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盧勇志
施昱丞
陳建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85、136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林俊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施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未扣案施昱丞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緯、洪廣祐(另行審結)、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
民國112年9、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
體「Teleegram」暱稱「花田一路」(臉書暱稱「楊智涵」
)、「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TREE」等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即俗稱「
車手」)。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並分別與林俊緯、盧勇
志、施昱丞、陳建榮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許清中佯稱可
報牌指導其投資股票,須付費儲值,使許清中因而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交付金錢。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等
人則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於下列時、地向許清中收取
現金:
㈠林俊緯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宇凡公司)專員「林意誠」,持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林意誠」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於112年9
月23日13時1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000號統一超商
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林俊緯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卡比獸」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㈡盧勇志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黃
志明」,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黃志明」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11日18時2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佳里佳里興門市,向許清中收取
28萬元,且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
許清中而行使之。盧勇志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陳智傑」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㈢施昱丞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王
志偉」,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王志偉」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統一超商佳成門市,向許清中收取30萬元,且
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
使之。施昱丞收款後,旋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㈣陳建榮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冒稱係宇凡公司專員「簡
子豪」,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簡子豪」工作證
而行使之,並於112年11月6日11時2分許,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000號萊爾富超商,向許清中收取205萬元,且將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偽造收款收據單交予許清中而行使之
。陳建榮收款後,旋轉交予暱稱「TREE」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金錢來源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許清中提供之被告林俊緯、洪廣祐、盧勇志、施昱丞
、陳建榮等人收款時之照片、使用之工作證照片、如表二所
示收款收據單翻拍照片(警卷第17、63、73、75、85至89、
115至117頁)、告訴人許清中手機門號0922***738號之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警卷第139至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43至1
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
145頁)、被告林俊緯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
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紀錄(警卷第147至148
頁)、萊爾富便利商店佳里奇美店(臺南市○里區○○000○00
號)電子地圖截圖2張(警卷第11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0
081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53至159頁)附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4人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2
月以上,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7年
。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
之金額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4.從而,本件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有期徒刑1
月至6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4年11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俊緯、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暱稱「花田一路」、「卡比獸」、「王襄理」、LINE暱稱
「TREE」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建榮、盧勇志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陳建榮、盧勇志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被告陳建榮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另被告盧勇志並無犯罪所得,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條
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洗錢犯
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已如前述。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俊緯於偵查及審
理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
由。
⑶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為第23條第2
項,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113
年7月31日)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爰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4人之品行;被告林俊緯除本案外,並無其他詐欺
案件記錄,被告盧勇志、施昱丞、陳建榮則尚有多件詐欺案
件於偵審或已判決;被告4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
從事詐欺集團之收款工作,其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4人於本案僅為詐騙
集團之車手,而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
告訴人所交付之詐得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被告等犯罪
所得金額;暨被告4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建榮所收
取之金額雖甚高,惟已繳交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許清中成
立民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4人於本院所
述其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林俊緯於偵查中供認其犯罪所得為2,500元(偵㈠卷第10
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盧勇志於警詢中供稱其尚未收到報酬,還倒貼車資(警
卷第71頁),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盧勇志已收取報酬,是尚無
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3.被告施昱丞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是日薪5,000元,車資是當
天花多少就報帳多少,交錢當天就拿到車資(警卷第83頁)
;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一趟5,000元,沒有補貼交通費、餐
費(偵㈡卷第229頁)。其供述前後不一,惟其已拿到之車資
等花費仍應計入其犯罪所得,本院依被告施昱丞上開供述估
算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4.被告陳建榮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為1天2,000元加取款金額2%
,是被告陳建榮本案之報酬應為2,000元加上41,000元(205
萬元×2%=41,000元)合計43,000元。惟被告陳建榮已繳回其
本案犯罪所得43,000元,有卷附本院收據可憑,爰不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收款收據單,係供犯詐欺犯罪用之
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收款收據單既已宣告沒收,其
上之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林俊緯所有,且係供與詐
欺集團臉書暱稱「楊智涵」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
」暱稱「花田一路」之人(警卷第12頁)聯絡之工具,有卷
附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可憑,爰依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4人雖有向告訴
人收款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惟其等僅係收
款後轉交他人,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告訴人所
交付之金錢為被告4人所有或所得支配,如沒收追徵上開附
表所示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第48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
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53 手機 1支 1.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2.IMEI: ⑴000000000000000 ⑵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宇凡公司112年 9月23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林 意誠」署押1枚 如警卷第17頁照片 所示 2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11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黃 志明」署押1枚 如警卷第73頁照片 所示 3 宇凡公司112年 10月25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王志偉」署押1枚 如警卷第89頁照片 所示 4 宇凡公司112年 11月6日收款收 據單 收款人蓋章欄「簡子豪」印文1枚 如警卷第115頁照 片所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金訴-1785-202411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