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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16號 114年2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訴訟代理人 王馨瑀 曾成飆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罰鍰金額l,200元)之處分,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 編第2章之簡易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新北市淡水區坪頂段1507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使用人,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9時許派員 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有堆置廢棄物致環境髒亂, 影響公共衛生,遂函請土地所有權人胡全貞限期改善。復被 告派員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胡全貞向被告表示 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被告遂以112年9月18日新北 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 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是原告應於112年1 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嗣被告復於112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 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 月30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l,2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北市 政府以於113年4月15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30243051號訴願決 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私有倉庫林園,並不許外人進出滋事,並有以 樹枝、紙箱作圍籬,並無任何異味,不解為何要視為公眾 廢棄物並要求處理。伊的林園不能用自然圍籬要用塑膠布 遮蔽是否很突兀。且自己私人道路,物品置放自家倉庫, 既不影響自己出入、亦不影響親友拜訪,更無惡臭骯髒孳 生蚊蠅影響他人健康,何來影響衛生之說。且自然圍籬水 土保留不流失,自然穩固地基,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 、公有地管理辦法,來侵擾山上郊外私人自有住宅。且侵 門踏戶做過分要求,又不出示證件、偷偷摸摸。 (二)系爭土地上的所置放的物品為原告父親生前所放置的,現 在該物品為原告母親所有。且系爭土地位於山區、偏僻處 之私人土地,應非事任何機關可以干預等語。    (三)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條、第11條第1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等規定,以及前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92號函釋( 下稱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及104年8月24日環署廢字第1 040069155號函示意旨。一般廢棄物,僅需土地上有散布 廢棄物事實狀態存在,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對於 其所有及管理土地內之環境維護,均應善盡管理責任,以 維護環境衛生;又,對於土地未盡環境維護之人,廢棄物 清理管理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土地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責任者,如有對於土地未盡清 除廢棄物及維護環境之情形,行政機關於裁罰時,以對土 地具有管理權能及實際負責之人,為其處罰對象,俾裁罰 能能達行政目的(參酌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 3號判決)。查原告及土地所有人胡全貞均已承認原告為系 爭土地使用人,共同維護環境衛生,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往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堆置 廢棄物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衛生之情形,遂通知原告限 期改善後,復於112年10月12日前往複查,仍有堆置廢棄 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廢輪胎等)致環境髒亂、影響公共 衛生之情形,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告所 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其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被告所屬稽查人員前往系爭土地 稽查時,均身著印有「淡水環保稽查」字樣之公務背心, 並無原告陳稱「侵門踏戶」或「不出示證件及偷拍」等不 當行為。 (三)有關被告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影響環境 衛生:查原告於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明顯影響環境衛生 ,經被告以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 通知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理改善(於112年9月21 日送達),以維護公共環境之環境衛生,於法並無不合。 後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10時許再次派員前往現場稽查, 現場仍有發現廢棄紙箱、廢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 容器及髒污塑膠袋,是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且已逾被 告所命改善期間仍未妥予清除處理,即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其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依旨揭法規裁處法定罰鍰 最低額度,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 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 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 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 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 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者。」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 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 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50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 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二)再按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略以:「…二、依據廢棄物清 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 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之一般 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三)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 4至18頁)、原告陳述意見書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1至27 頁)、原告裁決不服訴願書(本院卷第29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33至34頁)、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 )、被告112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暨 現場採證照片(訴願卷第21至23頁)、胡全貞陳訴意見書( 訴願卷第29頁)、被告112年7月15日稽查紀錄(訴願卷第31 至32頁)、被告112年8月19日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33至38頁)、系爭土地地籍資料(訴願卷第40頁)等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次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母親胡全貞所有,有系爭土地之地 籍資料附卷可參(訴願卷第40頁)。依卷附胡全貞陳訴意見 書(訴願卷第29頁),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為原 告所不否認。本件被告所屬稽查人員黃敏榮等人於112年7 月15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散佈廢棄物, 影響公共衛生,而於112年8月9日複查仍未改善,遂以112 年9月18日新北環衛淡字第1121846633號函,通知原告應 於文到後14日內完成清除改善,該函於112年9月21日送達 ,是原告應於112年10月5日以前完成改善。被告復於112 年10月12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現場仍有未改善完成 ,此有稽查紀錄暨採證照片(訴願卷第35至38頁)等附卷可 稽。被告以原告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散布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 依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罰鍰 ,洵屬有據。 (五)至原告主張該處是私人的道路、私人物品置於自家倉庫廊 簷下和自然圍籬自家林園口,無惡臭骯髒孳生蚊蠅,何來 影響衛生之說,請不要拿都市中集合住宅、公有地管理辦 法,來侵擾山上私人住宅云云。惟查,質諸證人即被告所 屬稽查人員黃敏榮到庭證稱:係因人民陳情案件經排定至 現場稽查,陳情案由係原告住處地址環境髒亂及惡臭,伊 至現場認定為一般家戶產生出來的垃圾,有看到垃圾包、 廢棄紙箱、輪胎及積水容器,本院卷第65頁照片即當時到 現場所見,照片是伊所拍攝;伊第一次去現場味道就是最 臭,後來第二、三次去味道有慢慢減淡,但伊於112年10 月去的時候,仍然有惡臭味,且伊記得於112 年7 月15日 第一次去現場時,有遇到登山民眾甚至向伊說,系爭地點 惡臭味道已經很久了,怎麼現在才來;伊收到胡全貞的陳 述意見狀,才知系爭土地使用人是原告,於發文前有先打 電話給原告,確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使用人,請原告於14日 內要改善,於112年9月18日發文給原告,檢附112 年7 月 15日的稽查照片。112 年10月12日伊還有去現場稽查,堆 置的廢棄物範圍有退縮,...當天現場有廢棄的保麗龍、 紙箱、積水容器...系爭土地上有髒亂、惡臭;關於惡臭 沒有相關的標準或認定方式,但伊到現場確實有聞到相關 味道,且味道也不像是犬隻排泄物的味道等情結證屬實。 而據前述環保署96年6月6日函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 第1款規定,僅需系爭土地上存有散布廢棄物之事實,土 地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原告既已自承為系爭土地之 使用人,自當為清理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人。再觀諸 被告標註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至67頁)可見,於112年7 月15日被告首次至系爭土地稽查時,現場有廢棄紙箱、廢 鐵、垃圾包、廢棄木板、積水容器及髒污塑膠袋等物品, 而至112年10月12日複查照片,系爭土地雖有改善其堆放 廢棄物之情形,但仍有堆置廢棄物(塑膠籃、塑膠軟墊及 廢輪胎等)之情事,揆諸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 系爭土地上之物品,係已明顯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 、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品,況且系爭土地上所堆置之 物品如積水容器、髒污塑膠袋等,明顯為影響環境衛生之 物品,容易孳生蚊蠅而引發如登革熱之疾病,並非如原告 所稱該行為對環境衛生毫無影響。是原告之違規行為,事 證明確。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依 同法第50條第1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考量原告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200元,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 訴願決定,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2-24

TPTA-113-簡-216-202502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13號 原 告 張心羽 訴訟代理人 廖致宇 被 告 高秉宏 蘇宏毅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 第12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其中被告高秉宏部分 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其中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自 民國112年1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佯稱可透過「安達 」網站投資獲利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0年2月5日至7日間共匯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至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同額損害,而被告亦因前 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8號、113年度金訴 字第24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均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案件全案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既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高秉宏部分為112年12月23日、 被告蘇宏毅、鄭宇軒部分則為112年12月9日,見原附民卷第 17頁、第33頁、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 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2213-202502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岳國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岳國郎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違反森林法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為圖己利,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恣意撿拾 屬於國有財產之漂流木而侵占入己,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 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所撿拾之漂流木,業由主管機關領回,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7號   被   告 岳國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岳國郎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000巷0 0○0號旁水溝處,見有未經南投縣政府公告許可撿拾,且原 由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林業署南 投分署)管領,後因故漂流至上開地點,而脫離林業署南投 分署支配管領範圍之如附表所示之木材(下稱本案木材,嗣 均發還予林業署南投分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木材搬運至上開地點一旁之農 地放置而侵占入己。嗣113年8月17日16時43分許,岳國郎駕 駛未懸掛號牌之汽車(車身號碼:0000000號)載運本案木 材,行經南投縣○○鄉○○巷○○○0號電桿前時,為警攔檢稽查, 經警扣得本案木材,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業署南投分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岳國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盧益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 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113年9月20日投 管字第1134212387號函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產物 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各1份、查 獲及扣案物照片15張、被告農田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本案木材,業經發還告訴人林業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 技士盧益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惟查, 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撿拾本案木材之地點,係位於國有林 地區,或其他國家對本案木材仍有管領力之地點,則尚難認 被告係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竊盜等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基礎社會事實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名稱 株數 材積 價值 臺灣扁柏、櫸木、松木 3支 0.076立方公尺 3,261元

2025-02-20

NTDM-113-投簡-592-20250220-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PHUONG(中文姓名:阮仲方)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市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7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PHUONG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 萬5元、5,005元」之記載更正為「1萬元(手續費5元)、5000 元(手續費5元)」;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銀行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NGUYEN TRONG PHUONG(中 文姓名:阮仲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被告於同日內先後非法提領之行為,是在密接之 時間、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提領告訴人黎范思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侵害,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衡酌被告 於警詢中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非法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5000元(手續費均不計 入),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雖表示曾聽說家人 有跟對方和解等語,惟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4-投簡-97-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川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琮皓部分,另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依卷內對話紀錄(偵卷第59頁), 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尤浡緯時間為民國113年8月3日23時2分 許起(本件首次詐欺犯行)。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依告訴人黃煒儒指述、卷內對話紀 錄(偵卷第69、93頁),補充著手詐騙告訴人黃煒儒時間為 113年8月4日11時許起。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依告訴人陳寶新指述,補充著手詐 騙告訴人陳寶新時間為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前某時許之 同(4)日起。另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人陳寶 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一筆同 遭詐欺之匯款為: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30元。 四、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洪建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上開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先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 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附表編號 3所示之陳寶新接續匯款4萬9981元、4030元,應認係基於詐 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 接續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 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係,已如上述,該漏未 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期日為 :113年5月24日),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案3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參與組織案 件,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 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 刑。 六、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組織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就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 被告雖獲有犯罪所得,然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是此部 分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自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參與犯罪組織並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受 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 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合於減刑規定) ,惟尚未與上開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玻璃 搬運工,經濟狀況勉持,與祖母、妹妹、母親、阿姨同住, 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 量被告本案共3次犯行時間接近,被告分擔取簿手工作,其 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侵害同類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1500元,為其當庭自承,上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告訴人尤浡緯、黃煒儒、陳寶匯 入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層轉遞交本案詐欺 集團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理權,如就其參與 洗錢之財物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尤浡緯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黃煒儒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陳寶新 洪建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 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 成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里鎮○○ 街00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 建川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 之置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 即由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 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 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 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 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 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

2025-02-20

NTDM-114-金訴-2-2025022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新怡 被 告 鄭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87元,及其中新臺幣124,550元自民 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6,687元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

2025-02-20

TPEV-114-北簡-754-2025022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0 7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琮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關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應依告訴 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見本院金訴卷),補充另 一筆同遭詐欺之匯款為: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30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增列「告訴人陳寶新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資料」 、「被告黃琮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陳寶新,致告訴人陳寶新2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對同一告訴人陳寶新所為之侵害,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 幫助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告訴人陳 寶新前述4030元匯款之事實,惟二者間有接續犯單純一罪關 係,已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欺起訴書 所示告訴人財物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埔交簡字第1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暨已 與告訴人尤浡緯調解成立,自114年4月起,按月給付2000元 ,共3萬8500元,其他告訴人黃煒儒、陳寶新則未到庭,而 未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7號   被   告 黃琮皓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建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埔交簡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洪建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於113年6 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二、黃琮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 ,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 月4日9時許,與LINE暱稱「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5 萬元之對價,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予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日14時許,依「阿瀚」指示將其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紙盒包裝後,放置於南投縣○○鎮○○ 街00號前,並以LINE告知「阿瀚」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郵 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洪建川於113年8月間,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米娜」等人組成 之3人以上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收取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工作, 洪建川、「米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米娜」指示洪建川於113年8月4日14時7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00 號前,拿取前揭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洪建川 隨即依「米娜」之指示,將該包裹帶往位於臺中市某處之置 物櫃藏放。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由 不詳成員對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郵局帳戶,而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尤浡緯、黃煒儒、陳寶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琮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琮皓有於前揭時間與「阿瀚」約定以5萬元作為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給「阿瀚」使用,嗣依指示包裝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置於前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洪建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建川有依「米娜」指示,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藏放於臺中市某處置物櫃之事實。 3 告訴人尤浡緯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尤浡緯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煒儒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黃煒儒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寶新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寶新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黃琮皓與「阿瀚」間談論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事宜經過之事實。 7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車行軌跡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佐證被告洪建川於前揭時、地拿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琮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建川與「米娜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琮皓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 告訴人3人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附表所示首 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 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洪建川所 犯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黃琮皓、洪建川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被告黃 琮皓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另審酌被告洪建川之犯罪情節,建議從重量處有期 徒刑1年3月。 三、沒收:被告洪建川於偵查中自承有收取「米娜」所給付1,50 0元之報酬,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黃琮皓、洪建川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罪嫌,惟本案被告黃琮皓係將其帳戶 交由被告洪建川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犯行,被告 黃琮皓所犯者應係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建川所為應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尤浡緯 詐騙要販賣遊戲虛擬寶物而要求匯款 113年8月4日18時56分許 3萬8,500元 2 黃煒儒 欲將抽獎換得之獎品換成現金,需要匯款繳納費用 113年8月4日19時39分許 1萬5,085元 3 陳寶新 驗證網購賣場需要匯款驗證 113年8月4日19時44分許 4萬9,981元

2025-02-20

NTDM-114-埔金簡-3-20250220-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5 7號),被告承認被訴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 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明蓁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證人未經具結之檢、審 以外證述不予引用)。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人雖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462 6號補充理由書主張,本案被害人黃志倫先前已因被告所參 與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陸續交出新臺 幣(下同)25萬元,該詐欺組織成員則續利用被害人之錯誤 ,誘使被害人再交付本案50萬元款項,並由組織成員「Spir it」指派被告出面收款,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1 號判決意旨,被告顯係認知詐欺組織成員之意思,於對被害 人實施詐騙犯罪之中途,與其等共同形成詐騙意思聯絡並參 與實行,為相續共同正犯,且「Spirit」等詐欺組織成員先 前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效果,於被告從事本 案犯行時仍持續存在,被告亦加以利用而向被害人取款,即 應對被害人所受本案詐欺組織之整體詐騙損害負全部責任, 難認僅以負未遂責任為已足等語。   然按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 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 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 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 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 ,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 ,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 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 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 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 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 。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 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 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 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 其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施用詐術, 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9月25日陸續以轉帳方式將5萬元、5 萬元、15萬元匯至組織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乙情,業據被害人 指證在卷(警卷頁32、院卷頁76),惟勾稽被告歷來所述: 我總共擔任3次車手,1次是在苗栗,時間、地點及金額均不 詳,2、3次都是在113年10月29日,先到雲林北港收取60萬 元,再來就是本案收取50萬元(警卷頁19)、我總共出面收 款3次,第1次是苗栗,時間是幾天前10月的某1天,第2次是 10月29日中午12點在雲林北港麥當勞收60萬元,第3次就是 本案這次(偵卷頁20)、我是從雙十節後的10月中旬某日開 始從事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的工作(院卷頁76)等語,一致 指出其係自113年10月中旬之某日起,始加入本案詐欺組織 及擔任取款車手而分擔詐騙犯罪之實施,又無可資推翻被告 此部分供述真實性之卷證資料,則於時序上,被害人既係於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前,即已受組織其他成員訛騙而實際 損害25萬元,被告自無可能於參與組織前之113年9月25日, 便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對被害人形成詐騙合同意思或有 何詐騙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就被害人於113年9月25日所轉帳 損失之25萬元,當無庸與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多慮。 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後,除詐欺取財及相關之洗錢等附隨 行為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 等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三、被告與共犯「Spirit」、「Jen Bv」、「謀生」、「項前」 及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成立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詐欺等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及 本院行簡式審理程序時,皆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聲羈卷頁13、院卷頁83),本案又無犯罪所得,不生應否 繳回之問題,則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洗錢未遂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皆自白(聲 羈卷頁13、院卷頁83),且無犯罪所得,不生需繳回犯罪所 得方得減刑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規定,是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本應適用上述 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既已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業如前述,尚不得逕憑此輕罪 減刑事由而減輕重罪之刑,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所揭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如有刑之減 輕事由,亦應在判決中予以說明,並於量刑時一併列入審酌 」之旨,本院於量刑時,亦應就此情狀通盤納入考量。至被 告於偵查中始終未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自白,不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組織橫行社會,對於 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組織利用人性弱點, 對失去警覺心之他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在渾沌不明 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歸由詐欺組織成員取得,又因 詐欺組織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 失慘重,處境堪憐,而報章新聞常見詐欺組織犯案之新聞, 足見此種以不法方式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日盛,基於防衛社 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組織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 ;然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組織中,係擔任出面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工作,為組織中最下層之角色,主觀認知、參與程度 均無法與組織上層等同視之,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並符合洗錢輕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兼衡被告就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所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從事服飾業、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等語,暨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對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持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等 犯行所用之物(院卷頁76),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0萬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為憑(警卷頁43),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難認與被告所從 事之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蘋果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無SIM卡) 2 印章1枚(名義人:吳品欣) 3 現金新臺幣50萬元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57號   被   告 謝明蓁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明蓁於 113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pirit」、「Jen Bv」、「 謀生」、「項前」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得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謝明蓁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之不 詳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以假投資水果批發之詐術向黃志倫 詐得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繼續對黃志倫施以 前揭詐術,經黃志倫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遂未陷於錯誤 ,然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乃假裝同意於113年10月29 日再次面交投資款項。謝明蓁復依「Spirit」之指示,於11 3年10月29日15時18分許,在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南投漳興店內,向黃志倫收取現金50萬元,隨即 為埋伏之員警發覺,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扣得50萬元(經發 還黃志倫)、印章1個、iPhone手機1支等物,其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志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有依「Spirit」之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黃志倫收取款項之事實。 ②被告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志倫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先前已遭騙取25萬元,經詐欺集團成員繼續施詐,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向員警報案,為協助員警誘捕面交車手,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50萬元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2張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4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經過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談論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Spirit」、「Jen Bv」、「謀生」、「項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 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本案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 建議從重量刑1年4月。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NTDM-113-金訴-595-20250220-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文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楷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其本案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則如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幫助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 以下(5年刑之上限乃因被告本案所亦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乃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特定前置犯罪,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僅有期徒刑5年, 故如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幫 助犯之減刑規定,對被告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論罪科刑, 其刑之上限先自7年減輕至6年11月【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 整處斷刑下限】,復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再限縮至5年);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因被告符合偵審自白要件,業如前敘,又無積極 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應否繳回 之問題,自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則適用該修正後減刑規定及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結果,其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1.5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幫助犯為得減,故僅調整處斷刑下限)。經適 用與本案新舊法罪刑相關事項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為比較後,舊法之最高度刑(5年)長於新法(4年11月 ),自以舊法為重,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 本案既非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配 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之幫助 行為,使詐欺成員得以之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工具,進而訛 騙本案受詐騙之複數人等,致其等陸續匯入款項至本案金融 帳戶,乃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遭詐騙之人之財 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詐欺成員 經由掌控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權限,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所在,是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成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時,就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所自白,復無犯 罪所得繳回問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但其配合詐欺成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給詐欺成員作非法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復未能與本案遭詐騙而受 有財損之人成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詐騙之人 數及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 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陳稱其未因從事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   偵緝卷頁52),且依卷存資料,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所述 為不實,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 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 報酬,自不生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被   告 劉文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 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 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 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7月間 某日(112年7月20日前),與暱稱「研希」之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研希」使用 。嗣「研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陳俞均、賴宗 鶴、江佩宜訛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利用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俞均、江佩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楷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但供稱始未拿到錢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俞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陳俞均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賴宗鶴於警詢時之陳述、通話紀錄截圖1張、匯款截圖1張 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佩宜於警詢時之指訴、其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江佩宜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匯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 為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告訴人陳俞均、江佩宜、被害人賴 宗鶴3人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固與「研希」約定以 6萬元作為提供帳戶之對價,惟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該 報酬,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至帳戶 1 陳俞均 簽署假賣場交易協定 112年7月20日20時17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賴宗鶴 (未提告) 解除錯誤付款設定 112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 2萬5,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江佩宜 解除重複扣款 112年7月20日21時27分許 2萬2,989元 本案中信帳戶

2025-02-19

NTDM-114-埔金簡-10-20250219-1

易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25-02-19

NTDM-114-易緝-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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