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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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瑋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銘瑋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刑欄內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二、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銘瑋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陳允 祥(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允祥聯 繫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買家,再由張銘瑋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賣摻有第 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又張銘瑋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 時間、交易地點、價金、數量,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份: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銘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均 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卷第1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 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 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銘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 120-122、250頁,本院訴緝卷第187、238頁),並有如附表 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彩虹菸15支、彩 虹菸23包,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7-521頁),再參以同案被告陳允祥 於警詢時陳稱:彩虹菸是要販賣的等語(見偵卷第20頁)、 被告張銘瑋亦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的來源是陳 允祥等語(見偵卷第120頁),據上相互以觀,益徵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所販賣之毒品,即堪認係含有第三級 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㈢末衡以被告張銘瑋於警詢時供稱:我販賣毒品彩虹菸利潤每 包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0頁),顯見被告 確有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毒品 營利之意圖。綜此,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銘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銘瑋與陳允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 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 份,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 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200頁)。 然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 戕人身心甚鉅,為法所嚴禁,並參酌被告經以前揭規定減刑 後之刑度,難謂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 尚乏有據,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竟漠視法律禁令,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為嚴重損及國民健康,情節非輕,且衡 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數量、期間(3次,金額600 元至3,000元),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案發時在牛排店工作(見本院訴 緝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 告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時間、 動機,就所犯前揭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所示,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3,00 0元是給陳允祥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核與同案被 告陳允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訴卷第302頁 ),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保有此部分販毒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  2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被告張銘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就 就附表編號2至3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分別收取600元、3,0 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187頁),故上開合計3,600元自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以扣案之3,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卷內其餘之扣案物,均無事 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 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彩虹菸數量 價格(新臺幣)/販賣對象 證據出處 宣告刑 備註 1 陳允祥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2時16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樓(法國之星社區) 。 18支 。 3,000元/ 不詳。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允祥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28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1-163頁)。 張銘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2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凌晨5時10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2支。 600元/ 不詳。 1.NUD-3598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7頁)。  2.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63-16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 3 張銘瑋 112年10月1日晚間10時28分許 桃園市中壢區環西路300巷8樓1 18支。 3,000元/ 邱詠仁。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75-176頁)。 張銘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2025-03-27

TYDM-113-訴緝-132-2025032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陳郁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7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郁翔有第一審 判決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4時許,使用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Twitter刊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訊 息,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嗣因買家為喬裝之警員而 未遂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 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年輕識淺,一時不察涉犯本罪,犯後均坦 承犯行,已有悔悟,復積極配合偵查機關為偵查行動,且伊 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本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屬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未 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就伊為初犯之量刑因子妥適 審酌,均有違誤等語。 三、惟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 自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 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 刑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毒 品危害之烈,不能諉為不知,竟為求私利,以新臺幣4300元 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10包,情節非輕,復查無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且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 得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第一審判決已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包含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或違背公平正義 、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上訴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應予維持等語,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原審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50-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丁為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丁為壯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非法貯存事業廢棄物犯行,因而論上訴人 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 之判決,改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 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伊有本案起訴書所載,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自屏東 縣屏東市翻修工程之工地清運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 )載往伊向林信義承租之○○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貯放,於112年3月31日為警查獲之非法貯存 廢棄物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除諭知緩起訴期間及 應向公庫繳納之金額外,另應於112年10月15日前將本案土 地之本案廢棄物合法清除完畢。伊委託隆興建材行周彥亦清 除本案廢棄物,惟其未依約將本案廢棄物為合法之清理,反 與黃進榮共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傾倒在○○縣○○鄉○○段000地 號,致伊受該2人所累,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6、11 537號起訴涉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嫌,現於第一 審法院審理中(下稱另案),伊並因此被撤銷緩起訴處分, 實則伊無再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2.第一審判決所援引之量刑證據資料為另案之起訴內容及證據 ,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理範圍,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伊於上訴原審時已具體指摘及此,非僅就量刑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判決雖將第一審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撤銷;惟仍將屬 另案應調查之事證,未經調查審理即併於本案為量刑審酌, 認定伊委託周彥亦處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並心存僥倖 ,顯有違誤。再者,本案廢棄物並非有害廢棄物,對環境污 染之危害性相對輕微,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 犯罪名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且伊係初犯,自白犯 罪,目前尚需負擔十數名員工之生計,無入監執行之必要, 原判決未全面審酌本案整體事件之經過,且以非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證據為量刑依據,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因此 不予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三、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增列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惟上訴人是否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如有疑義時法院應盡闡明義務,以確 認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倘已明確表示上訴範圍僅為刑之部分 ,自無許其嗣後再行主張已就原判決之全部上訴。上訴人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略以):只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上訴 ,犯罪事實、論罪、沒收均認同,沒有要一併上訴。113年7 月18日之書狀,只是要提醒原審法官,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 周彥亦、黃進榮、廖敏吉等人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應係贅載,不是要爭執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誤, 但第一審以上開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量刑事實」, 認定伊之犯後態度實有違誤,這部分在上訴人量刑上訴之範 圍內等語。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意見同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76頁);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再次重申僅就量刑上訴(見原 審卷第101、106頁),檢察官則表示請增列另案起訴書為量 刑資料(見原審卷第104頁)。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迭明 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原審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第一審判決其 他部分,則非原審得予審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對第 一審判決全部上訴等語,與卷內資料不符,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合法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項規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此「科刑資料」係指刑 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刑之量定有關之事實而言,其中如已 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 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固應予嚴格證明,於論罪證據之階 段依各項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進行調查;倘為單純科刑 情狀之事實(諸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等),則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仍應與卷存 證據相符。又此等單純作為科刑應審酌情狀之事實應如何調 查,固無明文,惟倘屬不利於被告之科刑資料,仍應在科刑 資料之調查階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陳述意見或為防禦之機 會。本案為警查獲後始生另案,事涉上訴人犯後態度等量刑 自由證明事項,原審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已就作為科刑資料之 另案相關證據資料予以提示,並由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表 示意見,有原審各該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 以上開證據資料為量刑審酌事由,亦僅為上訴人態度輕率、 具重大過失之評價,並未就上訴人所涉另案為有罪、無罪之 評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已逾越本案審 理範圍之資料為量刑基礎而有違法等語,顯有誤會,並非上 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自 由裁量之事項。而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若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 濫用其職權,所量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量刑 原則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至是否宣告緩刑,同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為違法; 而有無和解、是否初犯暨有無前科等事項,與是否適於宣告 緩刑更無絕對關聯。原判決以上訴人本案犯罪期間長達4月 餘,於本案土地非法貯放之事業廢棄物,重量約35噸等犯罪 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認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爰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上訴人係於112年3 月31日為警查獲,其提出為警查獲前曾委請廠商清運本案廢 棄物之相關資料,自不足為其於本案犯後態度良好之認定。 再者,上訴人前已為警查獲,仍未盡查證義務,於112年5月 上旬委託非法業者周彥亦清理本案廢棄物,態度輕率,至少 具有重大過失,且於同年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隱瞞上情不報 ,致檢察官給予其緩起訴處分,嗣為警查獲另案,經檢察官 撤銷該緩起訴處分,顯非無辜受累。是以上訴人辯稱係一時 失察,過失輕微等語均無足採。審酌上訴人犯罪期間及傾倒 數量,犯後仍委由非法業者清理本案廢棄物之犯後態度,要 難認其係一時失慮所為,基於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必要, 因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就 上訴人所犯本案已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並說明不予緩刑宣告 之理由,均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違,並無不當或違法。上訴意旨就有關量刑部分之 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再事爭 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520-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欽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4452號、109年度偵字第2112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30號、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110年度偵字第542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欽犯如附表一至三「罪刑及沒收」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至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 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孟欽、連亭鈺(此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沈柏村(涉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期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潘明宏(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詎郭孟欽、連亭鈺竟共同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沈柏村則明知連亭鈺 、郭孟欽欲購入第一級毒品供其等販賣以營利,仍基於幫助 連亭鈺、郭孟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2月16日某時,由連亭鈺以通訊軟體LINE委由沈柏村代 為與潘明宏聯繫,並議妥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事宜。迨109年2月19日18時許,由郭孟欽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連亭鈺、沈柏村,一同前往臺南 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附近址設臺南市○○區○○○○0段00號「茶之 魔手」飲料店附近巷內等候潘明宏到場欲進行交易。嗣潘明 宏於109年2月1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抵達現場,連亭鈺遂將購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2萬 9,000元(原議定以23萬元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1台,但僅實 際交付22萬9,000元)現金交予郭孟欽,郭孟欽、沈柏村乃下 車進入潘明宏車內,由郭孟欽在潘明宏車內,將該22萬9,000 元現金交予潘明宏,潘明宏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在其車內,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即 37.5公克)予郭孟欽牟利,郭孟欽、沈柏村旋下車返回連亭 鈺乘坐之車內,郭孟欽再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交予連 亭鈺,由連亭鈺、郭孟欽共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 ,欲伺機對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而具有販賣之意圖 。惟在連亭鈺、郭孟欽未及著手實行販賣該海洛因之際,即 分別於109年3月2日16時30分許、17時45分許,在址設臺南 市○○區○○路000號北海儷晶汽車旅館203室(下稱北海儷晶旅 館203室)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 二、郭孟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附表二編號2、3 、4)、與連亭鈺基於犯意聯絡(附表二編號1),於如附表二1 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方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牟利。   三、郭孟欽於109年10月底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新臺幣5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廣 超」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伺機對 外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 四、嗣經警於109年11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經警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當場緝獲郭孟欽及逮捕蘇正智(當場扣得之物 ,均扣案於郭孟欽與蘇正智施用毒品案),復經郭孟欽同意 ,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B1,在郭孟欽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4包(含包裝總重143.06公克)、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號)。郭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一、二、三 之犯行,於偵查中供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來源為潘 明宏,並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孟欽自白不諱(見警卷一第3至10頁、 第5至14頁、第15至17頁;警卷三第243至244頁、第269至27 3頁、第287至289頁、第295至299頁;偵卷一第15至19頁; 偵卷三第23至26頁、第197至199頁;偵卷六第519至523頁; 本院卷一第360至382頁;本院卷四第13至14頁、第83至95頁 )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連亭鈺(見本院卷二第7至21頁、第1 87至225頁、第269至277頁、第362至366頁)、沈柏村(見 本院卷二第378至380頁;偵卷一第347至354頁、第359至362 頁;偵卷五第167至173頁;本卷一第344至357頁;本院卷二 第187至2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潘明宏(見偵卷二 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01至108頁、本院卷二第187至2 25頁;本院卷三第33至100頁)、蘇正智(見警卷二第47至55 頁;偵卷三第13至17頁)、黃恆德(見警卷四第681至687頁 、第749至852頁;偵卷一第461至466頁、第481至482頁)、 黃子瑋(見警卷四第791至796頁;偵卷三第151至156頁)、 吳卓翰(見警卷四第921至928頁;偵卷三第83至88頁)證述 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與連亭鈺2月26日下午11時42分 許及連亭鈺與黃恆德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之IMESSENGER對 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95至96頁、第64至65頁)、被告於10 月23日與黃子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二第36至4 0頁)、被告與吳卓翰7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警卷二第28至34頁)、被告與暱稱「吳廣超」10月28日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42至43頁)、被告與蘇正智1 0月22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二第17至24頁) 、潘明宏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及行動 上網歷程紀錄1份(見偵卷五第102至103頁)、被告郭孟欽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潘明宏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系統分析紀錄及GOOGLE 地圖查詢紀錄(見偵卷五第93至97頁)供參。 二、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電子 磅秤1台、第二級毒品14包扣案,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5至83頁)、而上開扣案 物(均為白色晶體)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 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均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見警卷三第351至352頁) 可供憑參。綜合上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又近年毒品海洛因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 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 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是被告自有藉由販賣毒品賺 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 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   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㈣犯罪事實三(附表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 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也命之犯行,與共犯連亭鈺 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事實一(1罪)、二(4罪)及三(1罪)所為6次犯行 ,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計6罪)。 二、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供稱上開犯罪事實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係其透過被告沈柏村向被告潘明宏購買,檢警 始查獲潘明宏販毒情事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6 月5日南檢和宙110偵5424字第112904119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34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 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㈡、事實二即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規定減 輕其刑。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    此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事實三即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累犯:   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於10 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 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刑法第59條   辯護人意旨略以,被告所犯附表二之罪販賣毒品所得不高, 顯非鉅額,衡以修正前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尚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前來。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 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 ),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就犯罪當時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 可憫。至於辯護人所述上開情狀,並非客觀上顯可憫恕,自 不能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茲審酌被告自身曾施用毒品,深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明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僅因自身有施 用毒品需求,貪圖小利,即無視法紀,與連亭鈺共同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附表二編號1至4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與連亭鈺共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和善良秩序匪淺,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 ,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與連亭鈺為男女朋友,事實一、附 表二編號1之犯行是由共犯連亭鈺主導並取得販毒所得,被 告僅是聽命行事之角色,並考量被告附表二每次販賣毒品尚 屬少量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多,獲利有限 ,未大量流通毒品,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 ,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被告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本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與兄長及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台電外包商工作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 尚屬同一,犯罪之動機、態樣、手段亦均相同或類似,同時 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 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販賣毒品並已收取該等價 金,此等價金自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業已完全交 予共犯連亭鈺,被告並無所得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偵卷三第25頁),核與共犯連亭鈺供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 88頁),堪認此次販賣毒品所得已全部歸連亭鈺取得,被告 分文未取,若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㈡、違禁物: ⒈、查經警109年3月2日扣得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違禁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份可佐,外包裝鑑定後勢仍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 法析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0年訴字第430號、783號 判決,於共犯連亭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 畢,爰不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扣案14包白色晶體,經鑑定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4日 刑鑑字第1098024540號鑑定書1份,業如前述,此為被告意 圖營利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於此部分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銷燬。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   扣案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係被告違犯事實三所示犯行時用以聯繫使用,自屬供被告犯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吸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現金、遮斷器、磅秤、行動電話),或扣於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或核與本案 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從認定是違禁物,爰均不宣告沒收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孟欽、連亭鈺,透過被告沈柏村介紹 向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台(起訴書原記載海洛因2 台,其中1台業經認定有罪如上,此為2台海洛因中之另1台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合計90萬元云云,因 認被告與連亭鈺此部分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5條第2項之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等語前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連亭鈺以約23萬元向潘明 宏購得海洛因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共犯連亭鈺、 潘明宏、沈柏村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潘明宏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網路歷程、潘明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郭孟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辨識資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218號搜索票、連亭 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郭孟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海洛因16包、甲基安非 他命65包為其所憑之論據。 五、經查:  ㈠證人即共犯連亭鈺歷次供證如下:  ⒈於警詢陳稱:沈柏村是直接帶我去找潘明宏買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當天由郭孟欽開車載我跟沈柏村去高鐵附近茶魔 向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到場時我跟郭孟欽在我 車上,由沈柏村下車出面以40萬元向潘明宏買2兩(77.6公 克)海洛因,以50萬元向潘明宏買半粒(50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郭孟欽只是單純載我與沈柏村去,不知道我要買毒 品,交易完成後郭孟欽才知道等語(見警卷一第91至92頁) 。  ⒉於偵查證稱:當時郭孟欽載我,我們人在外面,因為我先前 有向沈柏村提過要購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沈柏村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載他,沈柏村上車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鐵站附近茶魔 ,沈柏村在路程中有打電話跟潘明宏聯繫,潘明宏到場後, 沈柏村下車去潘明宏車上拿,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 潘明宏討欠款,我留在車上,我在沈柏村下車前有交現金90 萬給沈柏村,沈柏村拿現金去向潘明宏購買2台海洛因及50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沈柏村交易結束就回來車上,把毒品交 給我,我回去有秤重量等語(見偵卷一第27、367頁)。  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車上有叫沈柏村跟潘明宏說要買2台 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總價90萬元,到場後我把90萬 元交給郭孟欽,是沈柏村跟郭孟欽去潘明宏車上交錢,後來 是沈柏村同時把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我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1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實際上只有透過沈柏村向潘明宏買海洛 因;當時交給郭孟欽 23萬元;他自己也不知道,是我叫他 這樣說(在車上點90萬元,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確實僅透 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1台海洛因,並非2台海洛因,未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共23萬元,我是把23萬元交給郭孟 欽,後來有拿到1台海洛因,潘明宏事後有向我反應我少給1 ,000元,僅拿到22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25 頁、本院卷三第86頁)。  ㈡潘明宏歷次供稱如下:   ⒈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沈柏村只有向我問海洛因…;我只有賣他 海洛因1兩(台)而已,是把海洛因交給郭孟欽,郭孟欽把23 萬元交給我。我回去算錢發現少了1000元,我有打給郭孟欽 說少1000元,郭孟欽認為沒有少,我後來想說就算了。所以 我實際上只有拿到22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⒉本院審理程序時陳稱:賣給連亭鈺海洛因後來拿到22萬9千元 ;(檢察官問:連亭鈺、郭孟欽到庭證稱是賣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有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只賣海洛因?)沒有。我既然要 認罪,我就沒有必要說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頁)。  ㈢沈伯村歷次證稱如下:  ⒈偵查中證稱:(連亭鈺、郭孟欽稱有於109年2月間透過你向 潘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是否屬實?)只有購買海洛因而已,沒有購買安非他命,連 亭鈺拜託我幫他問問看哪裡可以買到海洛因,我後來透過友 人找到潘明宏;交易當天下午是郭孟欽駕駛上開車輛到我仁 德區住處外面的全家超商門口接我,郭孟欽開車、連亭鈺坐 副駕馼,我上車坐後座;交易地點就是我剛所述的。連亭鈺 要買一台海洛因,償錢好像是20幾萬元,我先跟潘明宏講好 連亭鈺要的數量、交易的金額,潘明宏直接把海洛因拿過來 。(為何連亭鈺稱當天交易的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00公克,購毒之款項為新臺幣9 0萬元?)沒有那麼多,我記得只有一台海洛因等語(見偵 卷五第167至173頁);  ⒉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有介紹連亭鈺去買海洛因而已(見本院 卷三第91頁)。   ㈣被告郭孟欽歷次供證如下:  ⒈警詢陳稱:沈柏村帶我跟連亭鈺去跟潘明宏買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我跟沈柏村一起上潘明宏所駕駛車輛後座,我親 眼看到沈柏村與潘明宏進行毒品交易,因為潘明宏欠我錢, 我是去跟他催討債務,不是去跟潘明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 不知道沈柏村用多少價格購買,沈柏村下車後將2台海洛因 及5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連亭鈺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 1頁)。  ⒉偵查證稱:當天我開車載連亭鈺在外面,連亭鈺打給沈柏村 聯絡,後來連亭鈺叫我開車去載沈柏村,連亭鈺在車上問沈 柏村「是誰的」,我猜應該是在問要向誰拿毒品,我那時才 知道他們可能要交易毒品,沈柏村就說要等潘明宏過來,後 來潘明宏過來,沈柏村先下車過去潘明宏車子,我也跟著過 去,我有看到沈柏村拿錢給潘明宏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買多少錢我不知道,我過去向潘明宏討欠款沒討到,後 來我跟沈柏村回到車上,沈柏村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 非他命拿給連亭鈺,連亭鈺有給沈柏村錢,但我不知道多少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18至19頁)。  ⒊於本院供稱:連亭鈺是交給我90萬元,我跟沈柏村一起去潘 明宏車上,潘明宏先把2台海洛因及500g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副駕駛座上,叫沈柏村來拿,沈柏村拿到後再交給我,我就 把錢交給潘明宏,等回到連亭鈺車上,我再把毒品交給連亭 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頁)。  ㈤觀連亭鈺、潘明宏、郭孟欽上開證述內容,連亭鈺於警詢先 稱:郭孟欽未下車,僅沈柏村出面上潘明宏車向潘明宏購買 毒品,郭孟欽不知道當天有毒品交易云云、嗣於偵查改稱: 郭孟欽也有過去潘明宏車上向潘明宏討欠款,但郭孟欽未經 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把錢交給郭孟欽,毒品由 沈柏村交付云云;被告郭孟欽於警詢、偵查稱:有跟沈柏村 去潘明宏車上,但未經手錢及毒品云云、再於本院改稱:有 把連亭鈺交付之90萬元交給潘明宏,毒品則由其交給連亭鈺 云云,可見連亭鈺、被告郭孟欽就郭孟欽有無與沈柏村一同 上潘明宏車交易毒品、有無經手錢及毒品等節,前後所述不 一且互有出入,顯難遽信;再者,身為主導地位之連亭鈺亦 稱,要求被告郭孟欽配合其說法(即90萬購買2台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觀諸潘明宏及沈伯村證述內容 ,均一再稱當天僅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連亭鈺及被告 等語,觀諸潘明宏既已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白犯 行,核無就同一行為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故意虛偽陳述 之必要,供述內容要可採信。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不能推翻 連亭鈺、潘明宏、沈柏村所供上情,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是連亭鈺、被告僅透過沈柏村介紹向潘明宏購買海洛因 1台,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上述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證 明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臺南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第1481號、1482號關於連亭鈺、潘明 宏、沈柏村關於此部分被訴事實,亦同此認定),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 7條第1項、第2項(含修正前)、第19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第50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郭孟欽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罪刑及沒收 1 (原起訴書附表二) 黃恆德 109年2月27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黃恆德於109年2月26日3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imessenger與連亭鈺聯繫購毒事項,連亭鈺即指示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恆德,惟黃恆德僅交付8000元,郭孟欽全數交予連亭鈺。 郭孟欽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蘇正智 109年10月22日下午10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工地 蘇正智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7時58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5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黃子瑋 109年10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黃子瑋於109年10月23日下午7時2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3000元價金。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吳卓翰 109年7月22日下午8時34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吳卓翰於109年7月22日下午7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郭孟欽聯繫購毒事項,郭孟欽於左列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等同現金6000元振興三倍卷2張。 郭孟欽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事實三 郭孟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均含外包裝,驗前總毛重143.06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025-03-27

TNDM-113-訴緝-17-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上 訴 人 謝豐文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 張齡方律師 上 訴 人 梁欽狄 劉建林 江樸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506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70 7、11708、14894、16459、16580號、111年度偵字第1889、1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 、謝豐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梁欽狄、劉建林、江樸 城、謝豐文所處之刑(包含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包含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梁欽狄、劉建林一致部分:   梁欽狄、劉建林已供出毒品來源為吳澄程,參酌其等因交易 毒品而頻繁聯繫情形,可見毒品來源均為吳澄程。又其等年 輕識淺,犯後已感後悔,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可見犯後態度 良好。原判決逕認其等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違 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  ㈡江樸城部分:  ⒈江樸城於偵查中,並未被訊問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致 其未能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混淆自白犯行與供出 毒品來源之分際,且未審酌梁欽狄、劉建林均是因江樸城供 出「網拍群組」內成員帳號之真實人別、相關分工而查獲等 情,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於法不合。  ⒉江樸城關於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 一次,且未獲取利益;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並 未獲取利益,且毒品未流入市面,不法內涵甚微,其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漏未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  ⒊本件因江樸城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之上 游,原判決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情作為從輕量刑因子,有 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謝豐文部分:  ⒈謝豐文供出蔡昇佑為購毒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 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減輕其刑,復未說明所憑理由,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豐文僅係分擔協助交付毒品及轉交款項之附隨角色,其犯 罪情狀情堪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 決未予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按: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 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 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 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 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   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不以在偵查中 供出為限,縱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同有適用。亦即,於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 未及訊問之事實,致被告於偵查中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機會, 而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倘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亦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其刑規定之機會,此與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兼具偵查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適用之餘地,並不相同,應先辨明。   原判決說明:吳澄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認 定其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予梁欽狄之時間, 為民國110年10月13日21時許、同年月17日21時25分稍前某 時,均是在梁欽狄本件各次犯行之後,可見梁欽狄本件販賣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並非吳澄程。又江樸城為警查獲 時,未曾供出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無從認定其有供出該 次犯行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來源。至於其所供述「網 拍群組」之成員真實身分,難以特定上開成員涉犯之犯罪事 實,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等旨。則梁欽狄本件販賣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無證據 證明來自吳澄程,可見並無因梁欽狄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至於江樸城於偵查中,縱因警察或檢察官未訊問事實 欄一之㈠所示犯行,然其既未於法院審理中,供出此部分毒 品上游,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則原判決未適 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劉建林於警詢 時,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梁欽狄(見警一卷第42頁),並未及 於「吳澄程」,可見本件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原判決未適用上述規定減免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不得 指為違法。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其坦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 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至所指「有確切 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憑現 有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而言。   卷查,梁欽狄於110年11月4日警詢時,已供述:我負責供應 貨源,劉建林負責將毒品「咖啡包」轉交江樸城、謝仲凱、 謝豐文找客源販賣……謝豐文「販賣」了大約3至4次等語(見 警一卷第27、28頁),嗣司法警察於同年12月2日依據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翌日上午6時4分許拘提 謝豐文到案,且司法警察已就謝豐文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 體之對話查知其與蔡昇佑聯絡交易毒品情形,可見謝豐文所 供述之販毒對象蔡昇佑其人(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第83、9 1頁),僅係就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其涉犯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原判決未說明 謝豐文不構成自首之理由,雖有欠周,然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並非法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經審酌江樸城、謝豐文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 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並無情輕法重之旨,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 狀,僅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 客觀上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原 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於法尚無不合。江樸城、謝豐文此部 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 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以及販賣之數量 、金額、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無違誤之 旨,而予以維持。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 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指為 違法。至於江樸城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第一審判決已說 明此部分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見第一審判決第12頁),原判決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 下,復說明:第一審就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等 人有罪部分之犯行,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 決第6頁),已於量刑時審酌江樸城所犯事實欄一之㈢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 其刑之情,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雖行文較為簡略,而未逐 一論列所犯各罪減輕其刑情形,仍不得指為違法。又犯罪所 生之危害,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原判決以 江樸城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對於社會形成之危害之情形, 作為量刑輕重審酌因子,於法尚無不合。梁欽狄、劉建林、 江樸城、謝豐文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之量刑,其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五、綜上,梁欽狄、劉建林、江樸城、謝豐文上訴意旨,或係就 原審有關量刑事項之採證、認事及量刑輕重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992-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60-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良 黃煥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俊良、黃煥雯之科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科刑撤銷部分,劉俊良處有期徒刑柒月;黃煥雯處有期徒刑 玖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均明確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6、141頁),因 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2人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 決所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 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等部分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劉俊良及黃煥雯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依職 權調查後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似有未恰。  ㈡被告劉俊良、黃煥雯及同案被告鍾泓昂於雲中花小吃部店内 施強暴毁損店内財物等行為,時間僅3至5分鐘左右,尚稱短 暫;且施強暴内容乃是破壞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 等,總價值僅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左右,尚非巨大; 除此之外,並未針對人的身體而造成人身傷害、或殃及第三 人之財物,參酌本案共犯人數自始至終僅3人(其餘到場人 員甚至有勸阻、制止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尚非重大。且被告早於案發後當天,即透過雲中天小吃部 之其他股東針對店内損失討論和解事宜且達成共識,並獲得 被害人徐民和之宥恕,足認被告劉俊良、黃煥雯犯罪情節非 重,堪可憫恕,縱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下限處以 6個月有期徒刑,仍不免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之嫌,應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事後已主動透過雲中天小吃部之股東成 立和解,並於偵審過程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原審疏未 審酌被告2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所為判斷自無可維 持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上開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鍾泓昂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客觀上雖屬不同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認屬接續 之一行為。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黃煥雯前因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 地院)屏東地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月,緩刑3年,嗣經屏東地院98年度撤緩字 第10號判決撤銷緩刑確定;因②強盜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 7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年,並駁回其 他部分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5萬元,復經 被告黃煥雯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022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8年 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復經本院以1 0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被 告黃煥雯嗣於民國10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11 1年3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原 審卷第19至37頁,本院卷第39至53頁),並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加以主張(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黃煥雯對於其有上述前科紀錄亦不爭執(原審 卷第78、79頁,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黃煥雯前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堪可認定。被告黃煥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係依職 權認定被告黃煥雯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云云,顯與前開卷證 不合,自難成理,洵非足採。  ⑵被告黃煥雯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 與本案不同,然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同為暴力性質犯罪,被 告黃煥雯前案入監服刑近8年,竟於執行完畢後未及2年,即 再犯本案妨害秩序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 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黃煥雯上訴主張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核 無可採。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 俊良、黃煥雯僅因細故,即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共同 持小吃部內之腳凳丟擲,以強暴手段砸毀小吃部內之物品, 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危害社會公共秩序, 是參諸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縱 令其等事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 ,仍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可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劉俊良、黃煥雯2人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劉俊良、黃煥雯上開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 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 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 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 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 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劉俊良、黃煥雯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上開犯行部分 與被害人徐民和達成和解,並給付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 有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頁)。職是,原判決執為 對上開被告2人所為犯行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 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 合。上開被告2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被告2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良僅因與被害人存 有細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反而與被告黃煥雯及同案 被告鍾泓昂共同持本案小吃部之腳凳丟擲,以暴力手段砸毀 店中玻璃門、電視、花盆、冰箱等物,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 上之損害,並致使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影響安寧及對社會 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其等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劉俊良 有妨害自由前科、被告黃煥雯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無 其他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56頁),暨斟酌上開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部分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1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至同案被告鍾泓昂經原審判處罪刑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 在案,故不在本院審究範圍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7

KSHM-113-上訴-94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榮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5號、第144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及證人即購毒者周育德 之證述,認定被告意圖營利,於111年12月5日下午12時27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內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周育德,依偵審中之自白減輕其刑,並說明被告之犯 罪情節,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後,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 他命具成癮性,戕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仍販賣予他人,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體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前有竊盜、偽造文書、強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利、販賣 之量微,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核其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逐一審酌,所為裁量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只販賣給周育德一次,且係因去醫院 看病而巧遇,又有吸食毒友時有分食之情形,賺的是量差, 縱符合偵審自白減刑,最輕還是至少要判有期徒刑5年,實 在太重了。如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騙取之金額亦高,也沒 有判到5年這麼重,因此,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 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之次數雖僅1次,販賣之價 格、數量非鉅,但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理應知悉毒品戕害 身心甚鉅,竟販賣毒品與他人施用,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在 重大影響,衡其犯行圖利之動機、目的等,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 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 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經 核原判決之說明及論斷並無不當。其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減輕後,無期徒刑部分,其處斷刑 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若減至二分之一,則為 五年以上。雖被告主張係巧遇被動販賣且僅係賺取量差,與 一般販賣之情節固稍有差異,然被告並非受他人之指使,短 途持送,且對毒品之擴散及以量差方式謀利,在販賣之不法 內涵上並無明顯之區隔,而必須反映在刑罰輕重上,則原審 未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 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KSHM-113-上訴-918-202503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8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25號、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232 、412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813號,及追加起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 字第 6459、10130號),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謝俊昇(下稱被告)對原判決合併審判(亦經本院合併審判) 之3 案件於上訴理由狀均表示認罪,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958號卷第17頁),已堪 認均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均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 理範圍。 二、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未提 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個高職畢業的工地打工人,純屬 貪小便宜,只想說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就能賺點車馬費,實 際上未領到任何車馬費,其經警方逮捕後都是誠實交待,請 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較輕刑度,並給予 緩刑等語。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如原判決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已著 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 犯,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其各次洗錢犯行(於上訴本院 時仍認罪),原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然經原審論罪後,就其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 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刑 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於本案中擔任「 車手」負責接受詐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縱使被告自認係幫朋友一個舉手之勞, 但既有藉此獲取不法報酬(原審25號卷第123頁),仍兼有貪 圖一己之私。又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共 2 次(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其所收取、轉交之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30萬元,均非微薄之金額 ,並造成告訴人林婉嫆、谷陳靖英(下稱林婉嫆、谷陳靖英) 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日後追償之困難,被告迄今亦未與林婉 嫆、谷陳靖英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況參以被告除本案外, 尚另有他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堪認被告並非偶一為之。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 區間之最低刑度為6 個月以上,客觀上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以上訴意旨之情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㈡原判決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面交車手,以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之方式取信林婉嫆 、谷陳靖英及告訴人李應雄(下稱李應雄),致林婉嫆、谷陳 靖英分別受有200萬元、30萬元不等之財產損失,李應雄則 因被告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並未實 際受有財產損失,另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 惟並未與林婉嫆、谷陳靖英、李應雄達成和解,或賠償林婉 嫆等人所受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兼衡 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1 至2 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 年9 月、1 年5 月及7 月。復審酌被告上開3 次犯行,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約在1 個月之內,侵害對象為3 人等情,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  ㈢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 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 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 均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於 上訴後經先後傳訊2 次均未到庭陳述,亦無量刑基礎明顯變 動之情。末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民國110 年11月2 日確定,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緩刑規定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緩刑。綜上,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處被告 較輕刑度,並給予緩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楊翊妘追加起訴 ,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5-03-27

KSHM-113-金上訴-958-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 上 訴 人 曾豐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 5、1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 00、1801、1082、1803、1804、1805、1806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豐茂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9罪刑(均想像競 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編號1至9所載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審酌網路電商直播平臺之現實生態, 不採上訴人所提之有利事證,亦未詳加調查。上訴人於偵查 中就犯罪事實知無不言,犯後態度良好,又無重大前科,其 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發生嚴重危害;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 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將所申辦之4個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佐以告訴人阮氏銀、馮百僡、黃貴春、 黃慧娟、高于潔、林珍如、陳芳翊、楊欲慶、被害人林家亘 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所載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就其提供前 揭帳戶之原因,先後所述不一;倘上訴人係為林尚鋒代收新 加坡二級商之欠款,自毋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隱瞞此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反而辯稱係其下線「心心」欲購買虛擬鑽石之 款項等語。又林尚鋒有自己之帳戶可供使用,縱有代收欠款 需求,亦可由自己之員工提供帳戶及代收款項,自無須向上 訴人借用帳戶並委其收款。⒉直播平臺縱有使用帳戶供玩家 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鑽石之情形,自應留下買家匯款、買家 ID及確認鑽石打入買家ID之紀錄。惟上訴人前揭帳戶之匯款 ,均為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 所匯入之贓款,且無有關前述買賣虛擬鑽石之交易紀錄,自 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⒊上訴人智力成熟,又具有一 定之工作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帳戶交予他人恐將用於收受 、提領不明款項,而可能產生金流斷點,應有合理預見可能 ;上訴人竟提供4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復以前後不符及 悖於常理之說詞,欲混淆其提供帳戶之緣由,足認上訴人有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2至7頁)。亦即, 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一般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 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 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 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對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未 予調查,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等語;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 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依原判決所述,上訴人係受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轉交詐欺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不僅造成前述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難以追查贓款之去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難認輕微。且上訴人於偵查及歷審均否認犯罪,與上訴意旨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未合,自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雖未說明本件何以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對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率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 使,持憑己意,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 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以上得上訴第三 審之一般洗錢部分,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 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6

TPSM-114-台上-104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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