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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雨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雨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雨純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 能力,亦無還款真意,為償還其積欠何孟訓之債務,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9時23分 許,向其多年好友林明慧佯稱:學校有委託其合夥經營之樂器行 向大陸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新臺幣(下同)278萬元周轉,用 以支付向大陸訂購之樂器,待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就可以還清 借款云云,虛構不實之學校委託買樂器需先代墊款項為由,隱匿 其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何孟訓債務及1個月後無資力還款之 事實,詐騙林明慧,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誤信李雨純之說詞及清 償能力,而於111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內,以匯款方式交付78萬元予李雨純,並約 定於111年6月16日無息還款78萬元。李雨純隨即於111年5月16日 14時51分許,將上開78萬元匯予何孟訓以清償先前欠款,未讓林 明慧知悉。嗣李雨純屆期未依約還款,經林明慧不斷追討無著, 查證發覺並無學校委託李雨純購買樂器乙事,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雨純爭執證 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仍堅詞否認其涉犯詐 欺取財罪,辯稱:我有欠何孟訓錢,但不是欠380萬元,我 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慧(下逕稱姓名)於 警詢、偵訊時均指訴明確(警卷第15-21頁、偵卷第35-38、 43-49頁),核與證人何孟訓(下逕稱姓名)、李泰宏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19-122、125-131頁),復有交易 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借款契約(借據)、玉山銀行 取款憑條、徐韻晴律師事務所催款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債權憑 證及執行命令、本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警卷第39-61、75-85頁、偵卷第68、70、73-101、105-109 、113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41-43頁),準此 ,上開犯罪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㈢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確無何孟訓付錢購買樂器之事。我怕我 說我急著要還何孟訓錢,林明慧就不會借我錢,所以我才騙 林明慧說錢是要去買樂器。我於111年5月間在外負債500萬 元,不想讓林明慧知道我欠這麼多錢,林明慧借錢給我時, 不知道我在外欠很多錢,我於111年6月16日並沒有確定資金 可以還林明慧等語(偵卷第127、129、130頁);於本院亦 供稱:因其最初急著用錢而欺騙林明慧等語(院卷第41頁) 。由上可知,被告於向林明慧借款時即使用詐騙之手段,讓 林明慧對於借款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認知,且被告於借款之 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亦難認有還款之真意。 而證人林明慧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被告說學校有公文合 約要買樂器,我才借錢給被告,我認為公家機關不可能違約 。如果知道被告經濟狀況不好,我不會借錢給被告,被告自 己欠別人的錢,我沒辦法幫她。我同意借78萬元給被告,是 被告承諾1個月後會還我,且被告說學校與樂器行有簽立買 賣合約,錢一定會撥下來,1個月後就會還給我等語(偵卷 第46-47頁)。職此,倘非因被告誆稱學校有委託其經營之 樂器行訂購樂器,現急需資金周轉,1個月後學校支付貨款 就可還清借款等情,營造出其經濟狀況正常、短期內即可清 償借款之表象,使林明慧誤信被告所述為真、確有還款能力 ,林明慧豈會率爾出借78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 況甚差、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已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 之真意,卻仍於上開時間,向林明慧捏造學校有委託其經營 之樂器行訂購樂器而需先代墊貨款周轉等不實資訊,隱匿其 借錢是用來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務且其屆期仍無資力還 款之事實,詐騙林明慧,致使林明慧誤認被告係因學校訂購 樂器,借款僅為暫時周轉貨款,始同意借款予被告,進而交 付78萬元給被告。準此,已堪認被告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以詐術使林明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具有詐欺取 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雖有積欠何孟訓債務,但不是380萬元,否認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 詐術向林明慧詐取78萬元,致林明慧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 78萬元,被告旋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本身積欠何孟訓之債 務,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至於被告積欠何孟訓債務數額究竟是否達380萬元,與被告 是否構成犯罪不生影響,被告上開所辯,無法採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甚差、 在外積欠高額債務,本身並無還款能力,竟利用林明慧與其 多年交情,對林明慧施以上開詐術,致林明慧陷於錯誤,匯 款78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 基礎,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自應責難;被告前無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院卷第15-16頁),素行尚稱良好;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先全盤否認犯行,後再隨著證據調查之程度更異其詞 ,且其初始之辯稱顯多有虛偽不實而耗費司法資源,迄至本 院始表示其不爭執上開犯罪事實,惟仍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 之態度;酌以林明慧受騙財物之數額,參以被告雖已賠償林 明慧部分金額,惟迄今仍餘52萬元尚未賠付(院卷第63頁)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詐得之78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償還部 分款項,惟迄今尚餘52萬元未賠償,業據林明慧陳述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63頁),是該52萬元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嗣被告若有再行賠付林明慧之損失,或林明慧另因民事強制 執行程序已取得賠償,則就林明慧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 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而不得再重複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HLDM-113-易-428-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告 訴人甲○○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7-8 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警林 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明翰 、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惟迄未 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 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值、被 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 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甲○○6萬元,業如前 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表 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價 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不 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 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0+ 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3 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甲○○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 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 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本 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被 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已 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再 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丙○○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50-2024120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49號                    112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31 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7541、754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 偵字第361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7、189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 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犯意 」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 行「分別」等字刪除。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第6行「潘瑞洙」前加上「不知情之」等字 ;第7行「潘瑞洙詐欺部分由警方另行偵辦」應更正為「潘 瑞洙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等字。  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所示之證據名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應更正為「被告富邦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382號不起訴處分書」 。  ⒋附表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之帳號末碼「4086」應更正為「40806 」。  ㈡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劉明華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即附表編號5部分,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周培堯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即侵害財產法益數額較鉅之詐欺得利 罪論處。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5罪)。     ㈤就被告所犯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示即附表編號5部分,檢察 官雖主張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雖曾因違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8月30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件二 追加起訴書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附表編號5所犯之罪 ,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 其本案上開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為獲得金錢及網路遊戲虛擬道具、寶物、遊戲點數、遊 戲幣供己所用,竟詐騙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使渠等受有 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本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又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新臺幣(下同)6萬元,業據 告訴人周培堯陳述明確(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 7-8頁),且有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 警林刑字第1125153012號卷第98頁),嗣被告復與被害人吳 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 惟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件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 50卷第59-60、69頁);酌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本案詐得財物及利益之價 值、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112簡149卷第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 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次數 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詐得之利益及金錢,均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一、㈢部分 被告所詐得之款項,被告曾返還告訴人周培堯6萬元,業如 前述,除此之外,本案其餘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及金錢(即附 表編號1部分,價值9,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2部分, 價值2萬93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編號3部分,價值6,800元之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4部分,價值6,500元之不法利益;附表 編號5部分,價值15萬4,760元之不法利益〈計算式:7萬7,00 0+7萬7,760元=15萬4,760元〉及6萬2,500元之財物〈計算式: 3萬元+2,500元+3萬元+1萬元+5萬元-6萬元=6萬2,500元〉) ,依卷內資料,尚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被害人吳明翰、吳鈞盛及告訴人 陳冠豪、李明軒、周培堯成立調解,然迄未見被告依調解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112簡1 49卷第63-64、97-98頁;112簡150卷第59-60、69頁),故 本院仍就被告未履行給付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惟若 被告嗣確有依前述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則就被害人、告訴人 已取償之金額,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可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得 再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參拾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捌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陸仟伍佰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㈢ 劉明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之不法利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931號、111年度偵字第7540     、7541、7542號起訴書 附件二:花蓮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0號追加起訴書

2024-12-04

HLDM-112-簡-149-20241204-1

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華(LIM MING HWA,馬來西亞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113年度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明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 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 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 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 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 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林明華(LIM MI NG HWA,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7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 圍,故就原判決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 部分,除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理由外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撤回 告訴,我很後悔,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本院針對量刑之判斷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 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 查: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事證明確 ,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曾之姸同意,即擅 自以自己持有之前房客鑰匙進入告訴人之住處,侵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工作為行政人 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經 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 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 法或不當。  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表示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實際履行 完畢,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及撤回告訴等節,有和解協議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5、19頁),原審雖未 及審酌此情,然此僅屬量刑因子之一,整體而言對於量刑基 礎事實未生重大影響,且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 損害等各情,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院另基於後述理由,對被告為緩刑 之宣告,為督促被告日後能戒慎行止,恪遵法律規範,仍宜 維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符合併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簡上卷第63頁)。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簡上卷第15頁),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簡上卷第19 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有所警 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33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03

HLDM-113-簡上-19-20241203-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仁光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仁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詐騙不 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 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62頁、院卷第67頁),且有陽信商業銀行函覆之本案帳 戶網銀申請、異動紀錄及轉出帳號資料、網路銀行服務申請 /變更約定書(偵卷第69-89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證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 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 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金額未 達1億元,依上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 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轉帳匯出,而以此 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 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雖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7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 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經判處 徒刑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情節 、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自應依1 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 團成員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犯罪手段之強度較低;又被告坦承犯行;考量其雖 與告訴人陳凭峰達成調解,但未完全履行調解筆錄所成立之 調解內容,又因被害人劉美珍無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之 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院卷第71、77-78、89、99頁);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5-40頁)所示之前科素行;酌以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數及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利益(院卷第67頁),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 凭峰以5萬元達成調解,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凭峰被告履 行之情形,告訴人陳凭峰回覆略以:我去刷存摺只有1筆無 摺存款5,000元,我不確定是不是被告,但我想應該是,其 他約定金額則都沒有收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佐(院卷 第89、99頁),爰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所陳其提供 本案帳戶所獲得之利益1萬5,000元扣除上開5,000元後所餘 之1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凭峰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陳凭峰於111年7月23日6時58分許,上網瀏覽並以通訊軟體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透過通訊軟體向陳凭峰佯稱:儲值至指定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凭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19日 15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依右揭本案帳戶明細〈警卷第37頁〉更正之) 15萬9,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凭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11頁) ⒉國內匯款申請書、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頁面截圖(警卷第51-65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通報單(警卷第41-4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2 劉美珍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與劉美珍聯繫,向劉美珍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惟需儲值資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劉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0月20日 20時1分許 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美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7頁) ⒉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9-97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77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35-37頁)  111年10月20日 20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20日 20時16分許 9,000元

2024-12-03

HLDM-112-金簡-51-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鈺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訴字第2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豪」署名共玖枚、 指印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鈺傑於民國107年5月6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年籍資料,供員 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 」之名義,在員警提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 者簽章」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 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 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 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 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㈡姚鈺傑於107年7月6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321.8公里處,因違規超速而為警 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 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進 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供 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 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執 ,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根 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舉 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理 之正確性。    ㈢姚鈺傑於108年9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台九線北上407.5公里處,因未繫安全帶而為 警攔查開單舉發,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 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料,供員警舉發前揭違規事實 進而製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冒用「姚鈺豪」之名義,在員警提 供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次(1式3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 存根聯,由員警將舉發違規事實填載在通知聯交由姚鈺傑收 執,並由姚鈺傑在移送聯上偽造「姚鈺豪」署名並複寫至存 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表示「姚鈺豪」本人已收受該 舉發通知單之意思,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稽查、管 理之正確性。  ㈣姚鈺傑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靜止未熄火停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號前,嗣於 同日17時26分許,因後座乘客下車開門時,不慎與後方駛來 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而肇生車禍事故,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詎姚鈺傑為恐遭發現其係無照駕駛,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員警謊稱其胞弟「姚鈺豪」之年籍資 料,冒用「姚鈺豪」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接續在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內,偽造「 姚鈺豪」之署名1枚,單純表示受酒精測定人為「姚鈺豪」 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1枚、按捺指印1枚,單純表示該談話紀錄表之受詢問人為 「姚鈺豪」本人;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 簽收」欄內,偽造「姚鈺豪」之署名1枚,表彰「姚鈺豪」 本人申請並已簽收該登記聯單之意,再交由員警處理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姚程凱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 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1頁、偵卷第35、91-93頁、院卷第1 36、220頁),核與證人姚程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25-26、91-93頁),復有如附表二 編號1至6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偵卷第67-72頁、警卷第51、61、33頁),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等件附卷可按(警卷第43-47頁、偵卷第55-63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同此見解)。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 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 ,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 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 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花蓮縣警察局、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屬1式3聯,第1聯通知聯 ,係由舉發單位逕自填寫基本資料後蓋上舉發單位章及填單 人、主管職名章後交予違規人收執用,違規人僅須在第2聯 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名,同時複寫至第3 聯存根聯上,此為實務多年運作之模式,而為本院辦理相類 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上偽簽「姚鈺豪」署名,已複印至存根聯,被 告復交付予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姚鈺豪」已 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之「申請人簽收」欄上偽簽「姚 鈺豪」之署名,足以表示被告以「姚鈺豪」名義申請並已簽 收該登記聯單之意思,是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文件, 均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5 所示文件上偽造「姚鈺豪」之署名、按捺指印,僅係單純表 示受酒精測定人、受詢問人為「姚鈺豪」,並無表示收受之 意思或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之用意證明,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亦有因複寫而偽 造「姚鈺豪」之署名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惟 與本案已經起訴部分,因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文書簽 名與按捺指印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 罪;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簽名並行使之行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文書上,多次偽造「姚鈺豪」之署 名、按捺指印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係於同一交 通事件中,主觀上為規避真實身份被查知之目的所為,又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在附表二編號4 、5所示文書上簽名、按捺指印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事實業 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院卷第219-22 0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罰鍰,竟冒 用其胞弟「姚鈺豪(已更名為姚程凱)」之名義,復偽造如 附表二所示之署押及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姚程凱之權益及警察機關、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稽查、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酌以告訴人姚程凱之意見(院卷第203頁);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院卷第15-1 9、195-200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院卷第137、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罪質及犯罪手法、犯罪時間 之間隔、犯罪次數等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因皆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惟如附表二「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姚鈺 豪」署名共9枚(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均含 移送聯及同時複寫存根聯上之偽造「姚鈺豪」署名各1枚) 、指印1枚,仍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姚鈺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2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3 臺東縣警察局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存根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複寫) 4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1頁) 「被測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5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1頁) 「受詢問人」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指印1枚 6 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卷第33頁) 「申請人簽收」欄 偽造「姚鈺豪」署名1枚

2024-11-29

HLDM-112-簡-118-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2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4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家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補充更正 為「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第9行「2時38分」更正為 「2時33分」;第13行「供賴家駿無卡提款3,000元」後,加 上「,上開款項均經賴家駿領取後供己花用殆盡」等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顏駿豐遭被告詐騙後,雖有數次匯款、供被告無卡提 款之行為,然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 錢,為圖不勞而獲,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詐 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有詐欺取 財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照 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參(院卷第43-44、47頁),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暨告訴人表示願 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判處較輕刑之判決等語,有前揭調解筆 錄可佐(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與告 訴人以新臺幣13,200元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給付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院卷第43-44 、47頁),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若再就上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   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32號   被   告 賴家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家駿於民國111年7月2日16時4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 撥打電話予顏駿豐,並以通訊軟體LINE予顏駿豐聯絡,佯稱 :顏駿豐先前在AFTEE的訂單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顏駿豐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日1 6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 不知情之陳睿森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又於111年7月2日20時0分許,匯款3,200元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於111年7月6日2時38分許,匯款5,000 元至賴家駿所提供而為不知情之葉智文所申辦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111年7月6日23時33分許,提供 其個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之無卡提款序號及密碼,供賴家 駿無卡提款3,000元(陳睿森、葉智文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顏駿豐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顏駿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賴家駿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顏駿豐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顏駿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 (2)證明告訴人有提供其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佯為AFTEE電商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提供告訴人所申辦元大銀行帳戶供被告無卡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4-11-29

HLDM-113-簡-136-20241129-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英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毀損告訴人李貞和 車輛之車身,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犯後雖 坦承犯行,但未賠付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又被告已有多次 毀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院卷第11-48頁),素行非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遭毀損物品受損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之瑞士小刀,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復衡量上開犯罪工 具非難以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莊英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杰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手持瑞士小刀(未扣案)毀 損停放該處之李貞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身,致該自小客車右側車身2條長刮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李貞和。嗣經李貞和報警處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貞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英杰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貞和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 (含監視器畫面)13張、估價單1紙、車籍資料1紙等在卷足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2024-11-29

HLDM-113-花簡-204-20241129-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婉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婉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婉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所 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 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且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幅度有限,衡量訴訟經濟及受刑人之程序利益保障,顯無 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陳婉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8

HLDM-113-聲-615-20241128-1

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凱倫 選任辯護人 陳郁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凱倫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凱倫明知何士輝於民國110年8月14日以行動電話與其聯絡 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同日20時18分後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福建街鄰近成功街附近某路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情(何士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1年7月28日10時58分許,在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第三偵查庭,就該署111年度 偵字第4524號偵查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檢察官偵查時 經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因為案件太多,我警詢搞錯了,我當時是向何 士輝借2,000元云云,復承前開偽證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 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7號 審理何士輝販賣毒品案件中,於法官審理時經供前具結後, 以證人身分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當 時我跟何士輝借2,000元,警詢是因為太多案子搞糊塗云云 ,以前開虛偽陳述,使偵查、審判有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 影響國家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凱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院卷第54-55頁),復有被告111年7月28日、112年2月8日 具結證述之筆錄及證人結文影本、花蓮高分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42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在卷 可稽(他字卷第25-52頁、偵卷第57-80頁),足證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 ,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案 偵、審迭為不實之證述,仍僅成立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行 為人就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始有適用 。查被告為前揭虛偽供述後,就其虛偽供述所涉何士輝販賣 毒品一案,經花蓮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年10月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此有何士輝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迄於113年4月1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始自白犯罪(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 既其自白係於該虛偽陳述案件裁判確定後,自不能依該條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有據實陳述義務 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偵查、審判程序作證時,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陳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1-26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終 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考量其偽證之次數、偽證內容 對於案件之重要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因被告本案所犯偽證罪之法定 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 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縱被告獲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刑,本院亦無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HLDM-113-原簡-7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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