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264號
原 告 江心妤(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江欣怡(兼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奕嵐(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簡水霞(即簡火爐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3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金宏
被 告 吳宏燊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江心妤新臺
幣414,53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江金宏新臺幣415,231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14,53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簡火爐之
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公同共
有。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2,47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12元,餘由原告
江金宏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14,531
元為原告江欣怡、新臺幣414,531元為原告江心妤、新臺幣4
15,231元為原告江金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4,532元為被繼
承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簡奕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提起本件
訴訟後,其中簡火爐業已於民國113年2月18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21頁),其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
簡水霞,其等均未拋棄繼承,而被告已為其等具狀聲請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193頁),且經本院裁定命其等為簡火爐
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13至216頁),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簡火爐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江欣怡220萬元、江心
妤220萬元、江金宏224萬4,98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給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江欣怡220萬元、江心妤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江金宏249萬4,257元,及其中224萬4,98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按筆
錄誤繕為原告,逕予以更正)應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
人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即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公同共有;㈣願供給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
第229頁、第265至266頁),經核,江金宏就關於本金請求
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因簡火爐於訴訟
中死亡後,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為前開變更
,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
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路○○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
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訴外人
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
同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是被
告前揭駕駛不慎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簡素惠死亡結果間
具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
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則為簡素惠之父(嗣因簡火爐於訴
訟中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簡奕嵐、簡水霞、江欣怡、江心
妤,並由其等承受訴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所
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向
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關於江金宏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受有系
爭車輛之殘值損失等均不爭執,惟全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之顯有過高。另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為
辯。並聲明:㈠原告簡火爐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欣怡
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心妤請求被告給付逾20萬元、江
金宏請求被告給付逾23萬1,487元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並依判決格
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2年4月8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協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宜蘭縣○○鄉○○○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
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形「▽」之標線),本應注意
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
爭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公園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
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使
簡素惠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
日13時16分許傷重不治之系爭死亡結果。
㈡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
、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
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㈢簡素惠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外傷氣血胸之傷害,並發生系爭
死亡結果,江金宏因而支出簡素惠之醫療費用2,002元、喪
葬費用24萬2,980元。
㈣系爭車禍後,簡火爐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金額為50萬491
元、江金宏為50萬491元、江心妤為50萬490元、江欣怡為50
萬490元。
㈤本件兩造已達成部分和解,由參加和解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
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契約,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
欣怡34萬4,9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
(即簡水霞、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其
等指定由江欣怡代為受領全部)。上述部分和解之賠償金額
,不影響全體原告對被告之民事請求權,惟於法院認定之金
額高於上開部分和解金額時,全體原告均同意被告得主張扣
除之。
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系爭肇
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
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為江金宏所有,於100年(西
元2001年)3月出廠,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
輛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9,275元,經江金宏報
廢後,獲得1,000元之報廢獎勵金。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26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車道地面劃有讓路線(即白色倒三角
形「▽」之標線),本應注意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
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
致簡素惠最終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江金宏為簡素惠之配偶
,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
;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簡奕嵐
等節,業據全體原告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482號起訴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下稱博愛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
細、羅東鎮公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
新臺幣匯款申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
戶戶籍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
見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至22頁;本
院卷第139至161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
04號刑事卷宗無訛,而兩造對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全體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
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第195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
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
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
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
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全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簡素惠因系爭車禍致生系爭死亡結
果,其死亡與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又江金宏為
簡素惠之配偶,江欣怡、江心妤則為簡素惠之子女、簡火爐
為簡素惠之父;簡火爐之全體繼承人為江欣怡、江心妤、簡
水霞、簡奕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體原告依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為此,爰就全體原
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
⒈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
經查,江金宏主張因簡素惠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其因而支出
醫療費用2,002元、喪葬費用24萬2,980元,業據其提出博愛
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暨太平間費用明細、羅東鎮公
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玉山銀行之新臺幣匯款申
請書、重生禮儀社開立之喪葬明細表、舊式全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0頁),是江金宏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江金宏主張系爭車輛為其
所有,因系爭車禍致令不堪使用,而系爭車輛係於100年(
西元2001年)3月出廠,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原有殘值應為4萬
9,275元,又系爭車輛經江金宏報廢後,其獲得1,000元之報
廢獎勵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報廢
獎勵金部分屬因系爭車禍所受有之利益,應自上開損害賠償
中扣除。是江金宏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殘值損害部分
,應為4萬8,275元(計算式:49,275元-1,000元=48,275元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江金宏為簡素惠配偶,江欣怡、江心妤為簡素
惠之子女、簡火爐為簡素惠之父親,而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
致簡素惠逝世,造成天人永別,頓時遭遇喪失親人之痛,其
等均已無法再共享配偶及父母子女間天倫之樂,堪認其等身
心嚴重受創,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其等請求
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江金宏自述其為
高中肄業,經營民宿,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左右、喪偶,2
名子女均已成年,無人需受其扶養,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車
輛1輛,另有多筆投資;簡奕嵐已婚,子女已成年;簡水霞
離婚,子女已經成年等語;另江心妤自述其大學畢業,從事
家管,沒有收入,已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4筆土地
;江欣怡自述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10萬元,未
婚無子,須扶養父親,名下有5筆土地、投資所得、營利所
得、利息所得;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因本件過失致死入監
前任職於志盈工業有限公司,名下無不動產,未婚,尚有母
親須受其扶養,此業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
、第232頁),並有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
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江金宏、江欣怡、江心妤及簡火爐各請求220萬元之精神
慰撫金範圍尚屬過高,應以各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應予駁回。又簡火爐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
分之精神慰撫金,因簡火爐於起訴後死亡,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為其繼承人,業如前述,是關於簡火爐精
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
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
⒋綜上所述,江金宏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02元
、喪葬費用24萬2,980元、系爭車輛殘值損害4萬8,275元、
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09萬3,257元(計算式:2,002元
+242,980元+48,275元+1,800,000元=2,093,257元);江欣
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簡水霞及簡奕嵐
繼承並公同共有)各主張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應屬有據。
㈢簡素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
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條所定之要件
,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另
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
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
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
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
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
年台再字第182號、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且「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
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之肇事路口並未設置號誌,而被告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行經該無號誌岔路口時,未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
道未暫停讓幹縣道先行,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簡素惠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未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而事故鑑定會亦認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簡素惠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
岔路口,未減速注意,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且有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相字第123號卷第39至40頁),足認簡素惠行車亦違反上開
規定,客觀上已提高肇事之可能性,而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
因素之一。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雙方之過失比例,應由
簡素惠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則全體
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江金宏之金額應為146萬5,280元(
計算式:2,093,257元×70%=1,465,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應賠償江欣怡、江心妤、簡火爐(由江欣怡、江心妤
、簡水霞及簡奕嵐繼承並公同共有)各126萬元(計算式:1
,800,000元×70%=1,260,000元)。
㈣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簡火爐、江金宏、江心妤、江欣怡前已依序受領強
制汽車責任險50萬491元、50萬491元、50萬490元、50萬490
元(見不爭執事項㈣),依上說明,自得扣除之。另參加和
解人國泰產險依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肇事車輛之第三人任意責
任險契約,業直接給付江金宏54萬9,558元、江欣怡34萬4,9
79元、江心妤34萬4,979元,簡火爐全體繼承人(即簡水霞
、簡奕嵐、江心妤、江欣怡)34萬4,977元,全體原告亦均
同意扣除之(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國泰產險回函檢附之
理賠文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192頁),是被告應賠
償金額扣除全體原告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第三人任
意責任險後,被告應分別給付江金宏41萬5,231元(計算式
:1,465,280元-500,491元-549,558元=415,231元)、江欣
怡、江心妤均各41萬4,531元(計算式:1,260,000元-500,4
90元-344,979元=414,531元)、簡火爐(由簡水霞、簡奕嵐
、江心妤、江欣怡繼承而公同共有)41萬4,532元(計算式
:1,260,000元-500,491元-344,977元=414,532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4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乃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全
體原告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全
體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1月16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全體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全體原告就其等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全體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全體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江金宏因擴張聲明後而繳納裁判費,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5元(第
一審訴訟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412元,餘由江金宏負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江金宏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2,002元 2,002元 2 喪葬費用 242,980元 242,980元 3 系爭車輛殘值損害 49,275元 48,275元 4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合計 2,494,257元 2,093,257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465,28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549,558元 總計 415,231元 原告江欣怡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原告江心妤部分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0元 第三人任意責任險 344,979元 總計 414,531元 簡火爐部分(由江欣怡、江心妤、簡奕嵐、簡水霞承受訴訟,故由其等繼承並公同共有)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2,200,000元 1,800,000元 被告過失應分擔比例(70%) 1,260,000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500,491元 第三人責任險 344,977元 總計 414,5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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