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詠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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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9月2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40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53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德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德威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李德威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依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4時許,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 福五甲店內置物櫃,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及置物櫃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鄭棋文、 莊嫚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所示),並旋遭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鄭棋文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 認定被告李德威(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 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金簡上卷第 81至82頁),核與證人鄭棋文、莊嫚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李德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鄭棋文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 話紀錄截圖、莊嫚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 錄截圖等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同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是上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   3.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 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 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無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若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未滿』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有期 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固 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第3項第1款之罪(雖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並未修正,僅條次變更 為第22條第3項),而為所犯幫助洗錢罪所吸收云云,惟 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 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 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 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 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 嫚綺達成調解(詳下述)等態度,容有未洽。又原審比較 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後,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而予論罪科刑,亦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 亦有新舊法比較不當之瑕疵,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致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 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贓款,且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進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 取,自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莊嫚綺達成調解, 惟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字第92 號調解筆錄(金簡上卷第97頁)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鄭 棋文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 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金額;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金簡上卷第83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詐得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犯 罪利益或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鄭棋文、莊嫚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事,有上開交易明細為證 ,故上開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 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 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棋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1時許,以電話聯絡鄭棋文佯稱:需賣場負責人進行簽署,需依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鄭棋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21時16分許 4萬9983元 112年10月5日21時21分許 4萬2198元 2 莊嫚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5日下午起,以臉書暱稱「斉藤優希」等聯繫莊嫚綺,佯稱:無法下標購買商品,需依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銀APP云云,致莊嫚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31日,應予更正)21時42分許 4萬9987元

2025-03-03

KSDM-113-金簡上-209-202503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丙○○明知向他人介紹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將使詐欺集團得 以利用該人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猶基於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前之某時許,向少年張○銘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轉傳蔡 佳佑所傳送取款車手之應徵資訊予張○銘。嗣後蔡佳佑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 「日輝」APP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 (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 ,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 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 ,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 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丙○○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而張○銘為96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 足資辨識張○銘身分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辯護人則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轉傳應徵工作之資訊予張○銘,惟否認有何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蔡佳佑、張○銘在做甚麼等語。辯護人則以:不 得單憑證人張○銘一人的陳述就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卷內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因而獲得報酬 ,況對話紀錄截圖是被告用自己的手機直接給張○銘相關資 訊及聯絡方式,這是很不合常理的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前之某時許,傳送應徵工作之資 訊予張○銘,嗣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憲政」向乙○○佯稱:將款項儲值於「日輝」APP可投資獲 利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款項。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延續先前所施之詐術,再次與乙○○相約面交款項,惟因 乙○○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 三路與青雲街口面交100萬元。張○銘於上揭時間,前往上揭 地點向乙○○收取100萬元後,隨即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5至47頁)、證人 張○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35 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4至69頁)相符,並有張○ 銘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3至68頁)、扣押物照片(見警卷第 69頁)足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意,介紹證人張○銘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  ⒈證人張○銘於警詢中證稱:推薦我從事詐騙車手之人是微信暱 稱「白鬍子」,我都是叫他哥哥;我是聽從朋友告知面交車 手獲利多,所以我就詢問我認識的哥哥請他推薦我類似的工 作,之後他就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我,讓我自己去跟 他接洽,跟我接洽的就是TELEGRAM暱稱「控」,他有說每單 面交完的贓款,都可以收取1%當作報酬(見警卷第29至31頁 ),並指認被告即是微信暱稱「白鬍子」之人,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足參(見警卷第39至4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把他一個朋友的飛機傳給我,叫我去加,他先問吳崎德要 不要做,吳崎德說好,後面他就問我要不要跟吳崎德一起做 ,被告有跟我說是要當車手,我說都可以,被告就把他朋友 介紹給我,後來指示我去領錢的都是他朋友;我們都是當面 講的,吳崎德也知道被告介紹我加入,吳崎德也是經被告介 紹擔任車手的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白鬍子」是被告,我於警詢中所稱推薦給我類似工作的 哥哥就是被告;就我的認知車手就是詐欺案件中去拿錢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自上揭證人所述,關於被告有 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並由被告 將證人張○銘引介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TELEGRAM暱稱「控 」之人,該人並向證人張○銘稱可收取面交款項1%當作報酬 等節,前後證述互核一致,審諸證人張○銘與被告為朋友關 係,並無仇隙等節,為證人張○銘所自承(見警卷第30頁) ,又證人張○銘對於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自警詢時即坦 承不諱,且上揭證述經證人張○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具 結以擔保證述之真實性,應無再生枝節,刻意杜撰事實而攀 誣被告之必要,足認證人張○銘所為上揭證述憑信性甚高。  ⒉復觀諸被告(即暱稱「白鬍子」)與證人張○銘之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2頁),證人張○銘詢問被告「你那 邊還有工作嗎」、「我有個朋友想做」,被告覆以「?」, 被告與證人張○銘復進行2次通話後,被告並傳送「姓名:身 分證:換(補)發日期:生日:連絡電話:」等包含個人資 訊空白欄位之訊息,再傳送「1.身分證正反2.然後手持身分 證正反3.家裡門牌錄影走到家裡面有鏡子的地方 拍到自己 的臉拿到身分證 拿著身分證念出基本資料4.然後西裝照 半 身全身的」,證人張○銘並將前揭個人資訊欄位填妥後傳送 予被告,被告嗣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兄」之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等節,足見被告經證人張○銘詢問是否 有工作可以介紹後,被告確實傳送個人資料空白欄位之訊息 予證人張○銘填寫,並傳送應徵工作相關條件,經證人張○銘 填妥個人資料並回傳後,被告便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 兄」之個人資訊截圖傳送予證人張○銘,核與證人張○銘前揭 所稱被告有將詐騙集團TELEGRAM的ID給被告乙節相符,堪認 證人張○銘所稱由被告介紹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情,尚屬有 據。  ⒊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暱稱「白鬍子」是我,113年1月13日 蔡佳佑與我聯繫傳訊應徵資料,叫我傳給張○銘,因為張○銘 的朋友吳崎德已經有從事做偏門的工作,張○銘想要賺快錢 ,所以有問吳崎德,之後吳崎德有先跟蔡佳佑聯繫,蔡佳佑 便叫我把應徵資料傳給張○銘;偏門工作我只知道是做不正 當的工作;暱稱「兄」就是蔡佳佑,他叫我把他的個人資訊 截圖傳送予張○銘(見警卷第10至12頁),可知被告確實應 蔡佳佑之要求,將應徵工作資料及蔡佳佑個人資訊傳送予證 人張○銘;又「偏門」一詞於一般人之認知係使用不正當手 法,被告既然對於吳崎德有從事「偏門工作」有所認知,且 經張○銘表示也想賺「快錢」而詢問吳崎德後,吳崎德便與 蔡佳佑聯繫,足以推論蔡佳佑應有掌握「偏門工作」之應徵 渠道,故嗣後蔡佳佑要求被告將應徵工作資料及個人資訊傳 送給證人張○銘時,被告應知悉該工作並非合法且正當之工 作,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另稱:因為吳崎德還是蔡佳佑其中一 人跟我說,已經在從事偏門工作,不要自己跟對方聯繫,所 以透過我轉達訊息等語(見警卷第1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 轉傳之應徵訊息應為應徵違法工作一事,悉知甚詳,始需避 人耳目,而由被告代為轉達。  ⒋再查,證人張○銘於113年1月15日16時57分許,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男子接觸,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稽(見警卷第63頁),而該男子為吳崎 德,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吳崎德將面交款項需使用之收據 、工作證給證人張○銘,證人張○銘再於面交時交給告訴人乙 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4至26頁、本院卷第66頁),足見證人張○銘與告訴人面交款 項前,有先向吳崎德領取用以詐騙告訴人之收據及工作證, 而有一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另審酌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 經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76頁),證人張 ○銘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時常停在高雄市○○區○○○巷00 ○0號旁鐵皮屋內,而吳崎德都會去那邊找被告借用本案機車 等語(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與吳崎德互有交集,並非 相互不熟識,益見證人張○銘前揭所稱被告亦有介紹詐欺集 團之工作予吳崎德乙節,尚非虛妄。  ⒌是以,被告既知悉證人張○銘欲尋找「賺快錢」、「偏門」之 工作,並親自向證人張○銘及吳崎德介紹詐欺集團車手之工 作,則其對於蔡佳佑所傳送之應徵工作訊息,實為應徵詐欺 集團車手之工作一事,應悉知甚詳,仍依照蔡佳佑指示轉傳 該訊息,堪認其所從事者即為擔任掮客介紹取款車手之工作 。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卷內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張○銘 之證詞,已如前述,且被告是否因而獲得報酬、以及被告是 以自己的手機轉傳應徵工作訊息一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 悉該資訊係應徵取款車手工作,並無直接關聯。辯護人雖另 以:證人張○銘非常清楚被告的工作就是水泥工,卻問被告 車手的資訊,這是非常矛盾的事情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 卷第70頁),惟被告既曾親自詢問證人張○銘是否要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已如前述,則證人張○銘詢問被告車手工作之 相關事宜,亦不違常理,是辯護人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⒎末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於本案係引介張○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一節 ,經本院認定如前,該行為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佐以被告並無因介紹車手工作而 獲利,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有其他參與、分 擔事前詐欺告訴人或於事後上繳詐欺款項之舉,足認被告應 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又被告係向證人張○銘、吳崎德介紹車手 之工作,並代蔡佳佑轉傳應徵訊息予證人張○銘,已如前述 ,且暱稱「控」之人(按:即蔡佳佑)負責指派工作給證人 張○銘,吳崎德是交付給證人張○銘收據、工作證並交付工作 等情,為證人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9 頁、偵卷第34頁),足認本案加計被告本人外,被告實際接 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不含證人張○銘),是 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 之適用,則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之處斷 刑範圍乃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新法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 合比較一般洗錢罪刑相關法規之結果,應以新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予以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 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 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 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 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 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 ,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伺機逮捕證人張○銘,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 於未遂。又證人張○銘取得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後,隨即遭 警逮捕,雖尚未成功隱匿此犯罪所得,然已然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所保護之金融秩序法益產生實質危險,洗錢犯行應已 著手,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 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 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起訴範圍,本 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30頁、第78頁),併予審 理。被告就上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部分:     本案行為時,被告係已年滿18歲之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足佐(見警卷第55頁),共犯張○銘則係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張○ 銘是我弟弟的朋友,他當時看起來是高中生,因為我弟弟當 時也是高中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張○銘亦於警 詢中證稱:我們都是在仁武少年輩的轎班等語(見警卷第30 頁),是被告應已知悉證人張○銘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主 觀上對於幫助少年張○銘犯本案犯行有所認知,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 刑。  ⒉未遂犯減輕部分:   被告就本案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 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所為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認其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準此,被告就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有前開 加重及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介紹他人擔任詐欺集 團取款車手之工作,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 為之幫助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刑事由,告訴人受損害之金額,且被告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擔任掮客沒有獲利等語(見警卷第11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為未遂, 被告並無取得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2025-02-27

KSDM-113-訴-551-2025022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宛芝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42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42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即被告甲○○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 41頁、第60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 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日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事 後被告有關心告訴人乙○○身體狀況,又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將和解款項新臺幣(下同)12萬元匯給告訴人,原 審並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等語(見簡上卷第7頁、第60頁 、第73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雖已審酌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減刑事由,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詳加審酌各相關事項。然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12萬元,有本院審 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可佐(見簡上卷第66至67頁、第73頁) ,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執此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 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被告此舉減省偵查機關調查之勞 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致生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左側下肢創傷性腔室症候群、左側脛骨上端閉 鎖性骨折、併創傷後骨關節炎、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擦傷、左側小腿擦傷之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且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兼衡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已給付 和解款項12萬元予告訴人,已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若被告於2月內給付12萬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67頁),益見被告具有悔意,並對其 犯行已盡力彌補,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27

KSDM-113-交簡上-219-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與前女友們只是一般民事借貸,並無要騙 取財物,因本人無法還款導致此局面,以我的歲數人生處此 地多麼不容易,整夜輾轉難眠、食不下嚥,懇請讓我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自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 先敘明。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刑事執行 之保全,及維護社會治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 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 項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者,得羈押之,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而羈押乃確 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 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證據、確保刑 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且訊問時無 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行為,足認 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重大,自承 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嗣本院裁定 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 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或維護社會秩序以避免危險繼續 擴大,本院審酌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 久,期間均未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 月2日行準備程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 審判程序,考量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 判,後續亦可能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 難以通知到庭或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 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均較高,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尚難因具保、限制住居或責付而使之消滅。此外,被告 雖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希 望讓我出去治療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始緝獲到案, 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情形,尚無法 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身體狀況有比 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療完畢,近期 僅在診所就診(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 ,其身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 就醫,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 於醫療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 認有因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依據本案卷證,查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其餘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 形。至被告謂其因遭羈押輾轉難眠、食不下嚥、年長等情, 均不足以排除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自不得執此而停止 羈押。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依法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26

KSDM-114-聲-31-20250226-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74 號、97年度偵字第13194號、98年度偵字第25056號、100年度偵 字第403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玉鴻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玉鴻(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重大,經通緝到案, 且訊問時無法表示其現居所之具體住址,又前有延滯訴訟之 行為,足認有逃亡之事實,並審酌被告涉犯詐欺等犯罪情節 重大,自承無力交保,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羈押3月, 嗣本院裁定自114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 ,惟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考 量被告於103年、104年、108年、111年間先後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本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通緝至113年10月間已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 到案,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本案前於113年12月2日行準備程 序,並於同年12月18日、114年1月15日續行審判程序,考量 本案雖於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然尚未宣判,後續亦可能 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倘將被告釋放顯難以通知到庭或 執行,而有妨害審判程序進行,甚至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均較高,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又被告亦當庭對於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我是自行 到案,且曾經罹患舌癌之疾病等意見;然被告係經通緝多年 始緝獲到案,並於緝獲時自陳其居無定所等情,顯有逃亡之 情形,尚無法期待其後續均能遵期到庭,且其自陳:我現在 身體狀況有比較好了,所患上開疾病已於100年間許開刀治 療完畢(見本院卷第71、320頁),現已經過10多年,其身 體健康狀況應已趨穩定,參酌羈押期間尚非完全無法就醫, 被告又無提出其近期尚有罹患重大疾病需住院治療或於醫療 院所接受特定療程之情形或相關診斷證明供參,尚難認有因 羈押而無法治療之情形。從而,本件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事 執行之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應自114年3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2-26

KSDM-113-易緝-27-20250226-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年度簡字第3839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弄00號,向吳憲源索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加入菸捲內準備施用。嗣於同日8時16分許,為警在高雄 市鼓山區九如四路與建榮路交岔口攔獲,並扣得上述未及施 用之菸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定有明 文。次按(依修正前規定)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必也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前置程序 後,5年(修正後規定已變更為3年)內再犯同條之罪,始符 合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倘行為 人初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另包括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上開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 犯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 官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若檢察官逕對後案起訴或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屬不合,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 第184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倘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法 院僅需裁定1個保安處分,縱經法院多次裁定送觀察、勒戒 ,亦僅執行其一,是行為人於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前,無論其施用毒品級別如何,亦不問有多少次施用毒品犯 行,均為該次保安處分程序之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 訴處罰。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 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 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縱使查獲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各 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實 乃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 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從施用毒品處遇之立法目的以觀,該 觀察、勒戒裁定及不起訴處分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預備供 施用之其他毒品持有行為,始屬合理,否則一方面為使初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被告藉由觀察、勒戒、不起 訴處分等程序,使其得以進行比刑事追訴更有效率之觀察、 勒戒程序,另一方面卻就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其他毒品再 進行追訴處罰,就初次施用毒品者同時以不同規範目的之處 理程序為2種歧異之處理,當非立法本意。質言之,未曾經 觀察、勒戒,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之行為人,一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 勒戒,在此觀察、勒戒裁定執行完畢前,行為人所犯之施用 毒品罪、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均應為該觀察 、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處罰。否則若 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 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 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 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112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188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等為證,固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我於112年10月11日8時許,向 吳憲源要一點點海洛因,自行摻入香菸後,打算在家裡吸 食等語。又被告因於112年10月10日晚間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依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 年8月2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被訴於112年10 月11日為警查獲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顯係於前案11 3年8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復參以扣案 海洛因之數量非鉅,並無明顯逾越一般人施用之合理範圍 ,足見被告所辯扣案海洛因係預備供其施用乙節,並非全 然無據;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係基於施用 以外之目的而持有,自不能排除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係預 備施用而未及施用即被查獲之可能。是本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 為其後觀察、勒戒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單獨追訴 處罰。 (三)綜上,檢察官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之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而原審未及審酌前揭情狀,逕對被告為實 體判決,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 判決,並不待被告到庭進行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四、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7號案件, 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聲請併案審理,惟被 告本案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 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 一案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 還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末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 ,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 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 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 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 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4

KSDM-113-簡上-410-2025022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榆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777、31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榆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銀行法第12 5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3第1 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犯 案後有變造存摺之行為,而有事實足認為有變造證據之虞。 惟考量本案訴訟進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均已 在卷;且原遭疑為共犯之同案被告黃士偉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復未經檢察官認定有其他共犯;再慮及被告於案件 被銀行發覺後,即將遭檢調偵辦之際,未有逃亡之舉動,且 依被告自承之家庭狀況,其家庭羈絆確實較重,又對後續還 款情形有一定之計畫等節,因認被告尚無羈押之必要。然為 確保後續審判等程序之進行,諭知被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 二巷11號;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1日裁定自同月8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7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經 衡酌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所涉犯罪之刑期非輕,自有因此 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情形;再者,被告倘出境未接受審判或執行 ,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確有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2-21

KSDM-112-金訴-686-20250221-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余明同 自訴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丘淑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9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219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 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 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余明同(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丘淑敏(下稱被告)涉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1996號為不 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 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23號處 分書駁回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送達聲請人之同居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5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本院刑事聲請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 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 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 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 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 ,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磐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磐起公 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聲請人於102年間透過 友人吳英哲之介紹,參與被告個人發起購買坐落於高雄市鳥 松區林內段54、56、61、54-1、54-2、54-3、54-4、56-2、 56-3、56-4、56-5、61-11、61-12、61-13、61-14地號等15 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約定購入本案土地後,再委由 磐起公司進行房地開發。聲請人遂於102年10月30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至蔡素密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素密帳戶)內,後又因 本案土地投資案之另一投資人陳昇遠欲退出投資案,聲請人 復於107年2月12日、3月1日分別簽發面額為500萬元、300萬 元之支票予陳昇遠購入其本案土地投資案之投資額1000萬元 ,是聲請人於本案土地投資案中,應佔投資份額合計為2150 萬元(1150萬元+1000萬元)。聲請人自102年起繳付投資款 後,多次要求被告簽訂書面契約、並提供投資進度及收益之 資料等,均遭被告置之不理,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侵占之犯意,明 知聲請人並未同意入股磐起公司,竟於102年間,未經聲 請人同意,擅將聲請人所交付被告之前開1150萬元土地投 資款其中之50萬元侵占入己,未依約定將該筆款項用以投 資土地,並訛稱該款項乃入股磐起公司之股款(以該50萬 元與吳英哲之150萬元合共200萬元入股),然聲請人事後 查閱相關紀錄發現其自102年付款後,並無取得任何股權 ,反遲至107年間方取得股權成為磐起公司股東,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投資案之購地資金如有變動,應依出資 比例退還,而本案土地於103至104年間有部分土地經高雄 市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而於105年4月29日取得徵收補償 金980萬元之情,竟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之 犯意,違背其任務,將本應依比例退還予聲請人之補償款 項計400萬元,於105年5月3日、11月22日分2次退還250萬 元、150萬元予投資人吳英哲,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及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 【聲請人未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欄一(一)部分聲請再 議(詳參刑事再議聲請狀一部分之記載),故此部分非在本 案審理範圍】: (一)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依證人黃永利、吳英哲之證述及磐起公司之歷次股權更迭 情形,聲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自102年起有合資之事實, 且由聲請人出名,以102年間實際入股磐起公司之人為證 人吳英哲,且相關事務僅以證人吳英哲為對口,被告所稱 其於102年間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並非不可採。而本案土 地投資於所有計算表內,始終記載聲請人第一次購地款之 出資額為1100萬元,雖與告訴人匯款之1150萬元有50萬元 之差額,然該差額用途不明,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收得 該50萬款項有挪作他用之情,且聲請人自承:107年間, 該50萬元已入股磐起公司等語,是聲請人既後續獲股權承 認,足見被告自始並無侵占、詐欺聲請人之積極意圖。   2.被告雖於105年間將本案土地投資款項退予證人吳英哲, 然告訴人係於106年12月26日始實際入股,是被告退款至 至聲請人實際入股前已超過一年,則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聲 請人與證人吳英哲間合資之細節,退款逕以證人吳英哲為 對口,尚屬合理。且聲請人既於「購地契約書」簽名,顯 已同意上載之投資占比,如聲請人後續與證人吳英哲有發 生合資上之糾紛,係屬私人事項,應與被告、磐起公司及 本案土地投資無涉。 (二)駁回聲請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1.「購地契約書」記載被告出資4600萬元、聲請人出資2500 萬元(共計7100萬元)等字,而「A文件」其上亦記載土 地股本7300萬元;聲請人雖稱其間有200萬元差額,然被 告卻認此為記帳錯誤,雙方各執一詞,尚無法排除被告、 該合夥記帳之人記帳錯誤之可能,難據此認被告有詐欺、 偽造文書之犯意。   2.依證人黃永利所提之所有單據加總結果,與被告記入帳簿 之數字極為相近,無法排除被告所辯錯帳之可能。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磐起公司於102年10月16日設立時,監察人為「吳青哲」 而非吳英哲,是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且 吳英哲參與磐起公司之成立有無繳足股款,與聲請人無關 ,且其繳納股款係以其個人匯款支付,並非以聲請人匯款 之1150萬元支付。被告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中之50萬元 ,未為真實說明,流向不明,而涉有侵占罪嫌。   2.聲請人與吳英哲係分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無合資或 隱名之約定,吳英哲於聲請人匯款前,已告知黃永利聲請 人也會參與土地投資,故被告及其配偶黃永利自應知悉此 部分款項不得挪為他用;又購地契約書係107年間簽訂, 經聲請人詢問被告及吳英哲,方知悉被告將吳英哲之出資 及隱名合夥列入其中,而不能據以反推聲請人與吳英哲於 102年間即有合資參與購地。   3.被告112年4月6日律師函中已自承與聲請人認識,且於102 年間以匯款至蔡素密之帳戶,並註明「余明同」,衡以吳 英哲之證述,均可證明聲請人與被告於102年間已經認識 ,被告並無不得把退款依出資比例退還聲請人之理。   4.而聲請人對於50萬元入股磐起公司乙事,事前並不知情。 且吳英哲之證述與黃永利之證述有所出入,更與聲請人之 認知差異甚大,檢察官未就該等證據再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片面採信黃永利之證述,並遽以推論被告以吳英 哲作為處理聲請人出資或退款之對口,或退款給吳英哲, 與事實不符。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均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就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 主張,茲分述如下: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範圍,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為限,若對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聲請再議,即 非合法;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乃就「檢察官不起訴裁量 權」之制衡監督,其審查之範圍應以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範圍為限,如非屬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範圍,自無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餘地。而聲請人所指其事前不知悉50萬元遭移 為磐起公司入股款,而遭列為磐起公司董事,或認被告涉 嫌侵占吳英哲匯款之150萬元等其他犯罪情節,或指摘檢 察官有偵查未完備之處,均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合先 敘明。 (二)依卷附磐起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102年10 月14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他卷第127、133、143頁)等 資料,吳英哲至102年10月14日止,確有出資150萬元而取 得磐起公司之股份,並擔任磐起公司之監察人,故聲請人 主張吳英哲於102年間並未入股磐起公司乙節,容有誤會 。 (三)證人吳英哲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匯款前,我有跟黃永利 大概提到聲請人也會參與,可能因為比較忙,因為只有我 、黃永利及聲請人,所以比較晚補簽契約書,後來購買的 土地被高雄市政府編為道路用地,我就請他們先退400萬 元給我,讓我的出資變成600萬元等語,證人黃永利於偵 查中則證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 次購地款,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 ,我們已經先成立公司,吳英哲才說第一筆款項不是用他 的名義匯的,聲請人匯款進來以後我才去問吳英哲,他說 是聲請人匯的,我跟吳英哲確認後,才去購地簽約,當時 我還不認識聲請人,吳英哲個人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 階段的購地款,我當時退款的對象也是退給吳英哲,因為 他是公司的監察人,也是股東,我對聲請人不熟,聲請人 與吳英哲的資金關係我不清楚等語,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 黃永利之證述後,亦表示:黃永利所述我沒有意見,第一 階段購地要簽約時,我有帶聲請人去現場,黃永利也在現 場等語,故證人吳英哲並無表示證人黃永利之證述為不實 。另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是吳英哲介紹我參與投資 買地,我於102年10月磐起公司設立時,不認識被告或黃 永利,我沒有跟被告或黃永利談過投資買地的事,都是跟 吳英哲談,匯款到蔡素密的帳戶,也是吳英哲給我的,後 來是吳英哲帶我去黃永利的招待所認識,時間我忘了等語 ,準此,被告或證人黃永利並未直接與聲請人商談本案土 地購入事宜乙節,應堪認定。且聲請人於102年10月30日 匯款1150萬元後,吳英哲於103年12月10日、104年7月3日 方各匯款200萬元、800萬元,此有蔡素密帳戶存摺影本為 證,以匯款之時間順序而言,核與證人黃永利於偵查中證 稱: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吳英哲匯的1000萬元是第二、三階段的購地款等語相符 。準此,以聲請人並未與被告或黃永利商談本案土地購入 事宜,且證人吳英哲自始即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談 本案土地購入事宜等情狀,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縱認識聲請 人或知悉聲請人有「參與」、知悉聲請人有匯款1150萬元 ,然因均由吳英哲出面與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商討相關事宜 ,是被告或證人黃永利確可能認為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 主,從而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所稱渠等不知道聲請人與吳英 哲間資金關係為何,並非無據。再衡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證 稱:「(問:吳英哲帶你去黃永利的招待所時,當時黃永 利是否知道你投入1150萬元?)錢我是匯給被告的」,是 其亦未表示證人黃永利知悉自己匯款1150萬元係為親自參 與本案土地購入事宜,實難認被告或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 聲請人匯款係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 (四)承上,吳英哲確有出資1000萬元而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 ,為證人吳英哲、黃永利分別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105年間共退款400萬元給吳 英哲,顯未超出吳英哲上開出資範圍;且因被告或黃永利 並不知悉聲請人與吳英哲間就本案土地購入事宜之資金為 何關係,而確有可能認聲請人僅為吳英哲之金主,是被告 主觀上認其合法退款給吳英哲,並非無據。雖聲請人以購 地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購地資金若有變動,合夥人同 意依出資比例增、減之」乙節,認被告未依該約定依比例 退款,而違背任務,然購地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12 日,且被告與聲請人均於購地契約書立書人欄簽名,表示 渠等均同意購地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夥出資及比例,自難以 事後簽立之購地契約書拘束被告於105年間退款給吳英哲 之事,而難認被告於退款給吳英哲時,主觀上有何違背任 務而損害聲請人利益之犯意。 (五)又本件難認被告或證人黃永利於案發時知悉聲請人匯款係 為親自參與本案土地購入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匯 款至蔡素密的帳戶之具體用途,被告或證人黃永利均係由 吳英哲處得知,以上述證人吳英哲聽聞證人黃永利之證述 ,對證人黃永利之證述並無意見,可認證人黃永利所述其 認「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其中1100萬元是第一次購地款 ,50萬元是吳英哲要參與磐起公司應繳納之股款」乙事, 並非不可採,自難認被告將該50萬元作為聲請人繳納之磐 起公司股款,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磐起公司106 年12月10日董事會簽到簿(他卷第191頁)中「董事余明 同」欄中「余明同」之簽名,與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詢 問筆錄(他卷第61頁)、113年7月30日訊問筆錄(偵卷第 27頁)中「余明同」之簽名相似,故聲請人應於106年12 月10日已知悉其有入股磐起公司;且聲請人於112年8月25 日偵查中陳稱:我是在111年4月取得出資明細等資料,才 知道我是磐起公司股東云云,然於113年7月30日改稱:( 問:你偵訊中說你在111年4月才知道你是股東?)我應該 是在此之前就知道我是磐起公司的股東等語,前後陳述不 一,故聲請人所述其係事後才知悉入股磐起公司乙節不足 採信。另參以本案聲請人匯款1150萬元之日期為102年10 月30日,然於107年3月12日方與被告簽立購地契約書,可 認被告與聲請人必然於此一期間內就聲請人投資款項等節 多有磋商,確有可能就此50萬元轉作為磐起公司股款乙事 有所討論,而難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該50萬 元轉作為磐起公司之股款。從而聲請人既已實際獲得磐起 公司之股權,實難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詐欺之犯意。 (六)綜上,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 原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 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5-02-21

KSDM-113-聲自-114-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綺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80號、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張育綸知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張育綸 主觀上知悉毒品咖啡包內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加入 毒品咖啡包買賣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下稱本 案群組),欲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 節。適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現本案群組,並於民國113年3月4日1 5時15分許,於本案群組內張貼「07找飲料」之訊息,張育綸遂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以私訊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 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並約定於同日17時45分在址設高雄 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102號房交易。嗣張育綸前往上址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並交付毒品咖啡包11包予員警後,旋為 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共18包(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 結果」欄所載),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供張育綸聯絡本次販賣毒品 事宜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張育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至17頁、第19至27頁、第111至113頁、 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1頁 )、通訊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55至 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65至67頁)等附卷 足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29至33頁、第37至41頁)、 扣押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 偵一卷第121至123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鑑定,抽驗1包,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檢 驗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鑑定結果」欄所載),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4日刑理字第1136057289號鑑定 書(下稱本案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33至135頁)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雖係經員警誘捕偵查,尚未實際取得價金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賣10包可獲利1,2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足證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 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第三級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 營利意圖,應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 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 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加入本案群組看有沒有人要買,我想要賣毒 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巡邏員警於本案群組內張 貼「07找飲料」之訊息後,被告遂覆以「私」乙節,有通訊 軟體LINE暱稱「啪啪」對話紀錄足稽(見偵一卷第55頁), 顯見被告原本即有販賣毒品之犯意。又被告與員警於訊息中 ,達成以3,500元之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1包之合意,堪認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於斯時就買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及數 量等重要內容已達成合致,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 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僅能 論以販賣未遂。 ⒉又按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 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毒品咖啡包18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愷他命、微 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乙節,有 本案鑑定書可參(見偵一卷第133至134頁),是上開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惟毒品之成分 有無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除非實際參與見聞分裝過程或以精 密儀器檢測外,否則主觀上實難以預見其內之實際成分;本 案查扣之毒品,送驗結果雖有上開三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參 照本案鑑定書備考欄(一)記載:「微量」係為純度未達1% ,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等語,足見本案查扣之毒 品咖啡包,關於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 品部分純度甚微,以精密儀器難以精確估算其純質淨重,遑 論被告未參與本案毒品分裝、製作,且無精密儀器測量,尚 難認定被告對於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內混有二種以上第三級毒 品成分乙節有所認知,是本案難以就被告犯行論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  ⒌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行為,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施,惟因員警喬裝買家, 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其犯罪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事實,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被告符合前 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⑶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張啟崧或其他毒品上游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11月21日雄檢信結113偵9280字第1139097518號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1月1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 字第113752011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足參(見本院 卷第61至65頁),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  ⑷至辯護人固以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難以與專業毒商 相提並論,且被告經查獲後主動拿出機車內其他毒品咖啡包 ,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無毒品前科,因經濟壓力犯案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減刑。然考量本案被告知悉毒 品輕則戕害施用者個人身心健康,重則使施用者傾家蕩產、 甚而破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11包,犯罪情節、危害社會之程度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憫恕 之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後,尤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⑸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 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 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 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 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 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4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未遂及偵審自 白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毒品對社會治安具 有相當危害,依法不得販賣,卻仍圖不法利益,欲販賣予他 人施用,危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匪淺,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與 喬裝買家之員警約定交易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 ,及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尚未流入市場,於第三人取得前即遭 警查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前科紀錄之 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8包: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 11包,為被告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毒品,其中7包則是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 抽樣1包鑑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已如前述,至附表編號1其餘未鑑驗成 分之咖啡包部分,因係與經鑑驗之毒品咖啡包一同被查獲, 且包裝外觀一致,可推認其成分應與經鑑驗之部分相同,而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是上開物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 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 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IPHONE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供 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 有,予以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遭員警查獲而未實 際收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只,總毛重41.68公克) 經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總淨重26.56公克,純質淨重2.92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01公克) 被告所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IPHONE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無 被告所有,供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事宜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025-02-21

KSDM-113-訴-480-2025022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 年度簡字第1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271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48頁),故 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孟達未與告訴人黃靖琇達成和 解,顯見其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見簡上卷第19頁、第70頁)。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處理糾紛並妥適控制情緒 ,僅因與員工即告訴人有口角,便出手將電腦螢幕推向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甚值非難。另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 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 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願始未 能達成和解,並非始終拒絕和解賠償者可比,以告訴人所受 傷勢尚非重大,所受損失亦可另行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 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待 業,靠家人接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審易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 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暨所生 損害程度、雙方於原審未能達成調解等重要量刑因子,並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 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 例原則,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㈢上訴人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原審已將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有想跟告訴人和解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惟告 訴人並無意願等情,有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見簡上卷第53 頁),堪認被告迄今仍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案 量刑基礎並未有何變動,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3年4月1日 出庭後,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被告亦與他人開立酒 吧而非靠家人接濟,且被告非初犯等語(見簡上卷第9頁) ,惟縱認被告有發佈影片使告訴人恐懼害怕,及被告並非靠 家人接濟一節屬實,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整體觀察後, 認仍不影響原審量刑之結果,且原審亦已審酌被告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原審量刑難認有 何不當,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2025-02-14

KSDM-113-簡上-38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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