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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邱威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2月16日屏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 139006317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 狀首頁記載「原審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87號」,惟依聲明 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一與所附附件,聲明異議人之真 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2月16日屏檢錦 肅109執沒1235字第11390063170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 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 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 ,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 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 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 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 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始 為妥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威舜(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竊盜等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7號判決「邱威舜犯如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沒收及追徵;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 ,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宣告同附表編號所示 之沒收及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民 國109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確 認無訛。  ㈡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依據上開 確定判決,為執行追徵前述犯罪所得,而以113年2月16日屏 檢錦肅109執沒1235字第1139006317號函請法務部○○○○○○○將 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其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匯送該署專戶,以執行沒收其犯罪所得追徵款,已審酌 個案具體情形而為裁量後,作成酌留聲明異議人生活必需經 費3000元之執行命令,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屏東地 檢署檢察官為前揭指揮後,經法務部○○○○○○○於113年5月27 日函覆略以:因聲明異議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尚不足3000 元,無法辦理扣押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署109年度 執沒字第123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聲明異議人並未因此 遭受不利益。  ㈢另查依本院調閱之上述執行卷宗,於本件執行函發出前或發 出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並曾發出其他執行函予法務部○○○○ ○○○等並曾扣款成功,聲明異議人則主張其現因罹患疾病該 等函文之金額不當應予調整等語云云。惟因聲明異議人現在 監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若有醫療必要亦可由監獄 提供必要醫治業如上述,聲明異議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 但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應予個別審酌之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 而有適度提高酌留每月生活所需必要金錢之具體情形,則其 以此不服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所為之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監獄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尚無違 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2025-02-27

PTDM-114-聲-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李嘉辰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74 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3 年9月11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第1139117049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嘉辰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沒收並追徵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確定,其有收悉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命令,係函請其當時 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於新臺幣(下同)9,000元 範圍內,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在監生活 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惟依行政執 行法、強制執行法等相關規定,保管金乃受刑人之母親辛勤 工作、省吃儉用而供給受刑人在監生活及看病所需之金錢, 實質上並非受刑人所有或所得,執行沒收之標的應僅限於受 刑人勞動所領之勞作金,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命令,並退 回已執行沒收之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 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 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 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 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113年6月20日確定 。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沒字第5934號案件執行 上開沒收,並於113年9月11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沒5934字 第1139117049號函,命受刑人當時入監執行所在之法務部○○ ○○○○○,將該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 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後,於9,000元之範圍內,匯送 新北地檢署執行沒收,且已於113年9月24日匯送2,670元至 新北地檢署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受刑人之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執行指揮命令函、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刑人雖主張僅以勞作金為執行沒收標的,保管金屬受刑人 親人之救濟供給生活費,不應執行沒收等語。惟按受刑人在 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 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不論其係源自受刑人所 有之金錢或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或出借供受刑人在監使 用,性質上均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皆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 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 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 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 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031、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 金,既係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後, 由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為受刑人對監獄之債權,即 屬受刑人所有之財產,依法並無不得執行之規定,不因由監 獄代為保管及受刑人支用需依循相關規定辦理即謂非屬受刑 人之財產。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命令沒收受刑人保管金帳戶 內之金額,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請求僅就勞作金部分執 行沒收,核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PCDM-113-聲-3695-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卓忠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二號裁定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6149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8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 押命令(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經新光人壽陳報以抗告人 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見執行卷第89頁,下稱系 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9萬3,577元,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至128頁),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於113年7月22日裁定駁回相對人關於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 12號裁定廢棄原處分,發回司法事務官處理(下稱原裁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患有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陳舊性腦中 風、下泌尿道等疾病,確有醫療需求,而伊現年81歲,除國 民保險老年給付外並無其他收入,系爭保單係在74年間即購 買,若終止系爭保單,伊將喪失既存之醫療保障,影響重大 。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 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 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 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 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 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名下財產僅有現值2萬0,633元之不動產1筆,全年所得 則為銀行利息所得數百元,有抗告人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稽(見執行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目前無 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帳戶存款金額不足1,000元、無集保股 票、除系爭保單外並無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資料等情, 亦經執行法院函查無誤(見執行卷第199、77至83頁),可 知抗告人除系爭保單外,已無何財產可供執行。  ㈡而抗告人現年81歲,於102年間曾因口咽部扁桃腺惡性腫瘤, 接受人工血管置入手術暨化學治療,並持續接受門診追蹤; 另因陳舊性腦中風、攝護腺增大伴有下泌尿道症狀,自110 年起門診追蹤診療至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 45至55頁),足認抗告人抗辯其年事已高,具高度罹癌風險 乙情,並非虛構。衡諸系爭保單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抗告人因前開癌症治療曾請領保險金27萬6,800 元;系爭保單倘經終止,後續醫療保險理賠即受有影響等情 ,有新光人壽提出之投保簡表、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請款 資料可考(見執行卷第89、165至175頁),且抗告人除系爭 保單外,即無其他壽險或醫療險,亦如前述,可知系爭保單 對抗告人而言,乃其將來罹癌時,可供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 之重要保障,雖我國已有全民健保制度,惟在健保總額制度 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 療風險,補足全民健保未給付醫療需求之需求,是若逕予終 止系爭保單,難謂對抗告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 影響。  ㈢再參以系爭保單起保日期為74年4月30日,每年所繳保險金僅 1萬6,370元,繳費期間10年,抗告人係於83年4月28日繳費 期滿後之89年3月28日,始向相對人借款而積欠本件債務, 此有上開投保簡表、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及原法院90年度重訴 字第1287號判決可稽(見執行卷第89頁、本院卷第25、69至 70頁),顯見抗告人投保系爭保單非為規避相對人之債務所 為,且以其目前年齡及健康狀況,亦無可能以相同解約金價 值購入同等給付內容之防癌壽險或商業醫療、健康險。並審 酌本件執行債權本金為809萬5,671元(見執行卷第203頁), 而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為29萬3,577元,足認系爭保單為 終止換價執行所造成抗告人之損失,顯高於相對人欲達成執 行目的之利益,已逾越本件執行之必要限度。故相對人對系 爭保單聲請解約換價清償債權,雖非無據,然結果將不符法 益權衡,有失公平,依上開說明,即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處分認抗告人之異議為有理由,駁回相對人就抗告 人對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屬有據,相對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原裁定認相對人 就原處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廢棄原處分,自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之異議。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昀毅 附表: 編號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要保人 1 AG0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29萬3,577元 卓忠敬

2025-02-27

TPHV-114-抗-54-20250227-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字第5號 上 訴 人 聖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森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介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捌仟玖佰陸拾陸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8日向伊承攬「106年 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修繕工程第5標」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由上訴人負責臺北市○○區及○○區之道路預約維護,並 簽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其中系爭契約附件「106年度道路預約式契約維護 修繕工程(第5標)履約程序」(下稱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 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員因疏失或執行不 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產遭受損失,概由 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第6章第4條約定 :「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即上訴人)應依本履約程 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及修 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維護 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詎上訴人於108年9月4日竟未發現臺北市○○區○○○路與○○○交 叉口(下稱系爭道路)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故未將該 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派員 修補該坑洞,致訴外人吳○○(下稱吳○○)於同年月6日騎車 行經系爭路段,因閃避系爭坑洞不及而摔車受傷,乃依國家 賠償法向伊請求賠償。伊於109年11月24日與吳○○達成協議 ,賠付吳○○新臺幣(下同)776萬8,448元(下稱系爭國賠事 件),依前揭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 、5項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擇一有利判決),向上 訴人求償776萬8,448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巡查系爭道路並未發現系爭坑洞存在,並無 違反系爭履約程序相關約定。如認伊違反前揭約定,然被上 訴人賠付吳○○逾21萬0,488元部分並不合理,亦無必要。縱 認被上訴人所賠付之金額合理且必要,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衛生工程處(下稱衛工處)於系爭道路所埋設之人孔蓋深度 未達20公分,乃造成為系爭坑洞發生之主因,應由其負70% 之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未依系爭履 約程序第6章第4條履行通知義務,致伊未能及時進行修復, 應負5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吳 ○○於108年9月6日發生系爭國賠事件,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規定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有決標公告、系爭契約 、系爭履約程序、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上訴人109年12 月3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2846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傳匯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19至31、35、37頁、 41至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2頁),堪 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且未查報及修補 系爭坑洞,致其因系爭國賠事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損害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道路之人行道於108年9月4日存在系爭坑洞乙節,有上訴 人之道路巡查人員於該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系爭道路所 上傳之影片截圖為證(下稱系爭截圖,見原審卷一231至237 頁紅色框處),且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系爭坑洞附近於108 年8月4日、9月4日即已顯示有坑洞跡象等情(見系爭鑑定報 告10、12頁),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截圖所示僅為陰影,並非 坑洞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雖提出照片及巡查軌跡為憑( 見原審卷一157頁),抗辯其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巡查系 爭路段並無坑洞存在云云。經審視該照片所示道路並無車輛 行駛於上,與系爭截圖所示系爭路道有車輛往來,並不相符 ,應非上訴人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上午9時58分41秒巡查 所拍攝,尚不足以證明巡查人員於該時段巡查系爭道路時確 無坑洞存在。至巡查軌跡僅能證明上訴人巡查人員當日之巡 查路線,不能證明系爭道路於前揭期日時段並無系爭坑洞。 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巡查人員未依約確實巡查系爭道 路,即屬可採。  ㈡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即上訴 人)應依每日排定路段確實巡視轄區内道路及公共設施,如 發現道路有坑洞或公共設施有損壞時,應於當日利用甲方所 指定之道路管理資訊系統進行登錄,該部分為巡查日報之一 部分,未依規定辦理將依規定扣罰違約金」、第4款約定: 「乙方巡視轄區内發現道路(含人行道)、溝蓋版及人手孔 有缺失形時,乙方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避免用路人生 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第2項第1款約定:「乙方應成 立機動維護班,依道路巡查頻率排定之路段以掃街之方式填 補坑洞(人行道及側溝缺失),並於巡視發現或經通報道路 有坑洞時,應隨即派員依履約程序第肆章第四條規定辦理修 復……」;同章第4條第1項前言約定:「路面坑洞於巡視發現 後隨即派員以適當材料臨時性修復,該部分需持續維護至完 成銑補,期間不可有跳料或剝落情形發生,另雨天一律須以 高強度瀝美土臨時修補」(以下合稱系爭約定,見原審卷一 96至98頁)。上訴人之巡查人員於108年9月4日未依約確實 巡查系爭道路,故未發現系爭坑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違反上揭約定,未將該道路坑洞登錄於道路管理資訊系統, 且未設置安全警示及未即時修補該道路坑洞等各節,均屬有 據。  ㈢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工作人 員因疏失或執行不力造成人員傷亡或甲方(即被上訴人)財 產遭受損失,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外,一切損失照價賠償」 、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乙方應依本履 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共設施之查報 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及修補本工程 維護範圍,或接獲本處指示(含正常事先通知或臨時緊急性 通知)未能立即妥善處理,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 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查吳○○係因閃避系爭坑洞而生系爭國賠事故,已如前述,堪 認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違反系爭約定所致。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對系爭國賠事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准許。  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超逾21萬0,4 88元部分,顯不合理,亦無必要云云。查:  ⒈醫療費用4萬8,044元(不含證明書費5,245元及自費病房費15 萬4,700元):有醫療收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583至622 頁),核屬必要,被上訴人全數賠付,自無不當。上訴人抗 辯超逾5,726元部分為重覆進行治療,而無必要云云,然未 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  ⒉勞動能力減損(不含薪資減損)262萬8,756元:查吳○○目前○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為第0○○○○○等情,有臺北○○○ 醫院(下稱○○醫院)於109年5月1日所出示之證明書、○○○○ 詳況及說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532至534頁),核屬 ○○○○○○等級第0級(見本院卷一537頁)。再依○○○○○○給付標 準第5條第1項規定第0級○○,係按平均日投保薪資給付440日 ,而第0級○○○○○○之○○給付日數為1,200日(見本院卷一535 頁),則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37%(440÷1200=37%,小 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次查,吳○○於系爭國賠事件發 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約為0萬元,有薪資證明可參(見本院 卷一313頁)。是被上訴人依○○醫院於109年5月1日開立失能 證明書之日起至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1年3月17日止, 以前揭失能減損比例,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計 算法一次性給付,計算吳○○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約為262萬8 ,7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一544頁),即屬有據 。上訴人徒言被上訴人未經專業鑑定即行賠付云云,不足採 信。  ⒊其他必要費用:  ⑴證明書費5,245元、自費病房費15萬4,700元:上訴人對於前 揭金額並未爭執,然抗辯證明書費非屬必要費用、自費病房 不具有醫療必要性,均不應准許云云(見原審卷一269頁) 。查吳○○為取得於該醫院進行醫療之證明而支出證明書費, 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然屬吳○○為實現系爭國 家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係因系爭國賠事件所引起 ,自得請求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 意旨)。又吳○○於108年10月25日入院臺北市立○○醫院(下 稱○○醫院)時,已無健保病房,然因醫療需求,始自費升等 病房等情,有○○醫院病情查詢回覆單可按(見本院卷一527 頁),足認其所支出之自費病房費具醫療必要性。準此,上 訴人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⑵已支出之看護費16萬8,200元及吳○○家人自108年12月23日至1 09年4月30日之全日看護費15萬6,000元:查吳○○已支出看護 費16萬8,200元,有人力派遣公司開立之發票收據為證(見 本院卷一647至652頁),上訴人抗辯超逾12萬7,400元部分 不應列計云云,不足採信。次查,吳○○因○○○○○○造成○○○○○○ ,○○○○○○○○造成○○○○○○,日常生活明顯受限不便,應需全日 照護,積極治療期約為6至12月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下稱○○醫院)109年5月18日函可按(見本院卷二7頁 ),佐以吳○○自108年12月23日起已未經由人力派遣公司派 遣看護工照護(見本院卷一647頁),堪認吳○○自108年12月 23日起至○○醫院開立○○證明書日之前一日109年4月30日(共1 30日)為積極治療期間,仍需家人全日照護。又人力派遣公 司係以每日1,700元派遣全日照護人力(見本院卷一647至65 2頁),則被上訴人按每日1,200元核算吳○○家人共130日之 全日看護費用,乃賠付吳○○15萬6,000元(130x1,200=156,0 00),應屬適當。  ⑶未來看護費336萬6,583元:   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之需求,被上訴人賠償吳○○未來 看護費用336萬6,583元,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固提出 吳○○臉書截圖為憑(見原審卷一335至349頁)。經審視臉書 截圖,僅足證明吳○○左手○○○○○(見原審卷一335、337、341 、343、347頁),右手○○○○(見原審卷一339頁)出席活動 ,尚不足以證明吳○○將來無看護之必要。而參酌○○醫院就吳 ○○功能回復狀況認定:㈠吳○○○○○○確實需專人看護。㈡所需看 護屬部分時段照護,如特殊日常生活功能協助(如穿脫衣物 或洗澡)及外出時需專人陪伴。㈢○○○○○○及○○○○○○○○,考量 受傷時間已逾一年,目前評估之功能狀態應達穩定狀態,不 會有太大的進步或差異等情,有○○醫院109年10月23日函足 考(見本院卷二21頁),堪認吳○○受傷後已逾1年,仍有○○○ ○○○及○○○○○○○○,且該○○○○狀態不會再有太大進步或差異, 至少需專人就吳○○終身之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為照護 ,則上訴人抗辯吳○○無未來看護需求云云,洵無足採。準此 ,被上訴人以吳○○之平均餘命尚有44.28年,其家屬每日照 護8小時之看護費用為400元,並自108年5月1日(○○醫院開 立失能證明書日)起算,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 計算法一次性賠付吳○○看護費用為336萬6,583元(見本院卷 一215頁),尚屬合理,且為必要。則上訴人抗辯前揭看護 費用顯非合理,亦無必要云云,無可憑採。  ⑷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8萬0,920元:   查吳○○於就醫期間已支出生活醫療用品等費用4萬4,055元, 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623至646、 655、656頁),核屬必要,應予准許。上訴人雖抗辯超逾2 萬2,697元部分,非屬醫囑需求、全日看護應包括洗頭、高 雄停車費非必要費用及油料費非就診車程所需云云。然醫囑 未必記載病人有無購置紙尿褲等消耗品或輔具之必要。又吳 ○○係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間支出洗頭費用共1,280元( 見本院卷一634至635頁),而其於前揭期間因○○○○○○○○○、○ ○○○○○○○○住院,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外放可參,再佐以○○醫 院於108年10月14日核發吳○○病危通知單(見本院卷一290至 291頁),足窺吳○○於108年9月27日至10月8日○○○○○○,全日 看護難以同時扶持吳○○,又為其洗頭,則吳○○支出洗頭費用 即屬必要。再者,吳○○至高雄復健既屬必要醫療行為,已如 前揭醫療費用欄所述,則停車費即屬必要;而吳○○支出之油 料費用均係治療期間所發生,且其外出就醫均需家人陪同協 助,已如前述,堪認上開油料費用係吳○○就診車程所需。次 查,吳○○目前終身仍需專人就其特殊日常生活需求及外出時 為照護,已如前述,仍有支出停車費及油料費用之必要,則 被上訴人賠付吳○○3萬6,865元,核屬必要、適當。準此,被 上訴人賠付吳○○已支出及未來支出之生活醫療用品等雜項計 8萬0,920元(4萬4,055+3萬6865元=8萬0,920元),即屬有 據。  ⒋慰撫金100萬元:吳○○所受傷勢嚴重,○○醫院曾核發病危通知 (見本院卷一290、291頁),且經相當時日積極復健治療, 仍屬○○狀態,顯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吳○○於系爭國賠事件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0萬元 及其財產資料、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程度、被上訴人為國家 機關等一切情狀,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賠償吳○○精神慰撫金10 0萬元,應屬適當。  ⒌薪資損失16萬元:吳○○自108年9月6日因系爭國賠事件受傷住 院治療,並於109年1月8日出院,有○○診斷證明書足考(見 本院卷一354)。又吳○○於前揭期間每月薪資為0萬元乙節, 有薪資證明可稽(見本院卷一313頁),上訴人抗辯應以每 月1萬3,333元計算云云,不足採信。準此,吳○○至少受有4 個月之薪資損失。則被上訴人賠付吳○○4個月之薪資損失16 萬元,洵屬有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核屬必要且合理、 適當。   五、上訴人又抗辯衛工處於系爭坑洞下方所埋設的人孔蓋深度未 達20公分,造成系爭坑洞,衛工處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 云,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憑。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雖記載系爭 坑洞下方有衛工處降埋污水人孔,降埋深度為12公分,略顯 不足,不符道路挖掘施工維護管理要點規定,為系爭坑洞發 生之原因之一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17、18),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3頁)。然系爭國賠事件係因上訴人未 確實巡視系爭道路之坑洞,未查報並即時修補該坑洞所致, 核與造成系爭坑洞之原因無涉。則上訴人主張衛工處應就系 爭國賠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未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通報系爭道路存在坑 洞,應就系爭國賠事故負擔50%之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 三42、50頁)。查: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設施委 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 、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 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無過 失責任賠償主義之特殊侵權行為,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 件。此於國家機關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固得於對被害人為賠 償後,依(修正前)同條第2項規定,對損害原因有應負責 任之人,就該賠償額行使求償權。惟於國家機關就「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有過失責任,依民法規定須與 該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第三人負共同過失之連帶賠償責任 時,如國家機關或該應負責任之第三人已為全部或一部賠償 ,且超過其自己應分擔部分,致該第三人或國家機關同免責 任者,自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85條、第28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該他人或國家機關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部 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執掌系爭道路之管理,而系爭道路存在坑洞,屬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被上訴人乃依國家賠 償法賠付吳○○776萬8,448元等情,已如前述。次查,被上訴 人於108年8月22日因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已發現系爭坑 洞,且依上訴人於108年8月28日、9月4日巡查系爭道路所上 傳之影片均可看見系爭坑洞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201頁),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219至237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2日應可知悉系爭道路存在 系爭坑洞。而系爭履約程序第4章第3條第2項第2款約定:「 甲方(即被上訴人)通報坑洞後,乙方(即上訴人)應派員 先行依履約程序第4章第4條規定臨時搶修....」(見原審卷 一97頁),則被上訴人未依前揭約定通知上訴人進行搶修, 自難認其就系爭道路公共設施已善盡管理之責。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國賠事故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之過失責任,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且 縱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本工程屬責任式合約, 乙方應依本履約程序相關規定確實辦理轄區內道路及附屬公 共設施之查報及修復工作,如因乙方未確實依契約規定巡查 及修補本工程維護範圍....,以致用路人生命、身體或財產 遭受損害時而肇致國賠案件,一切損失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等語(見原審卷一104頁),惟被上訴人就吳○○損害原因亦 有過失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不 因系爭履約程序第6章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之事由而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得對上訴人求償而有異。且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為限,即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 額時亦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 意旨)。則被上訴人就損害原因與有過失時,仍應適用或類 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  ㈢承上,被上訴人就吳○○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與上訴人之 過失,均為系爭國賠事件發生之共同原因,即如前述,則不 論被上訴人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2、5項等規定或依系 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向上訴人求償 ,均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爰審 酌上訴人未積極巡查系爭道路,查報及填補系爭坑洞,被上 訴人消極未善盡監督通知上訴人修補系爭坑洞之責任,而致 生系爭國賠事件,並酌諸系爭國賠事件發生原因力強弱,認 被上訴人應分擔1/3之過失比例,其餘由上訴人分擔,始為 公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258萬9,482元( 7,768,448x1/3=2,589,482,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準此, 被上訴人賠付吳○○776萬8,448元,已超過其應分擔部分258 萬9,482元,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之金額為517萬8,966元(7 ,768,448-2,589,482=5,178,966)。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 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 1、2、5項等規定,向上訴人求償517萬8,966元,即應准許 。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即無庸再為 審酌,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履約程序第5章項目10、第6章第 4條等約定、國家賠償法3條第1、2、5項等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517萬8,9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 6日(見原審卷一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2-26

TPHV-112-重上國-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晊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沒字第61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晊菱之保管金專 戶內之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所匯入,供受刑人在監日常生 活開支所需。執行檢察官得執行範圍應以受刑人勞作所得或 財產為限,而非家人用以接濟受刑人之保管金,執行檢察官 以此方式對受刑人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有所未當,為此聲 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 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 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 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次按罰金 、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 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準用」與 「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 用」則指就某一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而有其自然之限度。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固規定沒收(含沒收替代手段,以下統稱沒收) 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 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民事執行程序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執行,應先發扣 押命令,再發收取命令,係因該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仍非無疑 義(例如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故應先發扣押命令,視第 三人有無異議再發收取命令;而受刑人於監所之保管金、勞 作金均為受刑人所有,其性質係監所為受刑人所保管之金錢 或受刑人在監所內勞作而得向監所請求之給付,屬受刑人對 監所之債權,其權利之存在並無疑義,且檢察官執行沒收裁 判係執行國家公權力,與一般民事債權之性質有別,故對受 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執行,自無須先發扣押命令,亦不必 考量保管金之性質是否為繼續性債權。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 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 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而沒收犯罪所得之執行係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藉由澈底剝奪任何人所受不法利得, 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檢察官在指揮執行沒收時,就受刑人勞 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倘已兼顧其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 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 金錢者,除部分受刑人具有特殊教化、文康、給養原因或醫 療需求等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 ,倘與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業於113年3月7日確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乃依該確定判決主文執行 沒收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新台幣20萬元,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 14日入法務部○○○○○○○○○○○○○○)執行後,彰化地檢署即通知 台中監獄,請台中監獄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每月酌 留3,000元給受刑人作為在監生活所需費用,其餘均匯入指 定帳戶繳納應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6 13號執行命令、彰化地檢署113年11月1日彰檢曉執丙113執 沒613字第1139054903號函(稿)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證。  ㈡彰化地檢署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已發函給台中監獄,要 求扣除受刑人之保管金,以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然而為兼 顧人權而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之金錢,係為維持其生活客觀 上所必需,而受刑人目前在監服刑中,獄方已供應膳宿並提 供必要醫療資源,日常生活所需金額本屬有限,而台中監獄 依前開彰化地檢署函文,因受刑人之保管金於執行扣款時, 未逾3,000元,故未予以扣款,有台中監獄113年11月8日中 監戒決字第11300286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獄中 日常生活開銷之所需並無不足,堪信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受刑人之保管金時,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相當金 額供其日常生活之用,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另外 ,沒收裁判確定時,國家即對被告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 請求範圍及於被告名下之任何財產,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 金,性質上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且保管金既係家中親 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本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 的,則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扣除受刑人家屬寄給 受刑人之保管金,除於法有據外,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 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 明合理之證明負擔,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主張執行檢察官發函扣繳其保管金之 執行指揮有違誤之處,然檢察官為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依 法本即得對受刑人之保管金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 本案刑罰執行機關已酌留一定成數之保管金供受刑人生活基 本開銷及其他所用,而有合義務之裁量作為,受刑人對於檢 察官執行沒收處分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2025-02-25

CHDM-114-聲-61-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馬兆強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即新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 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依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結果,以民國114年 1月16日花檢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49001156號函文(下稱 本案函文;異議人書狀雖記載對花蓮地檢113年7月26日花檢 景甲106執沒535字第1139017169號函聲明異議,然上開函文 未經執行機關執行,復經花蓮地檢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 文再次作出相同內容之處分,應認異議人之真意係對本案函 文聲明異議),請執行機關於新臺幣(下同)4萬9,370元範 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 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得。惟依刑事訴訟法第 471條第1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檢察官執行勞作金 、保管金時應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2個月之必要費用;另保 管金係親友接濟生活寄入,勞作金始為受刑人勞作所得,應 優先扣勞作金;爰依法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酌留2 個月生活費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 有罪裁判,而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 法院,並非僅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而維持下級審裁判所宣告 刑罰或法律效果之法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5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既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從刑、沒收之法院,依上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 議自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查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異議人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100元沒收 ,於全部會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於106年7月13日確定,均如前述;而花蓮地檢檢察 官乃依上開確定判決,於114年1月16日以本案函文請法務部 ○○○○○○○於4萬9,370元範圍內,酌留受刑人之在監生活所需3 ,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之餘款全數辦理沒收犯罪所 得等情,有本案函文可稽,亦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 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 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2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固規 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 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而該條所謂「生活所必需之物 」,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立法意旨說明,係指食物、燃料 及購買此類物品所必需之金錢而言,是該規定應係指為避免 債務人因金錢或財物突遭法院查封,以致無法維持基本日常 生活之所需,法院始酌留2個月財物,供其基本日常生活所 用,而非指已在監所執行之受刑人亦必須預留2個月之生活 費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6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裁判時,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強制 執行法。因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已明定「為維護受刑人 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 物品及其他器具」,是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物,依法基本上 均已由國家給與,且受刑人在監亦不可能扶養親屬,理論上 ,並無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酌留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 物、燃料及金錢」之問題,故該條規定於刑事執行程序應解 為「酌留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再者,法務部矯正署 為因應物價指數變動,於107年6月4日以法矯署勤字第10705 003180號函,就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藥 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建議收容人每月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由原本之男性收容人1,000元、女性 收容人1,200元,提高為3,000元等旨,而已就受刑人每月生 活所需之金額,配合物價指數而為調整。  ⒉承上,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因其日常膳宿、物品、衣被及 其他必需器具皆由監所提供,無須由受刑人支付費用,如有 醫療必要,亦由監所提供必要醫治,是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沒 收、追徵僅需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而無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金錢之規定甚明 。本案函文既已指示法務部○○○○○○○依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 示,酌留異議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3,000元,餘款始匯送執 行,應足以應付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開銷,異議人復未釋 明其有何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有逾每月3,000元 支出而須再予提高酌留費用必要,堪認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 揮,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難認有何不當 。異議人以前詞主張應酌留2個月生活費云云,難認可採。    ⒊再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 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故外界送入之財物,應由監獄 保管,亦即保管金,而該等保管金既已由監外人士贈與受刑 人,縱係其親屬為供其生活之需所為捐贈,然既已屬受刑人 財產一部,要與該等現金原屬何人所有、性質如何無涉。是 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他人贈予受刑人,即屬受刑人之財 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異 議人主張應優先自勞作金扣繳犯罪所得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指揮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2025-02-25

HLDM-114-聲-91-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謝淑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6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持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領得之 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卯51027字第1134030514號執行命令,禁止 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收取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 光人壽公司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新 光人壽公司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如附表一所示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26萬4,15 7元。嗣第一銀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 事件、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於113年7月15 日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抗告人以現高齡68歲、無工作能 力、無受子女扶養、有三高及關節退化等病症需仰賴系爭保 險契約保障未來醫療費用、相較於相對人之債權數額僅能清 償極小部分、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為由聲明 異議,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 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 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86年迄今遭執行法院強制 扣薪長達20餘年,薪資所剩無幾、生活陷入困境,伊未婚與 母親同住高雄,支出母親生活費用、交通費、水電費、看護 費、醫藥費、伙食費致伊無存款,且已達68歲屆退休年齡, 無工作能力且無子女扶養、無房地資產,實需系爭保險契約 保障伊醫療照護及餘命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基本人性尊嚴之 生活。又伊有白內障、退化性關節炎、牙周病等疾病,有支 付醫療費用及裝置假牙之費用之必要,系爭保險契約有死亡 保險金、殘廢保險金之給付,且系爭保險契約為小額終老性 質,即屬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 稱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而相對人陳報債權金 額共計3,582萬餘元,系爭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僅26萬4,157 元,相差懸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亦違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等語。爰提起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 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 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 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 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 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釋明。 四、查第一銀行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債權範圍內,聲請執行系爭保險契約,此有聲請 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保險資料查 詢結果表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至27頁);嗣第一銀 行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2、3之強制執行事件、力興公司 與抗告人間如附表二編號4之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 事件辦理,有執行法院113年7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 第174至178頁)。次查,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如終止後抗告 人對有如附表一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欄所示之債 權存在,有新光人壽公司民事異議狀及附件可參(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150、152頁)。再觀第一銀行所提接續執行紀錄 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頁),自104年6月至112年11月 ,對抗告人皆執行無結果,則在抗告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之情形下,相對人請求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險 契約,命新光人壽公司償付解約金,尚非無據。 五、至於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 利益是否顯失均衡,即執行法院代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主約,抗告人所受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可得之利益,抗告人 雖主張其生活陷入困境,需支付其與母親相關費用致無存款 ,現屆退休、無工作能力、無子女扶養且無資力,需系爭保 險契約作為其醫療照護及生活之必需費用,相對人終止系爭 保險契約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法律對於尚未具體實現之 「受益權」保護,不宜高於「已經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 再者,為保護將來數額較高之保險金,在現行法下,受益人 本得藉由代為清償要保人債務(民法第311條第2項但書), 來阻止債權人強制執行。受益人在清償限度內尚得承受債權 人對要保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對於受益人已有自我 保護方法可以運用,是不宜犧牲有償之債權人利益,以保護 無償取得利益之受益人。經查:  ㈠抗告人自110年12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10 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領取3萬3,666元,113年5月起為 每月領取3萬5,521元,現續領中;自111年1月起符合高雄市 65歲市民健保費補助資格,每月健保費826元,均由高雄市 政府全額補助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2月3日保國 三字第1141301601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 1月23日健保高字第11401018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09頁、第115頁),是抗告人每月所受領給付及津貼,已高 於其居住地即高雄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 9元、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7,303元(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抗告人母親已於109年7月1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93頁),抗 告人亦未主張須扶養其他親屬,復參酌抗告人於112年間有 收入8,716元、名下財產價值為5,58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第138至144頁)等情以觀,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及津貼,已 得供其生活,並無依賴系爭保險契約保障其醫療照護及餘命 生活必需費用以維持生活之情事。  ㈡再依系爭債權憑證及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7至23頁),亦見相對人於104年起陸續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清償,可徵抗告人除上開解約金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是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未逾越必要之限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另主張患有疾病、需支出醫療費用,雖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領藥單、預約掛號單、檢驗報告單、收據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2至118頁,本院卷第69至81頁),然依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抗告人患有高血壓、糖尿病及高膽固醇症,均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抗告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且系爭保險契約非有健康醫療性質之主約、亦無醫療附約,終止該保單不會影響其醫療理賠,故亦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8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876號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28頁)。至系爭保險契約非小額終老之保險性質,即非屬系爭原則第5點規定不得執行者,亦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0月7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3642號函在卷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0頁),抗告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為其醫療所需,或為小額終老保險,自無可取。  ㈢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 自身保障。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雖致被保險人即抗告人喪失 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抗告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抗告人既未舉證系爭保險契約確 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將解 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 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 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抗告人生活 所必需。此外,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給 付係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或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 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符。本院綜合抗告人前開陳述,及衡酌抗告人健康 狀況及無其他財產適宜供執行等情,認系爭扣押命令為保全 相對人執行債權之必要手段,不致於損害抗告人之人格尊嚴 、人身保障,尚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之立 法意旨以公平合理兼顧債權人、債務人與保險受益人之權益 ,從而,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無執行方法所造成 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係維持生活 所必需,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表一: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截至113年3月21日之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要保人/被保險人 有無附約 1 AR00000000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新臺幣26萬4,157元 謝淑貞 謝淑貞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債權人) 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金額     受理案號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2044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民國,下同) 違約金(民國,下同)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027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3%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48萬3,224元 新臺幣16萬6,662元 新臺幣566萬7,605元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自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17萬8,389元 新臺幣92萬6,382元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5103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8806號 新臺幣563萬2,774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328萬8,106元 新臺幣100萬7,435元 新臺幣100萬元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 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60萬5,885元 新臺幣16萬8,312元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12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1509號 新臺幣300萬元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5% 自9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美金26萬4,875元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3年12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4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其中美金9萬2,442元自84年1月13日起、美金10萬389元自84年5月14日起、美金7萬2,044元自84年6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本息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     4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3691號債權憑證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已結算未受償利息 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196號 新臺幣100萬元 自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 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之20% 新臺幣22萬1,653元

2025-02-24

TPHV-114-抗-9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甲(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件)自民國114年2月1日 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接獲通報,法定 代理人乙在醫院產下受安置人甲後,已無醫療需求卻遲未辦 理出院程序,亦拒絕社工提供之照護資源或安置建議,拒絕 提供相關親屬聯繫資訊,僅稱將於111年8月4日為受安置人 甲辦理出院,將受安置人甲帶回由親屬照顧或自行照顧,然 法定代理人乙未於約定時間到場,聲請人考量法定代理人乙 居無定所,無法提供相關親屬照顧資源,若貿然讓法定代理 人乙替受安置人甲辦理出院,恐難確保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且勢必會成為失聯人口,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 與權益,依法聲請緊急保護安置、繼續及延長安置,而經本 院多次延長安置在案。又受安置人甲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 生長發育評估有粗大動作臨界發展遲緩之情形,安排有職能 、物理及語言療育課。而法定代理人乙自述於111年11月起 旅居臺北市萬華區、中山區、桃園區旅館,從事酒店或卡拉 OK店服務生工作,後因涉嫌遺棄案件及履行賠償責任問題, 於113年2月20日被捕入獄於臺中女子監獄,將於114年2月5 日出監,另法定代理人乙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且多次 詢問現在是否有地震發生等情形,醫師評估法定代理人乙為 明顯思覺失調症病患,然法定代理人乙於入獄期間未有身心 就醫需求,故無法主動提供精神醫療資源協助。家屬資源部 分,受安置人甲之外祖父母均已歿,受安置人之舅表示仍需 要與家人討論是否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甲之姨及姨丈表 示過往已多次協助法定代理人乙,且家中尚有兩名兒少待養 育,考量家中經濟壓力龐大,無力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甲。聲 請人於113年11、12月間召開個案研討會議及兒童少年保護 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議,決議聲請人仍須重新盤點受安置人 親屬之照顧意願,並於法定代理人乙出監後提供3至6個月的 家庭處遇工作,如法定代理人乙仍無法提供實質照顧計畫, 且居住及工作仍不穩定,將開會討論是否需聲請停止親權。 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因案入監服刑,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合適 之照顧安排,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而受安置人甲 尚年幼且脆弱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全、照顧需 求及健康身心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保障受安置人甲 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115號裁定、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 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受安置人甲之照片及塗鴉、113年 第4季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重大權益決策會 議會議紀錄、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法定代理人乙於 114年2月1日出監,並向社工表示其手機被停話,目前居無 定所,有法務部○○○○○○○○○114年2月8日中女監戒字第114000 0846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安置 人甲目前受安置狀況良好,法定代理人目前居無定所,對未 來照顧受安置人甲無明確照顧計畫及想法,且疑有精神疾病 但無病識感而未就醫,復無其他親屬資源,考量受安置人甲 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為維護受安置人甲之人身安 全、身心健全發展,非予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期間,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21

TPDV-114-護-14-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甲男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乙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1歲之兒童,因其母乙女坦 承懷孕時施用毒品,孕期中也未曾接受過產檢,出生時被檢 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美沙冬及鴉片等類毒物殘留反應, 為此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6時緊急安置,並經 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茲因乙女之親職功能尚待輔導提 升,且親屬照顧資源保護及照顧能力均尚待評估,為維護甲 男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 ,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 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 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 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 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第5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6號裁定、戶口名簿等為證( 本院卷第11-16、17-19、21-23、25-26頁),再經審酌聲請 人就本件提出之前揭法庭報告書略以:甲男年幼缺乏求助與 自我保護能力,且有專業醫療需求,乙女身心及工作狀況均 非穩固,且疑似仍有施用毒品之情形,並屢次無故缺席親職 教育課程,親職能力仍待提升,更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已於 113年5月5日入監服刑,另乙女之男友並未認領甲男也無具 體照顧行動,也因違反詐欺罪已入監服刑,目前也無其他合 適之親屬可提供協助,評估甲男仍不適宜返家等語,併考量 甲男在安置機構整體照顧狀況穩定良好,認聲請人主張甲男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予以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4-護-14-20250221-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2號 抗告人即相對人 及 追加聲請聲請人 A01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相對人即抗告人 及 追加聲請相對人 A02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 17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99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抗告人A01 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追加聲請,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關於命相對人即抗告人A02給付抗告人即相對 人A01超過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壹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分廢 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A01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抗告人A02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人即相對人A01之抗告駁回。 五、追加聲請相對人A02應給付追加聲請人A01新臺幣肆拾壹萬伍 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追加聲請人A01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七、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追加 聲請相對人A02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追加聲請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 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 要者,視為終結。前項情形,法院應公告並通知已知之關係 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 即聲請人甲○○(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112年9月6日提起 抗告後,業於同年月29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本件非訟事 件法律關係為扶養義務,依其性質乃屬一身專屬權,並無得 使他人承受本件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則就甲○○部分之程序 已無續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該部分應視為終結,且已 由本院公告(見本院卷第103頁),是甲○○不再列入本件之 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中準用之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即聲請人A01(下逕以姓 名稱之)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己部分,原 抗告聲明第三項為: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即相對人即追加 請求相對人A02(下逕以姓名稱之)應再給付A01新臺幣(下 同)580萬4,976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A01於抗告程序中之113年1月 18日具狀變更其抗告聲明,變更後抗告聲明第二項為:上開 廢棄部分,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另於 同日追加聲請事項聲明: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及自 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A01上開抗告聲明之變更及 聲請事項之追加,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關於代墊子女扶養費用之 主張,揆諸首揭規定,A01所為抗告聲明之變更及聲請事項 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A01抗告意旨、追加聲請意旨,及對於A02所提抗告之抗辯略 以: (一)兩造所簽訂之4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4頁協議書)約 定A02應於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每月給付2萬元予A01 ,則A02需給付之總額為240萬元,惟A02尚未給付足額之 扶養費用。又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A02應於上開期間 按月每月給付甲○○1萬元之扶養費用,故A01主張其代墊甲 ○○之扶養費用36萬元,為有理由,A01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A02給付自95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下逕稱 系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 (二)原審認定之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基準及A02應給付A01之代 墊扶養費金額過低,蓋本件代墊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應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甲○○生前 住所地即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據,較 為適當,然原裁定代墊扶養費金額計算之基準係如原裁定 附表A欄所示,僅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 準,尚嫌過低。另原裁定附表所示期間,A01雖未實際聘 請看護照顧甲○○,惟甲○○實際由A01之胞姊照顧,縱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若依新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半天費用至少為1,50 0元,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而原裁定認定之看護費用 計算基準係如原裁定附表B欄所示,原審以並未有實際支 出相關費用為由,不採認A01此部分主張,顯然過於速斷 。是以,原裁定附表B欄98年5月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 用,應以每月4萬5,000元為計算基準,較為合理。故A02 自98年5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2) ,需返還A01所代墊之扶養費應如113年1月18日民事追加 暨變更聲明狀(下逕稱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1所示金 額即406萬9,071元,則A02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 (三)兩造之子甲○○雖於家事非訟事件程序終結前已死亡,關於 其將來扶養費之請求部分,視為終結,惟甲○○自110年6月 1日起至其死亡之日即112年9月29日止,均由A01獨自扶養 ,A02無法律上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甲○○自110年6月1 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下逕稱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之 利益,為此爰為請求之追加。且系爭期間3代墊金額計算 之參考,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 料即甲○○生前住所地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為據,較為適當,並加計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 示B欄需聘用看護之費用(約每月2萬元),扣除甲○○所得 請領之相關補助(約每月5,065元),兼衡A01需花費心力 照顧甲○○及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 及收入現況,應由A01與A02各以1:2之比例分攤為適當。 從而,A02需返還A01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金額為 如追加暨變更聲明狀附表2所示金額即71萬2,833元。 (四)綜上,A01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A02返還A01於系 爭期間1所代墊之扶養費36萬元、於系爭期間2所代墊之扶 養費406萬9,071元、於系爭期間3所代墊之扶養費71萬2,8 33元,總計514萬1,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準此,原裁定關於駁回A01請求A02再給付303萬4 ,04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容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並 聲明:⒈原裁定不利於A01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A02 應再給付A01303萬4,047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費用由A02負擔 。至追加聲請部分,則聲明:⒈A02應給付A0171萬2,833元 ,及自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追加聲請費用由A0 2負擔。 (五)就A02抗告部分之答辯:    A02抗辯原裁定認其應分擔3分之2之扶養費超過A01提起聲 請時所請求2分之1之必要費用,顯欠公允等語,應無足取 。蓋原裁定業已審酌兩造之資力狀況,及A01獨力照顧甲○ ○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而認A01與A02各依1:2之比例 分擔甲○○之扶養費用,足見原裁定係詳加審酌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自無顯欠公 允之情,且原審本得依職權斟酌命A02給付扶養費之金額 ,不受A01聲明及主張之拘束。再關於A02抗辯A01應遵守 其所提之1頁離婚協議書(下逕稱系爭1頁協議書)內「其 他權利放棄」之約定而不得為本案之請求等語,亦無足採 。蓋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可知兩造約定A02需給付 甲○○之扶養費至其22歲,惟此並不排除兩造自98年5月1日 以後,因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父母即兩造共同負 扶養之責,故A02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二、A02抗告意旨及對A01之抗告、追加聲請所提之抗辯略以: (一)A02名下不動產係數年前母親去世時繼承而得,惟近年來A 02之所得收入與A01相近,且A01提起聲請人,僅請求A02 分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原裁定卻認定A02應分擔3分之2 之扶養費用,顯欠公允。 (二)兩造離婚時已於系爭1頁協議書內約定2名子女由A01扶養 監護,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 付2名子女共2萬元,做為子女之教育、醫療費用,並約定 「其他權利放棄」,而A02業已依照與A01協議之金額支付 甲○○之扶養費,總計歷年來支付超過200多萬元,即已足 額支付,則A01自應遵守上開協議內容,放棄其他權利而 不得為本案請求。 (三)依照系爭1頁協議書,A02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 98年5月1日止,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 若仍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 諸系爭1頁協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 證。事實上A01在98年5月1日後亦恪遵該協議而從未向A02 請求分擔任何有關甲○○之扶養費,故A01於98年5月1日後 獨力扶養甲○○,係本於離婚時與A02協議而為,A02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為給付之利益。A01既係履行其與A02 間之協議而支付扶養費,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請求要件。 (四)又A01自承系爭1頁協議書係其於臺北先行書寫,經第三人 戊○○、丁○○於其上簽名,再由A01交付予A02,惟A02因不 滿上開協議書之內容,故未於其上簽名,而另擬系爭4頁 協議書。系爭4頁協議書既係A02所擬,當無可能加註讓自 己再負擔50萬元之不利於己之條件,是系爭4頁協議書第4 條所列A02應於離婚登記之翌日起3日內,給付50萬元予葉 庭維、甲○○以作為生活、教育費用之50萬元,實乃系爭4 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 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付而已。再 者,A02最後以匯款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 ,而A01係於110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 部分權利,其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故劉明鐘主 張時效抗辯。另甲○○已於112年9月29日去世,而受扶養請 求權係專屬甲○○之權利,自不能由A01代位行使,故A01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出追加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裁定不利於A02之部分廢棄,另為適當裁定。⒉A01於 第二審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⒊抗告費用及追加聲請費用 均由A01負擔。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有明 文規定。故依家庭自治原則,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含扶養費之分擔),應優先依協議 定之;故夫妻間如已有協議,且該協議對於子女並無不利者 ,即應依協議履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扶養義務人,對於扶養權利人應給付之扶 養費數額,已經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確定後,除扶養權利 人,確能證明社會上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動,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必要之費用急劇增加,致以前判定之數額顯形不足外, 自不得無端率請增加。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律行為成立當 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 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 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 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二 、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所提抗告部分:   1.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甲○○(已歿)、第三人葉庭維( 下逕以姓名稱之)2名子女,嗣兩造於88年4月21日兩願離 婚,約定當時未成年之甲○○、葉庭維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均由A01任之,A02則同意自88年6月1日至98年5月1日止 ,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扶養費;又甲○○生前 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由A01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 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禁字第181號民事裁定影本、 葉庭維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1年10月26日高 市岡山戶字第11170712400號函暨所附兩造離婚協議書等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 第159頁,原審卷二第23頁、第35頁至第40頁),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88年6月1日至98年4月30日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依照兩造所簽訂之系爭4頁協議書所示,A02應自88年6月 1日至9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甲○○、葉庭維各1萬元之 扶養費。上開協議既係本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所 訂立,基於家庭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受此約 定內容之拘束,是A02依上開協議應給付2名子女之扶養 費共計240萬元(計算式:2萬元×120個月=240萬元), 惟A02自88年6月4日至93年3月15日止,僅給付A01關於 甲○○、葉庭維之扶養費149萬元乙情,有其提出之附表 在卷為憑,復為A01所不爭執,可認A02尚未依系爭4頁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    ⑵再A01主張:因其胞姊年邁,體力無法負荷全日看護照護 ,A01遂聘請外籍看護,因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之看護 費用,另甲○○亦有醫療需求,A01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 其他相關費用等,甲○○之需要顯有增加等情而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給付云云。然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 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 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 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 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 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甲○ ○自幼即患有腦性麻痺,需長期臥病在床,由他人照護 及支應相關醫療費用,此一情事為兩造簽訂離婚協議時 即已知悉及得預見,兩造本應將此因素納入考量。而子 女扶養費本可能因子女成長或物價通膨等因素而增加, 故給付扶養費之金額既已由兩造度量雙方經濟狀況及子 女將來養育需要而為約定,可見兩造經綜合評估而認相 對人有按月給付甲○○扶養費用1萬元之資力,雙方即應 同受系爭協議拘束。此外,A01復未釋明扶養義務人即 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有何遽變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則其徒以片面之詞主張情事 變更,請求增加A02應給付甲○○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而A02固辯稱:其於88年4月30日所匯款之50萬元,實係 依系爭4頁協議書第5條所列A02同意自88年6月1日起至9 8年5月1日止,每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預先給 付,故其已足額給付兩造所約定關於甲○○、葉庭維之扶 養費云云。然查,系爭4頁協議書第4項與第5項之約定 係分開臚列,且第5項之約定記載在第4項之後,並分別 以不同時間、條件加以約定,客觀上足使人認為該2項 約定乃各自獨立存在之條款,雙方復未特別約定可將第 4項之金額計入A02依第5項約定所應給付之範圍內,否 則A02依第4項約定給付50萬元後,衡情應不會自88年6 月4日起仍依第5項約定按月給付2萬元予A01。參以證人 即相對人之胞妹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當時A01沒有 錢,說要A02先給一筆錢,就是指協議書的50萬,但之 後談好的是A02給A01兩個小孩10年的扶養費;50萬是兩 人談好條件簽協議書之前,A02要給A01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74頁),益徵相對人於88年4月30日所為一次性給 付50萬元,要與兩造約定相對人應自88年6月1日起至98 年5月1日止,按月給付葉庭維、甲○○各1萬元之定期給 付性質尚屬有間,自難逕認上開50萬元係葉庭維、甲○○ 10年間扶養費之預先給付,是A02前開所辯,殊難憑採 。    ⑷準此,A02既未依系爭4頁協議書之約定給付足額之扶養 費用,而其於系爭期間1未按月給付甲○○之1萬元扶養費 用係由A01所代墊,A01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A02返還其所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共計35萬元(計算 式:1萬元×35個月=35萬元)。    ⑸另A02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時效抗辯,抗辯:其最後以匯款 方式給付扶養費之時間為93年3月15日,而A01係於110 年6月8日向A02起訴提出請求,則其縱有部分權利,其 請求權亦顯逾15年之時效至明云云。惟查,A01係於110 年6月9日提起本件聲請(見原審卷一第21頁之本院收狀 戳章),故自本件聲請之日起回溯15年,即95年6月9日 以前A01代墊之扶養費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A02抗辯A01於95年6月9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因罹於 時效,其得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A01於系爭期間1僅 得請求自95年6月10日起至98年4月3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 34萬6,666元。   3.98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代墊扶養費部分:    ⑴又甲○○生前因患有腦性麻痺,於成年後經本院裁定宣告 為禁治產人(現改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A01擔任 其監護人,業如前述;且其於105年至109年間並無所得 ,名下復無任何財產乙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85頁至第93頁),顯見甲○○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 能力,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其自有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甲○○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此有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故其無第一順位之 扶養義務人,而A01、A02分別為其父、母,依民法第11 15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即A01、A02 作為甲○○之扶養義務人。A02固主張:依照系爭1頁協議 書,其給付2名子女共2萬元之義務僅至98年5月1日止, 至98年5月1日後,因2名子女均已成年,若仍有負擔子 女扶養費之責任,應由A01單獨負擔,此觀諸系爭1頁協 議書第3條載明「雙方其他權利放棄」可得明證云云。 惟查,系爭1頁協議書之立書人「乙方」欄並未有A02之 簽名,且A02自承因見證人在其尚未簽名時即先簽名於 上,顯然不符合離婚見證之有效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 151頁),足徵系爭1頁協議書並未有效成立,A02前揭 主張已失所依據,難認可採。從而,A02對於已成年但 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 務,尚不得執上開未有效成立之系爭1頁協議書作為免 除其對於甲○○扶養義務之依據。是以,倘A01於98年5月 1日後有為A02代墊甲○○之扶養費用,仍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A02返還,A02抗辯A01應受兩造在離婚當時 就扶養費給付期限及期限外雙方其他權利放棄約定之拘 束,不得向A02請求返還98年5月1日後關於甲○○之扶養 費用云云,自無理由。    ⑵承上所述,A02對於已成年但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之子女甲○○仍有法定扶養義務,尚不得以其與A01間之 契約排除,而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2之甲○○扶 養費用,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 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 單據憑證,如強令A0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 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 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之子甲○○因患有腦性 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生活上自需仰賴 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生活起居等事務 ,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原審依職權調 閱兩造近年財產所得資料後,查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第82頁 、第97頁至第106頁)。本院審酌A01與A02105年度至10 9年度收入總和均遠低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同年度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倘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作 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實非妥適。故原審參考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並考量A01與A02實際之收入 、資力、可提供甲○○扶養之程度,以此計算A02應分擔 甲○○之扶養費用,尚稱合理適當。A01抗告意旨徒以前 詞指摘原審未以新北市地區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而係以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甲○○扶養 費用之計算基準,尚嫌過低云云,顯未考量己身與A02 之實際所得收入合計與新北市家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相 較差距甚大,復未斟酌依甲○○之身分及現況,並無消費 支出中關於菸酒檳榔、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個人交通 工具購置管理及保養費用,自不宜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歷年每人每月平均生 活費作為甲○○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是A01前開抗辯, 委不足採。    ⑶A01復又抗辯甲○○實際由其胞姊照顧,縱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A01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且應依新 北地區看護費用之一般標準,評價為每月4萬5,000元, 較為合理云云。然查,A01並未提出其實際支出98年5月 1日至106年7月之看護費用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自難 逕認A01於此時期確有支付看護費用。再A01於此時期, 無論係親自或委由親友照護甲○○,實屬基於法定扶養義 務,及血緣親情之天性,要難與遭第三人加害後受傷以 致增加生活上支出之看護費用,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得命加害人賠償此部分額外費用之情況相提並論。準 此,A01於上開期間,基於法定扶養義務,委由其胞姊 對甲○○為居家照護,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得將其胞 姊所付出之勞力轉換為金錢對價後,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A02返還,是A01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洵非可採。    ⑷從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暨比較兩造資力、甲○○所需 ,及A01陳述於上開期間甲○○均居住在新北市,並審酌 上開期間新北市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及歷年最低生 活費,又A01於原審提出106年8月迄今之看護費用,此 部分看護費用應屬照顧甲○○生活所需,並由A01代墊支 出等一切情狀,認甲○○於系爭期間2所需之扶養費,應 以附表一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一B欄自106年8月 1日起之看護費用,以附表一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 如附表一C欄所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 屬妥適,且由A01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據此 ,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自98年5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所代墊之扶養費103萬5,024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一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 理由。   4.綜上,A01請求A02給付系爭期間1、2之代墊扶養費共計13 8萬1,690元,及自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裁准,至A01主張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A0 2於本審始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並稱A01之請求逾15年者已 罹於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認其應給付之金 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 定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他部分核無 違誤,兩造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 (二)A01所提追加聲請部分(即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 止代墊之扶養費部分):   1.A01主張其於系爭期間3仍獨自扶養甲○○,相對人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A01為其代墊之扶養費利益等情,業據其陳明 在卷,而A02並不爭執其未於系爭期間3支付甲○○之扶養費 ,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又甲○○於系爭期間3雖已成年,然 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業如前述,A01、A02既分 別為甲○○之父、母,依法對甲○○仍有扶養義務,且不得以 兩造間所簽訂之契約加以排除。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兩造 之子甲○○因患有腦性麻痺,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 ,生活上自需仰賴家人照料,A01既與其同住,並負責其 生活起居等事務,則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而 A01主張其代A02墊付系爭期間3之甲○○扶養費用,雖未提 出實際支出之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 費用項目甚多,依常情又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A0 1一一檢附單據憑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 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然甲○○既然與A0 1同住並由其照顧,必有基本生活需求,且甲○○之病症, 已無行動、溝通、自理能力,只能長期臥床,需有專人24 小時照顧,並無復原可能乙節,亦有A01於原審提出之馬 偕兒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55頁 ),並經A01提出外傭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1 45頁),可認A01亦有實際聘請外傭照顧甲○○,是依甲○○ 之身心照顧所需,此部分看護費用亦屬於甲○○之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而為扶養甲○○之費用之一部。   2.再兩造經濟狀況已如前述,本院參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 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復考量A01與A02之工作能力、經濟 收入、財產價值,併參酌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與一 般國民生活水準,暨參酌甲○○之病況,看護費用亦屬甲○○ 生活所需等情綜合判斷,認甲○○於系爭期間3所需之扶養 費,應以附表二A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二B欄之看護 費用,以附表二A欄與B欄總和,扣除甲○○如附表二C欄所 示領取之社會補助,作為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由A01 與A02依1比1比例平均分擔為宜。   3.準此,A02應負擔甲○○於系爭期間3之扶養費既由A01代為 支出,A02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A01支出超逾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A01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A02返還其所代墊支付甲○○之扶養費共計415 ,9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A01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 求A02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止代墊之扶養費 415,991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A02之翌日 即113月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A01主張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第5項、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 人,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系爭期間2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9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 10792 0 8 32000 54336 1/2 27168.00 99年 10792 0 12 48000 81504 1/2 40752.00 100年 11312 0 12 48000 87744 1/2 43872.00 101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2年 11832 0 12 56400 85584 1/2 42792.00 103年 12439 0 12 56400 92868 1/2 46434.00 104年 12840 0 12 56400 97680 1/2 48840.00 105年 12840 0 12 58464 95616 1/2 47808.00 106年1月至7月 13700 0 7 34104 61796 1/2 30898.00 106年8月至12月 13700 19000 5 24360 139140 1/2 69570.00 107年 14353 19000 12 58464 341772 1/2 170886.00 108年 14666 19000 12 58464 345528 1/2 172764.00 109年 15500 19000 12 60780 353220 1/2 176610.00 110年 15600 19000 5 25325 147675 1/2 73837.50             總金額 0000000.50 附表二:A01追加(系爭期間3)部分   A B C D E F G 日期區間(民國) 新北市歷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新台幣) 看護費用 月數 該期間所領社會補助(見本院卷一第275頁) 該期間之扶養費用 【計算式:(A+B)*C-D】 比例 A02須返還之代墊費用【計算式:E*F】 110年6月至12月 15600 19000 7 35455 206745 1/2 103373 111年 15800 19000 12 60780 356820 1/2 178410 112年1月至9月29日 16000 19000 8月又29天 45416 268417 1/2 134209  總金額 415991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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