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94
號、113年度偵字第6628號、113年度偵字第6709號、113年度偵
字第6710號、113年度偵字第72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育忠犯附表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一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歐育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歐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被告歐育忠與黃昭鴻、林柏
維、石光駿(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犯加重竊盜罪,另
由本院審理)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
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性質相同,可認其對前次刑
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一己之私,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暨衡酌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復參酌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㈣本件被告竊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所示之物
,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另附表二所示之物,有部分
已經變賣,變賣後分配方式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
確,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歐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之黃金9.99錢外)、編號11至12、17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告訴人,其餘均未扣案。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 否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47個) 否 13 4,0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歐育忠分得。 14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林柏維分得。 15 6,2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石光駿分得。 16 3,850元現金 否;此部分由被告黃昭鴻分得。 17 香爐1個(鍍黃金銅) 否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1 BALL手錶1支、GUCC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是 2 上等神像玉珮3個 是 3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是 4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是 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是 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是 7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是 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是 9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是 10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是 11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是 12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是 13 兵器2件(銅製) 是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4號
第6628號
第6709號
第6710號
第7240號
被 告 歐育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苗栗縣○○鎮○○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光駿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居○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鴻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3
3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育忠前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迄於112年5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
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林柏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林柏維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8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4月14日
執行完畢出監;石光駿前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各該法院
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989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3月24日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於111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歐育忠於113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至苗栗縣○○鎮○○里○○0號搭
載林柏維、石光駿後,再於同日19時11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巷0號搭載黃昭鴻,其等4人先於同日20時5分許,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由林柏維、石光駿下車行竊劉
幸玲所管領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乙車,劉幸玲車輛失竊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嗣其等4人改乘乙車於同日21時37分
許,抵達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聖賢太子宮後,由石
光駿翻越未上鎖之窗戶,打開門鎖讓歐育忠、林柏維、黃昭
鴻一同入內行竊,竊取附表三編號12、14至25所示物品得手
後,先行乘乙車前往不知情之黃志昌於臺中市○○區○○路000○
0號經營之回收場,將竊得物品暫放該處,其等4人復乘乙車
返回聖賢太子宮,承前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由石光駿下車
入內竊取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其等4人
乘乙車於113年9月7日5時8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
號附近棄置乙車,再改乘甲車返回前揭回收場,將附表三編
號14至23、25所示之物賣得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嗣
林柏維、石光駿將竊得之部分黃金熔解後,於113年9月7日1
1時20分許,前往不知情之蔡尹仁於苗栗縣○○鎮○○路00號經
營之慶芳銀樓變賣黃金7.52錢,賣得5萬6,500元,石光駿再
於同日12時31分許,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2.56錢,賣得2
萬2,400元;於113年9月11日某時,前往不知情之黃威翰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經營之金寶城銀樓變賣黃金2.94錢,
賣得2萬7,489元。嗣聖賢太子宮廟助陳棋苹發現附表三所示
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聖賢太子宮負責人吳哲瑋,經
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並於113年9月11日17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巷0號之336室,扣得TISSOT牌手錶1支、玉珮1
個;於113年9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扣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之物;於113年9月12日
16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號,扣得BALL牌手錶1支、SE
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玉珮1個;於113年9月12日
16時47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黃金9.99錢;於11
3年9月18日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旁停
車場,扣得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哲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歐育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歐育忠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7至8個、手錶5支、金雞母擺飾、紅包200元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林柏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林柏維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石光駿、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石光駿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石光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石光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黃昭鴻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玉珮20幾個、手錶5至6支、金雞母擺飾1盒、紅包2,400元、黃金三太子1尊、黃金手環2個等物,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另與被告林柏維將竊得黃金熔解後拿去變賣等事實。 4 被告兼證人黃昭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黃昭鴻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一同至聖賢太子宮行竊,竊得附表三所示物品,並至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等事實。 5 告訴人吳哲瑋於警詢時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①告訴人經證人陳棋苹通知,得知附表三所示物品遭竊之事實。 ②GUCCI牌手錶1支、玉珮1個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 6 證人何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證人何靜宜係告訴人之妻,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及TISSOT牌手錶1支、SEIKO牌手錶1支、ORIS牌手錶1支、BALL牌手錶1支、玉珮2個、黃金9.99錢經證人何靜宜領回之事實。 7 證人陳棋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棋苹發現聖賢太子宮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並通知告訴人之事實。 8 證人劉幸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劉幸玲發現乙車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9 證人黃志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回收場照片1張 被告4人有至證人黃志昌經營之回收場變賣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賣得2萬6,000元之事實。 10 證人蔡尹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買賣明細翻拍照片1張、黃金重量照片2張 被告林柏維、石光駿有前往慶芳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1 證人黃威翰於警詢時之證述、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1張 被告石光駿有前往金寶城銀樓變賣前揭重量之黃金,賣得前揭價金之事實。 12 證人繆承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4人有於113年9月7日凌晨某時前去證人繆承芳位於苗栗縣○○鎮○○000號居所,被告歐育忠、林柏維下車持附表三編號22所示物品尋找證人繆承芳之友人之事實。 1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扣案物照片4份 佐證員警於前揭時、地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14 現場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10張 佐證附表三所示物品原先擺放位置,及物品外觀等事實。 15 ①路口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28張 ②慶芳銀樓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①佐證被告4人先行乘甲車前往竊取乙車,再乘乙車至聖賢太子宮行竊,復於棄置乙車後乘甲車離去等事實。 ②佐證被告林柏維、石光駿前往慶芳銀樓變賣黃金之事實。 16 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黃昭鴻與被告林柏維間討論竊得黃金賣得價金分配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窗戶竊盜罪
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歐育忠、林柏維、石光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加重其刑。
三、沒收:
㈠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即黃金)部分:其中13.02錢(4
8.825公克)經賣得10萬6,389元,並由被告林柏維獲得其中
4萬1,500元、被告石光駿獲得其中5萬9,889元、被告黃昭鴻
獲得其中5,000元等情,經被告林柏維、石光駿、黃昭鴻、
證人蔡尹仁、黃威翰供述在卷,此部分係被告林柏維、石光
駿、黃昭鴻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未分配之黃金,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1支、OGIVAL手錶2支係被
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
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
人何靜宜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
⒈未分配之玉珮47個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經告訴人吳哲瑋、證人何靜宜
陳述在卷,並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此部分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㈣附表三編號13所示物品部分:被告歐育忠分配得其中200元、
被告石光駿分配得其中2,400元等情,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
此部分係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其餘之1萬5,400元,係
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三編號14至23、25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經賣得2萬6,00
0元,並由被告4人平均分配等情,經被告歐育忠、黃昭鴻、
證人黃志昌供述在卷,則被告4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各為6,500
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
價額。
㈥附表三編號24所示物品部分:此部分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有期徒刑6月 2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66號 有期徒刑7月 3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39號 有期徒刑4月、5月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37號 有期徒刑10月 6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317號 有期徒刑8月、6月 7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2號 有期徒刑3月 8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35號 有期徒刑9月 9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80號 有期徒刑4月(2次)、有期徒刑5月(2次)、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
編號 案由 判決案號 刑度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57號 有期徒刑10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3號 有期徒刑5月、1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神明身穿的黃金肚兜1件(黃金重量:13兩、價值約150萬元) 失竊黃金部分僅其中9.99錢經返還被害人 2 神明腰部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黃金重量:1兩、價值約12萬元) 3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鍊1條 4 神明脖子懸掛的黃金龍牌1塊 5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手環2個 6 神明身上配戴的黃金腳環2個 7 金牌一兩的2面(價值22萬元) 8 神明配戴的黃金龍鍊4條(每條黃金各1兩重,價值45萬元) 9 黃金金雞母擺飾1盒(價值15萬元) 10 黃金三太子1尊(價值6萬元) 11 手錶收藏盒1盒(內有9支名牌手錶:ARMANI手錶1支、BALL手錶2支、OGIVAL手錶2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 其中BALL手錶1支、GCUUI手錶1支、SEIKO手錶1支、ORIS手錶1支、TISSOT手錶1支業經返還被害人 12 玉珮收藏盒2盒(內有上等神像玉珮約50塊,價值130萬元) 其中玉珮3個業經返還被害人 13 紅包3包(每包各新台幣6,000元) 14 正殿左右牆面-下面板12個(材質:黃銅、規格:124×70公分、單價5萬8,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5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一6個(材質:紅銅、規格:68×5公分、單價2,3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6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二10個(材質:紅銅、規格:68×10公分、單價4,6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7 正殿左右牆面-立邊條之三12個(材質:紅銅、規格:87×10公分、單價:5,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8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一2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10公分、單價:新台幣8,8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19 正殿左右牆面-橫邊條之二12個(材質:紅銅、規格:132×23公分、單價:2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0 正殿左右牆面-ㄇ型框2個(材質:紅銅、規格:418×15公分、單價:4萬2,0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1 開基殿牆面側柱銅雕修飾板8個(材質:黃銅、規格:90×17公分、單價:新台幣1萬500元) 業經返還被害人 22 神尊2尊(66公分高的檜木三太子1尊、40公分高的樟木龍神1尊) 業經返還被害人 23 神尊坐的龍椅1個(黑檀檜木) 業經返還被害人 24 香爐1個(鍍黃金銅) 25 兵器2件(銅製) 業經返還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