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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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被 告 謝傳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06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持有人都是無行為能力人,可見告訴人繆敦 閔(下稱告訴人)確有持以撥打電話恐嚇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謝傳倫(下稱被告)及在臉書上誹謗被告父母,本院113年 度上易字第37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上開行動 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 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 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 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 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 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 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 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 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號判決認其所為均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共2罪),予以 分論併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371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確定,而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並非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 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參諸上開說 明,仍應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合 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基此,所稱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質之「新規性」(或稱嶄新 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特性,二者先後層次有別,且均不可或缺,倘未 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係依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被告於11 1年4月7日在臉書社團「TPEA台灣家長教育聯盟」、於111年 4月13日在臉書社團「家有高中生」貼文之網頁擷圖、告訴 人與同事曾靜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 議字第745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事證綜合判斷,已詳述認定 被告犯罪所憑之依據,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調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序號及發話地,已 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予以審酌,且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 上開各門號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確有 如被告所指述之恐嚇言詞,且門號申登人與實際持用人未必 屬同一人等節,以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就各門號申登人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45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故上開各門號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顯無調查之必要,而不予調查。是被告以已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之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揆諸 前揭說明,顯不符「新穎性」要件,且就此部分無須進而為 「明確性」要件之審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第3項之規定不符,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PHM-113-聲再-546-2025022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文揚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53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文揚(以下稱聲請人)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因竊佔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2 號判決科處7月有期徒刑,經上訴鈞院遭駁回上訴確定,惟 鈞院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提之⑴上證四:臺中市○區○○○段0000○ 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⑵上證六: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⑶上證七:名 人大廈使用執照影本。⑷聲請人民國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 證據狀所附圖示。⑸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 碟片。⑹分管契約圖示。⑺聲請人從偵査庭至審判庭,履次聲 請現場勘驗系爭廁所之原始管線,係出於69年二次加工之原 始結構,非聲請人103年所為均遭拒絕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致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於法定不變期 間20日内,向鈞院聲請再審。  ㈡由名人大廈使用執照,可知臺中市○區○○○段0000○號,未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前,包含民權路215號一樓、地下第一層及地 下二層,共計三層樓,如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 准平面圖所示(以下稱原核准圖),第一樓完全沒有隔間, 設有一間公共廁所(即上訴卷二第69頁附圖紅色圈廁所),而 民權路215-3號(即建號4250號)係二次加工隔間,分割自392 0建號。起造人林益充於69年取得使用執照後,嗣經二次加 工隔間分割,成為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 號等四間店面,原來紅色圈之廁所位置處於215-2號內,所 以歸其使用,因此於法定空地區劃出紅色框(即丙地)增建 廁所,及區劃出B斜線增建系爭廁所,使215號、215-1號、2 15-3號都有廁使用,是必要的附屬設施,而丙地廁所門面向 停車場,證明該廁所供215號、215-1號共同使用;另於法定 空地B斜線位置增建系爭廁所,供215-3號使用而使用其專用 水錶,有聲請人錄影光碟第4段前、中段錄影可資證明係69 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 所為。  ㈢又所謂在原核准圖發現新證據,係指可以從原核准圖與二次 加工隔間分割後,關於在法定空地增建廁所,係起造人69年 必要增建之附屬設施,即可排除聲請人竊佔之疑慮,鈞院若 尚有疑義,可現場勘驗或請建築師公會輔助勘驗鑑定,即可 真相大白。而聲請人關於原核准圖,表示215-3號沒有分配 到紅色圈之廁所,必須於二次加工才增建糸爭廁所,作為21 5-3號必要之附屬設施,215-3號店内原有之小廁所,只有男 人小便之尿桶,無可供大便之便桶,因管線阻塞無法修復而 拆除,而外徑龐大的化糞管,必需外接至化糞池,及自來水 管亦需來自二次加工。且起造人林益充必須二次加工增建系 爭廁所之附屬設施,才能正常使用、收益,因此聲請人之前 手於81年承買215-3號店面時,必須有系爭廁所作為附屬設 施,始可能願意買受,而聲請人103年當然必須附帶該附屬 設施,乃是顯而易見之常理,此部分係69年原始二次加工所 為,抑或是聲請人103年竊佔所為,既有爭執,即有現場勘 驗之必要,豈可僅憑告訴人不實指控而認定聲請人竊佔。鈞 院因上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以致判決書理由認為「豈有21 5-3裡面沒有廁所,而竊佔法定空地之廁所。」,又認為「 被告需容忍地下室提供作為公共使用,及需容忍系爭廁所使 用被告之水錶」,致使聲請人蒙受冤屈,聲請人自始至終基 於維護固有必要附屬設施之權益,竟被法院認為係惡徒刁民 而被判重刑,顯然違背竊佔罪意圖不法之所有之主觀要件, 況除了系爭廁所係必要的附屬設施外,其餘空地本就是舊有 之必要通道及置物空間,聲請人並未改變舊有之占有支配關 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與竊佔罪之客觀要件亦有不 符。  ㈣鈞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1行記載,告訴人所提出 證據,即民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 工圖(即原核准平面圖),此重要關鍵證據,經閱卷核對結 果,獨缺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亦即二次加工後之民 權路215號、215-1號、215-2號、215-3號建物竣工圖,上開 平面圖是臺中市都市發展局核發錯誤,抑或是告訴人明知二 次加工分割後,聲請人區分所有之民權路215-3號,沒有分 配到廁所,故意隱瞞上開重要關鍵證據,檢察署及法院皆應 詳予調查證據,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 名人大廈一、二樓之平面圖,已經將告訴人所附建物竣工圖 獨缺之部分補正,竟然遭受漏未斟酌,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兩 審法院均未詳予調查告訴人上開不實之附圖,因受蒙蔽而聽 信其不實指控,聲請人恐有受冤獄之虞,懇請鈞院鑒核,祈 速重啟審理程序,還聲請人清白,以維聲請人權益,實感德 便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法規範用語雖有不同,然二者之 涵義應為相同之解釋,以達調和法秩序安定與發現真實之目 的。是以,再審聲請人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而聲請 再審,無論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均以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判斷基準,認定「重要證據」 是否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而其中「新規性」之要 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 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 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81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679號、113年度台 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 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所謂之補強證 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 佐證供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 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陳述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對於被告有 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 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 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之理由,亦不能 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係依憑證人余○○ 、陳○○ 、陳以先之證述,並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履勘在場 人員簽到表及履勘錄影截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後 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勘驗筆錄等證據 資料互為參佐,復就聲請人所辯各節,敘明如何與事實不符 而不足憑採,並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已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 判斷後,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 ,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俱無不合,並無違背一般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雖以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 為據,指稱系爭廁所係69年二次加工之原始工程所為,非告 訴人誣指係聲請人103年所為,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 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證據資料,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之再審事由。惟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 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 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 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 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於理由欄㈥中 詳加敘明:「……惟揆諸證人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9 6年至102年擔任名人大廈管委召集人,當時沒有正式的管委 會,召集人也沒有正式地位,我就是義務幫忙,與一些在地 住戶一起去管理整棟大樓,包括修繕維護、收取住戶管理費 等事項,我曾僱請一名陳小姐幫忙收管理費及處理雜事,因 為薪資不高,陳小姐的精神狀態也不是很好,所以後來改由 被告接手擔任管理員,被告說那個廁所太髒不好用,他說要 整理,我說社區沒錢去整理,他說他要先處理,後來這個錢 也沒有報上來,我覺得整理這個是社區受益,我就讓他執行 ,當時沒有任何人抗議,承租店面的計程車行也會去使用那 個廁所,被告從102年慢慢上手之後我就讓他接任所有後面 的事情,我把房子賣了就不再過問,後期的帳也是被告在做 ,我交給他帳上大概只剩下1萬多元管理基金而已。我在102 年還在的時候,廁所沒有影片中(指檢察官現場履勘的錄影 畫面)這麼漂亮,當時垃圾回收區比較破舊,沒有這麼整齊 ,也沒有紅色鐵皮圍起來,當時沒有儲藏室,但逃生梯可以 連到樓上等語。由上可知,證人林○○ 在102年不再過問社區 事務之前,被告雖曾主動修繕公共區域的廁所,但尚未改建 ,被告應是以管理員的身分自居,於103年購入本案店面建 物之後,自行決定從事本案之改建工程。由本院勘驗檢察官 現場履勘現場之影像,可知被告在前揭土地上翻修名人大廈 原有之公廁(原址將1間廁所改成男廁及女廁各1間)及增建 儲藏室,並設置紅色鐵皮(防撞圍籬),使上開空間自成一 區,地上舖設石頭做成簡易步道,由津采食堂通往廁所,顯 然被告是將附圖所示區域當成店面的附屬用地,一併出租予 津采食堂,並收取租金,實難認名人大廈其他住戶會同意被 告如此作法,被告辯稱當時無人反對,並據此自認有權如此 使用云云,顯不可採。」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顯已就聲請 人前揭所辯於理由中為論述、指駁,並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 判斷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且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揭聲請意旨所陳之臺中市○區○ ○○段0000○號、4249建號、4250建號、10622建號登記謄本、 名人大廈新建工程第一、二樓原核准平面圖、名人大廈使用 執照影本、聲請人113年9月5日刑事陳報新證據狀所附之圖 示、刑事陳報狀所附錄影碟片、原核准平面圖所繪製分管契 約圖圖示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業已經本院列為證據資料 ,並於113年12月5日審理期日時提示於聲請人知悉,亦經聲 請人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113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卷三第65至84頁)。準此,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意旨就此再予爭執、辯解或為個人意見之陳述,顯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審酌且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部分再事爭 執,並為與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之主張,故原確 定判決既已綜合本案直接、間接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 縱未就聲請人所提之部分證據贅為無益之論述,仍不能認為 有理由不備之違法,顯與上開條款規定之新證據意義不符, 亦非疏而漏未審酌,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 有法定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爭執,而 其所指法院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部分,從形式上觀察,不 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上開 證據之調查,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自與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 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 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故 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 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 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 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 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 必要性而有判斷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係就卷存業 經法院取捨論斷之證據再事爭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已如 前述,自無再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再-31-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曾言翎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強制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1號,原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言翎(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7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但聲 請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變造者,且有新 事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1、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作為論 罪之依據,但經與原始文章比對,告訴人刻意以黑白模式列 印,使閱覽者無法明辨文中資訊是針對灰色方形款,而非聲 請人所有之橘色圓柱形款,又該文章並未提及橘色圓柱形款 ,也未認定震樓神器有音效效果,同時將其上重要解說附圖 變造,並隱匿最後2.5頁,法院不應使用經變造且不完整之 資料,作為被告判刑之依據,告訴人將不同網頁照片、文章 移花接木,引導司法人員誤信聲請人之橘色圓柱款有音效功 能,告訴人就此部分有刻意變造、隱匿證據之情事; 2、經聲請人拆解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 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更遑論 音效,且扣案之震樓神器早已故障,電源遺失致無法運作, 是本案警員所記錄之噪音均非聲請人製造,而告訴人提供之 灰色方形款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說明,與扣案款式截然不同 ,不足為證,至於扣案之橘色圓柱形主機能夠輸出何種反應 ,應以送鑑定為準; 3、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認定聲請人住所天花板得 以直立放入287公分震樓神器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但扣案 之震樓神器非彈簧無法彈性伸縮,況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 訴人所提出照片1至3,依其中照片3部分,該橘色圓柱形震 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天花板,其他照片皆以此數學比例類推 ,已於原確定法院民國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 辯狀第7頁均有提出,也有聲請照片鑑定,惟法院疏未審酌 ,是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既無法目測到100%全貌,即不 能斷定有垂直並緊貼天花板;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因認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有刻意變造及隱匿部分內容之情事,且有先前未發現 之前開新事實、新證據,致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 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第421條等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2月20日依法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程 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 「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 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 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 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 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 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 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 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 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 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 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 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 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與告訴人係分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 巷00號3樓、4樓房屋之鄰居,且有購買震樓神器並放於家中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偵卷第8、9頁),核與告訴 人指述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973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 17-25頁、第39-40頁、第225頁)在卷可參,且有關告訴人 是否確有聽聞各式噪音一節,除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楊子磊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 即警員洪佳伶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之證詞外,並有告訴人所提 出錄製之錄音檔案及一覽表1份(參見偵卷第91-99頁、第21 7-219頁,錄音檔案置於同卷光碟置放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參見偵卷 第241頁)在卷可參,則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聽聞聲響後, 即請員警至本案3樓,並確認係由聲請人家中即本案3樓所發 出乙情,應堪予認定,是聲請人辯稱噪音應是從其他住戶發 出,自難憑採信。 (二)其次,本件確有自住處搜聲請人索查扣震樓神器一節,且依 告訴人提供之照片1至3,照片3可見於本案3樓家中聲請人之 陽台側有一橘色形狀物體,靠近於天花板處,就照片1至2除 橘色形狀物體外,可見下方連接一根銀色棍狀物,橘色形狀 物體係置於貼緊本案3樓之天花板而垂直放置,並非倚靠於 左右之牆側,而上開照片中光線均自然顯示,並無畫面不連 續之虞,有照片1至照片3(參見偵卷第65頁、原審卷第23頁) 在卷可佐;再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程序中當庭組裝扣案 證物,測量接起長度及各節長度勘驗查扣之震樓神器,結果 為:1.扣案證物總長度287公分,從震樓神器橘色頭開始至 尾部287公分,共有6節,53公分4節,38公分1節,33公分1 節,橘色的頭部是20公分,卡榫地方會重疊,故每節加總會 超過總長。2.橘色塑膠體橘色部分8公分,直徑13.8公分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97-19 8頁),並有本件扣案震樓神器之外觀照片可參(參見偵卷第 40頁、第225頁),且聲請人亦不否認於上開地點擺設震樓神 器,僅否認有貼緊天花板部分,而以上揭產品之組合長度長 達287公分,已逾聲請人供稱其上址住所天花板高度270公分 (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10頁),緊貼天花板綽綽有餘 ,足認於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之時點,聲請人均有將震樓神器 安裝於本案3樓陽台,且將其放置貼緊天花板處;另扣案之 震樓神器外觀良好,並無破損情形,且與坊間所販售之震樓 神器外觀、外型相同,且其名稱即為「震樓神器」,而就告 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 ,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 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為目的一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震樓神 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在卷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78至 88頁),而觀之該震樓神器外觀僅有一圓柱型頭連接長桿, 與各式日常用品均無相仿功能,堪認僅供「震樓」之用,以 及就此情與證人楊子磊錄製之影片,內有不定時之機器震動 、敲打聲相合,且有固定循環音效,顯係由機器發出,符合 震樓神器之功能;此外,本件員警經告訴人報案後,立時前 往聲請人住處查訪,確實有聽聞各式噪音發出,堪認聲請人 確有使用扣案之震樓神器不定時敲擊與製造本案噪音與震動 ,是聲請人空言辯稱其所買之震樓神器並無震樓神器功能, 係告訴人誤會噪音係由其住處發出,實際應是從其他樓層發 出之辯詞,顯屬事後卸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事證明確,維持原一審法院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除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 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 辯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俱與卷內相關事證相 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六、另查:   (一)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1所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震 樓神器網頁及相關新聞,即便有聲請人所指以黑白模式列印 之情事,顯不足以使人誤解為與聲請人所有經查扣之橘色圓 柱形款完全相同,尚非告訴人所刻意變造;又依聲請人所提 出該網頁上之附圖,實為各種相類商品之隨機廣告,不僅會 隨著瀏覽時間之不同,所顯示各項商品圖片有所差異,且與 設定網頁列印之功能有關,該網頁上之附圖亦有可能不會與 其他網頁文字同時列印出來,自難認告訴人有何變造或隱匿 該網頁之情事;何況,告訴人所提出之震樓神器網頁及相關 新聞,僅由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告訴人所提供震樓神器之 說明,其發明目的在於反制樓上噪音,主要功能係將橘色圓 頭部分貼在天花板而為震動、敲打,使樓上亦感受噪音振動 為目的」一節而已,並未有何誤導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與扣 案之震樓神器為「完全相同」商品之情事,自難認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所指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 偽造或變造之聲請再審要件甚明。 (二)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2所示,聲請人自行拆解同型橘色圓 柱款主機,確認其頂多只有振動及敲打功能,沒有音源設備 ,根本無法發出任何聲音一事,僅係聲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 外之片面所為,其所拆解之該同型橘色圓柱款主機係如何取 得,其功能是否與本案查扣之橘色圓柱形款主機完全相同, 均無法進一步確認,則依此拆解過程所拍攝之機體內零件照 片,雖屬於原判決確定後存在之新證據,然無論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 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自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一)3所示,聲請人經由科學驗證告訴人 所提出照片1至3所得知該橘色圓柱形震樓神器根本沒有貼到 天花板之證據方法,既經聲請人陳明已於原確定法院113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及刑事上訴答辯狀均有提出該項主張(參見 原確定判決法院卷第107-111頁、第113-133頁),即非該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甚明。 (四)至其餘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內容及聲請人到庭所陳述之意見 ,則係就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任意指摘,並非為聲請本件再 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不待言。 七、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理由,並無原確定判 決所憑之證物有遭刻意變造而影響事實認定之情事,且或係 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未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聲請人 應受無罪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均有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HM-114-聲再-16-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年 度聲再字第3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世璋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 民國111年6月22日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如原裁 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基於對 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抗告人受張金河請託後 ,將新資生藥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資生藥局)遭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派員稽查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 基於同事情誼,即於承辦人簽擬行政裁處書稿上,批示「請 檢討為行政指導」,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嗣抗告人又於其 辦公室內明白指示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不要裁罰新 資生藥局,足徵抗告人與許景鑫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聲 請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景鑫是否有 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抗告人,及其是否係與抗告人商討後 始為前開批示等情,僅屬其等2人間內部商議細節;原判決 縱未逐一敘明,仍無礙於抗告人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之事 實認定,尚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 ㈡原判決係採納抗告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據以 認定抗告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 張金河有關其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抗告人之證 詞,與抗告人偵查中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 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 」等語相左。原審法院於審理後,採納抗告人前揭自白,原 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之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此乃證據取捨 之當然結果;原判決縱未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亦非漏未斟 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 卷證資料可憑,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符,自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可言。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取捨證據,難 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呂翼均於警詢時稱:「就是長官的強制指示下,所以我就只 好配合」等語,惟其私下又向調查官表示抗告人是用拜託的 口吻為之;則呂翼均前揭所稱抗告人係明確指示不能裁罰或 強制指示,說詞前後不一。又依甘敏郎證述其在場見聞之對 話經過,係稱抗告人表示:「能不罰就不罰」、「可以研究 看看」等語,亦與呂翼均上開證詞不符。呂翼均所為不利於 抗告人之證詞欠缺一致性及可信性,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有罪 認定。 ㈡呂翼均為本件之檢舉人,其指述係為使抗告人受刑事處罰, 如依一般人證進行調查、採證,自無法確保審理結果符合事 實及證據法則之要求。且呂翼均之檢舉筆錄及調查人員提及 之「上一次筆錄」,均未附於卷內,已攸關其證述內容之取 捨及證據力之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調查證據之請求未予准 許,又未告知毋庸調查之理由,尚難令人折服。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 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 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 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 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 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 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 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惟若認為縱經調查仍不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毋需為無益之調查。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係依憑 甘敏郎於偵查中證稱抗告人在副局長辦公室內表明新資生藥 局對於衛生局業務推展有幫助,能不用罰就不用罰,其感受 到抗告人很堅持;及呂翼均於偵查中表示抗告人有要求不要 對新資生藥局裁罰,希望不要破壞友好關係各等語,併同抗 告人前述自白,據以認定抗告人找甘敏郎、呂翼均至其辦公 室針對新資生藥局一案,具體指示不要裁罰,非如抗告人所 辯僅係通案檢討稽查陳列藥品流程或反映民眾陳情等旨(見 原判決第15至17頁),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呂翼均與甘敏郎之 證述有何欠缺一致性或可信性之瑕疵。至於抗告人當時說話 語氣是否委婉或強硬,僅係呂翼均聽聞當下之主觀感受或事 後描述,無礙於抗告人向呂翼均、甘敏郎具體傳達不欲對新 資生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一事裁處罰鍰之主要事實,顯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認定,而不符「確實性」之要 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又 原判決既非僅憑呂翼均之說詞,作為不利於抗告人認定之唯 一論據,則原審法院縱使再予調查呂翼均之檢舉內容,及調 查人員有無對呂翼均製作其他筆錄,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原裁定雖未詳予說明抗告人前述聲請調查證據 如何欠缺必要性之理由,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對於結論 仍不生影響。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無原判決所認定 之圖利犯行,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 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足以推翻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 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 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175-2025022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 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清根(下稱聲請人)就鈞院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如附 件所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 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 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 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 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 ,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 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 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 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 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 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 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 4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就聲請人上訴所指① 本案僅憑單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BL000-A112024號,下 稱A女)之證述,再加上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 實認定的依據,然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 做對質?其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 傳喚4位證人與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②原 審僅憑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審 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訴 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情,依卷內證據 資料一一詳予指駁,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 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並經本院調取全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再審原因事實,但查:  1聲請意旨所指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錄影」部分,證人A女於1 12年6月12日偵查中指稱:聲請人於112年2月14日到我住處 ,對我摸胸部、捏胸部,聲請人拿新臺幣(下同)1千元要 給我做生活費,我說不用,我要還錢給他,他就捏我胸部, 當時家裡監視器壞掉沒有拍到,聲請人捏我胸部的事情沒有 證據,沒有證人看到,之後聲請人拿1萬元給我說要和解, 我有錄影,我家監視器現在修好了,同意檢察官看我的影片 等語,並庭呈隨身碟1個(第一審卷第82-83頁)。是依A女 所指之監視錄影或庭呈之隨身碟,並非事發當時(即聲請人 於112年2月14日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當日)監視器所錄 得之畫面,而是於事發後,因A女家中監視器已修好,而錄 得聲請人於112年5月8日攜帶西瓜1顆及1萬元至A女住處,欲 與A女和解之監視錄影畫面(第一審卷第67-69頁);聲請意 旨誤認是關於本件事發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已無可採。  2又A女所指之錄影畫面,於偵查中已提出隨身碟與檢察官勘驗 ;而該監視錄影之影像檔畫面截圖,經第一審據為A女不利 被告指訴之佐證(一審判決第6頁),復經原確定判決引用 ,於審理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揆之上開說明,該監視錄影 內容已不具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要難認係屬「漏未 審酌之重要證據」。  ㈢聲請意旨另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既未提 出證據以資證明,且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要 件不符,亦非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之重要證據,既不具「新規性」, 且經原確定判決引用,並於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辯論,聲請 意旨此部分所指,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 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 之主張,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 由;另聲請意旨所指第一審受命法官教唆證人偽證一節,亦 無可採;是聲請意旨所指,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再審之聲請,既顯無理由,自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 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再-18-20250219-1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代 理 人 張聖堃律師 蔡昆洲律師 林孝甄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代 理 人 凃莉雲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 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54、19032、225 4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24 號、106年度偵字第6227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 14725、21823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筠非、呂冠 緯(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固經本院以109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罪確 定,惟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及證明事項,足認陳筠非確 係單純投資人,核無與在香港註冊之裕勢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裕勢公司)營運之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共同經營本案 投資計畫之意思。呂冠緯只是陳筠非的朋友、司機,有時會 與陳筠非一同出現,因此告訴人誤認呂冠緯跟陳筠非為共犯 關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合併觀察,客觀上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2人 之有罪認定,聲請人2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聲請傳喚證人張 傳勝,以證明張福興、張傳勝及其他下線為取回投資款項而 提告稱陳筠非為裕勢公司工作人員;聲請傳喚證人孫宜君, 以證明張福興非經陳筠非而直接將其下線投資款項交付裕勢 公司。㈢原確定判決所憑股東確認書乃投資人自行填寫,未 經裕勢公司認證,而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等件 文義不明又時隔久遠,無從確認與本案投資有關,實不得採 為認定本案投資金額之依據,原確定判決未詳查上情,將其 已認定非聲請人2人招攬、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之陳姝諭、 江志祥投資金額計入,並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 額,亦未查林春梅未交付投資款項,率認本案吸金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以上。㈣另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及扣除陳筠非與 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和解部分金額。縱聲請人 2人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較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 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 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 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 具有新規性,而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 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 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 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對於本條「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 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若,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 加以判斷者而言。是以,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惟 主張依上開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 觀察、判斷,客觀上能否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 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證 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 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 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 據,經合法調查後,即應於判決內說明定其取捨證據之理由 。如屬對被告有利之證據,雖經調查,但未說明不予採納之 理由,當亦屬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除有判決理 由不備之違法外,自亦合致「未判斷資料性」之再審新證據 要件。惟再審證據即使符合嶄新性要件而具適格性,但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 性者,自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依據聲請人 2人供述、證人文右武、蔣珮琳、莊婉柔、鍾迪喬、李佳錚 、李宥宥、莊政道、周螢徽、黃姿蓉、姜智峻、黃振欽、高 羽宣、林春梅、鄭沛潔、戴定祥、邱振華、陳淑美、徐雨興 、傅瑞櫻、黃凱若、張福興、李月卿、張傳勝、張造瀚、蔡 錦明、張課弛、冷中惠、蔡沛璇、李子煥、梁秀娥、張紋菁 等人證述、相關對話錄影光碟、書寫內容、筆記本、通訊軟 體發話對話紀錄、網頁及手機翻拍照片及資料、交付投資款 現場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據 、存款存入憑條、存單資料、股東確認書、估價單、週計畫 表、手寫購買紀錄、送貨單、投資明細、聲明書、委任書、 合約書、帳單明細、宴會訂席確認單及流程表、收據及發票 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復詳予說 明聲請人2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聲請人2人確 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 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足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二)查聲請人2人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證據,均係原確定 判決在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並於該審審理期日,經法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該等證據並詢問聲請人2人及其 等辯護人之意見(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27卷【下稱本院卷 】六第205至307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7至13、15、16 、18、20、21所示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敘明不予 採納之理由,均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而不具再審新事證之適 格性。至附表一編號1、2、4至6、14、17、19、22至28所示 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加以斟酌,及附表二編號1至3 3所示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此部分證據固符 合嶄新性之要件,惟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是否 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始有准予再審 之餘地(詳後述)。 (三)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2、4至6、14、26至28及附表 二編號1至6、25、28至31、33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為受害 投資人;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5、18至20所示投資人書狀,主 張該等投資人均相信陳筠非亦為被害人而和解撤告,原確定 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 陳筠非於參加本案投資後,確與呂冠緯共同依附「氪能」、 「MY COIN」舉辦之說明會、活動,或其他小型介紹氪能比 特幣投資計畫分享會議,積極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 且陳筠非曾多次居間聯繫共犯彭偉華、邱帶波、阿KEN等人 與對氪能比特幣投資計畫有興趣之人會面,或聯繫交付投資 款項,藉此再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加入投資,聲請人2人縱於 事後採取司法手段或進行求償,仍不影響渠等有為招攬不特 定人參加,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犯行認定等情, 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 三、㈤⒈(原確定判決第58至61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四)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17、19及附表二編號7、9、10、2 2、24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 僅向莊婉柔及林春梅分享投資經驗、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 其餘投資人均係由渠等上線各自招攬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綜 合判斷相關證據後,認陳筠非係屬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所發 展組織中較上層之會員,聲請人2人均確實知悉本案投資方 案內容、獲利、獎金制度及交易操作模式,亦均知悉該投資 案係以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為內容,聲請人2人 猶仍向親朋好友或不特定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計畫,並未 限定投資人之資格、條件及人數等限制,顯有對不特定多數 人招攬投資等情,因而為不利聲請人2人之認定,業於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63至64頁)詳述所 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證據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認定之心證。   (五)聲請意旨㈠提出附表一編號22至24及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證據,主張投資人欲再加碼投資係自行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 團申購,無庸透過陳筠非,本案部分投資人有向其下線收取 投資款再轉交予其他香港共犯,陳筠非所為經手、轉交投資 款項,實與張福興、莊婉柔等上線投資人相同,卻遭量處重 刑,而非如其他投資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確定判決 採證偏頗,並聲請傳喚證人張傳勝、孫宜君云云。惟原確定 判決依據卷內相關供述證據,認定聲請人2人確有經手收受 、轉交投資人之投資款項與調取比特幣,並協助向下線投資 人解說相關電腦網站之操作方式,渠等確有吸收投資人資金 之分工,而與鄧錦芳、彭偉華、邱帶波、張維智、阿KEN及 其他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等情,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㈤⒌(原確定判決第 63至64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之理由。至張福興、莊 婉柔等其他投資人有無招攬下線投資、是否成立非法吸金, 均不影響聲請人2人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證據及調查之聲請 ,自形式上觀察,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認定之心證,亦無聲請意旨㈡主張傳喚張傳勝、孫宜君作證 之必要。 (六)聲請意旨提出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6、17、21、23、 32所示證據,主張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而無法保證獲利,係 屬商品而非貨幣,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並已聲請釋憲 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事證,認定本案氪能比特幣投 資計畫並非單純以比特幣漲跌買賣價差所為之投資契約,而 係藉投資比特幣挖礦機之名義,以比特幣為計價單位及交易 客體,約定年投資報酬率可達82.5%至265%不等之收益,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且與所投入租用該設備之金 額顯不相當,致使投資人認有保證回本收益,而以公司名義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比特幣對於本案投資人而言,實為具有 變現價值的計算工具,應屬於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之1之 處罰範疇等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㈢⒋⒌(原確 定判決第14至16頁)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聲請意旨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細判明認定之事項 再為重複爭執,縱再提出聲請人2人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之 書狀內容,仍無可採。 (七)聲請意旨㈢雖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吸金金額有誤 ,應未達1億元以上,聲請人2人應受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 段較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云云,並提出如附表二 編號13至15、18至20所示證據。然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投 資人投資金額,係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告訴人相關供述證據 ,及互核告訴人所購買礦機數量、帳號,與卷內「股東確認 書」所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大致相符;又本案礦機投資係 以90顆比特幣租用礦機1臺,多數投資人係以當時比特幣時 價換算等值新臺幣,並以現金直接交付陳筠非而取得礦機帳 號,並經多名證人陳稱聲請人2人係表示契約書即為電腦頁 面資料,且所證述交付現金方式、地點,互核模式亦均大致 相同,是依卷內各投資人相關證述及卷內「股東確認書」所 載會員帳號、數量資料、估價單、週計畫表、手寫購買紀錄 等證據,計算本件吸收資金規模達1億3,258萬4978元以上等 旨,業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三、㈥⒊(原確定判決第65至 66頁)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被告所辯何 以不足採之理由,復查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計算本件吸收資金 規模並未計入陳姝諭、江志祥投資部分。至聲請意旨固提出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筆錄,主張張傳勝於112年2月9日另案 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乙節,然縱扣除聲請意 旨主張之重複計算金額240萬元(計算式:470萬元-230萬元 =240萬元),本件吸收資金規模仍超過1億元(計算式:1億 3,258萬4,978元-240萬元=1億3,018萬4,978元>1億元),仍 構成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之1億元加重處罰要件,且案發 後縱有和解金額,亦不影響本案吸金規模之認定。是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經綜合判斷後,並不足以為聲請人2人輕於 原確定判決所認銀行法第125條1項後段罪名之判決。 (八)至聲請意旨㈣提出附表二編號3、8所示證據,主張陳筠非無 犯罪所得且於歷次偵審自白而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 刑規定適用云云。惟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而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 免刑判決之可能,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是前開 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 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 ,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除關於「免除其刑」或「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屬減輕其刑而未涉免除 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 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陳筠非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2項減輕其刑適用部分,該條文未涉免除其刑,自無從執為 再審理由。另聲請意旨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6、27所示證據, 根本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不具任何關聯性,自無 庸贅行其他調查。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經本院審 酌結果,認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聲請人2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 請既經駁回,則聲請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均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原確定判決 有無於判決理由斟酌該證據 1 【聲證4】陳筠非於103年6月24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198頁) 陳筠非於103年始參加投資,並於投資後即103年6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裕勢公司人員索取礦機合約。證明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陳筠非於103年6月22日起即開始招攬投資人,確有違誤。 無 2 【聲證5】陳筠非於My Coin交易平台轉讓比特幣之歷史明細(本院聲再卷一第199至202頁) 證明陳筠非與文右石共同合資第一台礦機後,見其確能如期獲取比特幣收益,亦能將之轉予其他投資人,遂深信不疑。 無 3 【聲證6】陳筠非於103年12月間寄發予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之電子郵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03至206頁) 證明陳筠非迨至103年11月止又陸續投資承租18台礦機,MyCoin平台於103年12月間已出現異常,包含陳筠非在內之臺灣投資人均無法將比特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變現,陳筠非因對裕勢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核無所悉,乃多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裕勢公司,追問公司相關情形。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4 【聲證7,同證12及證13】陳筠非與鄧錦芳、彭鏡光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207至215頁、卷二第77至81頁) 陳筠非多次傳送訊息予鄧錦芳、彭鏡光,詢問比特幣何以無法於MyCoin平台正常交易。 無 5 【聲證8】陳筠非之礦機(共26台)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17至229頁) 證明陳筠非主觀上相信本案投資合法而投入大筆金錢投資26台礦機,於103年12月裕勢公司實際停止營運後,陳筠非仍不知情而繼續投資礦機,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無 6 【聲證9】臺灣投資人自救會相關資料(含群組對話紀錄、會議紀錄等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31至236頁) 證明陳筠非加碼投資未久,MyCoin平台之比特幣交易價格竟屢創新低,陳筠非遂與其他投資人組成自救會討論如何自救。 無 7 【聲證10】陳筠非之多幣寶帳戶(顯示尚有570餘顆比特幣)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237頁) 裕勢公司於104年3月關閉MyCoin交易平台,致陳筠非存放於該平台帳戶內多達570餘顆比特幣化為烏有,損失慘重,足證絕非共犯,亦係被害人。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8 【聲證11】陳筠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本院聲再卷一第239頁) 陳筠非知悉受騙後,旋即於104年3月間在臺灣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9 【聲證12】陳筠非之香港警務處104年3月10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一第241至246頁) 陳筠非邀集其他臺灣投資人前往香港報案。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0 【聲證13】香港新聞報導(本院聲再卷一第247至258頁) 香港新聞媒體於104年3月間報導本案投資,陳筠非始得知裕勢公司招攬投資之受害人遍及各國,鄧錦芳、彭鏡光等人被控涉嫌以比特幣MyCoin平台及虛假投資計畫進行詐騙。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1 【聲證14、陳筠非113年11月4日刑事再審陳述狀所附證據(下稱陳筠非狀證)5】香港警務處聯絡事務科104年6月22日傳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104年6月26日簽(本院聲再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9至253頁) 香港警方調查後認定陳筠非並未參與裕勢公司所涉犯行,且為臺灣受害投資人,而於104年6月間將上開調查結果通知臺灣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兩岸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2 【聲證15、陳筠非狀證4】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06年3月20日、109年8月6日傳真函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61至263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7頁) 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發函予陳筠非,告知香港警方調查進度及後續可採取之民事求償途徑。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3 【聲證1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4日刑岸字第1101500003號函(本院聲再卷一第2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洽請香港警務處協查後,函復法院稱:港方仍在調查本案投資詐騙案,未對任何人作出起訴。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4 【聲證17】陳筠非與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高級督察楊業亨於110年9月21日通話錄音譯文(本院聲再卷一第267至271頁) 陳筠非事後於110年9月21日再致電香港警務處詢問案件相關進展。 無 15 【聲證18除附表編號18-2所示文件以外之部分,同證2】陳筠非在香港司法機關對裕勢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73至293頁、卷二第291至341頁) 陳筠非於110年2月間分別在香港及臺灣對裕勢公司成員起訴請求民事賠償。 有(原確定判決第60頁) 16 【聲證24】證人李宥宥、張福興於其個人臉書發布有關「UFUN」集團之「U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31至337頁) 證明李宥宥、張傳勝、張福興等人加入本案投資前,即因參與另一「UFUN」集團之「U幣」投資計劃而認識,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7 【聲證2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第8號、104年度金訴字第38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號、第8號、第24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2號、107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節本(本院聲再卷一第339至354頁) 證明林春梅、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於本案發生前即相互熟識並相互招攬另案投資,嗣因另案遭檢調偵破始轉而一起加入本案投資。陳筠非僅認識林春梅,不認識殷雯雯、黃凱若、傅瑞櫻,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無 18 【聲證26】證人林春梅創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55至361頁) 林春梅加入本案投資後創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台灣mycoin俱樂部」,其下線等人及鄧錦芳均為該群組成員,足證渠等非陳筠非招攬。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19 【聲證27】My Coin交易平台或裕勢公司人員於投資群組發言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63至370頁) 可見裕勢公司人員時常於投資群組公告相關公司資訊,足認縱使陳筠非未分享訊息,投資人亦可自行獲悉相關投資資訊,故非陳筠非招攬。 無 20 【聲證28】證人張福興、莊婉柔、李宥宥、鍾迪喬等人於個人臉書、通訊軟體微信發布有關「比特幣」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371至411頁) 足見左列證人均曾於個人社群網站廣發、散布有關本案投資之訊息。 有(原確定判決第60、66至67頁) 21 【聲證30】證人莊婉柔於個人臉書打卡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一第421至424頁) 足證莊婉柔等人亦曾自行聯繫裕勢公司成員向他人介紹、說明本案投資。 有(原確定判決第66至67頁) 22 【聲證3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809號、第19554號、第19555號、第1955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491號、第19966號、105年度偵字第7177號、第7178號、第16869號、105年度偵緝字第539號、106年度偵字第1327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聲再卷一第435至469頁) 足見與陳筠非之上線投資人就本案投資均獲不起訴處分,陳筠非卻遭判重刑,甚不公平。 無 23 【證4】證人張福興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377至385頁) 同上 無 24 【證6】證人莊婉柔、張福興招攬投資人相關照片及於臉書之貼文(本院聲再卷二第423至521頁) 同上 無 25 【證10】MaiCoin網頁資料(本院聲再卷三第37至49頁) 投資人有將本案投資獲得之比特幣轉到MaiCoin平台掛賣交易,渠等投資比特幣所收取之款項並非收受存款業務,而係消費購買比特幣,更非保證獲利而給予顯不相當的報酬約定。 無 26 【證14】證人莊婉柔與鄧錦芳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3頁) 證明莊婉柔可直接與本案核心成員鄧錦芳聯繫。莊婉柔、陳筠非都只是投資人,均只能被動接受裕勢公司成員提供之訊息,裕勢公司隱瞞事實欺騙臺灣投資人。 無 27 【證16】證人張福興擔任聯絡人而於臉書張貼之投資說明會宣傳單(本院聲再卷三第87頁) 證明鄧錦芳等人用以吸金之話術事實,致臺灣投資人信以為真而投資,並血本無歸。 無 28 【證17】證人陳淑美之香港警務處104年4月9日口供/報告(本院聲再卷三第89頁) 證明陳淑美主觀上也認定裕勢公司、鄧錦芳等人之違法吸金,核與陳筠非無涉。 無 附表二: 編號 聲請人2人提出之證據 聲請人2人主張證明事項 1 【聲證1】裕勢公司所提供設置於冰島之礦機照片(本院聲再卷一第103頁) 證明本案投資是裕勢公司擬定,並非陳筠非。 2 【聲證2】陳筠非投資K3礦機之帳號資料(本院聲再卷一第10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 3 【聲證3、再更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本院聲再卷一第109至197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49至101頁) 證明陳筠非並非本案在臺投資第一人,且主嫌林飛宏經法院另案判決認定無不法所得。原確定判決認定陳筠非犯罪所得有誤,陳筠非亦應認無犯罪所得,且陳筠非於歷次偵審坦承大部分主要事實之客觀行為,仍不失為自白,應得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 【聲證18中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民事庭通知書」】陳筠非在臺灣對香港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成員張維智等人提起民事訴訟之相關文件(本院聲再卷一第295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5 【聲證19】陳筠非與香港警方於112年5月2日通話錄音光碟1片暨通話錄音譯文1份、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2年5月2日傳真函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297至307頁) 證明陳筠非只是被害人,並已提出訴訟救濟。 6 【聲證20】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1年5月13日傳真函暨鄧錦芳之筆錄1份(本院聲再卷一第309至316頁) 同上 7 【聲證21】聲請人2人繪製之本案投資人關係圖(本院聲再卷一第317頁) 證明陳筠非沒有招攬不特定多數人。 8 【聲證22】陳筠非登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卷一第319頁) 登入後未能得知本案投資礦機之分布情形,且卷內未見陳筠非曾將獲取之比特幣轉賣變現,足認陳筠非未因本案投資獲得利益。 9 【聲證23】證人張傳勝於案發後與陳筠非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321至330頁) 證明張傳勝自陳其投資本案係因張福興之保本合約而慘賠,與陳筠非無關。 10 【聲證29】mycoin服務秘書寄送予證人張福興女友孫宜君之103年10月報表(本院聲再卷一第413至420頁) 證明張福興於本案招攬投資規模甚大,遠甚於陳筠非。 11 【聲證31】本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損害賠償事件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25至433頁) 蔡顯文證述其與陳筠非及其他投資人之投資款,係直接交由香港之阿KEN收受。 12 【聲證33】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發給投資人之算力協議預購申請表及加入說明(本院聲再卷一第471至473頁) 證明投資人加入本案投資後,係自行填具預購申請表,向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加碼申購投資,並未透過陳筠非,且投資款均由裕勢公司成員收受。 13 【聲證34】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75至482頁) 張傳勝於另案民事準備程序自陳其投資金額實為230萬元,470萬元係包括張造瀚匯款金額。足證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張傳勝、張造瀚之投資金額有重複計算。 14 【聲證35】證人林春梅之礦機帳號每日轉出比特幣收益予陳筠非之紀錄(本院聲再卷一第483至488頁) 林春梅固陳稱與朋友合租4台礦機,約投資357萬元,然林春梅僅交付第1台礦機之投資款,其餘3台礦機均係由鄧錦芳先代墊付,再請託陳筠非自林春梅礦機每日獲取比特幣收益中扣除,再轉至鄧錦芳之比特幣帳戶,林春梅核未給付其餘3台礦機之投資款。 15 【證1】證人陳淑美、蔡錦明、文右武、張傳勝、張造瀚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各1份(本院聲再卷二第281至289頁) 原確定判決重複計算張傳勝、張造瀚投資金額,復未細究林春梅實未交付357萬元投資款,認事用法有重大違誤。 16 【證3、陳筠非狀證2至3】購買數位貨幣及跨境投資之網路列印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43至375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41至245頁) 證明現今社會投資虛擬貨幣、買賣及金流的行為,而裕勢公司也透過超商買賣比特幣,陳筠非始認為本案是合法投資。 17 【證5、陳筠非狀證1】比特幣漲幅相關新聞資料(本院聲再卷二第387至421頁、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39頁) 證明比特幣波動漲跌巨大,無法保證獲利,且非貨幣性質。 18 【證7】證人黃振欽簽署之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29頁) 證明證人均相信陳筠非亦是被害人,故與陳筠非和解並撤回告訴。 19 【證8】證人張造瀚、張傳勝提出之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聲再卷三第31頁) 同上 20 【證9】證人文右武102年7月5日聲明書、投資人蔡顯文112年7月5日聲明書各1份(本院聲再卷三第33至35頁) 同上 21 【證11】李貴敏立法委員於110年3月31日於國會質詢金管會黃天牧主委之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聲再卷三後附證物袋內)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 22 【證15】證人張傳勝與其下線投資人間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本院聲再卷三第85頁) 證明張傳勝可直接與裕勢公司聯繫,無須透過陳筠非。 23 聲請人2人於112年5月23日向憲法法庭提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並聲請暫時處分書暨附件(本院聲再卷三第93至211頁) 證明比特幣並非貨幣,是商品,故本案應不得以銀行法相繩。本案有違憲,故陳筠非前已提出釋憲。 24 【再更證2、陳筠非狀證6】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113年5月9日函復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3、255頁) 證明陳筠非不知本案投資有違反銀行法、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陳筠非與裕勢公司人員係銀行法共同正犯乙節有違。 25 【再更證3】張維智遭查獲之報載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5至106頁) 證明林飛宏等人才是本案最早投資且更具規模之臺灣投資人,陳筠非受張維智介紹招攬才開始投資,陳筠非確實是被害人。 26 【再更證4】陳筠非上台分享DLC直銷產業、中華民國青年友好訪問團簡介等照片(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07至110頁) 證明陳筠非確實積極、熱情、樂於推廣分享,而分享投資經驗。 27 【再更證5】陳筠非診斷證明書(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11至117頁) 證明陳筠非因本案致身體健康亮起紅燈,多次出入醫院並接受手術治療。 28 【再更證6】才力集團詐騙案有罪判決書影本(本院聲再更一卷第175至197頁) 證明本案所涉香港人是被害人,陳筠非也是被騙的投資人。 29 【陳筠非狀證7】陳筠非向香港警務處商業罪案調查科申請提供裕勢公司之不起訴文件(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57至259頁) 證明陳筠非發函去香港警方尋求不起訴理由。 30 【陳筠非狀證8】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63至271頁) 證明香港民事最後用不起訴原因解開被凍結的財產。 31 【陳筠非狀證9、10】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網頁畫面(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3、275頁) 證明陳筠非看不出本案投資是詐騙。 32 【陳筠非狀證11】MyCoin通告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7頁) 證明陳筠非不是幫裕勢公司收投資款,而是購買比特幣。 33 【陳筠非狀證11、12】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本院聲再更一卷第279、281頁) 證明其他投資人推派陳筠非索賠後,陳筠非又遭這些投資人提告。

2025-02-19

TPHM-113-聲再更一-4-20250219-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被害人A女(下稱A女)同時與多名網友有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行為,相關之案件並非僅止於本案再審聲請人即 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或僅有少數案件,顯見A女 自身行為本具爭議性或特定模式,即使A女為未滿13歲之 人,仍非謂A女傳送本案相關電子訊號之行為係因聲請人 之「引誘」。原判決稱A女係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自行以 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惟聲請人所為是否為「引誘」本有 可議之處,考量A女除聲請人外尚多次傳送裸照予多名網 友觀看,且二人係於交友軟體上相識,我國交友軟體多有 針對使用者之年齡為相關要求及規範,A女謊報年齡使用 本案相關交友軟體,後續更與多名網友交換Instagram、F acebook等社群軟體之聯繫方式,足見A女本有該決意,絕 非聲請人為使他人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與勸誘、刺激, 否則何不逕拒絕而尚另交換他種連結現實生活較深之社群 軟體?又A女本有為此行為之決意,單憑聲請人與A女之零 散片言隻語對話紀錄,亦未見聲請人有何慫恿或鼓勵之舉 ,原審判決遽認聲請人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罪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本件再審聲請誠屬合 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末即向法院再聲請調解, 並於113年10月出席調解,惟因兩造關於金額認知差距過 大而未能調成,惟原判決未查聲請人有意與A女等達成調 解之誠意,未適用刑法第59條,亦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 (三)綜上所述,然原審判決未審酌A女自身之行為模式,逕認 其受聲請人之引誘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信號,此有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規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已 達准予開始再審之程度。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 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 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 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 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 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 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 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 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 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 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 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 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2號判決認其犯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 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 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構成要件中關於「引誘」之意見雖得作為法院裁判理由之 參考,惟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 見解為新證據云云,惟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 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 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三)刑事實體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 律規定,因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 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所稱「應受免刑」判決之依據,除 「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 違,固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若 法律規定僅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 刑判決之可能,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 目的,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 審要件。本件聲請人縱使主張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誠意 ,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59條僅規定 「得酌量減輕其刑」,並無「免除其刑」,顯與上開判決 意旨不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 與現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同條第 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2-19

KSHM-114-聲再-8-20250219-2

聲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廖滄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確定判 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第一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289、35722號,110年度偵字第13 6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廖滄耀(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證人楊家昇間屢有借貸關係,多次借款予楊家 昇,聲請人並曾以價值新臺幣5萬元之手錶借予楊家昇典當 ,有臺中市復興路上「公信」當舖之典當紀錄可證。本案係 因楊家昇不滿聲請人屢次催討債務,心生不滿而誣指聲請人 販賣毒品,聲請人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㈡聲請人在 偵、審所為之自白並非實在,係受辯護人欺騙自白可獲輕判 ,及為求交保所為不利己之陳述。㈢聲請人所持有之槍枝, 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應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規定論處,原確定判決卻論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顯 然判決違背法令。本案聲請人確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未予詳查,致聲請人遭受不白之冤,爰提出再審 ,請求詳查以還聲請人清白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 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 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 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或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33條前段、第43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更審前,業經 本院前審行遠距訊問程序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機會,並開庭 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前審訊問筆錄存卷可佐 (見113年度聲再字第204號卷第117至125頁),已依法踐行 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證人楊家昇證詞,參酌卷 附楊家昇與聲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鑑定書及其他相關證 據資料等,依其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認定聲 請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罪事實, 亦於理由欄中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㈡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 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 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 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 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 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㈠、㈡所為之各項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另其主張所謂「 公信當鋪」、「典當紀錄」等均屬空泛不明;再審意旨㈢則 主張法院適用法律不當。前揭再審意旨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供綜合判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再 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係就原 確定判決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指摘,並重為事實之爭 執,所指之事證,均非新事實、新證據,且亦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 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HM-114-聲再更一-1-2025021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蕭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672、6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及補充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 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僅係對此持相異評 價,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 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 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 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71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 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 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 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 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御涵(下稱再審聲請人)因涉犯傷 害罪,經檢察官起訴,原審以112年度易緝字第200、201號 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上易字第672、678號認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其於本院審理時曾遞交洪明堂錄音檔,欲說 明洪明堂因騙再審聲請人錢多年不還雙方翻臉,以彈劾洪明 堂於地檢署或法院為偽證之證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傳聞 證據,不得做為證據使用,漏未審酌如此重要證據;劉思耘 、莊廷維於審理之證詞前後不一,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社 會常識、經驗法則等情之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洪明堂103年8月18日對話譯文部分 ,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載明:「至辯護人提出再審聲請人與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光碟及譯文,欲主張將譯文 採為證據等語;惟細譯上開譯文內容為再審聲請人與證人 洪明堂於103年8月18日對話之譯文,且檢察官復主張此部 分係屬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是本院自不得將此部分之 譯文作為證據使用,併此敘明。又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洪 明堂乙節,惟證人洪明堂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到庭經交互 詰問程序而為證述,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劉思耘、莊廷 維之證詞互核相符,亦如前所認定,則其與再審聲請人於 103年8月18日對話之內容除係屬傳聞證據,難認有證據能 力外,其上開對話所述內容多屬證人臆測之詞(如:可能 是Susan剛好要丟的時候,搞不好是她,搞不好是用左手. ...等語),而難以推翻證人洪明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證詞之憑信性,況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已如前述,核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 第5、6頁)。依照原審前揭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原審就其 所提出此部分通話錄音譯文,實已作為彈劾證據加以調查 ,並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從而, 再審聲請人所指此部分證據,亦難認係業已提出而屬於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⒉就再審聲請人所指證人證人劉思耘、莊廷維、洪明堂等人 均屬偽證部分,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已載明:證人劉思耘、 莊廷維、洪明堂等人未因涉及本案之偽證、誣告、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42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 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難認再審聲請人上開 辯詞為可採信等語(本院原確定判決書第3頁)。再審聲 請人仍執相同理由,質疑前開證人有偽證之情,未見其提 出任何新證據以實其說,難謂其業已提出屬於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綜上,再審聲請人所稱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均已於本院事 實審審理過程中提出聲請,而本院原確定判決亦已逐一敘明 不採信或捨棄不予調查的理由者。是依上開說明,再審聲請 人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 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不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是再審聲請人仍持前詞聲請 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 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 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 法」且無可補正,亦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 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本件聲請再審既屬顯無理由,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再審聲請人及檢 察官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件:

2025-02-17

TCHM-114-聲再-14-202502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功澧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29日所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6號,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所示。 二、再審制度是有限的救濟手段,應符合法定要件始予准許:   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或任意爭執,有害判 決的安定性,立法政策上遂設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為受判決人的利益聲請再審,必須聲請的理由合 於本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如屬於不得 上訴第三審的案件,除前述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的有罪 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的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也得 聲請再審。其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 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 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由 此可知,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為由為受判決人 的利益聲請再審時,必須符合「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的要件。又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據此,現行法所規定的新事實或新證據, 雖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現的「新規性(嶄新性)」為限,但仍須該事 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 綜合判斷觀察,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的「確實性(顯然性) 」要件。若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 的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 判決的安定性。是以,有權聲請之人聲請再審如未符合前述 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 三、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偵審流程:   聲請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的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4時6分左右賴政芳以其所使用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雙方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 在聲請人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前碰面,聲請人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新臺幣( 下同)2,000元交與聲請人;於110年7月10日17時左右,賴 政芳以當時向友人借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聲請 人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雙方於同日於17時12分左右在聲請人前揭住處前碰面,聲請 人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賴政芳,賴政芳並將價金3,000元 交與聲請人。聲請人上述所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6號判 決認定聲請人所為,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聲請 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撤銷 ,改各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7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 判決駁回他的上訴而確定在案。前述有關原確定判決的訴訟 過程及結果,應先予以說明。    ㈡聲請意旨雖主張:毒品驗尿報告顯示證人並無毒品反應,且 證人前後供述不一,又無相關買賣紀錄可資佐證,其所為證 詞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排除證人賴政芳 於警詢時供述的證據能力,並詳述比對勾稽證人於偵訊、原 審審理時的證詞,且加以說明該供述證據可採的理由。再者 ,原確定判決除援用前述證人的證詞之外,並以聲請人與證 人2次買賣毒品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以資佐證。何況 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他的主張為實在,且原確 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的證言,未經另案的確定判決確 認是屬虛偽證述。是以,聲請人這部分的聲請意旨,即不該 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的要件。   ㈢聲請意旨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據以作 為聲請再審的憑據。惟查,當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提出或釋明有新事實或新證據 存在,如僅就卷內業已存在的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 的職權行使,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的證明力持相異的 評價,即與前述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 時,並未提出或主張有任何的新事實、新證據存在,亦未釋 明需要調查證據,顯見聲請人前述所為的主張,無非是就原 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調查的事項再為爭執。是以,聲請人此 部分的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 及同法第429條之3規定不符。 四、結論: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聲請意旨所為的各項指摘,顯然是 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的事項,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 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的證據,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且未提 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 第6款得聲請再審事由存在的證據,即不符刑事訴訟法有關 再審規定的要件。是以,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顯無理由的情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之2規定,應逕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PHM-114-聲再-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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