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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劉家興」後方 補充「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第3行 補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被告 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106年、 109年、111年間即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 因酒駕而遭吊銷,卻不知悔改,仍再度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違規闖越紅燈,經警攔查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 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實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2號   被   告 劉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興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20時3 0分許起至22時許止,在友人位於○○市○○區之住處飲用高粱 酒後,隨即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 出發而行駛於市區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一路與 永吉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員警發現劉家興身上有 酒味,乃於同日22時41分對其施以酒精測試,並測得其吐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興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22-20250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皆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駕車上路,並發生車禍,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數值,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 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54號   被   告 郭皆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郭皆佑於民國113年8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 ○○市○區○○○路0段000號之賓士KTV南紡店飲用酒類後,竟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8月21日1時25分許 ,行經○○市○區○○路00號前時擦撞橋墩,經警獲報前往處理, 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時3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皆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佐附卷可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3

TNDM-114-交簡-111-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受刑人 劉原愷 上列具保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原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受刑人劉原愷(下稱受刑人)前因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 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 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2 千元,由其本人於民國113年1月27日繳納同額現金後釋放, 此有本院報到單、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願具保事項聲明書各1份 附卷可稽。茲受刑人上揭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9號判決確定,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25日上 午9時20分到案執行,並載明逾期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 前所繳交之保證金,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 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具保人通知書各1份、送達證書4 份、拘提報告書2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則受刑 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 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4-聲-37-20250113-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不確定故意」補 充為「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益丞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 被告轉匯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變動,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第16條第 2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自白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應認其符合審判中自白之情形,又被告就本 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4.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若依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至5年;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並適用修正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結果,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整體 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郡 」就本案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對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俊安、楊敏、盧淑如、被 害人陳又瑄所犯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 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查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本案4次洗錢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 所供而否認犯罪,且被告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 之問題,爰就被告4次洗錢犯行,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陳郡」 ,使「陳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前開帳戶詐騙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受騙匯款如起訴書附 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 被告再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隱匿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陳郡」之真實身分,增加國家追 查犯罪及金流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 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陳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均發生在 112年12月間、被害人數為4人、其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 帳戶之金額合計12萬元,對其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等情,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 ,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 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該規定之立 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 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 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均經被告轉帳 至其他帳戶操作虛擬貨幣,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  (二)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 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益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承可預見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 具,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 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將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 路不明款項轉出及操作虛擬貨幣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 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郡」的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的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後,再由林 益承依指示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及操作虛擬貨幣,而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安、楊敏、盧淑如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益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方式,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亦不確定匯入的款項來源即依指示從事轉帳及操作虛擬貨幣等事實,坦承詐欺、洗錢等犯行。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安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俊安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敏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楊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楊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又瑄於警詢之指證。 ⑵被害人陳又瑄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陳又瑄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淑如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盧淑如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盧淑如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的事實。 二、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 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台 幣1億元者,以新法較有利被告。 三、被告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起先以網路社群Instagram暱稱「imabby___」與告訴人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向告訴人佯稱可於「EXNES」平台投資期貨股票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9時23分許 10,000 2 楊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 Hsuan」、「陳郡」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於網站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2時25分許 30,000 3 陳又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宇珊」、「語琳(秘書)」與被害人聯繫,向被害人佯稱可兼職賺錢等語,致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28分許 50,000 4 盧淑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以臉書與告訴人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可至指定網址投資泰達幣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2分許 30,000

2025-01-09

TNDM-114-金簡-14-202501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 分退卻,即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數值,顯置 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前科,素行 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酒駕肇事導致自身 受傷蒙受其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54號   被   告 柯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惠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2時許,在○○市○○區○○路000號 金蓮寺前,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15時許,再自住處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行經○○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與李 侑倫駕駛之OOO-OOOO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員警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侑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4張、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簡-67-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4號 原 告 郭菱育 被 告 張清淵 黃梃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張清淵、黃梃源被訴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35 號),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5 時55分辯論終結,並訂於114年1月8日宣判,有該次準備程 序筆錄、審理筆錄、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原告 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7時5分,始向本院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是 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 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 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 訴繫屬於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DM-113-附民-2314-202501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2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邱俊豪」之後 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6行補充「鄭明 慧打開車門欲下車之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俊豪於本院 審理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駕駛人林士傑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並進而 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110年間,即曾因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 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警惕,本次駕車在關廟服 務區之停車場內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鄭明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其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在本院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於113年8月21日以前履行給付責任, 惟被告迄未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6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道0號公路關廟服務區之停車場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鄭明慧搭乘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停在其前方停車格處,邱俊豪上開自小客車自右側追 撞鄭明慧搭乘之上開車輛,造成鄭明慧受有右側肩膀、右側 膝部及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明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邱俊豪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坦承其因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鄭明慧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機車,行進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事實。 4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 5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4-交簡-38-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24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221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套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 、侵入住宅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欠佳 ,其貪圖小利,任意竊取告訴人甲○○之手套1雙,造成告訴 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手 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 將竊得之手套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手套1雙為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2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9日9時3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號(東門巴克禮 紀念教會),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盒內之手套1雙(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200元)得手。嗣為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台南東門教會來賓留名卡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上開手套1雙,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4-簡-93-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毒品咖啡包七十六包暨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前之不詳時間,在 其○○市○○區○○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7千餘元之價格,向 不詳人士購得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 毛重合計110.35公克,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 計19.19公克、所含微量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無法估算 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5月11日17時40分許, 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永康區 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違規超越停止 線,於警盤查過程中將部分毒品咖啡包塞入褲襠內藏放,為 警當場發覺而自其身上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 76包,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刑理字 第113606967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之危害性,仍無視法律禁 令,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76包欲供己施用,其中所含4-甲基甲 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達19.19公克,助長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 ,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案發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 據證明其藉由購入之毒品咖啡包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毒品咖啡包76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前述第三級毒 品成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 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IP 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TNDM-114-簡-20-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柏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斷裂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 頭皮撕裂傷」更正為「頭皮撕裂傷8公分」;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劉柏邑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劉瑞祥 積欠款項未還,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 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前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科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斷裂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號   被   告 劉柏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不滿劉瑞祥積欠款項未還,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1時 8分許,在○○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木棍毆打劉瑞祥,致劉瑞祥受有頭部外傷、右肩肘挫傷、 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瑞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劉柏邑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告訴人即證人劉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遭被告持木棍毆打成傷之事實。 0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各2張 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按 刑法第150條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應以聚集實行強暴 、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或致使 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亦對此行為之結果即妨 害秩序存有故意為其要件。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俊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在場人陳文清、陳永志、陳偉傑、劉瑞 和(均另行偵辦)互不相識,係被告與告訴人先發生口角, 再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嗣被告與在場人陳文清發生口角,陳 文清與同案被告黃俊傑及在場人陳永志、陳偉傑、劉瑞和遂 上前毆打被告,未有明顯在場助勢之舉措,發生衝突地點亦 限於○○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O樓停車場,未有擴及其 他民眾及他處公共場所之情事,此經被告、同案被告黃俊傑 於警詢及偵查中肯認,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在卷可 稽,是以,從本案發生肢體衝突之持續時間、地點、規模、 方式等客觀情節以觀,尚難認被告所為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 序,或使公眾因而恐懼不安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扣 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有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03

TNDM-113-簡-437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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