8萬元」,故雖被告於調解當日 當場各給付上開被害人1萬元,就難當然認為是作為上述應沒 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林昱廷具 狀表示:「第一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共計)8萬元,被 告願配合鈞院主動繳回上揭款項」、「被告業於第一審與被害 人甲○○及乙○○調解成立,並已經給付全部和解金完畢」等語( 本院卷二第231頁),可見被告與辯護人也認為上開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是被告林昱廷另基於民事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之概 念而應允賠償告訴人甲○○、乙○○之款項,並非刑法規定應予沒 收朋分之犯罪所得。故原審認為被告林昱廷對於該二名告訴人 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扣除調解當日給付之各一 萬元),即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林昱廷上述犯罪所得(兩名告 訴人部分各為4萬元,共計8萬元)均已經繳回由本院扣押中, 已如前述,該等犯罪所得即非「未扣案」,故該犯罪所得雖仍 未返還被害人而應宣告沒收,然既已扣案,就不用再行諭知該 犯罪所得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之追徵,原審此部分諭知亦 有失當。故,被告林昱廷此部分上訴(宣告刑、執行刑、沒收 部分之諭知)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原審就被告張為全撤銷改判部分,以被告張為全其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事後尚知坦認 犯行,且有以實際行動彌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頗見悔意,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固非無 據;然被告張為全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 作業可參(本院卷㈡第289頁),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張為全緩刑之諭知, 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㈥就被告楊舜丞、林昱廷撤銷改判部分,本院審酌: ⒈被告楊舜丞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與他 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方式對被害人辛○○實行詐欺等犯行 ,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 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楊舜丞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楊舜丞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於該案中被告楊舜丞分得 6萬元,並於原審賠償返還該告訴人6萬元完畢,有附表一編號 6所示之證據可參,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斟酌被告楊舜丞為本 案犯行之時間,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6、7、10)所應給予刑 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⒉被告林昱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林昱廷先後與他人共同以附表一編號 7、9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價值觀 念顯有偏差,其等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林昱廷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林昱廷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且於105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2 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所示素行(檢 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度高低有別, 及被告林昱廷已與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已分別給付各2萬5千元之賠償款項(詳如附表一編號7、9), 再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其朋分之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並考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林昱廷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並各於附表一編號7、9項下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   五、其餘上訴理由之論斷(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等人加重刑度, 被告洪榮昌、戴銘漢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各依 照被告等人之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程度、各被害人損害程 度、已否賠償告訴人等情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亦有斟酌各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 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各諭知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除被告楊舜丞關於 附表一編號6之宣告刑及執行刑,以及被告林昱廷之宣告刑及 執行刑),故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洪榮昌、 戴銘漢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節,該二被告雖均如附表一所 載,各與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均未為任何實質之 賠償,故難認為其等之量刑因子有變化,而應再為有利於該二 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及該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被告楊舜丞、張為全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 判期日到庭,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編號4,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7

KSHM-113-上訴-450-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傑程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續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 庭成員。兩人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00號○樓之0住處房間內,因家庭問題發生爭執,甲○○ 站立在房間內,丙○○則坐在床上、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 奶。詎甲○○發怒之下,將先椅子摔向床邊,再走向丙○○,伸 手欲搶抱丁○○;丙○○不願讓甲○○接近,遂舉起左手及右腳欲 加抵擋,甲○○能預見若動作力道過大,可能造成他人肢體受 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碰觸丙 ○○之手腳,致丙○○因而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 以要旨,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甲○○雖於準備程序 中爭執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惟 於審判程序改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85頁,易卷 第150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 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丙○○為夫妻,兩人於案發時地,因 家庭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 、抱著甫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有摔椅子,再 走向告訴人,伸手要抱丁○○;告訴人有舉起左手及右腳抵擋 ,被告的手有碰到告訴人的左手及右腳等事實,惟辯稱:伊 伸手要抱小孩,伊的動作一定是輕柔的,告訴人舉起手腳抵 擋,可能因此與伊發生接觸,但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故意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彼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審易卷 第106、110頁)。又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因家庭問題 發生爭執,被告站立在房間內,告訴人則坐在床上、抱著甫 出生數月的丁○○餵奶,被告發怒之下,先將椅子摔向床邊, 再走向告訴人,伸手欲搶抱丁○○,告訴人不願讓被告接近, 舉起左手及右腳欲加抵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見警卷第8頁)、偵訊(見偵續卷第60頁)及審理(見易卷 第152-184頁)中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易卷第200頁) ,並有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告訴 人繪製之現場位置圖(見他卷第1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確有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導致告訴 人受有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所載之傷害:   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理中證稱:「因為我那時是坐在床 上,他說要三人同歸於盡時是走過來床邊,他就衝到床邊很 快速,我記得我一手抱著小孩,因為我坐在那邊我要擋住不 讓他過來的話,我兩隻腳是不能讓他接近我跟小孩,我不知 道他是不是不記得,但他有出拳打到我的左手,我左手有防 衛的關係所以我有受傷」、「那時他要接近我,我用腳起來 擋住他,但他的手是兩隻手一起,所以我記得他沒有用工具 ,他是徒手而已」、「因為我是舉腳起來擋住他不讓他接近 ,他的手一定是兩隻手一起打我腳,他就是上下擺動揮的狀 態」、「(檢察官問:妳用腳擋他時,他的身體、手、或腳 等部位有碰到妳的腳嗎)手有碰到,所以是手打到腳後,因 為我保護小孩,我的手抱著小孩,所以我的左前臂才會受傷 ,我一隻手是抱著小孩的狀態」、「(法官問:根據大林診 所診斷證明書你是右腳及左手有擦挫傷,但民生醫院的診斷 證明書記載左前臂跟右小腿瘀傷以及右足擦挫傷,傷勢記載 不同,哪個記載較為正確)沒有錯,這傷勢是正確的,是左 手跟右腳沒有錯,我印象很清楚在平息下來後我才注意到自 己腳受傷,然後右邊的小腿跟右邊的足部是有的,而且足部 的部分有出血,所以它會寫擦挫傷的原因是這樣,就是左手 是瘀血的」、「(法官問:民生醫院記載瘀傷應該是正確的 )對」、「(法官問:你當天穿長袖衣褲)對」、「法官問 :右足擦挫傷如何形成)那時我腳舉起來時,我記得他有穿 一件外套,他的衣服我印象中就是有一個硬物在那邊,然後 他搥打的時候,不知道是不是那個關係,他打下去的時候我 這個部分有流血,但是因為衣服很厚重所以其他小腿的部分 是瘀青而已,有露出來的這個部位是導致有出血的狀態」等 語(見易卷第152-184頁)。另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當下 已經很生氣,就摔椅子,就過去要抱小孩,告訴人可能被我 摔椅子動作驚嚇到,就用腳踢我,我就用手把他腳撥開後就 往前,告訴人反而抱著小孩往我衝過來,我就用手擋開他」 等語(見偵續卷第61頁),另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我是很 小心的想要去抱小孩的這個動作,那中間裡面可能我有被踢 到或者被攻擊到的部分,也許有一些反射性的抵擋動作,有 一些接觸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易卷第200頁)。此外,告訴 人於111年1月30日11時許案發後,即於同日15時12分自行拍 攝右足擦挫傷之傷勢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並於同日15時 45分許向被告傳訊「我剛安撫完小孩猛然發現我腳竟然有流 血」等語,並將上開傷勢照片傳送給被告(見他卷第12、19 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擷圖)。又告訴人於同年2月5日至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急診,民生醫院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主訴欄記載「病人主訴於上述時間地點 (住址)被丈夫甲○○徒手打傷引起以下傷害」,另於檢查結果 傷之部位形狀程度欄記載「左前臂瘀傷,約3*2公分」、「 右小腿瘀傷,約3*2公分」、「右足擦挫傷,約3*2公分」( 見易卷第43頁),並有急診病歷檢傷紀錄、家庭暴力急診驗 傷外傷記錄、急診外傷記錄、急診病歷、急診護理單(見易 卷第35-41頁),傷部照片(見偵續卷第15頁,易卷第45-49頁 )可資佐證。再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衣著,係穿著長袖 衣褲、雙足未穿鞋襪而足部裸露(見易卷第100-102頁),其 衣著特徵與民生醫院之檢傷結果相吻合(即左前臂及右小腿 有衣物遮蔽,傷勢為瘀傷;右足裸露無遮蔽,傷勢為擦挫傷 )。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 合理推論,認被告確實有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手及右小腿、 右足部,致告訴人受有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亦無疑問。  ㈢被告具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 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 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 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 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伸手碰觸告訴人之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致 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右小腿瘀傷、右足擦挫傷等傷害,且告 訴人上開傷勢,係經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所為之判斷等情,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在碰觸告訴人之身體前,已先於發 怒狀態下,將木椅摔向床邊,力道之大,導致木椅結構鬆脫 ,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他卷第12、23頁,偵續卷第13頁), 憑此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怒氣甚盛、動作力道非輕。本院兼衡 被告行為時之情緒狀態、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及其 欲從告訴人懷中搶抱丁○○等情,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 「有意使其發生」傷害結果,然其可預見在自己情緒激動中 ,於碰觸告訴人之肢體時,可能因力道過大導致告訴人受傷 ,仍容任其結果發生,是被告係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傷害故意而犯之,已可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並未變動被告所涉本 件犯行之法定刑度,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 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按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 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業如前述,自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所為 本案犯行,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左前臂、右小腿及右足部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家 庭問題,亦未尊重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之身體,所為應予非難;另衡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被告素行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易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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