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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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己○○ 庚○○ 辛○○ 乙○○ 壬○○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1月27日死亡)與被收養人甲○○(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 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前於民國89年9月30 日被收養人戊○○收養為養子,惟聲請人被收養後僅於14歲至 17歲間與收養人同住3年,之後即離家外出獨自謀生。因收 養人戊○○已於111年1月27 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 遺產,而聲請人之生父丁○、生母丙○○及養家兄弟乙○○均同 意本件終止收養,故本件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爰依民法第 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 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 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登記申請書、本 院89年度養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 、終止收養同意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 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 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第23至62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查收養人戊○○之遺產 稅課稅參考資料清單及乙○○113年9月30日陳報之聲明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第93至95頁),堪認為真實。次 查,被收養人生父丁○、生母丙○○於本院113年12月3日訊問 時頁到院陳稱同意本件終止收養,此有本院113年度12月3日 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1至126頁),本院審酌以 上調查結果,認本件聲請人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且被收養 人生父、生母、養家兄弟乙○○均同意聲請人返歸本家,本件 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收養 人戊○○之收養關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養聲-102-20250214-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6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聲請人應於聲請狀具狀人欄蓋印鑑章(需與印鑑證明書之印 鑑章相符)。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繼-2826-20250214-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為台端之弟,與台端有利害關 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姑 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39-20250214-2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㈠請依據遺產清冊及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內所載之「所有 」遺產,提出「不影響未成年子女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正本。(應由全體繼承人、特別代理人人選簽名或蓋章) 。 ㈡說明未成年子女目前住所地址。 ㈢因台端提出之特別代理人乙○○ 為台端之父親,與台端有利害 關係,請提出一位可擔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之人選(如 :父親方之親友,即未成年子女之祖父母、伯父母、叔嬸、 姑姑等)。並請提出該人選之願任同意書、最新戶籍謄本。 ㈣請提出未成年子女對上開人選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或 意見書。(同意書請載明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人選之姓名 、特別代理之事項及範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4

SLDV-113-司家親聲-40-20250214-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係以 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 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成年收養之實益乃 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 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 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 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故法院於認可成年收養時,亦應審酌當事人間收出養之 動機與目的及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 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 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與正當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成年收養制 度從事其他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為收養人丙○○姊姊丁○○之 女兒,收養人丙○○願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得被收養人生父乙○○、 生母丁○○同意,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 書、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健康檢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證為佐。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固提出前揭書證為憑,並經收 養人丙○○、被收養人甲○○及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表 示同意本件之收出養。惟經本院通知收養人丙○○、被收養人 甲○○、被收養人生父乙○○、生母丁○○等到院調查時,收養人 丙○○陳稱:「我要收養被收養人,因為我自己沒有結婚,有 慢性病,有在洗腎,得過乳癌第一期,洗腎九年了,乳癌七 年多,想要收養是因為被收養人目前跟我住,平常生活可能 需要麻煩她,被收養人跟我住差不多二年了,因為她上班的 關係,公司離我家比較近,但小時候沒有跟我住過,如果我 有一些狀況需要有人幫我處理,我姊姊他們住比較遠,我住 在內湖,姊姊住中和,我還有一個哥哥,怕身體臨時有狀況 需要送醫,有人可以在旁邊幫我處理,及生活上協助我。」 、「(問:有想過請幫傭嗎?)沒有,因為收入的原因,而且 我不需要貼身照顧,只需要有人可以幫我處理拿藥等事情就 可以。」等語;被收養人甲○○則陳稱:「(問:被收養人為 何想要被收養?)因為收養人身體狀況需要有人協助。」、 「(問:收養成立後如何稱呼本生父母及收養人?)還是爸爸 媽媽,收養人還是稱呼阿姨,關係跟現在一樣。」、「(問 :若收養人日後過世,是否會向本院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 終止收養?)會,因為就想說回到原本的關係,雖然生活上 沒太大變化。」等語。被收養人生父乙○○則陳稱:「今天會 辦理這件事是因為收養人還有一個弟弟要照顧,且被收養人 目前跟收養人一起住,就像收養人剛剛講的,有一些醫院文 件要簽名,有人可以幫忙。」等語。以上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 四、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丙○○及收養人甲○○均表示縱使收養經認可 亦不會改變生活的現況及稱謂,被收養人甲○○仍會稱呼其生 父乙○○、生母丁○○為爸媽,父母子女關係與未收養前相同, 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彼此間僅係以姨甥身分相處,尚無深厚 、緊密之互動及彼此了解,本件收養之目的,係為求處理收 養人醫療照顧相關事宜之便利,實難認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形成如同母女親情深厚情感之依附與連結,有創設養母 與養女親子關係之意,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 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並無將事 實上之親子關係轉換成法律上親子關係之真意,有違成年收 養之制度目的,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不予認可,應予 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32-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 人 丙○○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收養人乙○○○○(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生母甲○○之配偶,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甲○○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工作證明、財力證明、戶籍謄 本、健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居住信息確認函、出生 證明書、戶籍謄本、服務證明書、越南司法部養子事務局函 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 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 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 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 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 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 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 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 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 ,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 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 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查本件收養人為我國 人民,被收養人為越南國人民,有卷附戶籍謄本及越南出生 證明書等件可稽,是以有關本件收養之成立,即應分別依我 國及越南國收養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 第1079條第2 項所指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之情形,且與越南國收養法規並無不符情事,而被收 養人之生母已同意出養,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在卷可佐 ,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明可據(見 本院卷113年11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經本院函囑財團 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 人之生母進行訪視,函覆略以:「本案生父未認領,故無男 出養人,生母表示,本案生父未認領,生母於民國102年間 來臺工作後,被收養人即由生母之父母照顧之今,然生母之 父親現已過世,生母之母親亦逐漸年長,收養人與生母結婚 後,收養人考量既已與生母組成家庭,期望給予被收養人良 好之成長環境及家庭,故希望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與收養家 庭共同生活,生母亦認同收養人之想法,然原先欲希望待生 母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以依親方式令被收養人取得我國居 留證,但遭移民署駁回申請,故希望透過收養聲請,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將被收養人接來臺灣 共同生活,給予被收養人更加完整之家庭,評估出養動機並 無不妥。被收養人表示其已理解收養之意涵,社工訪視期間 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亦稱呼收養人為 爸爸,並對收養人將成為其父親表示認同,亦同意收養一事 ,並期望與生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妹妹們共同在臺生活。 收養人之工作、經濟、婚姻及家庭關係穩定,具正向支持功 能,亦對未來照顧及教養被收養人有所規劃並能具體描述、 回應,且積極尋找資源並運用,亦有與被收養人實際相處之 經驗且建立正向依附關係,評估具收養適任性。」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四、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並考量被收養人現年約13歲 ,未經生父認領,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近6年, 婚姻狀況穩定,而原先在越南照顧被收養人之祖母因年紀年 邁而無法繼續照顧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又無生父可扶養、 照顧被收養人,是本件有出養之必要性。本院認被收養人自 幼即由被收養人生母扶養長大,成長過程中欠缺父親之關愛 ,亟需由收養人填補此一父親角色之地位,而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相處良好,收養人可提供被收養人妥適照顧,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已有共同生活之經驗,為顧及家庭之完整性,使 一家三口得以共同團聚生活,俾被收養人在此家庭中得繼續 穩定生活與成長,並確定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父親角色之正當 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之責任。且被收養人年齡漸 長,若能與親生母親及收養人共同生活,並持續接受良好之 教養及照顧,預防其將來行為不致偏差對被收養人較為有利 ,亦較被收養人於越南生活更為適宜。復審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教養計畫、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等情事,本院認由收 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 本件認可收養之聲請,依法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應配合主管機   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2

SLDV-113-司養聲-113-20250212-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A003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陳報被收養人A02來臺時間(至少需在臺灣一個月),俾利本 院後續安排社工訪視及開庭事宜。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1

SLDV-113-司養聲-138-20250211-2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應補 正之事項: 提出為未成年聲請人利益拋棄繼承切結書,其上需蓋用聲請 人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說明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是否大於負 債)。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1

SLDV-113-司繼-2685-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傅金玉 代 理 人 李德豪律師 複代理 人 朱昱恆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應補正之事項: 說明聲請人與傅金玲於民國112年8月17日依112年8月4日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三項諭 知繳納新臺幣548,460元,聲請人與傅金玲各自支出之金額 分別為若干元。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10

SLDV-113-司家聲-18-20250210-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甲○○之繼承人)       A07(甲○○之繼承人)       A08(甲○○之繼承人)       A09(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6、A07、A08、A09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 訴外人甲○○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 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1,136元,而訴外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 日死亡,相對人A06、A07、A08、A09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事 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31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36元,應由相對人A02、A03、A04、 A05及訴外人甲○○之繼承人負擔,故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6,227元(計 算式:181,136×1/5=36,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08

SLDV-113-司家聲-24-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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