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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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於民國113年9月23日8時30分許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西港區市場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西港區中山路229巷6弄83號前 不慎自摔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分對其進行 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以佐證,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以佐 證。  ㈡被告陳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惟其最後一次酒後駕車 經判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9年;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1.15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自摔倒地,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3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1

TNDM-113-原交簡-62-20241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承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諭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行為態 樣及所侵害法益、附表編號2、3等2罪獨立性非高,另附表 編號1、4等罪與其他罪之獨立性較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 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NDM-113-聲-2087-2024112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慈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1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慈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具狀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3至54頁);於準備程序亦僅爭執原 審量刑是否太重(本院卷第4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關於犯罪事實、證 據及法令之適用,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並交 付賠償金予被害人,請予輕判及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   危害,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足認被告於具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   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   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   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   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及審   酌被告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人避煞   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於原審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量刑已在   中度刑以下。參諸原審所審酌之上開量刑因子,本件原審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核其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   ,亦無何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被告上開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忽未注意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當場給付之賠償金,而獲得告訴人原諒,表示不再追究 刑事責任,如符合緩刑條件,給予宣告緩刑機會,此有本院 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4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55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且經此起 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慈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66號;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慈忠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邱慈忠明知 機車駕駛執照已經吊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考領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案發時業經監理機關吊 銷,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證,則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駕駛機車上路,即屬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駛機 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吊銷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 為審理。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駕照吊銷後,貿然駕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 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被 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段多發 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 是;並審酌其未妥適戴好安全帽,以致安全帽掉落、令告訴 人避煞不及而肇事之過失情節,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66號   被   告 邱慈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慈忠知悉騎乘機車時,應配戴安全帽,配戴時應於顎下繫 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妥適戴好安全帽即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2日14時37分許, 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外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 路與民族路口時,因強風吹落其所戴安全帽,致同向後方林 文煌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前輪撞擊邱慈忠 掉落之安全帽後摔車,林文煌因此受有右側第3-7肋骨多節 段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合併槤枷胸、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創傷性血胸等傷害。 二、案經林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慈忠之供述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並承認沒戴好安全帽,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文煌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撞擊被告掉落之安全帽,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騎乘機車,配戴安全帽未於顎下繫緊扣環,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致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5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監視畫面截圖3張 6 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未戴好安全帽,於行駛間掉落,致告訴人機車撞上該安全帽而摔車之事實。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4-11-19

TNDM-113-交簡上-135-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董冠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董冠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復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6時許 之間,在其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無償轉讓少量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友人施翔峻,由施翔峻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經警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3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施翔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3張、查獲現場影像截 圖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K 07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4981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董冠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 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規)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於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款及第9條所定 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下,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董冠廷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  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 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轉讓禁藥之對象為友人,惟已助長毒品 氾濫之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轉讓禁藥之次數僅1次 、數量亦非多;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本 院陳稱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5頁) 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8.196公克 驗後淨重8.183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621公克 驗後淨重0.611公克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151公克 驗後淨重0.141公克

2024-11-19

TNDM-113-訴-618-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宥齊(原名楊載威)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蒲純微律師 被 告 沈綮勝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 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NDM-111-原金訴-8-20241118-3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法院判處如 ,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 另案所處拘役至113年5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 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後,仍 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再犯本案;在公開營業場所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被告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小、事後已返還所竊得之充電線、犯罪 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所述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4號   被   告 烏弘偉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 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7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 編號2、4、5、6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並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5月4 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6日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蔡涵如管領之數據充電線1條【下稱本案充電線,價值新臺 幣199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蔡涵如察覺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涵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烏弘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涵如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涵如任職之「全家便利商店康樂一店」內於上開時、地,遭竊取本案充電線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提出遭竊商品清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本案充電線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附表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所為均係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本 案充電線,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並經告訴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由 裁判法院 判決字號 科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 1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簡字第240號 有期徒刑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94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3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30號 有期徒刑4月 4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易字第53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5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4月 6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易字第20號 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7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訴字第35號 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原簡-46-20241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10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皮包壹個(含現金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振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9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 執行至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縮刑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復 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3月12日 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向以小貨車載運 香環販售之黃金水佯稱欲購買香環,並利用黃金水取貨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黃金水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貨車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3,800元〕。得手後,向黃金水佯稱其要先去市場,等一下   再返回取貨,旋即離開現場。嗣李振春並未返回,黃金水發 現其駕駛座上之皮包失竊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3張、現場蒐證照 片5張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李振春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振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7 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確定,與另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至民國111年8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月24日縮刑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 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竊盜)之罪,足認被告於前案入監執 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再犯本案;不思以正途牟利,以向營業中之被害人佯稱   交易方式接近被害人,趁被害人不注意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   ;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於警詢所 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他竊得皮包後,把錢拿走,皮包隨意   丟棄(警卷第4頁);被害人於警詢中亦供稱其損失約3,800   元(警卷第7頁)。從而,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皮包及3,800   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NDM-113-簡-3739-20241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修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 於113年9月2日17時許起至17時5分許止,在臺南市安定區便 利商店對面停車場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該處騎乘電動二輪車欲返回住處。嗣 行經臺南市○○區○○里○○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 盤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並於同日17時16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黃柏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柏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交簡字第43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被告供明在 卷(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與本案相同犯罪類型之罪,足 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矯正行為,依然再犯同一類   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 6毫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惟仍騎乘電動二輪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 詢時所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5

TNDM-113-交簡-2576-20241115-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陳威廷 被 告 林勝賢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月4日裁定(本 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0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   ,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   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   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   ,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勝賢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陳威廷繳納 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林勝賢於本院審理中傳拘 無著,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裁定沒入保證金。惟   具保人陳威廷已於112年12月12日入法務部○○○○○○○   執行迄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參; 而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係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其住所即 「臺南市○市區○○00○00號」,該裁定尚未合法送達。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再向具保人陳威廷送達上開沒入保證 金裁定,具保人陳威廷並於同日當庭提起抗告。查被告林勝 賢已於113年10月30日經緝獲到案,其既已到案,顯非在逃 匿中,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因而消滅,尚與沒入保證金之要 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件不得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本院於113年10月4日 裁定沒入保證金尚有未合,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1-原訴-4-2024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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