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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昌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第3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 發回本院,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文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文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353頁)、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中監單投一字第1135004768號函暨檢附汽車車籍查詢及汽油 車車輛規格表等資料、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指 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所陳報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告訴人劉恩 慈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外(同上卷第63、97、110、111、247 至251、329、333至343、357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亦過失致告訴人劉恩慈受傷,而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此經告訴人劉恩慈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同上卷第357頁)可參,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為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至代行告訴人陳 妍溱雖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同上卷第343 頁),但因陳妍溱原非有告訴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規定得撤回告訴之人,其撤回告訴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290號裁判意旨參照),僅得作為量刑參考事項,附此敍明 。 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 」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即承認其為肇 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依 上說明,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致釀本案 車禍事故,過失造成被害人潘思叡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重大傷 害,然終能於本院坦承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指定代行告訴人陳妍溱達成和解並賠 償其所受損害等情,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家庭經濟情形不佳,無親屬需其撫養,以及被 告與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涉之肇事因素分別為主因 及次因(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卷第65、66頁)、被 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 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700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張正勳律師   被   告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昌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路0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迴轉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迴轉愈至對 面加油站加油,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 型重機,在該彎道亦未減速慢行,因雙方各有上述疏失,2 車互撞,造成潘思叡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 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 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吳文昌受有頭部右肩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文昌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欲迴轉,與被告潘思叡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潘思叡人車倒地受重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陳妍溱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吳文昌之疏失致被告潘思叡受有重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相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鑑定意見認定被告吳文昌迴轉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潘思叡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被告2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潘思叡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被告吳文昌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694號   被 告   吳文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潘思叡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里○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重傷害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700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樸股審 理中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適對向車道有潘 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見犯罪事實一第5- 6行)。 二、茲【更正】為:「適對向車道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 大型重機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恩慈》,」。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造成潘思叡腦部 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 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見犯罪事實一第7-10行)。 四、茲【更正】為:「適有潘思叡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 (下稱乙車),在對向車道行經該彎道時,亦未減速慢行, 致《甲車之右前車頭與乙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思叡《 之身體因此受有》腦部創傷病阻塞性水腦症、腦出血、急性 呼吸衰竭、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血胸、第七頸椎非移位性 閉鎖性骨折、雙側橈骨骨折,右側非血管損傷致意識昏迷、 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劉恩慈《之身體因此》受有右側及左側恥 股閉鎖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擦傷、下背和股盆挫傷擦傷 、腹壁挫傷、右下肢深擦傷及燙傷等傷害,」。 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原記載】:「二、案經吳文昌 及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告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見犯罪事實二第1-2行) 。 六、茲【更正】為:「二、案經吳文昌、劉恩慈及指定代行告訴 人即被告潘思叡母親陳妍溱等人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二、核被 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見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2行)。 八、茲【更正】為:「二、核被告吳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吳文昌以一行為涉犯過失傷 害潘思叡及劉恩慈2人之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 斷;另被告潘思叡所為,係犯同條文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九、依據:  ㈠告訴人劉恩慈在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112年5月12日劉恩慈 警詢筆錄第3頁倒數第2答)。  ㈡告訴人劉恩慈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 十、爰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04

NTDM-114-埔交簡-18-202503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阿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阿勤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成 功路64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641 巷與榮譽路266巷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蔡易儒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2 66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 腦膜上血腫、顱骨骨折等傷勢,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損傷 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導致情緒障礙、認知功能退化,已達 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114年民調 字第0453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ULDM-114-交易-12-20250304-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翔云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60號、第2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27號),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翔云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云於民國111年3月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妙玟,沿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鹽埔鄉七份路與新和巷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蔡志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 ,行經上開巷口,雙方發生碰撞,致林妙玟受有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左側第2、3肋骨骨折併氣胸、左骨粉碎性骨折、左 脛腓骨截斷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側薦椎骨骨折(左膝下 截肢)等傷害及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蔡志在所涉過失傷害 、重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案 經林妙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翔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玟、證人蔡志在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資料、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 2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考有機車駕 駛執照,有其駕籍資料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可參,堪認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經本院勘 驗蔡志在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當時蔡志在行駛於幹線道、被 告行駛於支線道,而被告行向係閃光紅燈,然被告於穿越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亦未停等,雙方即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5頁),可見被告行經閃 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停等,亦未禮讓幹線車道先行,被 告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因本案交 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重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 明書可佐,足認被告未盡前揭注意義務而肇事之行為與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及重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且最終左膝下截肢,顯然其左肢主要之行 走、活動機能,均已嚴重受損,難以回復,自已達一肢機能 毀敗之重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於論罪欄 雖漏論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告訴人所受傷 勢除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外,其餘傷勢均未達重傷害程度, 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復因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此部分之法條如上。  ㈡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而該當數罪名 ,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過失致重 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何人肇事 而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且指定行經 肇事路段,最終導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亦有受傷,且一度 命危,請考量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 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法定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已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刑度 已有所減輕;又被告本案係因其未盡道路交通號誌之注意義 務使然,與其係因好意搭載告訴人並無關係,且告訴人因本 案交通事故永久喪失左膝以下之機能,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犯 屬輕微,且無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 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其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搭載告訴人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未減速並等停,反逕行穿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之傷害、重傷害,所為非是;惟念 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難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 意,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與蔡志在於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之過失情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財團法 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8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 1709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參,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簡-164-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王冠㝢(年籍詳卷) 告訴代理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辣 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 不受理。 馬奉孝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蒙亮檍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 鍾奇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 西瓜刀1把,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均 發還陳孟賢。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為陳孟賢 聘僱至雲林地區幫忙之員工,負責陳孟賢交代之事項、保護 陳孟賢人身安全及處理選舉糾紛,其等竟與陳孟賢、許雅玲 、許聖偉(許雅玲、許聖偉所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由本院另行 審結)為下列行為:  ㈠陳孟賢、蒙亮檍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分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及由陳孟賢及其兄陳 宏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另案偵辦中)向不詳之人 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提供蒙 亮檍、鍾奇紘、馬奉孝使用,共同搭載許雅玲、許聖偉、鍾 奇紘、馬奉孝,前往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王牌精品會 館唱歌消費,B車車輛內置放西瓜刀、高爾夫球棍各1支,陳 孟賢並隨身攜帶外觀類似真槍之辣椒槍1把。嗣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於會館外發現B車遭人 潑灑紅色油漆,警告意味濃厚。因見王冠㝢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在會館對面路邊 ,懷疑上開紅色油漆為王冠㝢所潑灑,陳孟賢、蒙亮檍、鍾 奇紘、馬奉孝即對王冠㝢為如後述「參、一、」所示攻擊行 為(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業經王冠㝢撤回告訴,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詳 後述)。  ㈡嗣前述攻擊結束後,由蒙亮檍、鍾奇紘進入包廂,向包廂內 之陳孟賢通報「處理好了」等語,陳孟賢隨即將隨身攜帶之 上開辣椒槍插入褲檔間,以方便隨時抽出,並帶領許聖偉、 許雅玲衝出包廂查看。陳孟賢、許聖偉、許雅玲走出會館後 ,見王冠㝢駕駛C車欲逃離現場,陳孟賢竟於同日凌晨2時28 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腰際間抽出上開酷似真槍之辣椒 槍,並做出上膛及揮舞動作,衝向王冠㝢,向王冠㝢恫稱:「 不要讓他走,就是他,快去」等語,使王冠㝢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安全,立即迴車駛往反方向逃離,前往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進行急救。  ㈢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對於在 王牌精品會館消費,停放車輛竟遭人潑漆,深感不滿,懷疑 是店內人員鄭浚奕(原名鄭柏皓)通報行蹤,知悉會館外之 馬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並攜帶 凶器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用路 人之安全造成妨害,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 凌晨2時35分許由陳孟賢將鄭浚奕拉至B車車旁後,又拉至馬 路邊,團團包圍鄭浚奕,使其無法離開,陳孟賢、許雅玲質 問「何人通知潑漆之人?何人指使潑漆?」,陳孟賢、蒙亮 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玲再毆打鄭浚奕直至員 警到場(陳孟賢、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許聖偉、許雅 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鄭浚奕撤回告訴)。  ㈣鄭浚奕經吳文翔攙扶進入王牌精品會館廚房內包紮傷口,陳 孟賢及許聖偉竟又追趕至廚房,陳孟賢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持上開辣椒槍敲打鄭浚奕頭部並 不讓鄭浚奕離開,再向鄭浚奕恫稱「如果找不到潑漆之人就 會找你」等語,使鄭浚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身體、生 命之安全,並因犯罪事實一㈢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 右側臉部擦挫傷、右側上唇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鼻部挫傷 、右眼挫傷、右側及左側前頸部擦挫傷、右側上部及左側上 部胸部擦挫傷;陳孟賢承前恐嚇之犯意,因害怕上揭犯行影 響其兄陳宏吉之選情,陳孟賢再透過對於上開恐嚇乙情均不 知情之廖威期,接續向鄭浚奕恫稱「不得報案,否則會有事 尾」等語,以前次毆打乙事暗示鄭浚奕若提告則有人身安全 之危險,使鄭浚奕心生恐懼。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以下合稱被告陳孟 賢等4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不為爭執(本院卷五第11至12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是 被告陳孟賢等4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孟賢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 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孟賢等4人持有客觀上具 有殺傷力之高爾夫球桿、西瓜刀、辣椒槍等兇器,共同實施 此部分妨害秩序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攜帶兇 器、攔阻被害人,對被害人及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 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因車輛遭潑漆之 事而責難告訴人鄭浚奕,並對告訴人鄭浚奕下手實施強暴行 為致傷,然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深夜,當時往來行人、車輛 不多,其等所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外溢程度較輕,本院斟酌 上情,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起訴書雖主張被告陳孟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蒙亮檍 前因妨害秩序案件,被告鍾奇紘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案件 ,被告馬奉孝前因持有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構成累犯,惟經本院審 理程序調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之刑事前案紀錄等量刑資料後 ,公訴人當庭表示不再主張累犯加重(本院卷五第157頁) ,足認檢察官於審理中考量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整體情節 後,已不再主張被告陳孟賢等4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本院自無贅予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是否構成 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被告陳孟賢等4人雖均主張依刑法第59條(本院卷四第89、25 0至251頁)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孟賢等4人本案犯行 經審酌前述(毋庸)加重其刑之規定後,其等關於妨害秩序 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陳孟賢關於恐嚇危 害安全犯行部分最低度刑為罰金刑,相較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客觀上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 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孟賢等4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解決問題,竟攜帶兇器共同在道路聚集,並對被害人實 施強暴行為致傷,顯然無視其等衝突地點為公共場所,僅為 解決私怨而視法紀為無物,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 被告陳孟賢另又對訴訟參與人兼告訴人王冠㝢(下稱告訴人 王冠㝢)、告訴人鄭浚奕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均侵害告 訴人2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陳孟賢等4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經告訴人2人分別 具狀撤回刑事告訴,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孟賢自述其 學歷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三名子女,現從事六輕外包商之 除鏽、油漆、鷹架等工作,被告鍾奇紘國中肄業,被告蒙亮 檍、馬奉孝為高職畢業,且被告蒙亮檍、馬奉孝、鍾奇紘均 未婚、均從事餐飲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 ,暨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王冠 㝢、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陳孟賢等4人及辯護人對本件 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五第155至16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辣椒槍1把(附隨銀色子彈型充氣罐2個)為被告陳孟 賢所有(本院卷五第155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西瓜 刀1把則為被告鍾奇紘所有,均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對被告陳孟賢、被告 鍾奇紘宣告沒收之。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蘋果廠牌iPhone 11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iPhone 14PR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均為被告陳孟賢所有,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相關,且經 被告陳孟賢請求發還,本院審酌前述扣案物尚無宣告沒收、 留存之必要,爰依前述規定發還被告陳孟賢。至扣案之鋁棒 1支雖亦為被告陳孟賢所有、與本案案情無關之物,然該物 業經被告陳孟賢聲明拋棄(本院卷五第132頁)而無發還之 需要,本案檢察官仍可依其職權斟酌為處分命令。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就如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 造成告訴人鄭浚奕受有傷害,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併涉有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起訴後,被告陳孟賢等4人已與告訴 人鄭浚奕成立和解,獲告訴人鄭浚奕撤回刑事告訴,有和解 協議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本院 卷三第297、3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 應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傷害罪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 ,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孟賢等4人認為告訴人王冠㝢係對B車潑灑紅色油漆之 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孟賢授意蒙亮檍、鍾奇紘、馬奉孝毆打潑漆之 人,馬奉孝、鍾奇紘分持高爾夫球桿及西瓜刀,蒙亮檍則徒 手,趨近告訴人王冠㝢所駕駛之C車,包圍質問告訴人王冠㝢 ,又因不滿告訴人王冠㝢之回答,遂毆打、揮擊告訴人王冠㝢 ,而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告訴人王冠㝢受有低血容性 休克、左上臂18公分切傷(耾肌肌肉切傷)、左前臂15×2公 分切傷(尺骨骨折、尺神經尺動脈切斷、尺側腕伸肌肌腱第 4指屈肌肌腱掌長肌肌腱切斷)、左手肘切傷8×2公分(肘肌 切斷)、左手掌12×2公分切傷(屈拇第3、4、5指屈指淺肌 屈指深肌肌腱切斷 、正中神經切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 右手掌12×2公分切傷(尺側副韌帶掌側板切斷、第3、4、5 指屈指淺肌切斷、第5屈指深肌肌腱切斷、正中神經切斷、 第4、第5指指動脈切斷)、左大腿12×5公分切傷(四頭肌肌 腱切斷),因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 重傷害罪嫌(被告陳孟賢等4人此部分所為,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因其等聚集快速、鬆散,相關情節轉瞬即逝,尚 無影響、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之情形,故均未涉妨害秩序罪嫌 ,見本院卷四第91頁,此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 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 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 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 ,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 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 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 ,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 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 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 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 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 、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 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 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故意 重傷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冠㝢受傷嚴重程度為據。然經 本院發函詢問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 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 臺大醫院),若瑟醫院函覆稱:告訴人王冠㝢最近一次就診 日期為113年1月3日,其復健情況穩定,無明顯變化,且依 病歷紀錄記載,告訴人王冠㝢手掌、膝關節活動受限,倘若 經相當之診治,雖不能回復原狀然僅只減衰其效用,故未達 到「毀敗或嚴重毀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等語,雲林臺 大醫院亦函覆表明:「經查王冠㝢先生於本院112年3月至9月 期間之就醫紀錄,王冠㝢先生傷勢雖未能恢復至正常,但未 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情形」,此有若瑟醫 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雲林臺大醫院 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四第147至149頁)。故以告訴人王冠㝢目前復健狀況及 醫院函復內容,尚無從證明告訴人王冠㝢受有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傷害,而屬普通傷害之範疇,應可認定。又依告訴人王 冠㝢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偵10416卷三第 499、501、507頁),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全數位於雙手、左 腳等非屬對生命產生危害之四肢部位,且考量本案係肇始於 突發之潑漆事件,在此之前被告陳孟賢等4人與告訴人王冠㝢 素不相識,尚無舊怨,且從攻擊部位多為手、腳,更多是帶 有警告意味,否則在致人重傷的主觀認知下,又搭配當下被 告等人人數優勢,自可從頭、頸、胸、腹部等處攻擊,被告 等人並未集中攻擊上開部位,更顯示主觀上未據重傷故意, 是被告陳孟賢等4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其等內心主觀之 犯意是否即基於重傷害之意圖,仍存有合理疑義,縱告訴人 王冠㝢所受之傷勢非輕,亦無從單憑此節,率然推斷被告陳 孟賢等4人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故意,自難遽論被告陳孟賢 等4人故意重傷(未遂)之罪責。 五、是本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者,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罪嫌,尚有未合。又被告陳孟賢等4人所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孟賢等4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 於本院後,均分別和告訴人王冠㝢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王冠㝢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6 5、281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42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魏偕峯、林柏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陳孟賢所犯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㈡ 王冠㝢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㈢ 鄭浚奕 (原名鄭柏皓) (已撤回告訴) 陳孟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㈣ 陳孟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㈠部分經告訴人王冠㝢撤回告訴,此部分公訴不受理,見段落「參、」以下。 附表二(本案證據資料): 一、人證(含共同被告)筆錄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1月29日14時2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189至20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1年12月13日21時2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1至204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19時11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05至206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月12日下午9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91至495頁,結文第497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王冠㝢之告訴代理人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1月28日19時39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227至235頁、第243至25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18時27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1年12月13日20時25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241至242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1月16日下午8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91至594頁,結文第59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鄭浚奕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㈢證人王信評:  ⒈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7時1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23至135頁)  ⒉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3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39至141頁,結文第143頁)  ⒊證人王信評111年11月25日下午6時2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47至149頁,結文第151頁)  ㈣證人呂偉鵬111年11月25日19時45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79至81頁)  ㈤證人王鳳如111年11月25日下午5時4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97至99頁,結文第101頁)  ㈥證人吳文翔:  ⒈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3日15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55至269頁)  ⒉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上午9時5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71至273頁,結文第275頁)  ⒊證人吳文翔111年12月6日11時2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49至350頁)  ㈦證人廖威期:  ⒈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25至533頁,結文第534頁)  ⒉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4時4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25至229頁)  ⒊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16時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二第231至240頁)  ⒋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2日下午6時1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247至250頁,結文第251頁)  ⒌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5時41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299至306頁)、證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17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二第307至309頁)證  ⒍人廖威期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二第341至346頁,結文第347頁)  ㈧證人許俊賢:  ⒈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2時16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325至328頁)  ⒉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3時6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845卷第329至332頁)  ⒊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4時5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37至543頁,結文第545頁)  ⒋證人許俊賢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47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49至550頁)  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9時31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83至3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3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07至409頁,結文第41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4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3日22時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65至76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2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137至14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1年12月14日上午8時43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25至2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上午9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5至316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11時33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17至325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6日下午2時4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35至336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月11日下午4時2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85至48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55至17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孟賢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㈩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8時44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85至191、195至19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17至222頁,結文第22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2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25至22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53至5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1日下午6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69至79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6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75至278頁,結文第279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1時4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281至301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16時4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3至30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1年12月28日下午9時5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07至308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67至74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月31日12時4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7至121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蒙亮檍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9時20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29至232頁、第239至24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75至280頁,結文第281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3至285頁,結文第287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73至7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83至8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8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5至346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1時00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49至350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13時03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三第351至376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9日下午5時3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411至413頁,結文第347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54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5至557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47至54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月31日11時52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11至115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2月9日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⒗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⒘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⒙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奉孝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1時29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一第289至292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12時2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293至300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7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23至329頁,結文第33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33至336頁,結文第337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1月25日下午11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二第93至9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18分本院訊問筆錄(聲羈更一卷第91至98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1年12月22日下午10時30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09至513頁,結文第515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17日本院訊問筆錄(偵聲11卷第55至63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月31日11時10分警詢筆錄(偵845卷第105至109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2月9日下午4時30分本院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6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⒓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⒔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三第135至152頁)  ⒕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⒖證人即同案被告鍾奇紘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第2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83至110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155至164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177至182頁,結文第18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1月25日下午8時51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9頁至第380頁,結文第381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3日17時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5至44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上午2時3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55至58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1年12月14日下午2時55分本院訊問筆錄(偵10416卷三第209至22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聖偉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10時45分警詢筆錄【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10416卷一第339至342頁、第345至350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3時4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59至363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4時29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65至368頁,結文第369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1月25日下午7時25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一第371至374頁,結文第37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14時56分警詢筆錄(偵10416卷三第3至12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1年12月13日下午10時32分偵訊筆錄(偵10416卷三第23至29頁,結文第31、33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至4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2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203至218頁、第219至240頁)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1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45至53頁)  ⒑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下午2時43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四第55至71頁)  ⒒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雅玲113年6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四第75至81頁) 二、書證部分:  ㈠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15張(偵10416卷一第11至21頁)  ㈡偵查隊111年11月25日職務報告1紙(偵10416卷一第23頁)、111年11月25日事發現場照片19張(偵10416卷一第25至43頁)  ㈢111年11月25日若瑟醫院入口處監視器截圖照片5張(偵10416卷一第45至4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1月25日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偵10416卷一第305至311頁)  ㈤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5日病危通知單翻拍照片影本1份(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二第107頁)  ㈥Yahoo新聞、聯合新聞網、Microsoft Bing及壹蘋果網頁新聞列印資料各1份(偵10416卷二第109至125頁、偵10416卷三第167至170頁)    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31、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65至171頁)  ㈧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二第173至179頁)  ㈨證人廖威期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通聯記錄1紙(對象:小孟,偵10416卷二第241頁)  ㈩王牌精品會館包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偵10416卷二第287至291頁、偵10416卷三第101至103頁、第575至581頁)  王牌精品會館前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10416卷二第293至297頁、偵10416卷三第573頁)  證人廖威期與鄭浚奕之通話逐字譯文1份(偵10416卷二第311至313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對象:威期,偵10416卷二第329至335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2張(對象:嘉義聖偉,偵10416卷二第337至339頁)  被告許聖偉手機111年12月13日翻拍畫面3張(偵10416卷三第49至51頁)  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地點:王牌KTV全景,偵10416卷三第99至101頁、第105至107頁)  被告陳孟賢手機翻拍照片(記事本記帳資料)暨帳本內頁翻拍照片1份(偵10416卷三第329、403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1年11月28日醫字第1111128-03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王冠㝢,偵10416卷三第499頁)  告訴人王冠㝢之傷勢照片7張(偵10416卷三第501頁、第50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1月25日診字第1111149711號診斷證明書1紙(病患:鄭浚奕,偵10416卷三第59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12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陳孟賢、許雅玲,偵845卷第89至9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陳孟賢,偵10416卷三第417至422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蒙亮檍,偵10416卷三第423至42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三第427至436頁)  通緝簡表(被告:馬奉孝,偵10416卷二第145頁)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三第439至442頁)  通緝簡表(被告:鍾奇紘,偵10416卷二第131頁)  扣案物西瓜刀照片2張(偵10416卷一第43至45頁)  扣案物辣椒槍照片7張(偵10416卷二第315至32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2年3月20日若瑟事字第1120001063號函(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和解協議書2份(甲方立書人:鄭浚奕,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366號扣押物品清單暨附扣押物品照片(本院卷二第149至157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188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二第159頁)  本院112年7月6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二第207至264頁)  本院112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鄭浚奕,本院卷三第75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111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本院卷三第99至101頁)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3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三第103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5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0714號函暨附112年12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23至125頁)  本院112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暨擷圖附件(本院卷三第138至142頁、第153至161頁)  本院113年2月15日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及報到單(本院卷三第245至246頁)  告訴人鄭浚奕(原名:鄭柏皓)113年4月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三第309頁)  本院113年6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告訴人王冠㝢,本院卷四第141頁)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6月27日若瑟事字第1130002813號函(本院卷四第147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8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5960號函(本院卷四第149頁) 三、物證部分:  ㈠扣案之西瓜刀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㈡高爾夫球桿1支(所有人:鍾奇紘)  ㈢111年11月25日凌晨2時25分至39分道路監視器影像暨王牌精品會館外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置於偵10416卷三之卷末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㈣王牌精品會館包廂內監視影像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二卷末牛皮紙袋內)  ㈤採驗資料1個(所有人:鍾奇紘)

2025-02-27

ULDM-112-訴-85-20250227-8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64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子豐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致過失重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子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 致重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 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 被註銷,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不慎肇 生本案事故,致被害人朱朝牧受有重傷,實應非難,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兩造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於兩 週後先一部賠償20萬元,告訴代理人與被害人家屬討論後則 表明不願先受領上開一部賠償),併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甚 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告訴代理人當庭及具狀所陳關於量 刑等意見、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現無業、擔任鄰長、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 第40頁),暨其犯罪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程 度、被告可非難性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   被   告 郭子豐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豐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往烏來老街方向行駛,行經 新烏路13.7公里附近彎道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彎道路段不得超 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同 向、右前方之朱賴尾之配偶朱朝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中,且自朱朝牧騎乘車輛左邊超車時, 亦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行駛,致雙方並 行之際發生碰撞,致朱朝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顱內出血、 腦出血、構音障礙等傷害,朱朝牧雖經相當期間診治,仍因 上開腦部創傷導致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已造成其身體 健康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重傷害之結果。 二、案經朱賴尾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子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且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害人朱朝牧騎乘之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事故等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劉玉津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女兒朱利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媳婦蔡敏政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被告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事故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照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9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後,認被告駕照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7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豐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診斷書 1.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經診斷患有語言及右側上下肢體失能,而開立失能診斷書之事實。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子豐所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5-02-27

TPDM-114-審交簡-39-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754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鈿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鄭琦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引道由北往南行駛至 該引道與忠孝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 燈貿然右轉駛入忠孝路,適有張○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 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二車 於忠孝路439號前(即省道台一線公路252.1公里處)發生碰 撞,致張○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及 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肺挫傷併第4及第6根肋骨 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及手術後,仍因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 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 人周密照護,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張○如之配偶李○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鄭琦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森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復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11 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車籍資料查詢 、駕駛資料查詢、腳踏車照片在卷可查。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2頁),自難諉為不 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義務,闖越紅燈貿然 右轉,以致與被害人張○如騎車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 被害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送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路口右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等情 ,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監鑑字第11 35007701號函及檢送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見偵卷第27至30頁),故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 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 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 療者而言。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 響,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 腔出血及嚴重腦水腫壓迫、呼吸衰竭、左側腦傷併第4及第6 根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傷勢,且被害人因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 乙節,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5月14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參諸前揭實務見解,堪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已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且無法恢復,自屬重大不治 之重傷害,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 ,竟疏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右轉,致釀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 ,然因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及被 害人家屬之損失,又被告為本件肇事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 原因,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及審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3-交易-530-202502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澤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銘傑 指定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63 號、第12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水管鋸一支, 沒收之。 劉銘傑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謝明澤因時常找陳志豪女友劉心瑜聊天,使陳志豪懷疑二 人有曖昧關係,而對謝明澤心生不滿;民國112年5月27、28 日2天,謝明澤又至陳志豪與劉心瑜同居之基隆市○○區○○路0 0巷00號1樓租屋處找劉心瑜,陳志豪見謝明澤出入頻繁,且 認謝明澤找其女友「開房間」,乃與謝明澤發生衝突,雙方 互毆,112年5月28日上午9時許,陳志豪甚而持電擊棒攻擊 謝明澤,使謝明澤心生忿恚,乃邀集其義兄劉銘傑一起至前 開處所,找陳志豪理論。謝明澤與劉銘傑為給予陳志豪教訓 ,以報陳志豪電擊謝明澤之怨,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二人先於112年5月29日晚間8時39分許,至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館」,購買折疊水管鋸1把後,攜 帶水管鋸於同(29)日晚間10時許,一同前往上開處所找陳 志豪理論。嗣謝明澤、劉銘傑二人抵達,由劉心瑜開門讓二 人進入屋內客廳後,二人即不由分說,分別以徒手或持購得 之水管鋸、及現場隨手可拾之小木椅、小型風扇、吸塵器外 盒毆打陳志豪,陳志豪被二人圍毆後,逃往大門方向,不慎 跌倒而臉部朝下撲地後,謝明澤即騎坐在陳志豪身上壓制, 並隨手拿取大門旁置物(鞋)架組合鐵桿1支,朝陳志豪背 後側腰部位插入,旋再拔出,使陳志豪受有左腎穿刺傷合併 出血性休克之傷害。謝明澤、劉銘傑見陳志豪受傷後,旋即 自行離去。嗣陳志豪在同事楊詃翔之攙扶下,走到安一路34 巷內,由楊詃翔以陳志豪之手機撥打119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將陳志豪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 稱基隆長庚醫院)救治,並在上開處所客廳電視茶几上查獲 水管鋸1把、沙發旁查獲置物架鐵桿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予檢 察官、被告及其二人之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二人之辯護人 就告訴人陳志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 3),主張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餘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詳本院113年6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 152頁)。經本院審之: 一、供述證據 (一)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告訴人陳志豪警詢陳述,就被告二人而言,屬於審判外陳述 ,且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而「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告訴人警詢陳述, 較之審判中對質詰問之陳述,並不較具「特信性」情形,認 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陳志豪偵訊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 ,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 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2、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詰問權係 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 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 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 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亦即證據能力 與是否經訴訟當事人詰問,而為合法調查者迥異;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 證據之使用;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 ,係指就卷證本身為形式上觀察,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 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情而言,為判斷是否有例外不得為證 據之要件,與證據之證明力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50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陳志豪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 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其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且具有憑信 性,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復未能釋明證人陳志豪於檢察官偵查 中,經具結證述之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認證人即告訴人 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 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4、5、6)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 項證據,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 取得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所引書、物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 事項具有自然之關連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物,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亦表 示沒有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 與本案俱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 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並對傷害犯行認罪,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被告謝明澤辯稱:因告訴人於案發前1 日有以電擊棒攻擊伊,伊有受傷,所以才會找劉銘傑到告訴 人與劉心瑜同居處,要去質問告訴人為何要以電擊棒電擊伊 ,伊只是要教訓一下告訴人,伊只有拿水管鋸以及現場的電 風扇、木椅,朝告訴人身體、頭部等部位毆打,並沒有拿鐵 桿刺告訴人,應該是告訴人要跑到大門的時候,在門口跌倒 ,伊去追到告訴人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腰部有傷口,應該 是告訴人跌倒時自己刺到的,所以告訴人腰部的傷勢,不是 伊造成的,伊沒有使告訴人受重傷的犯意;被告劉銘傑辯稱 :因案發前,告訴人有拿電擊棒攻擊謝明澤,所以當天其與 謝明澤一起去找告訴人理論,一進到客廳,告訴人就站起來 攻擊謝明澤,雙方發生扭打,告訴人先往房間裡面跑,後來 又逃往門口處,其從後面出來時,看到的情形,已經有鐵桿 刺在告訴人身上,是謝明澤幫告訴人拔出鐵桿,當時告訴人 是跌倒在地,其沒有拿鐵桿刺告訴人,其與告訴人沒有深仇 大恨,所以沒有想要殺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受重傷的意思等語 (詳謝明澤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 —112年度偵字第7363號卷【下稱偵7363號卷】第22至24頁、 第170至171頁,劉銘傑112年5月31日調查筆錄及偵訊筆錄— 偵7363號卷第16至19頁、第112至113頁;本院113年6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51頁、第 254頁;被告劉銘傑113年6月18日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61 頁)。經查: (一)被告二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1、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持購得之水管鋸1支,並隨手以現 場之電風扇、小木椅、吸塵器外盒,毆打告訴人,被告謝明 澤有將刺入告訴人後腰之鐵桿1支拔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 人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豪於偵訊、本院審理程 序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此部分傷害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當日遭被告二人攻擊後,臉部(口、鼻)有流血,並 有傷痕,此除據證人楊詃翔於警詢證述明確外(詳證人楊詃 翔112年5月30日調查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2176號卷【下稱 偵12176號卷】),復有告訴人當時受傷之照片(見偵12176 號卷第79至83頁)及急診病歷記載在卷可憑(a penetratio n wound at left flank,no active bleeding. cons clear , complicate lip lacer ation. left face swelling. le ft abdomen pain. left hand swelling pain—本院卷㈡第9 頁),足證告訴人及被告謝明澤所述,被告二人以水管鋸及 現場雜物朝告訴人頭部及身體部位毆打一情,顯屬真實,即 告訴人所受傷勢,不僅僅只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左腎穿 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於臉部(口、鼻部位)亦有傷勢, 僅因左側腰後所受穿刺傷較為嚴重,故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該 處最嚴重之傷勢,不能僅因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左腎穿刺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勢,而無其他傷勢記載 ,即謂告訴人僅受有腰部穿刺之傷,而無其他毆打傷勢,自 不待言。   3、告訴人左背後腰部部位,因遭鐵桿插入,而受有「左腎穿刺 傷合併出血性休克」之傷,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誤外,並有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本院卷㈡ 、㈢)及診斷證明書(偵12176號卷第73頁)各1份在卷可憑 。另被告謝明澤並不否認是伊自己將告訴人腰部之鐵桿拔出 一情,僅否認該鐵管是由伊插入告訴人腰部,而辯稱係告訴 人跌倒被鐵桿插入的云云;然查: 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告訴人於逃往門口時,不慎跌倒, 其臉部朝下、俯身趴在地上側躺,於掙扎起身時,被告謝明 澤不讓告訴人起身,趁勢騎坐在告訴人背上,隨手就近拾取 擺放在門口處置物架之組合鐵桿,插入告訴人後腰後並拔出   所致,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具結證述無誤 (詳告訴人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號卷第179至180 頁,本院114年1月1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經核告訴人所述前後一致,且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記載 相符,並符合事理邏輯及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所述經過, 符合科學常理,足堪採信。 ⑵、被告謝明澤亦不認告訴人臉朝下、跌倒在地,及其有騎坐壓 制在告訴人身上之事實(見112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偵7363 號卷第171頁);依告訴人顏面朝下、俯趴在地之姿勢,如 被告謝明澤所述屬實,則該鐵桿應係朝上90度立於地面,始 會於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從告訴人身體「正面」腹部部 位插入;然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及扣案鐵 桿之長度、形狀,鐵桿當時在客廳擺放之位置,斷無可能於 告訴人俯身倒臥地面時,90度挺立於地面並自告訴人正面腹 部插入;依告訴人所受左腎穿刺傷之傷勢部位,兼以配合被 告自承當時有騎坐在告訴人身上壓制之姿勢,以告訴人所稱 被告隨手撿拾屋內物品(鐵桿)朝其左側後腰部位刺入之情 形,較為符合常理。是綜合現場跡證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信。被告謝明澤辯稱鐵桿係告訴人跌 倒以致插入告訴人身體一詞,與事證及現場情況不符,足證 被告謝明澤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二人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   1、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 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   、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   ,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   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 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 加以判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3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參照)。加害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 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重傷害,應 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 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 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重傷害、普 通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 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 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 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 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綜言之,該等犯意之判斷,應審酌 衡量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 隙,足以引發何種動機,衝突的起因及時空背景等客觀環境 、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 道是否猛烈、行為人下手之部位、所用凶器、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受傷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參酌社 會一般經驗、論理法則綜合判斷。 2、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使人受重傷害未遂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謝明澤持鐵桿朝告訴人之要害部位「腰部」刺入再拔出, 及佐以報章報導,如遭異物「穿刺」外傷,擅自拔出異物, 可能導致大出血休克,而導致心跳停止,或因異物沾黏拉扯 到神經血管及其他軟組織,造成神經感覺異常、胸腔氣血胸 、甚至呼吸窘迫、腹腔腸胃道大出血及壞死為論據(見起訴 書證據清單編號14—偵7363號卷第193至196頁),然查: ⑴、被告二人辯稱因案發前1日,被告謝明澤遭告訴人以電擊棒攻 擊,引起謝明澤不滿,始於案發日購買準備水管鋸前往告訴 人與其女友同居處所理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雙方間並 無深仇大恨,且被告二人僅準備水管鋸1支,至造成告訴人 較重傷勢之工具「鐵桿」,非被告二人攜帶至案發現場,而 係被告謝明澤於現場就地撿拾而來,非被告二人早已準備, 或預先藏放,堪以確認。 ⑵、被告二人在被告謝明澤於現場撿拾告訴人屋內置物架鐵桿刺 傷告訴人後腰左腎部位前,係以攜去之水管鋸及徒手,或現 場隨手可拿到之小木椅、電風扇、吸塵器外盒等物品毆打告 訴人,觀被告二人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大多現場取用, 非早有預謀,且各該工具與足以致命之金屬利器有別,一般 不至於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受到如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指「重 傷害」之結果。足證被告二人所稱,與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 ,當日僅欲教訓告訴人而已,並無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受重傷之意一情,並非虛妄。   ⑶、又被告謝明澤持現場置物架鐵桿,僅刺入告訴人後腰部1次, 並未反覆多次刺入告訴人身體,如被告謝明澤果有致告訴人 於死或受重傷之故意,以當時告訴人跌倒在地,且受被告謝 明澤壓制、騎坐背上、無法起身之狀態,被告謝明澤當可反 覆多次刺入、拔出鐵桿,加重告訴人之傷勢。然被告謝明澤 僅刺擊1次即停手,可認被告謝明澤辯稱並無使告訴人死亡 或受重傷之故意,當可採信。 ⑷、又一般人見人體遭異物刺入,第一反應多為趕緊移除異物, 即將異物拔出,蓋通常一般人因智識、經驗不同,並非人人 均如具有專業知識之醫護人員般,知悉人體遭異物穿刺外傷 時,如立刻於現場拔出異物,可能會導致大出血或因異物沾 黏拉扯,影響神經、血管及軟組織,導致壞死之情況。何況 被告謝明澤、劉銘傑二人均僅國中畢業之學歷,且並無相關 醫學背景,檢察官逕以報章雜誌報導上專業醫師之說明,即 謂被告二人亦具有此種常識,而認定被告二人於以鐵桿刺入 告訴人後腰部位並立刻拔出之行為時,主觀上即具有使告訴 人大出血或下肢壞死、神經異常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尚嫌 率斷。   ⑸、被告二人於告訴人受傷流血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而被告二 人離開現場時,在場之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尚未報案,員警 尚未抵達,被告二人尚有餘裕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人受 更重之傷勢。然被告二人於現場毆打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 鐵桿刺入後,即自行離開現場,被告二人亦知現場尚有證人 劉心瑜、楊詃翔等人,如被告二人有致告訴人於死或使告訴 人大量失血受重傷之故意,除可繼續攻擊毆打告訴人外,亦 可於現場停留久候,阻止在場人報警。此更證被告二人並無 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 (三)本案依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之嫌隙,被告二人所用之工具,   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堪認被告二人 辯稱僅有傷害之故意,並無使告訴人受重傷或致死之犯意, 當可採信。本件既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重傷犯意, 自亦難僅憑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被告謝明澤立即拔出鐵桿一 事,即遽予推測被告二人有重傷害甚或殺人之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重傷害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犯意為何為斷 ,其判斷標準已詳述於前(參前述理由欄貳、實體事項一、 (二)、1所述);本院認被告二人均僅出於傷害之犯意,亦 詳論於上;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成立刑法第278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二人就本件傷害犯行,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謝明澤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0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 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被告劉銘傑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 6月,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6年3月 確定後,入監執行,於106年8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 管束出監,108年2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二人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院考量被告二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傷害、殺人未遂等 暴力型犯罪,2罪之罪質、類型相同,被告二人經刑罰矯正 仍未有所警惕,足見其二人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以累犯加重其刑,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予以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澤僅因與告訴人有 細怨,被告劉銘傑僅因與被告謝明澤交好,即約同至告訴人 居住處所,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二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使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彌補,猶不應輕縱;再考量被告謝明 澤犯後矢口否認自己有將鐵桿刺入告訴人左側後腰之行為, 辯稱是告訴人自己跌倒所致,犯後態度不算良好,未見悔意 ,尤應嚴懲。再者,被告二人除前所述之傷害及殺人未遂之 前科外,均另有多次傷害犯行(詳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 詎被告二人猶不知警惕,一犯再犯,視他人身體法益為無物 ,遇事動輒以暴力相向,實不容再予輕判縱放。本院考量本 件衝突原因、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平日關係、被告二人犯罪動 機、目的、所用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主要肇因於被告謝明 澤,且與告訴人有過節者,亦為被告謝明澤,被告謝明澤犯 罪情節較被告劉銘傑為重等因素,兼衡被告二人智識程度( 均國中畢業)、自陳職業(均業工)及經濟狀況(均勉持) 等一切情狀,就二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本件作案之水管鋸1支,為被告謝明澤所有,且為本件傷害 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謝明 澤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另一支由被告謝明澤持以插刺入告 訴人陳志豪後腰部位之鐵條,雖亦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 為劉心瑜家中置物架組合物,屬於劉心瑜所有,非被告二人 所有,上的東西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KLDM-113-訴-26-20250227-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強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11時24至25分許(依監視器 顯示時間),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乘客1名,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 快車道行駛至世賢路1段與竹圍路路口後右轉至竹圍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設 有閃光號誌之路口,李志強在上開路口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紅燈,其應注意行駛至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時,應「停車再 開」,即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 先通行後確認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時值夜 間有照明,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進入路口前停車確認或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行進入 上開路口,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 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反而超速行駛進入上開路口,兩車遂發 生碰撞,吳○○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遠端開放性骨折 接近截肢、下唇穿透性撕裂傷約3公分等傷害。嗣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李志強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而吳○○雖送醫治療並經復健,仍因上開傷勢導致左手指、 左手腕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而有 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志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甚高關聯性,又查 無事證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所騎乘B車 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結果 等情,雖供認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 :伊認為伊有停下來,是吳○○在慢車道行駛的車速過快,來 不及煞車才撞上A車,如果吳○○車速沒有這麼快,不至於A車 受損跟吳○○傷害這麼大,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云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重傷害之結果等情, 均不予爭執,並有告訴人之指訴可佐(見他卷第22、54至55 頁),且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他卷第4、5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6至18、29至31、33至42頁)。而告 訴人於偵查中稱:伊左手手肘關節以上沒有辦法動,復建之 後也是如此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另告訴人因上開事故所 受傷勢,雖經相當治療、復健,其左手指5指、左手腕仍無 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僅有少許動作,其恢復可能性 很低,且上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之影響堪認是嚴重減損其左 手機能,復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1 月21日戴德森字第1131100161號函可稽(見他卷第59頁), 堪認告訴人因上開事故致其左手所受傷勢遺存左手指5指、 左手腕仍無動作,左肘彎曲嚴重功能障礙等後遺症,已嚴重 減損一肢機能,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 。  ㈡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遇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若遇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時表示「停車再開」,即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但書、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等規定甚明。  ⒉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案發路段監視器錄影檔案2份,結果 略為:(1)第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依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右側 之看板字樣,應為「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0000酒店」所 架設之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2/03 11:24:50PM」可 見被告所駕駛A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快車道外側車道往世 賢路1段、竹圍路交岔路口方向行駛,並於「2024/02/03 11 :24:59PM」完成右轉駛入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被 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竹圍路、世賢 路1段慢車道交岔路口時,車速雖不快,但未見被告所駕駛A 車有於進入該路口前停止之情形,於「2024/02/03 11:25 :00PM」被告所駕駛A車車頭超越停止線,同時可見告訴人 所騎乘B車從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之慢車道出現;被告所 駕駛A車沿竹園路由西往東持續行駛進入竹圍路由西往東、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之交岔路口,告訴人則騎B車沿世 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持續行駛進入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 車道、竹圍路由西往東之交岔路口,隨後2車在上開交岔路 口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2)第2份監視器錄影檔 案應是架設在「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旁」之監視器: 畫面時間「24/02/03 23:24:57」可見被告所駕駛A車從畫 面左上方出現,隨後A車右轉至竹圍路並由西往東行駛;「2 4/02/03 23:25:01」被告駕駛A車沿竹圍路由西往東行駛 至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前,雖A車車 速不快,但並未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而是持續前行進入路 口,於此同時,告訴人騎乘B車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之慢車 道迅速出現,並往竹圍路、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 路口迅速移動,而後2車持續往同一路口前行,並在路口範 圍內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依上開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在竹圍路與世賢路1段交岔路口處, 竹圍路由西往東行向之號誌是閃光紅燈、世賢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慢車道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而被告駕駛A車沿竹 圍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與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交岔路口 時,雖車速緩慢,惟被告A車仍持續前行,確實未見A車有停 止確認之後再前行之情狀,另一方面,告訴人同時騎乘B車 沿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駛至上開路口時,在進入路 口前亦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是堪認被告遇 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先暫停,注意幹線道是否有車輛通 行,並優先讓幹道車通行,即直接續行,而告訴人亦遇有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後小心通行即貿然 迅速進入路口,致被告所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 撞,顯見被告就本案事故確實有未注意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告訴人同有未注意而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⒊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由鑑定會參酌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監視器畫面等,除認被告有「駕駛租賃 小客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原因,另依據檔名「0000 0000000000.mp4」之監視器畫面內顯示告訴人於畫面時間約 23:25:01(17/30)~23:25:01(29/30)期間約行駛8.1 公尺,換算車速約72.9公里/小時,超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 小時,而認告訴人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 明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反超速行駛」之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及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46至4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與告訴人之違規情節相符,足資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分別 有前述之肇事原因。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是其等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規則理應知之甚詳,且其等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切 實遵守。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7至18、29至31 、33至42頁),是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與告訴人俱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存在,但其等卻分別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情形之肇事原因,堪 認其等均分別有過失甚明。而被告與告訴人分別有前述肇事 原因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並達到重傷害程度之 結果,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該等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過 失行為均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而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 被告自應負刑法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之刑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依勘驗筆錄及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所駕駛 之A車固因剛轉彎而車速不快,惟被告確實並未於上開交 岔路口前停等並查看、確認右方有無來車,是被告有駕駛 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並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交 岔路口,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過失。   ⒉再者,多數車輛於動態行駛過程中發生碰撞,各該車輛碰 撞後受力移動軌跡當會受到多數車輛原先行駛方向之作用 力等因素交互影響,而參酌本院勘驗筆錄與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肇事前乃駕車沿嘉義市西區竹圍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於告訴人則騎乘B車沿嘉義市西區 世賢路1段由南往北慢車道行進,於2車碰撞之前,被告所 駕駛之A車是位在告訴人人、車之左前方,則於告訴人持 續前行進入上開路口並受到其左側被告所駕駛之A車碰撞 後,告訴人之人、車倒地或B車零件散落往「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0000酒店」之方向,並無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 物理法則,被告所辯「如果伊沒有停下來,吳○○應該往前 飛」乙節,顯係其主觀臆測而難採信。   ⒊在現代高速、頻繁之交通活動中,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 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 安全,乃透過交通安全規則等注意義務之社會分工規範, 使交通參與者各自在其經合理分配之注意義務範圍內定其 行止,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俾免擔負超乎容許 之注意義務,動輒得咎。從而,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 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 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 防之義務,惟其自身亦須遵守具危險關連性之交通規則, 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1 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固然亦有如被告 主張車速過快之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然被告既同有前述 肇事原因而有過失,自難以告訴人違反交通規則與有過失 ,即主張卸免其自身使用道路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   ⒋是以,被告所辯均難做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 再調查之必要,得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審理時具狀聲請調查「交通 事故發生時被告所載送之乘客張○○、租車公司○○國際、路口 監視器存檔、車禍照片、汽車牌照」等證據(見本院卷第53 頁),並希望送請覆議(見本院卷第32頁)。然本院衡酌被 告聲請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業經本院參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證據,及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 ,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等證據,並綜合交通部公路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619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均已臻明瞭,本院已無贅行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 告於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 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26頁),是被告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結果,並考量告訴人年紀尚輕即受此種 傷害結果、部位對告訴人之影響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 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失,兼衡 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職業與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37、49、51頁)、公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YDM-114-交易-7-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507、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桂櫻、李如明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均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蔡桂櫻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被告李如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即被告2人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其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7號                   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   被   告 蔡桂櫻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李如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桂櫻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速限30公里之屏東縣萬丹鄉頂本路72 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無號誌管制之該路段與廣維路交岔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 車速應依速限,不能超速,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貿然駛入路口; 適李如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速限30 公里之廣維路由東往西駛至該交岔口,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亦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兩車因而在該交岔 路口內發生碰撞,李如明因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 造成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 能力,無法自理生活之重傷害;蔡桂櫻則受有前胸壁挫傷、 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如明、蔡桂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桂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蔡桂櫻駕駛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而與被告李如明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蔡桂櫻因此身體受傷。 2 被告李如明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李如明騎機車於上述時地,與被告蔡桂櫻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被告李如明身體受傷。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上開車禍發生之時間、地點、速限(速限均為時速30公里)、道路型態、號誌(無號誌交岔路口)、雙方行向(被告蔡桂櫻為右方車,直行,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直行)及雙方車損。 4 監視器錄影內容、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被告蔡桂櫻、李如明於接近及駛入事故路口時,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於路口內撞上被告李如明機車之右側,被告李如明被撞後彈起落到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滾向自小客車車頂後,摔落路面(足證被告2人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已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均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路口)。 5 被告李如明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民眾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李如明身心障礙證明(等級為重度,障礙類別為第一類及第七類)。 被告李如明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嚴重腦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骨折、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損傷,造成被告李如明失智及身體右側偏癱,無法自行站立,失去工作能力,無法自理生活,終日需他人照顧。依被告李如明上開受傷情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6 被告蔡桂櫻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蔡桂櫻因上開車禍而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7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屏澎區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被告李如明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蔡桂櫻之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被告蔡桂櫻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時速約60公里)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蔡桂櫻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罪嫌,被告李如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馨 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PTDM-114-交易-20-20250227-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香 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53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0號民 事裁定、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本 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理由如下:  ㈠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42頁)在卷 可參,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被害人丙○○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而 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 被害人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而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亦同此結論。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 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遺存意識障礙,於民國111 年7月11日至112年1月10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精神科門診就醫共計9次,於111年11月15日 完成心理衡鑑,施測結果,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為「中度」, 建議全日專人照護以維病人安全及生活品質,宜持門診追跡 復查,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112 年度監宣字第77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在案,此有診斷證明書2 紙及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查,又觀諸前開監護宣告裁定所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認被害人因「重度失智症」,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無法處理經濟事物,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準此,被害人因 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歷經將近2年長期之治療,狀況 並無好轉,由中度轉為重度失智,顯係對其維持日常生活自 理之身體、心智功能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無訛。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蒙受其害甚深,影響終生,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起駛前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應負全部肇責之過失情節(查無本案事故其他當事人 應同負肇責);兼衡被告雖一度否認,然嗣已坦承犯行,並 與代行告訴人乙○○、被害人之母袁林阿金成立調解,且已給 付頭期款新臺幣250萬元,迄今仍依約給付分期款項,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 參,參以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在外面工作繼續賠 償,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末 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補教工作、離婚、有2個未 成年小孩、與母親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疏忽 而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代行告訴人、被害人之 母成立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前已敘及,堪認被告尚有反省 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復參酌代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 情,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 為督促被告遵守本院和解及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 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緩刑條件 相對人即被告甲○○應依本院和解筆錄及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丙○○,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乙○○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依和解筆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2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路側起駛變換車 道至後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 駛,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後 昌路南向北外側快車道行駛至此,2車發生碰撞,致丙○○人 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合併亞急性硬膜下積血、泌尿 道感染、失智症等傷害,且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結果。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代行告訴人丙○○之弟乙○○告訴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小客車駛入車道時與被害人丙○○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惟辯稱:我是等到加宏路的人開始動之後,我才起步的云云。 二 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8張 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戊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孫 志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CTDM-113-交簡-268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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