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849號
原 告 郭恆志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樺文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文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623元(
含延長工時工資142,005元、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失18,868元
與提繳勞工退休金15,7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
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未投保勞
健保之損失外均屬之,則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57,
75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
3分之2即1,107元(計算式:1,660元×2/3=1,1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73元(計算式:1
,880元-1,107元=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TCDV-113-勞補-849-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