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A04
A05
A06(甲○○之繼承人)
A07(甲○○之繼承人)
A08(甲○○之繼承人)
A09(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A04、A05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A06、A07、A08、A09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叁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A03、A04、A05、
訴外人甲○○間分割遺產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
1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81,136元,而訴外人已於民國112年7月1
日死亡,相對人A06、A07、A08、A09為訴外人甲○○之繼承人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31號事
件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重家
訴字第31號案卷審查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所繳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81,136元,應由相對人A02、A03、A04、
A05及訴外人甲○○之繼承人負擔,故相對人A02、A03、A04、
A05、訴外人甲○○之繼承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36,227元(計
算式:181,136×1/5=36,2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SLDV-113-司家聲-24-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