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G-3688號車牌2面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韋均於民國113年年中某日,在臺南市○○區○○○
○○○○○號「漢寶」之男子借用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牌(已於113年8月31日遭逕行註銷)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1輛後,其明知A車車牌遭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接續犯意,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L
G-3688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後將本案車牌懸掛在A
車前、後,並陸續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於114年1月22日
晚間7時8分許,陳韋均駕駛懸掛本案車牌之A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韋均於偵查中之自白、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1月24日函、本案車牌2面。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CYDM-114-嘉簡-335-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