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顏嘉威律師
被 告 蔡林貴珍
訴訟代理人 蔡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2,61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6時50分許,無照騎乘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新市區台一線322公里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致擦撞推行手推車並於車道逆向前進之訴外人楊進金(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楊進金受有嚴重體傷。系爭機車已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醫療費用72,617元、殘廢給付200萬
元,共計2,072,617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請求被告賠償2,072,617元。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已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但尚未分案審理,待聲請法
律扶助後再為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機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南
向322公里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楊進金在上開車道中徒步逆向推行手
推車行走,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撞及前揭手推車,致楊
進金接續遭手推車推撞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
折、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治
療後,仍有意識障礙、無法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
下床、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專人全天照顧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楊
進金經治療後醫師診斷其仍有意識障礙,屬重度失智,無法
有效溝通,無法翻身,無法自行下床有移位困難需要特殊輪
椅輔助,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須管灌,故仰賴專人24
小時在旁周密照顧,終身失去勞動能力,失能程度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神經障害2-1項殘廢等級第一
級。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賠付
受害人楊進金2,072,617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
單、計程車車資試算網頁、看護證明、理算報告單-理賠計
算書、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訪視調查說明表及訪視照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25-51、57-95
頁、本院卷第15-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分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系爭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調解卷第105-
113、117-149頁),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
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33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
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
楊進金在機慢車車道上徒步逆向推行手推車行走,阻礙交通
,致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車頭與楊進金推行之手推車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與楊進金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系爭
事故經送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認定楊進金推行手推
車緩慢於事故路段之慢車道上逆向前進,肇事責任比例為60
%-65%;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情況
下,於速限40公里之慢車道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
責任比例為35%-40%,有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節本在
卷可參(調解卷第25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楊進金受有
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
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
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被告所有並向原告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
第113頁),並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附卷可憑(調解卷
第57頁),則被告要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之被
保險人。又被告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仍騎乘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並致楊進金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已依
強制保險契約賠付楊進金2,072,617元,已如前述,依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即2,072,617元之範圍內,代位
行使楊進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既明定「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代位權
,即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是苟被害人
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者,代位行使請求權之保險人,其請
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減輕或免除之。查被告與楊進金之過失
行為均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楊進金
推行手推車逆向行走於機慢車車道中,阻礙交通;被告無照
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狀,認楊進金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顯較被告為重,故認楊進金應負擔65%之過失責
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準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
,楊進金所受損害金額應按比例減少65%,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725,416元(計算式:2,072,617×35%=725,4
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2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
日(調解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SSEV-113-新簡-69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