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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玟瑛 代 理 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9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玟瑛(下稱聲請人 )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原確定判決雖認定聲請人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其並無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因有資金需求而於民國110年11月6日使 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加入名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 」之官方帳號為好友。嗣「台灣借貸服務網」傳送「貸款須 知」予聲請人,並要求其提供基本資料、貸款需求及有無欠 費等信用資料,經聲請人填寫完畢送出資料,「台灣借貸服 務網」表示將會指派專員與其聯繫,且於110年11月8日至11 0年11月11日間多次傳送其他人辦理貸款成功之經驗分享, 除文字敘述外另附上照片,此有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 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為證 ,是聲請人確信「台灣借貸服務網」為一正當經營之貸款代 辦公司;又依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人"」、「吳 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4)所示, 聲請人有依「王文弘"貸款達人"」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銀行存摺內頁、國稅局申報資料等文件作為辦理貸款之 用,此流程與一般貸款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以進行資力審核 相符,且「王文弘"貸款達人"」曾要求聲請人簽署「基鑫資 產合作契約書」(即聲證3,下稱本案契約)並拍照回傳, 而本案契約第2條清楚約定匯入聲請人帳戶之款項為資金流 水證明之用,不得挪作他用,否則會有刑事責任,本案契約 亦載明聲請人在銀行貸款過件後應支付代辦費用新臺幣(下 同)12,000元,其上甚至蓋有「周信弘律師」律師章,表彰 本案契約乃經律師審閱見證過之合法契約,凡此均足證聲請 人確信對方為正當貸款公司人員,更使聲請人確信提領款項 行為係出於合法,要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原確定判決 理由就聲請人有簽立本案契約一事未置一詞,聲證3、聲證4 自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再細繹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 款達人"」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王文弘"貸款達人 "」曾向聲請人表示「今天問3家都被拒絕,明天另外約3家 」、「明天再問3家就差不多知道結果了」、「有通知要跟 我說哦」、「才能幫你安排後續 才不會耽誤到你貸款時間 」等語,其後又傳送貸款金額20萬分7年還款等列表供聲請 人參酌,整個過程的確符合一般代辦貸款程序而不致使聲請 人懷疑,且由聲請人申貸後曾多次追問送件情形、辦理進度 ,及其遲遲未獲「王文弘"貸款達人"」回應,始知自己遭人 利用,而於110年11月25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三重派出所報案,其主動報案之時間點早於告訴人陳梅芬於 110年12月7日報案等節觀之,益見聲請人當下確信自己是在 辦理貸款而未能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否則焉有可能在 自己尚未被提告、偵查時即向警員表明自己是詐欺共犯之可 能?原確定判決徒以「事後」「理性客觀第三人」角度分析 聲請人與「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間無信賴關係 ,進而反推聲請人當下理應察覺提領款項有異,遽認聲請人 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係忽略一般人因年齡、教育 程度、個性、社會經驗、經濟環境等差異,對社會事務之警 覺性及判斷力均不相同,實不應以吾等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 為基準,推論聲請人在當下必須具備相同警覺程度,何況實 務上亦有與本案情節相同者,亦即詐欺集團佯以辦理貸款、 美化金流名義,利用被告急需資金之心態,透過資產管理公 司名義簽署契約、約定違約金以取信被告,達到提領詐欺款 項之目的,業經法院認定該被告主觀上欠缺詐欺、洗錢之認 知而判決無罪在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5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可參,是綜合本案 卷內事證並交互參酌上開新證據,已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並達到合理懷疑聲請人可受無罪判決之低心證程 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請求裁定開始 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 」);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 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 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又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定 前已業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終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取捨證據對證據證明力闡釋持相異之評 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聲請人、告訴人陳梅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證(供)述,及聲請人與暱稱為「王文弘"貸款達 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 中心111年10月13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聲 請人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 0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之聲請人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3日上新莊 字第112000000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影本、被害人陳林 春香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梅芬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10月13 日上票字第1110027501號函暨檢附之上海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21 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39631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各項證據,綜合認定聲請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等情,另對聲請人之辯詞,亦已詳加說明不採理由後 加以指駁,核此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 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 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 (二)聲請人雖提出本案契約(聲證3)、其與暱稱為「王文弘" 貸款達人"」、「吳志明」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聲證4),欲證明其因主觀上誤信「王文弘"貸款達人 "」、「吳志明」等人為專業貸款代辦人員,渠等可幫忙 美化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始依「吳志明」指示提領告訴 人陳梅芬等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 並交付予同案共犯吳明熹,其當初係確信自己是在辦理貸 款、提領款項行為係出於合法,確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等情,然前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 卷內,並經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及供為適當辯論 之既存證據,此參113年3月27日本院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 筆錄(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9號卷第113頁至第124頁 )即明,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所為係如何有預見及 容認結果發生亦無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剖析論斷說明 理由(參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一、㈢、⒈、⒉、⒊、⒋」 部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3頁),亦在理由欄「貳、一 、㈥、⒈、⒉」部份敘明聲請人否認犯罪所執辯詞:其以為 提供帳戶並配合領錢是在製造金流、方便辦理貸款;察覺 被騙後有於110年11月25日至派出所報案云云,何以不可 採信,或因何不足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見本院卷第44 頁至第45頁),縱原確定判決未就上開證據逐一說明其證 據價值,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屬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聲請人所指顯係就原確 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 ,俱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提出,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至聲請人與暱稱為「台灣借貸服務網」之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即聲證2),固未曾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列為提示調查之資料,亦未據原確定判決在其理由中敘及 ,惟上開證據等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於110年11月6日依 「台灣借貸服務網」指示提供其姓名、職業、欲貸款之金 額及用途等資料,及「台灣借貸服務網」陸續於110年11 月8日至110年11月11日間傳送其他不詳人士向各家銀行貸 款成功之文字說明與照片等數則訊息予聲請人等節,並不 影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 戶予未曾謀面之「王文弘"貸款達人"」、「吳志明」使用 ,且依渠等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予同案共犯吳 明熹,足供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聲證2 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 合判斷觀察,客觀上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亦無從據以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此外,聲請人雖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 84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1)、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0 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2)、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即聲證5-3)之另案判決, 主張亦有詐欺集團佯以申辦貸款需美化金流名義,透過簽 署契約取信於被告以達到提領詐欺款項目的者經判決無罪 之案例云云,惟各該另案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 程及對話內容不一,且各該案件亦均有事證上之差異,自 不能任意比附援引另案之判決結果,即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所提上揭所謂「新證據」(聲證5- 1、聲證5-2、聲證5-3)均不能據以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 判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前揭「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合理相信,其餘所辯更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 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是均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從而,本件 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 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其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HM-113-聲再-541-202503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予翔 被 告 張造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3-附民-2173-202503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政宏 項彥翔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67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420、45941號、111年 度偵字第5211、265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宏、項彥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 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政宏、項彥翔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51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114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檢附 聲請再審之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 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聲再-96-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2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43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18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書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書霖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僅記載「上訴之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 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 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上訴-1293-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傑 選任辯護人 何孟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61、 18592、25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育傑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9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疏漏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標準:  ⒈被告雖知包裹內藏有毒品,然未曾知悉毒品種類、數量之詳 細資訊,被告若早知包裹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必不敢 輕易應允陳緯倫之請求。又被告於本案中為負責監控包裹收 領狀況之邊緣角色,非直接涉及運輸過程中之關鍵環節,於 犯罪過程所生之作用相當輕微,且包裹收件人已實名登記為 黃承揚,無論被告是否進行監控行為,至多影響包裹收受時 間而已,無任何重要性可言。再被告之行為之嚴重性、危險 性遠低於負責幕後指揮、收領包裹之人,而該批毒品即時查 獲,未流入市面,尚未對公眾健康及安全造成危害,法益侵 害程度甚微,原審未慮及於此,亦有未妥。  ⒉詐欺與毒品案件兩者之行為模式、犯罪結果及對社會危害性 具極大差異,原判決似將被告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被告已深感悔悟,故於偵查及審 理階段皆承認犯罪,且供出上游,犯後態度良好。請就被告 有利之事項予以審視,顧及其悔改之心,科與較輕之刑罰。  ㈡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不予適用部分,尚有理由不備之處:   被告犯行屬於單次、偶發性,並非持續參與或深涉毒品運輸 犯罪,且未從本案中獲取暴利,非基於貪圖私利,係由於須 分擔父親之醫療費,而自身又負有債務,為盡速免除債務, 一時思慮不周,參與犯罪,顯見其惡性並非重大。被告自幼 父母離異,其由父親單獨扶養長大,家中尚有2名弟弟、1名 妹妹,成長過程艱難困苦。父親不幸於民國112年罹患癌症 及多項併發重症,被告為分擔家計,因僅具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案發前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且被告犯案 時僅20歲,倘入獄長達7年6月,將難以與患癌之父共度剩餘 時日,又長年服刑勢必更難於出獄後尋得正當工作,進而無 法復歸社會。是綜觀被告之犯案情狀、年齡、父親身體狀況 ,可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 ,科以較輕之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  ⒈原審於量刑時,業已考量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運輸毒品 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其 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拘提到案 後,供稱係依陳緯倫指示而到場監控收貨情形,桃園市調處 即因此繼續追查陳緯倫,足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減之。  ⒉原審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世界各國 對於毒品之查緝均屬嚴厲,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而運輸、私 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且本案運輸來臺之海洛因數 量甚鉅,倘流入市面販賣,將嚴重助長毒品之泛濫,對我國 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之身體健康將產生不小之危害,渠等 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 任最下游負責監控收領狀況之角色,且均係聽從陳緯倫的指 示所為,距離犯罪之主要核心較遠,惡性程度相對較低。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顯係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 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⒊被告辯稱:原判決理由中似將另案詐欺作為近似累犯之素行 不良評價,未於理由中闡述究與本案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云云。惟按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五、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且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 資料,本即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是被告所辯, 顯誤解刑法第47條累犯與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要件差異。  ㈡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與黃承揚、陳緯倫本案所共同運輸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其淨重為3,472.04公克,純質淨重已達2,41 8.25公克,數量甚鉅,足以供大量人數使用,倘流入市面販 售,必將廣泛流傳,因而受影響者數量甚多,對於全體國民 健康之危害當屬重大;而被告負責監控包裹收領狀況,亦係 因毒品價格高,利潤豐厚,為確保包裹運送完成,避免橫生 枝節,方有負責監控之人,而此人又須可信賴者擔任,決非 如被告所述為不具重要性之角色。故依上情,被告所為客觀 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審酌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客觀上已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 憫恕之情形,故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其情,無 法准許。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9-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奕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奕宏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何奕宏提 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本院卷第6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有高職肄業學歷,因從小單親, 繼父又在高一那年因病去世,導致家中負債累累。因不捨母 親獨自一人扶養家庭,所以很早就出社會工作,這些年因學 歷問題也都處於社會低層工作,無處得知當時面試的投資公 司是否為詐欺集團,當時面試時也是談月薪制,此次沒收之 犯罪所得為當天給計程車司機之車資,並無實際獲利。現母 親已63歲,近退休年齡且身體不佳,被告係承擔家計者,亦 須扶養8歲女兒;又被告現已與告訴人林炳華和解,請審酌 上情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能夠盡早回歸社會之機會,以盡孝 道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 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 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 、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 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 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 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 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 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 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 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 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 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 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 ,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 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 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 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 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 )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 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 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 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 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 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洗錢犯行(偵卷第23頁背面), 又被告雖於原審中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復於本院審 理中再繳回3,000元,有原審法院民國113年11月1日收受刑 事案款通知、113年贓款字第169號收據、本院114年贓字第4 0號收據在卷可佐(原審金訴字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45 頁),惟依上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應認被告須繳回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始得依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予以減刑。告訴人於本案所損失之金額 為260萬元,又被告與告訴人係以15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6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 被告未賠償或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而 難以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一般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認罪(偵卷第23頁背面、原審金訴字卷第81頁、本院卷第 69頁),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 ,上情為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 告訴人收取高達26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 嚴懲;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和解,然除第 一期於114年3月10日前應給付1萬元外,其餘按月僅給付4千 元,給付期間甚長;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審 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暨考量 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8歲女兒及母 親,目前任職仲介,沒有底薪,目前尚未領到錢之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40-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禧龍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王禧龍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陳玲玲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件所 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王禧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 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 上訴(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88頁至第189頁),且被告 亦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 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8 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宣 告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品交易資訊不透明、 轉售不易,且殯葬商品持有人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 老闆」、「張姓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買家 、預繳稅款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陳玲玲,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之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甚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施用詐術之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依卷內相關證據,僅能認定由被 告收取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 ,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情,固均屬有據。然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 ,迄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所餘400萬元,將依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 解筆錄、民國114年3月7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205頁),是雖檢 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且未與告 訴人和解,是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原 判決之量刑並無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 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前揭上訴 之主張,應屬無據,但原審實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迄今已賠償100萬元及被告已坦認全 部犯行等情,均已造成量刑及沒收之判斷基礎變更乙節, 故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緩刑, 並無庸再諭知沒收500萬元等語,核屬有理,自應由本院 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具有謀生 能力,卻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利用殯葬商 品並無透明之交易資訊,致轉售難度較高之特性,且殯葬 商品持有人多有意託售以獲利之心態,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自稱「陳奕維」、「慧中」、「汪老闆」、「張姓 友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以假買家、預繳稅款 等不實資訊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所 為實屬違法、不當,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額度。另衡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矢口否認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更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以500萬元達成和解,業已依約給付100萬元,並承諾就所 餘400萬元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1個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夜市牛排店之廚師,月收入3 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及告訴 人表示若被告有依約給付賠償金,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或附條件緩刑5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98頁至 第1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 第9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 意向告訴人給付總額500萬元之賠償金,除已給付第1期賠 償金100萬元外,就所餘款項400萬元,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6萬6,666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 表示若被告有依約履行,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已 如前述,是衡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有心彌 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 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為符合比 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 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經查,被告雖因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致其個人 取得500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嗣業與告訴人和解,並 已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是此100萬元部分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返還與告訴人,無庸宣告沒收,且就所餘400萬元部 分,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 若能依約給付,被告合計將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即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 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 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 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自iPho ne 8 Plus及iPhone 13 Pro手機內擷取之設備資訊、搜尋 的項目、網頁歷程記錄、暱稱「LC」與「Chen lingling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奕維」與「Wang Xi Long」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備註編輯紀錄、聯 絡人編輯紀錄、使用者帳戶紀錄各1份可佐;另扣案如附 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所有,同有前揭搜索扣押 筆錄1份可佐,且如附件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詐欺 告訴人所用之物。是以,上開如附件編號1至7所示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陳玲玲新臺幣四百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四年四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將新臺幣六萬六千六 百六十六元匯入陳玲玲指定之郵局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 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種類 備註 1 IPHONE8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3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陳玲玲各家銀行戶頭結算1張 4 放棄委託及買賣同意書1張 5 簽收暨聲明書(簽收人:陳玲玲)1張 6 陳玲玲帳戶存簿影本5個 7 教戰手冊1本

2025-03-18

TPHM-113-上訴-632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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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蔓喬 選任辯護人 唐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捷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66號、111年度偵字第4 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捷睿、吳蔓喬量刑部分,均撤銷。 上揭撤銷部分,江捷睿、吳蔓喬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之宣告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江捷睿、吳蔓喬(下稱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被告2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並陳明「對於犯罪事實不爭執,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就被 告2人上訴部分,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取財,利用告訴人 楊紹雄希望售出手上持有之塔位之想法,對其施以詐術, 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有不該,且楊紹雄 已年逾90歲,被告2人所為不無針對老年人實行詐欺之情 ,本案詐得之款項多達新臺幣(下同)217萬7千元,金額 甚鉅,應予非難;再斟酌被告2人雖已將詐得款項如數歸 還楊紹雄,然渠等於犯後仍否認全部犯行,實難認犯後態 度良好或有悔意;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江捷睿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保養品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配偶及三名子女;吳蔓 喬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保養品工作、經濟狀 況勉持、須扶養三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固屬有據,然由被 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全數坦承本件詐欺楊紹雄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193頁、第252頁),知所悔悟,量刑之基 礎實已變更,但原審判決並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前 開刑度,稍有未恰。 (二)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略以:坦認犯行,希望能從輕 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由本 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富力強,竟仍 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欲牟取不法報酬,利用年逾 90歲之楊紹雄望能順利售出持有之塔位之機會,對其施以 詐術,致楊紹雄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所為實屬刻意鎖定 老年人實行詐欺,且向楊紹雄詐得之款項多達217萬7千元 ,金額甚鉅,不但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害楊紹雄之財產, 所為實屬違法、不當。另參酌被告2人犯後雖於偵查、原 審均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前已將上開詐得款項如數歸還與楊紹雄,楊 紹雄之損失當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參與之程度、分 工及渠等之素行,暨斟酌江捷睿於本院所自承: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無業、沒收 入;吳蔓喬於本院所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 育有3個未成年小孩,目前從事賣保養品工作,月薪約5、 6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 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8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江捷睿另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7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年4月,嗣經上訴本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可知於本案發生相近時期 ,江捷睿的確涉有多件詐欺犯行,且江捷睿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本仍矢口否認犯行,並試圖以不合 理之辯詞脫免其責,直至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是本 院認若對江捷睿為緩刑之宣告,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 惕之效,亦無法衡平被害人之權益,而不符合法秩序之維 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難認江捷睿所受宣告之刑有何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此認不宜為緩刑宣告,故江捷 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尚不足採。    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捷睿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女子「 黃偉書」、男子「侯先生」及另外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均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先由「侯先生」撥打告訴人黃長 江(00年0月出生,現年103歲)家中電話,佯稱:「可便宜 賣你靈骨塔的地...」云云,並在電話中確認黃長江目前存 款有11萬元後,旋於111年7月5日由「黃偉書」駕駛江捷睿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 捷睿及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至黃長江位在新北市○○區○○路 (地址詳卷)住處樓下搭載黃長江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中和中正路郵局(下稱本案郵局),由黃長江於111年7月 5日下午1時49分從其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末5碼:00000號 )臨櫃提領存款11萬元後,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進入上開甲車,將11萬元交予江捷睿等人,「黃偉書」 並在2張衛生紙上寫上「黃偉書、0000000000、桃園市○○區○ ○路000號00樓之0」後交予黃長江。因認江捷睿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度 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江捷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江捷睿之供述、黃長江之證 述、黃長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監視器畫面檔 案及翻拍照片、手寫收據翻拍照片、行車軌跡、甲車車籍資 料、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111年度民調字第1040號調解 筆錄等件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江捷睿固坦承有與黃長江聯繫,並向黃長江收取4萬元 現金,及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搭載黃長江前往本案郵局 附近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辯稱:當時黃長江是交付4萬元的定金給我,要我幫黃 長江找骨灰罐,我沒有跟黃長江說可以便宜賣他靈骨塔的地 ,也沒有跟黃長江收11萬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 黃長江年紀甚大,在告訴過程中可能已經有混淆的狀況。且 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做筆錄的過程中,對於為什麼要繳交1 1萬元這件事情,已前後不一,甚至日後警、偵訊時,黃長 江也根本沒有辦法指認當時收到他的款項之人到底是誰。另 在中和調解的時候,當調解委員跟江捷睿出現的時候,黃長 江是直接說「不是這個人」,一直強調江捷睿不是這個人, 反而是江捷睿跟他講說「伯伯,我有跟你收了4萬元,你叫 我幫你找東西沒有找到,我把錢退給你就可以」,黃長江還 一直說「你不用退給我」。換言之,即便黃長江確實有去提 款11萬元,但黃長江也可能只是提領款項,之後是把款項繳 交給別人,並不能因為黃長江曾上了江捷睿的甲車,就認定 當時11萬元確實是繳交給江捷睿等語。  五、經查:  (一)黃長江於111年7月5日中午,搭乘江捷睿名下之甲車前往 本案郵局乙情,業據江捷睿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981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58頁至第59 頁),核與黃長江於偵訊時所證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707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 35頁),並有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2頁)、 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甲車車輛路 徑擷圖(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佐,先堪認定。又黃 長江於111年7月5日曾自其郵局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事實 ,亦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偵 卷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屬實。 (二)黃長江就本件案發經過,先後曾為以下證述:   1.於111年7月6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11年7月5日下午1時許 ,在本案郵局門口遭到詐騙,當時有一名自稱「侯先生」 的男子打電話給我,說要購買我靈骨塔的地,「侯先生」 說要節稅,所以請我先給他11萬元。我於是在上開時間、 地點,將款項交給「侯先生」指定的「黃偉書」小姐,「 黃偉書」當時駕駛銀色的賓士,並有留下姓名「黃偉書」 、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年0 月00日」、地址「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00樓之 0」。我錢當面給了之後,「侯先生」就消失了,我才發 現被騙。該與我面交的小姐身高約170公分以上,身材有 一些肥胖,年紀約39歲等語(見偵卷第24頁至第25頁)。   2.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中午12時 許在家中接到自稱「侯先生」的男子打給我,稱要以低於 市價的價格,便宜賣給我靈骨塔的地,接著問我存款有多 少錢,我回他「有11萬元左右」,他聽完後便說要以11萬 元整便宜賣我靈骨塔的地,我答應後,他便跟我約在我家 樓下,說會指示一位「黃偉書」小姐負責收款。接著約11 時40分,「侯先生」打給我,要我下樓坐車,我上車後發 現車上有三人,兩男一女,女生負責駕駛,接著便載我去 本案郵局領錢,我於1時49分在郵局領取存款11萬元整, 領完錢後依對方指示上車,將錢拿給自稱「侯先生」秘書 的「黃偉書」小姐,她隨後在兩張衛生紙上寫下姓名「黃 偉書」、國民身分證字號「0000000000」、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稱後續就交由她負責。到了隔 天我親自去該地址找人,發現該地址沒有此人,我驚覺遭 詐騙,並立即去報案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   3.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要告警詢筆錄中的兩男 一女向我收11萬元。有一個自稱「黃偉書」的女生,在11 1年7月5日上午11點多,駕駛甲車載兩個男生來找我,載 我去郵局領11萬元。我在車上把11萬元給他們,因為我有 靈骨塔要賣,對方說可以賣給我靈骨塔的地,要賣我20萬 元,但我只有11萬元。在庭的江捷睿不是這兩男一女當中 的其中一人,他不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34頁背面)。   4.於原審111年11月15日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到郵局領11 萬元,全部拿給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他說是要送禮、打通 關、賣藥。有一個人跟我拿11萬元,還8萬元。我交11萬 元是因為他說要賣骨灰塔位給我,後來一個都沒有賣掉。 我到桃園龜山文學路的地址找不到人,電話也打不通。在 庭的江捷睿我不認識,我不記得是不是把錢交給他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60頁)。   5.綜上,由黃長江歷次之證述合併觀之,可知黃長江首次報 案製作筆錄時係案發翌日之111年7月6日,對案發過程之 記憶應最清晰,然其當時所稱「黃偉書」係駕駛銀色賓士 車乙情,與其嗣後所稱「黃偉書」駕駛之甲車係黑色TOYO TA轎車(見偵卷二第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有所出入; 又關於交付款項之目的究係「對方欲向其購買靈骨塔的地 ,需要節稅故須交付11萬元」或「對方要以11萬元之便宜 價格賣給其靈骨塔的地」或「送禮、打通關、賣藥」,亦 不一致;另就其交付款項之對象究係自稱「黃偉書」之女 子,或「到我家的那個男生」,亦有矛盾之處,實難遽認 其所述情節究竟何者為真。 (三)又黃長江於111年7月6日報案時,固提出載有「黃偉書、0 0.0.00、0000000000、桃園○○區○○里00鄰○○路000號00F之 0」及「拾壹萬元、黃長江、黃偉書、111.7.5」等內容之 衛生紙2張,有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 ),然該等文書內容僅係「黃偉書」之個人資料,及11萬 元之款項金額、黃長江、「黃偉書」之姓名及日期,並未 包括「茲收到…」或「收款」等顯可認為表示「黃偉書」 確已自黃長江處取得款項之內容,是黃長江所提出之上開 文書上所載款項金額、日期雖與其自郵局帳戶內提款之日 期、金額一致,然是否即可作為黃長江確有交付該金額之 款項並由「黃偉書」收受之佐證,非毫無疑義。況依卷附 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合併以觀, 可知與上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居住地址相符之「 黃偉書」雖確有其人(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第95頁), 然其性別、外觀為男性,亦並非如黃長江所述之女子。從 而,黃長江所證情節不但前後並非一致,更缺乏足夠之補 強證據,要難遽認屬實。 (四)另黃長江雖證稱:當時甲車上共有包括「黃偉書」之兩男 一女等語,然由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詳細以觀,可悉 其中僅見及甲車車輛之外觀及黃長江下車提款情形,並未 攝得該車駕駛或車上之人,而無法補強黃長江上揭所述確 屬真實。而江捷睿固坦承有於111年7月5日駕駛甲車與黃 長江見面,並向其收取4萬元一事,然黃長江於歷次證述 中均清楚表明其沒有見過江捷睿,江捷睿並不在當時甲車 上之兩男一女之中,其亦不曾指稱甲車上之人曾向其收取 4萬元等情甚詳,則江捷睿此部分陳述顯與黃長江之證述 及相關卷證均無法勾稽,自難逕認屬實或據為對江捷睿不 利之認定。 (五)證人即為黃長江製作筆錄之員警陳書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中和分局景和派出所員警,曾經偵辦過江捷睿詐欺 案件,並製作過黃長江的筆錄。黃長江去郵局領完錢之後 ,就上甲車,黃長江說車上有三個人,車內未開燈、很暗 ,他就依指示將現金交付給那位不明人士。我記得黃長江 當時是說他被騙11萬元,交付金額跟提領的金額是一樣的 。依調閱的資料,「黃偉書」印象中是男性。有讓黃長江 指認過車主是不是江捷睿,但黃長江說車內太昏暗,加上 他年紀有點大,所以沒辦法做很明確的指認。我問黃長江 是不是真的有看到他們的面容,黃長江說他只知道是二個 男生一個女生,年紀幾歲也看不出來。我有將江捷睿的口 卡提示給黃長江做指認,黃長江看到江捷睿的口卡後,是 回答我說「他沒辦法辨認」,因黃長江年紀大了,就讓他 慢慢想,想完之後,黃長江說他真的沒辦法辨認,他只能 很確定裡面是二男一女,年紀、長相、有無戴眼鏡均無法 確認。我有提示偵卷二第30頁黃偉書照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給黃長江看過,黃長江也說他無法做辨認等語(見本院 卷第195頁至第202頁),是亦未能由上開員警之證詞確認 黃長江哪一次的證詞與事實相符,或釐清江捷睿是否即為 向黃長江收取11萬元之人等節,進而,上揭證詞仍未能據 為不利於江捷睿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黃長江之指證前後多有歧異,且依卷附事證僅能 認定當日黃長江曾搭乘甲車前往郵局提領11萬元之款項,然 就黃長江後續是否有交付款項與江捷睿、交付款項之原因、 數額、對象等,均乏足夠之補強證據,而無法認定江捷睿確 實涉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江捷睿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江捷睿確有檢察官所指 加重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江捷睿有何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及說明,就此部分當為江捷睿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江捷睿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核 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雖略以:江捷睿確實於111年7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甲車 搭載黃長江,且向黃長江收取款項。且黃長江於案發時已高 齡101歲,於原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已高達103歲,而黃長江於 案發時間,先前往本案郵局提領款項欲上車將款項交予對方 之際,有出現錯認車輛,而有上錯車的情形,足見黃長江因 高齡致影響記憶、視力情形甚為嚴重,然黃長江就案發時提 領款項、在甲車上將款項交予對方等重要事項,均與江捷睿 坦承之事實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提領、路口監視器在卷可佐 。復參酌江捷睿與另案被告「侯尊耀」亦共同在車上欲販售 殯葬用品與另案被害人而涉嫌詐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8號提起公訴,即係以相同手法 詐欺被害人。此外,黃長江因高齡而記憶不清,詳如前述, 倘法院認對於本案尚有疑義,嗣應傳喚第一時間為證人黃長 江製作筆錄、調閱監視器之員警,以釐清、互核本案過程, 是難認原審調查證據已臻完備,恐有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 之違法等旨。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認定江捷 睿涉犯此部分起訴意旨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業詳述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嘉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 檢察官就被告江捷睿無罪部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PHM-113-上訴-5134-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75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吳欣霖 (送達代收人 劉鑫成)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欣霖(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7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判處有罪確定,其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金訴字第103號案件(下稱另案,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被 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翔於偵查中之自 白;聲請人及另案告訴人陳玝䫃、高祺清、被害人羅婉婷於 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康皓雄於警詢時之指訴;扣押物品目 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擷圖;遭控管之現場照片等證據, 主張其係受詐欺而遭另案被告許博皓、張哲銘、陳育泉、楊 凱元、松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帶領至臺中市之日租套房等控 管地點,並以強暴、脅迫方式,使其交出手機及名下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提款卡 、密碼等資料,且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 21日遭控管時,遭毆打命其乖乖配合等情,然經原審法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卷之證據,勾稽另案被 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被害人高祺清、羅婉婷、康皓 雄等人所述內容,並比對扣案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聲請人指認「被害人陳玝䫃等人全景圖」照片等件,足 徵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係有對價收購聲請人之彰銀帳戶使用 ,則聲請人係自願受控且處於隨時可離開狀態等情,顯非虛 妄。再經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原確定判決確已綜合卷內 各項事證,認定聲請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說明其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所提上開事 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所調閱之卷證內容僅為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49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等卷宗,卻未就另案之第一審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相關卷證資料詳予調查,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 之違法,實則,依另案被告張哲銘、陳育泉、楊凱元、松子 翔在另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渠等均坦承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112年度偵字第716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僅否認部分罪名,此有另案113年8月2日、113年8 月9日、113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為憑,足認聲請人 並非自願受控而交出彰銀帳戶。原裁定未考量聲請人在受控 制於汽車旅館或日租套房內之情況下,是否有拒絕交付彰銀 帳戶之可能,率以另案被告張哲銘等人於警詢中避重就輕之 陳述,逕認聲請人係自願受控,顯有與卷內事證矛盾之違誤 。又聲請人患有帕金森氏病,其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乙節,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 第55號民事裁定可佐,原裁定就此未察,遽為不利於聲請人 之認定,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 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 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 (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新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 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兼採 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 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 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亦即再審聲請人提 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具有新規性,祇須或與先前卷存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即得聲請再審,無需達於確信之程度。 且並不以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為必要,亦即確定 判決依其調查所得之證據,憑以認定事實,雖不違背證據法 則,然如具有上開得為再審之情形,仍屬有再審理由(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固認定聲請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0月14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大學附近之旅館內,將其名 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等節(參原確定 判決事實欄「一、」部分,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 號卷第61頁),惟另案被告松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0月至12月間,經由網路刊登廣告,以提供帳戶辦理貸款 或應徵工作為由,由集團所屬成員帶領應徵者至臺中市之汽 車旅館或日租套房等控管地點後,另案被告松子翔因參與該 具持續性、牟利姓、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集團,而以 每日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自111年10月14日至111年10月21 日參與管控聲請人,另案被告許博皓則以強暴、脅迫方式, 使聲請人交出手機及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中彰 銀帳戶並經使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各情,業據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另 案被告松子翔有罪在案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 是另案認定聲請人係遭強暴、脅迫始交出彰銀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等節,顯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一,故本 案犯罪事實究竟為何已有疑義,然原審法院就此等原判決確 定後始成立之事證並未予調查、審酌,若予調查、審酌,是 否仍得認無足令原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 懷疑,而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且兼衡聲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 再予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PHM-113-抗-2675-20250317-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曉玲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崔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 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 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 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 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 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崔曉玲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原 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即被告崔曉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在原審法院繫屬中,且由卷附 原審法院案件查詢明細觀之,可知確無與被告有涉之本案刑 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是依 首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 進而,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附民上-29-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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