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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呈祥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呈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祥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5、7、 8所列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12年7月7日」、「112年8月 28日」、「112年6月26日」】,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以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以上開判決內容審酌欄之各項   基礎、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類型之同質性、行為所彰顯主觀   惡性與造成危害、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暨本院參 酌受刑人提出聲請書,表明請求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及對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表示意見(附本院聲字卷)等節,定如主 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7月06日 112年07月07日 112年07月03日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7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2年度訴字第588號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4月9日 備註 編號1至3由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112年7月7日 112年07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判決日期 113年07月30日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04日 113年11月05日 113年11月05日 備 註 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罰金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28日 112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52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4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30日 113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9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06日 113年11月25日 備註 編號8所示2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2024-12-17

CYDM-113-聲-1119-20241217-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2號 附民 原告 林郁霖 鄭翔元 鄭翔允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永勝律師 附民 被告 吳信安 上列被告因請求賠償損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審交簡附民-12-20241212-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造(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 第103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6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總淨 重零點參陸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書造(歿)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一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係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聲請人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 (二)扣案疑似毒品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計0.3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 648號)1份附卷足憑,是扣案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2-02

CYDM-113-單禁沒-105-20241202-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乙丞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 聲付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乙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乙丞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 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1150號函暨113年9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21

CYDM-113-聲保-91-2024112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怡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暨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怡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 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 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即貿然駕車上路,顯置 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果然自 後追撞停止前方之營業小客車,而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美甲 學徒,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送醫治療,為該 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03mg/dl,換算成酒精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1.01毫克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0

CYDM-113-朴交簡-407-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洲 洪培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洲與洪培堯2人,於民國113年5月2 9日下午因另案前來址設嘉義市○○○路000號之本院開庭。雙 方於同日14時15分許開庭前,因本有嫌隙,被告鄭景洲、洪 培堯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本院1樓當事人休息區互毆, 洪培堯並以大外割之方式重摔鄭景洲並壓制鄭景洲,因而使 之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暈眩、自述背部疼痛 等傷害;洪培堯也因鄭景洲反擊而受有臉部擦傷、左耳擦傷 、左前胸擦傷、左膝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前因互毆而各提出傷害告訴後,經檢察官分別 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2人嗣經成立調解,並 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有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起訴意旨原以被告洪培堯所為大外 割重摔並壓制鄭景洲而使之受傷,接續強制、傷害犯行間屬 想像競合而從重論以傷害一罪,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被告洪培 堯前揭強制舉措為其傷害行為一部,而應論以吸收關係,查 無不合。是被告洪培堯所為傷害犯行,既經告訴人鄭景洲撤 回告訴,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而不再就其強制行為 論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20

CYDM-113-易-1034-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蕭朝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824號不准受刑人蕭 朝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 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 ,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 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 案件,若於收受受刑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後,隨即 函覆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   。而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   許易科罰金,則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判斷。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立法者賦予執行   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然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亦必須遵守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及對人民「正當法律程   序」之保障,若有應考量之因素而未考量,或有不應考量之   因素而予以考量之情事,即難謂裁量無瑕疵,法院自得介入   審查。而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   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   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   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   欠明瞭(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57 號、第1222號裁定   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朝旺(以下簡稱「受刑人」)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6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而後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 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日傳喚受刑人應於同年 月23日到場執行刑罰;受刑人收受前揭執行傳票後,隨即於 同年月23日提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然該署檢察 官未及斟酌受刑人於同年月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狀」,隨即以113年10月29日嘉檢松三113執 3824字第1139033036號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回覆受 刑人23日提出之「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記載「受刑 人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3次,業已核定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請於113年11月8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等語,而駁 回受刑人前揭之請求;復於翌日未附理由,逕以進行單批示 「本件已經檢察長核示不准易科罰金、社會勞動,駁回聲請 」,一併駁回受刑人28日提出之「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聲請狀」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字 第38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有卷內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 第616號判決、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受刑人「請求准予易 科罰金聲請表」、「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狀」 及系爭執行命令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基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之程序保障,及憲法第8 條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當事人,尤其刑事被告或受刑人,於法院程   序進行中,享有一定之程序參與權,其中陳述意見乃程序參   與權所保障之基本內涵,亦為法院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一   環。具體而言,法院就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或程序進行中已   浮現的爭點,允宜使受該裁判影響之當事人有知悉之可能,   而爭點資訊的告知,雖未必以最周全的閱卷權方式保障,但   至少應如司法院釋字第737 號解釋理由所述:「或採法官提   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   來實踐(請求資訊);而於知悉相關證據或資訊後,包括由   當事人一方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讓當事人有陳述並對之   辯明的機會,尤其對當事人作出不利益決定前,更應注意給   予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請求表達);而其所為意見之表達   ,法院予以實質且有效的回應,提出論理及說服的過程,當   事人始能得知法官有無注意,並足供上級審法院檢驗(請求   注意)。此亦寓有保障被告或受刑人防禦權、防免突襲性裁   判之意。故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   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   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   ,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   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   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   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 年   度台抗字第1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准駁受刑人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固屬其裁量權,然檢察官不准   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將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係   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   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雖無明文,惟仍應受正當法   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倘認   受刑人有不宜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亦應將理由   詳加說明並告知受刑人。則本件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既難認檢察官已斟酌受刑人該   案件具體狀況,亦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收受受刑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 」後,未給予受刑人就准否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 逕核發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系爭指 揮命令函文而為執行指揮處分,復未附理由而駁回受刑人請 求准予易刑處分之聲請,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之聲明 異議,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又執行檢察官就執 行指揮固有前述程序上不當,但刑罰之執行本屬執行檢察官 之權限,本院不宜越俎代庖,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循合法程序 辦理後(通知表示意見、審酌相關事項規定),就受刑人之 一切情狀妥適判斷,據以決定得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受刑人若有不服,再依相關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3

CYDM-113-聲-1001-20241113-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遠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遠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愷他命肆包(檢驗前純質淨重拾壹點參捌捌玖公克、檢驗 後總淨重拾參點貳柒玖伍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遠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為警攔檢盤查,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供承持有毒品,並同意員警搜索,有警詢筆錄、本院電 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屬法令規範之違禁 物品,竟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毒品,欲供施用之犯罪 動機,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持有之數量、期間,及犯後坦承 犯行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第3、4級毒品之沒收,並無 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 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 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13.2795公克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 1130800287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之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韓遠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路0段              000號             居嘉義縣太保市太保78之1號之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遠和明知愷他命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23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愛路「歌神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8,000元購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14日17時28分許,韓遠和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韓遠和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4包(檢驗前淨重13.5582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11.3889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遠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愷他命4包等物、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800287、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末扣案之愷他命4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認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2024-11-12

CYDM-113-朴簡-434-2024111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和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山夢琴,沿嘉義 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北港路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 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彎,適有曾郁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曾郁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右 側視神經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迄今右眼矯正視力為 0.2,顯已達身體有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經成立調解,告訴 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案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2024-11-12

CYDM-113-交易-414-20241112-1

勞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宗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832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啟宗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嘉義縣東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 院電話紀錄、被害人家屬字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 負責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2、3 款、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第1 7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三、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謝妙勗之事業單位工作場所負責人,本 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等必要護具,採取防止墜落 之設施,而依當時狀況,被告能注意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監督被害人謝妙勗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於施工 現場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其墜落之設施,致被害人施 工不慎墜落在地因此失去寶貴生命,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完 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勞安 訴卷第15、37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勞安訴卷第11頁)在卷 可稽,其於本院坦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 並給付完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誤,致罹刑 章,犯後已見悔意,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書記官 鄭翔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3號   被   告 李啟宗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宗係嘉進水利工程行(負責人為郭豐霖)所承攬「嘉義東石國小局部電力改善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工程現場指揮及監督等事項,為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謝妙勗、李茂生均受僱於上述工程行。李啟宗於民國113年5月6日17時許,與謝妙勗、李茂生在嘉義縣東石國民小學(址設嘉義縣○○鄉○○村000號)上開工地作業區從事電路配置作業,本應注意「勞工在高度2公尺以上且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護具」之規範,採取防止墜落之設施,依當時情況能注意卻疏於注意勞工墜落危險,未監督勞工確實使用個人防護具及設置施工架或工作台等防止勞工墜落之設施,便使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之謝妙勗踏上高度約2.04公尺之合梯從事工務,嗣謝妙勗身下之合梯傾斜致其墜落,後腦杓撞擊地面,經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在113年5月8日2時10分許,因於高處墜落導致硬腦膜下出血併雙側肋骨骨折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列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啟宗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茂生、郭豐霖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4日勞職南4字第1131814555B號函及所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2024-11-05

CYDM-113-勞安簡-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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