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蝦子陸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仲於民國113年7月6日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段000000000號土地
時,見呂金龍所有、放置魚貨用之魚塭小屋房門未關,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呂金龍放於冰箱內之蝦子6包,共6斤(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800元,起訴書原記載15包、共15斤,業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後離去。嗣經呂金龍發現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志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至57、60至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金龍
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4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為圖一己私慾,
即漠視法令規定,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
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亦已造成社會治
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殊無可取;參以被告
前有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堪認其未因前
案知所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
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惟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2
至6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本案遭竊之蝦子6包
(共6斤,價值合計1,8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ULDM-113-易-1074-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